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94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實因家中經濟壓力大,犯後深感懊悔;被告早年喪母,家中尚有姐姐待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等罪之事證明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相關之沒收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各罪之量刑與定執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7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8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卡啡咖啡店」,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並於「太卡 啡咖啡店」旁工地撿拾鐵棍1根,先以鋸子鋸斷「太卡啡咖 啡店」側邊鐵窗窗條,再持鐵棍撬開防盜鐵窗,鑽入防盜鐵窗後,以手壓破防盜鐵窗內之三合板及裝潢壁磚,自該三合板及裝潢壁磚破洞處進入「太卡啡咖啡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再至該店員工辦公室 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嗣於同日4時39分許 ,自該店大門走出逃逸。 ㈡於109年6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茶之魔手」冷飲店,踰越該店1樓後端廚房防盜窗進入「茶之魔手」冷飲店內,竊取現金9,570元,再至該店2樓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3萬5,000元)。 ㈢於109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八方雲集」餐飲店,徒手破壞該店後門紗窗、伸手進入開啟後門門鎖,進入「八方雲集」店內,竊取現金1萬元,再 於該店儲藏室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 二、案經方政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劉希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破壞防盜鐵窗進入店內行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從未上鎖之防盜窗進入店內行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破壞後門紗窗進入店內行竊,均已使上開各鐵窗、防盜窗、後門紗窗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毀越門窗(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踰越門窗(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加重要件。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攜帶之鋸子1把及在旁工地拾取之鐵棍1根,均係金屬製品,且既能用於鋸斷鐵窗窗條及撬開防盜鐵窗,應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619號判處罪刑,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 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現金10萬9,000元及監視器 主機1台、如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現金9,57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如事實欄一、㈢行竊所得之現金1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均係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使用之鋸子1把,雖為被告所 有,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行竊所用之鐵棍1根, 係被告於現場旁邊工地隨手拾取,經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92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編號│相關證據 │主文 ││ │ │ │├──┼──────────┼────────────┤│1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政傑│陳宏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事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 一卷第9-11頁) │壹年肆月。 ││㈠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幣拾萬玖仟元及監視器主機││ │ 一卷第61-78頁)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③109年5月8日監視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畫面照片(警一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17-23頁) │ ││ │④被告照片(偵一卷第│ ││ │ 96-98頁)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均│陳宏雄犯踰越門窗竊盜罪,││事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 一卷第13-16頁) │ ││㈡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警一卷第47頁) │幣玖仟伍佰柒拾元及監視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 │ 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及現場勘察照片(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卷第45-60頁) │ ││ │④109年6月20日監視器│ ││ │ 畫面照片(警一卷第│ ││ │ 27-3 1頁) │ ││ │⑤被告照片(偵一卷第│ ││ │ 96-98頁)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希玲│陳宏雄犯毀越門窗竊盜罪,││事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 二卷第9-11頁) │ ││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幣壹萬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 │ 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卷第51-77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