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榛 陳玥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玥多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判處其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陳尚榛被訴犯(修正前)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玥多被訴犯加重誹謗罪,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陳玥多故意於臉書網頁以「恥人渣」一詞貶損告訴人游子軒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透過網路散播之效應,使廣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堪認重大。況且,被告陳玥多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或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故原判決對於被告陳玥多僅處以拘役10日,量刑顯然過輕。 ㈡被告陳尚榛確曾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以LINE向告訴人稱:「你跟那女的都不要被我看到」、「否則我會做更可怕的事」、「我已經極限了」等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於接受上開文字後,明顯感到害怕,擔心被告陳尚榛會因而對其不利,且客觀而論,一般人在接收上開文字後,均會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陳尚榛上開文字自應屬於惡害通知之恐赫。又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陳尚榛仍有互動聯繫,恐因告訴人擔心被告陳尚榛對其不利,始勉強與之聯繫,非謂上開文字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又針對被告陳尚榛於108 年4 月24日於社群網站Instagram 個人網頁發文稱:「你會死得很慘,真的」等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尚榛有許多共同朋友,被告陳尚榛於發文當時必定知悉告訴人會看到,且有意為之,應認被告陳尚榛有將害惡之意思告知告訴人親友,也預期告訴人會知悉,已符合通知的要件。故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恐赫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就被告陳玥多上揭所犯,審酌被告陳玥多不知謹言慎行,輕率於臉書個人網頁上,以「恥人渣」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並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坦承貼文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無意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除已就檢察官指摘之情予以審酌,且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思及舉動,始成立犯罪。又受惡害通知之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查: ⒈被告陳尚榛確曾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固為被告陳尚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前開文字並無具體表明被告陳尚榛欲對何人做何事,亦未明確就其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種法益為意思表示,以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尚難遽認係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況依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前2 分鐘,即傳送一連串:「你在忙那些關於花葵之外的事」、「你除了餐點及看監視器你有用心在花葵嗎」、「你這樣跟阿才有什麼兩樣」、「你不用在跟我說什麼了」、「我他媽現在連見你都不爽」、「我操煩花葵的事就夠多了」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9 頁);且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陳尚榛是「花葵壽喜」餐廳合夥關係,108 年4 月24日這段期間因帳目問題有糾紛,被告陳尚榛覺得我在逼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陳尚榛與告訴人間就二人合夥經營之「花葵壽喜」餐廳相關事務分配當時確實已有齟齬爭執。又被告陳尚榛於傳送前開文字後,再傳:「你不聽」、「覺得我平常不會生氣是吧」、「我個性改很多就一直踩是吧」,告訴人則回傳:「我要帳看真的沒有要惹怒你」、「你交男朋友我也沒干涉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陳尚榛則傳:「我交男朋友你憑什麼干涉」、「我有把他帶回家嗎」、「我沒有恐嚇你」、「我是叫你不要逼我」、「讓我連一點情面都不留」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約1 小時30分後,告訴人猶尚主動撥打LINE電話欲與被告陳尚榛聯繫,並於當日晚間11時22分許雙方通話達2 分5 秒,復於約1 小時後即108 年4 月25日凌晨12時36分,告訴人再以LINE傳送:「七賢二路397 號12-2的洗衣機跟三台冷氣是我哥去跟建商的董事長要的這部分我可以拿走吧」,被告陳尚榛則回傳:「你想搬可以搬走」、「但我是覺得可以留著之後賣價錢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足見雙方當日確實繼續就告訴人搬離一事相互討論。參以被告陳尚榛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反詰問:「我當時說我會做出可怕的事,當天我只是到家裡請你搬出去,是否如此?」告訴人答以:「我並不知道妳還會作什麼事情」(見原審卷第130 頁),及告訴人於同日證稱:同年4 月24日期間,陳尚榛、陳玥多有打電話叫我去當時住處樓下等她們,而且她們的態度很不好,在陳尚榛的訊息之前,除了公司經營權糾紛外,陳尚榛沒有對我做具體傷害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則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並斟酌彼此衝突緣由,足見被告陳尚榛稱傳送前開文字予告訴人,係因雙方在吵架,其又發現告訴人當天帶其他女性住到伊名下的房子,氣不過想請告訴人搬出去,之後並無再為任何對告訴人不利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予告訴人,難認係意在為惡害通知之恐嚇。檢察官雖又主張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陳尚榛仍有互動聯繫,恐因告訴人擔心被告陳尚榛對其不利,始勉強與之聯繫,非謂上開文字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係因擔心被告陳尚榛對其不利,始勉強與被告陳尚榛聯繫,且揆之卷存證據,亦無被告陳尚榛有利用中間媒介傳達惡害內容之意思及舉動,自難憑據檢察官前開臆測之詞,即為被告陳尚榛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陳尚榛確曾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貼文,固亦為被告陳尚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其否認有予告訴人觀覽、得知該訊息。而前開貼文係經友人截圖轉傳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被告陳尚榛有此貼文,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軒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證人吳政諺及張皓鈞雖均證稱有看過該則貼文,但證人張皓鈞稱伊沒辦法確定貼文中所指「我」、「你」為何人,要加好友才能看的到該則貼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證人吳政諺則證稱因伊知道被告陳尚榛與告訴人之間曾發生不愉快,所以才直覺認為被告陳尚榛於IG限時動態張貼前開貼文之內容中的「你」是指告訴人,被告陳尚榛並無請伊或認識告訴人之人將該則IG限時動態貼文轉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則被告陳尚榛雖有於IG限時動態張貼前開貼文,但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尚榛有利用中間媒介傳達惡害內容之意思及舉動,而將恐嚇內容間接通知告訴人。檢察官雖稱: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尚榛有許多共同朋友,被告陳尚榛於發文當時必定知悉告訴人會看到,且有意為之,應認被告陳尚榛有將惡害之意思告知告訴人親友,也預期告訴人會知悉,已符合通知的要件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尚榛確有借由共同之友人轉傳該貼文予告訴人知悉之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難據為被告陳尚榛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玥多部分量刑過輕、就被告陳尚榛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均有所不當,皆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陳玥多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玥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榛無罪。 事 實 一、陳玥多原任職於其胞妹陳尚榛與游子軒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花葵壽喜」餐廳,陳尚榛因故於民國108 年5 月間退出該餐廳之經營,陳玥多亦於同月間離職,渠等因而心生嫌隙。陳玥多明知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上撰寫之公開內容,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Mio Chen」之帳號登入其個人網頁後,接續張貼及留言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而以「恥人渣」等言詞辱罵游子軒(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足以貶損游子軒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案經游子軒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軒、證人張皓鈞、李彥呈、吳政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2.被告陳玥多業於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軒、證人張皓鈞、李彥呈及吳政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查:⑴證人游子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33至34、94至95頁),屬被告陳玥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⑵證人游子軒、張皓鈞、李彥呈及吳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47 至149 頁),亦屬被告陳玥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游子軒、張皓鈞、李彥呈及吳政彥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復較為詳盡,則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已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故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陳玥多復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故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游子軒、張皓鈞、李彥呈及吳政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玥多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述㈠以外之下列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玥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陳玥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63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玥多固坦承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以「Mio Chen」之帳號登入後在其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臉書發文我並不是在指游子軒,就是不知道名字才罵「恥人渣」,如果我要罵他就直接罵名字就可以了,撞死貓的事情是一個愛心媽媽聊天時告訴我的,我那時候住院開刀剛好想我家的貓,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有幾個人可以看出我在寫誰;貼文下面的留言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字不是我留的,下面所有的留言我都沒有印象,我全身麻醉怎麼可能留言那麼多字,我麻醉後到隔天清醒時,就將「恥人渣」刪掉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玥多於108 年7 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以「Mio Chen」之帳號登入後,在臉書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玥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47、63、134 、274 頁),核與證人游子軒、李彥呈、吳政諺、張皓鈞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183 至184 、192 、197 、210 至213 、22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玥多臉書帳號:「Mio Chen」貼文內容截圖(見109 年度他字第6 號《下稱: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9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證人吳政諺於108 年7 月3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其中時間「下午1 :49」吳政諺傳送之照片即為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附表一編號1 貼文及帳號「陳鵬文」於該貼文下方之留言,「陳鵬文」留言下方顯示時間為「1 小時」(見本院卷第151 頁),據證人吳政諺於本院證稱伊係於看到該貼文的時候就截圖提供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212 至213 頁),足見證人吳政諺係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49分前已看到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貼文後,即予截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故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貼文之時間應為「108 年7 月31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記載為「108 年8 月某日」應予更正。 3.於被告陳玥多之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回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留言者,應亦係被告陳玥多所為: ⑴被告陳玥多固坦承其有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貼文,惟辯稱該貼文下方另以「Mio Chen」帳號回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留言非其所為云云。惟查:被告陳玥多既已坦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之貼文係其所為,足證臉書之帳號:「Mio Chen」為被告陳玥多使用之帳號無訛,且被告陳玥多前於109 年6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訴人提出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貼文下方回覆之留言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63至89頁)後,已自承:「這些訊息確實是我回的」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50 頁) 。 ⑵被告陳玥多嗣後雖改辯稱伊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貼文下面所有的留言都沒有印象,伊因手術全身麻醉不可能留言那麼多字,又稱伊懷疑有人冒用其帳號「Mio Chen」大頭貼進行留言云云。惟被告陳玥多以帳號「Mio Chen」所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貼文即員工旅遊撞死貓一事後,接續於其貼文下方以「Mio Chen」帳號留言回覆者,除附表二編號2 之該則留言內容外,另尚有數則留言,依其回覆之留言內容下方顯示之時間,可見帳號「Mio Chen」係於約3 小時內連續回覆帳號「陳鵬文」、「Ash Wu」(即證人吳政諺)、「Dasu Lee」(即證人李彥呈)、「Zhang HaJi」( 即證人張皓鈞) 等人之留言,且依其回覆留言之內容有:「你無法了接(應為「解」之誤寫)被自己人騙的感覺有多傻眼有多瞎我們所認識的他遠遠超出你們想像」、「你們沒有相處住在一起十幾年你們是不會懂的」、「你們這些人都說開很慢。事實呢,比一般開那條路快吧」、「我說我在場的事你不爽可以刪我好友」、「我有看到你們辛苦挖洞但我也看到他走來走去」、「Zhang HaJi你現在講話,我覺得你沒經過大腦『等我出院』我去找你」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89頁),足見以「Mio Chen」帳號留言者除認識「陳鵬文」、證人吳政諺、李彥呈、張皓鈞等同屬「花葵壽喜」餐廳之員工外,並與告訴人有多年之交情,並有參加107 年「花葵壽喜」餐廳墾丁員工旅遊,及發文當時正在住院中,而被告陳玥多有參加該次員工旅遊,亦經證人吳政諺及張皓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 、223 頁),且告訴人確有於該次「花葵壽喜」餐廳墾丁員工旅遊路途中開車撞死一隻黑貓,後經告訴人及員工等予以埋葬一節,並有證人游子軒、吳政諺、李彥呈、張皓鈞於本院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141 至142 、184 至185 、192 至195 、197 至199 頁),另被告陳玥多亦自承伊有參加該次告訴人在墾丁撞死貓之「花葵壽喜」餐聽員工旅遊行程(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其確實於107 年7 月31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進行醫院腹腔鏡子宮次全切除手術,並於同年8 月3 日出院,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9 頁),上開諸多情事與被告陳玥多之個人情況相符。 ⑶再考量「臉書」使用人於個人網頁發表貼文或回覆等言論之前,需申請帳號作為代表該臉書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倘遇有帳號遭人冒用者,依臉書使用說明均設有檢舉及申訴之相關機制,被冒用者得循該等機制進行檢舉或申訴,以維護個人帳號之使用安全。被告陳玥多雖辯稱伊懷疑有人冒用其帳號「Mio Chen」大頭貼進行留言云云,卻未有依臉書使用說明進行檢舉或申訴,反而稱其麻醉後到隔天清醒時,就將該等留言刪掉云云(見偵字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268 、278 頁),亦與一般發現臉書帳號遭人冒用之處理常情相悖,故被告陳玥多辯稱伊係遭他人冒用其帳號「Mio Chen」大頭貼進行留言云云,無足採信。 ⑷從而,在被告陳玥多「臉書」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貼文下方,以「Mio Chen」帳號回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留言,應亦係被告陳玥多所為,堪以認定。㈢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2 內容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且其使用「恥人渣」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1.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以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連結,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2.查被告陳玥多係以「Mio Chen」為帳號在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2 內容所示之貼文及留言,而被告陳玥多先於偵查時辯稱:我絕對不會是在寫告訴人,我家之前有養貓,被撞死了,我心情不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撞死貓的事情是一個愛心媽媽聊天時告訴我的,我那時候住院開刀剛好想我家的貓云云(見本院卷第47、275 至276 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不符。又依該則貼文及下方留言內容,至少已足令同屬「花葵壽喜」餐廳員工且有參加107 年「花葵壽喜」餐廳墾丁員工旅遊之證人吳政諺、李彥呈、張皓鈞等3 人均得以知悉被告陳玥多之上開貼文及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亦據證人吳政諺、李彥呈、張皓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192 、195 、197 、221 、226 、236 至237 頁),此外貼文下方另有帳號「陳鵬文」、「陳尚榛」2 人相繼留言,其等留言之內容亦均與上開貼文墾丁員工旅遊開車撞死貓一事有關。依前揭說明,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觀之本案被告陳玥多以「Mio Chen」為帳號在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2 內容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之前後文脈絡,被告陳玥多係在指涉「墾丁」員工旅遊「老闆」駕車「撞死黑貓」一事,其中就「恥人渣」之用語,顯係直指「撞死黑貓之老闆」,而屬可得特定之人無誤。又告訴人確係「花葵壽喜」餐廳之經營者,並有於107 年「花葵壽喜」餐廳墾丁員工旅遊時開車撞死一隻黑貓,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留言辱罵「恥人渣」之用語,已足特定其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陳玥多辯稱其之上開貼文及留言辯稱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圖云云,不足為採。綜上,堪認被告陳玥多發布貼文及留言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 3.被告陳玥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貼文,有顯示地球之圖形(見他字卷第43頁),依「臉書」之編輯分享對象設定,此為所有人(含所有臉書用戶與非用戶)均得閱覽之貼文,亦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且瀏覽上開被告陳玥多「臉書」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瀏覽上開網頁之貼文及留言後,均得以知悉被告陳玥多本件貼文及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陳玥多係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使用「恥人渣」一詞辱罵告訴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4.被告陳玥多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貼文及留言中所使用之「恥人渣」此一詞語,僅係抽象謾罵、嘲弄(另其所發布前述貼文及留言之其他文字所涉及之加重誹謗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恥」通常為羞辱之意,而「人渣」二字則意指社會敗類,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係屬侮辱言詞,已非單純發表言論。而被告陳玥多為73年次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並自陳曾從事美食街、彩券行及電影院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79 頁),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陳玥多所辯,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㈣至被告陳玥多雖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二編號2 之留言不是在伊意識清楚狀態下回的,因伊當天作手術全身麻醉,起來的時候可能感到不開心就打了這些云云(見偵字卷第150 頁),然觀諸被告陳玥多於附表二編號2 回覆之留言內容,其文字語意順暢,且被告陳玥多除附表二編號2 之該則留言內容外,另尚連續回覆帳號「陳鵬文」、「Ash Wu」( 即證人吳政諺) 、「Dasu Lee」( 即證人李彥呈) 、「Zhang HaJi」( 即證人張皓鈞) 等人之留言,已如前述,該等回覆留言之文字均仍可具體指述告訴人撞死黑貓當日相關情事,顯見其留言時意識清楚,被告陳玥多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玥多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玥多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陳玥多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陳玥多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玥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玥多於上開時間發布附表二編號1 、2 之貼文及留言,係基於不滿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故論以一罪。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玥多不知謹言慎行,輕率於「臉書」個人網頁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並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坦承貼文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無意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4 千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79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榛前與告訴人游子軒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花葵壽喜」餐廳,被告陳尚榛之胞姊即被告陳玥多則為該餐廳員工,被告陳尚榛因故於108 年5 月間退出該餐廳之經營,被告陳玥多亦於同月間離職,渠等因而心生嫌隙。㈠被告陳尚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發文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附表一之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告訴人接收閱覽LINE及經友人轉知瀏覽上開IG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被告陳玥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之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其個人網頁發文為附表二之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文中「恥人渣」之文字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已說明如前),以此方式指謫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因認被告陳尚榛所為,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玥多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陳尚榛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關於被告陳尚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尚榛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尚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尚榛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陳尚榛之IG發文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尚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之文字及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內容,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傳LINE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天帶別的女生住到我名下的房子,我們在吵架,我氣不過請他搬出去,告訴人問我是恐嚇嗎? 我有馬上回我沒有在恐嚇你;之後我們還對話了2個月,都 是正常的聊天,如果告訴人會怕,為何還頻繁跟我聯絡了2 個月?我確實有在IG發表文章,純粹是我心情的抒發,這個限時動態是24小時的,我已經封鎖告訴人了,我沒有要給他看,也沒有要人轉達內容給他,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尚榛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並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花葵壽喜」餐廳,被告陳尚榛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之文字予告訴人,及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內容乙節,業經被告陳尚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6、9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及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他字第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偵字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IG發文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思及舉動,始成立犯罪。又受惡害通知之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 3.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收到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時,覺得很恐慌,也會覺得害怕,會擔心被告陳尚榛真的會對伊作出不利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惟吾人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有爭執而針鋒相對,言語或易流於尖酸刻薄,倘屬自身情緒之發洩,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綜合以斷。觀諸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雖有「你跟那女的都不要被我看到」、「否則我會做更可怕的事」、「我已經極限了」等語,然前述文字並無具體表明被告陳尚榛要對誰、作何事,亦未明確就其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種法益為意思表示,以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尚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被告陳尚榛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單以告訴人主觀認知及感受,遽謂被告陳尚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字,是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 4.況依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前2 分鐘,即傳送一連串:「你在忙那些關於花葵之外的事」、「你除了餐點及看監視器你有用心在花葵嗎」、「你這樣跟阿才有什麼兩樣」、「你不用在跟我說什麼了」、「我他媽現在連見你都不爽」、「我操煩花葵的事就夠多了」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9 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陳尚榛是「花葵壽喜」餐廳合夥關係,108 年4 月24日這段期間因帳目問題有糾紛,被告陳尚榛覺得我在逼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陳尚榛與告訴人間就二人合夥經營之「花葵壽喜」餐廳相關事務分配當時確實已有齟齬爭執;又被告陳尚榛於傳送附表一編號1 等文字後,再傳:「你不聽」、「覺得我平常不會生氣是吧」、「我個性改很多就一直踩是吧」,告訴人則回傳:「我要帳看真的沒有要惹怒你」、「你交男朋友我也沒干涉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陳尚榛則傳:「我交男朋友你憑什麼干涉」、「我有把他帶回家嗎」、「我沒有恐嚇你」、「我是叫你不要逼我」、「讓我連一點情面都不留」等語(見偵字卷第109 至111 頁),約1 小時30分後,告訴人猶尚主動撥打LINE電話欲與被告陳尚榛聯繫,並於當日晚上11時22分許雙方通話達2 分5 秒,復於約1 小時後即108 年4 月25日凌晨12時36分,告訴人再以LINE傳送:「七賢二路397 號12-2的洗衣機跟三台冷氣是我哥去跟建商的董事長要的這部分我可以拿走吧」,被告陳尚榛則回傳:「你想搬可以搬走」、「但我是覺得可以留著之後賣價錢比較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13 頁),足見雙方當日確實繼續就告訴人搬離一事相互討論,參以被告陳尚榛於本院109 年11月23日審理時對告訴人反詰問:「我當時說我會做出可怕的事,當天我只是到家裡請你搬出去,是否如此?」,告訴人則答以:「我並不知道妳還會作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告訴人並於同日證稱:同年4 月24日期間陳尚榛、陳玥多有打電話叫我去當時住處樓下等她們,而且她們的態度很不好,在陳尚榛的訊息之前,除了公司經營權糾紛外,陳尚榛沒有對我做具體傷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則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並斟酌彼此衝突緣由,足證被告陳尚榛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等文字予告訴人,係因雙方在吵架,其又發現告訴人當天帶別的女生住到伊名下的房子,氣不過想請他搬出去,之後並無再為任何對告訴人不利之行為云云,尚非無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予告訴人,難認係意在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自與恐嚇之要件有間。另參以告訴人於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後,告訴人與被告陳尚榛仍有互動聯繫,亦據被告陳尚榛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175 至195 頁) ,益徵告訴人有無因前述文字而心生畏懼,顯非無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即遽此對被告陳尚榛以恐嚇罪相繩。 5.關於被告陳尚榛另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一節,被告陳尚榛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指告訴人,然其亦辯稱:我只是分享一個心情,我當時已經封鎖游子軒,我也沒有要給他看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查: ⑴此貼文「你會死得很慘,真的」之文意,究竟是詛咒,或是有要加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並非無疑。 ⑵告訴人係經朋友截圖轉傳給伊,始知被告陳尚榛有此貼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陳尚榛所辯其已封鎖告訴人,亦無要給告訴人看此貼文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同屬「花葵壽喜」餐廳之員工即證人李彥呈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看到該則被告陳尚榛於IG限時動態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89 頁),證人吳政諺及張皓鈞則證稱有看過該則貼文,但證人張皓鈞稱伊沒辦法確定貼文中所指「我」、「你」為何人,要加好友才能看的到該則貼文(見本院卷第225 頁),證人吳政諺則證稱因伊知道被告陳尚榛與告訴人之間曾發生不愉快,所以才直覺認為被告陳尚榛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內容中的「你」是指告訴人,被告陳尚榛並無請伊或認識告訴人的人將該則IG限時動態貼文轉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被告陳尚榛雖有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但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尚榛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思及舉動而將恐嚇內容間接通知告訴人,被告陳尚榛既實際上並無主動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予告訴人之情形,實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倘若被告陳尚榛確欲以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之意,其自得以LINE傳送之方式直接將該惡害通知予告訴人即可令告訴人心生畏怖,無須以發布IG限時動態之迂迴方式為之,足見被告陳尚榛辯稱純粹是我心情的抒發云云,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陳尚榛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尚榛確有前揭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尚榛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尚榛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陳玥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玥多涉有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玥多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彥呈、吳政諺及張皓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頁發文及留言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玥多固坦承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貼文,然被告陳玥多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撞死貓的事情是一個愛心媽媽聊天時告訴我的,我那時候住院開刀剛好想我家的貓,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有幾個人可以看出我在寫誰,我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經查: 1.被告陳玥多已坦承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貼文,另該則貼文下方以帳號「Mio Chen」回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留言,亦係被告陳玥多所為,且綜觀被告陳玥多以「Mio Chen」為帳號在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2 內容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之前後文脈絡,已足特定其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陳玥多辯稱其之上開貼文及留言辯稱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而,被告陳玥多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容,除其中使用之「恥人渣」詞語部分涉及公然侮辱外,其餘發文內容:「你還記得你在墾丁,因為你開車飆快,耍智障,活活被你撞死的黑貓嗎?你撞死一隻黑貓,你還記得黑貓的餘溫嗎?大家都不知道吧,員工們到(應為「倒」之誤寫)是活生生親眼目睹,老闆撞死貓後,隨便挖個洞埋了,過1 小時後繼續開趴喝酒,完全忘光了吧」、「不要在(應為「再」之誤寫)幻想自己好,速度不算超快,但也不慢,事實埋起來」等語,觀察其文意,係在指責告訴人於107 年「花葵壽喜」餐聽墾丁員工旅遊時,開快車撞死一隻黑貓之事。而實際上告訴人確曾於上開墾丁員工旅遊時,開車撞死一隻黑貓,且於埋葬後亦有飲酒聚會一節,均經告訴人、證人吳政諺、李彥呈、張皓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141 至142 、184 至185 、192 至195 、197 至199 、213 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吳政諺並於本院證稱當日告訴人係開第一台車,被告陳尚榛與告訴人同車,被告陳玥多則未同車(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被告陳玥多既未與告訴人同車,自難確切知道告訴人當時之實際車速細節,復參以證人吳政諺亦證稱可能因為當天路上沒有什麼車子,才會覺得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見對於車速快慢之感受易因受個人主觀及周遭環境影響而有差異,因此被告陳玥多於上開貼文及留言內所述關於告訴人於107 年「花葵壽喜」餐廳墾丁員工旅遊時,開快車撞死一隻黑貓及埋葬後有飲酒聚會一事,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謂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陳述。再者,依社會一般人生活經驗,基於尊重動物及保護動物,駕駛車輛撞死貓狗動物,亦可能涉及違反動物保護法,自非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為可受公評之事,而非單純對於告訴人經營社會生活應有之人格評價,所為歧視性或侮辱性言論。佐以被告陳玥多與告訴人間參雜勞僱關係資遣之紛爭,且事發已有1 年,未必可就當時具體發生過程均記憶翔實,其間容或有誤會,尚難僅因文字上之差異,遽為被告陳玥多不利之認定。是被告陳玥多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前述文字時,尚非全然杜撰、虛妄,且內容係有關駕車撞死貓一事,關乎交通安全及動物保護議題,非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其貼文及留言內容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陳玥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涉散布文字加重誹謗部分,經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玥多所陳述之事實為虛構不實,且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又其用字遣詞屬於評論部分,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則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涉加重誹謗之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陳玥多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被告陳尚榛所為恐嚇之文字及方式 │ ├───┼──────┼─────────────────┤ │ 1 │108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子軒稱: │ │ │ │「你跟那女的都不要被我看到」、「否│ │ │ │則我會做更可怕的事」、「我已經極限│ │ │ │了」等語。 │ ├───┼──────┼─────────────────┤ │ 2 │108年4月2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個人網頁發文稱 │ │ │ │:「你會死得很慘,真的」等語。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被告陳玥多所為妨害名譽之文字及方式│ ├───┼──────┼─────────────────┤ │ 1 │108年7月3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網頁發文稱:│ │ │(起訴書附表 │「恥人渣,你還記得你在墾丁,因為你│ │ │二記載時間為│開車飆快,耍智障,活活被你撞死的黑│ │ │108年8月某日│貓嗎?你撞死一隻黑貓,你還記得黑貓│ │ │,應予更正) │的餘溫嗎?大家都不知道吧,員工們到│ │ │ │(倒)是活生生親眼目睹,老闆撞死貓│ │ │ │,隨便挖個洞埋了,過1小時後繼續開 │ │ │ │趴喝酒,完全忘光了吧」等語。 │ ├───┼──────┼─────────────────┤ │ 2 │108年7月31日│在上開發文下留言稱:「我也想提醒恥│ │ │(起訴書附表 │人渣,不要在(再)幻想自己好,速度│ │ │二記載時間為│不算超快,但也不慢,事實埋起來」等│ │ │108年8月某日│語。 │ │ │,應予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