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馬志豪、俊豪有限公司、陳彩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俊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豪部分及俊豪有限公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28 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被告馬志豪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因過 失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行為,情節輕微罪;參與人俊豪有限公司(同案被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經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亦未據上訴)因被告馬志豪 上開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及參與人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被告馬志豪所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之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與人經參與沒收程序所受判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馬志豪及參與人俊豪公司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455條之2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