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銘陽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翁銘陽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翁銘陽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翁銘陽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都是屬於管制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能夠擅自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6 月初某日,翁銘陽使用網際網路向暱稱「刺客的家」之網路賣家劉佐文購買道具槍2 支(均不具殺傷力)及數量不詳的彈頭及彈殼,並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近交易。而因翁銘陽向劉佐文表示要將槍管貫通以使上述道具槍成為具殺傷力的槍枝,劉佐文為降低遭察覺身分的風險,故向翁銘陽表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格登』的朋友可以幫忙貫通槍管」,並提供「蘇格登」的聯絡方式給翁銘陽(但實際上「蘇格登」亦是劉佐文本人,而翁銘陽於行為時對此並不知情。又劉佐文下述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的行為,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翁銘陽因而於: ⒈108 年6 月11日前的同年6 月間某日,與化名「蘇格登」的劉佐文聯繫後,翁銘陽即與劉佐文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的犯意聯絡,約定由翁銘陽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的代價給劉佐文,而由劉佐文負責將槍管貫通,雙方達成合意後,翁銘陽就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1 點31分左右,將其前述購得之其中1 支道具槍的槍管(下稱甲槍管),連同1 萬3000元現金,包裝在紙盒內,拿到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玉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劉佐文指定的收件人「蘇靖雅」。劉佐文則於隔天(12)日上午8 點9 分左右,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取貨,再委託不知情的林正堂(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甲槍管貫通,之後劉佐文再將貫通完成的甲槍管寄還給翁銘陽。而翁銘陽取回甲槍管後,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點23分前某時,將甲槍管裝回原道具槍,共同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並非法持有,直至108 年9 月20日方為警查獲。 ⒉翁銘陽以上述方式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後,於108 年6 月21日凌晨0 點23分前某時,再度與化名「蘇格登」的劉佐文聯繫,2 人另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的犯意聯絡,達成同前所述之合意,翁銘陽即於108 年6 月21日凌晨0 點23分左右,將其前述購得之另1 支道具槍的槍管(下稱乙槍管),連同1 萬3000元現金,包裝在紙盒內,拿到統一超商孟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劉佐文指定的收件人「蘇靖雅」。劉佐文則於隔天(22)日上午11點51分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取貨,再委請不知情的林正堂將乙槍管貫通,之後劉佐文再將貫通完成的乙槍管寄還給翁銘陽。而翁銘陽於取回乙槍管後不後,就將乙槍管裝回原道具槍,共同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並非法持有,直至108 年9 月20日方為警查獲。 (二)翁銘陽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的犯罪故意,於108 年7 月間某日晚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之O 的居所內,以從連珠砲內取出火藥填充到其前述所購買的彈殼內再組合彈頭的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即附表二編號3-1 、3-3 所示子彈),並非法持有,直至108 年9 月20日方為警查獲。 (三)翁銘陽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的犯罪故意,於108 年9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並非法持有,直至108 年9 月20日方為警查獲。 二、之後因警方人員在對劉佐文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其與翁銘陽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有可疑的通話內容,經調取翁銘陽名下「交貨便」寄件、收件資料後,再於108 年9 月20日上午7 點左右,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前往翁銘陽上述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依據上述規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其中實質要件是以「重罪列舉原則」(同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為限,而程序要件則是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只是對於通訊內容的判別而已,並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沒有先行審查的必要性,故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的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通訊監察譯文(見重訴一卷第173 頁),乃是警方對另案被告劉佐文進行通訊監察時所取得,故屬前述規定所稱「其他案件的通訊內容」,且該通訊內容之後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見重訴一卷第283 至286 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6 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30691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但經權衡另案警方本在執行劉佐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另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非法監聽被告之目的,亦非特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且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只有甚短時間被侵害,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者,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將上述通訊內容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並無不予認可的理由。此外,此項證據於本案中,並非用以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相關犯罪,只是作為被告是否具相關減輕其刑事由的證據。綜合上述考量後,本院認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銘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的犯行,僅辯稱:我一開始就是把2 支槍管寄出去給「蘇格登」貫通,但拿回槍管之後,發現其中1 支歪歪的,才又寄回去處理,所以我只有1 個製造行為。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3-1 、3-2 、3-3 所示子彈的犯行,但否認其中的非制式子彈是其所自行製造,辯稱:這些子彈都是我同時向劉佐文購入的。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案(指劉佐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同)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 至11頁、偵卷第31至33頁、重訴一卷第99至106 頁、第439 至455 頁、重訴二卷第43至44頁、第115 至120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138 至139 頁、第228 至231 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警詢、本案偵查時,均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的製造子彈犯行。 (二)證人劉佐文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重訴一卷第410 至412 頁、第483 至485 頁、重訴二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證人林正堂於另案偵查時的陳述(見重訴二卷第39至41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中關於甲、乙槍管的貫通過程。 (三)「交貨便」寄件、收件紀錄(見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刺客的家」之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蘇格登」之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1至32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中被告購入前述道具槍及將甲、乙槍管交給他人貫通的過程。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至55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9至76頁)、原審109 年8 月3 日勘驗本件搜索過程光碟之筆錄及擷圖(見重訴一卷第351 至377 頁、第390 至404 頁):證明警方人員於108 年9 月20日上午7 點左右,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述居所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的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7457號鑑定書及鑑定槍彈照片(見偵卷第81至86頁)、109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7538號函(見重訴一卷第237 頁):證明本件扣案槍枝、子彈送鑑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是同時委請「蘇格登」即劉佐文貫通甲、乙槍管,然而: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向「蘇格登」要求貫通槍管,他說可以,我就於108 年6 月11日寄1 支槍管到7-11超商給他,代價是1 萬3000元。後來我又於108 年6 月21日寄1 支搶管到7- 11 超商給他,代價也是1 萬3000元。而「蘇格登」貫通槍管之後,是把槍管寄到高雄市左營區玉堂門市給我(見警卷第6 、7 頁),明確表示其於108 年6 月11日、21日,是分別寄送1 支槍管請「蘇格登」即劉佐文進行貫通。且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見重訴二卷第44頁、重訴一卷第444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重訴二卷第119 頁),也都是為相同陳述。可知被告是直到提起上訴之後,才變更先前一貫的陳述;且被告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尚未提出此一辯解,只是以其所為應不構成製造槍枝罪,作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是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中,不再就其所為是否構成製造槍枝罪為抗辯後,方另提出此部分犯行是同時所為的辯解(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在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且對其先前所為陳述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只以「因為緊張才這樣說」作為搪塞的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31 頁),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的前述辯解是否可信?實令人感到懷疑。 (二)證人劉佐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以7-11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分2 次將槍管寄給我,2 次都是各寄1 支槍管過來,我弄好之後,也是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將槍管寄回去給他(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的前述辯解,也顯然與證人劉佐文的證詞不符,更加證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至於劉佐文於另案審理中,雖然供稱被告是同時寄送2 支槍管(見重訴一卷第455 頁),但對於此部分所述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因為我自己的案件在審理,為了避免一罪一罰,希望把這2 部分弄成1 條罪,所以我才會為不實的陳述(見本院卷第216 頁),而已清楚解釋其於另案審理中為不實陳述的動機,且其所為解釋亦與一般被告在面臨刑事審判時希望減輕罪責的心態相符,足認其所言應屬可信。因此,無從以劉佐文於另案審理中的供述內容,為何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且從證人劉佐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述解釋,並可推認被告應是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現劉佐文曾以上述不實說詞抗辯,為求減輕自己罪責,方會一改先前說法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述抗辯。 (三)此外,依據前述「交貨便」寄件紀錄,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1 點31分、同年月21日凌晨0 點23分,確實均有寄送物品的情形(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見重訴二卷第44頁、重訴一卷第444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重訴二卷第119 頁),也都表示其因為錢不夠,所以分2 次寄出槍管,而具體說明其分2 次寄出槍管的理由,足認被告應確如其先前所述,是分2 次將甲、乙槍管寄給劉佐文進行貫通。 (四)辯護人雖然主張:依據被告(見重訴一卷第449 頁)及劉佐文(見重訴一卷第455 頁)所述,被告曾因槍管歪斜,而將槍管寄回給劉佐文修理,在此情形下,如果被告是將甲、乙槍管分別寄出貫通,應該會有共3 次的寄件紀錄,何以警方只查到2 次的寄件紀錄,足見被告第1 次應是寄出2 支槍管進行貫通,第2 次是寄出歪斜的槍管進行修理。然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警方只有向大智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名下於108 年5 月1 日至8 月10日的「交貨便」寄件紀錄(見重訴一卷第289 頁),故被告如果是透過「交貨便」以外的方式將歪斜的槍管交回給劉佐文修理,或是於108 年8 月10日之後才以「交貨便」寄送,自然都不會出現在警方所調取的資料中。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被告自承經「刺客的家」介紹而聯絡「蘇格登」時,並不知道二者是同一人(見重訴一卷第99頁),可知被告委請「蘇格登」貫通甲槍管時,依其主觀上的認知,乃是雙方未曾有交易經驗;又如前所述,貫通槍管所需費用為每支1 萬3000元,代價並不低廉,在被告經濟狀況也不甚餘裕的狀況下(此由被告自稱無法一次交付2 萬6000元乙事即可推知),其先嘗試寄送1 支槍管給「蘇格登」貫通,待取得成品確認是否符合其需求後,再決定是否為另一次交易,應屬符合消費常情之舉。再者,劉佐文於另案偵訊時供述:被告第一次收到槍管後,才又花費同樣代價來找我貫通第二次槍管(見重訴一卷第412 頁),而被告在另案審判程序作證時也陳稱:如果付1 萬3000元請劉佐文貫通,槍管卻無法使用的話,我也不會再寄第2 支槍管給他(見重訴一卷第454 頁),可知被告是在收到貫通好的甲槍管後,才又寄送乙槍管給劉佐文貫通。從而,被告寄送甲、乙槍管的行為可以明確區分,且先後相隔達10日之久;而依據證人劉佐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在委請其貫通槍管之初,亦未表示「已計畫要貫通2 支槍管,但只先寄送1 支」之類關於計畫要同時貫通2 支槍管的內容(見本院卷第217 頁);又如前所述,被告應是要確認「蘇格登」所貫通的甲槍管是否堪用後,才會決定是否再委請「蘇格登」貫通乙槍管。綜合此等事證,足認被告應是分別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一(一)⒈、⒉之貫通槍管再為組裝之製造槍枝行為。 (六)劉佐文雖於另案偵查、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再陳稱:被告雖然寄2 支槍管給我貫通,但我叫林正堂不要完全貫通,是林正堂做錯了,做成完全貫通的,我就灌鉛補起來,我交給被告時槍管內是有灌鉛當作阻鐵,被告有詢問我阻鐵要怎麼弄出來,我請他自己想辦法(見重訴一卷第410 至411 、455 、478 、483 至485 頁),但被告則始終供稱「蘇格登」將槍管寄回時即是完全貫通的狀態,且劉佐文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已不再為上述抗辯(見重訴二卷第151 至167 頁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足見劉佐文於另案偵查、一審審理過程中所為前述抗辯內容,應是推卸自身罪責的不實陳述,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另有自行去除槍管內阻鐵的行為,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製造子彈犯行,且是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3-1 、3-2 、3-3 所示子彈而予持有,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本來就想向「刺客的家」直接購買可以發射的子彈,而他本來說沒有,但我一直拜託他,他才破例幫我裝火藥(見重訴一卷第99頁)。然而: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先向「刺客的家」購買空彈殼,再向高雄市某家販售金香的店家購買連珠炮,然後拆卸取出火藥後,自行裝入子彈內作為發射的動力(見警卷第3 至4 頁);於偵訊中也供述:我向「刺客的家」買來的子彈都沒有火藥,「刺客的家」教我用鞭炮的火藥倒入子彈內,我於108 年7 月間某日晚上,在子華路住處將火藥裝填到幾顆子彈內(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自白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製造子彈犯行,則被告之後於法院審理中改口所為的辯解是否可信?已不免令人有所懷疑。 (二)劉佐文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有賣裝飾彈給被告,但裡面並沒有火藥(見重訴一卷第410 頁),故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辯,與劉佐文的陳述亦有出入,反而是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的自白,與劉佐文的陳述較為符合,由此已可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的自白,應較為可信。況且,如前述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劉佐文在參與該部分犯行過程中,既一人分飾「刺客的家」、「蘇格登」兩個角色,並以「刺客的家」此一身分販售合法物品,再以「蘇格登」此一身分從事非法製造槍枝的行為,則其豈會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僅因被告一再拜託,就放棄其為避免遭發覺真實身分的苦心策劃,而直接以「刺客的家」此一身分販賣具殺傷力的子彈給被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並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應較符合事實。 (三)被告於警方人員前往其上述居所搜索時,曾向警方人員表示:彈殼是我跟「刺客的家」購買的,火藥我則是向「蘇格登」購買,之後再自己倒到彈殼,此有原審對本件搜索光碟進行勘驗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重訴一卷第399 頁),而被告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不想害到「刺客的家」,才會於警詢、偵訊中承認子彈內的火藥是我自行裝填(見重訴一卷第104 頁)。辯護人因而依據上述事證主張:被告於搜索時說火藥是向「蘇格登」購買,之後於警詢中則供稱是在金香店中購買連珠炮而取得火藥,先後所述並不一致,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在原審辯稱是為了不想害到劉佐文,才會承認自己填裝火藥,應屬可信(見本院卷第225 頁)。然而,被告於與「刺客的家」、「蘇格登」進行交易時,並不知道二者為同一人(即劉佐文),已如前述,且其被警方查獲時仍是如此,是警方人員依據被告所提供的資料進行追查後,才發現「刺客的家」、「蘇格登」均為劉佐文(此部分事證詳後述)。在此情形下,被告若是要迴護與其曾有接觸之「刺客的家」而為不實陳述,最為正常、直覺的作法,當是將扣案子彈的來源,一併推稱是為其貫通槍管的「蘇格登」所提供,並無謊稱是自己填裝火藥的必要。反而是在被告自行取得火藥裝填的情形下,被告因不想據實交代取得火藥的方式,方會隨口謊稱「蘇格登」是其火藥來源。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辯護人雖另主張:如果被告有自行購入火藥裝填子彈,則警方人員搜索時,應會查獲剩餘火藥,但本件並未查獲,足證被告並未自行裝填火藥。然而,本件搜索日期(108 年9 月20日)與被告自陳裝填火藥之時間(108 年7 月間),已相隔約2 個月之久,時間上並不具有緊密關連性,相關物品是否仍會留存,本來就不具有必然性。況且,依據被告警詢、偵訊中所述,其所裝填到子彈內的火藥,乃是從連珠炮中拆解取出,可知其取得該等火藥時,就是處於零散的狀態,不易保存,在此情形下,其於裝填完畢之後,將剩餘的火藥清除丟棄,亦屬正常之舉。因此,本件並無從以警方人員並未查獲剩餘火藥,而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2 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制式子彈,故該等子彈顯然不是被告以上述方式自行製造而得。又被告所辯:「附表編號3-1 、3-3 所示子彈,是向劉佐文購入取得」部分,既不可採,則其所稱與附表編號3-1 、3-3 所示子彈同時購入附表編號3-2 所示子彈部分,自然也無從採認。因此,關於被告持有附表3-2 所示制式子彈部分,即無從經由被告的供述而查知其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故只能認定:「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而予持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均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的行為之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規定已經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相關規定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前述修正,其立法理由主要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可知本次修法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的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均依第7 條規定處罰。而此部分修正將使製造「改造手槍」的犯罪行為,原本是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於修正後則均改依刑責較重之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處罰,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的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且不論是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只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為,已使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槍,成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槍枝,其結構及性質已經明顯變易;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使原缺乏發射動能的彈殼、彈頭,組合成為可予擊發而具殺傷力的子彈,故其結構及性質亦顯然有所變易。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此等部分所為,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行為無誤。 (二)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⒈、⒉的犯罪行為,都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1 項的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的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的犯罪行為,則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具殺傷力的槍枝、子彈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的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⒈、⒉的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佐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犯行,雖然是觸犯同一罪名,而其犯罪行為模式也相同,但被告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 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另關於子彈部分,被告行為模式分別是自行製造而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單純持有,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此等犯行。從而,被告所為前述4 件犯行,犯罪時間各有不同,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也有所區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五、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述4 件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先前因為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16日獲得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該4 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被告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犯恐嚇取財及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8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不到1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前期;又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而入監執行,卻未能因此而知道警惕,反而又犯下本案前述4 件犯行,且除持有子彈罪外,所犯其餘3 罪之法定刑均高於前案,故被告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本案與其構成累犯的前案罪質並不相同,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故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不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可採。 ⒋因此,被告所犯上述4 罪,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雖然贅載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案件接續執行之另案(該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01 年6 月11日,距離被告本案行為時間已經超過5 年),但無礙於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的認定,故由本院予以刪除更正即可。 (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的適用⒈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的認定:本案一開始是因為警方人員在網路巡邏過程中,發現網路賣家「刺客的家」可能涉及製造、販賣槍枝,而於依法對另案被告劉佐文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劉佐文與被告談及「空包彈」,並表示再另行以Line聯繫交易事宜等可疑通話內容,依偵查經驗判斷子彈通常須搭配槍枝方有存在意義,故推測被告可能持有槍枝,於查知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案紀錄,及調取被告名下的「交貨便」寄件、收件紀錄後,認其中108 年6 月11日、21日寄件至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收件人「蘇靖雅」之交易金額異常低微,推測「蘇靖雅」即劉佐文之化名,且綜合前述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管制槍、彈,遂備齊相關事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再於108 年9 月20日上午7 點前往被告上述居所搜索。而被告於遭搜索時有配合警方自房間內取出各項違禁物,並供稱槍枝部分是先向「刺客的家」購得道具槍,再透過「刺客的家」所介紹之「蘇格登」貫通槍管,並提供行動電話內的Line對話內容供警方人員實施嗅測IP之偵查作為,方查知「蘇格登」之身分與「刺客的家」相同即均為劉佐文,之後才對劉佐文實施搜索。而在警方偵辦「刺客的家」所涉案件過程中,包含被告在內,對「刺客的家」之交易對象發動搜索者共有5 件,但因而查獲槍彈者僅有被告,故被告提供上述資料給警方,方使警方得以特定「蘇格登」的真實身分而查獲劉佐文等事實,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金粉在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見重訴二卷第76至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9 年2 月5 日職務報告書(見重訴一卷第81至82頁)、109 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書及附件(見重訴一卷第217 至220 頁)、109 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書及附件(見重訴一卷第283 至310 頁)、被告與劉佐文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見重訴一卷第173 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蘇格登」之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1至32頁)可以證明,自可認定。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適用上述規定時,依行為人的犯罪形態,如果相關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自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方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則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又上述規定所稱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其縱使對於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另有主張,或就犯罪事實的枝節事項有所辯解,均無礙於其自白犯罪的認定。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先向「刺客的家」購得槍管為實心之道具槍,之後再付費請「蘇格登」將甲、乙槍管貫通,於收回該等槍管後再裝回原道具槍上使之成為具殺傷力槍枝等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判過程中始終坦承不諱。雖其對於上述行為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於原審審理中有所辯解;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此2 部分犯行是一行為所為,但依據前述說明,此等法律評價上的主張及對於犯罪枝節事項所為的辯解,並無礙於其自白犯罪的認定。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的事實,足以認定。 ⒋依前述查獲過程可知,警方人員雖然在查獲被告之前,就已經將使用「刺客的家」此一暱稱的劉佐文列為製造或販賣槍枝的嫌疑人,但依據上述劉佐文的犯案模式,其在使用「刺客的家」此一暱稱時,並未直接販售具殺傷力的槍枝,而警方人員於對「刺客的家」之交易相對人實施搜索後,除被告以外,也未查獲具殺傷力的槍枝,而是在查獲被告之後,經被告如實告知槍枝來源即其與「蘇格登」合意貫通槍管的交易過程,並提供Line資料使警方人員追查確認「蘇格登」身分亦為劉佐文,之後劉佐文也因與被告共同製造上述2 支具殺傷力的槍枝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97、1272、3067、3413號起訴書(見重訴一卷第259 至265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見重訴一卷第415 至433 頁)、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見重訴二卷第151 至167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就前述2 件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供述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劉佐文。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犯行,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的規定,而考量上述2 犯行都是在被告欲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的情形下,方有後續貫通槍管、製造槍枝的行為,足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其此2 部分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的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則因其供述能使相關犯罪的參與者及早被查獲,或避免該槍彈、刀械持續遭作為犯罪使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反之,行為人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未因此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去向,亦未能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即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而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就此2 部分犯行,並未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相關子彈的來源、去向,也未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刑法第62條亦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事法律上所規定之自首減刑,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才向相關公務員坦承犯行,則行為人所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案查獲過程,詳如前述(二)⒈所示,則依此查獲過程,警方人員顯然是在已有確切根據的情形下,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子彈,並進而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2 、3-1 至3 -3所示槍枝、子彈。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⒈、⒉、犯罪事實一(二)、(三)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並未有自首情事,顯無疑義。 ⒉依前述(二)⒈所載之查獲過程,警方人員在查獲被告之前,並無相關事證而可發覺被告有前述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是被告遭查獲持有上述槍枝、子彈後,主動向警方人員供承其「委請『蘇格登』貫通槍管後裝回原道具槍」、「自行在彈殼裝填火藥」等事項後,警方人員才知悉被告有上述製造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因而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⒈、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均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⒊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是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的結果,反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因此,若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⒈、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與其持有該等槍枝、子彈犯行,均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此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犯行中的部分犯罪事實(即持有槍、彈部分),既然已被警方人員先行發覺,依據前述說明,即難認被告所主動供出之其他部分事實(即製造槍、彈部分),得依相關自首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辯護人雖主張:「吸收犯」與「吸收關係」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吸收犯」指在不同一犯罪事實之數行為(本為數罪型態),其中1 個行為經他行為所吸收,只成立一罪;「吸收關係」則是指甲罪含有乙罪的成分,形成甲罪的構成要件,即為事實之一部或當然之結果,故乙罪為甲罪所吸收,不另成立乙罪。而本件被告上述製造、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既屬「吸收關係」,而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所稱之「吸收犯」,自無從援引該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不能依相關自首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學理上雖有將「吸收犯」與「吸收關係」予以區分為不同概念的見解,但就實務上的判決而言,也多有將二者視為相同概念的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8 號等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故無法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是使用「吸收犯」一詞,即認其所指並不包含「吸收關係」的情形在內。再者,辯護人所主張的「吸收犯」或「吸收關係」,都是屬於「實質上一罪」的態樣,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所要闡述者,乃是「實質上一罪」應與「裁判上一罪」為不同處理,而「吸收犯」及該判決所另提及的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則只是例舉「實質上一罪」的態樣。因此,即使如辯護人所言,應將「吸收犯」與「吸收關係」予以明確區分,亦無從以上述判決例舉犯罪態樣中未提及「吸收關係」,即認應與其他「實質上一罪」為不同處理。此外,就辯護人所主張關於「吸收犯」與「吸收關係」的區分,在不同罪名的緊密關係上,「吸收關係」顯然高於「吸收犯」,而「吸收犯」已不得就自首減刑分別處理,則緊密程度更高的「吸收關係」,自然更無從就自首減刑予以分別處理。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另主張:前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另說明:「刑法第62條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與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不同之概念。前者,行為人所供述者,為過去發生之單純社會事實,至是否成立自首,由法院依法認定之;而後者,檢察官所起訴者,乃已經賦予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評價之對象為實體法上應予非難之行為。故而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法理之適用」。而此一法理於具有吸收關係的犯罪中同有適用,故行為人就某犯罪之單純社會事實自首,即使該部分與其他已遭發覺的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審究有無就行為人自首部分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可能。然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採取:「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一見解,其最為根本的論述基礎,乃是:「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其行為所符合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但因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依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因此,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與具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雖然都具有數犯罪行為的外觀,但前者本質上乃為數罪,後者本質上則屬一罪,二者顯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而本質上一罪的部分犯罪事實既然已被發覺,則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即使是行為人主動供出,仍無法就該本質上無從切割之犯行,認為得分別判斷自首與否,進而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並同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有9 顆之多,並載明其中3 顆已由被告於108 年8 月中旬自行試射(見起訴書第2 頁第3 至4 行)。但本件經警方搜索而查獲之具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只有前述所認定的6 顆(即附表二編號3-1 、3-3 所示子彈),至於起訴意旨所稱經被告製造成功並進而試射的另3 顆非制式子彈,則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自白屬實。況且,非制式子彈之製造,涉及個人技術層面而有良莠不齊的可能,縱使被告確有另行製造3 顆非制式子彈並持以試射之事實,依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該3 顆子彈確實符合現行子彈具殺傷力的鑑認標準(參偵卷第88頁鑑定書所載內容),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僅製造數量有所減縮),故不另諭知無罪。 七、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見上述五、(二)⒌部分),原審以被告就此此部分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且該等子彈是由被告初始製造,無來源可言,即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的法條適用容有不當。因此,被告以「未有此部分之製造子彈犯行」及「縱有製造子彈犯行,亦得依相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⒈、⒉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對於被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於遭查獲之初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尚非全無悔意,且對於偵查機關偵辦劉佐文另案犯行確有相當程度之助益,得以即時阻止更多槍彈違禁物流入市面,此部分可作為酌情從輕之量刑因子;同時慮及被告先前業曾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遭論罪科刑,此次更進一步製造槍彈供己持用,對於法益侵害程度較前揭單純持有之前案為嚴重;再考量被告就本案製造槍枝犯行參與情節,相較於共犯劉佐文而言乃屬較次要之角色,亦即本件主要仍由劉佐文收取報酬委請不知情之林正堂貫通槍管,被告則是付費並將已貫通之槍管裝回原道具槍;另參以被告製造後進而持有槍彈之期間(約2 至3 個月)、子彈數量等所表彰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怪手及粗工工作、家庭、個人健康及收入狀況(參見重訴卷二第121 頁的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⒈、⒉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2 、4 「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含彈匣)均屬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2 所示制式子彈,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需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號所對應「鑑定結果」欄所示,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供稱:編號6 、7 所示彈簧、扳手是我購買道具槍時「刺客的家」所附贈,我都沒有用到(見重訴一卷第105 頁、重訴二卷第112 頁),此外更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結果堪稱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諭知,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乃是一行為所犯,且得依相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審量刑過重;而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則是與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同時購入子彈而持有,應只成立一罪,故原審此部分量刑亦屬過重。但被告所為關於罪數、存在減輕其刑事由的主張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判處附表一編號3 「本院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是以「從連珠砲取出火藥填充到彈殼內再組合彈頭」的方式製造子彈,所製造的子彈數量為6 顆,但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將該等子彈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等犯罪情節。 (二)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主動坦承此部分之製造子彈犯行,但於法院審理中,則僅坦承持有子彈而否認製造行為等犯後態度。 (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案紀錄,卻不能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等素行狀況。(四)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怪手及粗工工作,及其家庭生活、個人健康、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此部分犯行雖然只有被告提起上訴,但本院是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就此部分予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十、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都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罪名相同且犯罪模式相仿,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都是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罪質十分接近,並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犯下此等犯行;另審酌被告製造、持有槍枝、子彈的總數量;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案紀錄卻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知所警惕而需較長之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治之效;再衡酌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十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3-3 所示子彈6 顆,均已經鑑定試射,而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翁銘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上訴駁回。 │ │ │(一)⒈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 2 │犯罪事實一│翁銘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上訴駁回。 │ │ │(一)⒉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一│翁銘陽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翁銘陽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 │ │(二)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翁銘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三)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含彈匣壹個)│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含彈匣壹個)│ │由仿GLOCK 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1 │非制式子彈 │肆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 顆嗣經原審送請試│ │ │ │ │射鑑定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2 │制式子彈 │叁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 顆嗣經原審送│ │ │ │ │請試射鑑定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3 │非制式子彈 │貳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 │ │ │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 顆嗣經原│ │ │ │ │審送請試射鑑定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4 │彈殼 │捌顆 │共15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㈡3 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 │5-1 │彈殼 │柒顆 │ 式空包彈彈殼。 │ │ │ │ │㈢2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 mm 制式│ │ │ │ │ 彈殼。 │ ├──┼───────┼───┼───────────────────┤ │5-2 │彈頭 │柒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6 │彈簧 │壹條 │認係金屬彈簧 │ ├──┼───────┼───┼───────────────────┤ │7 │L型工具 │壹枝 │認係六角扳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