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偉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名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漢軒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宇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洋辰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3 號、109 年度易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3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董名峯、柯漢軒、劉洋辰部分,及潘俊呈、莊智宇私行拘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董名峯犯私行拘禁、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潘俊呈犯私行拘禁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柯漢軒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㈤莊智宇犯私行拘禁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㈥劉洋辰犯私行拘禁、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7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㈦其上訴駁回(即唐偉智部分及潘俊呈寄藏槍彈部分)。 事 實 一、唐偉智、潘俊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唐偉智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號15-1、15-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自108 年3 月13日後之該月中旬某日起,將之交由潘俊呈代為保管,而潘俊呈則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代唐偉智保管前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大樓之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處。108 年3 月24日某時許,唐偉智因向友人「洪承緯」借款5 萬元,遂指示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予「洪承緯」(未經起訴),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中斷對上開槍彈之持有。之後於108 年4 月11日,唐偉智為了取回上開槍彈,以對林金燈為後述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遂指示潘俊呈向「洪承緯」取回上開槍彈,潘俊呈與「洪承緯」聯繫後,於同年4 月12日某時許,向「洪承緯」取回前開槍彈,唐偉智、潘俊呈即分別承前開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仍由潘俊呈代唐偉智保管該槍彈,並仍將之藏放在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大樓之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處。至108 年4 月15日15時許,唐偉智要求潘俊呈從上述輕鋼架處取出上開槍彈,並拍照傳送予唐偉智,以確認上開槍彈仍然存在,潘俊呈並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森路與河南路口與唐偉智會合後,將上開槍彈交還給唐偉智,唐偉智繼以由自己保管之方式,持有上開槍彈,並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直至翌日(16日)凌晨1 時25分許,始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槍、彈(詳事實欄所示)。 二、緣董名峯因認林金燈向其詐騙購屋款50萬元,遲不歸還,欲向林金燈索討該筆債務,乃委請唐偉智出面處理此事,其等商議以將林金燈帶至汽車旅館之方式,迫使林金燈還債。謀議既定,唐偉智、董名峯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唐偉智於108 年4 月15日15時許,聯繫潘俊呈取出其所寄放之上開槍彈,並告以潘俊呈將帶槍彈處理對林金燈討債之事宜,潘俊呈獲悉上情後,竟基於與唐偉智、董名峯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森路與河南路口與唐偉智會合,並交還上開槍彈予唐偉智。唐偉智、潘俊呈與董名峯3 人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附近會合後,由唐偉智駕駛董名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於同日21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確實地址詳卷),由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唐偉智即駕駛董名峯之前揭車輛,搭載董名峯、潘俊呈與林金燈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華納汽車旅館136 號房(下稱華納汽車旅館)。抵達後,唐偉智先持上開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致林金燈頭部流血,嗣受唐偉智聯繫之吳旻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莊智宇與劉洋辰等人陸續到場,其等見林金燈已遭私行拘禁在華納汽車旅館內,竟與唐偉智、董名峯及潘俊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唐偉智以上開槍枝抵住林金燈嘴巴,對林金燈恫稱:「今天沒看到50萬就要讓你死,我身上已經1 條槍砲通緝,下星期要去北京,不怕再多1 條」等語,董名峯則稱因林金燈欠錢,要求其他人毆打林金燈,唐偉智即持塑膠棒、球棒毆打林金燈,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與劉洋辰見狀,亦分由莊智宇持球棒,潘俊呈、吳旻諺、劉洋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金燈之手臂、背部等處,惟董名峯認林金燈仍無還錢之意,復指示綑綁林金燈,唐偉智因而聯繫柯漢軒購買鉗子1 支、束帶1 批及膠帶2 捲等物。同日22時30分許,柯漢軒購得前揭物品後抵達華納汽車旅館,見林金燈已遭私行拘禁在汽車旅館,竟自斯時起,與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及劉洋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柯漢軒持球棒毆打林金燈之嘴巴,唐偉智、柯漢軒、莊智宇與劉洋辰等人共同以膠帶將林金燈綑綁在椅子上,並以束帶綑綁林金燈之大拇指,唐偉智因欲至林金燈經營之上開飲料店尋找財物,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飲料店鑰匙共4 支,唐偉智並倒灑熱水在林金燈之大腿,柯漢軒則持鉗子作勢拔林金燈之指甲及牙齒,致林金燈心生畏懼,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莊智宇與劉洋辰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林金燈私行拘禁。唐偉智取得上開鑰匙4 支後,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持該鑰匙至林金燈上揭飲料店搜取財物,惟莊智宇、劉洋辰因故並未進入飲料店。 三、唐偉智、董名峯為搜尋林金燈之財物,於莊智宇、劉洋辰持上開鑰匙4 支前往林金燈之飲料店,惟未進入後,董名峯即指示應直接進入林金燈之住處,由唐偉智問明林金燈之住處地址後,董名峯、唐偉智竟與莊智宇、劉洋辰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經唐偉智以電話聯繫劉洋辰告知地址,莊智宇、劉洋辰即依指示於同日23時12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裕豐街林金燈住處(確實地址詳卷),劉洋辰再以自頂樓攀爬至林金燈住處陽台之方式,由陽台落地窗進入林金燈住處內,莊智宇則在外把風,惟劉洋辰未取得財物即自林金燈之住處離開。 四、嗣因林金燈在華納汽車旅館內被迫致電向友人借款,其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08 年4 月15日23時30分許抵達華納汽車旅館時,當場查獲而逮捕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與柯漢軒等人,並對其等之身體及汽車旅館房間進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物;警方復通知已離開汽車旅館之莊智宇與劉洋辰前往派出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之物;另警方於翌日(即16日)凌晨1 時25分許,經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對柯漢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之物。 五、案經林金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智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潘俊呈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潘俊呈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莊智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莊智宇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1 至306 頁、卷二第83至8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偉智、潘俊呈自白明確(唐偉智部分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108 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 頁,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二第58頁;潘俊呈部分見警一卷第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6頁、第313 至320 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卷二第127 至133 頁),核其2 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槍保字第45號、108 年度彈保字第47號)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108 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7 頁、第273 頁、第275 頁、第287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15-2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該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 ×19mm 製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8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89 至292 頁)。 ⒉被告唐偉智係於108 年3 月13日,向綽號「阿國」之人購入而持有上開槍彈一節,業經被告唐偉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0頁);而上開槍彈係警方於108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經被告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對被告柯漢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扣,亦有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又被告唐偉智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係自108 年3 月13日後之該月中旬某日起,委託被告潘俊呈代為藏放該槍彈,直至108 年4 月15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林森路與河南路口,始由被告潘俊呈交還上開槍彈,亦經證人即被告潘俊呈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5頁),可知上開槍彈雖由被告潘俊呈代為藏放,然被告唐偉智仍有隨時指示潘俊呈對上開槍彈如何處置之支配管領權,自應認被告唐偉智於上開槍彈寄藏於被告潘俊呈處之期間,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潘俊呈於警詢陳稱:於108 年3 月24日時,唐偉智向「洪承緯」借款5 萬元,並以本案的手槍抵押給「洪承緯」,直到4 月11日,唐偉智為了想先將手槍拿回來向林金燈恐嚇,唐偉智才叫我向「洪承緯」說這把槍有買家想買,之後我在4 月12日有向「洪承緯」取回這把槍及子彈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此亦為被告唐偉智於警詢時所是認(見警一卷第14頁),且有證人即被告潘俊呈與「洪承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5至43頁),是以,被告唐偉智將上開槍彈寄放在被告潘俊呈處之期間內,潘俊呈曾依被告唐偉智之指示,於108 年3 月24日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至108 年4 月12日,被告潘俊呈復依被告唐偉智之指示,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等情,殆可認定。而由上情可知,前開槍彈抵押在「洪承緯」處之期間,被告唐偉智若欲取回,尚須徵得「洪承緯」之同意或償還債務,是以,自應認被告唐偉智於前述時段未具有對上開槍彈之支配管領力,而中斷對該槍彈之持有;而被告潘俊呈於該段期間,亦無從認其有何寄藏槍彈之行為。易言之,被告唐偉智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應係自108 年3 月13日購入上開槍彈之時起,至同年3 月24日被告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接著自108 年4 月12日被告潘俊呈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直至108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潘俊呈受寄而藏放上開槍彈之時間,應係自108 年3 月13日後該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其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接著自108 年4 月12日其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至同年4 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其將該槍彈交還唐偉智時止。 ⒋被告潘俊呈固曾於原審辯稱:我是直到108 年4 月15日下午15時許,唐偉智要我打開袋子拍照給他看時,才知道唐偉智有把1 把槍放在黑色背包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然依被告潘俊呈曾將上開槍彈取出交給「洪承緯」,復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等情以觀,被告潘俊呈顯非於108 年4 月15日15時許,依唐偉智指示對上開槍彈拍照時,始知悉被告唐偉智寄放在其住處大樓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之物係槍彈,是被告潘俊呈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㈡事實欄部分: ⒈本案係因被告董名峯認告訴人林金燈向其詐騙購屋款50萬元,遲不歸還,乃委請被告唐偉智出面處理此事,唐偉智於108 年4 月15日15時許,聯繫被告潘俊呈取回其寄放之上開槍彈後,由唐偉智駕駛董名峯所有之前述車輛,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於同日21時許,共同前往上開林金燈之飲料店,由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唐偉智即駕車搭載董名峯、潘俊呈與林金燈共同前往華納汽車旅館136 號房。嗣由被告唐偉智持上開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致林金燈之頭部流血,吳旻諺與被告莊智宇、劉洋辰等人陸續到場,被告唐偉智復以上開槍枝抵住林金燈嘴巴,對林金燈恫稱:「今天沒看到50萬就要讓你死,我身上已經1 條槍砲通緝,下星期要去北京,不怕再多1 條」等語,被告莊智宇則持球棒,被告吳旻諺、劉洋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金燈之手臂、背部等處,嗣被告柯漢軒受唐偉智指示聯繫而購買鉗子1 支、束帶1 批及膠帶2 捲等物抵達現場,被告柯漢軒持球棒毆打林金燈之嘴巴,被告唐偉智、柯漢軒與劉洋辰等人並共同以膠帶將林金燈綑綁在椅子上,且以束帶綑綁林金燈之大拇指,被告唐偉智因欲至林金燈經營之前開飲料店尋找財物,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飲料店鑰匙共4 支,唐偉智並倒灑熱水在林金燈之大腿,柯漢軒則持鉗子作勢拔林金燈之指甲及牙齒,致林金燈心生畏懼,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唐偉智復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持鑰匙4 支至前揭飲料店搜取財物,惟莊智宇與劉洋辰因故並未進入飲料店等事實,除為被告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劉洋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卷二第127 至133 頁)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並有董名峯之妻胡文姿匯款給林金燈之存款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檢管字第1122號、108 年度槍保字第45號、108 年度彈保字第47號、108 年度檢管字第2129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09 年7 月18日高醫院附法字第109010451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15 頁,警二卷第33至75頁,偵一卷第225 頁、第237 至241 頁、第257 頁、第273 頁、第275 頁、第287 頁、第345 至346 頁、第351 至360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7 至22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由上揭客觀事實以觀,被告董名峯與唐偉智、潘俊呈共同將林金燈強押至華納汽車旅館後,被告董名峯在汽車旅館內,固無出手毆打或綑綁林金燈之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潘俊呈於原審結證稱:董名峯有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拿東西打林金燈,董名峯就說打他、他欠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9 頁);證人即被告莊智宇於原審證稱:我有打林金燈,是唐偉智、董名峯叫我揍他的,劉洋辰是空手打,我拿球棒打等語(見同上卷第250 頁);證人即被告劉洋辰於原審供述:我第2 次進去華納汽車旅館時有徒手打了林金燈幾下,是董名峯叫我打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被告柯漢軒於原審證述:我有打林金燈的臉部、手臂,是唐偉智、董名峯叫我打的。我有拿膠帶綁林金燈的手,也有拿尖嘴鉗作勢要拔林金燈的指甲跟牙齒,也是唐偉智、董名峯叫我做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0至71頁),均指證被告董名峯有指示其他在場之共同被告毆打或作勢恐嚇林金燈。參以本案係被告董名峯認遭林金燈詐騙購屋款50萬元而起,林金燈是否能夠或願意償還該筆款項,與被告董名峯之利益最為相關,是被告董名峯因見林金燈無還款意願,氣憤之下而要求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及綑綁、恐嚇林金燈,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董名峯有指示其他在場共同被告毆打、綑綁,或作勢恐嚇林金燈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莊智宇雖否認其在華納汽車旅館內,有綑綁林金燈之行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明確證稱:柯漢軒是最後進來房內的,他進來時有拿1 個塑膠袋子,柯漢軒先用小支鐵製球棒打我嘴巴,之後從塑膠袋子內拿出新買的尖嘴鉗、束帶及膠帶,唐偉智、柯漢軒、劉洋辰、莊智宇等4 人便一起用膠帶將我捆綁在椅子上,並以束帶扣住我雙手大拇指等語(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又證人即被告潘俊呈亦於偵訊中供稱:劉洋辰、莊智宇用膠帶把林金燈捆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警詢筆錄稱莊智宇、劉洋辰捆綁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6 頁),而酌以證人潘俊呈已坦認共犯本件犯行,無將犯行推諉他人而誣陷被告莊智宇之必要與動機,是足認被告莊智宇確有共同綑綁林金燈之行為無訛。 ⒋被告潘俊呈於原審雖否認其在華納汽車旅館內,有毆打林金燈之行為。惟據證人即被告唐偉智於警詢陳稱:第1 下攻擊林金燈是我打的,柯漢軒、潘俊呈、吳旻諺、劉洋辰、莊智宇看到我打後才跟著打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證人即被告董名峯於警詢供述:實際動手除了唐偉智外,還有吳旻諺、潘俊呈。唐偉智先動手,吳旻諺、潘俊呈有一起動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至103 頁)、於偵訊中證稱:除了唐偉智有打林金燈以外,潘俊呈、吳旻諺應該也有打林金燈等語(見偵一卷第110 頁),核其2 人就當日被告潘俊呈亦有在華納汽車旅館內出手毆打林金燈乙節所述,相互吻合,且此犯行亦經被告潘俊呈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是足認被告潘俊呈案發當日,在華納汽車旅館內確有毆打林金燈之行為,故被告潘俊呈前開於原審所辯,尚無足採。⒌被告莊智宇於偵訊供稱:我和劉洋辰於當日晚間9 時許會在飲料店那裡,是因為唐偉智叫我們去那邊看林金燈在不在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頁)、被告劉洋辰於警詢供陳:當日19時許,唐偉智打電話叫我過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李記紅茶冰店看林金燈有無在該處上班,我大概於20時許與莊智宇一起到李記紅茶冰店,看到林金燈在該處上班,然後我就跟唐偉智講說林金燈有在李記紅茶冰店內,然後唐偉智跟我說他要帶林金燈去華納汽車旅館談事情等語(見警卷第8 頁)。由其2 人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莊智宇與劉洋辰2 人於事發當日,在被告唐偉智等人前往林金燈上開飲料店強押林金燈上車前,曾受被告唐偉智之指示,前往該飲料店外查看林金燈有無在店內,並由被告劉洋辰將結果回報唐偉智知悉。惟被告莊智宇、劉洋辰是日雖有上開行為,然被告莊智宇於原審供陳:劉洋辰說飲料店的老闆欠人家錢,唐偉智要請劉洋辰確認人有沒有在裡面,劉洋辰並沒有說等一下會過來把老闆帶出去談判,我認為可能會在店裡面談而已,並不知道會把他帶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2 至253 頁),表示其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唐偉智等人要將林金燈押走之犯罪計畫;且依被告劉洋辰之上開供詞,被告劉洋辰係前往飲料店查看並回報林金燈在店內之事予唐偉智知悉後,被告唐偉智始告以欲將林金燈帶往汽車旅館之事;參以證人即被告唐偉智於原審結證稱:「(問:那天劉洋辰在飲料店對面,是你叫他過去的嗎?)是。」、「(問:你叫劉洋辰過去對面時,他知道要過去幹嘛嗎?)我叫他過去幫我看那家店有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是無從認被告唐偉智指示被告劉洋辰等前往前開飲料店查看時,已有告知其與被告董名峯欲將林金燈強押至汽車旅館之計畫,自不得謂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共同至飲料店前查看之行為,係基於與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及潘俊呈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再被告莊智宇於原審供陳:之後我有看到有人開車來把林金燈押走,但我不知道是誰押走的,後來唐偉智叫劉洋辰去買飲料,我就與劉洋辰一起去汽車旅館送飲料,我有看到唐偉智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並恐嚇他,我有拿棍棒打林金燈的手臂,因為唐偉智、董名峯叫我打的,說林金燈欠錢,當時我就知道林金燈是被他們從飲料店押來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劉洋辰供陳:後來唐偉智打給我叫我把飲料送過去汽車旅館,我有看到剛剛在飲料店的人出現在汽車旅館,我問唐偉智這是不是飲料店的人,唐偉智說是,我有毆打林金燈的手臂,也有用膠帶捆綁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莊智宇、劉洋辰雖未參與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與潘俊呈共同至上揭飲料店強押林金燈上車,並載至華納汽車旅館之前階段犯行,然其等之後前往華納汽車旅館時,既已知悉林金燈遭被告唐偉智等人強押至該處,竟仍加入而共同毆打、捆綁林金燈,自應認其等就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柯漢軒雖於原審辯稱:事發當天晚上10時許,唐偉智與我聯絡,要我買膠帶、束帶,去汽車旅館找他,唐偉智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只說到場再講,我到現場時看到董名峯、唐偉智和林金燈在講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林金燈是被強押至汽車旅館,我是最晚到的,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惟被告柯漢軒於警詢已供認:我有聽到唐偉智叫林金燈打電話籌50萬元,否則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酌以被告柯漢軒當日確有參與毆打、捆綁告訴人林金燈,且持尖嘴鉗向林金燈恫稱要拔林金燈之手指甲及牙齒之行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柯漢軒就私行拘禁林金燈之所為,與其他共犯除有行為分擔外,亦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是被告柯漢軒前揭於原審所辯,並無可採。 ⒎被告唐偉智除有以槍身擊打告訴人林金燈後腦之行為外,依其於警詢供陳:我當時有拿熱熔膠、垃圾桶、小棒球棍、槍托攻擊林金燈的身體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汽車旅館有用棍棒毆打林金燈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而證人即被告董名峯亦於警詢陳稱:唐偉智有拿棍棒打林金燈的腳等語(見警一卷第103 頁)、於原審證稱:工具是唐偉智帶來的,裝在包包內,唐偉智有倒出來,有類似熱熔膠的東西,我看到唐偉智有拿熱熔膠打林金燈的腳,旁邊他的朋友看到就跟著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02 頁);證人即被告柯漢軒於警詢陳稱:我有看到唐偉智拿塑膠條毆打林金燈的大腿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是足認被告唐偉智斯時亦有以塑膠棒、球棒毆打林金燈之情。 ⒏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記載:由董名峯駕車搭載唐偉智、潘俊呈至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由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董名峯即駕車搭載林金燈、唐偉智、潘俊呈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華納汽車旅館136 號房等語。然本件係由被告唐偉智駕駛被告董名峯所有之前述車輛,搭載被告董名峯、潘俊呈至告訴人林金燈之飲料店之情,業經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各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頁、第294 頁、第321 至323 頁、第340 至341 頁、第344 頁);而被告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仍由被告唐偉智駕車搭載被告董名峯、潘俊呈與林金燈至華納汽車旅館乙節,亦經被告唐偉智及董名峯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65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與潘俊呈為此部分行為時,係由被告唐偉智駕車,而非被告董名峯駕車,殆可認定。又就各被告於華納汽車旅館內犯行之時序為何,被告唐偉智於原審供稱:我是先拿槍攻擊林金燈的後腦,之後才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我們是一群人先打完林金燈之後,再綁林金燈,之後再拿林金燈的鑰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1 至463 頁),此核與被告潘俊呈於原審陳稱:到的時候唐偉智先拿槍打林金燈,莊智宇、劉洋辰、吳旻諺後來才到,我印象中是我從車上下來走到房間,我就已經看到林金燈頭上有血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34 頁、第336 頁)、被告莊智宇於原審陳稱:我到的時候,吳旻諺已經在裡面了;我有看到唐偉智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第254 頁)相符,堪認實在。是本件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與潘俊呈將林金燈強押至華納汽車旅館後之事發順序,應係被告唐偉智先以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繼而吳旻諺、被告莊智宇與劉洋辰陸續到場,接著被告唐偉智以槍枝抵住告訴人林金燈之嘴巴並對其恫嚇,之後被告等人再毆打林金燈,待被告柯漢軒到場後毆打並共同綑綁林金燈後,再由被告唐偉智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鑰匙,應可認定。是起訴書此等部分所載,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劉洋辰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唐偉智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董名峯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劉洋辰部分見偵二卷第226 至22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一第299 頁、卷二第127 至133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莊智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9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5 頁),並有原審109 年8 月12日及109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6 至391 頁、第403 至419 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第61至62頁、第111 至115 頁)。 ⒉被告董名峯雖否認有指示被告莊智宇、劉洋辰進入告訴人林金燈上開住處之舉,然據證人即被告唐偉智於原審結證稱:我拿鑰匙給劉洋辰時,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我叫他到了再打電話給我,劉洋辰先到飲料店時,打給我說飲料店鐵門關了,董名峯說直接上去林金燈的家,林金燈有跟我說他家的地址在幾樓幾號,我就叫劉洋辰他們上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1 至432 頁),而被告董名峯斯時對證人唐偉智之前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堪認證人即被告唐偉智前開所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再酌以本案係因被告董名峯認遭林金燈詐騙購屋款50萬元,為催討該筆款項而起,是否能搜找到林金燈之財物,對被告董名峯而言至關重要,被告董名峯因見被告莊智宇、劉洋辰未能順利進入林金燈之飲料店找尋財物,因而逕指示其2 人進入林金燈前開住處,並與常情無違,是本案應係由被告董名峯指示直接進入林金燈之住處,以搜找財物,並由被告唐偉智詢問林金燈其住處詳細地址後,以電話指示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前往進入之情,足堪認定。故而,被告董名峯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又經原審勘驗林金燈住處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確可見被告莊智宇、劉洋辰有共同至林金燈住處,其2 人在樓梯間上下走動,之後由被告劉洋辰進入林金燈住處之情,有原審109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6 至392 頁、第403 至419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劉洋辰於原審自陳:林金燈住處樓下的門沒有鎖,唐偉智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上去,我從樓梯上去頂樓,林金燈的住處與頂樓差半個樓層,下來的地方接縫處有1 個抓的地方,該處有1 個窗戶,我是從窗戶進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 頁),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中證稱其住處遭侵入之情形(見警三卷第98頁)相符。是以,被告劉洋辰係以自頂樓攀爬至林金燈住處陽台,再由陽台落地窗進入林金燈住處之方式侵入住宅,而被告莊智宇則在外把風等節,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偉智、潘俊呈、董名峯、柯漢軒、莊智守、劉洋辰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偉智、潘俊呈為事實欄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4 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唐偉智所持有、潘俊呈所寄藏之如附表編號14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前已述及,於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被告唐偉智之部分)或寄藏(被告潘俊呈之部分)非制式手槍罪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唐偉智、潘俊呈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莊智宇、劉洋辰、柯漢軒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唐偉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潘俊呈係受唐偉智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是核被告潘俊呈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⒊被告唐偉智自108 年3 月13日購入上開槍彈之時起,至同年3 月24日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唐偉智復自108 年4 月12日潘俊呈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至108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亦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唐偉智前述2 個時段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持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潘俊呈自108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其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潘俊呈復自108 年4 月12日由「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至同年4 月15日18至19時許交還予唐偉智之時止,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亦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潘俊呈前述2 個時段寄藏槍彈之行為,皆導因於受唐偉智之託而代為保管之同一原因目的,基於同一之寄藏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準此,被告唐偉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5-1、15-2所示之子彈共10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潘俊呈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5-1、15-2所示之子彈共10顆,揆之前揭說明,亦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⒍被告唐偉智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被告潘俊呈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皆如前述,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唐偉智)、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潘俊呈)。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復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⒊查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與潘俊呈於事發當日21時許,至林金燈之飲料店,共同以前述之方式強使林金燈上車後,將林金燈載至華納汽車旅館,而妨害林金燈之行動自由,並要求林金燈清償債務,否則不得離開,直至當日23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時止,其等所為係剝奪林金燈之行動自由,並將其拘禁在一定之處所,時間長達約2 小時30分,已持續相當時間,顯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又被告莊智宇、劉洋辰、柯漢軒與共同被告吳旻諺雖非自始即參與私行拘禁林金燈之犯行,然其等經被告唐偉智聯繫後到場,知悉林金燈正遭私行拘禁,竟仍加入而為共同毆打、綑綁或持鉗子作勢拔林金燈指甲及牙齒等犯行,自應就本案之犯行共同負責。 ⒋是核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莊智宇與劉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與吳旻諺就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與共犯吳旻諺等人,於私行拘禁林金燈之過程中,縱有共同毆打林金燈、被告唐偉智有持槍抵住林金燈之嘴巴,對其恫嚇、被告柯漢軒有持鉗子作勢拔指甲及牙齒、被告唐偉智有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鑰匙等行為,然該等低度之傷害、強制及恐嚇行為,揆之前揭說明,皆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與共犯吳旻諺等人,除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外,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潘俊呈犯有刑法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莊智宇、劉洋辰犯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然此為各該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即未敘及被告潘俊呈、莊智宇與劉洋辰有何恐嚇或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鑰匙之強制行為,可知應僅係論罪法條部分記載有誤,附此敘明。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董名峯有指示其他被告毆打及綑綁林金燈之事實,且漏未敘明被告唐偉智有持塑膠棒、球棒毆打林金燈之犯行,然被告唐偉智、董名峯亦有上述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屬被告唐偉智與董名峯在整個共同私行拘禁過程中,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此敘明。 ⒎檢察官於原審109 年8 月12日審理期日雖陳明,被告莊智宇、劉洋辰2 人先至林金燈之飲料店察看林金燈有無在店內,再回報給唐偉智之行為,應認已著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 至393 頁)。惟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本件尚無從認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共同至飲料店前察看時,已與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有共同私行拘禁林金燈之犯意聯絡,有如前述,自不得謂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⒏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5593 號),與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劉洋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劉洋辰與莊智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董名峯有指示進入林金燈之住處,由被告唐偉智問明林金燈住處地址後,經被告唐偉智以電話聯繫被告劉洋辰告知地址等情。惟被告董名峯、唐偉智實有上述行為,業經敘明如上,且屬被告董名峯、唐偉智在整個共同侵入住宅犯行過程中,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被告唐偉智所犯上開3 罪間,及被告董名峯、潘俊呈、劉洋辰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加重: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⑴被告唐偉智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6 年8 月22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⑵被告董名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⑶被告柯漢軒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與柯漢軒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柯漢軒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前揭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白,並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只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槍砲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即符減免其刑之要件,並不以查扣涉案槍彈為絕對必要。但若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仍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潘俊呈之辯護人固主張潘俊呈應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事由。然查:被告潘俊呈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如前述,然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志雄於原審證述:108 年4 月15日晚上10時許,分局接獲哈爾濱派出所通報稱有押人的案件,我就親自帶專案人員至派出所瞭解,當時被害人及現場的嫌疑人都被帶回派出所,被害人與嫌疑人是分開的,我看到被害人頭部流血,我問他因何事被打、遭人持何物毆打,被害人表示因欠嫌疑人錢,被人從店裡押出去,嫌疑人有拿槍打他的頭,但不知道是哪個人拿槍,我因被害人稱遭槍打傷,就懷疑這些犯罪嫌疑人有槍,我將嫌疑人分開逐一帶到旁邊詢問,嫌疑人均稱沒有拿槍,因我之前偵辦案件有見過潘俊呈,覺得他比較容易突破,所以我把潘俊呈帶到派出所的廁所,我問說是你拿槍還是其他人拿槍、你們有無人帶槍去,潘俊呈就說其友人唐偉智有拿槍,但他不知道槍現在被誰拿走,當時潘俊呈並未向我承認他曾持有過這把槍枝;接著,我就帶唐偉智他們返回汽車旅館的房間仔細搜查,都沒有找到,專案人員調汽車旅館出入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柯漢軒拿著手提袋出去,但監視器鏡頭無法延伸到他走出去的方向,我們就在附近尋找,包含垃圾桶、草叢都有尋找,我問柯漢軒到底拿到哪裡去,並問他是開車來還是騎車來,柯漢軒稱他開車來,不過車子被朋友開走了,但1 名員警在柯漢軒身上摸到有汽車鑰匙,我問柯漢軒是否將槍枝藏在車子裡,柯漢軒稱沒有,我們說要看車,柯漢軒有同意,後來在柯漢軒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找到槍枝,找到槍枝後,我問柯漢軒槍枝來源為何,柯漢軒說是唐偉智叫他拿出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4 至191 頁),可知被告潘俊呈雖供述其槍枝來源係唐偉智,然並未供出該槍彈之去向,係之後警方返回華納汽車旅館,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對華納汽車旅館及附近環境進行搜查,且經被告柯漢軒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始查獲上開槍彈,是被告潘俊呈所為,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事由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及潘俊呈之辯護人雖又主張該3 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適用(唐偉智、潘俊呈部分,係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諸,認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及潘俊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⑴被告唐偉智、潘俊呈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不僅嚴重危害民眾人身安全,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唐偉智竟無故持有該槍彈,被告潘俊呈亦為之寄藏,被告唐偉智嗣更持該槍枝恐嚇告訴人林金燈,所為實屬可議,且核之被告唐偉智、潘俊呈犯此部分罪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故實無對其等宣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之法定低度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是揆之首開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2 人之刑。 ⑵本案事起緣由,雖係因告訴人林金燈積欠被告董名峯50萬元,遲不歸還,然被告董名峯非不可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追討該筆款項,乃其不此之圖,竟委請唐偉智出面處理此事,商議以將林金燈帶至汽車旅館之方式,迫使林金燈還債。嗣更於華納汽車旅館內,經各共同被告(含吳旻諺)以前開手段恐嚇、傷害林金燈,手段尚屬兇殘,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金燈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然核之客觀上未見被告董名 峯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董名峯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以,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偉智自108 年3 月24日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起,至潘俊呈於108 年4 月12日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止,亦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唐偉智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潘俊呈自108 年3 月24日其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起,至其於108 年4 月12日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止,亦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潘俊呈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偉智、潘俊呈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定書等為其依據。 ㈢經查: ⒈被告唐偉智固自108 年3 月中旬某日起,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委託被告潘俊呈代為保管,被告潘俊呈則自108 年3 月中旬某日起,受被告唐偉智之託而代為藏放上開槍彈,然被告潘俊呈於同年3 月24日某時,因受被告唐偉智之指示,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直至108 年4 月12日某時,被告潘俊呈再依被告唐偉智之指示,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等情,業經敘明如前,則自108 年3 月24日被告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起,至被告潘俊呈於108 年4 月12日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止之該段期間,應認被告唐偉智對上開槍彈,並不具支配管領力,亦經認定如上,自難謂被告唐偉智於該段期間,有何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又上開槍彈於該段期間內既非由被告潘俊呈代藏保管中,亦難謂被告潘俊呈於該段期間,有何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唐偉智、潘俊呈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核屬無法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被訴之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被告唐偉智部分及被告潘俊呈寄藏槍彈部分) 原審就被告唐偉智部分及被告潘俊呈寄藏槍枝部分,認其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並審酌被告唐偉智、潘俊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被告唐偉智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以對林金燈為私行拘禁犯行,已提高對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惡性重大;被告潘俊呈非法寄藏前揭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又考量被告唐偉智、潘俊呈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再參酌被告唐偉智除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被告潘俊呈無前科紀錄等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以被告唐偉智、潘俊呈分別持有、寄藏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及被告潘俊呈係受被告唐偉智之託而代為藏放前揭槍彈,惡性較輕;被告唐偉智於私行拘禁林金燈期間,對林金燈所實施之暴行,堪認其犯罪程度應最為嚴重。另係被告唐偉智聯繫、指示莊智宇、劉洋辰進入林金燈前開住處之分工情節,兼衡以被告唐偉智、潘俊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偉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及侵入住宅罪、被告潘俊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量被告唐偉智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私行拘禁罪間,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15-1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唐偉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及在被告潘俊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2所示之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既經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唐偉智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毆打或綑綁告訴人林金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唐偉智於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唐偉智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分別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彼此聯絡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唐偉智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75頁),且有原審109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第111 至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唐偉智所犯私行拘禁、侵入住宅罪刑項宣告沒收(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是否沒收」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 、3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潘俊呈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唐偉智均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槍砲部分之刑,且量刑過重,而有不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董名峯、柯漢軒、劉洋辰部分,及被告潘俊呈、莊智宇私行拘禁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董名峯、柯漢軒、劉洋辰部分,及潘俊呈、莊智宇私行拘禁部分,對各該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董名峯、柯漢軒、劉洋辰、莊智宇及潘俊呈(前2 人均僅指私行拘禁部分),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董名峯已與告訴人林金燈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柯漢軒、劉洋辰、莊智宇及潘俊呈亦均出具悔過書予林金燈,經林金燈具狀表示願原諒各該被告,請求法院對前開各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各被告出具之悔過書、林金燈之「刑事答辯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54 頁、第457 至459 頁、第461 至463 頁、第505 至518 頁,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董名峯、柯漢軒、劉洋辰、潘俊呈、莊智宇(前2 人均僅指私行拘禁部分)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董名峯上訴否認有傷害及侵入住宅之行為、被告莊智宇上訴否認有捆綁林金燈之舉,固均無理由,然其2 人與被告柯漢軒、劉洋辰、潘俊呈上訴主張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董名峯因認林金燈向其詐騙購屋款50萬元,遲不歸還,竟夥同被告潘俊呈、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與唐偉智、吳旻諺為上揭犯行,雖非事出無因,然催討債務之暴力手段究屬兇殘;被告董名峯復又指示莊智宇、劉洋辰侵入林金燈住處,其等所為不僅對告訴人林金燈之身心及住居安全造成極大之傷害與威脅,亦對社會治安有甚大之危害,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董名峯否認有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莊智宇亦否認有捆綁林金燈之行為,其餘犯行則均坦承;被告潘俊呈、柯漢軒、劉洋辰則均坦認犯行,及被告董名峯已與告訴人林金燈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柯漢軒、劉洋辰、莊智宇及潘俊呈亦均出具悔過書予林金燈,求得林金燈之宥恕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各該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主從地位、參與行為、程度及其等之素行(參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本院判決結果」欄(撤銷部分)所示之刑,如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者,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⒈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前均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無不可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且由之可認其等素行尚非不佳;又核其2 人年紀尚輕,思慮容有不周,其等此次所為,雖有不該,然究非案件之主導者,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又至少坦承大部之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林金燈之原諒,有如上述,堪認其等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復酌以被告莊智宇自小與其祖母相依為命,其祖母年已90餘歲,有賴莊智宇之扶養、被告劉洋辰則有身心障礙等情,除據其2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外,並有其等檢附之相關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9 頁、第97至101 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其2 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暫無執行之必要,茲均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法治觀念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保其2 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令被告莊智宇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劉洋辰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董名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前已述及,該案執行完畢時間迄本案宣判時尚不滿5 年,依前開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復考量本案發生緣由,雖係因被告董名峯認告訴人林金燈向其詐騙購屋款50萬元,遲不歸還而起,然被告董名峯催討債務手段誠屬兇殘,於本案屬主導之地位,犯後雖於原審自白犯行,然至二審則僅坦認部分犯行,顯然未能勇於面對自身所為之非是,且其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故意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次違犯刑罰誡命,難認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已足為相當之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自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9 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潘俊呈、董名峯、柯漢軒、莊智守、劉洋辰等人所有(各所有人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供被告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彼此聯絡犯罪所用之物,亦分別經共犯唐偉智及被告潘俊呈、董名峯、柯漢軒、莊智守、劉洋辰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75頁),爰視各該物品係何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是否沒收」欄及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洋辰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莊智宇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彼此聯絡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共犯唐偉智及被告劉洋辰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第432 頁、卷二第103 頁),且有原審109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第111 至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洋辰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鑰匙4 支,係告訴人林金燈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唐偉智所有,惟經原審勘驗之結果,並無與其所犯事實欄、相關之紀錄,有原審109 年8 月12日及109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5 頁、卷二第61頁),且被告唐偉智亦供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案發當日,係使用附表一編號6 之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連;其餘之扣案物,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是上述物品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唐偉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共同被告吳旻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莊智宇所犯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其於110 年3 月3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茲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 │警方於108 年4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華納汽車旅館136 │ │房)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1 │球棒2 支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唐偉智所犯私│ │ │ │ │ │行拘禁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2 │塑膠棒1 支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唐偉智所犯私│ │ │ │ │ │行拘禁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3 │鉗子1 支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唐偉智所犯私│ │ │ │ │ │行拘禁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4 │束帶1 批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唐偉智所犯私│ │ │ │ │ │行拘禁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5 │膠帶2 捲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唐偉智所犯私│ │ │ │ │ │行拘禁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6 │IPhone手機1 支(IMEI│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 │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唐偉智所犯私│ │ │ │ │ │行拘禁及侵入住宅│ │ │ │ │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 │ │ │ │收。 │ │ ├───┼──────────┼───┼────────┼──────┤ │7 │IPhone手機1 支(IMEI│柯漢軒│是。應依刑法第38│ │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柯漢軒所犯私│ │ │ │ │ │行拘禁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8 │IPhone手機1 支(IMEI│吳旻諺│是。應依刑法第38│已確定 │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9 │IPhone手機1 支(IMEI│潘俊呈│是。應依刑法第38│ │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潘俊呈所犯私│ │ │ │ │ │行拘禁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10 │IPhone手機1 支(IMEI│董名峯│是。應依刑法第38│ │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董名峯所犯私行│ │ │ │ │ │拘禁罪刑項下宣告│ │ │ │ │ │沒收。 │ │ ├───┴──────────┴───┴────────┴──────┤ │警方於108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之物。 │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11 │IPhone手機1 支(IMEI│劉洋辰│是。應依刑法第38│ │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在劉洋辰所犯私│ │ │ │ │ │行拘禁及侵入住宅│ │ │ │ │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 │ │ │ │收。 │ │ ├───┼──────────┼───┼────────┼──────┤ │12 │OPPO手機1 支(IMEI:│莊智宇│是。應依刑法第38│侵入住宅部分│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已撤回上訴 │ │ │000000000000000) │ │,在莊智宇所犯私│ │ │ │ │ │行拘禁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13 │鑰匙4 支 │林金燈│否。非被告等人所│已發還 │ │ │ │ │有之物。 │ │ ├───┴──────────┴───┴────────┴──────┤ │警方於108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經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 │ │ │ ├───┼──────────┼───┼────────┼──────┤ │14 │FNX-9改造手槍1 支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 │ │ │(槍枝管制編號OOOOOO│ │條第1 項規定各在│ │ │ │OOOO號,含彈匣1個) │ │唐偉智、潘俊呈槍│ │ │ │ │ │砲罪刑項下均宣告│ │ │ │ │ │沒收。 │ │ ├───┼──────────┼───┼────────┼──────┤ │15-1 │制式子彈7 顆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規定各在│ │ │ │ │ │唐偉智、潘俊呈槍│ │ │ │ │ │砲罪刑項下均宣告│ │ │ │ │ │沒收。 │ │ ├───┼──────────┼───┼────────┤ │ │15-2 │制式子彈3 顆 │唐偉智│否。業經鑑驗試射│ │ │ │(業經試射) │ │而為非具殺傷力之│ │ │ │ │ │違禁物,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 │16 │小惡魔咖啡包1 包( │唐偉智│否。與本案犯罪無│ │ │ │8.8 公克) │ │關。 │ │ ├───┼──────────┼───┼────────┼──────┤ │17 │IPhone手機1 支(IMEI│唐偉智│否。與本案犯罪無│ │ │ │:000000000000000) │ │關。 │ │ ├───┼──────────┼───┼────────┼──────┤ │18 │西瓜刀1 支 │唐偉智│否。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 ├──┼────┼───────────┼─────────────┤ │1 │唐偉智 │唐偉智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上訴駁回。 │ │ │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 │ │ │ │編號14、15-1之物沒收。│ │ │ │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 │ │ │ │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 │ │ │ │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物沒│ │ │ │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 │ │ │ │部分併執行之。 │ │ ├──┼────┼───────────┼─────────────┤ │2 │董名峯 │董名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董名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潘俊呈 │潘俊呈犯未經許可寄藏其│(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私行拘禁│ │ │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部分撤銷) │ │ │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潘俊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 │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沒│ │ │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收。 │ │ │ │15-1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其他上訴駁回(即寄藏槍彈部│ │ │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分)。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 │ │ │ │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 │ │ │執行之。 │ │ ├──┼────┼───────────┼─────────────┤ │4 │吳旻諺 │吳旻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未上訴二審,已確定)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編號8 之物沒收。 │ │ ├──┼────┼───────────┼─────────────┤ │5 │柯漢軒 │柯漢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柯漢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 │。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物│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6 │莊智宇 │莊智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私行拘禁│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部分撤銷) │ │ │ │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莊智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 │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日。 │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 │ │ │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 │ │ │ │管束。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侵入住宅│ │ │ │ │部分,已經莊智宇撤回上訴而│ │ │ │ │確定) │ ├──┼────┼───────────┼─────────────┤ │7 │劉洋辰 │劉洋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劉洋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 │ │如附表編號11之物沒收。│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 │ │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物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之。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 │ │ │肆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