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韓宜均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孟聰及證人劉富結所言不實,伊已對渠2 人提出偽證告訴並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又告訴人所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唱匠卡拉OK店」(下稱案發地點)監控系統受損,並請「微笑通訊行」來維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 萬6400元,但員警到場時依正常使用程序雖提到面板破裂,但仍可正常使用,且伊查知微笑通訊行只是前往估價而非實際維修,何來要求賠償之理?伊也就此部分提出詐欺罪案件審理中;另麗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新公司)所提供服務記錄單全屬不實,且伊查知該公司營業範圍不包括維修、販賣電風扇之類服務,顯與服務單上所記錄內容完全不同,伊也對該公司提出偽造文書罪案件審理中;另伊所打破玻璃之冰箱僅為沒有功能的廢棄物,告訴人請求賠償電費實屬無理之詐欺行為,且 本件案發為5 月間,但上光玻璃行12月進行維修且所提出單據未記載抬頭,無從得知係維修何處玻璃,請巨匠(應係指告訴人)提出5 月份至12月份暴漲電費單以為自清,並要求當時取證的員警再次到庭作證,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 項第1 、2 、6 款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嚴格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毀損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下稱前審)審理後認定其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拉扯案發地點牆上麥克風線,將原本掛在牆上3 支麥克風先後扯下並丟往地面,造成麥克風3 支(均含麥克風線)損壞而喪失效用,原本固定在牆上之麥克風吊架1 個亦被扯下而損壞不堪用,又徒手將電風扇1 台推倒致上蓋摔落地面後脫落無法復原而損壞不堪用,及將店內櫃檯旁桌上監視器主機推落地面,造成監視器主機外殼破裂而損壞不堪用,與持板凳砸向冰箱玻璃造成破裂而損壞不堪用,應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就其被訴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器螢幕及監視器主機之硬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一節,業有前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固據被告主張對陳孟聰、劉富結提出偽證告訴,及前審卷附麗新公司服務記錄單記載內容與營業項目不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款聲請再審云云,惟被告所指麗新公司服務記錄單既未據前審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又觀乎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陳孟聰、劉富結未有被告所指被訴偽證情事,且依被告所述亦無從認定渠2 人前審證言業經法院判決證明虛偽而確定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前審判決所憑證據不實、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程序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觀乎前審判決有罪部分乃依證人劉富結、楊山鎮、員警陳生源等人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內容,與被告自承持板凳砸冰箱導致玻璃破損等證據方法,詳予說明認定有罪之依據及敘明被告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意旨所述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不符,當未可憑此聲請再審。至被告另稱告訴人無由請求賠償冰箱玻璃破裂、監控系統受損維修費用及暴增之電費云云,俱核與前審判決理由無涉,當係針對其與告訴人另案民事判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旗小字第360 號,本院卷第35至38頁)不服之理由,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以同一原因事實,或任憑己意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核與同項第1 、2 款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