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維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俊維部分,撤銷。 徐俊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俊維於民國107 年3 月初某日晚間與包含王世豐在內之10餘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江山樓小吃部」飲酒消費後,又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桃花小吃部」續攤消費約2 小時,該筆續攤消費之費用雖由徐俊維先行簽帳買單,但徐俊維卻認為應由王世豐負責清償,遂與王世豐相約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許,在「桃花小吃部」201 號包廂內談判,在場者尚有徐俊維之胞兄徐俊銘、友人林阿彌陀佛及黃郁原等人。在談判過程中,因徐俊維與王世豐對於先前帳款應由何人支付乙事發生爭執,徐俊維竟與徐俊銘、林阿彌陀佛(上開2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徐俊維先後出手毆打王世豐,致王世豐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眶瘀腫(左5 2 公分、右3 2 公分)、頭頂紅腫5 5 公分、前額瘀腫3 3 公分併腦震盪、右眼眶挫傷、右眉瘀青2 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世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郁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俊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69、119頁)。 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明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㈢查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曾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世豐(下稱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被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見原審易卷二第48頁),是證人黃郁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經查,證人黃郁原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黃郁原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4 、215 頁)互稽相符,益徵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從而,證人黃郁原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則,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間對於飲酒消費帳款應由何人支付之事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遭人毆打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告訴人要離開時與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徐俊銘發生推擠、拉扯,證人黃郁原就去打告訴人,其叫黃郁原不要再打他,因為黃郁原要稱呼告訴人為叔叔,其還將黃郁原與告訴人拉開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107 年3 月初某日晚間與包含告訴人王世豐在內之10餘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江山樓小吃部」飲酒消費後,又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桃花小吃部」續攤消費約2 小時,該筆續攤消費之費用係由被告先行簽帳,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上開續攤消費之帳款應由何人支付發生爭執,乃與告訴人相約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許,在「桃花小吃部」201 號包廂內談判,在場者尚有被告之胞兄即同案被告徐俊銘、友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及黃郁原等人;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眶瘀腫(左5 2 公分、右3 2 公分)、頭頂紅腫5 5 公分、前額瘀腫3 3 公分併腦震盪、右眼眶挫傷、右眉瘀青2 2 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9、70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合(見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107 年3 月9 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12日大東醫院108 年6 月10日(108)大東醫政字第057 號函所附之就醫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33 至185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等人於案發當時共同出手毆擊告訴人成傷: ⑴訊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陳稱於上開案發時地係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等人出手毆傷(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84、85頁);而告訴人於本案被毆傷後,曾於107 年4 月21日23時許前去證人黃郁原家中尋釁復仇,並持刀朝被告揮砍,致被告受有傷害,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1、62頁),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非虛妄,否則告訴人斷無可能於本案案發後猶心存報復,進而持刀砍傷被告。 ⑵又證人楊俊楠即桃花小吃部之負責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有進去包廂拿帳單給告訴人簽名,我當時進入包廂內時,包廂內包括告訴人共有5 人,告訴人當時是坐在沙發上,他看起來雖無外傷,但是就是感覺被人毆打,包廂內些微凌亂,但無物品遭毀損,告訴人當時都無任何發言,沒有說要報警或就醫,我只是拿帳單給他簽名後就離開包廂等語(見警卷第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就是大小聲,隔著包廂可以聽得到,包廂的隔音不是很好,我只知道他們來是因為之前在桃花小吃部的消費金額,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針對消費金額談不攏,他們消費的金額共兩筆,快要新臺幣(下同)2 萬元還沒有處理,當時是記被告的帳,是被告要找告訴人去處理這筆帳,才約在我的店裡,起爭執後就沒有再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216 、217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會邀告訴人前去桃花小吃部,係為解決其等之間先前簽帳所產生之爭執,而告訴人是在該處被人毆傷後,始同意在帳單上簽名負責等情,已臻明確。易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至明。 ⑶再者,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陳稱:我到場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談之前107 年3 月初,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在「桃花小吃部」消費那一筆帳款的事,但雙方一言不合,林阿彌陀佛及被告的哥哥(即徐俊銘)等2 人先出手毆打王世豐,我因為雙方都有認識,所以出手阻擋雙方,之後被告也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回手與林阿彌陀佛及被告以及被告哥哥等人互毆,我因為只有1 人無法擋住他們4 人的互毆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雙方一言不合就用手打告訴人,我趕快去擋,後來因為徐俊銘被告訴人壓在地上,被告就過去將告訴人拉起來,出手打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14 、215 頁)。經核證人黃郁原此部分陳述與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內容大致相合,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無訛。 ⑷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徐俊銘於案發當時均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第109 頁),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郁原之上揭證詞互稽相合,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等人共同出手毆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至公訴意旨雖提及被告等人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部,且證人黃郁原於偵訊時亦陳稱徐俊銘或林阿彌陀佛其中1 人持塑膠材質之煙灰缸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15 頁),惟證人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當時是徒手、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47頁),且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亦從未提及此節,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案發當時係持煙灰缸攻擊告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⒊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上詞置辯;辯護人則主張證人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可採,且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及證人趙梃妤亦均證稱被告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情,為被告置辯。惟查: ⑴證人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看清楚被告有無動手云云,並非可採: ①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②證人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在場的有被告維、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告訴人,後來起衝突,徐俊銘被壓在地上,林阿彌陀佛就過去幫忙,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就先出手,是徒手沒有拿東西,被告是去擋的,但當天有點亂,沒有看清楚被告有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46至50頁),而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合。然而,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即證稱本案案發經過之大部分事實,諸如有哪些人在場,以及在現場發生何事等情,均已證述明確。相較之下,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當天林阿彌陀佛沒有去,只有自己、告訴人、徐俊銘、證人黃郁原在場云云(見警卷第4 、5 頁);爾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林阿彌陀佛家在隔壁,後來才來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76 頁)。但被告在警詢時,承辦員警係對其詢問:為何告訴人會指證林阿彌陀佛在場?被告則答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亂指證林阿彌陀佛等人有在場云云(見警卷第5 頁),故就員警所詢問之問題而言,實屬明確,被告應無誤解或誤答之可能,其所述卻前後不一。再者,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在家照顧妻子,並沒有去桃花小吃部云云(見警卷第8 頁);於107 年10月23日偵訊時仍陳稱其當天在家裡,不在桃花小吃部那邊云云(見偵卷第84頁),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推諉卸責之飾詞,且有相互勾串、彼此附和辯詞之嫌,自非屬實,而證人黃郁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案發經過情形,反較為可信。 ③再者,證人黃郁原於108 年11月11日偵訊時補充陳述:以後若有開庭,希望不要與他們(即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徐俊銘等人)同庭,因為被告有幫助過我,林阿彌陀佛也有叫我不要將他們說出去,我已經將事實說出來,不希望他們又到我家裡鬧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已見證人黃郁原於偵查中陳述案情時確已受有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壓力。此外,證人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我之前在被告那邊工作,被告是之前的老闆,會稱被告是「大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故其於原審作證時,自有可能係因受到人情壓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職是,證人黃郁原於原審改證稱其並未看清楚被告有無動手云云,既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合,且無法排除證人黃郁原係因遭受外在壓力方翻異前詞,實難遽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為真,自無足憑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證稱被告在場未曾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出手,亦未曾叫我出手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62、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現場有告訴人、黃郁原、徐俊銘、被告及我,只有黃郁原、徐俊銘及我打告訴人,被告在旁邊好像在唱歌,但他有看到我打告訴人,他看到黃郁原打王世豐,打了20幾拳,被告就站起來擋黃郁原,叫他不要再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在家照顧妻子,並未前去桃花小吃部云云(見警卷第8 、9 頁);嗣於107 年10月23日偵訊時仍陳稱:案發當日並不在桃花小吃部那邊,是在家裡云云(見偵卷第84頁),均否認自己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陳稱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見偵卷第86頁),以附和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之辯詞。惟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起訴後改坦認其於案發當時在場,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89頁,原審易卷一第175 頁,原審易卷二第69至73頁),足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之辯詞顯非可採,而其與被告間互相附和辯詞以求卸免事責之行徑,亦昭然若揭。 ②此外,證人林阿彌陀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同案被告徐俊銘於案發當時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然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在得悉同案被告徐俊銘仍否認犯行時,卻依舊陳稱:徐俊銘(有無出手)我不知道,因為我有服用精神藥,我迷迷糊糊的,徐俊銘並沒有出手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52、62頁),顯係配合同案被告徐俊銘之辯詞而為陳述,益徵證人林阿彌陀佛為附和同案被告之辯詞,無論是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述,歷次陳述內容並非全然一致,故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出手毆擊或傷害告訴人等情,其證詞之憑信性仍屬可議,尚難遽信,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趙梃妤證稱被告僅是勸架、並未動手云云,並非可採: ①又證人趙梃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勸架,沒有動手,是告訴人先打林阿彌陀佛,林阿彌陀佛還手,證人黃郁原就去打告訴人的頭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53至55頁)。惟考量被告係將其戶籍設於證人趙梃妤之戶籍地,此有被告及證人趙梃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徵(見原審易卷一第131 、199 頁),足見其2 人之關係匪淺。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107 年3 月初23時許與另一名女性友人(綽號小竹即證人趙梃妤)到達「江山樓小吃部」飲酒消費,但我約坐了10分鐘左右,在場的告訴人就提議一起離開「江山樓小吃部」,要到高雄市烏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之「桃花小吃部」續攤,我與綽號小竹之女性友人也一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益徵證人趙梃妤與被告間之情誼甚佳,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並非毫無偏頗之虞,自難遽信。 ②再者,關於本案之案發過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包廂內全部的人就圍上來毆打我,他們毆打我完後,被告才讓在包廂內的小姐離開包廂,並讓桃花小吃部的負責人拿帳單(3 月初及當天3 月8 日) 進來給我簽名,待我簽完帳單後,被告才讓我離開桃花小吃部,我再坐計程車至大東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證人楊俊楠即桃花小吃部之負責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有進去包廂拿帳單給告訴人簽名,我當時進入包廂內時,包廂內包括告訴人共有5 人(即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黃郁原及告訴人),我只是拿帳單給他簽名後就離開包廂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經核與告訴人上揭陳述內容相合,足徵證人楊俊楠在告訴人被毆傷後,係親自拿帳單進包廂內給告訴人簽帳,當時包廂內僅有被告、告訴人、徐俊銘、林阿彌陀佛、黃郁原等5 人,並無任何女性小姐在場。然而,證人趙梃妤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那天你有無離開包廂?)沒有,我從頭到尾都坐在裡面。」、「(問:你也是從頭到尾到散場為止你才離開?)對。」、「(問:你在這整個過程中,你有看到誰打了王世豐?)黃郁原跟林阿彌陀佛,他是基於還手。」、「(問:徐俊銘有沒有?)沒有。」、「(問:徐俊銘那時候是怎樣?)他是看到林阿彌陀佛被打,他才在那邊,因為他喝醉了,茫茫的,站都站不穩,就站在門口擋著不讓他走出去。」、「(問:後來誰把這個帳單拿進來給王世豐簽?)少爺。」、「(問:老闆楊俊楠有無進來?)他從來都沒有進去過,他都在櫃台,他是叫少爺拿帳單進來之後,少爺就把帳單丟在桌上就出去了。」、「(問:你們老闆在警局時,他說他有進去包廂拿帳單給王世豐簽名 ?)是少爺拿進去的。」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58至60頁),足見證人趙梃妤上揭證詞,除與證人楊俊楠及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迥異外,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徐俊銘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不合,職是,證人趙梃妤之證詞多有矛盾,且顯係刻意配合同案被告認罪或否認犯行之辯詞而為供述,自難信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為卸責飾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嗣於104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證據能力認定部分載稱:「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徐俊維、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4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經查,依據原審109 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主張證人黃郁原於警詢之陳述是假的,僅係不爭執證人黃郁原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已(見原審易卷二第44頁),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示同意該份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原審就證人黃郁原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認定,適用法則容屬有誤,自非合宜。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適用法則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公務、酒後駕車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受僱從事車輛買賣,月入約5 、6 萬元,目前開白牌車及賣車,平均月入約3 萬元,與兒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被訴共同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