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展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認定「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詮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展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2月間,以詮展公司名義承攬由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盛公司)轉包之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下稱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及滅菌釜移機拆卸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因上開業務所持有工程施工過程中拆卸下來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且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屬大江公司所有,應統一存放在大江公司指定之區域,不得擅自載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各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6 年11月25日、26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工程完畢後,擅自將施工過程中所拆卸並持有之金屬欄杆3 座及切下之管線用料,載離大江公司而據為己有。⑵於106 年12月18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工程完畢後,擅自將施工過程中所拆卸並持有之金屬欄杆2 座,載離大江公司而據為己有。⑶於106 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施作大江公司滅菌釜移機拆卸工程完畢後,擅自將施工過程中所拆卸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載離大江公司而據為己有。嗣大江公司派員清點後發現短少上開物品,於107 年1 月19日去函要求暐盛公司限時歸還上開物品並扣抵報酬,暐盛公司負責人黃瑞楠旋前往甲○○公司詢問,始悉上情」等情,而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犯罪所得另諭知沒收、追徵,並經確定在案,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其已實際給付暐盛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及證人孫揚謙、鄧國鑫偵查中證言,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與本案卷內資料(如證人孫揚謙、鄧國鑫偵查中證言)綜合判斷後,應認聲請人與大江公司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聲請人實無從破壞特別信賴關係而具備原判決所認定業務侵占罪中『業務』之要件,僅應成立一般侵占罪」等情。惟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而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證人孫揚謙、鄧國鑫偵查中證述情節,暨聲請人依調解筆錄給付暐盛公司新臺幣60萬元各節,與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次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本件聲請人係詮展公司負責人,因承攬暐盛公司轉包大江公司之六列改裝室、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及滅菌釜移機拆卸等工程,聲請人因暐盛公司轉包關係接手承攬大江公司上開工程之民事法律關係而執行上開業務,並將業務持有中之大江公司所有「金屬欄杆3 座及切下之管線用料」、「金屬欄杆2 座」、「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占入己,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所經營之詮展公司與大江公司間並未具有因民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委託關係,實難認犯罪行為人即聲請人另行具備業務之身分而該當具較重罪刑之業務侵占罪,此時即便犯罪行為人即聲請人確有破壞持有關係之行為,亦僅得成立同條第1 項之一般侵占罪」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