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原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徐諺銘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彬凱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章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熊培能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林政儒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旺錠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俊岑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5339號 、第5340號、第5396號、第5397號、第5398號、第5399號、第5973號、第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原璋部分撤銷。 林原璋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林原璋於民國107年6月4日 清晨3點30分左右,因不滿被害人蔡漢光疑似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街00號的居所前路旁行竊,故以手機聯絡、邀集被 告徐諺銘(原名徐桂林)、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熊培能、古旺錠、葉俊岑等人(以下合稱被告8人)四處尋找、 圍捕被害人。之後徐諺銘及邱彬凱於同日清晨4 點36分左右,發現被害人藏匿在屏東市建豐路140 巷巷內,遂通知其他人到場,並追打、圍捕蔡漢光,避免其離去。之後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林原璋、古旺錠、葉俊岑等人陸續到達該處,並一同加入圍捕、追打被害人行列,當時林原璋見由其所聚合糾集、一同追捕被害人的人數高達10餘人,且多是血氣方剛、思慮不周的年輕人,在此種群情激憤的情況下,其等顯已明知並可預見若群起攻擊被害人,將難以控制所有參與者的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又如傷及被害人的頭部等要害,極可能會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林原璋領頭率眾,與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熊培能、古旺錠、葉俊岑等人共同以持安全帽、棍棒、電擊器等武器攻擊或徒手、腳踹之方式,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直到同日清晨4 點40分警方獲報到場後才停止,此時被害人已倒地不醒人事,並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進行開顱手術住院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 點28分左右,在該醫院內死亡。故而認為被告8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原璋(下稱林原璋)部分:林原璋坦承其於107年6月4日清晨3點30分左右,因發現被害人在其居所前路旁行竊,故報警處理,並電話聯絡徐諺銘,告知徐諺銘被害人特徵,請徐諺銘幫忙抓補被害人,而徐諺銘在建豐路140 號巷口發現被害人後,隨即通知林原璋,林原璋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等事實,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了,而且很喘的樣子,我因為聽到現場有人說被害人本來要拿東西攻擊他人,所以我才會拿電擊器去電被害人的腳底。之後我就打電話去民生派出所,通知警方說已經發現被害人,而警方也在我到場後不到3分鐘就過來了。我除 了以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外,並沒有其他攻擊被害人的行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二、被告徐諺銘部分:徐諺銘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因追捕被害人而與邱彬凱共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並曾在該處持安全帽丟擲被害人,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天凌晨3點多,林原璋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現有人在他 家外面行竊,他已經有報案了,但警察來時,小偷已經跑掉了,叫我幫忙找,我就騎機車載邱彬凱往建豐路方向尋找小偷,在建豐路140巷發現被害人時,因被害人持T型扳手想要攻擊我,所以我有用安全帽丟到被害人的手,除此之外,我沒有以其他方式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三、被告邱彬凱部分:邱彬凱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因追捕被害人而與徐諺銘共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日徐諺銘騎乘機車載我,說要一起去抓小偷,我跟徐諺銘在建豐路140巷口發現被害人, 我們一起追逐被害人到140巷內時,被害人持T型扳手攻擊我們,我只好拿安全帽擋,但安全帽掉了。後來被害人拿T型 扳手追逐我們到140巷口時,我為了不讓被害人逃走,有推 被害人腳踏車後座,被害人因而跌坐在地,我本來想上前壓制他,但他又拿T型扳手亂揮,我就退開。之後我看到被害 人背對我,想說可以上前搶他的T型扳手,就上前去抓,但 怕受傷又馬上放開。之後我看很多人圍住被害人,他應該沒有辦法逃走,所以我就回140巷把機車牽出來,出來時就看 到警方到場,而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當天從頭到尾,我只有推被害人的腳踏車2次,沒有以其他方式傷害到被害人, 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四、被告高章智部分:高章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日我是因邱彬凱打電話告訴我要抓小偷,才會前往案發現場,到達現場時看到徐諺銘、邱彬凱在和被害人對峙,我在旁邊觀看並拿安全帽防身,除此之外我並沒有做任何事情,我與其他在場人也沒有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五、被告熊培能部分:熊培能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日清晨3、4點左右,徐諺銘用微信聯繫我說要抓小偷,我因為出於好奇而到場觀看,當天我並沒有參與圍捕被害人,更沒有出手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六、被告林政儒部分:林政儒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天3、4點左右,徐諺銘用微信聯繫我說要抓小偷,我才會去案發現場,但我只有在那邊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出手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七、被告古旺錠部分:古旺錠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與葉俊岑共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天是徐諺銘通知我,要我幫忙抓小偷,我才會騎乘機車出門,當天我有先在和平公園的停車場遇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持T型扳手攻擊我,後來被害人就騎乘腳踏 車逃走,然後我在路上遇到葉俊岑,之後我們共乘騎乘抵達建豐路148號前時,被害人就已經倒在地上了,我並沒有參 與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八、被告葉俊岑部分:葉俊岑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與古旺錠共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天我在路上遇到古旺錠,他邀我一起去抓小偷,我們共乘機車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了,我並沒有參與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8人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8人的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弟弟李心億、證人劉佩耘(現場目擊者)的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警方人員所製作的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林原璋搜尋死者路線圖、被告到場順序一覽表、現場相對位置圖、到場警方與林原璋對話內容譯文、本案報案紀錄、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8人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林原璋於107年6月4日清晨3點30分左右,因發現被害人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前路旁著手行竊他人車內財物 ,乃於同日清晨3點36分報警處理,並以電話通知徐諺銘, 要其幫忙抓補小偷(即被害人),徐諺銘遂與當時在其身旁的友人邱彬凱,共乘機車在屏東市區內找尋被害人,期間邱彬凱以電話聯絡友人高章智,徐諺銘則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友人熊培能、林政儒、古旺錠(其再協同友人葉俊岑一起參加),請其等幫忙一起抓補小偷。之後於同日清晨4點36 分左右,徐諺銘、邱彬凱在建豐路140巷口前發現被害人, 其2人隨即通知林原璋、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古旺錠 、葉俊岑前往該處,其2人並進、出建豐路140巷內跟追被害人,之後被害人離開建豐路140巷而轉至建豐路148號前時,就因受傷坐倒在地無法起身逃離該處。之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於警方到場之前,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古旺錠、葉俊岑、林原璋等人,都已抵達該處。而警方到場後,因發現被害人坐倒在地無法起身,故將被害人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惟被害人仍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於同年月6日上午10點28分死亡等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8人的陳述:證明被告8人至案發現場的緣由與經過等相關事實。 ⒈林原璋部分(見警卷第56至68頁、相驗卷第311至315頁、偵1 卷第127至131、567至577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聲1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1第100至104、376至377頁、原審卷4第16至25頁、本院1卷第292至296頁、本院2卷第449頁)。 ⒉徐諺銘部分(見警卷第96至103、120至122頁、相驗卷第317至323頁、偵2卷第127至131、153至161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聲羈更一卷第28至30頁、偵聲2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1第388至389頁、原審卷4第27至45頁、本院1卷第448頁)。 ⒊邱彬凱部分(見警卷第131至134、170至172頁、相驗卷第325 至331頁、偵3卷第129至135、157至16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聲羈更一卷第23至26頁、偵聲2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1第398至400頁、原審卷4第46至61頁、本院1卷第342至345頁)。 ⒋高章智部分(見警卷第185至183頁、相驗卷第299至303頁、偵4卷第113至121頁、原審卷1第414至415頁、原審卷4第62 至72頁、本院2卷第28至29頁)。 ⒌熊培能部分(見警卷第216至223頁、相驗卷第305至309頁、偵5卷第107至111、119至127頁、原審卷1第354至355頁、原審卷4第74至82頁、本院1卷第332頁、本院2卷第450頁)。 ⒍林政儒部分(見警卷第240至243頁、相驗卷第293至297頁、偵6卷第79至83、87至95頁、原審卷1第419頁、原審卷4第84至90頁、本院2卷第44至45頁)。 ⒎古旺錠部分(見警卷第265至268、273至277、293至294頁、相驗卷第333至337頁、偵7卷第103至111頁、原審卷2第111 至104頁、原審卷4第92至99頁)。 ⒏葉俊岑部分(見警卷第303至305頁、偵8卷第5至9、33至41頁 、原審卷1第298至299頁、原審卷4第101至106頁、本院1卷 第342頁)。 ㈡證人即林原璋鄰居謝銘定(見警卷第385至387頁)、蔡孟宏(見警卷第388至390頁)、林原璋上述居所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1至395頁)、謝銘定及蔡孟宏的車輛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95至398頁):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清晨3點30分左右,在林原璋上述居所前路旁開啟謝 銘定、蔡孟宏車輛車門而著手行竊車內財物之事實。 ㈢警方人員所出具的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68、370頁)、證人即員警李尚勳在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見原審卷2第318至334 頁)、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3第171至173、193至209頁):證明本案查獲過程、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情形及林原璋於案發當日清晨3點36分有因發現被害人行 竊而報警處理的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3至37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9至2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23至53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35頁):證明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但仍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點28分死亡等事實。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被害人進行診斷、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解剖鑑定的結果,發現被害人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牙齒脫落(上唇挫裂傷、下唇內側血腫、合併上下顎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額近中線由冠狀縫向前之線性骨折10公分,右前額近中線及顱頂部有不明顯之擦傷,前額頭皮下出血5公 分)、右手手腕結痂線形外傷、左前臂近手腕部有中空刮擦傷、雙側大腿及右下肢均有刺傷,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3至374頁)、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病患檢查總表(見相驗卷第439至4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9至2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523至532頁)可以證明。又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研判,被害人是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以致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此有上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而比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造成其顱內出血、導致其死亡的致命傷,應是「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額近中線由冠狀縫向前之線性骨折10公分,右前額近中線及顱頂部有不明顯之擦傷,前額頭皮下出血5公分 )」此部分之傷勢。又造成此部分傷勢的原因,依據上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但無明顯型態傷可印證器械種類(見相驗卷第53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1600號函所載:被害人上述傷勢為撞擊側傷害,呈一直線分布,與跌倒接觸面積較大,容易形成大面積擦挫傷,即身體突出部位(如鼻子)較容易受傷不同(見原審卷2第239頁),可知被害人上述致命傷勢,乃是遭不明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額頭中央偏右處所致,而可排除林原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害人因從腳踏車上摔落地面以致受有前述致命傷勢」的可能。 三、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是在抵達建豐路140 巷之後,遭被告8人共同以持安全帽、棍棒、電擊器等武器 攻擊或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並進而死亡。而依據本案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有:「邱彬凱在建豐路140巷內從後推被害人腳踏車,但被害人未倒 地(即附表編號7部分)」、「邱彬凱自後方將被害人從腳 踏車上推落地面(即附表編號11部分)」、「徐諺銘持安全帽朝被害人右手臂方向丟去(即附表編號12部分)」等攻擊被害人的行為,但該等攻擊行為與造成被害人上述致命傷勢之「持不明器械打擊被害人頭部額頭中央偏右處」,顯然有所出入。另依本案目擊被害人遭攻擊經過之證人劉佩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劉佩耘在原審審理中雖然也有到庭作證,但大多只是由檢、辯雙方向其確認其警詢、偵查中的證詞,而其回答也大多表示對於案發當時狀況已經記憶不清,故不另贅引其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內容),其見到被害人遭攻擊的情形有:「有人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的頭」、「有人騎乘機車往被害人腳踏車撞擊,導致被害人倒地」、「有人拿棍子從背後打被害人1下」、「有人拿黑色安全帽丟中被害人 頭部(第2次),被害人倒下」、「在場人以拳打腳踢方式 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有人拿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見警卷第401至404頁);「用安全帽丟到被害人頭前方側邊」、「以1個不知為何物的淺褐色物品丟到被害人(但丟中 何部位不清楚)」、「騎機車從側邊撞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拿棍子從被害人左後側打被害人,是打到背或是頭則不清楚(以此方式攻擊,即使打中頭部,擊中部位也應是頭部左後側,而不是額頭中央偏右處)」、「拿安全帽丟到被害人的頭(第2次),被害人因此往後倒地」、「被害人 倒下後四周的人就用手腳一直打被害人」、「拿電擊器電被害人腳底」(見偵卷第107至113頁)。依照劉佩耘所述之攻擊方式及攻擊部位,較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致命傷勢者,應僅有「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此一行為。然而,就一般正常狀況而言,安全帽乃是近似球體形狀的物品,以安全帽作為攻擊他人頭部的器具,當會有甚大面積與他人頭部產生接觸,造成他人之頭、臉部受有相當面積的鈍傷,在此情形下,即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稱「被害人致命傷勢是呈一直線分布」,顯然不相一致,則被害人在抵達建豐路140巷之後,是否確有遭他人攻擊而產生上述致命傷勢?並 不是沒有疑問。再者,被害人從107年6月4日清晨3點30分經林原璋發現其行竊後,直到同日清晨4點36分抵達建豐路140巷口時,中間已經經過約1小時的時間;又受有顱內出血傷 害之人,其在受創之後,相關徵兆、症狀並未馬上出現,而是在經歷一段時間後才突然產生者,於報章媒體的報導中並非罕見。因此,被害人雖然是自行騎乘腳踏車抵達建豐路140巷口,但其是否於抵達該處之前,即因其他緣故而受有上 述致命傷勢?更有可疑。從而,本件被害人上述致命傷勢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是在被害人在抵達建豐路140巷之後 才造成?並非毫無合理懷疑,在此情形下,已難遽認當時在場之被告8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退步言,本案被害人縱使 是在案發現場遭攻擊而受有前述致命傷害,依據卷內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8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分別論 述如下。 四、關於林原璋部分 ㈠依據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8人的供述,均未顯示林原 璋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領頭率眾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導致被害人倒地不醒人事」之行為(依據相關被告所述,林原璋只有於被害人倒地後,以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的行為,詳後述)。因此,檢察官所為此一認定,應是以證人劉佩耘在警詢、偵訊中的證詞為依據,先予指明。 ㈡證人劉佩耘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清晨4點30分左右,我聽 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就由住處3樓開窗戶(在現場的斜對 面)往外看,看到現場約2、3台機車(都雙載)在「柚活力」早餐店的巷子口(即建豐路140巷巷口)追打一個騎腳踏 車男子(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一開始有一名穿著白色上衣及短褲的男子(下稱A男),先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 部,但被害人沒有倒地,後來他們雙方有停下來對罵,罵完後被害人繼續騎腳踏車,A男就騎機車往該腳踏車撞(以機 車右前車頭撞擊腳踏車的左側中段),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起身後,另有一名男子拿棍子從被害人背後打被害人1下,接著A男又拿安全帽往被害人頭部丟(2人距離約3公尺),有丟中被害人頭部,然後被害人就倒在建豐路上,此時在場其他人就以徒手及腳踹的方式繼續攻擊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後來陸續有更多台車及人聚集到現場(約30多人),但只有圍觀、並未出手。被害人倒地之後,我隱約有看到人(最先到場6人中其中1人)拿類似電擊器的物品往被害人腳底電,然後有人(最先到場6人中其中一人)拿一桶水往被 害人身上淋要叫醒他,但被害人那時已經不會動了。當天動手的約有6人,但因為天色昏暗,我只知道A男的特徵,A男 就是警方密錄器晝面中,坐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的人(依照警方密錄器畫面,該人即林原璋,見警卷第405頁), 因為他是警方到場後,第一個跟警方說話的人(依據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結果,林原璋是警方到場後,最先跟警方說話之人,見原審卷3第171頁),所以我能確認。A男從頭 到尾都有出手,也是他以機車撞擊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以安全帽丟被害人頭部,在被害人倒地時,他也一直以徒手、腳踹的方式攻擊被害人(見警卷第401至404頁)。由劉佩耘上述證詞,除可知其指稱A男為林原璋外,另約略可歸納出 以下重點: ⒈A男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就有參與攻擊被害人的行為(即第1 次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 ⒉被害人從建豐路140巷巷口騎乘腳踏車離去時,是A男騎乘機車將被害人撞倒。 ⒊於被害人遭人持電擊器電擊之前,先有非A男之另1男子持棍棒從後攻擊被害人,A男再第2次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倒地。 ⒋A男的衣著特徵是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 ㈢證人劉佩耘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看到「柚活力」早餐店的方向騎來兩、三台機車,兩兩互載,追逐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他們在巷口先吵架,A男用台語說:「你再走阿 !你再走阿!你很會跑!」,然後A男就用安全帽丟被害人 ,我看是丟到被害人頭前方側邊,被害人當時身體有晃動一下,但沒有倒下去,後來另1個人拿一個不知道是什麼的淺 褐色物品丟中被害人(那個物品沒安全帽這麼大),但我沒有注意丟到被害人身體哪個部位,被害人就騎腳踏車想離開。被害人騎到145號(應是148號的誤載)門口時,A男就騎 機車從側邊撞被害人,被害人整個倒地,再從地上爬起來,此時另1個人拿棍子從左後側打被害人,打到背或是頭我不 清楚,然後A男又拿安全帽丟被害人,也是丟到被害人頭部 ,應該是丟到他頭的中間前方,被害人被丟到後就往後倒地,之後就沒有再爬起來了。而被害人倒下後,A男及一開始 到場的5、6個人,就用手腳一直打被害人,後來雖然有其他人到場,但來的人都是在圍觀叫嚣,沒有出手打被害人。原來的那5、6個出手打被害人的人,見被害人沒有起來,就用電擊器電被害人的腳底,但拿電擊器的不是A男,是旁邊的 人。之後他們見被害人沒有爬起來,又去拿一桶水淋在被害人身上,但被害人還是沒有醒過來,此時我見事態嚴重,就去報警。警察到場時,A男就跑去跟警察講話,我聽到他對 警察說是被害人偷東西,還說是被害人自己騎腳踏車摔倒的(見偵1卷第107至113頁)。由劉佩耘此部分證詞,除前述4點外,另可歸納出以下2個重點: ⒈A男並非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之人。 ⒉劉佩耘是見到被害人遭A男第2次持安全帽丟擲而倒地不起後,甚至是已經遭人持電擊器電擊後,才撥打電話報警。 ㈣依據本案承辦員警李尚勳所製作的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見警卷第32頁)、案發經過總表(見警卷第5至6頁)及附表所列證據,本案客觀上可確認其發生時點之相關事件,依序如附表所載(附表所載時間,均為已依上述換算一覽表換算後的正確時間)。 ㈤由附表所載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天,被害人在建豐路140巷 口與他人發生衝突,僅有附表編號8至15此段時間,之後被 害人就往建豐路148號方向離去,未再出現於建豐路140巷口。因此,證人劉佩耘所稱被害人在建豐路140巷口遭攻擊的 情形,只可能發生於附表編號8至15此段時間。在此情形下 ,對照劉佩耘的證詞與附表所載內容,可知其證述情節有下列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處: ⒈在建豐路140巷口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者,僅有徐諺銘1人(即附表編號12部分),而徐諺銘當時只有朝被害人右手臂丟擲安全帽,並未丟中被害人頭部,又徐諺銘當時是穿著深色上衣,並非白色上衣(見「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13頁);且林原璋此時(案發當日清晨4點37分24秒)尚 未抵達建豐路140巷口,而是約1分鐘之後(當日清晨4點38 分11秒,即附表編號24部分),才行經建豐路140巷口(即 「柚活力」早餐店前)。因此,林原璋顯非第1次持安全帽 丟擲被害人的A男。 ⒉依據劉佩耘所述,被害人在騎乘腳踏車逃離建豐路140巷口時 ,旋即遭A男騎乘機車撞倒,而依附表編號15所示,此一情 事發生的時間,應是案發當日4點37分32秒至39秒後不久, 而如前所述,林原璋此時尚未到達案發地點,故騎乘機車撞倒被害人的A男,也應該不是林原璋。 ㈥如附表編號21所載,劉佩耘是於案發當日清晨4點37分52秒撥 打電話報警,而依據設置在建豐路1巷與建豐路口(即附表 編號22部分)、建豐路72號(即附表編號23部分)、「柚活力」早餐店(即附表編號24部分)等3處不同地點的監視錄 影畫面,均一致顯示林原璋於劉佩耘報案之前,尚未抵達被害人遭攻擊倒地的建豐路148號前。而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既 然均經實際查訪的員警李尚勳將其與中原標準時間進行比對而換算出正確時間,且是分別設置在3個不同地點,即使李 尚勳查訪時監視器的計時誤差狀況與案發當時略有出入,按理也應只有極短的時間差距,且不可能3個監視器均同時發 生極大時間差距,足認上述3處不同地點的監視錄影畫面所 顯示「林原璋前往案發現場時點」與「劉佩耘報案時點」之先後順序狀況,應屬正確。則從此點來看,劉佩耘所稱在其報案之前,已持安全帽第2次打中被害人頭部而使被害人倒 地不起之A男,顯然不是林原璋。 ㈦林原璋於107年6月7日警詢中,即自承其到達案發現場後,因 為被害人想要反抗,所以有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板(見警卷第62頁);而徐諺銘(見相驗卷第323頁)、邱彬凱( 見警卷第138頁)、古旺錠(見相驗卷第335頁)等人,亦均稱林原璋到場之後,有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板的行為;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除林原璋之外,尚有其他人於案發當時有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板之舉。因此,證人劉佩耘證稱:「A男並非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之人」,與其指證A男即是林原璋,顯有相互矛盾之處。 ㈧從而,證人劉佩耘所為證述,存在前述許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且又相互矛盾的情形,則其指證林原璋即是其所目擊多次攻擊被害人之人,自屬難以採信,無法以其證詞為不利於林原璋的認定。 ㈨證人劉佩耘或有可能將其「報案」與「目擊被害人遭攻擊倒地不起」此二者的先後順序予以混淆(其報案之4點37分52 秒此一時點,距離前述被害人右轉往建豐路148號方向離去 之4點37分32秒此一時點,只有相差20秒,此段時間要發生 其所述A男騎車撞倒被害人、被害人遭他人持棍棒從背後打1下、A男第2次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倒地不起等所有事情,似有困難),在此情形下,本案相關事件的發生順序即有可能為「劉佩耘報案」→「林原璋騎乘機車到場」→「劉佩耘目擊林原璋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倒地不起」。然而,即使劉佩耘將其「報案」與「目擊被害人遭攻擊倒地不起」此二者的先後順序予以混淆,但其證詞仍有前述㈤、㈦所示與客觀事證不符及相互矛盾的重大瑕疵 (此部分瑕疵與其將上述二事件的發生順序加以混淆完全無關),而在其所目擊第1次持安全帽丟擲被害人、騎乘機車 衝撞被害人之A男,均顯然不是林原璋;且其又明確證稱持 電擊器電擊被害人之人(實際上即為林原璋)不是A男的狀 況下,實難以割裂其證述內容,論認其指證「第2次持安全 帽丟擲被害人頭部之A男為林原璋」,乃屬正確可信。 ㈩依據證人劉煜仁的證詞,證人劉佩耘有可能是因誤認而指證林原璋: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劉煜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經過中正路那邊,聽到有人喊說有小偷,我聽到後就追上去幫忙找,當時我先繞到和平國小那邊,再繞到基督教醫院,還有繞巷子,之後到了建豐路那邊,就看到有3至5個人在抓小偷(即被害人)、說小偷要跑掉了,我就將機車停好、上前幫忙圍捕。當時因為被害人拿著武器(尖尖的東西)揮舞,想要攻擊現場的人,我就拿安全帽要丟他的手,但卻丟到他的左臉,然後被害人就坐在地上昏過去,之後我有去將安全帽撿起來,拿回我的機車上放,然後我有看到林原璋拿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而警方到場時,我人還在現場,警方的密錄器有拍到我,但我因為當下緊張、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沒有跟警察說我有拿安全帽丟到被害人,並騎乘機車離去該處。之後是因為聽到被害人過世,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主動向警方投案(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見另案偵卷第2至9、18至23頁、本院2 卷第137至154頁)。 ⒉劉煜仁上述證詞,與高章智於107年9月18日接受偵訊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到場之後,看到被害人拿T型扳手 亂揮,之後被害人騎腳踏車想要逃跑,結果跌到,然後我有看到1個看起來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臉部,但我不 認識那個人,被害人被丟中後就坐在地上,而那個人之後有無上去撿安全帽,我並不清楚。至於林原璋,則是在這之後才到場(見偵4卷第115頁、原審卷4第66至67頁、本院2卷第125至136頁),及警方人員之密錄器確實有拍攝到劉煜仁於警方人員抵達時在場,並在警方未注意的狀況下,趁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見本院2卷第157至159頁)等事證相符,應 屬可信。 ⒊檢察官雖然主張:劉煜仁是在眾目睽睽下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倒地,又眾目睽睽將安全帽拿走,但當時參與追捕的人,除高章智以外,並未有其他人見到劉煜仁有此一舉動,此與常情不符。而高章智雖證稱有見到劉煜仁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但此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沒看到有人拿安全帽」,並不相符,且其又稱不知道劉煜仁如何處理安全帽,足見劉煜仁、高章智所言不可採信。然而: ⑴本件案發當時,乃是同時有多人在場參與追捕被害人,按理當時現場狀況勢必甚為混亂,且時間又是屬於能見度不佳的清晨4點多,因此,在場之人要能夠清楚目擊、記憶、描述 他人之一舉一動,實有困難。 ⑵再者,即使現場有人見到劉煜仁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但其基於事不關己而不想多生事端或刻意袒護之心態,而不予提及此事者,亦有可能(若非如此,檢察官當不至於在其他同案被告均一律陳稱林原璋是後來才到場,未見林原璋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的情形下,仍予起訴林原璋?足見抱持上述心態者,尚屬人之常情)。因此,並無法以「除高章智外,未有其他人提及劉煜仁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乙事,而認劉煜仁與高章智所言難以採信。 ⑶至於高章智於警詢中,雖曾陳稱其沒有見到現場有人拿安全帽(見警卷第186頁),但依據附表編號15所示,於本件案 發當時,實際上高章智本身即有持安全帽往被害人方向移動的情形,可知高章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乃是基於不顧事實如何、想要完全撇清的心態而為相關陳述,故其該次警詢筆錄所言之可信性極低,實難以其之後所為其他陳述與該次警詢筆錄不符,反而論認其之後所為其他陳述難以採認。 ⑷如前所述,高章智於偵查中提及其見到有人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臉部,其接受偵訊的時間為107年9月18日,而此時間點,是在劉煜仁主動投案之前(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足見其並不是因為知道劉煜仁前往投案,才刻意附和劉煜仁為不實陳述,由此更加證明高章智所言應屬可信。 ⑸關於高章智證稱其不清楚劉煜仁如何處理丟中被害人的安全帽部分,如前所述,此在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混亂、能見度又不佳的狀況下,實屬難免,自無從以此認定其所言不可採信。 ⑹檢察官雖另主張劉煜仁先後所言不一,難以採信,但本院審視劉煜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言,對於相關主要事實,陳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而檢察官又未具體指出劉煜仁所言不一、導致難以採認之處,自無從就此予以論斷,併予說明。 ⒋證人劉煜仁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9166號),但檢察官不處分之理由,乃是認為劉煜仁涉案部分,證據僅有其個人的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所言屬實。而此一不起訴處分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如前所述,此部分尚有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畫面及高章智的陳述為佐),故對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自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⒌依前述警方密錄器拍攝畫面所示,劉煜仁於案發當時也是身穿白上衣及短褲,則在案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且時間又是能見度不佳的清晨4點多,而林原璋、劉煜仁2人的衣著特徵也相同的狀況下,證人劉佩耘自有相當大的可能,將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的劉煜仁誤認為林原璋,而更加證明無從以劉佩耘的證詞,論認林原璋有本件被訴犯行。 依據林原璋所辯,其於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坐倒在地而無法起身;而依附表所載內容,林原璋確實是於被害人已經從建豐路140巷右轉往建豐路148號之後一段時間,才抵達現場,足認其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實。至於林原璋於第1次 警詢中,雖曾陳稱其有見到被害人拿T型扳手要攻擊在場之 人,之後因為急著要騎腳踏車逃走,所以不小心從腳踏車上摔下來,其頭部也因此著地撞擊地面(見警卷第56頁背面),而與其之後所辯:「我到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地不起」,顯然有所矛盾。但就此部分,其於之後的警詢過程中,已就其第1次警詢所言解釋稱:我是之後才到場的,到場時被害人 已經坐在地上,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持T型扳手攻擊在場 人。我是因為想說朋友幫我抓小偷,不想讓他們卡到官司,所以才會於第1次警詢中為不實陳述(見警卷第61頁)。而 其此部分所為解釋,並未違反常情;且相較於其第1次警詢 所言,其之後所為陳述顯然與卷內其他事證(即附表所載內容)較為相符,故尚難以林原璋第1次警詢中之陳述,而對 其為不利之認定。而林原璋到達現場時,在場其他人對於被害人的攻擊行為既然已經結束,且林原璋最初通知徐諺銘的目的,乃是要追捕有行竊犯行的被害人,並不是要尋仇、鬧事、處理與他人的糾紛,自難認定林原璋事先即與後來實際下手攻擊被害人之人,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進而據此論認林原璋有本件被訴之犯行。 被害人弟弟即告訴人李心億雖然有就本案提出傷害告訴,而如前所述,林原璋於抵達案發現場後,則有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的行為。但依據前述之被害人受傷情形,並未發現被害人腳底受有電擊傷害,且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因此,無從以林原璋有前述行為,認其應論以傷害犯行。 五、關於徐諺銘、邱彬凱2人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徐諺銘、邱彬凱2人是在被害人剛騎乘 腳踏車到達建豐路140巷時,就共乘1輛機車跟追在後而抵達該處,故其2人顯然都是於被害人坐地不起前就已經到達案 發現場。然而,依據本案卷內所有證據,並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害人所受上述致命傷,與徐諺銘、邱彬凱2人有何直接相 關。因此,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所受前述致命傷害,是由徐諺銘、邱彬凱2人的攻擊行為所造成,先予說明。 ㈡依據附表編號7、11所示,邱彬凱在建豐路140巷內及該巷巷口,先後有2次從後方推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的行為。其中 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並未因此倒地,依照常理,其應不 會因此而受有傷害;至於附表編號11部分,被害人雖然因此從腳踏車上落下,但依據邱彬凱前述所辯,被害人當時的狀況是跌坐在地,而其此部分所言,與監視畫面所示情狀相符(見原審卷2第157頁),應屬事實。又審視被害人所受前述各項傷害,並未見其臀部、後背、下肢受有鈍、挫傷等一般人跌坐在地時所容易產生的傷害,故邱彬凱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亦難遽認已有造成被害人受傷。 ㈢依據附表編號12所示,徐諺銘於建豐路140巷巷口,有持安全 帽朝跌坐在地之被害人丟擲的行為,而依據證人劉佩耘前述警詢、偵訊中的證詞,其陳稱被害人在建豐路140巷巷口遭 丟擲安全帽時,有被打中頭部。然而,劉佩耘證稱在建豐路140巷口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者,乃是穿著白色上衣之人, 此與當時在該處唯一有此行為之徐諺銘之衣著(穿著深色上衣)顯有出入,已如前述,故劉佩耘就此部分相關事實之觀察、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實有疑問。再者,徐諺銘辯稱其是朝被害人手部丟擲安全帽,而此與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結果相符(即徐諺銘是朝向被害人頭部下方的右手臂丟擲安全帽,參見附表編號12),更加證明劉佩耘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無從為不利於徐諺銘之認定。而徐諺銘既是朝被害人右手臂方向丟擲安全帽,若有擊中被害人而造成其受傷,按理應是會使被害人右手臂受有較大面積之鈍傷,但審視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其右手臂部位,僅有「右手手腕結痂線形外傷」。而該傷害既然已經結痂,是否是案發當日所造成?已有疑慮(被害人身上其他傷勢,均未經記載有結痂情形);且該傷勢呈現「線形」,也與安全帽之外觀形狀所會對人體造成的傷勢型態有所出入。因此,尚難遽認徐諺銘此一攻擊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 ㈣證人劉佩耘在警詢、偵訊中雖然證稱,案發當時有1名男子拿 棍子從被害人背後打被害人1下(打到背部或頭部其則不清 楚),但其並無法指證究竟是何人為此舉動,也未能描述該人的相關特徵。徐諺銘雖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曾有手持掃把之舉,但就相關過程,其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拿安全帽丟被害人手部之後,因為安全帽沒有撿回來,所以沒有東西可以防禦,剛好看到邱彬凱拿1支紅色掃把,又把那支掃把 丟棄,我就將那支掃把撿起來預備作為抵抗使用,但我並沒有持該掃把追打死者(見警卷第100頁、相驗卷第321頁),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徐諺銘此部分所言不實,自難遽認徐諺銘即為劉佩耘所稱「持棍子從背後攻擊被害人」之人。另邱彬凱供稱:徐諺銘拿安全帽丟到被害人右手後,被害人起身時,有拿T型扳手在那邊揮舞,我就在建豐路140巷轉角處的洗手台,撿1支掃把柄,要去打被害人拿T型扳手的那隻手,當時我有攻擊的動作。但後來我看到被害人背對我,手上的T型扳手離我很近,我就把該掃把柄丟掉,徒手去搶被 害人的T型扳手,但沒有搶到,就又隨即跳開(見警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相驗卷第329頁、偵聲2卷第21頁背面、本 院1卷第344至345頁),而自承其有持掃把柄朝被害人持T型扳手的手為攻擊的行為。但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應是以右手持T型扳手,而被害人右手事後只有發現「右手手腕 結痂線形外傷」此一傷害,已如前述,而因該傷勢已經結痂,是否是於案發當日所造成?實有所疑。再者,即使邱彬凱就是劉佩耘所稱「持棍子從背後攻擊被害人」之人,且有打中被害人的背部或頭部,但審視被害人所受前述各項傷害,並未發現有相對應之傷勢(被害人背部無傷,而其頭部外傷,都是在頭部正面)。因此,亦難認定邱彬凱有持掃把柄攻擊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受傷的情形。 ㈤證人劉佩耘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另證稱,被害人遭A男第2次持安全帽丟中頭部而倒地不起後,A男及最先到場的5、6個人 ,就有用手腳一直攻擊被害人。而依附表所示,徐諺銘、邱彬凱2人不但是最早跟追被害人到場者,且於被害人轉往建 豐路148號前時,亦均有離開建豐路140巷口,故若劉佩耘所言屬實,徐諺銘、邱彬凱2人即有可能是參與以手腳攻擊被 害人之人。然而: ⒈徐諺銘、邱彬凱2人均否認有此一攻擊被害人的行為,且證人 劉佩耘亦未曾指證徐諺銘、邱彬凱為其前述5、6人中之其中一人,故徐諺銘、邱彬凱2人是否確有此等攻擊行為?並非 無疑。 ⒉再者,證人劉佩耘對於案發當時所發生事情的陳述,有許多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之處,已如前述,則在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混亂,且又視線不佳的情形下,於被害人倒地不起之後,究竟有無他人上前以手腳一直攻擊被害人?或只是群起上前察看被害人狀況?亦有疑問。 ⒊證人劉佩耘此部分所言倘若屬實,就正常狀況而言,被害人全身上下應會產生許多瘀腫傷害,但審視被害人前述傷勢,卻未有此一狀況,而證人李尚勳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到場看到被害人時,他身上沒有什麼外傷(見原審卷2第320頁),已顯示劉佩耘此部分所言之可信性有所疑慮。至於被害人除前述致命傷外,其身上仍有其他外傷,但依據高章智(見相驗卷第301頁)、熊培能(見相驗卷第307頁)等人所述,被害人於轉向建豐路148號的過程中,有自行從腳踏車上 摔落的情形,而劉佩耘則證稱被害人有遭人騎乘機車撞擊倒地(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證明此一行為是何人所為)。不論被害人是自行或遭人撞擊而從腳踏車上摔落地面,自均有可能造成其受有上述其他外傷,且其中之「左前臂近手腕部中空刮擦傷、雙側大腿及右下肢刺傷」,反都較符合從腳踏車上摔落過程中,因碰觸腳踏車、地面等堅硬物品所會產生的傷害。因此,從被害人的傷勢來看,更加證明劉佩耘所稱:「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有遭人以手腳一直攻擊」,應與事實有所出入,無從遽為不利於徐諺銘、邱彬凱2人的認 定。 ㈥從而,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害人有因徐諺銘、邱彬凱2人的攻擊行為而受有傷害。而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述傷害乃至死亡之人可能為劉煜仁或其他身分不明之人(即劉佩耘所稱騎乘機車撞倒被害人之人),且劉煜仁與徐諺銘、邱彬凱均不認識(見另案偵卷第5頁之劉煜仁陳述),又 難以確認徐諺銘、邱彬凱與前述身分不明之人有何關係的狀況下,自無從僅以徐諺銘、邱彬凱案發當時在場,即認其2 人與因見被害人持T型扳手作勢攻擊而臨時起意為上述攻擊 行為之劉煜仁,或根本不知衝撞原因為何之上述身分不明之人,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進而據此論認徐諺銘、邱彬凱2人有本件被訴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或傷害犯行。 六、關於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3人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高章智、熊培能2人,都是在被害人尚在建豐路 140巷巷口期間,就已經騎乘機車抵達「柚活力」早餐店前 (即附表編號10、12部分),故其2人顯然都是於被害人倒 地不起前就已經抵達案發現場。另林政儒則是於被害人右轉往建豐路148號方向離去後不到10秒鐘的時間,騎乘機車抵 達「柚活力」早餐店前(即附表編號15、16部分),且其於警詢中供稱其到場時,見到被害人牽著腳踏車離開(見警卷第242頁背面),足見其亦應是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前就已經 抵達案發現場。然而,依據本案卷內所有證據,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害人所受上述致命傷,與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3人有何直接相關。因此,自無從認定被害人前述致命傷, 是因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有何攻擊行為所造成,先予說明。 ㈡高章智、林政儒2人雖均是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前就已經抵達案 發現場,但其2人均陳稱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的行為。而依 據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只顯示高章智、林政儒2人於被 害人轉往建豐路148號方向離去時,有持安全帽往被害人方 向移動的情形(即附表編號15、20部分);再對照證人劉佩耘的證詞,被害人在建豐路148號前,只有遭人持安全帽攻 擊1次,而不論是依據劉佩耘的指證(如前所述,其陳稱當 時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之人為林原璋),或證人劉煜仁的證詞(自承是其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高章智、林政儒2人顯然都沒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的行為。因此,並 無法以高章智、林政儒2人有持安全帽往被害人方向移動的 情形,論認其2人有參與攻擊被害人的行為。 ㈢熊培能雖然也是在被害人倒地不起前就已經抵達案發現場,但其陳稱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的行為。而依據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只顯示被害人轉往建豐路148號方向離去時,熊 培能有騎乘機車往被害人方向行進之舉(即附表編號20部分)。證人劉佩耘雖證稱被害人往建豐路148號方向逃離後, 有遭人騎乘機車撞擊其腳踏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但熊培能就此辯稱:我只是將機車往前騎一點點去看狀況,並沒有騎機車將被害人從腳踏車上撞下來(見本院2卷第450頁)。審酌劉佩耘陳稱是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的A男騎乘機車撞 擊被害人所騎乘的腳踏車,而熊培能當時是穿著花色上衣(見「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13、14頁),故熊培能與劉佩耘所稱之A男衣著特徵顯不相符。又依據附表所載 ,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雖然只有拍攝到熊培能有騎乘機車往被害人方向行進的狀況,但本案許多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人,諸如:古旺錠、葉俊岑、劉煜仁及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之其他在場人郭昱夆、楊立羽、林孟儒等人,均未存在於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有因設置地點及拍攝角度關係,而對於許多過程未能予以拍攝。因此,即使劉佩耘所稱「有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屬實,也無法以「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拍攝到熊培能有騎乘機車往被害人方向行進」,就認定該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之人必為熊培能,而排除其他人為此一舉動的可能性。此外,熊培能騎乘機車朝被害人方向行進時(如附表編號20所載,依據原審卷2第160頁照片,時間為4點37分58秒),距離被害人轉往建豐路148號離去的時間(如附表編號15所載,時間為4點37分32至39秒),約有將近20秒 的差距,若非被害人在此段期間內就已經遭人攔阻離去,按理其應已可離開建豐路148號前(從建豐路140巷至148號, 僅有約3、4間房屋的距離,參見警卷第104頁背面之現場照 片),由此也可證明熊培能應無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以熊培能有騎乘機車往被害人方向移動的情形,論認其有參與攻擊被害人的行為。 ㈣證人劉佩耘雖證稱,被害人倒地不起後,A男及最先到場的5、6個人,有用手腳一直攻擊被害人。而依高章智、熊培能 、林政儒3人到場時間,其3人有可能是劉佩耘所稱參與以手腳攻擊被害人之人。然而,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3人均 否認有此一攻擊被害人的行為;且劉佩耘亦未曾指證其3人 為前述5、6人中之其中一人;此外,劉佩耘此部分證詞的正確性,依據卷證資料,實屬有所疑問,已經詳述如前。因此,並無法以劉佩耘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3人的認定。 ㈤從而,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3人有任何攻擊被害人的行為,而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述傷害乃至死亡之人可能為劉煜仁或上述身分不明之人,而劉煜仁與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3人均不認識(見另案偵 卷第5頁之劉煜仁陳述),又難以確認高章智、熊培能、林 政儒與前述身分不明之人有何關係的狀況下,自無從僅以其3人案發當時在場,即認其3人與因見被害人持T型扳手作勢 攻擊而臨時起意為上述攻擊行為之劉煜仁,或根本不知衝撞原因為何之上述身分不明之人,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進而據此論認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3人有本件被 訴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或傷害犯行。 七、關於古旺錠、葉俊岑2人部分:古旺錠、葉俊岑2人於案發當天,乃是共乘1部機車抵達案發現場,已如前述;又其2人均一致陳稱其2人到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2人並未有任何出手攻擊被害人的行為。而依據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事證,均未顯示其2人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前就已經抵 達案發現場,或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有其他攻擊被害人的動作,足認其2人所言應屬可信,自難認其2人有何共同參與攻擊被害人的行為。而古旺錠、葉俊岑2人到達現場時,在場 其他人對於被害人的攻擊行為既然已經結束,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其2人事先即有與他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的謀議,自 亦無從認定其2人與出手攻擊被害人之人,有共同傷害被害 人的犯意聯絡,進而據此論認其2人有本件被訴之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或傷害犯行。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主張 ㈠葉俊岑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古旺錠共乘機車抵達現場後,古旺錠有將被害人身旁的武器拿給其保管(見偵8號卷第35至37頁),玵林原璋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抵達現場時,有看到 古旺錠在場(見偵1卷第569頁),足認古旺錠、葉俊岑於被害人遭其他被告圍堵、限制行動時,亦參與其中,一同等待林原璋到場。縱如古旺錠、葉俊岑所辯,其2人均未出手攻 擊被害人,但其2人眼見林原璋持安全帽第一次丟擊被害人 時,已可預見被害人致傷之結果,卻未出手阻止,任由林原璋第二次丟擊,再以電擊器電擊被害人,顯見林原璋之傷害犯行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且其2人明知所參與之圍捕行動, 是以傷害被害人作為剝奪其行動能力的手段,卻仍決意繼續追捕、圍堵而防止被害人脫逃,足認其等均具傷害犯意,並與林原璋具有犯意聯絡。此外,即使認為其2人所為非屬傷 害的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林原璋之傷害犯行提供相當助力,便利其遂行犯罪,其2人至少亦構成幫助犯。 ㈡依證人劉佩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林原璋外,其他在場之人有持棍子,或以徒手、腳踹方式繼續攻擊被害人,其中邱彬凱自承曾經持掃把攻擊被害人,徐諺銘也自承曾持用該掃把,而依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多人手持安全帽作為武器,縱令其等所為並未成傷,或未造成致命傷,但均在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能力、防堵其脫逃的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 。即便僅在場圍堵而未下手實施者,仍已顯著增加被害人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性,而屬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亦為共同正犯,並無分別何一行為乃何一被告所實行之必要。 ㈢徐諺銘與邱彬凱2人共乘一部機車且第一組到達案發現場,之 後徐諺銘持安全帽砸中被害人時,除邱彬凱在場見聞外,高章智、熊培能亦正好趕抵現場並目睹上情,足認邱彬凱、高章智、熊培能均知悉徐諺銘下手實施傷害之舉,仍決意繼續參與圍捕行動,顯然對於其等圍捕行為有利於其他共犯下手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有所認識,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傷害犯意甚明。另林政儒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正要離開現場,此時高章智手持安全帽跟隨在被害人後方,作勢欲丟向被害人,林政儒見聞上情,仍決意繼續參與圍捕,其應可預見本次圍捕將以丟擲安全帽作為傷害被害人之手段,之後林政儒甚至手持安全帽下車,往被害人方向走去,更加證明欲以安全帽作為攻擊被害人之工具,顯有傷害之犯意。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均明知其等所參與之圍捕行動,是以傷害被害人作為剝奪其行動能力之手段,仍決意繼續追捕、圍堵,以便利林原璋傷害被害人,足認其等均與林原璋有犯意聯絡。 ㈣倘若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熊培能圍捕被害人之目的僅在於便利警方逮捕,何以不單純尾隨被害人,並向警方通報所在位置,而需採取激烈攻擊手段以剝奪其行動能力?況被害人急於逃離現場,又疑似持有T型扳手,其等若 非出於報復心態,何須甘冒自身受傷之風險,正面與被害人肢體衝突?其等明知有多達10餘人共同圍捕被害人,均為血氣方剛、思慮不周之年輕人,於群情激憤之情形下,當可預見若群起攻擊被害人,將難以控制所有參與者之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而被害人最終已躺在地上無法行動,仍遭電擊腳底、潑水,更加證明其等辯稱無意傷害被害人,並不可採。 ㈤即使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熊培能所為尚不足以認屬傷害的構成要件行為,但仍為林原璋之傷害犯行提供相當助力,便利其遂行犯罪,其5人所為亦至少構成幫助犯 。 九、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的判斷 ㈠關於前述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本件古旺錠、葉俊岑2人到達案發現場後,由古旺錠將被害人 身旁之武器(應是前述T型扳手)交給葉俊岑保管,依據案 發當時狀況,當只是避免被害人再持前述T型扳手攻擊在場 人。且如前所述,古旺錠、葉俊岑到場時,被害人已經坐倒在地而無法起身,亦無再予追捕、圍堵而防止被害人脫逃之必要。故上訴意旨只以「古旺錠將被害人之T型扳手交給葉 俊岑保管」,就認定古旺錠、葉俊岑有參與圍捕、限制被害人離去的行為,實屬無據。從而,上訴意旨以古旺錠、葉俊岑2人有參與圍捕行為所衍生之相關論述,均不可採。 ⒉依據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林原璋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的行為,已如前述;至於林原璋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部分,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古旺錠、葉俊岑具有何種阻止林原璋為該行為的作為義務,自無從僅以其2人之不 作為,而認其2人與林原璋具有傷害的犯意聯絡或幫助林原 璋為傷害行為之犯意(況如前所述,林原璋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的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經造成被害人受傷)。㈡關於前述上訴意旨㈡至㈤部分: ⒈證人劉佩耘所稱案發當天,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有多人以徒手、腳踹方式攻擊被害人部分,難認其所言確屬事實,已如前述。故上訴意旨以此作為前提事實(包含「於群情激憤之情形下,當可預見若群起攻擊被害人,將難以控制所有參與者之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部分)的相關論述,自屬無從採認。 ⒉如前所述,徐諺銘、邱彬凱雖分別有持安全帽、掃把柄朝被害人手部攻擊的情形,徐諺銘另自承有拿取掃把柄此一情狀,而高章智、林政儒則均有持安全帽朝被害人行進之動作。但本件除徐諺銘、邱彬凱辯稱被害人當時有持T型扳手揮舞 、反抗、作勢攻擊外,熊培能(見相驗卷第309頁)、高章 智(見偵4卷第115頁)2人亦為相同陳述,且其等所述,與 附表編號13所示情狀相符,而本案亦經到場警方人員扣得被害人所持有的T型扳手,此有證人李尚勳所製作的職務報告 可以證明(見警卷第384頁),足證徐諺銘、邱彬凱、熊培 能、高章智所述應屬事實。在此情形下,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等人分別持上述器具作為防禦、作勢恫嚇,甚至積極試圖打落該T型扳手,均只是防免遭被害人持T型扳手攻擊受傷的合理防衛舉動,實無上訴意旨所稱「採取激烈攻擊手段以剝奪其行動能力」的狀況。因此,並無從以其等尚屬合理的防衛舉動,認定其等是以傷害被害人作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能力的手段,或是欲剝奪被害人行動能力、防堵被害人脫逃,以利他人可藉此特意傷害被害人。相反的,從「相關被告只有以身邊隨手取得的物品作為防禦、作勢恫嚇、試圖打落T型扳手的工具,並未持其他更具傷害力、便於攻 擊的器械攻擊被害人」此點來看,更加證明其等並無特意傷害被害人或幫助他人傷害被害人之意。 ⒊本件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乃是要追捕有行竊行為的被害人,並不是要尋仇、鬧事、處理與他人的糾紛,自難認定其等事先即與實際下手攻擊被害人之人,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至於在場圍捕過程中,相關人對於被害人有何攻擊行為,均是該人臨時所為的決意,甚至多是依據被害人當時的攻擊、反抗情形所採取的即刻反應作為,實無從僅以相關被告有參與圍捕,即認其與實際下手攻擊者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具有幫助該下手者傷害被害人之幫助犯意。 ⒋關於上訴意旨所稱:「若非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熊培能是出於報復心態,即應單純尾隨被害人,並向警方通報所在位置即可,何須甘冒自身受傷之風險,正面與被害人肢體衝突?」部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實難以瞭解上訴意旨所稱之「報復」,是因何事而起?何以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熊培能等人都會有所謂的「報復心態」存在?再者,一般人遭遇類同本案事件,或有依循上訴意旨所稱方式為處理者,但亦會有採取較為積極之作為者,並無一定。若謂採取較積極之作為者,必然是具有特意傷害他人的目的,則一般所稱見義勇為者,即無存在空間,此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所違背。此外,不論是遭他人攻擊所採取之正當防衛行為(刑法第23條),或逮捕現行犯而遭遇抗拒時的使用強制力行為(刑事訴訟法第90條、刑法第21條第1項 ),均屬法律上所允許之不罰行為。本件被害人行竊後,遭被告等人跟追圍捕,並於被害人持有兇器(即T型扳手)揮 舞、反抗、作勢攻擊的狀況下,其等相關試圖逮捕被害人、防衛被害人攻擊之反應作為,自均有對被害人使用合理強制力的空間。而倘若此部分上訴意旨可採,豈非謂社會大眾遭遇類似情狀時,都只能選擇較為消極之作為,而使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形同具文?如此不合理之處,甚為明確。因此,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不可採。 ⒌被害人於倒地不起後遭林原璋以電擊器電擊腳底,乃屬林原璋的個人行為,實無從以此推認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熊培能與其具有傷害的犯意聯絡(況如前所述,此一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經造成被害人受傷)。至於證人劉佩耘雖證稱,於被害人倒地不起之後,有人拿一桶水往被害人身上淋,但其也陳明此一動作的目的,應該是要叫醒被害人(見警卷第402頁、偵1卷第111頁);而若是要傷害被害人 ,按理確實不會採取上述淋水之舉,故此一舉動,其目的應當是要令倒地不起的被害人起身無誤。因此,上訴意旨以此一與傷害無關的舉動,論認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具有傷害或幫助傷害之犯意,亦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8人 確實有被訴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或傷害犯行,依法應諭知其8人無罪。因此: 一、原審就林原璋部分,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林原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予論罪科刑,並不恰當。因此,檢察官以原審對於林原璋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林原璋以其未有本件被訴犯行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原璋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為林原璋無罪之判決。 二、原審就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古旺錠、葉俊岑等7人所為之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 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除林原璋部分外,其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客觀上可確認發生時點之事件 證據及其出處 1 4點 36分11秒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柚活力」早餐店,從建豐路右轉進入建豐路140巷。 「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7、155頁) 2 4點 36分21秒 徐諺銘、邱彬凱共乘1輛黑色機車跟追被害人從建豐路右轉進入建豐路140巷。 「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7、155頁) 3 4點 36分16秒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轉入建豐路140巷內的小弄。 原審勘驗建豐路140巷底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3第183頁) 4 4點 36分23秒 徐諺銘、邱彬凱共乘1輛黑色機車跟追被害人轉入建豐路140巷內的小弄。 原審勘驗建豐路140巷底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3第183頁) 5 4點 36分50秒 徐諺銘、邱彬凱徒步從建豐路140巷內的小弄半跑半走至建豐路140巷。 原審勘驗建豐路140巷底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3第185頁) 6 4點 36分52秒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從建豐路140巷內的小弄出來轉入建豐路140巷底。 原審勘驗建豐路140巷底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3第185頁) 7 4點 36分56至58秒 邱彬凱在建豐路140巷內從後推被害人腳踏車,腳踏車因此倒地,被害人未倒地。 建豐路140巷底監視畫面(警卷第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3第187頁) 8 4點 36分58至37分5秒 被害人扶起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轉向往建豐路140巷口行進,徐諺銘、邱彬凱在被害人前方徒步往建豐路140巷口行進。 原審勘驗建豐路140巷底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3第189頁) 9 4點 37分21秒 徐諺銘、邱彬凱後退閃躲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衝撞。 「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10頁) 10 4點 37分22秒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朝建豐路140巷口行進,高章智騎乘機車抵達「柚活力」早餐店前。 「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1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7、156頁) 11 4點 37分23秒 邱彬凱從後將被害人從腳踏車上推落地面。 「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12頁) 12 4點 37分24秒 徐諺銘持安全帽朝被害人右手臂方向丟過去;高章智從機車上下車;熊培能騎乘機車抵達「柚活力」早餐店前。 「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1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7、157頁) 13 4點 37分25至27秒 被害人右手持不明物品揮舞,徐諺銘向後退。 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7、157、158頁) 14 4點 37分27至32秒 被害人起身牽起腳踏車,高章智及徐諺銘走向被害人。 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7、158、159頁) 15 4點 37分32至39秒 被害人牽起腳踏車後,右轉往建豐路148號方向離去,徐諺銘向後退(消失於畫面),高章智手持安全帽跟隨被害人、往被害人方向移動,邱彬凱從建豐路140巷內追出來,熊培能坐在機車上使用手機。 「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1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7、160、161頁) 16 4點 37分40秒 林政儒騎乘機車抵達「柚活力」早餐店前。 「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1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7、161、162頁) 17 4點 37分40秒至42秒 熊培能移動機車略往被害人方向前行,邱彬凱先往被害人方向過去,又往後退。 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7至118、162頁) 18 4點 37分43秒 林原璋在福懋加油站(屏東市○○路0段00號)詢問該處員工陳昱齊有無見到騎乘腳踏車之竊嫌。 福懋加油站監視畫面(警卷第16、69頁)、陳昱齊的陳述(警卷第70至71頁) 19 4點 37分43秒至47秒 邱彬凱往建豐路140巷移動,彎腰往被害人方向觀看,林政儒下車觀看,熊培能仍坐在機車上。 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8、163、164頁) 20 4點37分 47秒至38分00秒 林政儒手持安全帽往被害人方向走去,邱彬凱亦往被害人方向走去,熊培能騎乘機車往被害人方向行進。 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8、164至167頁) 21 4點 37分52秒 證人劉佩耘報案說有人打架。 證人劉佩耘報案紀錄(警卷第400頁) 22 4點 38分01秒 林原璋騎乘機車行經建豐路1巷與建豐路口。 建豐路1巷與建豐路口監視畫面(警卷第18頁) 23 4點 38分06秒 林原璋騎乘機車行經建豐路72號前。 建豐路72號監視畫面(警卷第19至20頁) 24 4點 38分11秒 林原璋騎乘機車行經「柚活力」早餐店前。 「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第21頁) 25 4點 38分31秒至34秒 邱彬凱跑回建豐路140巷內。 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8、167頁) 26 4點 38分51秒至39分02秒 林政儒跑回自己機車處,高章智手拿安全帽跑回自己機車處,然後跑向建豐路140巷,又拿了另一頂安全帽,再走回機車,將2頂安全帽各掛在機車後照鏡上,再與林政儒跑向被害人處。 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8、168至170頁) 27 4點 39分04秒至07秒 邱彬凱騎乘機車從建豐路140巷內出來。 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8、171頁) 28 4點 39分18秒至25秒 邱彬凱跑往建豐路140巷又轉身到高章智機車旁拿走掛在機車右側的安全帽,再往被害人方向移動。 原審勘驗「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2第118、171至173頁) 29 4點 40分57秒 警方抵達案發現場。 建豐路190號監視畫面(警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