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即、趙秀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秀娥 孫環玲 呂秀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珏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金村 蔡佩珊 顏瑩筠 陳李玉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孫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英育 指定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號、第287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9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呂秀蓮部分,暨陳李玉葉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二、呂秀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李玉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楊孫淑娟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葉炳材(原名葉鼎南)前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蘇達修曾在得億智公司所創設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康乃馨互助會)擔任顧問,麥盛創、賴聰明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康乃馨互助會因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0 年12月19日經檢調查獲(該互助會主要行為人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竟仍於101 年2 月1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2 、之3 (下稱九如一路總部),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並審核財務支出;蘇達修擔任顧問;麥盛創、賴聰明則負責招攬會員,嗣分別擔任會首代表,各掌管彩虹家族(麥系)、飛揚家族(賴系),並於103 年4 月間,在屏東縣○○鎮○○路○段0 號成立潮州分部(下稱潮洲分部)。 二、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以上4 人為麥系成員)、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以上6 人為賴系會員,與前4 名麥系成員合稱趙秀娥等10人)雖均不知真善美互助會下列運作方式已違反銀行法,惟並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陸續加入成為會員,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成為共同正犯時點」欄位所示期間晉升為處長,且自其等晉升為處長時起,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真善美互助會其他管理決策階層之會員(葉炳材等4 人;互助會董事陳淑芳、翁少卉;總監陳淑蕙、陳東宏、張淑惠、賴羿全、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柯致宇;處長兼會計陳淑英等11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經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另真善美互助會處長陳顯文、黃鈺媄、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陳顯堂、林哪惠、張禮維、洪麗香、林世美、張玉枝、徐顯光、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楊景開、陳婉云、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等人,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犯已建立之非法吸金體制,以參與定期舉辦之處長會議、自治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會議、提供帳戶共管資金、擔任真善美互助會旗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等方式,共同管理真善美互助會會務並參與資金運用決策,而共同經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視同收受存款業務。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及營運方式如下: ㈠入會方式: 真善美互助會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以「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可互助、且儲蓄又獲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並吸收資金。具體內容為:每24會為1 組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為1 期,採內標方式,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 元(於102 年12月26日改為2,200 元,自103 年1 月起施行),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500 元(103 年1 月起,改繳納7,800 元)活會會款,並以每期服務費200 元為標準,入會時預繳25期共計5,000 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 萬元之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且會員得標後即脫離該互助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各期得標金額及利息詳如附件二之1 、之2 報酬率計算表、附件二之3 報酬率說明)。另每組互助會內,亦可區分為每人各參加6 會(即會員4 人,每4 期得標1 次)、每人各參加12會(即會員2 人,每2 期得標1 次)、1 人參加24會(即會員1 人,每期得標1 次),亦均以前開模式,依會份數計算繳交活會會款、服務費及收取會款、退還服務費。 ㈡聘階制度: 真善美互助會為鼓勵會員招攬下線,擴大吸金規模,會員經由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序晉升為「主任」(個人參加12會或直推12會)、「副理」(兩線主任,且直推共45會)、「經理」(兩線副理,且直推共90會1 年內)、「處長」(三線各70會,共210 會。嗣改為三線各80會,共240 會)、「總監」(3 線各700 會,共2,100 會,嗣改為3 線各800 會,共2,400會)、「董事」(三線總監)」等職階。 ㈢獎金方式: 真善美互助會設有服務獎金(俗稱車馬費或車馬津貼)、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金,並依不同職階訂有不同之獎金數額。其中服務獎金及職務津貼為介紹新會員入會之獎金,二者原則上合計以3,000 元為上限,所有職階之會員均能領取,每介紹1 會(以會數計算,非以會員人數計算,下同),專員可得服務獎金1,000 元、主任1,500 元、副理2,000 元、經理2,250 元、處長2,500 元、總監2,750 元、董事3,000 元。若是下線介紹新會,上線能領差額獎金(即職務津貼),即專員介紹1 會,其上線主任、副理各得500 元,其上線經理至董事各得250 元;主任介紹1 會,其上線副理得500 元,其上線經理至董事各得250 元;副理介紹1 會,其上線經理至董事各得250 元;經理介紹1 會,其上線處長至董事各得250 元;處長介紹1 會,其上線總監至董事各得250 元;總監介紹1 會,其上線董事可得250 元。招攬新會數達一定數量,另可領達成獎金。處長以上層級之人則另有續繳獎金及三代獎金可領,若處長(含以上層級之總監、董事)轄下活會會員續繳下月活會會款,則處長就每1 會每月可獲得60元續繳獎金,若該處長(甲)下線會員(乙)嗣後亦升任處長,則乙為甲之第一代處長,乙處長之下線活會會員續繳活會會款,甲處長就每1 會每月可獲得100 元續繳獎金,以此類推,若發展出第二代、第三代處長,甲處長可領之續繳獎金分別為每1 會每月100 元、50元,至多三代(即三代獎金)。晉升總監,另可獲得100 萬元之購車金補助款。 三、真善美互助會除將上開非法吸收之資金用以支付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及賴聰明高薪、會員得標金、各式獎金、定期舉辦之餐會及旅遊費用、互助會聘僱之行政人員薪資外,另為以下使用: ㈠充作股款,成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得公司)、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霖公司)、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淯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由處長以上層級之會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發起股東。其中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均為辰霖公司股東;郭英育擔任拾得公司及豐淯公司董事;蔡佩珊擔任拾得公司監察人(上開4 家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其餘董監事及股東詳如附表五)。 ㈡購買不動產及補助會員升任總監時購買新車之費用(每一名總監補助100 萬元)。 ㈢將部分資金分散存放在麥系、賴系轄下處長以上層級之會員名下金融帳戶共同管理,其中趙秀娥提供附表六編號129 、131 ;陳珏蓉提供編號103 、105 ;孫環玲提供編號180 、181 ;呂秀蓮提供編號162 、163 ;邱金村提供編號136 ;蔡佩珊提供編號157 ;郭英育提供編號142 ;顏瑩筠提供編號161 ;楊孫淑娟提供編號154 ;陳李玉葉提供編號146 之帳戶,供存放數百萬元不等之真善美互助會共管資金。 ㈣將部分資金分散存放在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 四、真善美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 日成立時起至103 年8 月12日遭查獲時止,經由會員自己加入或透過他人招攬加入,直接至九如一路總部繳交會款、服務費;或將會款、服務費匯入麥盛創、賴聰明所設立帳戶;或由處長代收會款、服務費後繳交至九如一路總部等方式,向高達2,524 人吸收資金,所吸收資金合計達17億6,237 萬7,9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趙秀娥等10人各自應負責之吸收資金金額,亦如附表二所示),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調人員於103 年8 月12日,至九如一路總部、潮州分部及其他相關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呂秀蓮、陳李玉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趙秀娥等10人(下稱被告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97頁、第163 頁),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㈠ 被告郭英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三第133 頁、本院卷九第219 頁、第621 頁)。 ㈡ 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邱金村、蔡佩珊、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下稱被告趙秀娥等9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答辯如下: ⒈共同答辯要旨: ⑴被告趙秀娥等人均是受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等人所騙,誤信真善美互助會乃合法合會組織而加入,並依其制度逐步晉升為處長,並無犯罪故意,且欠缺不法意識。 ⑵「處長」與其他如經理、副理、主任等職階之差別,僅是投入金額及參加會數多寡、獎金分配有所不同,晉升處長是投資達一定會數之表徵,對真善美互助會組織運營、資金運用等核心事務並無任何參與或決策權限,不能因被告趙秀娥等9 人升任處長,即認被告趙秀娥等9 人之地位由被害人轉變為加害人。 ⑶處長會議僅是葉炳材等人佈達餐會、聯誼、旅遊活動之用,不會討論真善美互助會各項運作事務及資金運用,與會處長均是被動接受資訊,並無表決之權利,該會議對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無任何影響力。 ⑷真善美互助會雖預定設立自治管理委員會,但此僅為葉炳材之個人發想,作為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之經營願景,實際上該組織未曾真正運作,亦未曾管理、決策或執行真善美互助會之事務,且該組織並非處長層級之會員所得參與。 ⑸被告趙秀娥等9 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存放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均是誤信麥盛創、賴聰明稱多人共管資金可提高資金安全性、對投入金額龐大之被告也較有保障之話術,事實上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麥盛創、賴聰明等人保管,被告趙秀娥等9 人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並無支配及動用權限,實無所謂共管資金可言。 ⑹從而,被告趙秀娥等9 人均屬本案被害人,在真善美互助會中不具決策地位,與前案認定之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及各董事、總監等吸金行為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與葉炳材等主謀負共同非法吸金之罪責。 ⒉ 各別答辯要旨: ⑴ 被告僅為人頭處長或以自有資金入會達標而被動升任處長:①被告趙秀娥辯稱:我是我先生陳東宏的人頭,因我先生要升任總監,所以安排我成為人頭處長,所有業務都由我先生處理,我並未出資,亦未參與會務,且未招攬其他會員入會。是真善美互助會遭檢調調查後,我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並幫我先生處理後續事宜。 ②被告呂秀蓮辯稱:柯致宇是我多年事業夥伴,柯致宇因欲升任真善美互助會的總監,故找我擔任人頭處長,由柯致宇安排下線在我名下,獎金也是全數交給柯致宇。我並沒有招攬會員入會,我媳婦、我女兒部分,都是我以己有資金,借用她們的名字加入。 ③被告孫環玲辯稱:我係經由麥盛創之介紹加入真善美互助會,原本僅有1 會,後因柯登和、柯致宇、麥盛創等人之鼓吹,自行以保單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加入240 會升任處長,我並未招攬親友或會員入會,他們都是我借用的人頭。 ④被告陳珏蓉辯稱:我是先生陳顯文加會的人頭,我只有單純出借名義供我先生使用,我的下線會員都是陳顯文招攬的,我並沒有參與真善美互助會的運作。 ⑤被告邱金村辯稱:賴聰明是我之前的同事,我自己投資真善美互助會的金額很少,且只有招攬我姨丈及丈母娘加入,是賴聰明安排會員成為我下線,才讓我升任處長。 ⑵ 本案應與前案為相同認定,總監以上層級者才成為事中共同正犯: 被告趙秀娥、孫環玲、呂秀蓮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同為真善美互助會衍生之刑事案件,僅因起訴時點歧異,並非為二案,本案不應與前案存有不同認定標準與判斷結果,而前案認定自升任總監時起或實際擔任具決策職務之時起,才成為事中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均未曾為總監,亦從未擔任具決策之職務,自未達成立共同正犯之程度。 ⑶ 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 被告陳珏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珏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其夫陳顯文持其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且於按組織制度晉升處長後,應同案被告請求而提供銀行帳戶,及出名擔任辰霖公司之掛名股東,因被告陳珏蓉並未實際參與決策,且未從事非法吸收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應僅構成非法吸收存款罪之幫助犯。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下列事實,均經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或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64 至166 頁),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佐憑,均堪認定: ㈠真善美互助會之設立緣由、時間、地點、入會方式、聘階制度、獎金制度等運作模式,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又真善美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 日成立時起至103 年8 月12日遭警調人員查獲時止,經由會員自己加入或透過他人招攬加入,直接至九如一路總部繳交會款、服務費;或將會款、服務費匯入麥盛創、賴聰明所設立之帳戶;或由處長代收會款、服務費後繳交至九如一路總部等方式,向高達2,524 人吸收資金,所吸收資金合計達17億6,237 萬7,900 元等情,有證人即前案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蘇達修、賴聰明、陳淑芳、翁少卉、陳淑英、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張淑惠、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於警詢、調詢、偵查或前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顯文、黃鈺媄、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陳顯堂、林哪惠、張禮維、洪麗香、林世美、張玉枝、徐顯光、蕭勝和、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楊景開、陳婉云、陳亭如、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郭紫晴、陳玥羽於警詢、偵查或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可參,並有真善美互助會之規則、組織圖、宣傳手冊、宣傳文宣、組織圖、組織架構一覽表、會務活動表、收支明細表、業績表、合會條款契約及合會簿、入會申請書、收支獎金檔案、獎金分配明細表、獎金總表、薪資表、報酬率試算表、各方案利率試算表、會員資料、會員人數統計表、晉階要件獎勵表、業績晉升標準表、會員繳款明細表、原始交易明細、會員繳款紀錄、實收會費統計表在卷可稽(證據卷頁詳如原判決附件三證據清單所列)。 ㈡被告10人均已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晉升時間分別如下:郭英育101 年4 月、呂秀蓮及蔡佩珊101 年9 月、趙秀娥102 年2 月、孫環玲102 年11月、陳珏蓉102 年12月、邱金村103 年4 月、顏瑩筠及陳李玉葉103 年5 月、楊孫淑娟103 年6 月。此有真善美互助會103 年7 月26日及103 年8 月26日處長會議名單(B26 卷頁252 、C5卷頁11至12)、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含處長姓名及晉升日期)(E1卷頁125 ,出自前案扣押物編號3-1 之物)、真善美互助會102 年12月26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7日、103 年6 月26日榮升處長名單之公告(C1卷頁69、E2卷頁285 至287 )在卷可參。 ㈢真善美互助會除將向會員吸收之資金用以支付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及賴聰明高薪、會員得標金、各式獎金、定期舉辦之餐會及旅遊費用、互助會聘僱之行政人員薪資,另為以下使用: ⒈充作股款,成立一甲公司、拾得公司、辰霖公司、豐淯公司等4 家公司,並由處長以上層級之會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發起股東,其中本案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均為辰霖公司股東;郭英育另擔任豐淯公司、拾得公司董事,蔡佩珊擔任拾得公司監察人(上開4 家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其餘董監事及股東詳如附表五)。 ⒉購買不動產及補助會員升任總監時購買新車之費用(每一名總監補助100 萬元)。 ⒊將部分資金分散存放在麥系、賴系轄下處長以上層級之會員名下金融帳戶共同管理,其中趙秀娥提供附表六編號129 、131 (均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陳珏蓉提供編號103 、105 (均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孫環玲提供編號180 、181 (均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呂秀蓮提供編號162 、163 (均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邱金村提供編號136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蔡佩珊提供編號157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郭英育提供編號142 (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顏瑩筠提供編號161 (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楊孫淑娟提供編號154 (第一三民分行帳戶);陳李玉葉提供編號146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供存放真善美互助會數百萬元不等之共管資金。 ⒋將部分資金分散存放在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 ⒌以上事實,有證人即前案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蘇達修、賴聰明、陳淑芳、翁少卉、陳淑英、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張淑惠、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於警詢、調詢、偵查或前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顯文、黃鈺媄、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陳顯堂、林哪惠、張禮維、洪麗香、林世美、張玉枝、徐顯光、蕭勝和、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楊景開、陳婉云、陳亭如、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參,復有上開4 間公司之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發起人名簿、股東名簿、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董監事會議紀錄、公司所得調件明細表(A2卷頁83至84、A3卷頁25、343 、366 至369 、372 至373 、379 至382 、401 至404 、B1卷頁92至93、106 至108 、110 至235 、237 至244 、B3卷頁156 、180 至183 反、B4卷頁216 、B5卷頁248 至249 、B8卷頁33至38、B23 卷頁229 至229 反、C1卷頁103 至108 、128 至129 、131 、C2卷頁12至12反)、被告10人或其他處長以上層級會員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B5卷頁22至24、42至45、49、54至63、69、73至75、79至80、85至111 、116 至117 、122 、127 至134 、139 至151 、155 至157 、162 至165 、170 至180 、185 至193 、198 至201 、206 至209 、214 至216 、218 、220 至222 、B23 卷頁129 、134 至135 、138 至139 、142 至144 、151 至152 、156 、159 至160 、166 至167 、B26 卷頁147 至148 、B29 卷頁252 至253 、259 至260 )。三、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模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㈠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模式與民法之合會迥異,乃假借互助會之名義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又真善美互助會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 元(於102 年12月26日改為2,200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施行),業如前述,經核算結果,其約定給付所謂「會息」或其他相類名目之報酬比率詳如附件二之1 、之2 報酬率計算表、附件二之3 報酬率說明,其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等情,被告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無異詞(本院卷三第70、99、135 、165 頁),本院並補充說明如下。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目的,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1 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1 會員僅得出標1 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 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模式與民法所定合會契約明顯不同 ⒈真善美互助會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足認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民法第709 條之1 及709 條之5 所定合會契約核心要素完全不同。其次,真善美互助會之各會首並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在真善美互助會,除將部分款項保留外,另以所收取會款成立一甲公司、拾得公司、辰霖公司、豐淯公司,並將部分會款用以購買不動產,此與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之合會契約核心要素亦完全迥異。再者,真善美互助會之契約設計中,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且其餘未繳之月數可悉數讓渡予會首,與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之契約核心要素完全相左。另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得標」實務而言,每期得標金額常不相同,因此得標當期利潤也不同,但真善美互助會標息卻固定為2,500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降為2,200 元),更是以「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每月公開抽標1 次抽出得標者」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此種標息固定、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之固定報酬,更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此外,真善美互助會更訂有招攬會員入會給予獎金制度,鼓勵原有會員盡量招攬新會員及增多會數,招攬到達一定會數者,除有獎金外,又授與「董事、總監、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職稱,更見真善美互助會投資方案係訂立業績及獎金制度,激勵其下線招攬會員入會,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亦與民法合會於招會後即訂定會單,會員自始即已固定乙節明顯不同。 ⒉依據上述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模式(自稱「改良式合會」)與民法合會規定核心契約要素相互對照,除了「吸收民間游資」此部分相同以外,對於會首與會員的權利與義務、得標方式、繳交與收取合會金的模式、封閉式(民間合會)或開放式(真善美互助會)會員制度,均明顯不同,完全失卻民法合會契約的基本核心特質。且從真善美互助會自稱「改良式合會」的契約設計中,即是以「吸收民間游資」作為核心要素以觀,真善美互助會實係濫用民法所規定合會的契約形式及契約自由,僅設計出互助會此種看似為合會契約的「名稱」,規避自由經濟社會下在資金市場大量吸收游資所應遵循之法律規定,假借互助會之名,行吸收資金之實,不顧國家已對吸收民間游資制訂大量特許規範與強制規範,以及銀行法有關銀行業者應經特許設立的大量管制規定;而由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規模高達17億6,237 萬7,900 元(詳附表二),總會員達2,524 人(整理後之名單見A6卷頁145 至178 ,原始會員資料見A4卷全卷),會員所在地點除以高雄市及屏東縣為主要大宗之外,更幾乎包含臺灣本島縣市,其會員人數、地域分布、資金規模均與一般民間合會的常規交易差距甚遠,足見真善美互助會並非所謂合法改良式民間合會。㈣真善美互助會約定給付之所謂「會息」即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均明示斯旨)。 ⒉以本件不特定人加入真善美互助會,第一期得標會員獲利率最高,最後一期獲利率最低,則縱以最有利被告等人即以不特定人加入且於最後一期得標作為計算基準,依據內部報酬率法為計算,每月一期,每會1 萬元,無論是初期固定標金為2,500 元或之後調降為2,200 元:前者第一期得標會員之年報酬率為220.80% ,最後一期年報酬率為23.79%,平均報酬率為35.06%;後者第一期得標會員之年報酬率為187.50% ,最後一期年報酬率為20.41%,平均報酬率為29.90%(詳細計算見附件二)。 ⒊衡之我國101 年至104 年間之十年期公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6067% 、公司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9749% 、上市股票大盤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60% 、上櫃股票櫃檯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52% (D3卷頁178 至180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2月22日函覆)。又以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年利率而言,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我國主要五家銀行1 年期或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見D3卷頁173 至177 之各銀行函覆)。兩相對照,參加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220.8%至20.41%不等,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縱以最有利被告等人即年利率20.41%為基準,亦明顯高於本件行為時主要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1.5%。再者,真善美互助會之宣傳文件即以各種會員加入之獲利明細表格吸引不特定人加入(B1卷頁15至18),參加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證人亦證述係因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見B17 卷頁36之蔡繼中及B12 卷頁3 之王美蓮偵訊陳述),佐以前述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之規模高達17億餘元,會員總人數多達2,524 人,均足證真善美互助會之約定給付之會息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而容易交付資金,並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依據前開說明,真善美互助會所約定給付會員之會息與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之要件,要無疑義。 ㈤綜上,真善美互助會整體運作模式屬非銀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行為人均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處斷。 四、被告10人主觀上均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存在之客觀事實(行為與結果)有所認識(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意欲),即有犯罪故意。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違法性認識部分詳後述),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均屬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可為參考)。 ㈡被告10人對於真善美互助會實際運作方式,包含:得標時領回者乃自己所繳各期會費及高額利息,並非該組合會所有會員繳交之會費;會員得標即獲利了結退出合會,亦即只有俗稱「活會」而無「死會」之概念;每期標金固定,不必競標,且保證獲利;真善美互助會收得之所有會款,除用以發放得標會員之得標金外,均保留在互助會裡,並以該等資金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欲藉此投資獲利;更訂立業績及獎金制度,設有不同職階,鼓勵會員盡量招攬他人加入等,俱與一般民間常見合會迥異等情,均有所悉,業據被告10人坦認在卷或表明不爭執(趙秀娥見A2卷頁56至65;陳珏蓉見A2卷頁164 至175 ;孫環玲見A2卷頁261 至271 ;呂秀蓮見A2卷頁293 至301 ;邱金村見A1卷頁51至55;蔡佩珊見A1卷頁39至43;郭英育見A1卷頁27至30反;顏瑩筠見A1卷頁111 至114 ;楊孫淑娟見A1卷頁115 至117 反;陳李玉葉見A1卷頁119 至122 ),則其等對於真善美互助會之整體運作是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取(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客觀事實,主觀上不僅有所認識,且均依互助會訂立之規則參與其中,顯均已具備知與欲之要素,自均有犯罪故意。被告10人辯稱其等並無犯罪故意,不足採信。五、被告10人參與管理、決策之客觀行為 ㈠ 共同正犯概念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⒊多層次組織型態吸收資金的互助會類型中,並非只要知悉互助會之入會、聘階、獎金模式,願意加入並開始招攬會員,下線會員有繳交資金後,便即刻該當構成要件。以此作為認定標準,將會導致過度擴大行為人的範圍,實質上的被害人將會無端成為行為人,而有處罰過廣疑慮。依前說明,互助會會員須在互助會組織設立後,仍在持續吸收資金中,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仍「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的效果」吸收資金,始能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因此,在多層次組織型態吸收資金的互助會類型,參與者如何從被害人「轉向」成為加害人,而成為共同正犯,應當依據各個互助會組織設立結構、領取獎金模式、何時得以實際運營互助會並決定資金運用決策,作為判斷標準。 ㈡被告10人均已晉升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且均於晉升處長後,提供帳戶參與資金共管,多數被告並另擔任真善美互助會旗下公司董監事或股東 被告郭英育於101 年4 月、被告呂秀蓮、蔡佩珊於101 年9 月、被告趙秀娥102 年2 月、被告孫環玲於102 年11月、被告陳珏蓉於102 年12月、被告邱金村於103 年4 月、被告顏瑩筠、陳李玉葉103 年5 月、被告楊孫淑娟於103 年6 月,已先後晉升處長。又真善美互助會將吸收之部分資金分散存放在麥系、賴系轄下處長以上層級之會員名下金融帳戶內,其中被告趙秀娥提供附表六編號129 、131 (均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陳珏蓉提供編號103 、105 (均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孫環玲提供編號180 、181 (均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呂秀蓮提供編號162 、163 (均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邱金村提供編號136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蔡佩珊提供編號157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郭英育提供編號142 (合庫三民分行帳戶);顏瑩筠提供編號161 (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楊孫淑娟提供編號154 (第一三民分行帳戶);陳李玉葉提供編號146 帳戶(合庫大順分行帳戶),供存放真善美互助會數百萬元不等之共管資金。另真善美互助會以吸收之資金所成立如附表五所示4 間公司,均由處長以上層級之會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發起股東;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均為辰霖公司股東;郭英育另擔任拾得公司、豐淯公司董事,蔡佩珊擔任拾得公司監察人等事實,,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 處長為真善美互助會管理決策階層之成員 ⒈處長以上層級之人可領取更豐厚獎金: 依真善美互助會的晉階規定,參加1 會者即為專員(會員),會員經由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序晉升為「主任(個人參加12會或直推12會)」、「副理(兩線主任,且直推共45會)」、「經理(兩線副理,且直推共90會1 年內)」、「處長(三線各70會,共210 會。嗣改為三線各80會,共240 會)」、「總監(3 線各700 會,共2,100 會,嗣改為3 線各800 會,共2,400 會)」、「董事(三線總監)」等職階。推薦新會員入會者,均可按其職階領取不同比例之服務獎金及職務津貼,但僅有處長以上層級之人方能領取活會續繳獎金及三代獎金,亦即若處長(含處長以上層級之總監、董事)下線活會會員有續繳下個月活會會款,則該名處長可就每1 會會款每月獲得60元獎金,且若該處長(甲)之下線會員(乙)嗣後亦升任處長,則乙為甲之第一代處長,乙處長之下線活會會員續繳活會會款,甲處長就每1 會每月可領取100 元續繳獎金,以此類推,當甲處長之下線陸續發展出第二代、第三代處長時,則第二、三代處長之下線會員若續繳活會會款,甲處長就每1 會每月可領取之續繳獎金分別為100 元、50元,至多三代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被告趙秀娥於警詢(A2卷頁58至59)、陳珏蓉於警詢(A2卷頁169 )、孫環玲於警詢(A2卷頁267 )、蔡佩珊於檢事官詢問(B33 卷頁314 )、郭英育於檢事官詢問(B34 卷頁12)、顏瑩筠於調詢(A1卷頁112 )、楊孫淑娟於檢事官詢問(B34 卷頁5 )時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真善美互助會制度設計者葉炳材於偵訊(B7卷頁217 反)、會首代表麥盛創於警詢(A7卷頁3 反、7 )、董事翁少卉於調詢、偵訊(B7卷頁274 、297 )、總監柯登和於警詢(A7卷頁145 反)、總監王月品於調詢、偵訊(B7卷頁278 、306 )、總監陳淑蕙於調詢及偵訊(B7卷頁283 至284 、315 )、總監張淑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B7卷頁289 反至290 反、324 、D4卷頁244 )、總監陳東宏於原審審理(D4卷頁203 )、處長兼會計陳金彤於調詢(A1卷頁209 反)、處長劉楚瑤於警詢(A9卷頁123 反)、處長宋佩蓉於警詢(A9卷頁142 反)、處長陳麗珠於警詢(A7卷頁197 反)、處長田春雪於警詢(A9卷頁136 反、138 )、處長高鈿雅於警詢(A9卷頁133 反)、處長即被告孫環玲配偶洪志雄於警詢(A9卷頁156 )、處長陳素美於警詢(A9卷頁147 反)、處長龔清美於調詢(A1卷頁73)、處長張青玲於調詢(A1卷頁100 )、處長麥瑞玲於警詢(A9卷頁113 反)、處長曾建源於警詢(A9卷頁116 反)、處長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顯文於警詢(A2卷頁93)、黃鈺媄於警詢(A2卷頁115 )、陳奕蓁於檢事官詢問(B33 卷頁250 )、辜俊富於警詢(A2卷頁7 )、陳顯堂於警詢(A8卷頁212 )、林哪惠於警詢(A9卷頁16)、張禮維於警詢(A2卷頁283 、285 )、洪麗香於警詢(A2卷頁141 )、林世美於警詢(A8卷頁15反)、張玉枝於檢事官詢問(B29 卷頁158 )、徐顯光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A1卷頁102 、B33 卷頁293 )、張雅妃於檢事官詢問(B33 卷頁307 )、溫富森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A1卷頁86、B33 卷頁311 )、楊景開於調詢(A1卷頁194 )、林風明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A1卷頁60反、B27 卷頁182 )、楊建行於檢事官詢問(B38 卷頁46)時供述明確。 ⑶卷附之津貼表(E1卷頁296 至297 、306 、E2卷頁5 至6 )、真善美互助會聘銜、晉階要件及獎勵表(E1卷頁237 、E2卷頁122 )、晉升標準(C1卷頁67)、真善美講師養成訓練手冊(E2卷頁296 )各1 份可參,足認處長以上層級之人較之其他會員可領取更豐厚之獎金。 ⒉ 處長為管理階層,並得參與重大事項決策: ⑴真善美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 日成立時起至103 年8 月12日遭查獲時止,組織架構區分為會首群及一般會員,會首群設有會首代表2 人即麥盛創及賴聰明;顧問1 人即葉炳材;董事會首2 人即陳淑芳及翁少卉;總監會首8 人即陳淑蕙、陳東宏、張淑惠、賴羿全、柯登和、王月品、謝趙錦姿、柯致宇;處長會首97人(含前案被告陳淑英、被告10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陳顯文等人),其餘職階之經理、副理、主任、專員均只是一般會員。 ⑵互助會固定於每月10、20日在九如一路總部;每月15日在潮州分部開標,另定期或不定期舉辦餐會、旅遊、讀書會等活動,餐會及旅遊之部分活動費用由真善美互助會補助,原有會員藉由邀約親友或不特定人參加開標、餐會、旅遊等活動,招攬新人加入。為處理前述開標、家族聚餐、旅遊活動、讀書會等會務,真善美互助會定有值班表,由處長以上層級之人輪值,負責處理上開會務,值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之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 ⑶互助會設有例行性之處長會議,固定於每月之月底召開,僅有上開會首群即處長以上層級之人始有參加之權限,處長會議多數由葉炳材主持,會議內容主要為互助會整體業績即當月新增會數、投資業務報告即投資不動產之進度及情形、開標時秩序維護、餐會及旅遊等活動之檢討。 ⑷互助會於102 年年中另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作為互助會各項業務之管理及執行單位,管委會下設委員長1 人(暫由賴聰明兼任),委員長下設紀律組(組長為總監陳東宏及翁少卉,負責會員入會後之相關紀律維持)、公益組(組長為總監陳淑芳及陳淑蕙,負責互助會旗下種愛慈善會相關業務)、創投組(組長為總監柯登和,負責創業投資業務)、不動產組(組長為總監王月品,負責審核及決定購買不動產之標的)、財務組(組長為麥盛創及賴聰明,負責互助會全部財務管理)、總務組(本案查獲前甫成立,尚未運作,按規劃是負責一般行政)、活動組(組長為陳東宏及陳淑蕙,負責辦理餐會及旅遊)及教育組(組長為總監謝趙錦姿,負責會員基礎教育即互助會之投資內容,以利會員對外招攬)共8 組,共同執行互助會各項業務,其中財務組由麥盛創、賴聰明及其二人轄下所屬委員共管,亦即由麥系、賴系所屬處長以上層級之人提供帳戶,共同管理互助會之部分資金。 ⑸管委會成員均為處長以上層級者,舉凡互助會各項行政業務如調降標金及金錢支出、各種投資如購買不動產等重大事項,需經由管委會議決、討論,互助會旗下四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發起股東,亦均由管委會推選產生。 ⑹僅有上開處長以上層級者方得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成為共管互助會資金之人,以及擔任以互助會資金成立之如附表五所示四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發起股東。 ⑺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趙秀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55、57、60、B33 卷頁260 )、陳珏蓉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166 、168 、170 至172 、B33 卷頁257 )、孫環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265 、268 至270 、B33 卷頁245 )、呂秀蓮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298 至299 、B33 卷頁273 )、邱金村於調詢、檢事官詢問(A1卷頁51反至52、57反、B33 卷頁301 )、蔡佩珊於調詢(A1卷頁42、45)、郭英育於調詢、檢事官詢問(A1卷頁29反至30、B34 卷頁13)、顏瑩筠於調詢、檢事官詢問(A1卷頁112 反、B34 卷頁20)、楊孫淑娟於調詢、檢事官詢問(A1卷頁117 、B34 卷頁5 )、陳李玉葉於調詢、檢事官詢問(A1卷頁120 反至121 反、B34 卷頁8 )時供述在卷。 ②證人葉炳材於警詢、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A7卷頁31至36反、39反至40、B7卷頁215 至217 、B23 卷頁190 至196 、204 至205 、207 、210 至211 、B25 卷頁80至82、84、D4卷頁8 反至10、14、15、16、29反)、證人麥盛創於警詢、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A7卷頁3 反、5 、6 、7 反、10、B7卷頁232 反、233 反、246 、A8卷頁103 至105 、B23 卷頁256 反至257 、260 反至261 反、262 反、275 至277 、B25 卷頁50、D3卷頁220 反、222 、225 反、227 至227 反、235 反至236 )、證人賴聰明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B7卷頁147 至148 、150 、226 、227 至227 反、240 、B23 卷頁101 、106 反、B25 卷頁7 至9 、11至13、B26 卷頁137 、D3卷頁250 、251 反)、證人即董事陳淑芳於警詢、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A7卷頁99反、101 至102 反、B7卷頁87、266 反、A1卷頁63反至64、D3卷頁201 、203 至204 、206 反至207 、209 反至210 )、證人即董事翁少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B7卷頁272 反至273 、294 、296 、B23 卷頁177 反、180 、184 、186 至187 、D3卷頁243 至243 反)、證人即總監賴羿全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B7卷頁329 反至330 反、372 反、373 反、D4卷頁55)、證人即處長陳淑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A7卷頁133 、137 反至138 、B7卷頁139 反、140 反、D3卷頁189 反、191 至191 反、193 、194 反至195 )、證人即總監柯登和於調詢及原審審理(A1卷頁126 反至128 、D4卷頁69)、證人即總監柯致宇於警詢(A2卷頁29、A8卷頁121 )、證人即總監陳東宏於警詢、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A7卷頁180 、181 至182 、183 、B6卷頁331 至331 反、A1卷頁140 反至142 反、D4卷頁203 反)、證人即總監謝趙錦姿於警詢、調詢、偵訊(A8卷頁3 反、B6卷頁335 、A1卷頁132 )、證人即總監王月品於調詢、偵訊(A1卷頁19反、20反、B7卷頁303 )、證人即總監陳淑蕙於調詢、偵訊(B7卷頁280 反、284 反、312 )、證人即總監張淑惠於調詢、偵訊(B7卷頁287 反、288 、322 、A1卷頁22反)證述明確。 ③證人即處長陳顯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90至91、94至95、B33 卷頁253 至254 )、黃鈺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112 、114 、116 、B33 卷頁285 )、彭健芳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131 、B33 卷頁270 )、李淑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159 、B33 卷頁267 )、陳奕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73、76、78、B33 卷頁250 )、辜俊富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8 、B33 卷頁218 )、陳顯堂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8卷頁210 、211 至211 反、212 反、B33 卷頁282 )、林哪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9卷頁14、15、16反、18、B30 卷頁270 、B33 卷頁276 )、張禮維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280 至281 、284 、B33 卷頁247 )、洪麗香於警詢、檢事官詢問(A2卷頁138 、141 、143 、B3 3卷頁279 )、徐顯光於調詢(A1卷頁103 )、張雅妃於調詢、檢事官詢問(A1卷頁91、92、B33 卷頁307 )、溫富森於調詢(A1卷頁86反)、周美玉於調詢、檢事官詢問(A1卷頁96反、98、B33 卷頁297 至298 )、楊景開於調詢(A1卷頁194 反)、陳婉云於調詢、檢事官詢問(A1卷頁108 反、B34 卷頁25)、陳亭如於調詢、檢事官詢問(A1卷頁124 、B34 卷頁29)、林風明於調詢(A1卷頁59反、61反至62)、郭品君於調詢(A1卷頁83反)、黃麗鄉於警詢(A2卷頁106 )、宋佩蓉於警詢(A9卷頁142 、143 )、王萬能於警詢(A9卷頁128 )、田春雪於警詢(A9卷頁138 反)、洪志雄於警詢(A9卷頁156 反)、曾建源於警詢(A9卷頁117 反、119 )、龔清美於調詢(A1卷頁71反)、洪傳譜於警詢(A9卷頁97)、吳登結於調詢(A1卷頁75反、77)、證人即會員許志誠於警詢(A7卷頁203 反至204 )、證人即真善美互助會出納人員陳玥羽(原名陳語婷)於警詢(A8卷頁27反、28反)證述明確。 ④真善美家族聯誼會六、七月份會務活動表;潮州會館五、七、八月份會務活動表、七月份值班表(C1卷頁91至93、E1卷頁91至94、99):會務活動包含開標、家族聚餐、旅遊活動、讀書會等,週一至週六均有值班人員,值班人員均為處長,顯示處長均屬互助會行政事務之管理階層。 ⑤扣案之真善美講師養成訓練手冊(E2卷頁291 至302 ):其中第2 段「合會平台」部分提及會款由管委會共同管理,第6 段「列名單邀約」部分記載善用互助會各項活動如餐會、旅遊、開標日等文字,除足以證明真善美互助會設有管委會共同管理會務外,亦顯示互助會是利用定期開標、不定期舉辦餐會、旅遊等活動,邀約親友或不特定人參加,藉機遊說、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而不斷擴大規模。 ⑥飛揚家族聯誼會旅遊活動資料(E1卷頁298 至302 )、聚餐資料(E1卷頁211 )、潮州聚餐簽到表(E1卷頁112 至120 )、旅遊報名表(E2卷頁92至108 )、聯誼會尾牙暨賴系尾牙名單(E2卷頁188 )、飛揚家族聯誼會會首群聯席會議紀錄(E1卷頁100 至101 )、賴會首家族會首座談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E1卷頁185 至187 )、賴聰明家族2014年計畫(E2卷頁181 )。 ⑦103 年7 月26日、8 月26日處長會議名單各1 份(B26 卷頁252 至252 反、C5卷頁11至12):足以證明互助會固定於每月月底召開處長會議。 ⑧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組織架構圖(B7卷頁237 )、委員名單及章程(E1卷頁125 至129 ):顯示確有設立管委會之組織。 ⑨扣案之102 年12月26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7日、103 年6 月26日榮升處長公告各1 份(C1卷頁69、E2卷頁285 至287 ):公告內容除記載當月升任處長之名單外,並明確記載「任聘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文字,顯示處長均為管委會成員。 ⑩卷附之「真善美家族聯誼會成功掌握賺錢資訊Q &A 」文宣(B27 卷頁100 至103 ):其中Q1提及真善美互助會之會首是為經營產業而起會,並由管委會提供專業管理與服務;Q2明確記載由各會首成立真善美管委會共同管理合會事宜;Q3就系統管理部分,提及「任何投資,投資部必須規劃完整的企劃書,由投資部經管理委員監督、簽證,始能付之執行」;Q7記載自然人成立互助聯誼會,而管委會負責管理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並酌收服務費每會每月200 元,由管委會財務部為履約保證並監督聯誼會財務資金流向;Q10 提及資金流向由管委會監督,委員會之組成包含各會首;Q18 更明確記載「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由『處長』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等語,足認真善美互助會確有設立管委會之組織,用以管理執行互助會各項業務,且處長以上層級之人均為管委會成員。 ⑪扣案之真善美互助會開標室公佈欄資料,包含不動產投資公告(E2卷頁270 至275 )在內,公告單位為「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投資部」。 ⑫原審同案被告楊景開撰寫之「從騙局到新科處長的心路歷程」文章(E1卷頁315 至317 ),內容提及:處長才能共管互助會資金;將來會由優秀處長中遴選出委員組成自治管理委員會,職權包括參與、監督、共同管理,並協助會首推展會務,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處長福利大不同等文字。 ⑬辰霖公司基本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B8卷頁36至37)、發起人名簿(A3卷頁25)、股東名簿(A3卷頁372 至373 、A2卷頁83至84)、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設立登記表(B1卷頁217 至230 )、公司變更登記表(A3卷頁379 至382 );豐淯公司基本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C1卷頁128 至129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B3卷頁156 )、發起人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表(A3卷頁401 至404 );拾得公司基本資料(C2卷頁12)、公示資料查詢(B1卷頁107 )、發起人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C1卷頁103 至108 )、公司章程、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B1卷頁183 至216 )、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E1卷頁65至68):顯示上開三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為處長。 ⒊承上,處長(含以上層級之人)不僅能領取更為優渥之獎金,且參與互助會之行政事務即負責處理開標、會員聚餐、旅遊等例行性會務,更能藉由固定於每月月底召開之處長會議乃至於102 年年中成立之管委會,聽取互助會行政人員(由葉炳材帶領之會計、出納等行政人員)報告新增會數即整體業績、互助會資金流向及運用情形,進而參與討論例行性舉辦的聚餐及旅遊活動(互助會用以招攬他人加入之重要方法)之檢討、開標時秩序維護、投資情形即購買不動產之進度等事項,顯然已是參與行政管理及資金運用之幹部,居於與一般會員不同之更高位階,何況處長尚能將部分互助會資金存放於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以及擔任以互助會資金成立之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更加顯示處長已是真善美互助會整體組織營運、資金運用決策之一份子,不再只是一般單純之會員。被告10人既身為處長,則自其等晉升為處長時起,即是利用互助會既有制度,與首謀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及董事、總監等更上層之人間構成犯意之聯絡,並有上開行為分擔,而成立事中共同正犯。被告趙秀娥等9 人辯稱處長對互助會運營及資金運用等核心事務無參與決策權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對被告有利證據或被告趙秀娥等9 人其餘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趙秀娥等9 人固辯稱處長會議僅是葉炳材等人佈達餐會、聯誼、旅遊活動之用,不會討論互助會各項運作事務及資金運用,與會之處長均是被動接受資訊,無表決權,該會議對互助會運作無影響力云云。然真善美互助會所設之例行性處長會議,會議內容主要為互助會整體業績即當月新增會數、投資業務報告即投資不動產之進度及情形、開標時秩序維護、餐會及旅遊等活動之檢討乙節,業如前述,核其討論內容,顯屬真善美互助會吸金規模之變化(整體業績之報告與檢討)、就所吸收資金之運用(投資不動產之情形)、會務營運與管理(開標時秩序維護)、如何擴大吸金規模(餐會、旅遊活動之檢討)等重要事項,與互助會整體營運及資金運用決策密切相關,有權參與該會議之處長自屬管理營運階層之一份子,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真善美互助會是藉由定期或不定期舉辦餐會、旅遊等活動,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該等活動為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則討論該等活動細節及事後檢討,亦屬會務管理之一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⒉證人柯登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只是一個虛構的組織,是賴聰明、麥盛創、葉鼎南、蘇達修四個人做的願景,從來沒有實際開過會,也不存在,卷內自治管理委員會的組織架構圖上的組別、名字,是上了總監就塞在那個位置,處長層級不能加入管理委員會(D4卷頁65);證人賴奕全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真善美互助會應該有自治管理委員會,我不太清楚自治管理委員會是由何成員組成,不清楚裡面的運作方式,我沒有實際參與管委會會議,無法正確回答有無實際開會(D4卷頁54反至55);證人柯致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時常都有聽到真善美互助會管理委員會這個名詞,但不知道是什麼,沒有很清楚,我沒有看過任何跟管理委員會有關的說明或文件(D4卷頁75反);證人麥盛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真善美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還在構想當中,只是葉炳材貼出來說希望是未來的架構,其實裡面的人員及裡面的基本機制都還沒有思考好,我沒有跟我家族底下成員說他們是委員會的成員(D3卷頁223 反);證人賴聰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管理委員會只是雛形,還沒有到執行階段,是葉炳材的構想,還沒有真正運作等語(見D3卷頁255 )。辯護意旨雖援引證人柯登和、賴奕全、柯致宇、麥盛創、賴聰明上開證詞,暨前引同案被告楊景開撰寫之「從騙局到新科處長的心路歷程」文章(E1卷頁315 至317 )中提及:「將來」會由優秀處長中遴選出委員組成自治管理委員會等語,辯稱所謂的自治管理委員會僅屬葉炳材構思中之組織,尚未真正運作或執行。然查: ⑴證人柯登和、賴奕全、柯致宇、麥盛創、賴聰明與本案部分被告或部分同案被告,均存有至親(姻親)或深厚之事業合作關係,且該等證人本身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善美互助會之主導人物或總監,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本即有迴護被告或避重就輕之疑慮,是否可信,當應審慎衡酌。 ⑵參以證人賴聰明於調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真善美自治合會集中多個會首成立會首群,會首群為了推動真善美自治合會的業務,所以有成立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作為真善美自治合會的最高執行單位(見B7卷頁147 )。自治合會最高機關是管理委員會,由會首來擔任委員,會首包括處長、總監、董事,還有我跟麥盛創兩個會員代表,因為會首群越來越多,管理委員也會越來越多,目前已經有100 出頭了。因為一個人的力量有限,所以結合會首群把錢變大,再成立公司去買賣土地。會款會分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帳戶共同控管(B7卷頁226 、227 )。所有會首處長都是管理委員會的當然成員,委員執掌包含監督、參與及實際共同控管合會金帳戶,所以我才要將會款分散存放入各個會首處長的帳戶內(B23 卷第102 頁)。證人麥盛創於調詢中亦證稱:真善美聯誼會漸漸具有規模後,因為聯誼會本身依照投資性質可大略區分為兩大類,就是會首與會員,其中會首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加入投資以籌措資金,會員則於加入後定期收取得標金獲利,而全體會首組成的會首群為共同管理真善美聯誼會的財務、投資集合會業務,後續也有成立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每月開會1 次,其中財務組負責真善美聯誼會全部財務的管理,組長為我及賴聰明;不動產組負責審核及決定是否以募集而來的投資款購買不動產標的,組長由王月品擔任,部分組別尚未實際運作等語(B23 卷頁256 反),足見身為管委會財務組組長之證人賴聰明、麥盛創,在調詢或偵查中,均證述管委會之成立緣由及運作情形歷歷,證人賴聰明更明白證述真善美互助會的會首處長即為管委會之當然成員,並因此須提供帳戶共同控管資金;證人麥盛創則證述管委會雖有部分組別尚未實際運作,但如財務組、不動產組等,則確均已實際執行業務等情無訛。該部分證述,亦核與前述真善美不動產投資公告上,記載公告單位為「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投資部」(E2卷頁270 至275 ),及榮升處長公告上,記載任聘各該處長為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C1卷頁69、E2卷頁285 至287 ),且處長群確均提供名下帳戶共管資金之客觀事證相符。證人賴聰明、麥盛創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所謂管委會僅是構想中之組織,未曾落實執行云云,顯無可採。 ⑶此外, ①證人葉炳材於警詢、調詢、偵查中證述:全體會首(可分為處長會首、總監會首及會首代表)為共同管理真善美自治合會的財務、投資及合會業務,有成立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其目的為共同監督控管。每位處長都是共同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處長級以上的會議就是管理委員會,總監會議是處長管理委員會的會前會,討論一些注意事項及提案。管理委員會主要討論投資及資金共管(A7卷頁32反、B23 卷頁191 、211 )。 ②被告趙秀娥於警詢中坦稱:真善美聯誼會由共同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會首群有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只要是處長會首就是管理委員會的儲備委員,是要共同管理會錢(A2卷頁55、57)。 ③被告陳珏蓉於警詢中直承:我們有成立會首群的管理委員會共管會款,擔任處長會首就是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共管資金應該就是全部的會錢,總額多少我不知道,且金額是浮動的,常常匯進匯出。成立一甲公司等4 家公司是管理委員會決定的(A2卷168 )。 ④被告孫環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會首群有成立一個共同管理委員會,為了共同管理收取的會錢。麥盛創說我是共同管理委員(A2卷頁265 、B33 卷頁245 )。 ⑤被告蔡佩珊於調詢中自承:我當時認為我是公司的幹部,所以賴聰明要求我用我的名義租用保管箱,我就一口答應了(A1卷頁42反)。 ⑥被告陳李玉葉於調詢中陳稱:我一開始只有加入一會,後來因為瞭解該聯誼會有一個自治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會款,我認為該聯誼會應該是安全的,所以我在5 月間加入240 會,並擔任處長會首。賴聰明告訴我聯誼會會款是由處長級以上會首擔任委員共同管理,所以許多處長會首都有提供帳戶及印章(A2卷頁119 反、120 反)。 ⑦由上可知,證人葉炳材及本案多位被告先前均一致陳述管委會確實存在,且處長即為管委會成員,被告等人並係基於擔任管委會委員或互助會幹部之認知,提供帳戶共管資金,益徵證人柯登和、賴奕全、柯致宇、麥盛創、賴聰明等人在原審審理中前開證述,暨被告趙秀娥等9 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管理委員會僅為規劃中之組織云云,均無可取。 ⒊被告趙秀娥等9 人辯稱其等提供金融帳戶存放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然該等帳戶一經開戶,存摺及印章即交給麥盛創或賴聰明,其等對帳戶內款項實無動用及支配權,且均是誤信麥盛創、賴聰明稱資金共管對被告等人較有保障之話術,始提供帳戶,實無所謂資金共管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被告趙秀娥、孫環玲名下供存放真善美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其等自行保管,若麥盛創要動支該等帳戶內款項,再由其等存摺、印章交予麥盛創或麥盛創之妻陳淑芳領款等情,業據被告趙秀娥、孫環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A2卷頁60、頁266 ),則其二人於法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並未保管該等共管帳戶之存摺、印章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已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珏蓉就其共管帳戶之存摺、印章,於警詢時原供稱:平常由我自己保管,後來因為我生意忙碌,無法配合麥盛創,所以委託麥盛創配偶陳淑芳處理等語(A2卷頁171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的上開警詢陳述不實在,開戶後我就將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麥盛創,從未再保管云云。而證人張玉枝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我曾與陳珏蓉、洪麗香一起去開戶,印章、存摺是麥盛創他們的人收走,我和陳珏蓉都沒有將印章、存摺帶回去(本院卷九第220 至221 頁),但依證人張玉枝所言,其僅證述開戶當天所見情景,開戶後陳珏蓉是否有取回存摺、印章自行保管,張玉枝並無從加以佐證。另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大眾銀行)作業服務部110 年2 月5 日元作服字第1100001136號函文所檢附被告陳珏蓉如附表六編號103 所示帳戶於案發期間之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等資料(本院卷八第295 至333 頁),該等交易憑條上之字跡自形式上觀之,固均與被告陳珏蓉本人之筆跡不同,但此至多僅足證明該等進出交易並非被告陳珏蓉本人臨櫃所為,和該帳戶存摺、印章之保管由何人保管,尚屬二事(如前述被告趙秀娥、孫環玲,平日亦自行保管共管帳戶之存摺、印章,需動用款項時再交出予麥盛創夫妻處理)。且稽以被告陳珏蓉於警詢中,尚能詳述其上開共管帳戶內之資金進出狀況及用途(如:該帳戶資金會不時匯進匯出,金額進出最多到600 萬元,曾於103 年5 月20日匯出600 萬元購買大華村山腳路的土地,另於103 年8 月出匯入100 萬資金),顯然其對上開帳戶內之金流甚為明瞭,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單純為人頭,開戶後即交出帳戶存摺、印章,對於帳戶使用狀況均不清楚等詞,當無可採。 ⑶被告呂秀蓮、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於警詢、調詢或檢事官詢問時,均供稱其等名下共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交由麥盛創或其配偶陳淑芳、賴聰明或其配偶翁少卉保管等語(呂秀蓮見A2卷頁299 ;邱金村見A1卷頁56反;蔡佩珊見A1卷頁44反;郭英育見A1卷頁30;顏瑩筠見A1卷頁113 ;楊孫淑娟見A1卷頁117 ;陳李玉葉見A1卷頁121 ),固與證人麥盛創於調詢、偵訊(B23 卷頁261 、B25 卷頁50)、證人賴聰明於調詢(B23 卷頁101 )所述相符,然存摺及印章僅是便於金融機構辨認臨櫃辦理存、提款者是否為帳戶所有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之工具,並非動支帳戶款項之絕對必要之物,帳戶所有人只需證明自己之身分,縱未持存摺及印章,依然可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金融機構給付帳戶內款項,此觀被告郭英育於偵查中供稱:有會員說,我是開戶的人,如果我要領這筆錢,還是可以到銀行辦理等語(B34 卷頁13),即堪佐證。換言之,帳戶所有人無論是否持有存摺及印章,對帳戶內之款項均有實質之支配權。準此,縱然上開被告將共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麥盛創或賴聰明保管,仍無礙於其等對該等帳戶內款項有支配權之認定。 ⑷被告10人均是共管帳戶之所有人,無論是否持有該等存摺及印章,實質上對帳戶內款項均有支配掌控之權限,且均是基於自主意志而提供,自屬有共同管理資金之意願及權限。至其等共管資金,是否基於保障自己權益之考量而同意為之,均不影響其等共同控管資金之事實。復參酌被告陳李玉葉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賴聰明說,如果發生事情,我可以去銀行將密碼改掉,將錢變成自己的,處長的優點就是可以控管、保障(B34 卷頁8 反至9 );且真善美互助會於遭警調人員查獲後,眾多主謀共犯名下之金融帳戶經查扣,但被告邱金村、顏瑩筠、孫淑娟等人名下之共管帳戶因尚未遭查扣或凍結,仍可至銀行將該等共管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供翁少卉、賴奕全等人分配使用,此經被告邱金村、顏瑩筠、楊孫淑娟於檢事官詢問時陳明屬實(B33 卷頁302 、B34 卷頁6 、21),亦可見處長以上層級者,因共同控管資金,確享有較一般會員所無之受償優勢(至其等事實上是否確有將共管資金優先清償自己之債權,則屬另事),並使互助會達成資金分散規避查緝之作用。被告趙秀娥等9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呂秀蓮辯稱其等僅為其配偶或友人安排之人頭處長,實際上不曾參與互助會會務或招攬會員入會;被告孫環玲辯稱:其係以己有資金加入互助會240 會後晉升處長,其下線均為人頭;被告邱金村辯稱:其投資之金額甚少,多數下線為友人賴聰明所安排,其未曾參加處長會議云云。惟查: ⑴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呂秀蓮對真善美互助會之入會方式、聘階及獎金制度、合會種類分為固定標及抽籤標二種及其繳費、得標、利潤等細節;互助會組織架構分為會首群、一般會員,並設有管理委員會及聘僱會計、出納等行政人員;分為麥系及賴系等兩大體系;設有處長以上層級之會員輪值制度;招攬民眾入會之方式主要為舉辦餐會及旅遊,並以無死會即無倒會風險為吸引他人之手段;吸收所得資金主要用以投資不動產,並有成立四家公司等運作細節,均知之甚詳,並皆曾參與處長會議,且提供帳戶參與資金共管,並均擔任辰霖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其3 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趙秀娥見A2卷頁53至65、B33 卷頁259 至261 ;陳珏蓉見A2卷頁164 至175 、B33 卷頁256 至258 ;呂秀蓮見A2卷頁293 至301 、B33 卷頁272 至274 )。證人葉炳材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處長會議我每次都會參加,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呂秀蓮出席處長會議之頻率均中等(D4卷頁24至25),可佐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均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時間就會參加處長會議(A2卷頁60、170 ),及被告呂秀蓮自承:我有參加過三次處長會議(A2卷頁298 )等語,應屬實在。另由卷內潮州七月份值班表(E1卷頁99),亦可見被告趙秀娥以處長會首之身分參與輪值並簽到。凡上各節,俱可佐證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呂秀蓮等人均有實際參與真善美互助會會務,其等辯稱僅屬單純人頭云云,顯非事實。 ⑵被告陳珏蓉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其是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才詢問其夫陳顯文關於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狀況,且製作警詢時係與陳顯文一同前往,故不能以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明確,即認為其有參與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倘若陳珏蓉確未參與真善美互助會會務,對於互助會之營運狀況亦不明瞭,此情既對己有利,其於警詢時僅須如實告知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行向其夫探究關於互助會之情形,再向警方回答非己親身見聞之事項,其間不合理之處,昭然甚明。且其夫陳顯文既陪同其製作警詢筆錄(陳珏蓉上開警詢筆錄上記載在場人為陳顯文),則其請承辦警員直接詢問陳顯文相關案情,尤無任何困難。況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不同於一般民間互助會,且組織龐大,會員人數眾多,觀之陳珏蓉警詢筆錄對於真善美互助會諸多運作細節均描繪甚詳,顯非一時半刻向他人詢問即得掌握;佐以證人葉炳材亦證述被告陳珏蓉確會出席處長會議如前,被告陳珏蓉所辯上情,洵無可採。 ⑶依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聘階制度,被告等人之下線會員原本即無須均由被告等人親自招攬,或由被告借用親友名義參加,或由下線會員再行招攬,或由上線安排會員於其下線位置,均無不可。被告10人之所以成立事中共同正犯,是因其等自晉升為處長時起,即屬真善美互助會高階成員,對整體組織管理運作及資金運用有參與決策之權限,此與其等線下會份究竟如何積累,而使其等得晉升處長,尚無絕對關聯。是被告邱金村、孫環玲、呂秀蓮之下線會份,縱多屬以己有資金借用親友名義參加者,或由他人出資代為安排者,均無解於其等為事中共同正犯之認定。況被告孫環玲於警詢陳稱其下線有配偶洪志雄、母親孫蘇月秀、孫偉哲、呂幸珍、李孟姬、鄰居等共約10人,並未供稱該等下線僅為人頭(A2卷頁262 );被告呂秀蓮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下線會員有柯致宇(且稱柯致宇較其晚入互助會)、女兒沈曉凌、媳婦丁學珠,剩下多是自己所跟的會(A2卷頁295 、B33 卷頁273 ),迄於法院審理中卻均翻稱其等下線均為人頭云云,均難率信。復觀之卷內丁學珠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及沈曉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7 日之回函(D5卷頁198 至206 ),可知丁學珠、沈曉凌上開述帳戶各有多筆以「賴聰明」名義匯入之互助會款項,或匯出款項至賴聰明、麥盛創名下帳戶之交易,核與被告呂秀蓮使用自己名下帳戶領取互助會獎金或繳交會款之情形有別,丁學珠、沈曉凌顯非被告呂秀蓮之人頭。又被告邱金村於調詢、偵查中時坦承曾參加處長會議,會議中都講共同控管等事,會前往聯誼會幫忙活動幕僚或支援工作,且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長、紀律組組長、公益組組長、不動產組組長、財務組組長為何人,均能陳述歷歷(A1卷頁51至52,B33 卷頁301 ),證人葉炳材、柯登和亦均證述被告邱金村確有參加處長會議,僅次數較少(D4卷頁25反、67),被告邱金村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從未參加處長會議,對會務均不瞭解云云,同難採認。 ⒌被告趙秀娥、孫環玲、呂秀蓮之辯護人辯稱:前案認定自升任總監時起或實際擔任具決策職務之時起,才成為事中共同正犯,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故處長不該當非法吸金罪責云云。惟處長已屬真善美互助會管理決策階層之成員乙節,業經論述認定如前,且前案並非認定自升任總監時起方為吸金行為人,而同是認定「處長以上職位之人非但領取獎金比例更為優渥,在互助會組織結構中已居於更高位階,並能實際參與互助會資金運用模式」,業經前案詳載於判決理由欄中〔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理由欄貳、六、(二)、4 及5 〕,僅是因依該案卷證,無從得知擔任總監之陳東宏等人晉升處長之實際時間,始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其等晉升更高職務之總監時點,作為前案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的基準〔該判決理由欄貳、六、(二)、6 〕,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10人自晉升為處長時起,已成為真善美互助會會務管理、資金決策成員之一份子,自該當本案事中共同正犯。 六、被告10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㈠ 真善美互助會非法吸金總額之認定 ⒈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是本案真善美會員得標後已領回之本金,仍應計入真善美互助會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獲取財物。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依此,被告10人、同案被告及其他共犯雖曾以己有資金投入真善美互助會,其等之投資金額仍應一併計入真善美互助會之吸金所得。 ⒊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獎金、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除之必要。是本件真善美互助會於案發期間所發出之獎金、會息、薪資、營運開銷等費用,均不應自真善美互助會之吸金金額中扣除。 ⒋依據上開說明,真善美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 日成立時起至103 年8 月12日遭查獲時止,總計吸金金額為17億6,237 萬7,900 元(含以優惠券繳交會款及服務費部分,但扣除折讓部分),此有真善美互助會會員資料(A4卷全卷)、會員繳費紀錄之原始交易檔〔A10 至A12 卷共三宗,共49,662筆,總金額19億525 萬5,500 元,但有其中4,000 筆共1 億3,950 萬7,900 元為重複之資料(詳見A18 卷全卷),扣除重複資料及折讓之336 萬9,700 元後,總金額為17億6,237 萬7,900 元〕、重新彙整後依推薦人排序之繳費明細(A13 至A16 卷共四宗)、推薦人彙整表(A17 卷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 個別被告非法吸金之數額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倘此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業如前述。從而,被告10人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⒉被告10人自其等升任處長時起,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事中共同正犯乙節,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而被告10人升任處長之時間各有不同,參與犯罪之程度有異,自應以其等成為共同正犯即升任處長之時點,認定其等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即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又真善美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 日成立時起至103 年8 月12日遭查獲時止,各期所吸收之資金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真善美聯誼會實收會費統計表1 份可參(A6卷頁143 頁),該統計表為互助會之會計陳淑英於偵查中依查扣之電腦資料所製作,惟統計表總額為16億8,549 萬2,500 元,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真善美互助會吸金總額17億6,237 萬7,900 元間,有7,688 萬5,400 元之差額,而依現有卷證無從判斷該等差額之吸金時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在認定本件個別被告應負責之吸金數額時,不列入該等差額。準此,依被告升任處長之時間及真善美互助會各期吸金之數額,認定被告10人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如下(計算式之各欄金額見附表二): ⑴郭英育為16億8,549 萬2,500 元(即A2欄金額,計算式:A1欄金額-B1欄金額=A2欄金額)。 ⑵呂秀蓮、蔡佩珊均為16億4,575 萬9,200 元(即A3欄金額,計算式:A2欄金額-B2欄金額=A3欄金額,以下類推)。 ⑶趙秀娥為14億9,233 萬7,300 元。 ⑷孫環玲為10億7,367 萬700 元。 ⑸陳珏蓉為9 億8,498 萬2,700 元。 ⑹邱金村為5 億2,054萬3,200元。 ⑺陳李玉葉、顏瑩筠各為4 億559 萬1,700 元。 ⑻楊孫淑娟為2 億8,566 萬3,200 元。 ⒊綜上,被告10人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均逾1 億元。 七、違法性認識 ㈠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院審酌: ⒈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究非通常倫理道德所不容之自然犯,而係國家因政策需要而特予處罰之法定犯,則行為人對其違法性認識之欠缺,仍得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致欠缺違法性認識時,依刑法第16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得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否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係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本件被告10人均非真善美互助會首倡謀議之創始者或設計者,而均是受邀而被動加入互助會,首謀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創始成員又不斷向會員傳達真善美互助會為改良之互助會,合乎民法合會規定之訊息,更將民法合會篇章之條文印在合會簿及各式文宣,廣發給會員;刻意讓會員誤認互助會聘任之顧問蘇達修是熟知法律規定之前軍法官(蘇達修實無任何法律專業背景)等情,除據被告10人供述在卷(D2卷頁228 、277 至278 、286 、300 至302 、D4卷頁40至40反)供述在卷外,並有扣案合會簿(A3卷頁17至18、B2 7卷頁243 至246 反)、「成功掌握賺錢資訊Q &A 」文宣(B27 卷頁100 至103 )可證。再參以被告10人除自己投入相當資金外,其中大部分人更招攬至親好友參加,並有以出售房屋、保單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加入者,依社會通念非無因受蒙蔽而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則被告10人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尚非無據。 ⒉然邇來社會上吸金犯罪時有所聞,各種吸金名目、型態多元,且不同於傳統犯罪多藏匿暗處隱密進行以躲避查緝,此種吸金犯罪為求迅速壯大吸金規模,多假借各種合法名目堂而皇之進行,其中大張旗鼓,爭取名人顯要見證、加入以取信大眾者,亦所在多有。而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係以固定標金抽籤方式依序得標,且得標後即退出並無死會,得標會員所取得之合會金實乃自己所繳各期會款及高額利息,並非該組合會所有會員繳交之會款,類似銀行零存整付之存款。再者,真善美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並非全數交給得標會員,反而主要是供互助會投資之用,亦與一般民間互助會大不相同;復稽以參加真善美互助會之報酬年利率可高達220.8%至20.41%不等,遠逾當時一般合法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俱如前述,則真善美互助會究如何合法運作,而得獲致如此驚人之報酬,進而得依其制度保證給付眾多會員超額會息,亦啟人疑竇。被告10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均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豐富生活經驗,其中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在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之前,更均曾參加過一般民間正常合會,業據其等自承在卷(D7卷頁338 、340 、341 、344 、350 、357 、358 、359 ),其等對於真善美互助會明顯異於一般民間合會之運作方式及是否合乎法令乙節,並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且求證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尚難認其等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從免除刑事責任,但均得依法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10人均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尚無從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但均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綜上所述,被告10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10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 月2 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 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⒉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 ㈢由上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較有利於被告10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㈠真善美互助會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得從事銀行業務,被告10人共同以該互助會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入會及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等因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俱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起訴意旨認除被告趙秀娥外之其餘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尚有未恰。 ㈡被告10人成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後,得參與真善美互助會之核心業務及就所吸收存款朋分利益,與經前案判決確定之行為人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陳淑芳、翁少卉、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陳淑英、柯致宇、賴羿全、陳淑蕙、王月品、張淑惠,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陳顯文、黃鈺媄、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陳顯堂、林哪惠、張禮維、洪麗香、林世美、張玉枝、徐顯光、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楊景開、陳婉云、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10人就其等成為處長後所非法吸金之數額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10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其等犯罪本質及社會客觀通念,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10人之吸金金額如起訴書附件三所示,惟本院認定其等吸金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均大於起訴書附件三所載金額),其間之差額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其等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14 號移送併辦部分(D2卷頁205 至207 ),與被告蔡佩珊本案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究。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 被告呂秀蓮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被告呂秀蓮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1 年9 月,即已升任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而成為本案共同正犯,然其吸金集合犯行延續至103 年8 月12日本案經警調人員查獲時始告終了,其犯罪之一部行為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依前說明,其本案應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呂秀蓮之辯護人以被告呂秀蓮係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即犯本案,而認被告呂秀蓮本件無從成立累犯,容屬誤會。 ⒊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諸被告呂秀蓮所犯前案為賭博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與本案迥異,且被告呂秀蓮就其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認識,已如前述,尚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亦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㈡ 被告10人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被告10人本件所為,雖均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故無從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但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認均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如前述,爰就被告10人所犯,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 被告10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10人雖均參與本件犯行,但其等犯罪情節不僅非如真善美互助會設計創始以及襄助創始者並成為董事之前案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陳淑芳、翁少卉等6 人為重,亦低於擔任互助會總監或處長兼會計職務之前案被告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柯致宇、賴羿全、陳淑蕙、王月品、張淑惠(以上為總監)、陳淑英(處長兼會計)等9 人,且其等初始信賴真善美互助會因而加入,並招攬至親好友加入,甚至投入自身大量資產,其等固有賺取獎金利潤,然不論參與程度、招攬金額及獲取獎金數額,均較上揭前案被告葉炳材等15人為輕。況被告10人因本人及其親友參與真善美互助會,並持續以得標金繼續參加互助會之情形下,不僅自己多年積蓄可能無法取回,亦面臨眾多親友質疑、責難、求償之處境,以其等犯行之惡性、犯罪情節與法定刑權衡結果,認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後,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部分,暨被告陳李玉葉除緩刑宣告外之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為下列量刑、緩刑及沒收事項之宣告與說明: ㈠ 量刑: 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藉由真善美互助會,假合會之名行吸金之實,規避國家相關金融法令之審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真善美互助會於遭查獲之前,雖均能依約支付會員得標金及利息,尚無實際損害發生,但上開被告藉由與首謀葉炳材等人共犯,利用真善美互助會對外吸收資金高達17億餘元,金額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行為均有可議之處。又考量上開被告均僅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居於上層,犯罪情節遠低於前案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創始者,亦低於位居董事會首之前案被告陳淑芳、翁少卉及總監會首之陳東宏等人,參與程度相對輕微。 ⒉再考量個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如下: ⑴被告趙秀娥自稱高職畢業,從事娃娃機行業,已婚無子女(D14 卷頁223 );另於本案犯行之後,因經營安利互助聯誼會、富麗互助聯誼會而違法吸金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⑵被告孫環玲自稱職校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D14 卷頁223 ),曾有過失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另於本案犯行後,因經營安利互助聯誼會、富麗互助聯誼會而違法吸金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⑶被告陳珏蓉自稱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中有83歲母親(婆婆),女兒已成年(D14 卷頁222 );另於本案犯行之後,因經營安利互助聯誼會、富麗互助聯誼會而違法吸金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⑷被告邱金村自稱高中畢業,現為汽車業副理,與配偶育有二名成年子女(D14 卷頁224 ),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⑸被告蔡佩珊自稱高職畢業,現為家管,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D14 卷頁224 ),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⑹被告郭英育自稱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現無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D14 卷頁224 ),無前科。 ⑺被告顏瑩筠自稱高職畢業,現為房屋買賣仲介,單親,有一名成年子女(D14 卷頁225 ),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⑻被告楊孫淑娟自稱高商畢業,從事賣魚工作,配偶已逝,有三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88歲婆婆(D14 卷頁225 ),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⑼被告陳李玉葉自稱高職畢業,迄今均為家管,現養病中,二名子女均已成年(D14 卷頁225 ),無前科。 ⒊另審酌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等人之參與期間久暫、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 緩刑宣告 ⒈被告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貪念蒙蔽理智,致為本件犯行,原審考量其等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刑罰之目的旨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全在應報,上開被告自身及其招攬之親友均投入大量資金,現不僅自身積蓄可能無法取回,更須面對眾多親友責難,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附表一各被告主文項下所示。惟審酌上開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牢記本案教訓,一併考量被告蔡佩珊、顏瑩筠均已逾60歲,年事已高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上開被告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如附表一其等主文項下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均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⒉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雖亦均經原審諭知2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4 人於本案犯行之後,另因共同經營安利互助聯誼會、富麗互助聯誼會而違法吸金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第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㈢ 沒收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⑵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⑶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準此,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另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將「犯罪所得」(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規定)達1 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原則,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另就扣案真善美互助會以本案所吸收尚未分配予特定成員之非法資金、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孳息,則應視各該財產扣案時之形式上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歸屬,向有處分、管領權者為之。 ⒉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款項 ⑴被告趙秀娥等人名下帳戶部分 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等人升任處長後,均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麥盛創、賴聰明使用,作為真善美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該等共管帳戶內之款項均屬違法吸收而來之犯罪所得,均非上開被告之個人財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上開被告名下如附表六所示帳戶,若屬於共管帳戶,則其內款項(含孳息,下同)屬各該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應在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若非共管帳戶,而屬被告自有資金,則該等帳戶內款項雖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不諭知沒收,然既屬被告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不得於現階段直接將款項返還被告或解除帳戶凍結。 ⑵屬於麥系處長之被告部分 因前案被告陳淑英(麥系會首代表麥盛創配偶陳淑芳之胞妹)之配偶項兆嘉(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案發前為大眾銀行明誠分行經理,為增加項兆嘉之業績,故麥盛創要求其轄下處長提供之共管帳戶,均為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且均是以定存方式存放共管資金乙節,業據證人麥盛創於警詢、調詢、偵訊(A8卷頁103 至104 、B23 卷頁261 、276 、B25 卷頁50)、陳淑芳於調詢、偵訊(A1卷頁63反至64、B25 卷頁68)、陳淑英於警詢、調詢、偵訊(A7卷頁138 反、B7卷頁141 、A1卷頁151 至152 )、項兆嘉於警詢、調詢、偵訊(A7卷頁59、B7卷頁111 反至112 、A1卷頁144 反)證述明確,堪可認定。以下就屬於麥系處長之被告名下帳戶分論之: ①被告趙秀娥名下帳戶: 附表六編號129、131帳戶款項沒收: 附表六編號129 、131 所示趙秀娥名下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屬共管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趙秀娥供述在卷(A2卷頁57至58、60、B33 卷頁260 、D7卷頁337 ),並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B3卷頁116 至117 、122 反、B5卷頁22至24)、存摺影本(A2卷頁66至67)可參,堪可認定,則該二帳戶內款項(含孳息)自應在趙秀娥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六編號128 帳戶款項不沒收,編號130 帳戶已結清: 編號128 帳戶屬大眾銀行之苓雅分行,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B3卷頁122 反)顯示,不僅無如其他麥系處長名下共管帳戶均有以百萬元整數為單位之金錢存入之紀錄,反有償還貸款之交易紀錄,核與趙秀娥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稱:我在大眾銀行有二個帳戶,一個是我個人房屋貸款扣款專戶,另一個是麥盛創要我去開的等語(B33 卷頁260 )相符,足認編號128 帳戶並非共管帳戶,而是趙秀娥個人房貸扣款帳戶,則其內款項非屬共管資金或趙秀娥之犯罪所得,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該帳戶內款項仍屬趙秀娥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趙秀娥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至編號130 帳戶已結清,有交易明細(D10 卷頁45)可參,無庸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②被告陳珏蓉名下帳戶: 附表六編號103 、105 帳戶款項沒收: 附表六編號所示103 、105 陳珏蓉名下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屬共管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陳珏蓉供述在卷(A2卷頁170 至171 、B33 卷頁257 、D7卷頁339 ),並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B3卷頁116 至117 、120 反、B5卷頁22至24)可參,堪可認定,則該二帳戶內款項(含孳息)自應在陳珏蓉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六編號102 帳戶款項不沒收,編號104 帳戶已結清: 編號102 帳戶屬大眾銀行之五甲分行,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B3卷頁120 反、D10 卷頁47至54)顯示,不僅無如其他麥系處長名下共管帳戶均有以百萬元整數為單位之金錢存入之紀錄,反有償還貸款之交易紀錄,核與陳珏蓉於原審審理所稱:該帳戶是我房貸繳款帳戶等語(D7卷頁339 )相符,足認編號102 帳戶並非共管帳戶,而是陳珏蓉個人房貸扣款帳戶,則其內款項非屬共管資金或陳珏蓉之犯罪所得,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該帳戶內款項仍屬陳珏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陳珏蓉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該帳戶雖經前案承辦法院即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函請大眾銀行解除凍結在案(F1卷頁73),然無礙於帳戶內款項屬於陳珏蓉財產之認定,至於檢察官日後執行追徵時,帳戶內是否仍有款項可供執行,則屬另事〕。至編號104 帳戶已結清,有交易明細(D10 卷頁45)可參,無庸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③被告孫環玲名下帳戶: 附表六編號180 、181 帳戶款項沒收: 附表六編號所示180 、181 孫環玲名下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屬共管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孫環玲供述在卷(A2卷頁266 、B33 卷頁245 、D7卷頁340 ),並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B3卷頁116 至117 、120 、B5卷頁22至24)、存摺影本(A2卷頁274 至275 )可參,堪可認定,則該二帳戶內款項(含孳息)自應在孫環玲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六編號182 至185 帳戶款項不沒收: 編號182 至185 帳戶均非屬大眾銀行明誠分行,且依編號182 至184 等三帳戶之交易明細(D10 卷頁287 至346 、373 至380 、383 至451 )觀之,其中編號183 帳戶無明顯與真善美互助會相關之交易,至於編號182 帳戶雖有一筆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之紀錄(D10 卷頁345 )、編號184 帳戶是孫環玲用以領取互助會獎金及得標金之帳戶,然二帳戶於遭扣押前之相當時間內,有多筆與本案無關之款項進出。從而,上開四帳戶內款項均難認確屬共管資金或孫環玲之犯罪所得,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該等帳戶內款項仍屬孫環玲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孫環玲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⑶屬於賴系處長之被告名下帳戶款項應沒收部分 賴系會首賴聰明轄下部分處長之共管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分別如下所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卷內出處如下),並經證人賴聰明於調詢證述在卷(B23 卷頁101 、106 反),且有扣案賴聰明電腦中「共同管理」檔案資料(B25 卷頁106 )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或帳戶於查扣時餘額資料(卷內出處如下),足認下列帳戶均為共管帳戶,其內款項應予沒收: ①被告邱金村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36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邱金村之供述(A1卷頁56反、B33 卷頁301 、D7卷頁346 )、帳戶餘額(B5卷頁220 至222 、C29 卷頁25)。 ②被告蔡佩珊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57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蔡佩珊之供述(A1卷頁44反、45反、B33 卷頁314 、D7卷頁349 )、帳戶餘額(B23 卷頁151 、C29 卷頁25)。 ③被告郭英育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42 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郭英育之供述(A1卷頁30、B34 卷頁13、D7卷頁357 )、帳戶餘額(B5卷頁90至91、B23 卷頁143 、C29 卷頁22至25、C5卷頁42、A1卷頁31)。 ④被告顏瑩筠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61 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顏瑩筠之供述(A1卷頁113 、B34 卷頁20、D7卷頁357 )、帳戶餘額(B26 卷頁147 至148 、C29 卷頁25)。 ⑤被告楊孫淑娟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54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楊孫淑娟之供述(A1卷頁116 反至117 、B34 卷頁6 )、帳戶餘額(B23 卷頁129 、C29 卷頁25)、交易明細(D13 卷頁139 )、存摺影本(A1卷頁118 )。 ⑥被告陳李玉葉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46 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陳李玉葉之供述(A1卷頁121 、B34 卷頁9 、D7卷頁327 )、帳戶餘額(B23 卷頁144 、C29 卷頁25)、交易明細(D13 卷頁153 )。 ⑦綜上,上開帳戶既均屬共管帳戶,則其內款項(含孳息)自應在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屬於賴系處長之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不予沒收或無庸諭知沒收與否部分: ①被告邱金村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37 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蔡佩珊名下編號158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郭英育名下編號143 至145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均非扣案賴聰明電腦檔案資料(B25 卷頁106 )中所列共管帳戶,從上開帳戶交易明細(D13 卷頁21至29、37至39、43至135 )觀之,亦無明顯屬共管資金或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犯罪所得之款項,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該等帳戶內款項仍分屬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其三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②被告楊孫淑娟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55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自103 年7 月17日開戶後,僅有存入一筆金額為192 元之交易紀錄(D13 卷頁141 至146 ),顯非共管帳戶,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帳戶內款項與真善美互助會有關而屬共管資金或楊孫淑娟之犯罪所得,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該等帳戶內款項仍屬楊孫淑娟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楊孫淑娟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③陳李玉葉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47 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於86年6 月12日即已開戶,依交易明細(D13 卷頁149 至153 )觀之,並無明顯與真善美互助會相關之交易,則該帳戶內款項尚難認屬共管資金或陳李玉葉之犯罪所得,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該等帳戶內款項仍屬陳李玉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陳李玉葉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⑴計算方法及標準之說明 ①被告等人並非一加入真善美互助會即負共同吸金之罪責,而是自其等升任處長時起,方成為事中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共同負非法吸金之罪責等事實,業如前述。準此,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不應計入其等以一般會員身分所領取之金額,而應以其等犯罪時即升任處長時起至103 年8 月12日本案遭查獲時止,在此期間內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準。又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個別被告升任處長之月份,無從認定其等升任處長之精確日期,爰採對被告等人有利之算法,以升任處長之次月起,計算其等領取之不法所得。 ②真善美互助會所有會員(含本案被告在內之各階層會首)領取得標金及各式獎金之方式,除親自至九如一路總部領取現金外,亦有指定特定金融帳戶供互助會行政人員按期匯入之方式,而本案被告除楊孫淑娟(詳後述)外,其餘被告用以領取互助會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帳戶中由真善美互助會行政人員匯入之款項,均會在備註欄註記「賴聰明」之文字乙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出處如下)外,並經證人即互助會出納人員陳玥羽(原名陳語婷)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A8卷頁28、29、B7卷頁390 至391 、A1卷頁199 反),且有卷附真善美互助會資料光碟中「陳語婷收支獎金」檔案夾內關於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之獎金明細、應匯入之帳戶明細表(D8卷頁15至39),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卷內出處如附表三)可參,均堪認定。 ③附表三所示帳戶內,由真善美互助會匯入之款項包含「得標金」及「各式獎金」,衡酌得標金雖包含利息在內,惟大部分仍為被告所繳交之本金,而被告繳交之本金並非其應遭沒收之犯罪所得,依現存卷證,無從得知被告所獲得之得標金是哪一期得標,因而無法進一步判斷該筆得標金中本金與利息各自之數額,爰採對被告有利之算法,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均不計入得標金,僅計算獎金部分。 ④經將上開「陳語婷收支獎金」檔案夾內關於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之獎金明細金額,與個別被告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可知真善美互助會之業績計算區間及獎金發放有固定規律,亦即本月上半月之業績,係於隔月15日發放,下半月之業績,則於隔月30日發放,但遇該月15日或30日為假日時,會提早或延後發放。以同案被告陳顯文為例,其於103 年5 月上半月之獎金為3 萬6,400 元(D8卷頁20,編號75)、5 月下半月之獎金為4 萬5,300 元(D8卷頁26,編號65)、6 月上半月之獎金為10萬3,000 元(D8卷頁34,編號59),該三筆款項分別經真善美互助會於103 年6 月13日(因6 月15日為週日,故提前於13日週五發放)、6 月30日、7 月15日匯入陳顯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 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D9卷頁25,備註欄均註記「賴聰明」等文字),顯示真善美互助會確實是以固定每月二期之規律發放獎金。準此,計算個別被告領取之獎金數額,除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等三期,各應依上開獎金明細表所載金額認定外,被告於犯罪期間之其餘月份所領之獎金數額,應依上開發放規律推算,經將附表三所示所有帳戶中真善美互助會於每月之月中、月底(原則上為每月15日、30日,遇假日則提早或延後1 至2 日)匯入款項之日期,比對101 年至103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認真善美互助會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匯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為獎金,而非得標金。又因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例如被告之親友)亦請真善美互助會將獎金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性,是若真善美互助會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之同一日內匯入多筆款項,而匯入之筆數超過該被告依上開三份獎金明細表所載應得之獎金筆數,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以被告在該三份獎金明細表中所得最少之筆數(部分被告在上開三份獎金明細表中,所領之筆數有所不同,詳後述),為其在犯罪期間其餘月份所領之筆數,且僅採擇金額最小者計算。 ⑵ 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① 被告陳珏蓉: 被告陳珏蓉用以領取款項者,除其配偶陳顯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D8卷頁20之編號85)外,尚有陳珏蓉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D8卷頁20之編號78;頁26之編號67;頁34之編號62)等情,業據被告陳珏蓉、陳顯文供述在卷(D7卷頁339 至340 ),並有上開三份獎金明細表可參。而被告陳珏蓉於102 年12月升任處長,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自103 年1 月起算,復依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計算其升任處長後受領之獎金,應自103 年2 月14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0日止(因真善美互助會於103 年8 月12日遭查獲,應無法按原定規律於103 年8 月15日發出獎金)。 依上開獎金明細表,陳珏蓉於103 年5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共二筆,第一筆為6,000 元並指定匯入陳顯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二筆為1 萬1,400 元並指定匯入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然103 年5 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則各只有一筆,金額分別為2 萬6,720 元、1 萬1,560 元並均指定匯入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該四筆款項確實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30日、7 月15日匯入上開二帳戶,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D9卷頁25、149 至150 )。 陳珏蓉在103 年5 月上半月雖有領取二筆獎金之紀錄,然103 年5 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則均只領取一筆獎金,以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陳珏蓉在其餘月份所領之獎金各只有一筆。又依陳珏蓉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顯示,真善美互助會於103 年6 月13日之前、之後,均有按附表四所示日期規律匯入款項之情形,顯然該合作金庫帳戶方為陳珏蓉接收獎金之主要帳戶,至於其103 年5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雖有二筆、其中一筆指定匯入陳顯文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應僅是例外,陳珏蓉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獎金均是匯入陳顯文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D7卷頁339 ),不足採信。 準此,就陳珏蓉犯罪所得之計算,除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各依上開三份獎金明細表所載金額計算之外,陳珏蓉之犯罪期間其餘月份,均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各期獎金均僅採計金額最低的其中一筆計算。計算結果,陳珏蓉領得之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萬4,360 元(詳如附件一之1 )。 ② 被告趙秀娥: 趙秀娥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者為其配偶陳東宏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仁武區農會帳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D7卷頁338 ),並有上開獎金明細表可參(D8卷頁20之編號49、68;頁26之編號44、61;頁33、34之編號41、55)。而趙秀娥於102 年2 月升任處長,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自102 年3 月起算,依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計算趙秀娥升任處長後受領之獎金應自102 年4 月15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0日止。 依上開獎金明細表,趙秀娥於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各為二筆,金額分別為1 萬3,220 元、3 萬4,360 元;4 萬3,810 元、3 萬6,440 元;1 萬9,270 元、2 萬8,720 元,該六筆款項確實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30日、7 月15日匯入上開陳東宏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D9卷頁119 )。 趙秀娥在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既均領取二筆獎金,則計算其在其餘月份所領之獎金也各以二筆計算,並採其中金額最低之二筆。 依上開三份獎金明細表顯示,趙秀娥配偶即真善美互助會總監陳東宏雖亦指定上開陳東宏之仁武農會帳戶受領真善美互助會之款項(D8卷頁20之編號48;頁26之編號43;頁33之編號40),是真善美互助會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應兼有陳東宏之獎金,然陳東宏為總監,趙秀娥僅是處長,依互助會設計之聘階及獎金制度,總監可得之獎金應多於處長,而原審計算趙秀娥所得獎金,已僅採計真善美互助會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之同一日匯入多筆款項其中金額最低之二筆,應已足以排除陳東宏之獎金,一併敘明。 準此,依計算結果,趙秀娥領得之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4萬1,130 元(詳如附件一之2 )。 ③ 被告孫環玲: 孫環玲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者為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高雄青年郵局帳戶等情,有上開獎金明細表(D8卷頁20之編號70;頁26、30之編號62、226 ;頁34之編號56)可參。而孫環玲於102 年11月升任處長,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自102 年12月起算,依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計算孫環玲升任處長後受領之獎金應自103 年1 月15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0日止。 依上開獎金明細表,孫環玲於103 年5 月上半月、6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各只有一筆,金額分別為4,260 元、6,680 元,於103 年5 月下半月應得之獎金則有二筆,金額分別為1 萬6,940 元、1 萬2,000 元,該四筆款項確實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30日、7 月15日匯入孫環玲上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D10 卷頁447 、449 )。 孫環玲在103 年5 月下半月雖有領取二筆獎金之紀錄,然103 年5 月上半月、6 月上半月則均只領取一筆獎金,以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孫環玲在其餘月份所領之獎金各只有一筆,且採金額最低者計算。 依此計算結果,孫環玲領得之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萬1,540 元(詳如附件一之3 )。 ④ 被告邱金村: 邱金村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者為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乙節,有上開獎金明細表可參(D8卷頁23之編號200 ;頁29之編號187 ;頁36之編號155 )。而邱金村於103 年4 月升任處長,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自103 年5 月起算,依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計算邱金村升任處長後受領之獎金應自103 年6 月13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0日止。 依上開獎金明細表及邱金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9卷頁298 至299 ),真善美互助會自103 年6 月13日至7 月30日匯入之款項僅有4 筆,分別為4,740 元、9,680 元、4,560 元、1 萬1,880 元,其中103 年7 月30日匯入者亦符合附表四所示日期,應屬獎金無誤。則邱金村領得之上開四筆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 萬860 元(詳如附件一之5 )。 ⑤ 被告蔡佩珊: 蔡佩珊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者為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D7卷頁349 ),並有上開獎金明細表(D8卷頁20之編號57、73、74;頁26之編號53、64;頁34之編號48、58)可參。而蔡佩珊於101 年9 月升任處長,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自101 年10月起算,依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計算蔡佩珊升任處長後受領之獎金應自101 年11月15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0日止。 依上開獎金明細表,蔡佩珊於103 年5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為三筆,金額為3 萬8,320 元、3 萬3,870 元、1 萬4,000 元,於103 年5 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則各有二筆,金額分別為3 萬9,880 元、2 萬7,530 元;3 萬3,680 元、3 萬1,440 元,該七筆款項確實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30日、7 月15日匯入蔡佩珊上開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D9卷頁255 至257 )。 蔡佩珊在103 年5 月上半月雖有領取三筆獎金之紀錄,然103 年5 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則各只領取二筆獎金,以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蔡佩珊在其餘月份所領之獎金各只有二筆,且採金額最低及次低者計算。 依此計算結果,蔡佩珊領得之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79 萬6,140 元(詳如附件一之6 )。 ⑥ 被告郭英育: 郭英育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者為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左營農會帳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D7卷頁357 ),並有上開獎金明細表(D8卷頁19、24之編號22、224 ;頁25、29之編號21、215 ;頁33、36之編號21、168 )可參。而郭英育於101 年4 月升任處長,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自101 年5 月起算,依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計算郭英育升任處長後受領之獎金應自101 年6 月18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0日止。 依上開獎金明細表,郭英育於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各為二筆,金額分別為3 萬1,160 元、3 萬2,500 元;4 萬3,560 元、4 萬6,000 元;1 萬1,640 元、3 萬2,500 元,該六筆款項確實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30日、7 月15日匯入郭英育上開左營農會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D9卷頁445 、447 )。 郭英育在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既均領取二筆獎金,則計算其在其餘月份所領獎金也各以二筆計算,並採金額最低及次低者。計算結果,郭英育領得之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4萬6,260 元(詳如附件一之7 )。⑦ 被告顏瑩筠: 顏瑩筠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者為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D7卷頁358 ),並有上開獎金明細表(D8卷頁20、22、23之編號54、149 、194 ;頁26之編號50;頁34之編號45)可參。而顏瑩筠於103 年5 月升任處長,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自103 年6 月起算,依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計算顏瑩筠升任處長後受領之獎金應自103 年7 月15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0日止。 依上開獎金明細表,顏瑩筠於103 年5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共三筆,第一筆及第三筆各為18,340元、7,000 元並均指定匯入顏瑩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第二筆則為500 元並指定匯入其胞妹顏東座名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5 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則各只有一筆,金額分別為4,260 元、5,400 元,並均指定匯入顏瑩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該五筆款項確實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30日、7 月15日匯入上開二帳戶,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D9卷頁456 、287 )。 顏瑩筠在103 年5 月上半月雖有領取三筆獎金之紀錄,然103 年5 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則均只領取一筆獎金,以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顏瑩筠在其餘月份所領之獎金各只有一筆。又顏瑩筠於103 年5 月上半月領取之三筆獎金,其中一筆固指定匯入顏東座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然103 年5 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之獎金則未曾再匯入該帳戶,以對顏瑩筠有利之認定,應認匯入顏東座帳戶部分僅是例外,顏瑩筠受領獎金之主要帳戶仍為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是就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以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計算。 依顏瑩筠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真善美互助會於103 年7 月15日、30日匯入之款項各僅有一筆,金額分別為5,400 元、6,960 元,匯款日期與附表四相符,核均為獎金。準此,顏瑩筠領得之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萬2,360 元(詳如附件一之8 )。 ⑧ 被告楊孫淑娟: 上開獎金明細表雖記載楊孫淑娟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者為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D8卷頁22之編號173 ;頁28、29之編號160 、207 ;頁36之編號142 、164 ),然楊孫淑娟是103 年6 月方升任處長,依上開說明,計算其領取升任處長後之獎金應自103 年7 月起算,而按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理應於103 年8 月15日發放,然本案於103 年8 月12日即遭查獲,互助會行政人員應無法於103 年8 月15日將獎金匯入楊孫淑娟上開帳戶。而楊孫淑娟於調詢自承曾至九如一路總部臨櫃領取獎金1,000 元等語(A1卷頁116 ),爰認楊孫淑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 ⑨ 被告陳李玉葉: 陳李玉葉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者為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等情,有上開獎金明細表(D8卷頁24之編號228 、235 ;頁29之編號219 ;頁36之編號171 )可參。而陳李玉葉於103 年5 月升任處長,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自103 年6 月起算,依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計算陳李玉葉升任處長後受領之獎金應自103 年7 月15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0日止。 依上開獎金明細表,陳李玉葉於103 年5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為二筆,金額為26萬9,860 元、8 萬3,500 元,於103 年5 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則各僅有一筆,金額分別為3,000 元、1 萬2,480 元,該四筆款項確實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30日、7 月15日匯入陳李玉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D9卷頁480 )。 陳李玉葉在103 年5 月上半月雖有領取二筆獎金之紀錄,然103 年5 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則各只領取一筆獎金,以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陳李玉葉在其餘月份所領之獎金各只有一筆,且採金額最低者計算。 依此計算結果,陳李玉葉領得之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萬5,480 元(詳如附件一之9 )。 ⑶ 被告趙秀娥等人就前述或親至九如一路總部領取之現金,或由真善美互助會行政人員匯入附表三所示被告指定帳戶之獎金,既均已置於上開被告可得支配之範圍,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俱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在個別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前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俱屬允當。 三、對於被告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 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邱金村、蔡佩珊、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上訴意旨仍分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陳珏蓉辯稱其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其等答辯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析論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 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上訴意旨復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之規定減免或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被告趙秀娥、孫環玲、陳珏蓉、楊孫淑娟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按刑之量定及宣告緩刑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均已依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就其等科刑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整體評價,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事。且原判決就何以對被告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何以未對楊孫淑娟併為緩刑之諭知,及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因犯另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等項,均已詳載其所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上開被告仍執前詞,對法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應屬無據。 ㈢ 被告郭英育上訴意旨略稱:我在真善美互助會的下線並非全部由我招攬,部分下線是上線翁少卉幫我安排的,雖然獎金是匯到我的帳戶,但我會將屬於翁少卉部分的獎金拿給翁少卉,原判決認定我的犯罪所得646,260 元,並非全部屬於我的獎金,不應沒收、追徵等語。經查: ⒈證人翁少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是郭英育在真善美互助會的上線,我有替郭英育介紹下線(徐寶呅、潘秀丹、郭秀燕、黃鈺雅、廖宛蓁、陳美秀等),放在她那邊,這樣可以協助她快速升處長。因為是我介紹的,放在她那邊,就會有服務獎金即介紹獎金由我領。我介紹的人和其下線的獎金我領,她介紹的人她領,獎金是撥到郭英育戶頭,我自己算好我應得部分後,郭英育會將我應得部分之獎金交給我,我們每月結算等情(本院卷九第222 至226 頁),然其亦證稱:那麼久了,我忘記郭英育用什麼方式還我,我沒有給郭英育收據,也沒有自己做紀錄,我忘了結算時是我拿得多還是郭英育拿得多。(問:你現在無法估算郭英育升上處長後結算多少獎金給你?)那是慢慢累積,不是一下子她就是處長等語(本院卷九第224 至226 頁),是證人翁少卉對於被告郭英育升任處長後,實際交付予己之獎金金額未能具體陳述,且無客觀文件、明細足以憑證勾稽。 ⒉參之被告郭英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自己獲得的獎金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會計算,我究竟拿了多少給翁少卉我也不清楚(本院卷三第167 頁、本院卷九第629 頁),足見被告郭英育對於其所稱實際轉交予證人翁少卉之獎金金額,同未能為明確之說明,是實難以被告郭英育、證人翁少卉此部分模稜不明之陳述,遽為被告郭英育有利之認定。次以,證人翁少卉雖證稱徐寶呅、潘秀丹、郭秀燕、黃鈺雅、廖宛蓁、陳美秀等會員乃其安排成為被告郭英育之下線,但其亦證述其為此安排之目的,係為協助郭英育快速晉升處長,故其介紹該等會員成為被告郭英育下線時,被告郭英育自極可能尚未升任處長,亦即證人翁少卉介紹該等會員之服務獎金,係在被告郭英育未升任處長前取得,而該部分獎金原本即未經原審計入被告郭英育之犯罪所得,不生應予扣除之問題。再者,原審於計算(估算)被告郭英育之犯罪所得時,業已參酌上開獎金明細、被告郭英育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前述最有利於被告郭英育之方式,在被告郭英育犯罪期間,均僅採計真善美互助會各期獎金發放日,匯入其帳戶金額最少之2 筆為其犯罪所得(亦即同日可能有其他多筆來自真善美互助會且金額更高之款項匯入,均未經原審認列為被告郭英育之犯罪所得,詳見附件一之7 ),應不生過度沒收之疑慮,被告郭英育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過高,不應全數沒收、追徵,並無可採。 ⒊被告郭英育之辯護人固另指稱:原審推算被告郭英育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依據,僅以103 年5 月上、下半月及6 月上半月各領取二筆獎金,即認為郭英育每月領取二次獎金,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頁、本院卷九第628 頁)。惟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被告犯罪所得確屬存在,但數額無法證明之情況,本得藉由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本案因未扣得真善美互助會各期之完整獎金明細,故原審採取卷存前述三期之獎金明細及被告郭英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估算基礎,並以上揭最有利於被告郭英育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於法核無不合;且原判決所計列之各期獎金,均為已實際匯入被告郭英育名下帳戶之款項,並非憑空推估,佐以被告郭英育對於原判決認定之646,260 元為獎金乙節亦無爭執(僅爭執其曾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給上線翁少卉),辯護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無可取。 ㈣ 被告邱金村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原審認定我的犯罪所得3 萬多元,是包含我跟會的得標金在內(本院卷三第131 、134 頁),但此與被告邱金村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升任處長到本案被查獲時止,我完全沒有領到獎金,連得標金都沒有拿到云云(D7卷頁347 ),已相互矛盾。參以被告邱金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賴聰明安排在我下線的人頭,並沒有將獎金匯到我帳戶,我提供給互助會匯款給我私人的只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的帳戶(本院卷三第131 、134 頁),可見真善美互助會匯入被告邱金村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的款項,確為其私人所取得之款項無訛。又原審所認定被告邱金村所取得之4 筆獎金(如附件一之5 所示),均為於真善美互助會之獎金發放日,以「賴聰明」名義匯入被告邱金村前開帳戶之金額,且經核該4 筆款項之金額分別為4,740 元、9,680 元、4,560 元、11,880元,均少於真善美互助會各期得標者所得領取之得標金(如附件二之1 、二之2 所示),足見該4 筆金額應非得標金。被告邱金村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犯罪所得不當,核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此部分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楊孫淑娟緩刑之宣告 被告楊孫淑娟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3 年6 月升任處長後,真善美互助會於同年8 月12日即遭查獲,其犯罪期間不長,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參與程度及不法利得,俱為本案被告中最輕微者。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尚有投資真善美互助會之鉅額資金並未收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戒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守法觀念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原審雖以被告楊孫淑娟另涉犯違反銀行法後案,而未對其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楊孫淑娟所涉後案,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為被告楊孫淑娟無罪之諭知(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楊孫淑娟被訴後案,尚不影響本院上開緩刑之決定,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秀蓮部分及被告陳李玉葉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呂秀蓮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對被告陳李玉葉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呂秀蓮本案犯行雖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審諸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考量行為人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行為人未因前案之處罰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加重後罪本刑之必要;然被告呂秀蓮對其本案犯行欠缺違法性認識,業如前述,當難認其主觀上有較高之法敵對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之情形,尚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考量上情,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㈡被告陳李玉葉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且有經常性肺炎、肺積水現象,長期在高雄長庚醫院診療,平時出外均須他人協助,並須隨身攜帶氧氣筒,原審諭知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以其上開身體狀況實難負荷,其願意以繳納公益金方式作為替代等情,業經被告陳李玉葉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三第117 至118 頁、),且有被告陳李玉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D7卷頁385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李玉葉前開健康狀況及請求,諭知其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其緩刑之負擔,尚有未合。 二、被告呂秀蓮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雖無理由,但其指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暨被告陳李玉葉執前詞請求變更原審緩刑之附負擔內容,則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呂秀蓮部分,暨被告陳李玉葉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有其獨立性,本件原審對於被告陳李玉葉所宣告之罪名及刑罰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單獨撤銷其緩刑宣告部分,不受罪刑不可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亦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可供參酌)。 三、被告呂秀蓮改判部分 ㈠ 量刑 爰審酌被告呂秀蓮於101 年9 月即已升任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與其他共犯藉由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遂行本案犯行,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龐大,其對己身所為雖欠缺不法意識,但其欠缺並無正當理由,所為自仍值非難;復考量其於本案共犯架構中並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暨其前科素行(有妨害風化、賭博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不法利得、及其自陳初中畢業,退休前經營便利商店,月薪約1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A2卷頁293 、D14 卷頁223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㈡ 被告呂秀蓮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但其於本案後,因涉嫌共同經營安利互助聯誼會、富麗互助聯誼會而違反銀行法,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尚未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㈢ 沒收 ⒈被告呂秀蓮名下帳戶: ⑴附表六編號162 、163 帳戶款項沒收: 附表六編號162 、163 所示呂秀蓮名下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屬共管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呂秀蓮供述在卷(A2卷頁299 、B33 卷頁273 至274 、D7卷頁343 ),並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B3卷頁116 至117 、124 、B5卷頁22至24)可參,堪可認定,則該二帳戶內款項(含孳息)自應在呂秀蓮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六編號164 至167 帳戶款項不沒收: 附表六號164 至167 帳戶均非屬大眾銀行明誠分行,且依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D12 卷頁283 至522 )及其中編號167 帳戶存摺影本(C26 卷頁4 )觀之,其中編號164 、166 至167 帳戶無明顯與真善美互助會相關之交易;至於編號165 帳戶雖是呂秀蓮用以領取互助會獎金及得標金之帳戶,然該帳戶於遭扣押前之相當時間內,有多筆與本案無關之款項進出。從而,上開帳戶內款項均難認確屬共管資金或呂秀蓮之犯罪所得,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該等帳戶內款項仍屬呂秀蓮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呂秀蓮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⒉被告呂秀蓮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呂秀蓮用以領取真善美互助會匯入款項者為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D7卷頁344 ),並有前引獎金明細表(D8卷頁20至21之編號60、104 ;頁26、27之編號56、91;頁34之編號50、87)可參。而呂秀蓮於101 年9 月升任處長,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說明及計算方式(見前述被告趙秀娥等人沒收部分),自101 年10月起算,依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規律,計算呂秀蓮升任處長後受領之獎金應自101 年11月15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0日止。 ⑵依前開獎金明細表,呂秀蓮於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應得之獎金各為二筆,金額分別為2 萬7,760 元、3,000 元;3 萬680 元、4 萬8,500 元;2 萬3,950 元、1,000 元,該六筆款項確實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30日、7 月15日匯入呂秀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D12 卷頁509 )。 ⑶呂秀蓮在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6 月上半月既均領取二筆獎金,則計算其在其餘月份所領獎金也各以二筆計算,並採金額最低及次低者。計算結果,呂秀蓮領得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7 萬2,440 元(詳如附件一之4 ),被告呂秀蓮對此犯罪所得金額亦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呂秀蓮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李玉葉緩刑宣告改判部分 被告陳李玉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貪念而遭蒙蔽,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其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刑罰制裁之目的旨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應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又為期其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併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前述身體健康狀況,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陸、同案被告陳顯文、黃鈺媄、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陳顯堂、林哪惠、張禮維、洪麗香、林世美、張玉枝、徐顯光、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楊景開、陳婉云、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蕭勝和、陳亭如,暨參與人曾莉文、曾信融、麥瑞玲、王淑春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10人之罪刑及沒收 ┌─┬───┬────────────────────────────────┐ │編│被告 │罪刑(緩刑) │ │號│ ├────────────────────────────────┤ │ │ │沒收 │ ├─┼───┼────────────────────────────────┤ │1 │趙秀娥│趙秀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9 、131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 │ │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趙秀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壹│ │ │ │仟壹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珏蓉│陳珏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3 、105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 │ │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陳珏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 │ │ │仟參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孫環玲│孫環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0 、181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 │ │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孫環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 │ │仟伍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呂秀蓮│呂秀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2 、163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 │ │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呂秀蓮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 │ │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邱金村│邱金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 │ │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 │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 │ │次。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6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 │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邱金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元│ │ │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蔡佩珊│蔡佩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 │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7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 │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蔡佩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 │ │ │壹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郭英育│郭英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 │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 │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2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 │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郭英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 │ │ │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顏瑩筠│顏瑩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 │ │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 │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1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 │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顏瑩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 │ │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楊孫淑│楊孫淑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娟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 │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4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 │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楊孫淑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除應發│ │ │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陳李玉│陳李玉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葉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 │ │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6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 │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陳李玉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 │ │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真善美互助會吸金金額及被告10人成為事中共同正犯之時點暨其等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期間 │各期吸收資金約計│累計吸收資金約計│被告10人成為事中│ │號│ │金額 │金額(逆算) │共同正犯之時點 │ │ │ │(B 欄) │(A欄) │ │ ├─┼─────────────┼────────┼────────┼────────┤ │1 │無法判定吸收資金期間之金額│76,885,400元 │1,762,377,900 元│無 │ │ │(詳見說明一) │ │ │ │ ├─┼─────────────┼────────┼────────┼────────┤ │2 │101年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39,733,300元 │1,685,492,500 元│郭英育(4 月) │ ├─┼─────────────┼────────┼────────┼────────┤ │3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 │47,362,750元 │1,645,759,200 元│呂秀蓮、蔡佩珊(│ │ │ │ │ │均9 月) │ ├─┼─────────────┼────────┼────────┼────────┤ │4 │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1月│46,761,700元 │1,598,396,450 元│無 │ │ │30日 │ │ │ │ ├─┼─────────────┼────────┼────────┼────────┤ │5 │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27,857,400元 │1,551,634,750 元│無 │ │ │31日 │ │ │ │ ├─┼─────────────┼────────┼────────┼────────┤ │6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 │31,440,050元 │1,523,777,350 元│無 │ ├─┼─────────────┼────────┼────────┼────────┤ │7 │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28,941,900元 │1,492,337,300 元│趙秀娥 │ ├─┼─────────────┼────────┼────────┼────────┤ │8 │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33,935,800元 │1,463,395,400 元│無 │ ├─┼─────────────┼────────┼────────┼────────┤ │9 │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 │33,159,750元 │1,429,459,600 元│無 │ ├─┼─────────────┼────────┼────────┼────────┤ │10│10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36,517,200元 │1,396,299,850 元│無 │ ├─┼─────────────┼────────┼────────┼────────┤ │11│102年6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37,785,350元 │1,359,782,650 元│無 │ ├─┼─────────────┼────────┼────────┼────────┤ │12│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50,104,400元 │1,321,997,300 元│無 │ ├─┼─────────────┼────────┼────────┼────────┤ │13│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 │62,085,300元 │1,271,892,900 元│無 │ ├─┼─────────────┼────────┼────────┼────────┤ │14│102年9月1日至102年9月20日 │33,161,200元 │1,209,807,600 元│無 │ ├─┼─────────────┼────────┼────────┼────────┤ │15│102 年9 月21日至102 年10月│42,153,600元 │1,176,646,400 元│無 │ │ │10日 │ │ │ │ ├─┼─────────────┼────────┼────────┼────────┤ │16│102 年10月11日至102 年10月│60,822,100元 │1,134,492,800 元│無 │ │ │31日 │ │ │ │ ├─┼─────────────┼────────┼────────┼────────┤ │17│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88,688,000元 │1,073,670,700 元│孫環玲 │ │ │30日 │ │ │ │ ├─┼─────────────┼────────┼────────┼────────┤ │18│102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129,244,400 元 │984,982,700 元 │陳珏蓉 │ │ │31日 │ │ │ │ ├─┼─────────────┼────────┼────────┼────────┤ │19│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 │113,448,800 元 │855,738,300 元 │無 │ ├─┼─────────────┼────────┼────────┼────────┤ │20│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 │97,913,200元 │742,289,500 元 │無 │ ├─┼─────────────┼────────┼────────┼────────┤ │21│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123,833,100 元 │644,376,300 元 │無 │ ├─┼─────────────┼────────┼────────┼────────┤ │22│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 │114,951,500 元 │520,543,200 元 │邱金村 │ ├─┼─────────────┼────────┼────────┼────────┤ │23│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119,928,500 元 │405,591,700 元 │陳李玉葉、顏瑩筠│ ├─┼─────────────┼────────┼────────┼────────┤ │24│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112,410,400 元 │285,663,200 元 │楊孫淑娟 │ ├─┼─────────────┼────────┼────────┼────────┤ │25│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122,845,500 元 │173,252,800 元 │無 │ ├─┼─────────────┼────────┼────────┼────────┤ │26│103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2日 │50,407,300元 │50,407,300元 │無 │ ├─┴─────────────┼────────┼────────┴────────┤ │約計總額 │1,685,492,500 元│依據會員資料(A4卷全卷)以及會員繳│ │ │(即A2欄) │費紀錄(A10 卷、A11 卷、A12 卷全卷│ ├───────────────┼────────┤),原為49,662筆,金額為1,905,255,│ │重行計算後之吸金總額 │1,762,377,900 元│500 元,經核對後扣除重複之4,000 筆│ │ │(即A1欄) │交易、金額139,507,900 元後(A18 卷│ │ │ │全卷),計45,662筆,金額共為1,765,│ │ │ │747,600 元,再扣除折讓部分,本件吸│ │ │ │金金額為1,762,377,900 元。 │ ├───────────────┴────────┴─────────────────┤ │說明: │ │一、上開被告10人各以其等成為處長之時點,就真善美互助會吸收之資金總額負其責任,詳如「│ │ 累計吸收資金約計金額(逆算)(A 欄)」欄位所示(因重覆計算之4,000 筆交易再扣除折│ │ 讓部分之差額共計為76,885,400元,因無從判定吸收資金之時間,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 則,此部分即不計入被告10人應負責之吸收資金金額)。 │ │ 差額之計算式:A1欄(1,762,377,900 元)-A2欄(1,685,492,500 元)=B1欄( │ │ 76,885,400元) │ │二、B2欄以下之各期吸收之約略資金,出自真善美互助會之會計陳淑英於偵查中依扣案電腦所製│ │ 作之資料(A6卷頁143 )。 │ │三、A3以下各欄位計算方式: │ │ A3欄=A2欄-B2欄 │ │ A4欄=A3欄-B3欄(以此類推) │ └──────────────────────────────────────────┘ 【附表三】被告10人領取獎金帳戶一覽表及其等應沒收數額 ┌─┬────────────┬─────────────┬─────────────┐ │編│真善美互助會匯入獎金之帳│以左列帳戶領取獎金之被告(│被告應沒收數額 │ │號│戶 │計算沒收數額之起算日,除許│ │ │ │(交易明細表出處) │家銘外,均算至103 年7 月30│ │ │ │ │日止) │ │ ├─┼────────────┼─────────────┼─────────────┤ │1 │陳顯文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陳顯文(102 年9 月16日起)│陳珏蓉:22萬4,36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珏蓉(僅有103 年6 月13日│(參附件一之1 ;原審誤載為│ │ │(D9卷頁23至25) │匯入之6,000元) │ 附表七之1 ,應予更正,以│ ├─┼────────────┼─────────────┤ 下同) │ │2 │陳珏蓉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陳珏蓉(103 年2 月14日起)│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D9卷頁146 至150) │ │ │ ├─┼────────────┼─────────────┼─────────────┤ │3 │陳東宏之仁武區農會帳號 │趙秀娥(102年4月15日起) │趙秀娥:84萬1,130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參附件一之2) │ │ │(D9卷頁至101 至121 ) │ │ │ ├─┼────────────┼─────────────┼─────────────┤ │4 │孫環玲之高雄青年郵局帳號│孫環玲(103年1月15日起) │孫環玲:18萬1,540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參附件一之3) │ │ │(D10 卷頁443 至449 ) │ │ │ ├─┼────────────┼─────────────┼─────────────┤ │5 │呂秀蓮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呂秀蓮(101年11月15日起) │呂秀蓮:147萬2,44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參附件一之4) │ │ │(D12 卷頁499 至510 ) │ │ │ ├─┼────────────┼─────────────┼─────────────┤ │6 │邱金村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邱金村(103年6月13日起) │邱金村:3萬86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參附件一之5) │ │ │戶(D9卷頁298至299 ) │ │ │ ├─┼────────────┼─────────────┼─────────────┤ │7 │蔡佩珊之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蔡佩珊(101年11月15日起) │蔡佩珊:179萬6,140元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參附件一之6) │ │ │(D9卷頁239 至260) │ │ │ ├─┼────────────┼─────────────┼─────────────┤ │8 │郭英育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郭英育(101年6月18日起) │郭英育:64萬6,260元 │ │ │會左營分部帳號 │ │(參附件一之7)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D9卷頁429 至447 ) │ │ │ ├─┼────────────┼─────────────┼─────────────┤ │9 │顏瑩筠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顏瑩筠(103年7月15日起) │顏瑩筠:1萬2,36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參附件一之8) │ │ │(D9卷頁456) │ │ │ ├─┼────────────┼─────────────┼─────────────┤ │10│楊孫淑娟之合作金庫北高雄│楊孫淑娟(理應於103 年8 月│楊孫淑娟:1,000 元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15日匯款,因真善美互助會於│(臨櫃領現金) │ │ │帳戶(D9卷頁461 至463 )│103 年8 月12日遭查獲,而未│ │ │ │ │匯入) │ │ ├─┼────────────┼─────────────┼─────────────┤ │11│陳李玉葉之國泰世華新興分│陳李玉葉(103 年7 月15日起│陳李玉葉:1萬5,48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參附件一之9) │ │ │(D9卷頁480 至481 ) │ │ │ └─┴────────────┴─────────────┴─────────────┘ 【附表四】真善美互助會發放獎金之日期 ┌─────┬────────────┬──────────┐ │年月 │月中之日期 │月底之日期 │ ├─────┼────────────┼──────────┤ │101 年5 月│5/15 │5/30 │ ├─────┼────────────┼──────────┤ │101 年6 月│6/18(週一) │6/29(週五) │ │ │本案所有被告用以領取真善│因6/30為週六,故提早│ │ │美互助會匯入款項之帳戶中│發放 │ │ │,均無6/15匯入之紀錄,但│ │ │ │有多筆6/18匯入之紀錄,爰│ │ │ │以6/18為本期發放獎金之日│ │ │ │期 │ │ ├─────┼────────────┼──────────┤ │101 年 7月│7/16(週一) │7/30 │ │ │因7/15為週日,故延期發放│ │ ├─────┼────────────┼──────────┤ │101 年8 月│8/15 │8/30 │ ├─────┼────────────┼──────────┤ │101 年9月 │9/17(週一) │9/28(週五) │ │ │因9/15為週六,故延期發放│因9/30為週日,故提早│ │ │ │發放 │ ├─────┼────────────┼──────────┤ │101 年10月│10/15 │10/30 │ ├─────┼────────────┼──────────┤ │101 年11月│11/15 │11/30 │ ├─────┼────────────┼──────────┤ │101 年12月│12/14(週五) │12/28(週五) │ │ │因12/15 為週六,故提早發│因12/30 為週日,故提│ │ │放 │早發放 │ ├─────┼────────────┼──────────┤ │102 年1 月│1/15 │1/30 │ ├─────┼────────────┼──────────┤ │102 年2 月│2/7(週四) │2/27(週三) │ │ │因2/9 至2/17為過年連假,│因2/28放假,故提早發│ │ │故提早發放 │放 │ ├─────┼────────────┼──────────┤ │102 年3 月│3/15 │3/29(週五) │ │ │ │因3/30為週六,故提早│ │ │ │發放 │ ├─────┼────────────┼──────────┤ │102 年4 月│4/15 │4/30 │ ├─────┼────────────┼──────────┤ │102 年5月 │5/15 │5/30 │ ├─────┼────────────┼──────────┤ │102 年6月 │6/17(週一) │6/28(週五) │ │ │因6/15為週六,故延期發放│因6/30為週日,故提早│ │ │ │發放 │ ├─────┼────────────┼──────────┤ │102 年7月 │7/15 │7/30 │ ├─────┼────────────┼──────────┤ │102 年8月 │8/15 │8/30 │ ├─────┼────────────┼──────────┤ │102 年9月 │9/16(週一) │9/30 │ │ │因9/15為週日,故延期發放│ │ ├─────┼────────────┼──────────┤ │102 年10月│10/15 │10/30 │ ├─────┼────────────┼──────────┤ │102 年11月│11/15 │11/29(週五) │ │ │ │因11/30 為週六,故提│ │ │ │早發放 │ ├─────┼────────────┼──────────┤ │102 年12月│12/13(週五) │12/30 │ │ │因12/15 為週日,故提早發│ │ │ │放 │ │ ├─────┼────────────┼──────────┤ │103 年1月 │1/15 │1/28(週二) │ │ │ │因1/30至2/4 為過年連│ │ │ │假,故提早發放 │ ├─────┼────────────┼──────────┤ │103 年2月 │2/14(週五) │2/27(週四) │ │ │因2/15為週六,故提早發放│因月底2/28放假,故提│ │ │ │早發放 │ ├─────┼────────────┼──────────┤ │103 年3月 │3/14(週五) │3/28(週五) │ │ │因3/15為週六,故提早發放│因3/30為週日,故提早│ │ │ │發放 │ ├─────┼────────────┼──────────┤ │103 年4月 │4/15 │4/30 │ ├─────┼────────────┼──────────┤ │103 年5月 │5/15 │5/30 │ ├─────┼────────────┼──────────┤ │103 年6月 │6/13(週五) │6/30 │ │ │因6/15為週日,故提早發放│ │ ├─────┼────────────┼──────────┤ │103 年7月 │7/15 │7/30 │ └─────┴────────────┴──────────┘ 【附表五】以真善美互助會資金成立之4 家公司一覽表 ┌──────────┬────┬───────┬────────────┬───────┐ │公司名稱/ 設立時間/ │統一編號│資本額 │登記股東/出資額 │證據出處 │ │登記地址 │ │ │ │ │ ├──────────┼────┼───────┼────────────┼───────┤ │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億1,000萬元 │負責人 │B3卷頁183反、 │ │(101年4月13日設立,│ │ │麥盛創/ 2,025萬元 │B8卷頁35正 │ │址設○○市○○區○○│ │ │董事 │ │ │路O段OOO號O樓) │ │ │陳淑芳/ 2,025萬元 │ │ │ │ │ │賴羿全/ 925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25 萬元│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賴聰明/ 2,025萬元 │ │ │ │ │ │股東 │ │ │ │ │ │辰霖公司/ 2,000萬元 │ │ │ │ │ │拾得公司/ 2,000萬元 │ │ ├──────────┼────┼───────┼────────────┼───────┤ │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00000000│2億300萬元 │負責人 │A2卷頁83至84、│ │公司 │ │ │陳淑芳/ 1,312萬元 │B8卷頁37至38 │ │(102年5月9日,址設 │ │ │董事 │ │ │○○市○○區○○○路│ │ │柯登和/ 659萬元 │ │ │OO號O樓之O) │ │ │謝趙錦姿/ 525萬元 │ │ │ │ │ │賴羿全/ 900萬元 │ │ │ │ │ │王月品/ 525萬元 │ │ │ │ │ │監察人 │ │ │ │ │ │陳東宏/ 609萬元 │ │ │ │ │ │賴聰明/ 900萬元 │ │ │ │ │ │麥盛創/ 900萬元 │ │ │ │ │ │其他股東 │ │ │ │ │ │陳奕蓁、柯致宇、趙秀娥、│ │ │ │ │ │辜俊富、陳顯堂、黃鈺媄、│ │ │ │ │ │陳珏蓉、洪麗香、林哪惠、│ │ │ │ │ │孫環玲、呂秀蓮、王淑春、│ │ │ │ │ │蔡佩珊、周美玉、溫富森、│ │ │ │ │ │張雅妃、張淑惠、郭英育、│ │ │ │ │ │黃炳隆、徐顯光、邱金村、│ │ │ │ │ │陳婉云、龔清美 │ │ ├──────────┼────┼───────┼────────────┼───────┤ │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300萬元 │負責人 │B1卷頁215至216│ │(102年5月6日,址設 │ │ │賴羿全/ 437.5萬元 │、C1卷頁108、 │ │○○市○○區○○○路│ │ │董事 │C2卷頁12正 │ │OO號O樓之O) │ │ │林軒伃/ 230萬元 │ │ │ │ │ │張勢斌/ 115萬元 │ │ │ │ │ │郭英育/ 115萬元 │ │ │ │ │ │許家銘/ 115萬元 │ │ │ │ │ │監察人 │ │ │ │ │ │黃俊葳/ 115萬元 │ │ │ │ │ │龔清美/ 115萬元 │ │ │ │ │ │蔡佩珊/ 115萬元 │ │ │ │ │ │其他股東 │ │ │ │ │ │賴建志/ 22.5萬元 │ │ │ │ │ │王淑春/ 345萬元 │ │ │ │ │ │王月品/ 115萬元 │ │ │ │ │ │周美玉/ 115萬元 │ │ │ │ │ │王陳金鶴/ 115萬元 │ │ │ │ │ │黃炳隆/ 115萬元 │ │ │ │ │ │張淑惠/ 115萬元 │ │ ├──────────┼────┼───────┼────────────┼───────┤ │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3,500萬元 │負責人 │A3卷頁401、C1 │ │(103年7月25日設立,│ │ │賴聰明/ 500萬元 │卷頁128至129 │ │址設○○市○○區○○│ │ │董事 │ │ │○路O號OO樓之OO) │ │ │郭英育/ 500萬元 │ │ │ │ │ │陳東宏/ 500萬元 │ │ │ │ │ │柯登和/ 500萬元 │ │ │ │ │ │謝趙錦姿/500萬元 │ │ │ │ │ │黃炳隆/ 500萬元 │ │ │ │ │ │監察人 │ │ │ │ │ │麥盛創/ 500萬元 │ │ └──────────┴────┴───────┴────────────┴───────┘ 【附表六】扣案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單位:新臺幣) ⒈部分帳戶已解除凍結,詳說明欄。 ⒉以下編號均同原判決附表七編號;其餘編號之帳戶因均業經前案或原審判決諭知是否沒收確定,且與被告10人無關,均省略不予記載。 ⒊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扣案不動產及附表九之扣案物品,因均非本案被告10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且均經前案確定判決或原審確定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或不予沒收之說明,均不贅列。 ┌──┬───┬────┬────┬─────────┬──────┬────┬────────────┐ │編號│戶名 │銀行 │分行 │帳號 │查扣金額 │帳戶性質│應否沒收及其他說明 │ │ │ │ │ │ │ │或開戶人│ │ │ │ │ │ │ │ │身分 │ │ ├──┼───┼────┼────┼─────────┼──────┼────┼────────────┤ │102 │陳珏蓉│大眾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 1,627│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 │ │ │ │ │ │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 │ │ │ │ │ │ │ │函知金融機關解除凍結(F1│ │ │ │ │ │ │ │ │卷頁73)。 │ ├──┼───┼────┼────┼─────────┼──────┼────┼────────────┤ │103 │陳珏蓉│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3,321│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04 │陳珏蓉│大眾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 已結清│麥系處長│已結清,無庸為沒收與否之│ │ │ │ │ │ │ │ │諭知。 │ ├──┼───┼────┼────┼─────────┼──────┼────┼────────────┤ │105 │陳珏蓉│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1,000,000│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28 │趙秀娥│大眾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 10,515│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29 │趙秀娥│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4,596│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30 │趙秀娥│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已結清│麥系處長│已結清,無庸為沒收與否之│ │ │ │ │ │ │ │ │諭知。 │ ├──┼───┼────┼────┼─────────┼──────┼────┼────────────┤ │131 │趙秀娥│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2,000,000│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36 │邱金村│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 │ 2,057│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37 │邱金村│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 1,237│賴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42 │郭英育│合作金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 5,016,030│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銀行 │ │ │ │ │予沒收。 │ ├──┼───┼────┼────┼─────────┼──────┼────┼────────────┤ │143 │郭英育│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 273│賴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44 │郭英育│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 1,983│賴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45 │郭英育│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 0│賴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孳息),但得│ │ │ │ │ │ │ │ │為追徵標的。 │ ├──┼───┼────┼────┼─────────┼──────┼────┼────────────┤ │146 │陳李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 │ 2,001,000│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葉 │銀行 │ │ │ │ │予沒收。 │ ├──┼───┼────┼────┼─────────┼──────┼────┼────────────┤ │147 │陳李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 │ 191│賴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葉 │銀行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54 │楊孫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 237│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娟 │ │ │ │ │ │予沒收。 │ ├──┼───┼────┼────┼─────────┼──────┼────┼────────────┤ │155 │楊孫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 1,192│賴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娟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57 │蔡佩珊│華南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 │ 1,013,580│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58 │蔡佩珊│華南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 99│賴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61 │顏瑩筠│渣打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 │ 442│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62 │呂秀蓮│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4,348│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63 │呂秀蓮│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1,000,000│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64 │呂秀蓮│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 1,454│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65 │呂秀蓮│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 870,507│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66 │呂秀蓮│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 266,983│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67 │呂秀蓮│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 32│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80 │孫環玲│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2,197│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81 │孫環玲│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 │ 1,000,000│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屬犯罪所得,應│ │ │ │ │ │ │ │ │予沒收。 │ ├──┼───┼────┼────┼─────────┼──────┼────┼────────────┤ │182 │孫環玲│國泰世華│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325,084│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銀行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83 │孫環玲│國泰世華│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 1│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銀行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84 │孫環玲│郵局 │高雄青年│0000000-0000000 │ 237,761│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 │185 │孫環玲│郵局 │高雄林華│0000000-00000000 │ 732│麥系處長│非共管帳戶,不屬犯罪所得│ │ │ │ │ │ │ │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 │ │ │ │ │ │ │ │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