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玉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玉文(下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自白承認,但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故無恐嚇動機,只因從新聞媒體得知有潑油漆、丟雞蛋、撒冥紙等行為,因而模仿為之,但無恐嚇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違誤,另被告已申請調解,法院應給予適當時間洽談,以彌補被告過失,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73至75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自承有對告訴人公司潑油漆、丟雞蛋、撒冥紙等行為,於一般社會通念確可認定告訴人已心生畏懼,並認被告即有恐嚇故意等情,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9行至第20頁第2 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原審所為同一抗辯提起上訴,為不可採。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無補償,乃犯後態度考量因素之一,法院自應審查行為人是否致力於對被害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供審認行為人於特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查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應給予其相當時間,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補償,然本案自行為時起即民國109 年11月27日迄今,未見被告有何誠摯積極努力作為,於原審110 年4 月20日判決後迄本院審判程序終結近四個月審理期間,被告僅空言為前開抗辯,未見有任何具體積極作為可證明被告已盡誠摯努力,被害人迄今亦未自被告處受有賠償。被告以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文 以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玉文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明原因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即郭嶺梅經營之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前,腳踢大門,並持油漆桶朝大門潑灑白色油漆,復丟擲雞蛋,撒冥紙,對公司人員為惡害之警告,污損大門及旁鐵皮圍籬,致使大門旁鐵皮牆需重新粉刷,玻璃門需重新更換。嗣郭嶺梅於隔日13時40分許至公司時發覺,心生怖畏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嶺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承認有上開毀損告訴人公司大門、玻璃門、鐵皮牆之行為,並對於被訴毀損罪為認罪之答辯,然雖承認有撒冥紙之行為,卻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住處有剩下的油漆、冥紙、雞蛋,我是隨手從家裡帶出來的」、「撒冥紙沒什麼用意,就是一時氣憤」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確有上述毀損告訴人公司物品及撒冥紙之行為,除為被告所供認之外,並經告訴人郭嶺梅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故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應可認定。且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於他人公司內拋撒冥紙,寓有使該公司之人員遭遇不幸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同旨可參),故被告之撒冥紙行為,顯可認為是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郭嶺梅確實因此感到恐懼,已經其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堪認已經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毀損與恐嚇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破壞告訴人公司大門、玻璃門、鐵皮牆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在同處撒冥紙之行為,則是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犯二罪罪質不同,但其上述前科是因犯盜匪罪而遭重刑,甫於107 年才執行完畢,竟於2 年後就再犯本案,顯然未能從前案長期監禁之執行中獲得教訓,故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後,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過節或怨隙(即便依照被告當庭所辯,也僅僅是懷疑曾與其有行車糾紛之人似曾進入告訴人公司中,並不曾主張告訴人或告訴人公司人員曾與其有何怨隙),竟恣意無故公然以潑漆、腳踢、丟雞蛋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以撒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目無法紀、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上開客觀犯罪行為,但未曾對被害人為任何道歉或賠償,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