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有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瑞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丁○○)與告訴人甲○○及乙○○ 前均服役於海軍192艦隊大台軍艦(下稱海軍192艦隊),丙○○因與甲○○相處不睦致生嫌隙,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葛 萊美小吃店,未經甲○○及乙○○之同意,無故竊錄甲○○及乙○○ 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非公開之活動及甲○○全裸之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經甲○○及乙○○當場發覺,要求被告刪除上開影 片,仍未予理會,嗣上開影片因不詳原因於網路上流傳(丙○○涉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海軍192艦隊遂於108年6月13日召開懲罰評鑑會議,再 經新聞媒體於108年6月16日以「海軍士官KTV脫光狂歡司令 震怒7人全記大過」等新聞標題大肆報導,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 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之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易145號卷第15頁) ,其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而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及乙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弘霖、楊維倫、曾冠銘、潘旭旻 、董連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海軍192艦隊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被告所拍攝之影片檔案及媒體報導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及乙○○之同意拍攝本案影 片,惟否認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檢舉拍攝影像,沒有其他用途,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事實不否認,但拍攝影片是因為他們違反軍紀,想要尋求軍中管道去檢舉他們,我去那邊是因為他們要我當安全駕駛載他們回營區,我沒有喝酒,當時我是有在場,因為長期在單位中有欺負我的行為,我認為我被霸凌,所以當時我認為我是逮到機會想要檢舉他們明顯違反軍紀,拍攝影片以後我只有請潘旭旻交給憲兵隊,其他都沒有,對於媒體為什麼會有影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葛萊美小吃店,未經告訴人甲○○及乙○○之同意,拍攝告訴人 甲○○及乙○○在葛萊美小吃店包廂內非公開之活動及告訴人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他17號卷第 154、157至158、237頁;易145號卷第40、42、44、114至115、3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甲○○部分,見他17號卷第9至10、234至235頁、偵1 3188號卷第19頁、審易218號卷第50頁、易145號卷第119、312、316至318頁;乙○○部分,見他17卷第10、235至236頁、 偵13188號卷第17至18頁、審易218號卷第51頁、易145號卷 第118至119頁、326、329、332、334頁)、證人即當日同行至葛萊美小吃店之人黃弘霖(見偵二卷第16頁)、楊維倫、曾冠銘於偵查中證述(楊維倫部分,見偵13188號卷第18至19頁;曾冠銘部分,見偵1318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軍192艦隊108年6月13日大台軍艦黃弘霖 、乙○○、楊維倫、甲○○、被告、曾冠銘、翁宥鵬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黃弘霖部分,見他17號卷第16至24頁;乙○○、楊 維倫、甲○○、被告、曾冠銘、翁宥鵬部分,見同卷第25至53 頁)、海軍大台軍艦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見他17號卷第55頁)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拍攝之本案影片錄影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145號卷第31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非「無故」拍攝本案影片: 1.按國軍涉足賭博(含電玩)、易肇生危安(有男、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者,為風紀違失,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3項訂有明文;又 按現役軍人有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違失行為者,應受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亦定有明文,並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及陸海空軍懲罰法在卷可稽(見易145號卷第244、300至301頁)。經查: ⑴被告、告訴人甲○○及乙○○於108年1月24日前往之葛萊美小吃 店,為有穿著清涼之小姐擔任女陪侍之小吃店,業據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本案所拍攝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145號卷第3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均因 於該日前往葛萊美小吃店消費,經海軍192艦隊召開評議會 議認定屬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3項涉足易 肇生危害(有女陪侍)場所之風紀違失行為,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懲處各大過乙次,且本件案發前,亦有多起國軍因涉足有女陪侍場所遭懲處之前例,有海軍192艦 隊108年6月13日大台軍艦乙○○士官長等6員懲罰評議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他17卷第50頁)。足證被告、告訴人甲○○及乙○○當日前往葛萊美小吃店消費之行為,確實是應受懲 罰之違反風紀行為。 ⑵證人潘旭旻於108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丙○○於108年5月底 ,有跟我說他有拍攝甲○○人等人在ktv 包廂之行為,被告說 他有意要做檢舉告發,他說他們單位很亂,不要先找監察官,怕被吃案,他想循憲兵的體系作告發,丙○○知道我有認識 憲兵的調查官董連峻,他希望透過我跟董連峻聯絡告發,我用LINE打電話給董連峻,說我有海軍的朋友想提出檢舉,董連峻請我將資料傳給他,我就請丙○○用LINE傳資料給我,我 再把資料轉給董連峻,丙○○是在108年5月底到6月間傳給伊 檔案的等語(見他17號卷第196至197頁),及證人即高雄憲兵隊軍事偵查組調查官董連峻於108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稱 :我的工作是偵防、情報,我有接獲一個因工作上認識的軍中友人「旭」的LINE,他傳給我一個影片,一看就知道是違紀的態樣,我就把情報往上呈報到憲兵司令部,報完後,隔幾天新聞就開始報導此事;我印象中「旭」有寫丙○○怕被處 理,擔心有事,所以將該影片交給「旭」,請「旭」轉交給我等語(見他17號卷第219至220頁),及觀之被告與證人潘旭旻之訊息手機畫面擷圖(見他17號卷第175頁)、被告與LINE暱稱「憲兵-郁承」之對話擷圖(見他17號卷第177頁) ,足證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間,經由證人潘旭旻向董連峻提出檢舉告訴人甲○○及乙○○涉足有女陪侍場所,有違風紀之行 為。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拍攝本案影片係為檢舉告訴人甲○○、乙○○違反風紀等語,即可採信。 2.證人甲○○於原審110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案發前, 我跟被告是同一個部隊,我不喜歡被告的個性,我們單位的主要長官是黃弘霖,被告跟單位的其他同事也處的不是很好,因為被告都會擺臭臉,所以當日去小吃店的時候,大家都不太喜歡被告一起來唱歌,因為怕被告會惹出麻煩,從案發迄今,除了法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所勘驗的影片(即被告本案所拍攝之影片)外,沒有看到其他的影片等語(見易145號 卷第323 至325 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所拍攝之影片,就是法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所勘驗的那段影片,從案發迄今,除了法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所勘驗的影片外,沒有看到其他的影片,我是被告之直屬長官,被告平常跟隊上的甲○○及其他同事相處常有摩擦,在隊上沒 有比較好的朋友等語(見易145號卷第334至336頁)之證述 內容,可知案發迄今,除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之影片(即被告本案所拍攝之影片)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天還有拍攝其他段影片之行為。而觀之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拍攝之本案影片,可見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畫面,僅拍攝到告訴人甲○○及乙○○、在場女陪侍3 人,並無拍攝到當日同行 之其他人,影片全長僅有38秒(見易145號卷第311頁),即被告拍攝影片時,並非廣泛拍攝當時在葛萊美小吃店包廂現場之所有人,而是僅拍攝告訴人甲○○當下脫衣至裸體之過程 ,且拍攝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全程錄影,足認被告為達其檢舉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手段,是被告辯稱:我選擇在這個時點,拍攝較嚴重的行為等語(見易145號卷第115頁),應非虛妄。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距拍攝本案影片4個月後始提出檢舉,且 其於海軍192艦隊108年6月1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稱其拍 攝本案影片係為好玩云云(見他17號卷第47頁)。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09年11月11日審理時自承:拍攝本案影片係在發 生不愉快後等語(見易145號卷第113至11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110年1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日在小 吃店唱「浪子回頭」時,裡面有一段歌詞是「沒有用的人」,我就講「彭」這個字,然後他就很不爽了,被告就很不開心離開包廂,後來乙○○及黃弘霖有去把被告勸回包廂,被告 回來包廂後,就拍攝本案影片等語(見易卷第320、3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110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在包 廂內,被告因甲○○唱歌有指著丙○○,丙○○不高興,就罵甲○○ ,杯子一摔就出去,我事後就跟他說,大家尾牙出來唱唱歌,這種只是開玩笑,沒有必要太在意,之後被告就再進來包廂,被告就在衝突發生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見易145號卷 第328、329頁)、證人黃弘霖於109年1月31日偵查中證述:我是部門主管,在我們單位,丙○○與甲○○本來就處得不太好 ,當時丙○○在別的單位支援,本來大家沒有要約丙○○,但我 想說為了單位的和協,且這頓飯是我請的,所以仍有約他過來,但其他人不太願意約他過來,在小吃店的時候,甲○○與 被告有起衝突,我就把丙○○帶到包廂外安撫,丙○○回到包廂 後,就有拍攝影片的行為等語(見偵13188號卷第16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平日關係不佳,兩人在葛萊美小吃店 消費期間,亦因告訴人甲○○唱歌改編歌詞,影射被告,而與 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並因而離開包廂,是被告返回包廂拍攝本案影片,並非基於好玩之目的,至為明確。 ⑵被告擔心向該單位檢舉告訴人等會被吃案及怕被處理,擔心有事,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始退伍(見易145 號卷第15頁),則其於海軍192艦隊108年6月13日大台軍艦 懲罰評議會會議時(被告仍在該單位服務),表示:拍攝本案影片係為好玩,也擔心會被監察官吃案等語,係顧慮其自己當時,仍在服役期間,為保護自己所為權宜之說詞,亦合於被告當時服役之實際狀況。是其辯稱:我擔心在海軍192 艦隊單位內部調查時,如果老實說拍攝本案影片之目的就是為了檢舉,會招致我工作不利益及不平等之後果,所以才說拍攝本案影片係為好玩,也擔心會被監察官吃案,加上我一開始也不清楚潘旭旻之交友狀況,幾經思考如何發動檢舉,也忙於部隊招募新兵的工作,直至108年5月始知道潘旭旻有認識憲兵,才未能於拍攝本案影片後立即提出檢舉等語(見易145號卷第42至44、114頁),應可採信。是尚難僅以被告距拍攝本案影片4個月後始提出檢舉,及被告在懲罰評議會 會議中稱其係因為好玩始拍攝本案影片等語,進而推認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並非基於檢舉之目的。 4.公訴意旨又以:徵信業者以跟拍手段蒐證以期獲取除罪化前之通(相)姦罪之刑事案件證據,徵信業者該跟拍之行為仍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相較本件告訴人2人 之行為僅為行政不法,被告卻以偷拍之方式蒐證,自不得主張並非無故,否則輕重失衡云云(見易145號卷第65至66頁 )。然本件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際,告訴人甲○○、乙○○確實 已有風紀違失之行為發生,而非僅止於被告主觀上懷疑、臆測,與徵信業者因受委託廣泛蒐集他人一切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有所區別。再者,被告案發時僅為一般軍人,而非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且甲○○、乙○○違 紀行為,稍縱即逝,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影片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甲○○及乙○○有涉足 有女陪侍場所之風紀違失行為。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甲○○及同單位其他同事素來相處不睦,很少交談,沒有比 較好的朋友乙節,已如上述,被告亦自承案發前與同單位的同袍不睦(見易145號卷第43頁),是被告若當場不立即拍 攝影片保存客觀證據,而係選擇事後尋求其他當日同行之人作證此事,自難提出充分之證據以順利達到其檢舉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在證據稍縱即逝之情況下,不馬上錄影取證就不能保全證據,也不能提出檢舉等語(見易145號卷第116、350頁),尚非無憑。 5.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畫面中僅有告訴人甲○○及乙○○、在場女 陪侍3 人,及錄影時間短暫等情,權衡被告拍攝本案影片所侵害告訴人甲○○及乙○○隱私權之程度,與維護、端正國軍風 紀之國家公益,其所保護之法益必要性,優於告訴人甲○○、 乙○○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應符合狹義之 比例原則,應認被告拍攝本案影片,難認係「無故」,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秘密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法益權衡,被告所為難 因係具法律上正當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