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秀 被上訴人 潘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答辯事實理由均引用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德銘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9 年上易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