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銘、馬志豪、兼、俊豪有限公司、陳彩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銘 被 告 馬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兼 第 三 人 俊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萍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被告馬志豪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5 號),裁定如下: 主 文 俊豪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馬志豪等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固據檢察官以被告馬志豪及被告俊豪有限公司均列為被告而提起公訴,然因其依序各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第5項規定起訴二名被告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有異,性 質上並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之不同案件。茲被告馬志豪被訴案件如經認為係因執行業務有違法行為而構成犯罪,且被告俊豪有限公司並因而取得該犯罪所得,則俊豪有限公司於該(被告馬志豪被訴部分)案件中,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故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件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星期二)上午11時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應準時到庭。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