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家和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育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8 年度偵字第4256號、108 年度偵字第4824號、108 年度偵字第5977號、108 年度偵字第716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暨庚○○、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庚○○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乙○○扣案之HTC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經由劉烜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處罪刑)之介紹,加入劉烜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上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上手之俗稱「收水」工作。乙○○、甲○○經由庚○○之招攬,分別於108 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2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均負責擔任持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陳泓任(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則擔任將乙○○、甲○○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庚○○之工作。 二、庚○○、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劉烜浩、「男哥」、「時尚色彩」指示庚○○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庚○○轉交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與乙○○、甲○○、陳○德,並指示乙○○、甲○○、陳○德各自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並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麥當勞、墾丁某公廁內,交付提領之贓款與庚○○或陳泓任,陳泓任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庚○○,庚○○復將扣除庚○○、乙○○、甲○○、陳泓任、陳○德應得報酬後之其餘款項,交付其上手劉烜浩或其他不詳成員。庚○○、乙○○、甲○○因此分別獲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萬元、9 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453號、第1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庚○○、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其等與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俱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除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庚○○、甲○○、乙○○(下稱被告3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9700號卷第99至107 頁、第127 至133 頁;偵4256號卷第175 至177 頁、第191 至195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57 至263 頁、第269 至281 頁、第287 至301 頁、第305 至311 頁、第321 至325 頁、第329 至33 3頁、第381 至383 頁、第389 至391 頁、第401 至405 頁;他1426號卷第24至31頁、第33至34頁、第52至57頁、第90至95頁、第97至100 頁;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第135 至141 頁、第251 至257 頁、第457 至458 頁;原審卷二第23 9頁、第282 至283 頁、第347 頁、第375 至379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3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任於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7001號卷第8 至11頁;警9700號卷第169 至173 頁;偵4256號卷第207 至219 頁、第361 至363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攬並指示被告乙○○、甲○○、陳泓任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及提領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招募之資金流之負責人,縱其尚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仍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所為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之要件該當等語。然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參與情形,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劉烜浩介紹我加入此詐欺集團,劉烜浩有拿一支工作機給我,手機裡通訊軟體有加「男哥」為好友,有上頭的易信帳號,原本暱稱叫「非凡」,後來改「時尚色彩」,集團上面還有人,只是我不知道還有誰。劉烜浩叫我找車手,叫我去領人頭帳戶提款卡,他會用易信跟我聯絡,劉烜浩收押後,我直接跟上頭用易信聯絡,陳○德是劉烜浩的人,我見沒幾次面。報酬部分,車手提領完先將報酬拿走,剩下的拿給我,上面告知我分得多少,我跟車手的報酬都是上手決定的等語(見偵4256號卷第193 、289 、291 、305 、309 頁、原審卷一第137 頁、原審卷二第285 頁、本院卷一第377 頁);證人陳○德於警詢中證述:108 年3 月初左右,我透過朋友認識劉烜浩,劉烜浩找我加入他的集團工作,做車手提領贓款,我4 月份在恆春地區提領贓款的部份,也是他先指使庚○○,再由庚○○用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我去提領贓款,108 年4 月18日當天我提領贓款後結束後,與劉烜浩、庚○○等人碰面,劉烜浩當面跟我說這幾天都要聽庚○○的指揮,而劉烜浩當天是來恆春收水的等語(見偵4256號卷第211 頁);證人劉烜浩於警詢時則證陳:其實我也算是收水,我叫旗下車手頭跟旗下車手提領贓款收齊後再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弘明,至於陳弘明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等節(見警9700號卷第90頁)。 ㈢審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陳泓任雖均係經被告庚○○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庚○○並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甲○○、乙○○、少年陳○德,指示被告甲○○、乙○○、陳○德持以提領贓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予己或先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泓任再轉交予己,然參佐前揭被告庚○○之供述、證人陳○德、劉烜浩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德係經由劉烜浩之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庚○○所招募;而被告甲○○、乙○○、同案被告陳泓任雖係經被告庚○○之招攬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但被告庚○○於該集團階層,尚有「劉烜浩」、「男哥」、「時尚色彩」等上手,被告庚○○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提款、分配報酬及繳交贓款予上手等舉,均仍係遵依其上手之指示為之,處於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其所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尚難認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具有類似主持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再輔以證人劉烜浩、陳○德均陳稱劉烜浩於該集團內亦擔任收水工作,為領款車手集團之成員,證人劉烜浩更證述自己尚有上手「陳弘明」,會將旗下車手交付予己之贓款轉交予「陳弘明」,而劉烜浩既為被告庚○○上手,自難率認被告庚○○於該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內,已得凌駕劉烜浩或「陳弘明」等人而居於主持者地位。尤以劉烜浩於其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劉烜浩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構成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 、236 至239 號判決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至75頁),則較劉烜浩階層為低之被告庚○○,實無從遽謂其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該當,應僅論以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㈠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欺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3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等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庚○○既分別指示被告乙○○、甲○○、陳○德提領詐欺贓款及同案被告陳泓任收取被告乙○○、甲○○所領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被告3 人、陳泓任、另案被告陳○德與被告庚○○之上手劉烜浩、綽號「男哥」、「時尚色彩」等人及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其成員顯已達3 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庚○○、乙○○於108 年4 月間某日,被告甲○○於同年5 月2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俱如前述。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3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3 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繫屬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5 頁)。依前說明,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應僅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不再於其他次之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復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226號判決明示此旨)。從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巳○○既已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即遭詐騙,並於同日匯款,自應認附表三部分為被告庚○○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戌○○於108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7 分許,遭詐騙並多次匯款,應認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為被告乙○○之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甲○○自承係於108 年5 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而被告甲○○分別於108 年5 月2 日、同年月3 日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應堪認被告甲○○係於108 年5 月2 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亥○○○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為被告甲○○之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遭騙時,被告甲○○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準此,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即108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即108 年4 月20日下午8 時7 分許)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即108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應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其餘犯行則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甲○○、少年陳○德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3 人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其等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論罪、共犯及罪數 ㈠核被告庚○○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分派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贓款後繳回上手之工作,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庚○○本案應僅成立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仍屬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㈤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乙○○、甲○○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3 人提領贓款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就被告乙○○、甲○○部分固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3 人部分則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均已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第347 頁、本院卷一第310 頁),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此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或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應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僅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㈥被告3 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及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自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庚○○就附表一部分犯行,與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附表三部分犯行,與陳○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庚○○、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4所示之犯行,被告庚○○、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另案被告陳○德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4與附表二編號2 、4 、5 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數筆款項,各係侵害上開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㈧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或合致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庚○○、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4罪,被告庚○○、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 罪間,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 罪間,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庚○○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係與少年陳○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陳○德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庚○○碰面係於108 年4 月18日早上,在臺中市某處之KTV 門口,當天由庚○○駕車載我去恆春,並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我提領贓款,當天晚上在恆春之吃喝玩樂公司還有與被告庚○○及劉烜浩碰面等語(見警9700號卷第169 至173 頁;警7001號卷第8 至11頁);被告庚○○則供稱:我僅在臺中見過陳○德1 、2 次面,還有108 年4 月18日當天陳○德領款後拿錢給我那次,從長相無法分辨他未滿18歲,他身高比我還高,穿著打扮不像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 頁、第285 至286 頁),可見被告庚○○與陳○德認識未深,相處時間未長,尚難遽認被告庚○○可得知悉陳○德為少年,又綜觀卷內證據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德為少年,難認被告庚○○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3 人既均已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刑法並無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乙○○於105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固均應屬累犯,惟被告乙○○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罪質顯與前述徒刑執行完畢之藥事法案件不同,足認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及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28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考)。 ㈡查被告庚○○在本案雖指示被告乙○○、甲○○、另案被告陳○德提領贓款及將贓款轉交上手,惟被告庚○○仍係聽從劉烜浩及其他上手之指示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1 個月餘即遭查獲;被告乙○○、甲○○則擔任較低階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天數僅2 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甚短,所獲得之利益非高。又被告3 人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均有正當工作,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7 、379 頁);被告庚○○、甲○○均無犯罪前科,被告乙○○則僅有因違反藥事法經判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數詐欺集團或反覆實施其他詐欺犯罪之情形。且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庚○○、甲○○並積極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尚見其等悔悟之意。從而,被告3 人經原審諭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審酌被告3 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3 人罪刑部分及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3 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共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提領之,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人數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庚○○、乙○○與告訴人寅○○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寅○○完畢,告訴人寅○○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庚○○、甲○○與告訴人午○○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午○○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庚○○與告訴人卯○○、陳怡均、辰○○達成調解,另被告庚○○與告訴人戊○○、壬○○、丑○○、未○○、天○、子○○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賠償,告訴人辰○○、戊○○、壬○○、丑○○、未○○、天○、子○○均表示不再追究,有原審調解筆錄4 份、和解書6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 張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第79至80頁、第169 至183 頁、第201 頁、第299 至301 頁)。又被告3 人就所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土木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泥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第3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4 月至5 月間,所為提領不法款項之天數僅2 日,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情,就被告乙○○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敘明被告3 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 二、被告庚○○、甲○○上訴意旨雖以其等皆無前科,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則稱其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7 之告訴人寅○○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5 千元,原審並未審酌此情,就該部分所論處之宣告刑與其他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行部分相若,量刑有所失當,且被告乙○○有年邁多病之父親賴其扶養,原審未考量此情,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已綜據前述各項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經核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客觀上亦無違反罪責相當或量刑過重之情事。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寅○○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寅○○表示不再追究乙節,業經原審載明於科刑理由內並納為量刑之考量,並無被告乙○○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之刑度,均僅比法定最低刑度略高,其中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寅○○之犯行(尚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原審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是被告乙○○雖與告訴人寅○○於原審達成調解,但因原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已甚接近法定最低刑度,再予減輕之空間有限,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乙○○其他犯行判處相近刑度,難謂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尤以被告乙○○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合計14罪,原審僅合併定執行刑1 年10月,執行刑已明顯從輕,被告乙○○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㈢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分別再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庚○○、甲○○所為各次犯行,已綜合前述各項犯罪情狀予以量處,均無過重情事,上開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情,由本院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斟酌即可(詳後述撤銷改判部分),尚無逐一更動原審就相關各罪所諭知宣告刑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及被告庚○○、甲○○定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又修正後刑法刪除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備獨立性,且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故「沒收」得與「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二、原審就被告庚○○、甲○○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6 月,並就被告3 人分別為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癸○○、亥○○○、酉○○、巳○○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或部分分期款項;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亥○○○、酉○○、辰○○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或部分分期款項,此有被告庚○○、甲○○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存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29 至233 頁、第239 至243 頁、第247 至251 頁、第389 至403 頁、第409 至411 頁),此有利於被告庚○○、甲○○之事項,原審於定執行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庚○○、乙○○、甲○○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1 萬元及9 千元,然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及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相關和解或調解款項,被告3 人該等已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可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於計算被告3 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未依前揭規定,將已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扣除,亦有違誤。 ㈢被告庚○○、甲○○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此部分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沒收部分復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庚○○、甲○○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3 人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被告庚○○、甲○○定執行刑 ㈠本院審酌庚○○、甲○○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4 、5 月間,被告甲○○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5 月2 日、3 日,罪名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並考量被告庚○○、甲○○於案發後已實際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具體情狀、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庚○○、甲○○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㈡被告庚○○、甲○○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庚○○本案經酌定之執行刑已逾2 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庚○○、甲○○明知此情,復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難謂其等本案犯罪乃偶然失慮下所為,且其等迄今仍未能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宥恕,本院認被告庚○○、甲○○均仍有就其等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其2 人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均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庚○○指示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陳○德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其所得報酬約10萬元以內乙情,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偵4824號卷第471 頁;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287 頁),被告乙○○、甲○○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取得報酬分別為1 萬元、9 千元等節,亦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見他1426號卷第98至100 頁;偵4256號卷第279 頁;原審卷一第253 頁;原審卷二第284 、377 頁),此部分報酬即均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至被告3 人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扣除其等所取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已全數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他1426號卷第55至56頁、第98至100 頁;偵4256號卷第269 至271 頁;原審卷一第54、137 、253 頁;原審卷二第379 頁、本院卷一第377 至378 頁),是被告3 人對於其餘已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難認為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庚○○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戊○○、壬○○、子○○、丑○○、寅○○、未○○、卯○○、陳怡均、癸○○、午○○、亥○○○、天○、酉○○、辰○○、巳○○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午○○、亥○○○、酉○○、辰○○成立和解或調解並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俱如前述。經查被告庚○○、甲○○迄今支付之和解或調解款項,已分別超逾其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9 千元,可認其等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並未保有不法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庚○○、甲○○爰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寅○○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寅○○5 千元之調解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可認被告乙○○已將部分犯罪所得5 千元實際發還被害人;至被告乙○○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5 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乙○○所有之HTC 手機1 支,為其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手機,及被告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甲○○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乙○○、甲○○供述甚明(見他卷第1426號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28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警9700號卷第259 至267 頁、第271 至27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9700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羿字第108317297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 │警7001號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1197001號刑事偵查卷宗 │ ├─────┼───────────────────────────────┤ │他1426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26號偵查卷宗 │ ├─────┼───────────────────────────────┤ │偵5977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77號偵查卷宗 │ ├─────┼───────────────────────────────┤ │偵4824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4號偵查卷宗 │ ├─────┼───────────────────────────────┤ │偵4256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6號偵查卷宗 │ ├─────┼───────────────────────────────┤ │原審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卷 │ ├─────┼───────────────────────────────┤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一 │ ├─────┼───────────────────────────────┤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二 │ └─────┴───────────────────────────────┘ 附表一:被告乙○○提款部分(被告庚○○為共同正犯) ┌─┬────┬────┬─────┬─────┬───────┬────────┬─────┬────┬─────┬───────────┐ │編│被害人/│提款車手│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詐騙方式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所犯罪名、原審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 │地點 │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 │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1 │丁○○(│江展 │108 年4 月│108年4月21│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7 │日下午8 時│以是「媽咪拜Ma│(陳怡君京城商業│21日下午8 │春鎮恆西│2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55分許 │42分許、8 │miBuy 」購物網│銀行帳戶) │時49分至下│路21號 │1萬元 │年陸月。 │ │ │ │ │ │時46分許,│站、台北富邦商│ │午8 時52分│ │(共5 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在臺北市大│業銀行客服人員│ │許(分3 次│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安區四維路│身分撥打電話向│ │提領)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44巷居所內│丁○○佯稱:因│ ├─────┼────┼─────┤ │ │ │ │ │ │(丁○○之│工作人員作業疏│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 │ │ │ │ │ │實際居所詳│失,設定為分期│ │21日下午9 │春鎮恆西│2萬元、 │ │ │ │ │ │ │卷) │付款,如要解除│ │時5 分至9 │路1巷32 │9,000元 │ │ │ │ │ │ │ │設定需依指示操│ │時8 分許(│號 │(共4 萬9,│ │ │ │ │ │ │ │作網路銀行,致│ │分3 次提領│ │000 元) │ │ │ │ │ │ │ │丁○○陷於錯誤│ │) │ │ │ │ │ │ │ │ │ │,如左列時、地│ ├─────┼────┼─────┤ │ │ │ │ │ │ │,陸續匯款4 萬│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元 │ │ │ │ │ │ │ │9,987 元、4 萬│ │21日下午9 │春鎮恆南│ │ │ │ │ │ │ │ │9,987 元至右列│ │時37分許 │路22號 │ │ │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丁○○警詢筆錄、陳怡君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及出處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通知訊息翻拍照片影本2 紙、提領畫面3 份(見偵4824號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 │ │ │、第461 頁;原審卷一第283 頁) │ ├─┼────┼────┬─────┬─────┬───────┬────────┬─────┬────┬─────┬───────────┤ │2 │戊○○(│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6 │以是讀冊生活購│42(吳郁琪中華郵│21日下午6 │春鎮南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5分許(│時13分許,│物網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24分許 │路122 號│ │年肆月。 │ │ │ │ │起訴書記載│在花蓮縣壽│政客服人員身分│戶)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為39分) │豐鄉志學村│撥打電話向余嘉│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中山路三段│茵佯稱:因工作│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6 號之統一│人員疏失,誤設│ │ │ │ │ │ │ │ │ │ │超商 │12筆訂單云云,│ │ │ │ │ │ │ │ │ │ │ │如要解除設定須│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 │ │ │ │,致戊○○陷於│ │ │ │ │ │ │ │ │ │ │ │錯誤,如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2 萬│ │ │ │ │ │ │ │ │ │ │ │412 元至右列所│ │ │ │ │ │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戊○○警詢筆錄、提領畫面、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吳郁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 │ │及出處 │卷第65至69頁、第461 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 │ ├─┼────┼────┬─────┬─────┬───────┬────────┬─────┬────┬─────┬───────────┤ │3 │己○○(│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3 │21日下午4 │以是「LULUS 」│(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4 │春鎮恆西│1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6 分許 │時49分許,│購物網站、中華│商業銀行帳戶) │時57分至4 │路21號 │(共3萬元 │年肆月。 │ │ │ │ │ │在新北市板│郵政客服人員身│ │時58分(分│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橋區文化路│分撥打電話向李│ │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一段266 號│亭瑩佯稱:因李│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之台北富邦│亭瑩領取物品簽│ │ │ │ │ │ │ │ │ │ │銀行板橋分│名疏失,每月將│ │ │ │ │ │ │ │ │ │ │行 │被自動訂購,如│ │ │ │ │ │ │ │ │ │ │ │要取消合約,須│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取消合約│ │ │ │ │ │ │ │ │ │ │ │,致己○○陷於│ │ │ │ │ │ │ │ │ │ │ │錯誤,如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3 萬│ │ │ │ │ │ │ │ │ │ │ │元至右列所示帳│ │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提領畫面、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及出處 │交易明細表、鄭曾珍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卷第93至97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461 頁;原審卷一第329 頁;原審│ │ │ │卷二第213 頁) │ ├─┼────┼────┬─────┬─────┬───────┬────────┬─────┬────┬─────┬───────────┤ │4 │壬○○(│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5,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5 │以是國泰世華銀│42(吳郁琪中華郵│21日下午5 │春鎮恆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16分許 │時51分許、│行客服人員身分│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57分許 │路1 巷6 │ │年肆月。 │ │ │ │ │ │下午6 時19│撥打電話向林宜│戶) │ │之7 號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下午│筠佯稱:以網路│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6 時23分許│購物時流程有誤│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在新北市│為由,須依指示│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0元 │ │ │ │ │ │ │蘆洲區民族│操作自動櫃員機│ │21日下午6 │春鎮砂尾│ │ │ │ │ │ │ │路251 號之│匯款至指定帳戶│ │時32分許 │路38之6 │ │ │ │ │ │ │ │全家超商 │,致壬○○陷於│ │ │號 │ │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陸續匯款4,│ │ │ │ │ │ │ │ │ │ │ │987 元、6,885 │ │ │ │ │ │ │ │ │ │ │ │元及842元至右 │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 │及出處 │面影本、吳郁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本、提領畫面各2 紙(見偵4824號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461 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 │ ├─┼────┼────┬─────┬─────┬───────┬────────┬─────┬────┬─────┬───────────┤ │5 │子○○(│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6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6 │21日下午7 │以是「媽咪拜Ma│94(陳怡君中華郵│21日下午7 │春鎮中正│4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29分(起│時2 分許、│miBuy 」購物網│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21分至7 │路51號 │(共10萬元│年陸月。 │ │ │ │ │訴書記載30│下午7 時5 │站、中國信託商│戶) │時28分許(│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分)許 │分許,在臺│業銀行客服人員│ │分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北市內湖區│身分撥打電話向│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內湖路一段│子○○佯稱:因│ │ │ │ │ │ │ │ │ │ │419號 │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 │ │ │ │ │ │ │失,誤設為10筆│ │ │ │ │ │ │ │ │ │ │ │訂單,導致帳戶│ │ │ │ │ │ │ │ │ │ │ │會重複扣款,如│ │ │ │ │ │ │ │ │ │ │ │要取消設定需依│ │ │ │ │ │ │ │ │ │ │ │其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 │ │ │ │銀行解除設定,│ │ │ │ │ │ │ │ │ │ │ │致子○○陷於錯│ │ │ │ │ │ │ │ │ │ │ │誤,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陸續匯款4 萬│ │ │ │ │ │ │ │ │ │ │ │9,987 元、4 萬│ │ │ │ │ │ │ │ │ │ │ │9,987 元至右列│ │ │ │ │ │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提領畫面、陳怡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 │ │及出處 │片影本2 紙(見偵4824號卷第145 至149 頁、第165 至169 頁、第461 頁;原審卷一第269頁) │ ├─┼────┼────┬─────┬─────┬───────┬────────┬─────┬────┬─────┬───────────┤ │6 │丑○○(│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6 │108 年4 月21日│(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6 │春鎮南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0分許 │時10分許,│下午5 時30分許│商業銀行帳戶) │時16分許 │路2 號 │ │年肆月。 │ │ │ │ │ │在桃園市桃│前某時,在不詳│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園區大有路│地點,以不詳方│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660 號之統│式連上網際網路│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萬元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一超商 │後,以暱稱「We│ │21日下午6 │春鎮南灣│ │ │ │ │ │ │ │ │ndy Chan」在臉│ │時22分許 │路122 號│ │ │ │ │ │ │ │ │書網站發文詐稱│ │ │ │ │ │ │ │ │ │ │ │欲出售手機,致│ │ │ │ │ │ │ │ │ │ │ │丑○○瀏覽後陷│ │ │ │ │ │ │ │ │ │ │ │於錯誤,以LINE│ │ │ │ │ │ │ │ │ │ │ │通訊軟體與自稱│ │ │ │ │ │ │ │ │ │ │ │「陳秋伊」之人│ │ │ │ │ │ │ │ │ │ │ │下標訂購後依指│ │ │ │ │ │ │ │ │ │ │ │示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 │匯款3 萬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丑○○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提領畫面、暱稱「Wendy Chan」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影本各2 紙、與│ │ │及出處 │暱稱「Wendy Chan」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8 張、與暱稱「陳秋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4824號卷第173 至177 頁、第│ │ │ │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5 至201 頁、第463 頁;原審卷一第329 頁) │ ├─┼────┼────┬─────┬─────┬───────┬────────┬─────┬────┬─────┬───────────┤ │7 │寅○○(│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 萬3,00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1 │21日下午1 │108 年4 月21日│(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1 │春鎮中正│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10分許 │時28分許,│下午1 時10分許│商業銀行帳戶) │時50分許 │路17號 │ │年肆月。 │ │ │ │ │ │在臺南市永│前某時,在不詳│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康區正強街│地點,以不詳方│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303 巷住處│式連上網際網路│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寅○○之│後,以暱稱「王│ │ │ │ │ │ │ │ │ │ │實際住處詳│曉瑜」在臉書網│ │ │ │ │ │ │ │ │ │ │卷) │站發文詐稱欲出│ │ │ │ │ │ │ │ │ │ │ │售手機,致陳羿│ │ │ │ │ │ │ │ │ │ │ │蓁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 │ │ │誤,以LINE通訊│ │ │ │ │ │ │ │ │ │ │ │軟體與自稱「王│ │ │ │ │ │ │ │ │ │ │ │曉瑜」之人下標│ │ │ │ │ │ │ │ │ │ │ │訂購後依指示操│ │ │ │ │ │ │ │ │ │ │ │作網路銀行,於│ │ │ │ │ │ │ │ │ │ │ │左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 │1 萬3,000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寅○○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交易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提領畫面、鄭曾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 │ │及出處 │明細表各1 份(偵4824號卷第211 至213 頁、第227 至231 頁、第463 頁;原審卷一第329 頁) │ ├─┼────┼────┬─────┬─────┬───────┬────────┬─────┬────┬─────┬───────────┤ │8 │未○○(│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 萬8,00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5 │108 年4 月21日│(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5 │春鎮中正│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20分許 │時39分許、│下午5 時20分許│商業銀行帳戶) │時49分許 │路193 號│ │年肆月。 │ │ │ │ │ │下午6 時21│前某時,在不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在臺│地點,以不詳方│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 萬3,000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北市大同區│式連上網際網路│ │21日下午6 │春鎮砂尾│元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民族西路22│後,以暱稱「We│ │時34分許 │路38之6 │ │ │ │ │ │ │ │5 巷之住處│n Tsung Huang │ │ │號 │ │ │ │ │ │ │ │內(未○○│」在臉書網站發│ │ │ │ │ │ │ │ │ │ │之實際住處│文詐稱欲出售手│ │ │ │ │ │ │ │ │ │ │詳卷) │機,致未○○瀏│ │ │ │ │ │ │ │ │ │ │ │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 │ │ │ │與自稱「陳秋伊│ │ │ │ │ │ │ │ │ │ │ │」之人下標訂購│ │ │ │ │ │ │ │ │ │ │ │後,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網路銀行,分別│ │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匯│ │ │ │ │ │ │ │ │ │ │ │款1 萬8,000 元│ │ │ │ │ │ │ │ │ │ │ │、1 萬3,000 元│ │ │ │ │ │ │ │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未○○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未○○中國信託│ │ │及出處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鄭曾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份、與暱稱「陳秋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 │ │ │ │4824號卷第233 至237 頁、第239 至243 頁、第249 至253 頁、第463 頁;原審卷一第329 頁;原審卷二第223 至229 頁) │ ├─┼────┼────┬─────┬─────┬───────┬────────┬─────┬────┬─────┬───────────┤ │9 │戌○○(│江展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6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被害人)│ │20日下午8 │21日下午4 │以是「XOXO」網│42(吳郁琪中華郵│21日下午4 │春鎮恆西│1萬7,000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7 分許 │時25分(起│拍商店、中國信│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44分至4 │路 1 巷 │(共7 萬7,│年陸月。 │ │ │ │ │ │訴書記載15│託商業銀行人員│戶) │時45分許(│32 號 │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下│身分撥打電話向│ │分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午4 時37分│戌○○詐稱:因│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許,在臺中│條碼輸入錯誤,│ │ │ │ │ │ │ │ │ │ │市西區五權│將多扣款1 萬多│ │ │ │ │ │ │ │ │ │ │西六街之住│元,需依指示操│ │ │ │ │ │ │ │ │ │ │處內(廖怡│作自動櫃員機及│ │ │ │ │ │ │ │ │ │ │涵之實際住│網路銀行解除扣│ │ │ │ │ │ │ │ │ │ │處詳卷)透│款云云,致廖怡│ │ │ │ │ │ │ │ │ │ │過網路銀行│涵陷於錯誤,分│ │ │ │ │ │ │ │ │ │ │及臺中市南│別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屯區東興路│匯款2 萬8,987 │ │ │ │ │ │ │ │ │ │ │二段186 號│元、4 萬8,000 │ │ │ │ │ │ │ │ │ │ │之臺中東興│元至右列所示之│ │ │ │ │ │ │ │ │ │ │路郵局。 │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被害人戌○○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及出處 │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提領畫面、吳郁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卷第263 至265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75 頁、第281 頁、第283 頁、第463 頁;原審卷一第211 頁、第│ │ │ │267 頁) │ ├─┼────┼────┬─────┬─────┬───────┬────────┬─────┬────┬─────┬───────────┤ │10│丙○○(│江展 │108 年5 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 萬8,00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1 日下午4 │1 日下午6 │以是「首爾妹」│(劉秀娣兆豐國際│1 日下午6 │春鎮中正│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45分許 │時25分許、│購物網站、中華│商業銀行帳戶) │時46分許 │路193 號│ │年肆月。 │ │ │ │ │ │下午6 時28│郵政人員身分撥│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下午│打電話向丙○○│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7 時4 分許│詐稱:之前訂單│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 萬5,000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在嘉義縣│設定錯誤,導致│ │1 日下午7 │春鎮中正│元 │ │ │ │ │ │ │大林鎮平和│將連續扣款12期│ │時許 │路128 號│ │ │ │ │ │ │ │街28之1 號│商品,如要取消│ ├─────┼────┼─────┤ │ │ │ │ │ │大林郵局、│訂購設定需依指│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4,700元 │ │ │ │ │ │ │嘉義縣大林│示操作自動櫃員│ │1 日下午7 │春鎮恆南│ │ │ │ │ │ │ │鎮祥和路24│機云云,致江奕│ │時10分許 │路22號 │ │ │ │ │ │ │ │6 號之彰化│昀陷於錯誤,分│ │ │ │ │ │ │ │ │ │ │商業銀行大│別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林分行 │匯款1 萬8,350 │ │ │ │ │ │ │ │ │ │ │ │元、1 萬4,638 │ │ │ │ │ │ │ │ │ │ │ │元、3,985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劉秀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及出處 │2 紙、提領畫面3 張(見偵4824號卷第293 至299 頁、第317 頁、第319 頁、第463 頁;原審卷一第215頁) │ ├─┼────┼────┬─────┬─────┬───────┬────────┬─────┬────┬─────┬───────────┤ │11│卯○○(│江展 │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1 日下午9 │1 日下午10│以是「HITO BP │(劉秀娣兆豐國際│1 日下午10│春鎮中正│9,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 分許 │時9 分許、│」購物網站、中│商業銀行帳戶) │時19分至10│路 17 號│(共2 萬9,│年陸月。 │ │ │ │ │ │下午10時31│華郵政人員身分│ │時20分許(│ │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在嘉│撥打電話向黃成│ │分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義市新生路│勳詐稱:因店員│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723 號之統│疏失造成重複訂├────────┼─────┼────┼─────┤ │ │ │ │ │ │一超商 │購24筆商品,如│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 │要解除訂單需依│(黃偉哲臺灣中小│1 日下午10│春鎮中正│6,000 元、│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企業銀行帳戶) │時36至10時│路67號 │800 元 │ │ │ │ │ │ │ │員機云云,致黃│ │54分許(分│ │(共2萬6,8│ │ │ │ │ │ │ │成勳陷於錯誤,│ │3 次提領)│ │00元) │ │ │ │ │ │ │ │分別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2 萬 │ │ │ │ │ │ │ │ │ │ │ │9,985 元、2 萬│ │ │ │ │ │ │ │ │ │ │ │6,985 元至右列│ │ │ │ │ │ │ │ │ │ │ │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卯○○警詢筆錄、劉秀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黃偉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及出處 │細表影本2 紙、提領畫面4 張(見偵4824號卷第329 至333 頁、第463 至465 頁;原審卷一第215 頁、第263頁、第293 頁) │ ├─┼────┼────┬─────┬─────┬───────┬────────┬─────┬────┬─────┬───────────┤ │12│陳怡均(│江展(│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其中108 │1 日下午5 │1 日下午6 │以是金石堂、中│6(黃偉哲合作金 │1 日下午6 │春鎮中正│2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5 月1 │時51分許 │時38分許、│華郵政客服人員│庫商業銀行帳戶)│時49分至6 │路193 號│1 萬元、 │年陸月。 │ │ │ │日下午6 │ │下午6 時49│身分撥打電話向│ │時55分許(│ │1 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時49分許│ │分許,在新│陳怡均詐稱:因│ │分4 次提領│ │(共6 萬元│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所提領之│ │北市土城區│工作人員疏失造│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款項,係│ │中央路二段│成重複扣款,如│ │ │ │ │ │ │ │ │江展委│ │某處 │要取消交易需依│ │ │ │ │ │ │ │ │託不知情│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之友人潘│ │ │員機云云,致陳│ │ │ │ │ │ │ │ │勝木所提│ │ │怡均陷於錯誤,│ │ │ │ │ │ │ │ │領) │ │ │分別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2 萬9,98│ │ │ │ │ │ │ │ │ │ │ │7 元、2 萬9,98│ │ │ │ │ │ │ │ │ │ │ │5 元至右列所示│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陳怡均警詢筆錄、黃偉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提領畫面各2 份(見偵 │ │ │及出處 │4824號卷第359 至363 頁、第373 頁、第465 頁;原審卷一第337頁) │ ├─┼────┼────┬─────┬─────┬───────┬────────┬─────┬────┬─────┬───────────┤ │13│癸○○(│江展 │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1 日下午9 │1 日下午10│以是金石堂、銀│(黃偉哲臺灣中小│1 日下午10│春鎮中正│1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原名:廖│ │時許 │時4 分許,│行客服人員身分│企業銀行帳戶) │時11分至10│路128 號│(共3萬元 │年肆月。 │ │ │福仁) │ │ │在台北市中│撥打電話向徐福│ │時12分許(│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正區衡陽路│仁詐稱:會員資│ │分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68號之彰化│格變更,需至自│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銀行城內分│動櫃員機查詢金│ │ │ │ │ │ │ │ │ │ │行 │融帳戶有無扣款│ │ │ │ │ │ │ │ │ │ │ │云云,致癸○○│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 │ │ │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 │2 萬9,985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影本、提領畫面、黃偉哲臺灣中小│ │ │及出處 │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卷第381 至383 頁、第393 頁、第395 頁、第465 頁;原審卷一第263頁) │ ├─┼────┼────┬─────┬─────┬───────┬────────┬─────┬────┬─────┬───────────┤ │14│辛○○(│江展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 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7 │21日下午9 │以是「XOXO」網│0 (賴建芳瑞興商│21日下午9 │春鎮恆南│2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54分許 │時29分許、│拍商店、中華郵│業銀行帳戶) │時34分至下│路22號 │9,000 元 │年陸月。 │ │ │ │ │ │下午9 時40│政客服人員身分│ │午9 時36分│ │(共2萬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在新│撥打電話向杜聿│ │許(分3 次│ │800 元)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北市八里區│儒佯稱:因有1 │ │提領)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訊塘路13號│筆訂單重複扣款│ │ │ │ │ │ │ │ │ │ │之八里郵局│,如要取消訂單│ ├─────┼────┼─────┤ │ │ │ │ │ │、新北市八│需依指示操作自│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里區中山路│動櫃員機云云,│ │21日下午9 │春鎮中正│5,000 元 │ │ │ │ │ │ │二段409 號│致辛○○陷於錯│ │時54分至下│路51號 │(共2 萬5,│ │ │ │ │ │ │之統一超商│誤,分別於左列│ │午9 時55分│ │000元) │ │ │ │ │ │ │ │時、地匯款2 萬│ │許(分2 次│ │ │ │ │ │ │ │ │ │9,987 元、2 萬│ │提領) │ │ │ │ │ │ │ │ │ │4,985 元(起訴│ │ │ │ │ │ │ │ │ │ │ │書誤載為2 萬 │ │ │ │ │ │ │ │ │ │ │ │5,000 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辛○○警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賴建芳瑞興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提領畫│ │ │及出處 │面2張(見偵4824號卷第409 至415 頁、第435 至437 頁、第441 頁、第465 頁;原審卷一第301 頁) │ └─┴────┴──────────────────────────────────────────────────────────────┘ 附表二:被告甲○○提款部分(被告庚○○為共同正犯) ┌─┬────┬────┬─────┬─────┬───────┬────────┬─────┬────┬─────┬───────────┐ │編│被害人 │提款車手│遭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遭騙方式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 │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1 │午○○(│甲○○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 日下午5 │2 日下午5 │以是網路購物賣│45(黃珮瑄中華郵│2 日下午9 │春鎮南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53分許 │時53分許,│家、永豐商業銀│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49分許 │路2 號 │ │年肆月。 │ │ │ │ │ │在屏東市康│行客服人員身分│戶)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定街24號 │撥打電話向黃瑞│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月詐稱:之前網│ │ │ │ │年貳月。 │ │ │ │ │ │ │路購物,因系統│ │ │ │ │ │ │ │ │ │ │ │錯誤導致設定為│ │ │ │ │ │ │ │ │ │ │ │經銷商,而重複│ │ │ │ │ │ │ │ │ │ │ │訂購15次,如要│ │ │ │ │ │ │ │ │ │ │ │取消訂購需依指│ │ │ │ │ │ │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 │ │ │ │云云,致午○○│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 │ │ │列時、地匯款1 │ │ │ │ │ │ │ │ │ │ │ │萬2,987 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午○○警詢筆錄、提領畫面、黃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2 紙(見偵5977號卷第│ │ │及出處 │21至25頁、第41至43頁、第211 頁;原審卷一第271頁) │ ├─┼────┼────┬─────┬─────┬───────┬────────┬─────┬────┬─────┬───────────┤ │2 │亥○○○│甲○○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 日(起訴│3 日中午12│以是亥○○○之│81(簡理安中華郵│3 日下午1 │春鎮省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書記載為3 │時56分許,│姪女,撥打電話│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35分許 │路510 號│ │年陸月。 │ │ │ │ │日)上午11│在臺北市北│向亥○○○詐稱│戶)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時30分許 │投區石牌路│:需款孔急云云│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二段93號之│,致亥○○○陷│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年肆月。 │ │ │ │ │ │石牌郵局 │於錯誤,於左列│ │3 日下午1 │春鎮恆南│2 萬元、 │ │ │ │ │ │ │ │時、地匯款12萬│ │時51分至1 │路1 巷58│2 萬元、 │ │ │ │ │ │ │ │元至右列所示帳│ │時55分許(│號 │2 萬元 │ │ │ │ │ │ │ │戶內。 │ │分4 次提領│ │(共8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萬9千元 │ │ │ │ │ │ │ │ │ │3 日下午2 │春鎮恆南│ │ │ │ │ │ │ │ │ │ │時10分許 │路29之8 │ │ │ │ │ │ │ │ │ │ │ │號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亥○○○警詢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簡理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3 張(見偵5977號卷第49至│ │ │及出處 │51頁、第57頁、第211 頁;原審卷一第273頁) │ ├─┼────┼────┬─────┬─────┬───────┬────────┬─────┬────┬─────┬───────────┤ │3 │天○(告│甲○○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 萬9,00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訴人) │ │2 日下午6 │2 日下午9 │以是金石堂、中│45(黃珮瑄中華郵│2 日下午10│春鎮省北│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8分許 │時26分許,│華郵政客服人員│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許 │路37號 │ │年肆月。 │ │ │ │ │ │在桃園市龜│身分撥打電話向│戶)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山區萬壽路│天○詐稱:之前│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一段374 號│訂購商品有重複│ │ │ │ │年貳月。 │ │ │ │ │ │(起訴書誤│訂貨12次,如要│ │ │ │ │ │ │ │ │ │ │載為384 號│取消訂購需依指│ │ │ │ │ │ │ │ │ │ │)之迴龍郵│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局 │機云云,致天○│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 │ │ │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 │1 萬3,012 元(│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 │ │ │ │萬3,102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被害人天○警詢筆錄、中華郵政金融卡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影本、黃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 │及出處 │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張(見偵5977號卷第63至65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211 頁;原審卷一第271頁) │ ├─┼────┼────┬─────┬─────┬───────┬────────┬─────┬────┬─────┬───────────┤ │4 │酉○○(│甲○○ │108 年 4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上午9 │3 日中午12│以是士林分局偵│71(陳芝琳上海商│3 日下午2 │春鎮墾丁│2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許 │時10分許、│查隊隊長陳文正│業儲蓄銀行帳戶)│時21分至2 │路333 號│2 萬元、 │年陸月。 │ │ │ │ │ │下午2 時21│、士林地方檢察│ │時27分許(│ │2 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分別│署檢察官張新雲│ │分5 次提領│ │1 萬9,00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在雲林縣麥│、主任檢察官等│ │) │ │元 │年肆月。 │ │ │ │ │ │寮鄉仁德路│人身分撥打電話│ │ │ │(共9萬9,0│ │ │ │ │ │ │236 巷20號│向酉○○詐稱:│ │ │ │00 元) │ │ │ │ │ │ │之麥寮鄉農│因涉入刑案,開│ │ │ │ │ │ │ │ │ │ │會橋頭辦事│庭需繳交保證金├────────┼─────┼────┼─────┤ │ │ │ │ │ │處、雲林縣│云云,致酉○○│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麥寮鄉仁德│陷於錯誤,分別│(陳芝琳臺灣土地│3 日下午3 │春鎮墾丁│2 萬元、 │ │ │ │ │ │ │路96-1號之│於左列時、地陸│銀行帳戶) │時26分許至│路198 號│2 萬元、 │ │ │ │ │ │ │麥寮橋頭郵│續匯款10萬元、│ │3 時30分許│ │2 萬元、 │ │ │ │ │ │ │局 │10萬元至右列所│ │(分5 次提│ │2 萬元 │ │ │ │ │ │ │ │示帳戶內。 │ │領) │ │(共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酉○○警詢筆錄、陳芝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陳芝琳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張(見偵5977號卷第85至│ │ │及出處 │93頁、第213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第333頁) │ ├─┼────┼────┬─────┬─────┬───────┬────────┬─────┬────┬─────┬───────────┤ │5 │申○○○│甲○○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 日下午1 │3 日上午11│以是申○○○之│(簡理安聯邦商業│3 日中午12│春鎮省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5分許 │時50分許,│友人「小萍」,│銀行帳戶) │時14分許 │路510 號│ │年肆月。 │ │ │ │ │ │在臺北市文│撥打電話向楊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山區辛亥路│富娣詐稱:需款│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四段248 號│孔急云云,致楊│ │3 日中午12│春鎮中正│ │年貳月。 │ │ │ │ │ │之中國信託│朱富娣陷於錯誤│ │時18分許 │路128 號│ │ │ │ │ │ │ │銀行文山分│,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行 │匯款3 萬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申○○○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理安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張(見偵5977號卷第121 至12│ │ │及出處 │5 頁、第139 頁、第213 頁;原審卷一第287頁) │ ├─┼────┼────┬─────┬─────┬───────┬────────┬─────┬────┬─────┬───────────┤ │6 │辰○○(│甲○○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 日下午4 │3 日上午11│以是辰○○之妹│(簡理安國泰世華│3 日中午12│春鎮恆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許 │時52分許,│婿「陳平福」,│商業銀行帳戶) │時26分許 │路1 巷58│ │年肆月。 │ │ │ │ │ │在臺南市中│撥打電話向黃財│ │ │號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西區友愛街│望詐稱:需款孔│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318 號之臺│急云云,致黃財│ │ │ │ │年貳月。 │ │ │ │ │ │南友愛街郵│望陷於錯誤,於│ │ │ │ │ │ │ │ │ │ │局 (起訴 │左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書誤載為國│5 萬元至右列所│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示帳戶內。 │ │ │ │ │ │ │ │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辰○○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提領畫面、簡理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3 紙(見偵5977號│ │ │及出處 │卷第143 至145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213 頁;原審卷一第207之2頁) │ └─┴────┴──────────────────────────────────────────────────────────────┘ 附表三:少年陳○德提款部分(被告庚○○為共同正犯) ┌─┬────┬────┬─────┬─────┬───────┬────────┬─────┬────┬─────┬───────────┐ │編│被害人 │提款車手│遭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遭騙方式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 │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 │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1 │巳○○(│陳○德 │108 年 4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枋│2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18日上午11│18日中午12│以是刑事局黃明│6 (彭紫婕合作金│18日中午12│山鄉楓港│2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53分許 │時23分許,│昭隊長、陳睿仁│庫銀行帳戶) │時39分至12│村舊庄路│2 萬元、 │年陸月。 │ │ │ │ │ │在新北市土│檢察官、檢察官│ │時44分許(│21 號 │2 萬元、 │ │ │ │ │ │ │城區中央路│助理等人身分撥│ │分5 次提領│ │2 萬元 │ │ │ │ │ │ │二段96號之│打電話向巳○○│ │) │ │(共10萬元│ │ │ │ │ │ │合作金庫商│詐稱:因涉入刑│ │ │ │) │ │ │ │ │ │ │業銀行土城│案,必須將銀行│ ├─────┼────┼─────┤ │ │ │ │ │ │分行 │存款匯款到指定│ │108 年4 月│屏東縣枋│2 萬元、 │ │ │ │ │ │ │ │帳戶,作為資金│ │18日中午12│山鄉善餘│2 萬元、 │ │ │ │ │ │ │ │財產公證云云,│ │時50分至12│村德隆25│9,000 元、│ │ │ │ │ │ │ │致巳○○陷於錯│ │時51分(分│之1 號 │(共4 萬9,│ │ │ │ │ │ │ │誤,於左列時、│ │3 次提領)│ │000 元) │ │ │ │ │ │ │ │地匯款15萬元至│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元 │ │ │ │ │ │ │ │。 │ │18日下午3 │春鎮恆南│ │ │ │ │ │ │ │ │ │ │時54分許 │路29之8 │ │ │ │ │ │ │ │ │ │ │ │號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巳○○警詢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提領畫面、彭紫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7001號卷第15至18頁、原│ │ │及出處 │審卷一第221 頁、第44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