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宸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汪廷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翰廷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佳銘 (原名高偉泰)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汪廷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緒扈 (原名李啟龍)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岡諺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酩喬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2 、7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88 、10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辛○○、戊○○、庚○○、壬○○、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就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5,454 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5,454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就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辛○○就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800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就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庚○○就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就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就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財產取得不易,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與一代號skype 暱稱「水滸傳」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發起,並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之犯罪組織(skype 暱稱「五芒星」,下稱五芒星機房),由「水滸傳」成員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並由己○○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員並主持該詐騙機房。後己○○乃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庚○○、甲○○、戊○○、壬○○、丁○○、辛○○加入上開詐騙犯罪組織,以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該成員綽號、分工詳如附件一)。己○○、庚○○、甲○○、戊○○、壬○○、丁○○、辛○○等7 人,及併辦之陳俊廷、王翔志及陳暐誠3 人(該3 人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6 日起,分別在宜蘭縣之木蘭朵、香草森林、大粒丸民宿及澎湖縣之沐旅民宿內成立詐騙機房,以後述之犯罪手法向在日本境內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或詐騙所得已放置置物櫃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總計自107 年8 月6 日起到107 年9 月10日止,共計至少有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12人受詐騙,詐騙所得至少共新臺幣(下同)1344萬4200元匯至之臺灣帳戶而得逞(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其中一線機手可分得7 %、二線機手可分得8 %、三線機手可分得6 %,己○○則除可得底薪10萬元外,詐騙所得扣除機房開銷後超過300 萬元時,可再從詐騙所得總數中抽成60%。嗣經檢警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馬公市之沐旅民宿實施搜索,因而破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本案之行騙手法為:由己○○向「水滸傳」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負責金流控管及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並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不詳地點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 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 Mobile 對話) ,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上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完成二線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 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中部犯罪打擊中心、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暨丙○○以書狀為之書面陳述,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被告各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有關共同被告甲○○為前揭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除前段部分之外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戊○○、壬○○、丁○○、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59 、260 頁、本院卷二第144 、145 頁面);又訊之被告甲○○否認參與共犯吸金犯行,辯稱:我只是打雜採買便當、飲料或生活用品、租民宿、訂機票,我沒有參與詐欺,若真的要詐欺,在宜蘭就已經要參與了,而不是在宜蘭沒有做,到澎湖也沒有做,我沒有學習詐騙的話語,未共同犯罪等語。經查: (一)前述詐欺之事實,除據被告己○○、庚○○、戊○○、壬○○、丁○○、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廖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郭小誌及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丙○○提出之書面陳述,暨卷附業績表、交戰手冊、詐騙流程例稿、電話紀錄、試算表、收支資料、成員代號、座席號、被害人資料、集團資訊及聊天資料、庚○○指認表、手機鑑識、截圖、電腦鑑識照片44張、己○○持用手機鑑識截圖15張、己○○手機鑑識資料5 張、丁○○手機截圖翻拍照片6 張、丁○○手機鑑識資料11張、辛○○手機鑑識資料15張、辛○○手機內被害人資料、雲端硬碟帳號、教戰手冊、壬○○手機鑑識資料21張、甲○○手機鑑識資料8 張、甲○○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7 張、戊○○0000000000手機截圖15張、試算表、進帳白板、營運狀況、庚○○詐騙王麗麗、戊○○詐騙董雅萍譯文、手寫紙、擷取報告供4 份、詐騙王萍萍相關資料14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9張、沐旅民宿外觀照片1 張、扣押物照片87張、0910專案搜索位置及平面圖6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5286號函附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恆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萍萍MIZUHO帳戶封面及內頁、丙○○所提遭詐騙金額附表及銀行帳戶明細、刷卡單據、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大粒丸民宿旅客登記表、立榮及遠東航空艙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智慧型手機鑑識紀錄表、091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email 回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對照表、陳玉英、葉家榕、陳昱誠詐騙相關媒體報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7日刑偵六(5 )字第1070095142號函附被害人資料、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譯聯絡函稿、兩案(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揭被告己○○、庚○○、戊○○、壬○○、丁○○、辛○○之犯行,堪以認定。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當時與己○○交往,並於上開時、地隨同己○○前來宜蘭民宿及澎湖之沐旅民宿,處理該機房之雜務如採買便當或生活用品、租民宿、訂機票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學習打電話之話術,也沒負責記帳或資金管理云云,辯護人為之辯稱:甲○○之行為,至多僅為幫助詐欺犯行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於澎湖被查獲時,甲○○在場,她是我一起帶來的,甲○○是我女友,我是在甲○○之前作八大行業時,認識她的。甲○○大部分的時間都跟我們在一起,她會負責買飯、租房子,原本我在做的一些事,我會請甲○○幫我做,例如買飯、租房子,我也有叫她去買我的儲值卡,甲○○去買飯、租房子的錢,是我給她的,來源是這個機房運作的基金,而其他同案被告關於詐騙的事,他們不會直接要求甲○○幫忙,有詐騙的問題是直接找我,甲○○有一個銀行帳戶給我使用,當初出門時有一筆大家吃飯的錢,因我信用不良,所以請甲○○帳戶借我,讓我把吃飯的錢存入這個帳戶內,之所以用她的帳戶,是因為比較方便,而這個帳戶後來在澎湖的期間,有幾筆錢匯出,是我受系統商指示後,我再叫甲○○主動匯出的,例如我於107 年9 月6 日以LINE指示甲○○匯款136,500 元至恆煊公司、或者我曾經要甲○○匯款18,000元、17,000元至富邦銀行陳姓男子帳戶,用來買人頭卡,人頭卡就是用來詐騙被害人聯絡用的,而系統商寄東西給我們,收件人是甲○○,我會請她去領,甲○○有領過卡片,甲○○去領過東西,甚至匯過款,我也沒跟她講過用途,所以她應該不知道用途,我在機房內從事管理,維持他們的作業,還有買飯、租房子,我們的機房運作不行在野外進行,一定要在房屋內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 至249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機房內生活,如果要吃飯,就跟己○○講,他會統一處理,我們不行因用餐而自由進出機房,我記得我於偵查中是回答甲○○知道我們在做什麼,雖然我們沒有人告訴她我們在做詐騙,但我推斷有時候我們在房間內講話,她經過會聽到,且她大部分都跟我們在同一地點,但在客廳,所以我回答她知道,至於107 偵542 號卷2 第151 頁之訊息不是我跟甲○○之間詐騙話術的對練,那是我要激庚○○,所以才發這個訊息,甲○○並沒有跟我對練過詐欺話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51 至252 頁),並與甲○○上開坦承之事實無重大差異,堪認甲○○於上開時地,有受己○○之邀請而與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一同生活於同一處所,並協助採買食物、承租在宜蘭、澎湖等地之機房運作地點、協助匯款或收受物品等維持機房運作之行為。 (三)由被告等人上開時期之生活模式觀之,渠等均係大多時間處於同一住處內,且能自由進出該處所之人,僅有己○○及甲○○,由此可見,該一行人顯非一般旅行或出遊之情形,且被告甲○○自承處理該機房之雜務如採買便當或生活用品、租民宿、訂機票等事宜,則己○○於原審證稱:我帶甲○○出來玩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 頁),自不足採。參以己○○為該集團之主謀,當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或其他集團成員聯繫、討論或交談之情形,甲○○即為己○○之女友,同住一房,兩人關係密切,自有可能聽聞,另甲○○於偵查中自陳:「五芒星」裡成員都在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己○○則管理機房,看裡面的人有無認真打電話,也會盯他們,也會盯業績等語(見偵542 卷二第129 頁),可見甲○○對於該處為詐欺集團機房乙節有充分認識。況証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甲○○有學,但沒有實際打電話,所以我才跟庚○○這麼說,我是要刺激庚○○,甲○○有跟我對練過,她是跟我學等語(見偵542 卷二第151 頁),並有丁○○與庚○○之手機對話紀錄、甲○○手機瀏覽大陸公安單位階級及臺灣詐騙在日本之大陸人相關新聞之紀錄等資料可參(見偵542 卷二第169 、436 、448 至450 頁),可見縱然被告甲○○沒有直接實行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但尚有在初學或接觸之階段,是甲○○確實明知其他共同被告係在該處所實行詐欺行為,且該處所為詐騙機房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四)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撥打詐騙電話實際詐騙之行為,然觀其所為,不外有接受己○○之指示而收受詐欺集團所寄之犯罪所用物品,或提供其帳戶存放營運該詐騙機房之運作基金,且匯款給系統商或其他集團相關成員,而該等行為,均為整體詐欺集團運作之分工之一部,縱然己○○沒有明確告知甲○○所為之具體目的或用途,然甲○○既已明知該期間己○○等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親自目睹及聽聞其他成員實施詐騙行為,當已知悉其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營運之一環。更甚者,其所為之租民宿作為詐騙機房之基地,訂購機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可以順利前往,並且受成員委託,使用己○○最初獲得之營運資金外出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等,均屬維持詐騙機房持續運作之重要且必要的行為,堪屬已有行為之分擔,縱其未實際從事以電話行騙之工作,僅係因組織分工所使然,仍無解免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 (五)又被告甲○○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多種工作經驗,以其之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之組織,依其等之分工細密、各司其職之特性,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上說明,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仍無法卸其共犯之責。 (六)本院審理時証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問:甲○○有無參與機房運作?)答:沒有」「(問:甲○○她是在澎湖民宿做什麼事情?)答:有時候己○○會請她幫忙買吃的東西」「(問:她有無跟你們一起打電話?)答:沒有」「(問:一、二線有無她的參與?)答:都沒有」「問: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你說甲○○她是負責叫外送,還有聯絡吃的東西?)答:對」「(問:你是否可以確定甲○○確實沒有參與機房運作?)答:完全沒有參與」「(問:她有無在學打電話?)答:沒有」「(問:有沒有跟誰在學?)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証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問:甲○○有無跟你們一起在澎湖民宿那裡?)答:有」「(問:她在機房是做什麼事情?)答:就是負責採買三餐,其他的並沒有」「(問:她有無打電話?)答:我看到的是沒有打電話」「(問:她沒有參與一線、二線電話運作?)答:對」「(問:完全沒有打電話?)答:我看到的時候沒有」「(問:她負責買吃的給你們吃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及証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問:甲○○她在那裡是做什麼事情?)答:有看過她提便當、叫便當,其他時間不知道」「(問:你們打電話的地方在哪裡?)答:在二樓房間」「(問:打電話的地方有無看過甲○○從事打電話的工作?)答:沒有」「問:甲○○沒有上去打過電話?)答:沒有,看到的時候她幾乎都在一樓,幫忙拿便當或是在己○○房間」「(問:甲○○有無參與過檢討會?)答:沒有」「問:甲○○有無打電話的業務?)答:她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惟被告甲○○有做租民宿作為詐騙機房之基地,訂購機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可以順利前往,並且受成員委託,使用己○○最初獲得之營運資金外出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等,均屬維持詐騙機房持續運作之重要且必要的行為,堪屬已有行為之分擔,縱其未實際從事以電話行騙之工作,僅係因組織分工所使然,仍無解免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已如前述,是前述証人辛○○、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己○○、庚○○、戊○○、壬○○、丁○○、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有做租民宿作為詐騙機房之基地,訂購機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可以順利前往,並且受成員委託,使用己○○最初獲得之營運資金外出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等,均屬維持詐騙機房持續運作之重要且必要的行為,堪屬已有行為之分擔,又証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甲○○有學,但沒有實際打電話,所以我才跟庚○○這麼說,我是要刺激庚○○,甲○○有跟我對練過,她是跟我學等語(見偵542 卷二第151 頁),並有丁○○與庚○○之手機對話紀錄、甲○○手機瀏覽大陸公安單位階級及臺灣詐騙在日本之大陸人相關新聞之紀錄等資料可參(見偵542 卷二第169 、436 、448 至450 頁),可見縱然被告甲○○沒有直接實行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但尚有在初學或接觸之階段,是甲○○確實明知其他共同被告係在該處所實行詐欺行為,且該處所為詐騙機房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仍成立共同正犯,事証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係由被告己○○係發起並主持五芒星機房,而被告庚○○、甲○○、戊○○、壬○○、丁○○、辛○○則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及乙○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放置現金於地下置物櫃,且另有其他機房之成員製作及傳送偽造之個人資料或假公文、接洽網路分工或資金分流等,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庚○○、甲○○、戊○○、壬○○、丁○○、辛○○所為,則均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指定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再由合作之姓名不詳之資金流分工集團或車手層層匯轉或提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之犯行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甲○○、戊○○、壬○○、丁○○、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人發起、主持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各司其職,就各該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指揮、或領取相關設備、施詐、聯繫、溝通、討論等各項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及併辦之陳俊廷、王翔志及陳暐誠等人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而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上開判決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12位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騙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則其實行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之犯行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而僅應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而己○○就附表一編號1 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與編號2 至12所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庚○○、甲○○、戊○○、壬○○、丁○○及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渠等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12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又渠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壬○○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罪,已如前述。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迭於偵審歷次審理均坦承不諱,是其此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壬○○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等人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被告己○○竟發起、主持詐欺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等人則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及國際社會之交流,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發起、主持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渠等所為實屬不該,且所騙得之金額亦屬甚鉅,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己○○、辛○○、壬○○、戊○○等人前復有詐欺、毒品或財產犯罪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大多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參與本次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僅有己○○取得詐騙機房最初之營運資金50萬元及10萬元之薪水,其餘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同住,父親在安養中心,有一胞弟及胞妹等語;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洗車,每月收入約8 千至1 萬5 千元左右,未婚,目前在高雄自己住。父親有高血壓、心臟病,母親之前有開過刀,支氣管不好等語;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一個女兒1 歲3 個月,父母不需我扶養等語;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賣嬰幼兒玩具、車體美容,每月收入約1 萬6 千至2 萬4 千元左右,未婚,父母需扶養,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甲○○自述:五專肄業,現從事網拍直播,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被告庚○○自述:國小畢業,現從事工地品管,按天領薪水,如果都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出頭,已婚,一個小孩5 個月大,父親剛去世,媽媽需要扶養;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未婚,有一即將出生的小孩,且即將登記結婚。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丙○○以書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按各人情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有關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及犯罪所得、工具之沒收,並說明如下: (一)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 1、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己○○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其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員,位居核心地位,又陸續更換機房地點以免遭查緝,要求成員以代號互稱,更限制成員出入自由,以利遂行詐騙,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衡諸前開意旨、比例原則,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其餘被告等人雖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擔任話務機手撥打電話或現場人員處理相關事務等工作,惟渠等參與時間非長,且部分被告自述尚未取得任何實際犯罪所得,參與情節非重,是其所犯嚴重性、危險性較低,本院認其經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兼衡對渠等未來能正常回歸社會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暨目前尚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二)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附表二所示己○○之扣案物中,IPAD平板電腦不是我的,這是系統商寄的,其餘都是犯罪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 頁),而該IPAD既然是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提供,並由己○○保管,故己○○顯然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己○○所犯本案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押物品中,均是犯罪工具,手機也是犯罪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 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6 至9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丁○○所犯本案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辛○○則於警詢中陳稱:華為手機一組是跟被害人通話用的;蘋果手機是我跟其他共犯通話用的,都是我從事詐欺所用的工作機。另外兩組手機是丁○○在使用的工作機,也是從事詐欺所用的工作機等語(見警110 號卷第43頁),而該4 支手機均是在辛○○從事詐騙工作之房間內工作檯上所查扣(見警110 號卷第43頁),縱然其中有2 支是由丁○○在使用,惟既然均是詐騙之工作機,渠等亦為共同正犯,是辛○○亦應有一定之使用及支配權限,堪認辛○○對該物品亦應有一定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扣案附表二編號10至13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辛○○所犯本案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手機,全部都是供犯罪所用。其餘也是犯罪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 頁、卷二第221 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4至26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壬○○所犯本案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物中,蘋果手機、華為手機及董雅萍手寫資料2 張為犯罪工具,其餘為我自己所有,與犯罪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 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30至32、58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戊○○所犯本案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押物品中的手機是犯罪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 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33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庚○○所犯本案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一支手機是我在日常打電話,一支是打電話網購,都不會用於與其他被告聯絡,與犯罪均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 頁),且本院既認定甲○○雖為共同正犯,但無實際使用電子產品從事電話詐騙之舉動,故扣案附表二編號27至29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己○○於移審訊問程序中陳述:從事本件犯行,我可以獲得本薪10萬元,而我領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復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從其他集團成員「水滸傳」拿到50萬元,20萬元自己留下來,30萬元給甲○○,被抓到時,都花得差不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 頁),堪認己○○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有60萬元,而本案僅扣得己○○如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之現金,本院審酌己○○於該段時期為主持該機房之運作,應無其他收入來源,可認其扣案之現金應屬犯罪所得,故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之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而另就未扣案之差額部分515,454 元(計算式:60萬-1,175 -29,347-15,000日幣×查獲日107 年9 月10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 率0.2683-後述甲○○扣案之金錢5 萬=515,453.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新臺幣是警察要我從我帳戶提領出來,有部分可能是我自己的錢,部分可能是己○○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 頁),參以上開己○○所述及甲○○於此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行為(提供帳戶、匯款、採買食物及用品等),堪認甲○○當時帳戶內之金錢,即扣案附表二編號50之現金,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營運之資金,屬犯罪所得無誤,且為甲○○實際支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 3、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從加入詐欺集團迄今,大約領過10萬元薪水等語(見警110 號卷第50頁、偵542 號卷一第997 頁、聲羈14號卷第24頁),而本案僅扣得辛○○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現金,審酌其於該段時期均在參與該機房之運作,亦無法自由進出,應無其他收入來源,可認其扣案之現金應屬犯罪所得,故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而另就未扣案之差額部分96,800元(計算式:10萬-3,200 =96,800),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既無證據可認有使用於本案犯行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與本案之犯罪無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等7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有匯款1 百萬元予告訴人丙○○,有匯款單影本可憑,其各人出資額若干,由檢察官於執行各被告之沒收時,依各被告之聲明於沒收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己○○、庚○○、戊○○、壬○○、丁○○、辛○○6 人上訴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否認共同詐騙,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等所處之刑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7 人已合匯款1 百萬元予告訴人丙○○,有匯款單影本及丙○○陳述意見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38 頁),其定執行刑部分應依詐騙總金額,與匯款金額按比例,每人各予以酌減2 月,被告等上訴指摘其此部分定執行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定執行刑自應予撤銷,並改定各被告等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88 、10589 號,即附表三部分),因移送併辦之3 位被害人乙○、丙○○、田靜3 人,其中有關被告等7 人部分,其被騙事實相同,本判決已予以一併審理,至併送辦之陳俊廷、王翔志及陳暐誠等3 人已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一: ┌─┬──┬───┬───────┬─────┬─────┬──────────┐ │編│起訴│被害人│詐騙金額 │犯罪時間 │參與之被告│原審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號│書附│ │ │ │即詐騙機手│及沒收 │ │ │表二│ │ │ │(即起訴書│ │ │ │編號│ │ │ │附表二) │ │ ├─┼──┼───┼───────┼─────┼─────┼──────────┤ │1 │1至3│丙○○│336,000 元+ │107 年8 月│丁○○、謝│己○○犯發起、主持犯│ │ │ │ │3,640,000 元+│6 日 │岡諺 │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 │ │ │1,158,300 元=│ │ │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 │ │ │ │5,134,300 元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2 │4 、│任卉 │150,000 元+ │107 年8 月│丁○○、謝│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13、│ │84,000元+ │12、21、22│岡諺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15 │ │30,700元= │日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264,700 元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3 │5、8│小琴 │86,900元+ │107 年8 月│丁○○、謝│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68,600元= │15、18 日 │岡諺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155,500 元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4 │6 │徐娟 │94,800元 │107 年8 月│丁○○、謝│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16日 │岡諺、高佳│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銘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5 │7 │立新 │400,000元 │107 年8 月│丁○○、謝│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17 日 │岡諺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6 │9 、│樂基 │22,500元+ │108 年8 月│己○○、林│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11 │ │68,400元= │19、20 日 │翰廷、黃宥│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90,900元 │ │嘉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7 │10、│乙○ │2,814,000 元+│107 年8 月│丁○○、謝│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14 │ │349,700 元= │20、21 日 │岡諺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3,163,700 元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8 │12 │美玲 │37,000元 │107 年8 月│丁○○、陳│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21 日 │緒扈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9 │16、│田靜 │1,495,000 元+│107 年8 月│丁○○、黃│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17 │ │164,000 元= │24、25 日 │宥嘉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1,659,000 元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10│18 │魏紅 │570,000元 │107 年9 月│丁○○、黃│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3 日 │宥嘉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11│19、│東美 │229,000 元+ │107 年9 月│丁○○、黃│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20 │ │305,500 元= │4、5 日 │宥嘉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534,500 元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12│21 │翠萍 │1,339,800元 │107 年9 月│丁○○、黃│己○○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6日 │宥嘉、謝岡│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諺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 │ │ │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以電│ │ │ │ │ │ │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 │ │ │ │ │ │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查扣時所有│ │ │ │ │人/ 持有人│ ├──┼────────────────────┼─────┼─────┤ │ 1 │ipad平板電腦(序號:OOOOOOOOOOOO ) │1台 │己○○ │ ├──┼────────────────────┼─────┼─────┤ │ 2 │華為手機(藍色,含SIM 卡) │1支 │己○○ │ ├──┼────────────────────┼─────┼─────┤ │ 3 │iphone手機(白銀色,含SIM 卡,門號: │1支 │己○○ │ │ │0000000000,序號:OOOOOOOOOOOO) │ │ │ ├──┼────────────────────┼─────┼─────┤ │ 4 │iphone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支 │己○○ │ ├──┼────────────────────┼─────┼─────┤ │ 5 │SIM 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己○○ │ ├──┼────────────────────┼─────┼─────┤ │ 6 │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丁○○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丁○○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 │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 │ │) │ │ │ ├──┼────────────────────┼─────┼─────┤ │ 9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 │ │) │ │ │ ├──┼────────────────────┼─────┼─────┤ │10 │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辛○○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辛○○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 │ │ ) │ │ │ ├──┼────────────────────┼─────┼─────┤ │13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辛○○ │ ├──┼────────────────────┼─────┼─────┤ │14 │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壬○○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5 │華為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壬○○ │ │ │) │ │ │ ├──┼────────────────────┼─────┼─────┤ │16 │華為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壬○○ │ │ │) │ │ │ ├──┼────────────────────┼─────┼─────┤ │1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壬○○ │ │ │000000000000000) │ │ │ ├──┼────────────────────┼─────┼─────┤ │18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壬○○ │ │ │000000000000000) │ │ │ ├──┼────────────────────┼─────┼─────┤ │19 │iphone手機(灰色) │1支 │壬○○ │ ├──┼────────────────────┼─────┼─────┤ │20 │iphone手機(玫瑰金) │1支 │壬○○ │ ├──┼────────────────────┼─────┼─────┤ │21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壬○○ │ ├──┼────────────────────┼─────┼─────┤ │22 │遠傳電信SIM卡 │5張 │壬○○ │ ├──┼────────────────────┼─────┼─────┤ │23 │大陸門號網卡 │1張 │壬○○ │ ├──┼────────────────────┼─────┼─────┤ │24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壬○○ │ ├──┼────────────────────┼─────┼─────┤ │25 │joytel網卡 │2張 │壬○○ │ ├──┼────────────────────┼─────┼─────┤ │26 │台哥大網卡 │1張 │壬○○ │ ├──┼────────────────────┼─────┼─────┤ │27 │iphone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支 │甲○○ │ ├──┼────────────────────┼─────┼─────┤ │28 │iphone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支 │甲○○ │ ├──┼────────────────────┼─────┼─────┤ │29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寄貨箱、滑鼠、配件) │1臺 │甲○○ │ ├──┼────────────────────┼─────┼─────┤ │30 │華為手機(黑色 ) │1支 │戊○○ │ ├──┼────────────────────┼─────┼─────┤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戊○○ │ ├──┼────────────────────┼─────┼─────┤ │3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戊○○ │ ├──┼────────────────────┼─────┼─────┤ │33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庚○○ │ ├──┼────────────────────┼─────┼─────┤ │34 │黑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1,175元 │己○○ │ ├──┼────────────────────┼─────┼─────┤ │35 │黑色大包包內現金(新臺幣) │29,347元 │己○○ │ ├──┼────────────────────┼─────┼─────┤ │36 │黑色皮夾內現金(日幣) │15,000元 │己○○ │ ├──┼────────────────────┼─────┼─────┤ │37 │統一發票 │110張 │己○○ │ ├──┼────────────────────┼─────┼─────┤ │38 │現金(新臺幣) │22,200元 │丁○○ │ ├──┼────────────────────┼─────┼─────┤ │39 │現金(人民幣) │440元 │丁○○ │ ├──┼────────────────────┼─────┼─────┤ │40 │現金(歐元) │135元 │丁○○ │ ├──┼────────────────────┼─────┼─────┤ │41 │現金(澳幣) │50元 │丁○○ │ ├──┼────────────────────┼─────┼─────┤ │42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辛○○ │ ├──┼────────────────────┼─────┼─────┤ │43 │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張 │辛○○ │ ├──┼────────────────────┼─────┼─────┤ │44 │手錶 │1只 │辛○○ │ ├──┼────────────────────┼─────┼─────┤ │45 │黑色長夾 │1個 │辛○○ │ ├──┼────────────────────┼─────┼─────┤ │46 │黑色側包 │1個 │辛○○ │ ├──┼────────────────────┼─────┼─────┤ │47 │空白筆記本 │1本 │辛○○ │ ├──┼────────────────────┼─────┼─────┤ │48 │現金(新臺幣) │3,200元 │辛○○ │ ├──┼────────────────────┼─────┼─────┤ │49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壬○○ │ ├──┼────────────────────┼─────┼─────┤ │50 │現金(新臺幣) │50,000元 │甲○○ │ ├──┼────────────────────┼─────┼─────┤ │51 │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臺幣帳戶(帳號: │1本 │戊○○ │ │ │000000000000 ) │ │ │ ├──┼────────────────────┼─────┼─────┤ │5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戊○○ │ ├──┼────────────────────┼─────┼─────┤ │53 │黑色長夾(含證件) │1個 │戊○○ │ ├──┼────────────────────┼─────┼─────┤ │54 │黑色手提包 │1個 │戊○○ │ ├──┼────────────────────┼─────┼─────┤ │55 │BR手錶 │1只 │戊○○ │ ├──┼────────────────────┼─────┼─────┤ │56 │木質手佛珠 │1條 │戊○○ │ ├──┼────────────────────┼─────┼─────┤ │57 │金幣(K金) │1個 │戊○○ │ ├──┼────────────────────┼─────┼─────┤ │58 │董雅萍手寫資料 │2張 │戊○○ │ ├──┼────────────────────┼─────┼─────┤ │59 │鑰匙 │3串 │戊○○ │ ├──┼────────────────────┼─────┼─────┤ │60 │現金(新臺幣) │100元 │戊○○ │ ├──┼────────────────────┼─────┼─────┤ │61 │信用卡簽帳單 │1張 │廖婉如 │ └──┴────────────────────┴─────┴─────┘ 附表三:(本案移送併辦意旨範圍僅限於編號2 被害人乙○、編號4 被害人丙○○、編號6 被害人田靜部分)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一線機手│機房名稱│二線機手│三線機手│車商名稱│車手 │詐騙金額 │既遂│備註 │ │ │ │ │ │ │ │ │ │ │ │次數│ │ ├──┼───┼─┬──────┼────┼────┼────┼────┼────┼───┼────────┼──┼──────────┤ │1 │賈志潔│1 │107年8月17日│「玄」 │「富貴」│「超」/ │「P6」 │「曼赫」│蔣超 │5700萬元日圓 │1 │葉家榕、王昭文傳送被│ │ │ │ │ │ │ │「茂」 │ │ │ │ │ │害人賈志潔地址予蔣超│ │ │ │ │ │ │ │ │ │ │ │ │ │,蔣超再依陳玉英指示│ │ │ │ │ │ │ │ │ │ │ │ │ │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 │ │ │ │ │ │ │ │ │ │ │ │ │後蔣超遭日本警方以詐│ │ │ │ │ │ │ │ │ │ │ │ │ │欺罪逮捕,最後為東京│ │ │ │ │ │ │ │ │ │ │ │ │ │地方檢察廳為不起訴處│ │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2 │107年8月20日│ │ │ │ │ │鄭鎧逸│5000萬元日圓 │ │鄭鎧逸在被害人住處取│ │ │ │ │ │ │ │ │ │ │ │(假鈔) │ │款5000萬日圓假鈔時為│ │ │ │ │ │ │ │ │ │ │ │ │ │日本警方當場逮捕,後│ │ │ │ │ │ │ │ │ │ │ │ │ │經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 │ │ │ │ │ │ │ │ │ │ │ │ │,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 │ │ │ │ │ │ │ │ │ │ │ │ │所判處2年6月緩刑 │ ├──┼───┼─┼──────┼────┼────┼────┼────┼────┼───┼────────┼──┼──────────┤ │2 │乙○ │1 │107年8月20日│「水」 │「五芒星│壬○○ │丁○○ │「曼赫」│陳昱誠│1500萬元日圓 │1 │在被害人家前收取款項│ │ │ │ │ │ │」 │「樂」 │「勇」 │ │ │ │ │後,在新宿JR西站口交│ │ │ │ │ │ │ │ │ │ │ │ │ │給不詳男子 │ │ │ ├─┼──────┤ │ │ │ ├────┼───┼────────┼──┼──────────┤ │ │ │2 │107年8月21日│ │ │ │ │「甲賀」│陳玉英│200萬元日圓 │1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 │ │ │ │ │ │ │ │ │ │ │ │ │於東京都新宿車站之寄│ │ │ │ │ │ │ │ │ │ │ │ │ │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 │ │ │ │ │ │ │ │ │ │ │ │ │CODE傳給詐騙機房成員│ │ │ │ │ │ │ │ │ │ │ │ │ │,再由機房成員聯繫陳│ │ │ │ │ │ │ │ │ │ │ │ │ │暐誠,再由陳暐誠透過│ │ │ │ │ │ │ │ │ │ │ │ │ │蘇昭雄連繫王昭文,再│ │ │ │ │ │ │ │ │ │ │ │ │ │由王昭文連繫陳玉英,│ │ │ │ │ │ │ │ │ │ │ │ │ │陳玉英再依王昭文指示│ │ │ │ │ │ │ │ │ │ │ │ │ │及其提供之QRCODE而於│ │ │ │ │ │ │ │ │ │ │ │ │ │上開地點取得款項 │ ├──┼───┼─┼──────┼────┼────┼────┼────┼────┼───┼────────┼──┼──────────┤ │3 │李丹 │1 │107年8月22日│「磊」 │「富貴」│「超」/ │「P6」 │「甲賀」│陳昱誠│380萬元日圓 │1 │陳昱誠在JR日暮里車站│ │ │ │ │ │ │ │「茂」 │ │ ├───┼────────┤ │寄物櫃拿取被害人放置│ │ │ │ │ │ │ │ │ │ │陳昱誠│100萬元日圓 │ │之詐騙款項480萬日圓 │ │ │ │ │ │ │ │ │ │ │ │ │ │,再交予不詳女子380 │ │ │ │ │ │ │ │ │ │ │ │ │ │萬日圓,自留100萬日 │ │ │ │ │ │ │ │ │ │ │ │ │ │圓 │ │ │ ├─┼──────┤ │ │ │ │ ├───┼────────┼──┼──────────┤ │ │ │2 │107年8月23日│ │ │ │ │ │陳昱誠│200萬元日圓 │ │陳昱誠在JR日暮里車站│ │ │ │ │ │ │ │ │ │ │ │(假鈔) │ │寄物櫃取款200萬日圓 │ │ │ │ │ │ │ │ │ │ │ │ │ │假鈔時為日本警方當場│ │ │ │ │ │ │ │ │ │ │ │ │ │逮捕 │ ├──┼───┼─┼──────┼────┼────┼────┼────┼────┼───┼────────┼──┼──────────┤ │4 │丙○○│1 │107年7月22日│「程」 │「五芒星│丁○○ │「樂」 │不明 │X │人民幣100萬元 │1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 │ │ │ │ │ │」 │「勇」 │ │ │ │(折合 1167 萬元│ │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 │ │ │ │ │ │ │ │ │ │ │日圓) │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 │ │ │ │ │ │ │ │ │ │ │ │走款項 │ │ │ ├─┼──────┤ │ │ │ ├────┼───┼────────┼──┼──────────┤ │ │ │2 │107年7月22日│ │ │ │ │「金牌」│X │人民幣126萬元 │1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 │ │ │ │至26日間 │ │ │ │ │ │ │(折合 2100 萬元│ │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 │ │ │ │ │ │ │ │ │ │ │日圓) │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 │ │ │ │ │ │ │ │ │ │ │ │走款項 │ │ │ ├─┼──────┤ │ │ │ ├────┼───┼────────┼──┼──────────┤ │ │ │3 │107年7月26日│ │ │ │ │「甲賀」│陳玉英│650萬元日圓、 │1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 │ │ │ │ │ │ │ │ │ │ │1500元美金 │ │於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 │ │ │ │ │ │ │ │ │ │ │(折合16萬日圓)│ │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 │ │ │ │ │ │ │ │ │ │ │ │ │上之QRCODE傳給詐騙機│ │ │ │ │ │ │ │ │ │ │ │ │ │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 │ │ │ │ │ │ │ │ │ │ │ │ │聯繫陳暐誠,再由陳暐│ │ │ │ │ │ │ │ │ │ │ │ │ │誠透過蘇昭雄連繫王昭│ │ │ │ │ │ │ │ │ │ │ │ │ │文,再由王昭文連繫陳│ │ │ │ │ │ │ │ │ │ │ │ │ │玉英,陳玉英再依王昭│ │ │ │ │ │ │ │ │ │ │ │ │ │文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 │ │ │ │ │ │ │ │ │ │ │ │ │DE而於上開地點取得款│ │ │ │ │ │ │ │ │ │ │ │ │ │項 │ │ │ ├─┼──────┤ │ │ │ ├────┼───┼────────┼──┼──────────┤ │ │ │4 │107年8月4日 │ │ │ │ │「甲賀」│陳玉英│200萬元日圓 │1 │同上 │ │ │ ├─┼──────┤ │ │ │ ├────┼───┼────────┼──┼──────────┤ │ │ │5 │107年8月4日 │ │ │ │ │「金牌」│X │1999萬9900元日圓│1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 │ │ │ │ │ │,將2000萬日圓轉至二│ │ │ │ │ │ │ │ │ │ │ │ │ │井住友銀行大阪難波支│ │ │ │ │ │ │ │ │ │ │ │ │ │店株式會社BTK帳號後 │ │ │ │ │ │ │ │ │ │ │ │ │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 │ │ │ │ │ │示被害人100元日圓轉 │ │ │ │ │ │ │ │ │ │ │ │ │ │至被害人名下三井住友│ │ │ │ │ │ │ │ │ │ │ │ │ │銀行小金井支店帳戶,│ │ │ │ │ │ │ │ │ │ │ │ │ │其餘1999萬9900元日圓│ │ │ │ │ │ │ │ │ │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 │ │ │ ├─┼──────┤ │ │ │ ├────┼───┼────────┼──┼──────────┤ │ │ │6 │107年8月6日 │ │ │ │ │不明 │X │人民幣30萬元 │1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 │ │ │ │ │ │ │ │ │ │ │(折合日幣500萬 │ │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 │ │ │ │ │ │ │ │ │ │ │) │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 │ │ │ │ │ │ │ │ │ │ │ │走款項 │ ├──┼───┼─┼──────┼────┼────┼────┼────┼────┼───┼────────┼──┼──────────┤ │5 │王萍萍│1 │107年8月13日│「生」 │「富貴」│「海」 │「刀」 │「曼赫」│陳玉英│1000萬元日圓 │1 │蘇裕雄提供被害人地址│ │ │ │ │ │「展」 │ │ │ │ │ │ │ │及取款金額予王昭文,│ │ │ │ │ │ │ │ │ │ │ │ │ │再由王昭文聯繫陳玉英│ │ │ │ │ │ │ │ │ │ │ │ │ │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 │ │ │ ├─┼──────┤ │ │ │ ├────┼───┼────────┼──┼──────────┤ │ │ │2 │107年8月14日│ │ │ │ │「曼赫」│葉家榕│500萬元日圓 │1 │陳玉英聯繫葉家榕前往│ │ │ │ │ │ │ │ │ │ │ │ │ │被害人住處取款 │ ├──┼───┼─┼──────┼────┼────┼────┼────┼────┼───┼────────┼──┼──────────┤ │6 │田靜 │1 │107年8月24日│「程」 │「五芒星│辛○○ │丁○○ │「曼赫」│X │800萬元日圓 │ │係被告陳俊宇借日籍石│ │ │ │ │ │ │」 │「順」 │「勇」 │ │ │ │ │田倫介名下銀行帳戶匯│ │ │ │ │ │ │ │ │ │ │ │ │ │款,後該帳戶被凍結無│ │ │ │ │ │ │ │ │ │ │ │ │ │法取款 │ │ │ ├─┼──────┤ │ │ │ ├────┼───┼────────┼──┼──────────┤ │ │ │2 │107年8月25日│ │ │ │ │「曼赫」│X │88萬元日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