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暉 被 告 李曜宇 被 告 繆執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融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曜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繆執中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均係「王牌精品會館」(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王牌會館)之幹部,吳羽立(原名:曾柏諭,後改名為曾羽立,再改名為吳羽立)前與王牌會館有債務糾紛,林融暉遂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邀約吳羽立至王牌會館商討債務,吳羽立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許家文一同前往王牌會館303 號包廂內,因雙方就債務清償細節並無共識,林融暉遂與李曜宇、繆執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述包廂內,由李曜宇及繆執中持棍棒毆打、林融暉則徒腳踹踢吳羽立,致吳羽立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迫令吳羽立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本票2 張、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等文件後,並要求吳羽立聯繫友人攜帶現金至現場,吳羽立因而聯絡友人A1(年籍詳卷)攜帶22萬元至現場代償債務。林融暉收受現金後,始將吳羽立所簽立上開本票及文件等物返還予吳羽立,並讓吳羽立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吳羽立行上述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羽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1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立、證人許家文、A1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X 光片、受傷照片、阮綜合醫院病歷0 份、告訴人簽發本票2 張、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繆執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並自110 年9 月25日起,按月分9 期給付,每期給付2 萬元,並已支付2 期共4 萬元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63號調解筆錄、匯款照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202 、209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被告3 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其3 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及調查證據,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3 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已不存在,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王牌會館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訴諸暴力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融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曜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繆執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融暉於本案係與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主要角色,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則為從屬性角色,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