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84號、109 年度偵字第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志承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因此獲得以提領款項3 %計算之報酬。張志承遂與「阿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方意柔等5 人施以詐術,使方意柔等5 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受騙者、詐欺方式、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張志承則經「阿秋」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由「阿秋」告知密碼後,張志承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扣除當日所提款項總額3 %之報酬後(提款情形及所得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張志承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將之全數放置在「阿秋」所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方意柔等5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意柔、游珳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雅淇、林宇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志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意柔、游珳惒、楊雅淇、林宇騰、證人即被害人張廖淳心於警詢中所證因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贓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3日總業存字第1080063724號函附劉杲錳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2月4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31 號函附周瑋鋐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3 日一總營集字第495 號函附龔晢蒝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一卡通字第1090401013號函附龔晢蒝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80918796號函附劉伯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指認提領人頭帳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方意柔提出之永華綜活儲存款明細及Booking.com 網站訂購畫面擷圖照片、手機來電擷圖照片(以上為告訴人方意柔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珳惒提出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來電翻拍照片、訂單資料、Booking.com 網站註冊資料、轉帳資料、Booking.com 網站訂購資料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游珳惒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以上為被害人張廖淳心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楊雅淇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林宇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以上為告訴人林宇騰部分)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告訴人方意柔等5 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依「阿秋」指示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全數詐欺所得款項放置在「阿秋」所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其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所為顯屬洗錢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阿秋」指示提領受騙者遭詐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方意柔等5 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件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者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與「阿秋」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方意柔、楊雅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告訴人方意柔、楊雅淇受騙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 年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除被告外,尚有「阿秋」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其犯罪分工精細,互相配合而完成詐騙,取得款項,組織縝密,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加入「阿秋」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於108 年10月31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領詐欺款項,而該次犯行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決,於109 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7、81頁)。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應與其於108 年10月31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領詐欺款項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其嗣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即應依法為不另為免訴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楊雅淇之請求,以其未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楊雅淇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尚屬次要、各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出監後始按月償還,尚無實際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園藝業,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僅於108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4 日之3 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領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承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3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且被告迭稱其提領詐欺款項並扣除應得報酬後,即放置在「阿秋」所指定之地點,任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故僅依被告所稱之以提領款項3 %計算而認定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得報酬」欄所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秋」提供之工作手機已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扣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第10頁),且被告參與「阿秋」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他次犯行經查獲時,確遭扣得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受騙者│ 詐 欺 方 式 │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所得報酬│備 註│ ├──┼───┼───────────┼────┼────┼────┼────┼────┼───┤ │ 1 │方意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戶名: │108 年10│高雄市小│99,000元│2,970 元│起訴書│ │ │ │月31日22時39分起,撥打│劉柏鋐 │月31日23│港區沿海│(須扣除│(99,000│附表一│ │ │ │電話予方意柔,分別自稱│帳號: │時41至46│一路182 │手續費25│3 %=│㈠編號│ │ │ │Booking.com 訂房網及台│000-0000│分 │號第一商│元) │2,970 )│1 │ │ │ │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方意│00000000│ │業銀行小│ │ │附表二│ │ │ │柔佯稱先前訂房作業錯誤│03號 │ │港分行自│ │ │㈠編號│ │ │ │,須以網路轉帳方式取消│ │ │動櫃員機│ │ │2 、3 │ │ │ │訂單云云,致方意柔因而│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2│ │108 年11│高雄市小│10萬元 │3,000 元│ │ │ │ │分、35分,及108 年11月│ │月1 日0 │港區桂華│ │(100,00│ │ │ │ │1 日0 時4 分、6 分,各│ │時27、28│街130 號│ │03 %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分 │高雄桂林│ │=3,000 │ │ │ │ │89元(共4 筆)至右列帳│ │ │郵局自動│ │) │ │ │ │ │戶內。 │ │ │櫃員機 │ │ │ │ ├──┼───┼───────────┼────┼────┼────┼────┼────┼───┤ │ 2 │游珳惒│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戶名: │108 年10│高雄市小│13,000元│390 元 │起訴書│ │ │ │月31日20時24分起,撥打│龔晢蒝 │月31日21│港區漢民│ │(13,000│附表一│ │ │ │電話予游珳惒,分別自稱│帳號: │時32分 │路352 號│ │3 %=│㈠編號│ │ │ │潘尼蘇拉INN 民宿業者及│000-0000│ │玉山商業│ │390 ) │2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游│00000000│ │銀行自動│ │ │附表二│ │ │ │珳惒佯稱先前訂房作業錯│55號 │ │櫃員機 │ │ │㈠編號│ │ │ │誤,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 │ │ │ │ │1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游珳│ │ │ │ │ │ │ │ │ │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 │ │21時27分,匯款12,862元│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3 │張廖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戶名: │108 年11│高雄市小│13,000元│390 元 │起訴書│ │ │心 │月31日19時30分起,撥打│劉柏鋐 │月1 日0 │港區桂華│ │(13,000│附表一│ │ │ │電話予張廖淳心,分別自│帳號: │時43分 │街130 號│ │3 %=│㈠編號│ │ │ │稱Booking.com 訂房網及│000-0000│ │高雄桂林│ │390 ) │3 │ │ │ │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向張│00000000│ │郵局自動│ │ │附表二│ │ │ │廖淳心佯稱先前訂房作業│03號 │ │櫃員機 │ │ │㈠編號│ │ │ │錯誤,須依指示至ATM 操│ │ │ │ │ │4 │ │ │ │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 │ │ │ │ │ │ │ │ │廖淳心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 │ │10 8年11月1 日0 時31分│ │ │ │ │ │ │ │ │ │,匯款12,998元至右列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4 │楊雅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戶名: │108 年11│高雄市旗│6 萬元 │1,800 元│起訴書│ │ │ │月4 日18時46分起,撥打│劉杲錳 │月4 日19│山區中山│(須扣除│(60,000│附表一│ │ │ │電話予楊雅淇,分別自稱│帳號: │時44至51│路158 號│手續費5 │3 %=│㈡編號│ │ │ │海道民宿業者及花旗銀行│000-0000│分 │陽信商業│元) │1,800 )│1 │ │ │ │客服人員,向楊雅淇佯稱│00000000│ │銀行旗山│ │ │附表二│ │ │ │先前錯誤訂房而扣款,須│號 │ │分行自動│ │ │㈡編號│ │ │ │依指示確認帳戶以辦理退│ │ │櫃員機 │ │ │1 、2 │ │ │ │款云云,致楊雅淇因而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 │108 年11│高雄市旗│6 萬元 │1,800 元│ │ │ │ │47分,及同日20時32、36│ │月4 日20│山區中山│(須扣除│(60,000│ │ │ │ │分,各匯款29,989元(共│ │時37至44│路242 號│手續費20│3 %=│ │ │ │ │2 筆)、3 萬元(共2 筆│ │分 │旗山四保│元) │1,800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郵局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5 │林宇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戶名: │108 年11│高雄市旗│5 萬元 │1,500 元│起訴書│ │ │ │月4 日14時8 分起,撥打│周瑋鋐 │月4 日20│山區中山│(須扣除│(50,000│附表一│ │ │ │電話予林宇騰,分別自稱│帳號: │時50、51│路158 號│手續費10│3 %=│㈡編號│ │ │ │海的小雨旅店業者及中國│000-0000│分 │陽信商業│元) │1,500 )│2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00000000│ │銀行旗山│ │ │附表二│ │ │ │宇騰佯稱先前訂房作業錯│00號 │ │分行自動│ │ │㈡編號│ │ │ │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取│ │ │櫃員機 │ │ │3 │ │ │ │消匯款紀錄云云,致林宇│ │ │ │ │ │ │ │ │ │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 │ │20時47分,匯款49,989元│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張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 所│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張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 所│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張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3 所│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張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4 所│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張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5 所│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