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宜清 上列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鄭宜清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20時44分許,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李文賢連絡後,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與覺民路口,搭載買者李文賢,經中山高速公路,共同前往岡山火車站旁,於同日約21時30分許到達後,在該址由一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向李文賢收取價金新臺幣2 萬元,以此方式與該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文賢,聲請人鄭宜清從中獲得2 千元之報酬云云。惟查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聲請人鄭宜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人即車主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通行電訊資料,於105 年4 月8 日18時52分42秒至同日22時39分37秒,該車之通行方向及通行路段等資料,可証明105 年4 月8 日20時前後,並無任何聲請人之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之通行記錄,此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於4 月8 日20時53分,開車載李文賢,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至岡山火車站交易毒品,需時27分」之推論,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表,所載之通行方向、路段資料可証(見本院卷第25頁),該通訊資料是高科技,又經國家認可之通行明細,特以發現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表為新証据,聲請再審。又聲請人鄭宜清與李文賢通聯譯文內容,聲請人僅提及友人手頭上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李文賢要向聲請人及友人購買毒品之事,聲請人僅單純意在便利幫助李文賢施用毒品,才為他們聯絡,聲請人鄭宜清並無共同販賣之意思與行為。另外李文賢於4 月8 日購買60幾公克,5 月11日被查獲後,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仍高達63.9公克,何以經過1 個多月之施用,其手上之毒品不減反增,故可合理懷疑李文賢是為獲減刑,才作不實之供述。以上之為新發現之新証据,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此聲請再審。 二、訊據聲請人鄭宜清之陳述內容與其提出之前述再審聲請狀內容相同(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訊問筆錄)。 三、經查: (一)聲請人鄭宜清於其所涉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中,聲請人於警訊中陳稱:「是我與與李文賢的對話,內容是李文賢透過我向我朋友詢問安非他命毒品的價格,然後他要我到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光武路口載他,後來我與他到三民區他朋友家裏」等語(見105 年6月7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陳稱:「我們4 月間確有通聯,不過是因為他車子壞了,他麻煩我去載他」「我之前欠他2 萬元,希望載他可以抵債」等語(見105 年6月8日偵查筆錄);其於原審陳稱:「他叫我去三民區光武路與覺民路口載他,我帶他去三民區他的朋友那裏,那陣子他常常叫我載他,是因為他的車子壞掉了,我把他載到他朋友那裏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106年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提及其車輛有經過中山高速公路。又証人即購毒者李文賢亦未陳稱其等車輛是經過中山高速公路(見李文賢警訊、偵查筆錄),且該案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之車輛是經過中山高速公路(見本院卷第13頁該案刑事判決書),則其在本件再審案中提出之「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表,謂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電通明細,並無「於105 年4月8日20時前後,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之通行記錄」,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聲請人鄭宜清當時之車輛是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則聲請人提出其車輛未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之通行記錄,做為再審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証明。 (二)至原審辯護人雖有主張「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至岡山火車站需要27分」,原確定判決亦認「李文賢行動電話4月8日20時53分47秒,其通話坐落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OO 樓,以此基準起點,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至岡山火車站需要27分,由岡山火車站乘車至同日22時12分30秒李文賢通話坐落之高雄市○○區○○路00號O 樓頂,需要28分...顯然李文賢在岡山火車站完成交易毒品後,再乘車前往仁武區,其時間是綽綽有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即本院卷第19、20頁),此是原確定判決應該案辯護人之路途時間辯解,所做計算路途時間之指駁,而非於理由欄去認定犯罪事實欄未認定事實之判斷理由說明,自不能以該段理由說明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而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主張之瑕疪或違誤之處,且亦不排除聲請人鄭宜清怕被追查而使用其他車輛之可能,故其本再審案中,所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表,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証明。 (三)又聲請人鄭宜清另提出之伊「僅單純意在便利幫助李文賢施用毒品,才為他們聯絡,聲請人鄭宜清並無共同販賣之意思與行為」,及「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仍高達63.9公克,何以經過1個多月之施用,其手上之毒品不減反增,故 可合理懷疑李文賢是為獲減刑,才作不實之供述」等語,僅係將原案情再作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而將「案情再作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僅係「推論」,並非屬「証据」,仍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每個刑案被告都能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是否都應再審)。 綜上所述,聲請人鄭宜清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以「發現新證據遠通電訊資料」,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他再將案情再作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部分,亦非屬新証据,是其所提再審理由,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