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顏柏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柏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柏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柏威與李家駿(原名李育豪)為瑞豐夜市攤商,兩人於民國108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李家駿經營之雞排攤位前,因停車細故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起腳踹踢李家駿攤位之桌子,並對李家駿嚇稱:「我砸你的店,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類似語意的話,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家駿,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家駿之母蘇睿箐(原名蘇金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及被告手機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有以腳踹踢告訴人攤位桌子,並未對其恫稱:「我砸你的店,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駿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停好車走進我的店面,說他的車子被刮傷,叫我給他一個交代,不然要來砸我們的店,不讓我們做生意,我就說你的車子愛亂停,被誰刮傷不要亂誣賴人,被告自己碎唸完離開,我們繼續做生意,過一陣子,被告突然衝過來踹我們的桌子,他一樣對我嗆聲說給我交代清楚,不然我就砸你的店,讓你沒辦法做生意,我怕他還有後續動作,所以就拿菜刀想要制止他等語(警詢第6頁);後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是否於108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被告 顏柏威發生口角?)答:是,但時間我忘記了」、「(問:被告顏柏威當天有無恐嚇你?)答:好像沒有,他們只是3 、4個人進來我的店說要打我」、「(問:被告顏柏威當天 有無說『我要砸你們店,讓你無法做生意』、『我砸你們店, 我沒在怕,只不過賠錢了事』)答:有」、「(問:你當天有無拿菜刀揮舞?)答:沒有,我有拿菜刀,因為他們3、4個人叫囂說打他,我就拿起菜刀,要他們不要過來(偵卷第34頁),經核李家駿上開說詞,先於警詢中稱被告有恫稱欲砸店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僅說欲對其毆打,經檢察官再加確認後,始改口被告有說欲砸等語;另其於警詢中僅稱被告對其恐嚇,後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連同多人說要對其毆打,先後所述情節已有出入。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蘇金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04月21 日大約20時40分,突然有一台黑色車子停在我們攤販前面,當時我在炸雞排,對方3、4個衝到我們攤販,被告顏柏威對我跟我兒子李育豪兇悍的叫囂,我兒子挺身而出,跟顏柏威理論,後來顏柏威跑來踢我們桌子,並說「我砸你們店,我是沒在怕的,只不過賠錢了事」,我兒子就拿起來剁雞排的刀對顏柏威說「不要過來」,怕顏柏威傷害我們,顏柏威旁邊的友人在旁邊起鬨說「打他們」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1頁),固亦稱被告有對李家駿恫嚇等節。惟因本件衝突過程中,李家駿另曾出口對被告辱罵「沒有用的人」、「沒有懶趴(台語)的人」等語,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外(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李家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有口出上開話語(偵卷第34頁、原審院卷第213頁),然證人蘇金治就此部分卻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天沒有聽到李家駿有對顏柏威辱罵沒有用的人、沒有懶趴的人等語(偵卷第39頁),蘇金治既於事發時在場目睹完整事發經過,卻僅見聞被告對李家駿恐嚇等情,而未目擊李家駿侮辱被告部分,此即與事理不符,可認蘇金治說詞明顯有迴護其子李家駿之嫌疑,其上開證詞實難作李家駿指述被告之補強。 ㈢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下(僅錄得影像,未錄得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222至223頁): 1.20:00:00〔監視器錄影現場時間(下同)〕:李家駿【身穿灰藍 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面向監視器】站在畫面左上方雞排攤內,與顏柏威【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粉紅長褲,背對監視器站在雞排攤旁】互有爭執,並各持手機相互拍攝。 2.20:00:48:顏柏威妻子王唯馨【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裙】及友人孫佳誠【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自畫面右側走到顏柏威身旁與之交談,顏柏威轉身示意二人先行離開後,繼續持手機與李家駿互相拍攝。 3.20:01:50:顏柏威轉身自畫面右側離開朝雞排攤前方走去,王唯馨站在畫面右側(與一身穿深色短袖連身裙,自雞排攤 隔壁店家走出身分不詳之女子交談)。 4.20:02:54:李家駿步出雞排攤,邊講手機邊朝畫面右下方停放之機車旁走去。此時顏柏威自畫面右側走至李家駿左前方,持手機朝李家駿拍攝。 5.20:03:33:李家駿朝顏柏威方向望去,隨後快步走至畫面右側以右腳朝不詳目標踢一腳後,轉身快步走回雞排攤。顏柏威追向李家駿,李家駿跑回雞排攤拿折凳及鐵盤作勢抵擋。6.20:03:55顏柏威持手機朝李家駿拍攝,其友人孫佳誠及妻子王唯馨走至顏柏威一旁,王唯馨並以左手指向監視器。 7.20:03:58:顏柏威突然以右腳踹向雞排攤桌子,桌子撞上李家駿及其母親蘇睿箐,李家駿隨即持桌上鐵盤扔往顏柏威(未擊中)。顏柏威收起手機作勢上前,其友人孫佳誠在旁伸手攔阻顏柏威;同時間李家駿站在雞排攤內,手持菜刀高舉,其母蘇睿箐在前攔阻,兩人持續互有爭執狀。 8.20:05:23:李家駿、顏柏威兩人再度互有爭執狀,友人孫佳誠上前攔阻,並將顏柏威帶離現場。 依上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係在李家駿先腳踢某物後,才獨自進入雞排攤踹踢桌子,其友人在整個過程中非但未加助陣,反而在被告作勢欲上前時,在旁加以阻攔,此即與李家駿前稱:該時有3、4個人叫囂說要打我等語;蘇金治前稱:顏柏威旁邊的友人在旁邊起鬨說「打他們」等語有所不符,由此可見李家駿、蘇金治前開說詞亦有渲染、誇大之嫌,難以盡信。 ㈣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可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尚不能違背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本件雖可認被告有出腳踹踢李家駿攤位桌子等情,然此被告踹踢桌子的過程,是否必然會伴隨口出砸店等恐嚇言詞,依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衡量,實存有合理懷疑空間,自難依此佐證李家駿之告訴為真實可採。此外,被告踹踢桌子等情,依該桌是否遭破壞,或有成立毀損犯罪之可能,但此被告單純踢桌行為,在無與其他更進一步言詞(如宣稱要砸店等語)、動作(如繼續破壞多項物品)相結合之情況下,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欲藉此舉動表達對李家駿身體、財產安全不利之意,自難認係「惡害」之通知。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對李家駿恐嚇等節,因李家駿先後所述尚有出入,且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情節不符;另證人蘇金治所為證述,則有迴護李家駿而附和其說詞之嫌疑,均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腳踹李家駿攤位桌子之舉動,亦不當然會伴隨口出恫詞,且單論此舉亦與恐嚇之惡害通知不符,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恐嚇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