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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盛喜吳佳頴簡志瑩陳美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94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實因家中經濟壓力大,犯後深感懊悔;被告早年喪母,家中尚有姐姐待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等罪之事證明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相關之沒收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各罪之量刑與定執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7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8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太卡啡咖啡店」,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並於「太卡
    啡咖啡店」旁工地撿拾鐵棍1根,先以鋸子鋸斷「太卡啡咖
    啡店」側邊鐵窗窗條,再持鐵棍撬開防盜鐵窗,鑽入防盜鐵
    窗後,以手壓破防盜鐵窗內之三合板及裝潢壁磚,自該三合
    板及裝潢壁磚破洞處進入「太卡啡咖啡店」內,竊取收銀機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再至該店員工辦公室
    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嗣於同日4時39分許
    ,自該店大門走出逃逸。
  ㈡於109年6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茶之魔手」冷飲店,踰越該店1樓後端廚房防盜窗
    進入「茶之魔手」冷飲店內,竊取現金9,570元,再至該店2
    樓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3萬5,000元)。
  ㈢於109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
    「八方雲集」餐飲店,徒手破壞該店後門紗窗、伸手進入開
    啟後門門鎖,進入「八方雲集」店內,竊取現金1萬元,再
    於該店儲藏室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
二、案經方政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劉希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破壞防盜鐵窗進入店內行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從未上鎖之防盜窗進入店內行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破壞後門紗窗進入店內行竊,均已使上開各鐵窗、防盜窗、
    後門紗窗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毀越門
    窗(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踰越門窗(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之加重要件。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攜帶之鋸子1把及在旁工地拾取之鐵棍1根,
    均係金屬製品,且既能用於鋸斷鐵窗窗條及撬開防盜鐵窗,
    應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619號判處罪刑,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
    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現金10萬9,000元及監視器
    主機1台、如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現金9,570元及監視器
    主機1台、如事實欄一、㈢行竊所得之現金1萬元及監視器主
    機1台,均係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使用之鋸子1把,雖為被告所
    有,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行竊所用之鐵棍1根,
    係被告於現場旁邊工地隨手拾取,經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
    第92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編號│相關證據            │主文                    │
│    │                    │                        │
├──┼──────────┼────────────┤
│1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政傑│陳宏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事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  一卷第9-11頁)    │壹年肆月。              │
│㈠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  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幣拾萬玖仟元及監視器主機│
│    │  一卷第61-78頁)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③109年5月8日監視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畫面照片(警一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17-23頁)         │                        │
│    │④被告照片(偵一卷第│                        │
│    │  96-98頁)         │                        │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均│陳宏雄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事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  一卷第13-16頁)   │                        │
│㈡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警一卷第47頁)    │幣玖仟伍佰柒拾元及監視器│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
│    │  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及現場勘察照片(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卷第45-60頁)   │                        │
│    │④109年6月20日監視器│                        │
│    │  畫面照片(警一卷第│                        │
│    │  27-3 1頁)        │                        │
│    │⑤被告照片(偵一卷第│                        │
│    │  96-98頁)         │                        │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希玲│陳宏雄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事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  二卷第9-11頁)    │                        │
│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幣壹萬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
│    │  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二卷第51-77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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