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豊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張志國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偵辦被告林豊兒、張志國對李英菁之詐欺乙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因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職權告發被告林豊兒、張志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經陳少峯對被告林豊兒、張志國2 人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嗣再傳喚證人李英菁作證,以釐清陳少峯、李英菁是否有買賣真意等節,堪認證人李英菁其後之證述,核屬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 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起訴被告林豊兒、張志國,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實體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豊兒與李英菁、陳少峯為朋友關係,李英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湳華有限公司 (下稱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陳少峯則為「忠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向李英菁租借湳華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大社廠房),用以經營業務,並受託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豊兒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得知李英菁、陳少峯亟需資金周轉,竟與被告張志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豊兒向李英菁佯稱:可仲介被告張志國出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明屆期為1 個月,連本帶利需還款240萬元,而為 保障被告張志國之上開債權,李英菁、陳少峯需提供貨品質押擔保,該批貨品會寄放在李隆和(經原審另行判決無罪確定)之工廠內,屆時只要如期還款,即可將擔保貨品取回,且因湳華公司有許多債權人,為避免債權人將該等貨品擅自搬走,須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交被告張志國保管,藉以營造該等貨品業經處分而非屬李英菁、陳少峯所有之假象等情,為求取信於李英菁、陳少峯,並委請不知情之顏福松律師協助擬妥契約及見證,致李英菁、陳少峯陷於錯誤,誤認簽訂契約書僅係為防渠等債權人對大社廠房內之貨品主張權利,遂由陳少峯於同日18時許,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內,以忠鑫企業行及湳華公司名義,在被告張志國已事先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張志國取得系爭契約書後,旋於102年10月21日14時許,委由崔泰明支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豊兒,並經由不知情之洪健章居間聯繫,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將詐得大社廠房內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及天車2 部等物,搬運至李隆和所經營之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並以總價456萬元售予瑞隆公司。而經扣除工資及運費,被告張志國 共獲取價金約370多萬元(若再扣除其分予被告林豊兒之200萬元,被告張志國獲利約170萬元),因認被告林豊兒、張 志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豊兒、張志國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峯之證述、證人李英菁、黃昌埔、紀志隆之證述,及系爭契約書、收款證明書與大社廠房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志國、林豊兒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志國辯稱:我沒有要詐欺李英菁和陳少峯的意思,是李英菁債務纏身而需錢周轉,才將本案廢五金賣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志國辯護稱:系爭契約為真實之買賣契約,且符合一般廢五金買賣交易之常規;起訴書雖記載該契約實際上為借款擔保,但廢五金行業因原物料漲幅甚大之特性,並無人以之作為借款擔保標的;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國與林豊兒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豊兒辯稱:我僅係居中介紹張志國與李英菁買賣廢五金,未有詐欺他人意思,也沒有參與被告張志國與李英菁簽約過程,且取得之200萬元價金 ,因湳華公司有1張150萬元支票即將到期,我後來有交150 萬元給王清溪取回150 萬元的支票,然後在民族路、大中路口把支票還給陳少峯,剩餘50萬元,因李英菁說缺80幾萬元,我再貼補30幾萬元,把錢匯給李英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豊兒辯護稱:系爭契約為真實買賣契約,與借款擔保無關;另被告張志國雖無買賣廢五金之背景,但已委由洪健章估價並尋覓買主,此過程並無違背常情;又廢五金買賣多以標明買賣範圍和秤重估價方式為之,被告張志國在本案中以拍攝照片作為買賣範圍,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所販賣之廢五金僅為生鏽零件,未與市價差距懸殊,故被告林豊兒並無以假買賣契約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審之被告上開辯詞, 系爭契約是否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被告林豊兒、張志國是否以此施用詐術,致李英菁與陳少峯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應為本件爭點所在? 五、經查: ㈠被告林豊兒與李英菁、陳少峯為朋友關係,李英菁係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陳少峯則為忠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向李英菁租借湳華公司之大社廠房,用以經營業務,並受託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陳少峯與被告張志國於102年10月19日簽 立系爭契約,被告張志國再於同年10月21日,委由崔泰明支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林豊兒收受等節,為被告林豊兒、張志國所坦認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峯、李英菁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院二卷第106 至188頁)相符,並有系爭契約、大社廠房現場照片、收款證 明書等件可佐(見他二卷第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115至140頁、警影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法排除系爭契約確係雙方基於買賣意思合致簽立: 1.觀諸系爭契約之文義係以「買賣契約書」作為標首,並明載:「茲就甲方(即湳華公司、忠鑫企業行)所有廠房、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買賣事宜,雙方協議買賣條件」、「買賣標的:甲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巷0000號土 地上廠區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地磅等如附件照片28張所示物品暨廠房(改為27張,P1刪除)」、「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點交:乙方(即被告張志國)交付價金予甲方同時,甲方應點交標的物交付乙方,乙方即時取得全部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又作為契約附件之每張相片均有編號,其上並加蓋陳少峯印文,有該契約及附件照片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115 至140頁),既系爭契約簽約之兩造,已就買 賣契約之內容、標的物、價金與點交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詳予約定如上,形式上已徵契約雙方應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契約。 2.關於系爭契約簽立過程,據被告及證人為以下供述: ⑴被告張志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林豊兒來找我說,湳華公司有一批廢五金要賣,在討論過程中李英菁開價五百萬,講不合又說到300 萬元、200 萬元,因為我不是專業,就請友人洪健章來現場估價,他初估有3、400萬元的價值,因為我要賺差價,所以我就用300萬元以下的價格來買, 所以這個價金才談到200萬元,現場我還拍照作為契約買賣 標的,後來約10月19日在湳華公司的廠房要簽約,當時有顏律師、李英菁、李英菁的女兒、林豊兒還有我在場,當時證明文件還有公司大小章都在李英菁手上,結果陳少峯沒有到場,因為負責人陳少峯沒有到場,這個簽約就取消,然後把相關資料都交給顏律師,他說要回事務所擬合約,我就跟顏律師先回事務所等陳少峯來簽約,結果我等了一下陳少峯也沒來,就自己先在契約上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79、80頁、原審院一卷第74頁、原審院二卷第308、316至317、319 頁 )。 ⑵被告林豊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英菁說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辦法,她就跟陳少峯商量,不然把廢鐵賣一賣,他們說要賣500萬,我就透過朋友說這裡有廢鐵要賣,張志 國就打電話來說他要買,我就約李英菁、陳少峯、張志國去他們公司談,價錢是雙方看完現場所估之價錢,一開始他們是說500萬,之後講一講又變成200萬元,當時因為張志國要求要有公證人,證明買賣不是私下簽立,有委請顏福松律師前往現場公證並且擬契約草稿,後來簽約時有約到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約等語(影警卷第9頁、他一卷第42頁、偵一卷 第56頁、原審院二卷第299至300頁)。 ⑶證人即書立並擔任系爭契約見證人之顏福松律師於原審另案偵、審中證稱:我接到林豊兒的電話,說有一個買賣契約需要律師草擬內容跟見證,我就到大社去處理,而在場的有林豊兒、張志國、陳少峯的姊姊「姐仔」,還有「姐仔」的女兒;張志國和「姐仔」說這個買賣的標的跟價金等條件都事先談好了,請我在場寫契約;但是張志國堅持一定要陳少峯本人出來用印及簽名,我們就在那邊等,而陳少峯說他在外地趕不回來,我說「好吧,你就一些資料給我,我拿回公司」,所以這份契約的文字是在我辦公室寫的;我記得有一份文件資料與照片,是用來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我印象中他們馬上要點交現金付款,約定要相互交錢與交貨了,但因為是假日所以沒辦法,後來再順延至下一個禮拜,我記得他們就有交錢、交貨了,張志國跟陳少峯都有再過來簽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64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院卷一第137頁、第139 頁)。 3.綜觀上開被告、証人所述暨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簽約過程,是由被告林豊兒仲介,被告張志國請其友人洪健章至湳華公司及忠鑫企業行所在之大社廠區進行買賣標的物之估價,經其向被告張志國告以標的物價值後,被告張志國再親自前往大社廠區拍攝照片後,經與李英菁議價後,與李英菁達成由張志國以2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契約附件照 片所示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再由林豊兒聯絡顏福松律師前往大社廠區欲製作系爭契約,當時大社廠區有被告張志國、林豊兒、李英菁、李英菁女兒(按:即丁奕彤)在場,被告張志國知悉湳華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乃堅持須由陳少峯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因陳少峯無法及時趕回現場,雙方即改約定至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約,顏福松律師乃先返回律師事務所,依張志國及李英菁事談好內容,書立系爭契約,契約擬妥後,被告張志國先在系爭契約簽名,嗣再由陳少峯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約等事實,堪予認定。則由前述簽約過程以觀,除被告張志國、林豊兒均稱兩造所簽立者係買賣契約外,在場見證契約簽立過程之顏福松律師,亦稱簽約兩造除談及雙方是簽訂買賣契約外,並進一步論及標的物點交與價款交付等契約履行事項,且於現場亦未有人表示系爭契約係供擔保借款而簽立之假買賣契約。此外,系爭契約所附每張相片均有編號,其上並蓋有陳少峯印文,就此可認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確有討論,顏福松律師始會依據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就買賣標的物之範圍逐一核對、計數相片,並予以編號,則本件簽約雙方應係本於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來簽立契約之可能性甚高。 4.觀之系爭契約書內容,於第二點記載「另包括187-XC、818-YZ營業大貨車如附件P29」文字,後該段文字遭畫線刪除, 並於刪除處加蓋陳少峯印章。此原因為何,據證人顏福松於他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有槓除「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等兩行文字,該等文字是我刪除的,因為我寫好契約後有再跟買賣雙方確認,再根據照片與一些書面文件,確認買賣標的物沒有這些東西,因此得到同意後便將之槓除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卷一第138頁正面、反面),另證人陳少峯到庭亦證稱:系爭契 約中關於「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之文字,是我第一眼看到就劃掉的,因為我想說為何還有我的東西在契約裡面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6頁),是據上開2人所述,不論該契約內容究由何人所親刪,倘雙方未有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何以須要刪減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況若系爭契約如公訴意旨所述僅為虛偽之買賣契約,目的係作為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防止債權人搬走廠房內機器設備之擋箭牌,將上開2 部車輛列入買賣標的範圍,正好可使公司債權人誤認車輛已轉手他人,不致輕易遭取走抵償,反可達繼續保有該車輛之目的。換言之,系爭契約將該2 部車輛自買賣標的物剔除之結果,造成該車輛無法受到「假買賣,真擔保」外衣之保護,反而無法達到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從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中,兩造尚對於標的物範圍有所磋商及調整以觀,不似供擔保目的之假契約,反而較像真正之買賣契約。 5.證人洪健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志國請我到廠地看廢鐵、幫忙轉賣,並請我估價該處的鐵大概多重及價值多少,之後我就幫張志國把該批廢鐵轉介紹給李隆和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至16頁),被告張志國既已覓得從事廢五金行業之洪健章對本件標的物進行估價並找尋買主,縱其本身無廢五金買賣專業背景,然透過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仍可完成此項交易,此未與任何情理相悖。再參諸證人洪健彰證述:我從事廢五金行業約9年,我們行業對於廢五金之估價是喊 堆的,有的是秤重的,一般我們都是估大概的價位,沒有辦法很確切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5至26頁),衡以廢五金交易標的物往往含雜諸多種類不同之廢金屬,各金屬價格可能不一,若要求以分類並秤重標的物方式進行交易,一旦面對數量龐大之廢五金時,恐前置作業程序即耗時甚久,此時若賣方迫於經濟壓力,欲迅速變賣物品換取現金,買賣雙方同意以估價方式簽訂契約,亦難謂不合常情,是本件亦難以系爭標的物係遭估價而非秤重之方式變賣,即推認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 6.被告張志國後將系爭契約標的以廢鐵價格(每公斤9.5元, 共48萬公斤)出售予瑞隆公司,價金共計456 萬元,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2他字第9813號卷第114頁),此轉售金額相較於當初200萬元之買入金額,固有不小差距,然被告張志國轉售廢五金係以實際秤重方式進行 交易,系爭契約則係以估價方式而為交易,兩者交易所採計價方式不同,自然會有相當之價差存在。況證人李英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開一張高錡有限公司的支票交給陳少峯去調現,已經快到期,加上湳華公司本身銀行貸款的錢及其他一些錢都到(期)了,應該需要200萬元才夠(支付)等 語(見橋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92頁);及證人陳少峯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3 月初發現李英 菁為填補公司缺口,向地下錢莊借錢,有欠地下錢莊債務;我知道湳華公司有欠錢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卷一第48頁;卷二第51頁),而湳華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亦顯示該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間點上確有諸多退票記錄(見原審院二卷第205至208頁),可見李英菁及湳華公司斯時經濟情況及財力欠佳,則考量李英菁或陳少峯因身負債務、需款孔急,不無可能為求儘速籌措現金而降價變賣標的物,此情於一般買賣交易中亦不罕見。是縱系爭契約標的物市價不只200萬元,且李英菁之本意係向張志國借 款,然經張志國見李英菁償債能力欠佳,與其日後再以上開物品作價抵償,不如將之購入,並刻意壓低價格,非無可能。而李英菁與其抱持價值4、500 萬元之物品,不如低價變 現以解燃眉之急,亦屬可解。自不能以前開轉售價格超過買賣價金1 倍有餘,即逕論買賣契約不實。況且,被告張志國轉售系爭契約標的物,尚須負擔吊車運費及相關工作人員工資共79萬5770元,據被告張志國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57頁),並有相關請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2他字第9813號卷第123至131頁),可見在扣除工資及運費後,被告張志國轉售所 得價款僅剩370 餘萬元,實際獲利約170餘萬元,佐以被告 張志國前稱系爭契約當初在協商交易價格時,李英菁先出價500萬元,後才慢慢降價等語,是若被告張志國當時係依照 李英菁出價來購買系爭標的物,反而會做成賠錢的買賣,可見本件買賣雙方本即各有考量,賣方希望高價賣出,買方希望低價買入,幾經磋商,才達成以上開價格售出系爭契約標的物,此協商交易價格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交易無異,難憑被告張志國係以低價買入系爭契約標的物等情,即認兩造所簽立者係虛偽之假買賣契約。 ㈢至於證人李英菁與陳少峯雖均證稱:系爭契約為假買賣契約,實際上是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英菁認本件實際係向被告張志國借款等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豊兒之前欠我83萬元,我跟他說陳少峯有困難,我要幫助他,可否把欠的錢還我,但林豊兒說他也有困難,他會想辦法幫我籌200萬元,後來他就找了張志國,並說 借200萬元,1個月後還240萬元,後來他們說要拿東西給他 們抵押比較保險,我才會提供高錡有限公司的2台貨(H 型 鋼)當作抵押品,至於是哪2台貨,叫我的工人要歸類好, 簽約後馬上要載走,就是契約附件第11頁下方照片及第25頁照片,這2台貨如果剛好40噸的話,差不多60萬元的價格, 同時他們要我們簽一份假的買賣契約,這樣如果有別的債權人來載貨時,他們就可以拿這張買賣契約書給對方看,表示東西已經買斷等語(橋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8 號影卷第77至78、86頁),惟若李英菁上開所言為真,該200萬元借款擔保品僅有2台H 型鋼,不及大社廠房內其他機器設備、車 輛、廢五金,則事後被告張志國僱工搬走H 型鋼以外其他物品時,因證人李英菁證稱:那天林豊兒來搬東西時,我有在附近偷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則其既已目睹被告張志國搬走約定抵押物以外之其他物品,其為何不出面阻擋,表示其他物品非在借款擔保範圍之內,已令人不解,況斯時李英菁及湳華公司已有營運上問題及票據亟待兌現,而處於周轉不靈之狀況,業如前述,被告張志國為免借款難以收回,是否同意取得價值僅60萬元,且日後是否易於變現尚未可知之H 型鋼,作為200 萬元本金及40萬元利息之債務擔保,亦令人起疑,均徵證人李英菁前開所言,尚與事理不符。 ⑵就系爭契約簽立原因為何?證人李英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豊兒要我們簽一份假的買賣契約,這樣如果有別的債權人來載貨時,他們就可以拿這張買賣契約書給對方看,表示東西已經買斷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原審院二卷第109至110頁)、證人陳少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英菁說要向林豊兒借錢,然後說林豊兒要簽一份假的買賣合約書,李英菁說我是湳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所以要我去簽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155頁),惟因證人李英菁另證稱:我已從 事二手機械與廢五金買賣約10年之時間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6頁)、證人陳少峯證稱:我擔任忠鑫企業行實際負責 人約有4、5年之時間,在擔任負責人之前是從事司機的工作(見原審院二卷第168頁),其等既均工作有一段時間,且 曾從事商業活動,衡情應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歷練,自應明瞭簽立契約代表之意義為何。若本件實情確僅為借款,簽立系爭契約目的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取走大社廠房內物品抵償,兩造理應簽立他項書面說明上情,以清楚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尤其李英菁屢稱:大社廠房內物品價值甚高,不可能僅賣20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4、138至139頁),顯見系爭契約若弄假成真,其恐損失慘重,李英菁為維護其權利,更應要求另註明雙方真意為何之書面或文字,縱其等因乏法律專業,不知如何以書面文字表示上情,本件因有見證律師在場,李英菁亦可向顏福松律師陳明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委,詎證人顏福松律師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在場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有人提到系爭契約實際是要借款,也沒提到是附條件買賣等事情,系爭契約就是要將物品出賣給張志國之買賣契約;我認為這應該是事後發生的買賣糾紛,因為事後我聽說廠區內的物品所有人有提出告訴,陳少峯可能因此慌亂而提出這種說法,他後來有跟我說做負責人真的很倒楣;我在簽約當場看他們都將條件談妥,我想應該沒問題才見證該契約的簽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64至65頁),益見證人李英菁、陳少峯所述系爭契 約係屬虛偽等節,尚難盡信。 ⑶證人陳少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英菁說要向林豊兒借錢,然後說林豊兒要簽一份假的買賣合約書,李英菁說我是湳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所以要我去簽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155頁),惟陳少峯於簽約時有刪除契約內「187-XS、818-YZ 營業大貨車」文字等情,業如前述,若其主觀認定簽立者係假契約,為何還須刪除上開文字,已令人不解。再者,陳少峯於102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兩日後,即102 年10月21日已知悉被告張志國至大社廠房搬取系爭標的物等情,據 其證述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183頁),而陳少峯又於 系爭契約簽訂後之下週四之前(即102年10月24日之前), 親赴顏福松律師之事務所,並在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上簽名、用印等節,亦據證人顏福松證述可參(見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卷一第71至72頁;橋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76頁),可見陳少峯知悉系爭標的物由被告張志國載運走 ,於數日之後即再至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簽名。倘系爭契約實際上非買賣契約而屬借款擔保之性質,陳少峯既已知悉系爭標的物,業經被告張志國載運走,而與所謂借款擔保約定顯然不符,其此際非但未為異議,亦未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反倒於數日後親赴該契約見證人之事務所,並在契約之點交欄位簽名。是由陳少峯之前揭舉動觀之,系爭契約反係與買賣契約締結後,賣方依約移轉動產所有權,並由買方取走買賣標的物之情形相合,而與借款擔保之型態迥異。至證人陳少峯雖稱:系爭契約點交欄位上之簽名非我所簽云云,惟該部分簽名之真正性,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該部分之「陳少峯」字跡與同份契約書上買方法定代理人欄,以及陳少峯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筆錄之陳少峯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78349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337至339頁),足認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簽名,確係由陳少峯親簽無訛,陳少峯前開證述,即難遽信。是以,陳少峯既知悉系爭標的物已由被告張志國搬運,猶願於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上親簽其名,益見系爭契約所明示之買賣契約性質,未為陳少峯所否認,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真實之買賣契約等語,並非無憑。 ⑷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澄公司)曾經被告林豊兒仲介,於99年11月18日向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攀公司)購得中古天車2部,嗣銘澄公司股東黃昌埔並與李英菁 約定,將該2部天車暫存放在湳華公司大社廠房等情,分據 證人黃昌埔、李英菁證述、被告林豊兒供述在卷甚明(見原審105年訴字第341號卷第51、54頁、原審院二卷第122、290頁),並有該天車買賣同意書1紙存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2他字第9813號卷第8頁)。詎李英菁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另偽造湳華公司向銘澄公司購得上開2部天車之買賣合約書 ,並曾出示該合約書予被告張志國觀看等節,據被告張志國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315頁),核與證人李英 菁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並有該偽造之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76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證人李英菁 就其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那是林豊兒來我們辦公室說一定要保護黃昌埔這部機器,叫我一定要寫一份買賣合約書,並且教我如何打,說該份買賣合約書是放在他那邊,不會拿出來,也不會有官司的問題,如果湳華公司債權人要來載的話,就表示該兩部天車就是他們的,他們不會讓別人載走,我們就是相信林豊兒才會寫這個合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惟據李英菁前述說明,簽立系爭契約目的本即在於若有其他債權人針對大社廠房內物品欲主張權利時,被告張志國可持系爭契約主張所有物品均經其購得,其他人即無法任意取走廠房內物品抵償,既然系爭契約之簽立,已可達到上開天車不致輕易遭他人取償之目的,李英菁怎會輕易相信被告林豊兒前開說詞,即配合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已令人不解,尤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須擔負法律刑責,李英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林豊兒片面說詞,即願配合為觸法行為,實與事理不符。再者,被告張志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李英菁拿這份合約書是要說這個天車價值多少錢,你怎麼會多少錢跟我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15頁),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記 載湳華公司係以一台天車(即合約書上所載龍門式貨櫃起重機)650萬元之單價向銘澄公司購得天車,則兩台天車購得 之總價款即為1300萬元,相較銘澄公司係以每台天車325萬 元之單價,總價650萬元向金攀公司購得上開天車等情,可 參上開買賣同意書自明,是李英菁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明顯將購買天車之價格往上抬高了一倍,若其目的僅為阻人取走天車,為何需要如此抬高購買天車價格,即令人不解;反而,被告張志國稱李英菁曾持上開偽造合約質疑其購買價格過低等情,即可合理解釋李英菁上情,應係希望以此方式,表彰系爭標的物實際價值甚高,進而可協商出好的賣價。據此,本件由系爭契約簽立時,李英菁尚曾偽造購買天車之買賣合約書等情以觀,難認系爭契約係屬虛偽,否則李英菁何須再為上開偽造犯行。 ⑸上開銘澄公司存放在湳華公司之兩台天車,價值共計650萬元 ,業如前述,若再加上大社廠房其他標的物,價值更為高昂,證人李英菁因此證稱其怎會同意以200萬元價格售出上開 物品(見原審院二卷第138至13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稱:若李英菁當時因需款孔急,有出售本案五金物品之意,其依憑湳華公司回收物料批發、五金批發為營業項目之多年經驗,理應自己多方比價後找尋價高者出售,抑或直接將本案物品售予李隆和即可,實無須以200萬元價格賤售,也無庸 讓被告張志國從中賺取利差云云。然查: ①證人洪健章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去估價時,看到的都是廢鐵、生鏽的鋼樑,沒有特別看到有什麼天車的東西;當時廢鐵都放在地上,未組立起來,沒有辦法判斷有天車在裡面,而且如果已經放在地上一定是廢鐵,不可能是天車,在現場也沒有人操作所謂的天車給我們看過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頁、第24至26頁、第83頁),再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照片,確未見完整組立之天車,而僅有天車之骨架、鋼樑、變電箱等部分零件,有該等照片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5頁至140 頁,其中關於天車之組成與零件部分之照片,見該案卷第117至118頁、第120至121頁、第125頁、第126頁之上圖、127至128頁、第129 頁下圖、第130頁下圖、第131頁、第139頁下圖),是本件 從買方角度而言,系爭標的物置放現場是否存有完整的天車組合,已非無疑。況被告林豊兒於審理中供稱:天車的部分,就是鋼板的組合,他們缺料就去那邊割一塊,都已經拆解的亂七八糟,經過這麼多年,這邊拿料,那邊拿料,一定不是原來的重量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91頁),佐以銘澄公 司當初購買天車總重為465噸,有該天車規格文件在卷可參 (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813號卷第15頁),而系爭 契約標的物經秤重後,係以總重480,000公斤(即480噸)售 予李隆和等情,業如前述,則在天車重量不變之情形下,該售出總重減去天車重量(即465噸),所得15,000公斤(即15噸),應代表天車以外其他物品重量,惟就系爭契約所附 照片以觀,天車零件以外之物品,尚包括堆高機、鋼板、H鋼與各式廢五金等多項物品,單由相片以觀已可判斷上開物品總重恐不只1500公斤,參以證人李英菁亦證稱:扣除天車以外,系爭契約所附相片拍攝到的東西估計大概有300噸等 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1頁),本件既然天車以外之其他物 品,總重恐已超過1500公斤,此即表示該天車重量已有所減損,而非原購買之465噸,被告林豊兒前稱上開天車有再經 過多次切割等情,即足採信。本件天車經過多次切割後,既已不足原來重量,且現場所存留者亦僅有天車零件等物,則該天車轉售價格,自不能以原來天車價格相比,系爭契約既非以完整天車作為買賣標的,被告張志國又係將之視為廢鐵來收購,則此收購價格差距原來天車售價甚多等情,即屬合理,尚不能憑此逕認系爭契約即屬虛偽。 ②被告張志國轉售系爭契約標的得款456萬元,相較其以200萬元之購入金額,固有不小差距,惟該時李英菁及湳華公司經濟情況及財力欠佳,考量李英菁因身負債務、需款孔急,不無可能為求儘速籌措現金而降價變賣標的物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19日簽立後,被告張志國於 同年10月21日僱工載運貨品至瑞隆公司,再經分別秤重計價後,迄102年10月28日才完成買賣交易等情,有系爭契約及 買賣合約在卷可參,顯見本件從標的物購入再至販出,尚需耗費數日時間,若再計算被告張志國訂約議價前,尚須委託他人前往大社廠房估價,更徵此買賣程序非短暫3至4日所能完成,而證人李英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開一張高錡有限公司的支票交給陳少峯去調現,已經快到期,加上湳華公司本身銀行貸款的錢及其他一些錢都到(期)了,應該需要200 萬元才夠(支付)等語(見橋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92頁),則李英菁因票據期限將至,亟需現款軋票,其是否有充裕時間待買賣程序完成,所有標的物均已秤重計算正確金額後,才能取得買賣價款,已非無疑,況本件亦不能排除李英菁本意係向張志國借款,然張志國見李英菁償債能力欠佳,思及日後再以上開物品做價抵償多有不便,不如此時即壓低價格直接購入,而李英菁亦考量既然已與張志國進行協商,若改覓他人重新討論尚須耗時費日,不如直接低價變現以解燃眉之急,業如前述,亦即李英菁內心如何思考轉折,旁人無從得知,且一般民間為求能即時取得現金救急,不惜以低價賤賣高價物品之案例,亦非罕見,自不能僅憑契約賣價明顯偏低等情,逕認此等契約均屬虛偽。 ⑹證人即銘澄公司股東黃昌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天車於102 年10月21日遭搬走的前兩天,李英菁的先生丁文令在星期六撥電話通知我說寄放在那邊的天車可能會出問題,叫我事先去載走,我就去問李英菁怎麼回事,她答稱:是暫時將天車運到別的地方存放,不然他有欠錢莊的錢,人家會去查封載走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7、58頁),然若系爭契約僅係虛偽簽訂之假買賣契約,實際上銘澄公司天車未遭販售,此時不論該天車遭暫時置放在何處,應無任何危險,為何丁文令會在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即102年10月19日)即預先向黃昌 埔為上述通知,著實令人不解,自不能排除實情係因丁文令知悉李英菁欲售出系爭標的物,其中包括他人所有之天車,丁文令認李英菁所為不妥,乃私下通知黃昌埔事先先將天車載走,由此益徵系爭契約應屬真正無疑,否則丁文令無從知悉天車將遭他人取走,亦無理由事先通知黃昌埔預作防範。至李英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豊兒去載東西時,我先生丁文令叫他們不要載,林豊兒就拿出那份買賣合約書說這個都賣給我們了,所以我先生就趕快打電話給黃昌埔說那兩部天車趕快載走,當時我本身也有跟黃昌埔聯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稱:若李英菁真的想 要無權出售黃昌埔之天車,怎會於該天車遭搬運當天即通知黃昌埔前來阻止之道理云云。惟丁文令早於天車遭搬走之前兩日即向黃昌埔預告天車可能出問題,要其先將天車搬走等情,業如前述,此與李英菁前稱丁文令係天車遭載走當日才通知黃昌埔等節,即有不符;又黃昌埔前稱李英菁僅向其告知欲暫將天車運到他處,否則會遭別人查封載走等語,亦與上訴意旨所稱李英菁有通知黃昌埔前來阻止天車遭搬走等情有別。據此,李英菁上開所陳,明顯與黃昌埔證述內容不符,除難憑其所言推認系爭契約即屬虛偽外,反而由丁文令可事先通知黃昌埔搬走天車等節,認系爭契約應為真正之可能性較高。 ⑺被告林豊兒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曾供稱:陳少峯因為想要質借其公司內的東西,張志國為保全自己權益,才要求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李英菁、陳少峯在議價時,有口頭提到他們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要將貨品賣給張志國,但一個月後會貼給張志國利息60萬元,並將這批貨品買回去,他們剛開始是說要借錢,但談到最後,張志國說要保障他的錢,一定要簽買賣契約,李英菁如果期限內沒有還錢,東西就算是張志國的,若李英菁可在短時間內還錢,張志國就不會動用這些東西,合約也會還給李英菁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58至59頁、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16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113頁、123頁),上訴意旨雖稱就此可認系爭契約真意確屬「假買賣真借貸擔保」云云,惟因被告林豊兒上開所稱李英菁、陳少峯欲先將標的物「賣出」,再於一個月後貼給利息「買回」標的物,此先賣出、後買回之概念,仍與買賣契約特徵相符,而與上訴意旨所稱「假買賣真借貸擔保」有別。又被告林豊兒於另案偵查中尚稱:當時李英菁表示為了逃避他人討債,所以暫將這些東西賣給張志國,一個月後會貼給張志國利息60萬,把這批貨物以200萬元買回,但張志國表示到時再講等語(高雄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16頁),顯見李英菁雖提 出上開條件欲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張志國並未給予肯定答覆。另針對被告林豊兒上開所陳,是否即表示兩造所簽立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被告林豊兒於另案審理中補充稱:他們當時談的就是單純買賣,因為老闆(李英菁)就是說要借錢,後來張志國說不能用借錢方式,要用買賣,所以談到最後是用買賣的方式,因為當時我認為這些東西也是有超過這價值,所以後來還有跟李英菁到張志國的公司談,我們的意思是說不然我們再湊一筆錢出來,要把這些東西買回來,但那時東西已經被載走了等語(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123頁),則本件亦不能排除李英菁本欲向被告張志國借 款,經被告張志國拒絕,稱欲以買賣方式進行,李英菁改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協商,惟仍未經被告張志國對此首肯,最終兩造仍同意以買賣之方式簽約,而此結論亦與前述系爭契約確有諸多跡證顯示應為真正之買賣契約等節相符,是被告林豊兒前開所述,恐僅係李英菁協商契約所提條件而已,因其尚有強調被告張志國對此條件未表同意等語,自不能以其上開所陳即認系爭契約即屬虛偽。 ⑻被告林豊兒取得被告張志國委託他人交付之200萬元後,針對 該200萬元係如何使用一節,固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曾拿 他們(即李英菁、陳少峯)的票,向王清溪調150萬元,所 以其中150萬元拿去還王清溪,並換回他們的票,再把票交 給陳少峯,剩餘50萬元,因為當天李英菁說缺80幾萬元,我再貼補30幾萬元,把錢匯給李英菁,至於是匯到那個帳戶現在已經記不得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267頁),惟因陳少峯否認曾取得被告林豊兒清償取回 之支票,李英菁亦稱未收受被告林豊兒匯付之83萬元,另證人王清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豊兒是我外甥的朋友,大約在8 年前向我借了150 萬元,他說是要買廢五金,我就拿現金來高雄借給他,他拿1 張150 萬元的支票過來,說這張支票給我抵押,再拿現金來換,但不記得是哪張支票,過了2、3 個月,他自己拿了150 萬元來臺中還給我,我再把支票還給他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80 至389 頁),雖表明被告林豊兒曾持150萬元現金與其換票一事,然針對換票時間、 及票據內容等細節均稱已不復記憶(見院審院三卷第382頁 )。是被告林豊兒上開所陳是否為真,雖乏事證予以證明,然因被告林豊兒尚持有湳華公司簽發之面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2 月5 日)、230 萬元(無發票日)、150 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10月24日)、50萬元(102 年11月30日),以及李英菁簽發之面額3萬9,000 元(發票日期102年10月31日)支票各1 張,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239 至247 頁);且證人李英菁亦證稱上開面額150萬元 及50萬元支票係調現用等語(見橋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79至80頁),可見李英菁或陳少峯確曾簽發湳華公司及李英菁個人支票,向被告林豊兒借款或委其向他人調現,則被告林豊兒辯稱:湳華公司及李英菁均積欠其債務乙節,亦非全然無據,是其有無詐騙李英菁、陳少峯之不法所有意圖,即值懷疑。況本件縱認被告林豊兒取得200萬元後, 確未將之用以清償李英菁或陳少峯之債務,抑或懷疑被告林豊兒根本未得李英菁等人授權,即向被告張志國表示欲代其等收受200萬元買賣價款,然此所牽涉者僅係被告林豊兒是 否另涉刑法侵佔、背信,抑或是否另對被告張志國犯詐欺罪嫌,然此均與系爭契約是否虛偽並無必然關連,上訴意旨因被告林豊兒無法清楚交代200萬元去向,即認被告2人涉嫌本件詐欺犯罪,仍屬無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所 載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