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良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良達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良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良達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綽號「阿勇」之民間貸款業者而結識擔任金順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鑫公司)負責人劉旭岩(原名劉東曄,108年11月25日改名為劉旭岩),並 在通訊軟體LINE內以暱稱「小許」與劉旭岩聯繫,其知悉金順鑫公司有借貸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某處咖啡店,向劉旭岩佯稱若能配合製作金流,則可提供月息3%之條件貸予金順鑫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劉旭岩應允後,兩人即至位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統一超商」,由周良達交付現金30萬元,而劉旭岩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周良達。雙方復於同年月15日某 時在上址「統一超商」碰面,周良達交付現金50萬元,而劉旭岩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周良達,周良達因此 取信劉旭岩,並承前開詐欺犯意,向劉旭岩佯稱請其再開立兩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以便持續製作金流,事後會再將100萬元匯入劉旭岩指定之支票帳戶內以便兌現支票,劉旭岩 因未帶足夠支票,僅當場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其中一張支票,另聯絡金順鑫公司會計吳琬婷開立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其中一張支票,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順鑫公司 附近交付予周良達。然周良達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後,將支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委請「小張」持不知情之詹芯育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 ,然未將答應之100萬元匯入劉旭岩指定支票帳戶內,劉旭 岩接獲銀行對方提示請求兌現通知後,透過LINE多次請求周良達匯款而未果後,擔心若因帳戶存款不足導致支票跳票將危及債信,不得已遂自行籌款將款項匯入金順鑫公司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周良達遂順利兌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而詐得100萬元得手。嗣周 良達藉故一再拖延交付100萬元,劉旭岩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旭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良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0頁),於言詞辯論時對證據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良達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187、198頁),又經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統一超商」,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某 時在上址「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又要求告訴人 開立支票,告訴人遂當場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其中一張支票予被告,另聯絡金順鑫公司會計吳琬婷開立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其中一張支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順 鑫公司附近交予被告,然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後,並無交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另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四張支票後,委請「小張」持不知情之詹芯育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鑑 章至銀行提示而順利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1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旭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37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132至141頁),核與證人吳琬婷、詹芯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09至2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金順鑫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至31、37至41、57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小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109年5月7日營清 字第1090011635號函所附支票兌付紀錄及該銀行109年6月8 日營清字第1090015113號函所附支票兌現後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09年7月6日一 銀營集字第7119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開戶人詹芯育)及「小張」另案於108年6月12日、14日於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及前鎮分行提示請求兌現支票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1至147、149至151、161至166、171至179、191至193、233至237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先堪以認 定。 ㈡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證稱是要配合被告「做金流」,因為一般票貼借款通常利息都是先扣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幫我做300萬元的額度,就是要過300萬元的金流,之後才能以較為優惠之利率借款,我交付支票給被告,被告自然當場要給我對應支票金額之現金,我在支票開票日期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讓被告可以順利兌現支票,這個流程就是被告說的「金流」,前兩張支票我和被告都是一手交票一手拿現金,後兩張支票本來我在交付支票時也應該從被告那邊拿到現金的,但是被告說過幾天會直接將100萬元匯入我的支 票帳戶,我一時不察才會同意,基本上如果是借款都是一個月,開一個月的票,比如4月1日借款,票開4月30日,票一 個月後兌現,如果幾天後就兌現支票則非借款等語。是告訴人業已針對本件交付4張支票給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合計80萬元款項,何以非被告辯稱之「借款」而是案發時被告所 稱「做金流」乙節,為翔實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參以被告亦坦承在收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時,確有先行各交付30萬元、5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並無預先扣取任何款項,核與民間開立支票借貸現金者(俗稱票貼),迥不相同。即民間貸款人開立支票借款時,借款人會預先扣除借貸期間之利息,再將剩餘款項交給貸款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30萬元、50萬元給告訴人時,均無預扣利息之情。再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給告訴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該支票開票日期為同年月19日,被 告於該日委託「小張」順利兌現該張支票,而拿回上開30萬元;另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告訴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支票開票日期為同年月19日,被 告於該日亦委託「小張」順利兌現該張支票,而拿回上開50萬,若真如被告所言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30萬元、50萬元是借貸關係,告訴人焉有僅向被告分別借款6日、4日即還款之理,被告於原審所辯亦應民間借款之常情不符。是本案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並非借款,而是配合被告所稱「做金流」無訛。 ㈢另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兩張支票給被告後,被告原本答應過幾天直接將款項匯入伊支票帳戶讓支票可以兌現,但發票日到了被告還沒匯進來,伊有一直透過LINE聯繫被告,被告說好但是都還是沒有匯等語。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開票日分別為108 年2月21日及22日,對照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1至147頁),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10時11分傳訊 內容「互相信任為基礎,票開100出去了我沒拿到錢,通常 應該是一手收票一手交錢」、於同年月22日17時46分傳訊內容「小許,發生問題應該是你要公司出款給我,跳你票的人你再做處理才對....」、於同年月23日9時9分傳訊內容「今天補班日,銀行有上班,今天要先還我100,之後一樣跟你 配合」、於同日13時26分傳訊內容「今天務必要給我」、於同日14時42分傳訊內容「再拿來給我會來不及」(應是再不拿來給我會來不及)、於同日14時51分傳訊內容「本來可以星期一誰知道今天補班,今天要兌現」等訊息給被告,足證告訴人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開票日,因被告答應之款項遲未入帳,告訴人擔心跳票影響債信,所以頻繁聯繫被告,要求被告盡速將1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無誤,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兩者互核相符,足認 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 ㈣又從上開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已清楚呈現一個事實,即告訴人一直要求被告將100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而被 告遲遲未匯款,又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告訴人(合計80萬元為被告所稱本金),前後收下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並陸續於同年月19日至22日間兌現成功,不到10日被告不僅本金80萬元拿回來,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予被告之目的,係因被告佯稱借貸前需製造金流,並先後交付30萬元、50萬元給告訴人以資取信,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已臻明確,被告復佯稱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後會依約匯款,然藉故拖延,並利用告訴人擔心跳票影響債信之心態而詐得100萬元得手等情,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8年2月13日至22日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製造金流之話述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30萬元、50萬元款項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張支票,待取得告訴人信任後,隨即承前開詐欺犯意,佯稱會事後匯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兩張支票,再利用告訴人擔心若因帳戶存款不足導 致支票跳票將危及債信之心態,不得已遂自行籌款將款項匯入金順鑫公司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被告因而順利兌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而詐得100萬元得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良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並已先後付款35萬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77頁陸續匯款資料),此和解及陸續匯款,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周良達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周良達向告訴人詐騙取財1百萬元,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其嗣後已與 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後付款35萬元,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同意對其從寬量刑,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周良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本院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蘭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交付日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PD0000000 108年2月13日 108年2月19日 30萬元 經被告委託「小張」向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示兌現(偵卷第163頁) 2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9日 50萬元 經被告委託「小張」向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示兌現(偵卷第164頁) 3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21日 50萬元 經被告委託「小張」向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兌現(偵卷第165頁) 4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22日 50萬元 經被告委託「小張」向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提示兌現(偵卷第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