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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玉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玉文(下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自白承認,但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故無恐嚇動機,只因從新聞媒體得知有潑油漆、丟雞蛋、撒冥紙等行為,因而模仿為之,但無恐嚇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違誤,另被告已申請調解,法院應給予適當時間洽談,以彌補被告過失,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73至75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自承有對告訴人公司潑油漆、丟雞蛋、撒冥紙等行為,於一般社會通念確可認定告訴人已心生畏懼,並認被告即有恐嚇故意等情,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20頁第2 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原審所為同一抗辯提起上訴,為不可採。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無補償,乃犯後態度考量因素之一,法院自應審查行為人是否致力於對被害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供審認行為人於特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查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應給予其相當時間,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補償,然本案自行為時起即民國109 年11月27日迄今,未見被告有何誠摯積極努力作為,於原審110 年4 月20日判決後迄本院審判程序終結近四個月審理期間,被告僅空言為前開抗辯,未見有任何具體積極作為可證明被告已盡誠摯努力,被害人迄今亦未自被告處受有賠償。被告以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文
以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玉文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許
,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即郭嶺梅經
營之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前,腳踢大門
,並持油漆桶朝大門潑灑白色油漆,復丟擲雞蛋,撒冥紙,
對公司人員為惡害之警告,污損大門及旁鐵皮圍籬,致使大
門旁鐵皮牆需重新粉刷,玻璃門需重新更換。嗣郭嶺梅於隔
日13時40分許至公司時發覺,心生怖畏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嶺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
,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承認有上開毀損告訴人公司大門、玻璃門、鐵皮牆之行
為,並對於被訴毀損罪為認罪之答辯,然雖承認有撒冥紙之
行為,卻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住處有剩下的油漆、
冥紙、雞蛋,我是隨手從家裡帶出來的」、「撒冥紙沒什麼
用意,就是一時氣憤」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
。而被告確有上述毀損告訴人公司物品及撒冥紙之行為,除
為被告所供認之外,並經告訴人郭嶺梅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故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應可認定
。且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
者之用,於他人公司內拋撒冥紙,寓有使該公司之人員遭遇
不幸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同旨可參
),故被告之撒冥紙行為,顯可認為是以加害於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郭嶺梅確實因此感到恐懼,已經
其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堪認已經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毀損與恐嚇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破壞告訴人公司大門、玻璃門、鐵皮牆之行為,是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在同處撒冥紙之行為,則是
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其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犯二罪罪質不同,但其上
述前科是因犯盜匪罪而遭重刑,甫於107 年才執行完畢,
竟於2 年後就再犯本案,顯然未能從前案長期監禁之執行
中獲得教訓,故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後,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過節或怨隙(即
便依照被告當庭所辯,也僅僅是懷疑曾與其有行車糾紛之人
似曾進入告訴人公司中,並不曾主張告訴人或告訴人公司人
員曾與其有何怨隙),竟恣意無故公然以潑漆、腳踢、丟雞
蛋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以撒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目無法
紀、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上開客觀犯罪行為,但未曾對被
害人為任何道歉或賠償,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