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杰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6 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林O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其下車後再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康師父健康養生館,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 支(即一字型螺絲起子,下同),開啟養生館大門下方門鎖後進入1 樓,竊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再步行返回鳳頂路102 號旁,搭乘林O行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康師父健康養生館櫃臺會計李O忻發現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孟杰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50至53頁;原審卷第33、39、45頁;本院卷第84、89頁),並經證人林O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O吉及康師父健康養生館會計兼告訴代理人李O忻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至17頁;偵卷第52至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49頁;偵卷第43至44、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之一字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供其開啟、關閉康師父健康養生館之大門門鎖使用,可見該板手之前端應呈扁尖狀、且質地堅硬,堪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係以上開板手「撬開」康師父健康養生館大門門鎖入內行竊,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加重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持一字板手「開鎖」進入康師父健康養生館店內等語,並否認其有持工具破壞之情形(見警卷第3 頁),且於偵訊亦供稱:我是以一字板手來開大門,偷完後又用一字板手將門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李O忻於警詢證稱:竊嫌是從大門「開鎖」進入行竊,沒有破壞店裡大門,得手後從大門離開,並幫我們把大門鎖上,大門鎖都未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3頁),以及康師父健康養生館負責人蔡O翊於本院所述:康師父養生館大門是透明雙開(往左右兩側)電動落地門,門鎖是插在地上,旋轉時會有卡鞘鎖住門,小偷(竊嫌)破壞的是放錢櫃子的鎖,不是大門的門鎖,對於會計李O忻於警詢所述「該店遭竊後,小偷離開時還有把大門鎖上,大門門鎖沒有被破壞」沒有何意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康師父健康養生館大門門鎖確有遭毀壞之照片等證據供參。因此,姑不論康師父健康養生館大門門鎖之結構係屬於刑法上所謂「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毀壞」康師父健康養生館大門門鎖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犯行。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04號、108 年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嗣經該院108 年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案有同罪質之竊盜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竟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保持善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其深記教訓,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毀壞康師父健康養生館大門門鎖,即無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可言,原判決併認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犯行,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此據康師父健康養生館負責人蔡O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車輛維修工作、平均月入約3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已花用殆盡(見原審卷第4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板手1 把,並未扣案,惟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已丟棄(見原審卷第45頁),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