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2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洪念恩所經營之「大富翁餐廳」時,見餐廳窗戶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攀越餐廳窗戶,侵入該址,徒手竊取餐廳櫃台現金新臺幣(下同)6587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109 年6 月27日3 時5 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大富翁餐廳」,趁上址處餐廳女廁窗戶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以攜帶之梯子推開餐廳女廁窗戶後,攀越窗戶侵入該址,著手欲竊取餐廳內財物,然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念恩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念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劉志賢(下稱被告)本件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因此,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17 頁、偵查卷第25-27 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洪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頁、偵查卷第2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2張、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65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由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本案現場即「大富翁餐廳」之窗戶,依其設置情形顯然具有防止他人翻越、防盜等性質。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之情形而言,凡以此等行為使他人所設置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失其防盜效用之情形,均屬之。上開餐廳既有功用、性質等同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被告仍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餐廳,且越進餐廳之中,而使該窗戶失其防盜之效用,而與踰越之概念相符。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 罪,均為累犯。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上開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雖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等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㈢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竊盜罪,與本案犯罪性質相同,然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且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距本案再犯時間為109 年6 月間,相隔已4 年多,並非短期內再犯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再依其犯罪所得僅6587元,且如後所述,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如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必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因而不能易科罰金;未遂犯部分,雖得減輕其刑,惟除上述並非入監執行、非短期再犯,主觀上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外,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再如後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是如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亦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裁量上開2 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因失敗而放棄,業據被告自承其當天翻找櫃檯發現沒有任何現金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未遂犯,因尚未對告訴人洪念恩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上開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件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51頁),然與所犯加重竊盜罪並無關聯性,此外,在客觀上亦無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 罪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判決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已賠償6587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未遂部分尚未得財、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罹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自陳:在磁磚加工廠工作,月入約2 萬7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審酌被告先後2 罪之犯罪性質均為竊取他人財物罪、犯罪時間在109 年6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時間上相當密接,前此亦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行為均出於故意,且均侵害個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法益,並參酌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刑法第57條之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全部犯罪所受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