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尚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尚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尚棋為冠乙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1樓,下稱冠乙公司)負責人。緣行政院訂定「臺灣 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後,已自民國81年起全面禁伐天然林。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自99年7月間起 即暫停標售牛樟木。因現存牛樟木大多分布於國有天然林內,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或其他合法證明,應屬盜伐自國有林之贓物。張尚棋知悉上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共8,100公斤,再 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143元之價金,接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販賣予不知情之簡群儒【山之口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之口公司)負責人;喜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喜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此部分故買贓物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收取1,158,300 元之價款。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張尚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78頁);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尚棋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辯稱:賣給簡群儒之牛樟木來源,是跟廖春蓮購買之二代木,在張文洲那邊加工後,再送去給簡群儒,該二代木是廖春蓮自己栽種,並非盜伐之牛樟木,如係盜伐之牛樟木,應證明林務局在何時何地被盜伐8,100公斤之牛樟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冠乙公司名義、同案被告簡群儒以山之口公司名義,於102年9月1日簽立牛樟木加工角材買賣合約書,約定冠乙 公司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提供山之 口公司所需數量之牛樟木加工角材。嗣被告分別於102年11 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以每公斤143元之價金,接 續將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販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總價金 為1,158,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詳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簡群儒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105年度他字第27號 (下稱他27號)資料六卷第373頁以下】,復有冠乙公司開 立予喜順公司之發票、冠乙公司與山之口公司簽立之牛樟木加工角材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詳他27號筆錄四卷第36頁以下;他27號筆錄五卷第175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買賣牛樟木之可能來源證明部分:⒈被告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1年4月30日瑞鄉觀農字第1010005391號函、買賣合約書及相片等證據(詳他27號筆錄五卷第178頁以下)。證明廖春蓮於花蓮縣○○鄉○○段○0000號 」地號土地,確實栽種71株25年生之牛樟樹,且被告於101 年6月10日以冠乙公司名義與廖春蓮簽立買賣合約書,向廖 春蓮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71 棵(41公分以上,含枯木),總價金為350萬元,先預付訂 金50萬元,並約定餘額於開挖前需一次付清。嗣尾款於102 年3月5日付清,並已移植完成。⒉被告提出轉讓切結書(詳他27號筆錄五卷第184頁),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10日以冠 乙公司名義與徐元順簽立轉讓切結書,由徐元順將其向楊清堯(種植位置:花蓮縣○○鄉○○段0000號、2321號地號土地) 、梁德眉(種植位置:臺東縣○○鎮○○段0000○0號地號土地) 取得之牛樟樹(樹徑42公分以上)共25株,轉賣予冠乙公司,總價金為285萬元,先預付訂金50萬元,並約定餘額於開 挖前需一次付清。嗣尾款於100年4月30日付清。⒊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詳他27號筆錄五卷第185頁),證明曾 於101年3月18日,以2萬元之價金,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 購買培植牛樟菇1塊。⒋被告提出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101年9月24日高市水維字第10135021200號函、買賣合約 書(詳他27號筆錄五卷第186頁、第187頁)。證明泰宏工程行曾於101年9月24日進場從事清除高雄市永安區、彌陀區阿公店溪出海口左、右岸各150公尺範圍內漂流木作業。嗣泰 宏工程行將打撈上岸之牛樟木,分批售予秋憶有限公司(下稱秋憶公司)。冠乙公司曾於101年6月1日向秋憶公司購買 「牛樟木加工」5公噸;於103年3月15日向秋憶公司購買漂 流木(牛樟木殘材)20噸。本院審酌: ⒈關於牛樟木來源為廖春蓮部分。該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71株;與花蓮縣 瑞穗鄉公所101年4月30日瑞鄉觀農字第1010005391號函所記載之「本鄉瑞穗段『2401號』地號71株25年生牛樟樹之產地證 明」,其中土地地號部分已有不符。又縱使該地號係屬誤載。惟觀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1年11月4日瑞鄉觀農字第1030014962號函及所附之廖春蓮申請書、相片【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下稱偵2985號卷)第153頁以下】。廖春蓮因整地需要,於101年10月11日向花蓮縣瑞 穗鄉公所提出之申請書,申請將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號 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43株(樹齡25年,高約2公尺至2.5公尺),移植他處。由於廖春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所種植之牛樟樹,如樹齡為25年,樹木高度僅2公分至2.5公分。且對照當時廖春蓮所提出之該地號土地及牛樟樹照片,該地號土地所種植之牛樟樹,均呈瘦長形,樹幹直徑遠低於41公分。則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冠乙公司向廖春蓮購買牛樟樹71株(41公分以上,含枯木)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關於牛樟木來源為徐元順部分。徐元順(別名徐扣源)於99年9月16日向梁德眉(授權蔡南陽代理)購買牛樟樹12株( 買賣合約書記載8株,實際為12株。種植位置:臺東縣○○鎮○ ○段0000○0號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18日向楊清堯(授權 李添雄代理)購買牛樟樹24株(種植位置:花蓮縣○○鄉○○段 0000號、2321號地號土地)。嗣徐元順於100年3月31日將上開牛樟樹36株中之11株,賣予柴桽鑽企業社;於100年4月10日將其餘25株賣予冠乙公司之事實。固經證人李添雄、楊清堯、徐元順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2985號卷第221頁 以下、第228頁以下、第270頁以下),並有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授權書、買賣合約書(詳偵2985號卷第76頁以下、第242頁背面)。惟證人李添雄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仲介(即 楊清堯之代理人)賣予徐元順24株牛樟木活株中,超過40公分約有10株左右等語(詳偵2985號卷第218頁)。證人徐元 順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蔡南陽仲介梁德眉販賣給我;實際上共挖了12株牛樟木,其中8顆樹徑超過30公分,因 為現場還有一些樹徑較小約20公分的牛樟木,梁德眉同意以9,000元售予我4株較小的牛樟木;100年3月31日,涂志成(即柴桽鑽企業社)向我買11株牛樟樹,尺寸要求50公分以上等語(詳偵2985號卷第231頁、第271頁)。依證人李添雄、徐元順上開證詞,徐元順向梁德眉購買牛樟樹12株中,僅8 株直徑在30公分以上;徐元順向楊清堯購買牛樟樹24株中,僅10株直徑超過40公分以上,扣除徐元順賣予柴桽鑽企業行直徑超過50公分之牛樟木11株,僅餘7株牛樟木直徑有可能 超過40公分。則徐元順能否再將牛樟樹(樹徑42公分以上)共25株,轉賣予冠乙公司,實有可疑。況證人徐元順於103 年6月4日在另案偵查中證稱:冠乙公司之牛樟先種在我的苗圃,因為長得不好,都死掉了,死掉的樹都被載走了,只剩2顆,還在我的苗圃等語(詳偵2985號卷第271頁背面)時,被告已將牛樟木角材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縱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曾向徐元順購買牛樟木25株,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於本案交易之前,最多應僅取得牛樟木23株。 ⒊關於牛樟木來源為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部分。被告雖曾於101 年3月18日,以2萬元之價金,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購買培植牛樟菇1塊。經對照被告係以每公斤143元之價金,將牛樟木殘材販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被告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購買培植牛樟菇1塊,其重量約為140公斤左右。 ⒋關於牛樟木來源為秋憶公司部分。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縱曾於101年6月1日向秋憶公司購買「牛樟木加工」5公噸;於103年3月15日向秋憶公司購買漂流木(牛樟木殘材)20公噸。惟因冠乙公司於103年3月15日向秋憶公司購買牛樟漂流木20公噸,係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後,該次購買之牛樟木漂流木應與本案無關。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亦應僅限於冠乙公司於101年6月1日向秋憶公司購買「牛樟 木加工」5公噸部分。 ⒌又有關樹木重量之計算,如其活木無法直接秤重,得以該樹之立木材積乘以其生材比重(密度)得之。因樹木主幹並非標準圓柱體,須以直徑計算圓柱體積後再乘以係數(形數),牛樟形數以0.45計,換算其上部之立木材積為0.57立方公尺,如欲包含根部,則依李宣德、馮豐隆研究數據,需再乘上1.41為0.8立方公尺。另牛樟生材比重為每立方公尺867公斤,經計算,胸徑40公分、樹高10公尺之牛樟活樹含根重量,約為693.6公斤等情,有林務局函稿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293頁)。本件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縱曾向廖春蓮、徐元 順購買牛樟樹各71株、25株,合計96株,且該牛樟樹均以直徑(樹徑)40公分、樹高10公尺計算,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前,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向廖春蓮、徐元順實際所取得之牛樟樹重量應為65,198.4公斤【即693.6 公斤X94株(原為96株,另2株仍在徐元順之苗圃內)】。如再加上被告於101年3月18日,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購買培植牛樟菇1塊約140公斤;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於101年6月1 日向秋憶公司購買「牛樟木加工」5公噸,其重量應為70,338.4公斤(即65,198.4公斤+140公斤+5公噸即5,000公斤)。由於冠乙公司向徐元順取得之牛樟樹,樹徑是否均在40公分以上;冠乙公司向廖春蓮取得之牛樟樹,樹徑是否均在40公分以上、高度是否均達10公尺,均有可疑,業如前述。故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縱曾向廖春蓮、徐元順購買牛樟樹,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前,其實際取得之重量(含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秋憶公司取得部分)應低於70,338.4公斤。 ⒍被告於另案警詢、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張文洲專門幫人做牛樟芝之植菌,他經營茗富生技有技公司(下稱茗富公司),目前是他女兒張淑媛當公司負責人;賣給張文洲之牛樟木來源,有些是廖春蓮,有些是徐元順等語(詳偵2985號卷第275頁、第27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卷第17頁)。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前,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與茗富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計販賣牛樟角材74公噸予茗富公司之事實,有該買賣合約書可參(詳詳他27號筆錄五卷第191頁以下)。由於被告自陳其所屬之冠乙公司賣給張文洲 所屬茗富公司之牛樟木來源,係來自於廖春蓮,徐元順。且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縱曾向廖春蓮、徐元順購買牛樟樹,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前,其實際取得之重量應低於65,198.4公斤,如包含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秋憶公司取得部分,亦低於70,338.4公斤,均低於被告所屬冠乙公司賣給張文洲所屬茗富公司之牛樟木74公頓。因此,被告所屬冠乙公司向廖春蓮,徐元順、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秋憶公司取得之牛樟樹(木)重量,於賣予茗富公司尚有不足,應不至於尚有餘額可再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被告所屬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 ,應係來自其他來源。被告辯稱:賣給簡群儒之牛樟木來源,是跟廖春蓮購買之二代木等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所屬冠乙公司賣予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 斤部分,雖未扣案,無法直接判斷該牛樟木殘材係自國有林盜伐而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有賣給他人之牛樟木,全部都是買來的;知道林務局自99年開始就沒有標售或拍賣牛樟木或牛樟漂流木;所有買賣之牛樟木,會要求他們告訴我來源證明,這樣我才能判斷能不能賣給他人;沒有提出這些文件,我不會付錢等語(詳本院卷第334頁、第335頁)。又臺灣島上牛樟木大多分布在國有天然林內,依據行政院訂定「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已自81年起全面禁伐天然林。且牛樟木材因有培育牛樟菇及優良木刻藝品用材等特性,倘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標售,有衍生林政案件之疑慮,自99年7月間起,林務局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 保留木,均暫不宜辦理標售等情,有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 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104年6月16日林造字第1041741167號函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60頁;他27號資料十一卷第301 頁以下)。被告所屬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部分,被告既然自承係向他人購買而來 ,被告就其所屬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以外之牛樟木來源,尚能積極取得前述之買 賣合約書等相關文件,證明其合法來源。則本件被告所屬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部 分,如係99年7月間之前,他人合法向林務局標售之牛樟木 (含漂流木);或係他人於私有地合法栽種之牛樟木,被告再依合法管道輾轉透過合法買賣方式取得,應不至於無法取得林務局標售文件、買賣合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合法來源。被告無法取得該批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堪認被告所屬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部分,並非來自上開來源。況牛樟木係屬珍貴木,價值不斐,如所有人於私有地栽種牛樟樹,並從事牛樟樹買賣,應係集中種植,不僅平時會有人在場看守、管理,從事種植之相關工作,且所有人為免造成重大損失,亦會採取或設置相關防護措施,防止他人盜伐,他人實難於牛樟樹時常被監管之情形下,輕易透過車輛、機具盜伐大量之牛樟樹,並賣予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此與牛樟樹分散於國有林地,平時無人看守相較,應有不同。同理,他人透過合法方式,取得林務局標售之牛樟木(含漂流木);他人於私有地合法栽種之牛樟木後,亦會時時看守並妥善保管該珍貴林木,他人在易被查獲之下,尚難趁隙竊取該牛樟木,並賣予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由於臺灣島上牛樟樹大多分布在國有天然林內;且被告所屬冠乙公司並非透過前開所述方式,取得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屬 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 部分,應係他人自國有林地盜伐之牛樟木贓物。被告在販賣之人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下,依其前開所述,並參以其從事買賣牛樟木之經驗,應可得知該批牛樟木係他人自國有林地盜伐之贓物,竟仍向該他人購買,其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先後於104年5月6日、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4年5月8日、110年5月7日施行。104年5月8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104年5月8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110年5月7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 刑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故買贓物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買取得之贓物係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為故買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故買牛樟木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故買贓物後,再以每公斤143元、總價1,158,300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殘材販賣予簡群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變賣所得之全部價金1,158,300元,均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其中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中沒收部分,亦已說明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簡群儒等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04年5月8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