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允 王亮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李慧盈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被訴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故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且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 ㈡觀諸被告2 人所指稱告訴人「不會生」一事,其說話之場合、語氣有讓告訴人感覺被揭瘡疤而不舒服,惟「不會生」在現今社會是否會引起他人之負面評價,則應綜合觀察告訴人之身分、地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有無遭貶損之危險?姑不論被告2 人係出於防衛或出於惡意批評告訴人,本案應先究明之問題為:聽者是否會因告訴人遭被告2 人指稱為「不會生」,致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產生負面評價,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按現今社會上已非民智未開時代,將女性依附在父系社會之陰影下,無個體之身分、地位,對婚姻、教育、事業均無自主權,其生存似乎只是為傳宗接代、相夫教子、持守家務等,故將生育之能力視為女性之重責大任。唯在社會結構、環境變遷甚速,在此提倡男女平權之時代,又拜教育及醫學常識之普及、社會之多元化之賜,普羅大眾均明知生兒育女並非應由女性一方扛責任,且知不能生育之因素甚多,男女或因工作忙碌、或因較晚結婚、或因生理因素未能自然懷孕生育者,在所多有!社會上對於不能生育或向不孕門診求助者,並無歧視或有貶損之評價。在目前社會上對於若遭夫家以「不會生」批評甚致離婚者,反而對該夫家有不夠厚道及尖酸刻薄之負面評價,對該遭批評為「不會生」之女性或有寄予同情者,惟無予以負面之評價,即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不會生」一詞尚無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聲譽致貶損被指述人之社會評價之虞或危險。告訴人如果認為因此受有損害,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或以證人指證前後不一,或以被告2 人有基於報復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或以被告2 人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生育」對告訴人而言係屬重要,無從生育之言詞嘲諷,會使告訴人受污名影響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與再度享有婚姻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當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甲○○ 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王靜琄」)為前配偶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被告丙○○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下稱丙○○泰安街住處)門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散布「她不孕(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二)被告甲○○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彩卷行內(下稱丙○○彩券行)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散布「她不孕(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邱玉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彰言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譯文表、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好韻國際生殖醫學中心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丙○○泰安街住處屋外,口出告訴人「她不會孕(臺語)」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堅稱:當時伊所以陳述告訴人不會生,是因為邱玉緞質問伊為何跟告訴人離婚,伊才被動回稱是因為告訴人不會生,伊僅是就伊所認知離婚的原因陳述,並沒有詆毀告訴人名譽的故意,且當時僅向特定之人邱玉緞陳述,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是因為告訴人在旁稱伊騙離婚,伊出於自衛、自辯的目的始稱告訴人不會生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27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丙○○彩券行內,口出告訴人「她不孕(臺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堅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指控丙○○騙她離婚,伊為了平反告訴人之不實指控,始會稱告訴人不會生,只是對告訴人的指控表示意見,丙○○有跟伊說告訴人有生育的困難,並無誹謗的故意,是出於自衛、自辯的目的,始會這樣說等語;被告丙○○、甲○○另均堅稱:不會生是個中性的詞彙,不帶有貶抑或負面的評價,一般人聽聞他人有不孕的情況,大部分都是感到惋惜、同理的心態,對於告訴人的人格、社會地位及道德形象不會造成任何損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其等間並未生育子女且均屬不易受孕成功族群;被告甲○○係被告丙○○之母,曾為告訴人之直系姻親;被告丙○○於108年2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丙○○泰安街住處屋外,口出告訴人「她不孕(臺語)」等語;被告甲○○於108 年3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丙○○彩券行內,口出告訴人「她不孕(臺語)」;而告訴人不孕與否,事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情,為被告丙○○所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易卷第94頁、第127頁、第196頁)、被告甲○○所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28頁、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易卷第94頁、第127頁、第196頁),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邱玉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顏彰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相符,且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好韻國際生殖醫學中心函文(見偵卷第107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甲○○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之對話錄音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23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惟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 ㈢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邱玉緞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8年2月21日係受告訴人所託,而前往丙○○泰安街住處幫忙告訴人搬家,丙○○後來才騎乘機車抵達,並將其機車停放在泰安街住處斜對面,伊看到丙○○就走過去其停放機車之位置,問丙○○為何與告訴人離婚,丙○○就回伊說因為告訴人不會生,他有證明,丙○○沒有大小聲,只講了告訴人不會生1 次,巷子窄,伊跟丙○○談話的位置與告訴人的距離,約證人席至辯護人後面牆壁的距離,當時告訴人搬東西會走來走去,可能在住處騎樓或屋內就有聽到被告說他不會生,就開始大罵,之後丙○○就沒再多說什麼等語(見易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核與證人顏彰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當日前往丙○○泰安街住處,係為幫忙告訴人搬家,後來丙○○騎乘機車抵達,並將機車停放在泰安街住處左前方,停放機車位置與住處的距離,約為證人席至檢察官席的距離,伊有看到丙○○與邱玉緞在住處左前方對話,伊就在他們旁邊,所以有聽到丙○○向邱玉緞提到告訴人不會生,丙○○不是跟伊說,告訴人當時在住處門口,聽到丙○○說伊不會生,有大聲回應等語(見易卷第232頁至第236頁、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 頁)相符。可證被告丙○○辯稱其係回應證人邱玉緞之提問,始被動自我辯白,向證人邱玉緞澄清,其與告訴人離婚是因為告訴人不孕等語乙節並非無據。勾稽證人邱玉緞、顏彰言之證詞,可知被告丙○○口出告訴人「不會生」之次數為1 次,又當時係因證人邱玉緞主動走向被告丙○○停放機車之位置,與被告丙○○在屋外對話,衡以其等對話的位置與泰安街住處之距離非遠,巷子狹窄,告訴人、證人顏彰言始會聽聞被告丙○○口出告訴人不會生,應非因被告丙○○刻意放大音量稱告訴人「不會生」而使在場之人均能聽聞,由此觀之,被告丙○○係被動向特定之人邱玉緞回應提問,始稱告訴人「不會生」,進而解釋其與告訴人離婚之緣由,難認被告丙○○已逾自我辯白之必要程度。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於108年2月21日從丙○○泰安街住處搬離前,即有告知邱玉緞、顏彰言,伊與丙○○離婚之原因除丙○○為選舉騙伊離婚外,還有因為丙○○家一直嫌棄伊沒有生育子女,誣指伊不會生等語(見易卷第215 頁),從而證人邱玉緞、顏彰言於聽聞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稱告訴人「不會生」前,即已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前因生育子女問題有所爭執。是審酌被告丙○○發表上開言論之主觀動機、客觀情狀、影響等情,應認被告丙○○主觀上應非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是出於善意、自我辯白始發表上開言論。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丙○○當時將機車停放在巷口,從巷口走進來其泰安街住處,邊走邊跟在場的所有人說伊不孕,伊沒有印象丙○○是講給特定的人聽,是大庭廣眾說伊不孕云云(見易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5 頁)。除與在場之人即證人邱玉緞、顏彰言上開證述明顯不符外,加以告訴人亦陳稱當天並無錄音錄影(見易卷第91頁),自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率認被告丙○○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 ㈣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於108年3月27日是為了與丙○○協商債務始到丙○○彩券行,彩券行當時是營業時間,任何人都可以進來,當時甲○○是在彩券行門口櫃檯說伊不會生等語(見易卷第206 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參以證人顏彰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日伊有跟告訴人一同前往丙○○彩券行,甲○○後來才到,甲○○說告訴人不會生之語氣非常具有攻擊性,因為當時告訴人跟丙○○在對帳,對到後面有爭執,甲○○就口出告訴人不會生等語(見易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5 頁)相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甲○○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為「被告甲○○:你離婚,那時不說,你也沒證沒據說人....。告訴人:我離婚?他騙我去離婚的喔!被告甲○○:你不會生,你自己說要去離婚的喔。告訴人:你看!又再說人不會生!錄音起來!錄音!錄音!又再說人不會生。被告甲○○:你不會生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23 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甲○○當日於正在營業時間的丙○○彩券行確有口出告訴人「不會生」2 次乙節。 ⒉觀以前開對話之前後語意,被告甲○○第1 次口出告訴人不會生,係為回應告訴人先稱其與丙○○離婚的原因,是因被告丙○○欺騙其,被告甲○○則認為係因告訴人不孕才會離婚,始口出告訴人「不會生」,被告甲○○與告訴人就被告丙○○與告訴人離婚原因之認知有所歧異,被告甲○○係為了辯駁、對抗告訴人所為之指控,而被動發表告訴人「不會生」之言論,衡以被告甲○○發表言論之主觀目的、對話之前後脈絡,尚難認被告甲○○第1 次稱告訴人「不會生」時,主觀上係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惟被告甲○○第2 次口出告訴人不會生,依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時伊有離開一點到彩券行前面,始說告訴人不會生等語(見易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細繹被告甲○○第2 次口出告訴人不會生之客觀情狀,告訴人係先稱要錄下被告甲○○稱其不會生等語,欲保存證據,而已表達不滿,且未再提出質疑或指控,被告甲○○卻刻意在走遠後,再度稱告訴人「不會生」,被告甲○○顯見係基於主動攻訐、挑釁告訴人之態度,主觀上應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而係將告訴人相當在意之私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譏,心態實屬可議,雖被告甲○○另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帶同之人欲強押被告丙○○離開現場或要求被告丙○○簽立本票,伊護子心切,始不得已稱告訴人不會生(見易卷第217 頁)云云,但依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之結果(見易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被告甲○○當時尚能語氣堅定持續與告訴人激烈爭辯,難認有被告甲○○上開所稱之急迫不得已之情形。然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於傳統社會中傳宗接代屬男女組成家庭之重要使命,女性因而長期背負生育的壓力及責任,被社會期待成為母親角色,惟於21世紀之現代社會,婦女已享有完全自主決定生育與否之權利,而非受限於其性別,而必須承擔生兒育女之責任。女性是否生兒育女,事涉女性之個人主觀意願,以及客觀上身體之生理狀況,如無意願懷孕育有子女,應係個人價值之選擇,如因生理或健康因素無從懷孕,亦僅係個人體質之差異。固對於亟欲生兒育女,而經嘗試未果之人,此事誠屬極大遺憾,他人如以此相譏,不免灼傷當事人之心情,然女性本即無須承擔生育之責,故女性即使不願或無從生育,均不應遭受汙名而羞慚,亦不應承擔異樣眼光或指責。固然前揭傳統思維仍未完全消絕於現今社會,然我國現代社會已普遍接受,女性擁自主選擇是否生兒育女之權利,蓋女性之價值並非依附於家庭,更非繫於是否能夠生育子女,是以他人無從生育之言詞嘲諷、指摘他人,依現代社會客觀上價值,應不致造成他人社會評價之貶損,亦不致產生人格及聲譽之損害。是被告甲○○固以「不會生」之言語,公然嘲諷告訴人無法生育乙事,被告甲○○前揭言語,縱然使告訴人不悅,惟上揭言語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對於告訴人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更無何損傷,亦不能認屬負面、貶抑之評價,故無從對被告甲○○第2 次稱告訴人「不會生」,遽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⒊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主觀上係出於善意、自我辯白口出告訴人「不會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項言論雖使告訴人主觀情感上有所不快,惟依前開說明,客觀上亦不致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有何減損之結果,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2 人分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前婆婆,本知悉告訴人對生育子女之事,幾經嘗試仍未果,又見聞被告丙○○與第三人育有1兒,已屬沉重打擊,復聽聞被告2人先後提及告訴人「不會生」等刻薄、道德上可訾議之言詞,將生育子女之枷鎖全然加諸在告訴人身上,無疑是再次刺痛告訴人,傷及告訴人之情感,被告2 人之行為固然不厚道,惟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及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經本院詳酌卷內相關事證,仍難認被告2人該當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 人確有誹謗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0年度上字第41號 110年度請上字第10號被 告 丙○○ 男 甲○○ 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易字第94號),本檢察官於110 年1 月6 日收受判決正本,據告訴人王靖娟具狀請求上訴,本檢察官亦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丙○○、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 一)按 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使用粗鄙之語言為抽 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 他人名譽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 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處罰 之誹謗行為。 ( 二) 被告丙○○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伊所以陳述 告訴人王靖娟不會生,是因為證人邱玉緞質問伊為何跟告 訴人離婚,伊才被動回稱是因為告訴人不會生,伊僅是就 伊所認知離婚的原因陳述,並沒有詆毀告訴人名譽的故意 ,且當時僅向特定之人即證人邱玉緞陳述,沒有散布於眾 的意圖,亦是因為告訴人在旁稱伊騙離婚,伊出於自衛、 自辯的目的始稱告訴人不會生,且不會生是個中性的詞彙 ,不帶有貶抑或負面的評價,一般人聽聞他人有不孕的情 況,大部分都是感到惋惜、同理的心態,對於告訴人的人 格、社會地位及道德形象不會造成任何損傷云云,然查: 1、被告丙○○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之時、地為起訴書所指口述告訴人「不孕」言語之行為,且事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貴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玉緞、顏彰言等人於警詢、偵查及貴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好韻國際生殖醫學中心函文1 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原審固以證人邱玉緞於貴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8 年2 月21日係受告訴人所託,而前往丙○○泰安街住處幫忙告 訴人搬家,丙○○後來才騎乘機車抵達,並將其機車停放 在泰安街住處斜對面,伊看到丙○○就走過去其停放機車 之位置,問丙○○為何與告訴人離婚,丙○○就回伊說因 為告訴人不會生,他有證明,丙○○沒有大小聲,只講了 告訴人不會生1 次,巷子窄,伊跟丙○○談話的位置與告 訴人的距離,約證人席至辯護人後面牆壁的距離,當時告 訴人搬東西會走來走去,可能在住處騎樓或屋內就有聽到 被告說他不會生,就開始大罵,之後丙○○就沒再多說什 麼等語之論述為基礎而認定被告丙○○發表本案言論時, 主觀上應非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是出於善意、 自我辯白始發表上開言論,進而認定被告丙○○無罪,惟 證人邱玉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在現場,伊去 幫告訴人搬家,伊有問被告丙○○為何要跟告訴人離婚, 當時被告丙○○很大聲的當著告訴人的面前對大家說她( 即告訴人)不孕,當時就在公眾面前,被告丙○○的音量 ,搬家工人及告訴人都有聽到等語;證人顏彰言於偵查及 貴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去幫告訴人搬家,當天除伊, 還有5 至6 人一起搬家,伊聽到被告丙○○在跟女性講話 ,批評告訴人不會生且講得很大聲,講話的地點在家門口 前面等語,是以足認被告丙○○在面對證人邱玉緞的詢問 ,有以足以讓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聽聞之音量口述告訴人 「不孕」等語,顯見證人邱玉緞審理程序中證述有與警詢 及偵查中不一致之證述之情況,原審未考量此一情況,且 未予以調查審問,竟逕以證人邱玉緞於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作為被告丙○○無罪之依據,顯有應與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 3、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伊與告訴人在民國102 年結婚 ,103 年就離婚了,當時伊和告訴人是兩願離婚,後來告 訴人在105 年知道伊與第三人有生個小孩的事情後就與伊 又起爭執。本案案發當天告訴人叫10幾個黑衣人來伊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搬家,有人來問伊為何 要跟告訴人離婚,伊才說是因為告訴人不孕,伊知道伊講 這個言詞不會解決當下緊張的氣氛,伊也知道這種私事確 實不適合拿來講,只是因為有人來質問伊,伊才這樣講等 語,足認被告丙○○與告訴人已存有不愉快的感情糾紛, 且突遇告訴人委請搬家人員至住處搬家的情況下,面對他 人的質問時,被告丙○○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時、地,大聲口述告訴人「不孕」等語,衡情被告 丙○○與告訴人為了生子,雙方有至醫療診所進行人工生 殖,此有杜婦產科診所108 年3 月30日病例摘要及好韻國 際生殖醫學中心108 年12月12日好韻行字第108121201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參,事後因無法「做人成功」而成為離婚 之原因,且為告訴人與被告丙○○爭執之所在,故被告丙 ○○主觀上應知悉明瞭「不孕」字眼為告訴人所在意之情 事,故被告丙○○面對他人有關告訴人關於此一方面的問 題,應小心回答及謹慎應對,不讓無關之第三人輕易聽聞 ,然被告丙○○卻反此道而行而大聲口述,且其音量足以 讓不特定之人聽聞知悉,另審酌被告丙○○口述「不孕」 等語之地點、情境、與告訴人有裂痕及糾紛之感情關係等 因素,顯見被告係基於報復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為之。又被告丙○○於警詢及108 年11月20日第1 次偵訊 時,否認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之時、地, 口述「不孕」等語,係於司法機關傳訊證人邱玉緞、顏彰 言進行調查後,被告丙○○方才改口承認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指之時、地,口述「不孕」等語,益證被 告丙○○前述基於自衛、自辯之意思,方才為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顯為臨訟辯詞而不足採 。 ( 三) 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指控被 告丙○○騙她離婚,伊為了平反告訴人之不實指控,始會 稱告訴人不會生,只是對告訴人的指控表示意見,被告丙 ○○有跟伊說告訴人有生育的困難,並無誹謗的故意,是 出於自衛、自辯的目的,始會這樣說,且不會生是個中性 的詞彙,不帶有貶抑或負面的評價,一般人聽聞他人有不 孕的情況,大部分都是感到惋惜、同理的心態,對於告訴 人的人格、社會地位及道德形象不會造成任何損傷云云, 然查: 1、被告甲○○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之時、地 ,對告訴人口述2 次「不孕」等語,且事涉告訴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貴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貴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顏彰言於貴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甲○○於108 年3 月 27日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好韻國際生殖醫學中心函文及 貴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另審酌被告 甲○○對告訴人口述「不孕」等字眼之目的、情境及對話 之前後脈絡等因素,足認被告甲○○主觀上應有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故意,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而係將告訴人相當在 意之私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譏,且無被告 甲○○所述之急迫情形,亦可認被告甲○○前述所辯顯為 脫罪之詞,亦不可採。 2、原審認被告甲○○雖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 之時、地,對告訴人口述「不孕」等語,然認上揭言語對 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對於告訴人人格、社會地位 、道德形象更無何損傷,亦不能認屬負面、貶抑之評價, 故無從以被告甲○○稱告訴人「不孕」等語,遽以刑法之 誹謗罪相繩。然本案告訴人係因為與被告丙○○間有生育 問題,方才求助於醫療診所,嗣後更因「做人失敗」而與 被告丙○○間之婚姻破碎進而離婚,成為失婚婦女,已如 前述,顯見「生育」對告訴人而言係屬重要,並審酌告訴 人之年齡,仍存有再與人相戀並結婚之可能,如遭他人以 「不孕」、無從生育之言詞嘲諷,會使告訴人受汙名而羞 慚,亦會承擔周遭異樣眼光或指責,而影響告訴人社會之 客觀評價與再度享有婚姻生活之可能,顯見被告甲○○前 述之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 斷,已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且存有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故依據前開實務見 解,被告甲○○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 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原審未慮及前開告訴人之 身分、體質、為生育所做的付出及失敗所造成之影響,而 以前開理由而論處被告甲○○無罪,顯有理由不當之違誤 ,彰彰甚明。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檢附前開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