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宇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與甲○○所經營之邑豐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間有洋酒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8時30分及同日18時35分許,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邑豐洋行門市00-0000000號電話,接續向邑豐洋行店長乙○○恫稱:「酒為什麼還沒來,要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你老闆都沒回電給我,我明天要找人來砸店」等語;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趁甲○○撥打其上揭門號電話向其致歉時,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要讓你的店跟人在高雄包起來」(臺語,暗指要殺人滅口、讓店倒閉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項恫嚇乙○○及甲○○,使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來來餐廳外騎樓,向甲○○恫稱:「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臺語,暗指要讓店倒閉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項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邑豐洋行門市內,先向乙○○恫稱:「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並徒手砸毀該店內洋酒2 瓶,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項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且致令該洋酒2 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因洋酒消費事宜,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間撥打電話至邑豐洋行門市,由被害人乙○○接聽及其曾接聽告訴人甲○○之來電,暨事實欄㈢所載毀損洋酒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有問被害人何時可退款及請告訴人退款,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甲○○云云。 ㈡經查: ⒈事實欄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被告曾於108 年6 月11日18時30分及同日18時35分許,因洋酒消費事宜,以其所申設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邑豐洋行門市電話,由被害人乙○○接聽;另於同日18時37分許,告訴人曾撥打被告上揭門號電話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6 頁,原審卷一第323 頁,原審卷二第223 頁、第257 頁),核與證人甲○○(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 至9 頁、第18頁、第117 頁、第126 頁,原審卷二第260 至266 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再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在電話中出言恐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6 月11日,被告打店裡面的電話,我接起來,他一開始一直罵髒話,然後問酒為什麼還沒來,叫我們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不久又打來第二通說我老闆都沒回電給他,他明天要找人來砸店」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打了兩通電話,第一通罵髒話,叫我們司機貨不用送了,過五分鐘又打第二通,講說叫老闆出來處理,要不然他會來找我們,被告有說酒為什麼還沒來,叫我們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他明天要找人來砸店,我聽了很害怕,馬上連絡老闆,老闆有主動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 至264 頁)。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6 月11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向我們訂的酒比較慢送到來來餐廳,被告就拒收,並馬上打電話到邑豐洋行,當時是乙○○接電話,被告告訴乙○○『我要帶人來砸店』,隨後乙○○馬上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聯繫,我在電話中一直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在電話裡一直罵髒話,並恐嚇我說『要讓你的店跟人在高雄包起來』,意思就是要讓我的人死跟店無法營業,乙○○有跟我說被告打兩通電話到店裡,說送酒送太慢,電話中不斷飆罵三字經,並恐嚇說要我打電話給他看怎麼交代,不然就要帶人來砸店」等語(見他卷第8 頁、第1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6 月11日被告先打電話到邑豐洋行門市,乙○○接完電話馬上打給我說被告因為貨晚送要來砸店,要我趕快回電話給被告,我以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他當天請的都是角頭老大,說我的酒沒到要如何賠償,他說當天他花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他要我去找黑道老大來跟他談賠錢的事,若沒有的話他要來砸店,要讓我的店在高雄包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2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接到被害人的電話告知我說有人打電話到店裡,一開始就是一直罵髒話,要找我,是因為送貨比較慢到的事情,後來我有回電,被告也是一直罵髒話,說『還沒有到,怎麼樣』、『要讓你的店跟你的人在高雄被包起來』,我聽到後會擔心店內員工的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267 頁)。衡以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所證被告有出言恐嚇其等之舉,核屬一致,而被害人乙○○雖為邑豐洋行員工,然與被告素無仇隙,此觀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乙○○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雖有消費糾紛,然僅4 千餘元之金額,此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他卷第9 頁、第18頁),糾紛尚非甚鉅;況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所證堪以採信。 ③再佐以證人余建儒(即曾陪同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至邑豐洋行之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喜宴時,有向邑豐洋行購買酒,錢也付了,後來喜宴當天邑豐洋行的人遲了兩個小時才將酒送來會場,造成當天場面難堪」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可知被告向邑豐洋行所訂購之酒水係供宴會所用,邑豐洋行未準時送到,使宴會場面難堪;衡情,身為主辦者之被告在事發當下不滿之情緒當屬高張,且在密接之時間內連打2 通電話亦未能立即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於如此情境下實有可能出言恐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又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確實至邑豐洋行毀壞物品(詳後述),凡此更可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上揭證述,信而有徵。從而,堪認被告曾於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在電話中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事實欄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被告曾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與告訴人甲○○見面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166 頁,原審卷一第323 頁,原審卷二第224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邑豐洋行送貨員楊烘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3頁,他卷第18至19頁、第126 至128 頁,原審卷二第267 頁、第270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②再被告曾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約我去來來餐廳談判,我跟送貨員楊烘金一起過去,帶了洋酒禮盒並準備歸還貨款給被告,被告出現後叫我去打聽小寶在高雄是哪一號人物,高雄大家都認識他,叫我要小心一點,去找一個地方角頭出來喬,不然就要對我不客氣,要讓我在高雄沒辦法生存,並說他108 年6 月11日晚上在來來餐廳花了30幾萬,我要如何給他場面,當天我要還他貨款,他拒收」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他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約我去來來餐廳談判,我帶了洋酒禮盒跟楊烘金一起過去,被告見面就質問我不是要找角頭出來談,我跟他說我真的沒這種背景,我拿洋酒給他,他說這件事不可能因為拿個洋酒就能擺平,沒那麼簡單,他一直重複他花很多錢我要怎麼賠償他,他要把我包起來而且還要去砸店,被告叫我去打聽小寶這名字,叫我要小心一點,他說小寶在竹聯幫是響叮噹人物,當時楊烘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12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楊烘金一起去來來餐廳見被告,我有帶洋酒禮盒,但被告一直要我找角頭老大跟他談,我也跟他明白講,我沒有認識角頭老大,但他不相信,他說他是竹聯幫的小寶,要我們去打聽一下,他反覆說要砸店跟包起來的話,談完沒有共識隔天被告就去砸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至269 頁)。核與證人楊烘金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6 月12日我有陪同告訴人去來來餐廳和被告談判,當天被告用台語叫告訴人去找地方老大來排解,如果沒有的話就試試看,說如果我們找不到老大出來談,我們的店就不用做了,他也說要把我們的店包起來,不是說要把人包起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7 至128 頁)。酌以告訴人甲○○及證人楊烘金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述被告恫稱:「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等語之情節均一致,且證人楊烘金更證稱:被告僅有說要把我們的店包起來,不是說要把人包起來等語,並未在本案偵查過程刻意渲染、誇大被告之行為,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復告訴人甲○○及證人楊烘金均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等所為證述可堪採認。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甲○○之情,亦可認定。 ⒊事實欄㈢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 ①被告曾於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至邑豐洋行門市,被害人乙○○當時在店內,及被告當時曾出手毀損店內之洋酒2 瓶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他卷第167 頁、第169 頁,原審卷一第323 頁,原審卷二第197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57 頁、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余建儒、陳穎亭、黃錩璿(陳穎亭、黃錩璿所涉毀棄損壞案件,亦由原審另行審結)於警詢中暨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16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0頁,他卷第7 頁、第19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7 頁、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259 至261 頁、第264 ),並有邑豐洋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②又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曾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帶了約8 人一起進到店裡說要找老闆,並要我跟老闆說,小寶在這邊,我立刻打電話通知老闆,被告在我打電話給老闆的同時先摔店內的椅子,再摔櫃台的計算機,等到我在跟老闆通話時,被告就摔店內的1 瓶調酒,一面說『我每天都會來』,又順手拿了一瓶紅酒往地上摔,隨後說『明天不只是這樣』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帶著一群黑衣人共9 人進來店裡,被告進店內就先拿起陳列的酒讓它掉到地上砸破,之後再到櫃台前推開左右兩個高腳椅並說『我就是小寶,叫你們老闆出來』,我馬上聯絡告訴人,同時按下保全鈕,告訴人趕過來的過程中,被告又拿起陳列的酒讓它掉到地上砸破,然後又摔桌上計算機,我跟他說老闆在路上了等一下,被告就漸漸往外走並說『不只是這樣,每天都會來』」等語(見警卷第117 頁、第119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進來店內就說他叫小寶,叫老闆出來,我說不好意思,我馬上聯絡老闆,聯絡老闆的當下他就拿起陳列的酒往地上摔,之後又走到玻璃展示區,又再拿一瓶調酒,也是摔,要離開前並用台語說『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被告只有說『每天都會來』,不是說『每天都會來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第264 至265 頁)。考量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出言「每天都會來砸店,一次比一次嚴重」等語時,仍具體證稱:「被告是用台語說『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見他卷第119 頁),顯見被害人乙○○並未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刻意渲染、誇大被告之行為,且其雖為邑豐洋行員工,然與被告素無仇隙,業如前述,被告若無出此言語,其自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編造此部分事實之動機,堪認被害人乙○○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 ③另參以被告當日與8 名黑衣人一同進入邑豐洋行門市內,於短短兩分鐘內,先推倒高腳椅、摔櫃台上之計算機,又以手指指向被害人,再砸破店內之調酒及洋酒乙節,有邑豐洋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1頁),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為生氣才砸邑豐洋行店內之洋酒」等語(見他卷第169 頁,原審卷一第320 頁),依上可認被告案發時情緒甚為高昂激動,於此情境下確實可能再出言恐嚇被害人,益見被害人乙○○上開證述被告出言威嚇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而屬信實。 ④綜觀上述,可認被告因與邑豐洋行間發生洋酒消費糾紛,不滿店家之處理方式,在情緒高昂激動之情況下,向被害人乙○○陳稱「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宣洩心中憤怒,又參以其為該等話語時,同時亦有砸毀酒瓶之舉止,可認其所稱「不只是這樣」,顯在暗示日後將做出較砸毀酒瓶激烈之舉止以恫嚇被害人乙○○無訛。 ⑤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被害人乙○○就被告毀損2 瓶酒、推倒高腳椅、摔計算機及出言恐嚇之順序,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可能係因事發前後僅約2 分鐘,且當時被害人乙○○處於驚嚇害怕之狀態或因時間久遠而就事發順序之記憶有所錯置,然被害人乙○○就被告有推倒高腳椅、摔櫃台上之計算機、摔2 瓶酒及出言恐嚇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又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復無刻意渲染誇大而可採信,已如前述,再被告行為之順序對於前開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出言恐嚇事實之真實性亦無所礙,則就被害人乙○○證詞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分別恫稱「酒為什麼還沒來,要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你老闆都沒回電給我,我明天要找人來砸店」、「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提及要砸店、把店包起來不用做了等毀損、危害邑豐洋行財產之情事,更可能因砸店之過程導致在場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常人若處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聽聞上開話語後,均感到害怕,告訴人甲○○甚無法入眠,常常半夜驚醒,擔心被告對其員工不利等節,茲據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二卷第262 頁、第266 至267 頁),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於3 通電話內接續向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為恐嚇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故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犯罪時、地甚為密接,且被告毀損物品之舉止係以暗示之方式強化其話語中之威嚇感,已如前述,是其該部分所為恐嚇、毀損之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1 至252 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罪前科外,另有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及前揭犯罪情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經營之邑豐洋行有消費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經營小吃店,因疫情關係處於虧損狀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上開3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3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考量行動電話及SIM 卡本身並非違禁物,行動電話復因折舊汰換迅速而價值不高,又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助預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類之案件,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毀損之犯行,惟始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謂不重大,原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量刑過輕,難以收矯治之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評價而為量刑,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2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嗣被告依上揭和解筆錄內容遲至110 年9 月28日將該賠償金額向高雄地院提存所為提存給付,亦有提存書在卷可按。故本院認原審前開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有犯恐嚇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據原判決論敘綦詳(詳如前述),故被告執前詞上訴,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