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33 號、第17834 號、第17835 號、第17836 號、第17837 號、第17838 號、第17839 號、第17840 號、第17841 號、第178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宥睿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乃假冒他人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冒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署名,並按捺自己指印3 枚於上,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紀國和(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而確定)代向杜福安借款。2 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日某時許,紀國和獨自前往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佯代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杜福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29,100元交予紀國和(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 分,即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1 期之利息為300 元),紀國和再轉交其中27,000元予陳宥睿,足以生損害於發票名義人簡紫君、貸款人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杜福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宥睿(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簡紫君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原審卷三第206 至第208 頁、第211 至212 頁、原審卷二第24 7頁),並有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671871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一卷第5 頁)、告訴人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簡紫君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37384號鑑定書(見他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被害人簡紫君106 年8 月11日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至第197 頁)、被害人簡紫君106 年9 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三第199 頁)、原審106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14 頁至第21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宥睿未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復交由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而行使,係以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103 年6 月19日以前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本件被告於上開103 年6 月19日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陳宥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宥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簡紫君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被告陳宥睿偽造本票後又由原審被告紀國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杜福安而行使、被告紀國和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杜福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陳宥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再由原審被告紀國和交予告訴人杜福安,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與原審被告紀國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陳宥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宥睿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陳宥睿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重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冒用簡紫君名義,擅自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調借資金予以行使,造成被害人簡紫君因此負擔發票人責任及告訴人杜福安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係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供擔保及借款,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1 紙且票面金額為3 萬元,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佐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審酌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之刑(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陳宥睿所犯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自首內容雖不以完全與事實真相相符為必要,然仍必須使該管公務員足以憑據查明事實真相,方得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陳宥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宥睿於先前檢察官偵查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已有向檢察官供稱尚有偽造多張其他發票人之本票,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被告陳宥睿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23號案件104 年7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你冒用他人名義簽的本票還有幾個人?)還有多張,但是不清楚有幾人,之前買來的證件到紀國和那邊,都是交給他,所以我也不知簽了幾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於104 年9 月24日偵查中供稱:「(你另外透過紀國和去向杜福安借款所持的本票發票人是誰?)劉文峰、謝佳容,還有多張我不認識的發票人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足見被告陳宥睿於前案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並未明確特定偽造其他張本票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簽發票據內容,其先前之供述尚無從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其他犯罪事實,自難認本案有自首之情事,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授權,為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後,由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福安及該發票名義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 為被告所偽造並由紀國和行使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27,000元,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陳宥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給予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然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我國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第62條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被告陳宥睿雖主張:在之前檢察官偵查我偽造發票人「謝佳容」本票之案件中,我已有向檢察官供稱尚有偽造多張其他發票人之本票,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其亦自承:在前案偵查時,我沒辦法記得有偽造何人名義之票據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並未明確特定偽造其他張本票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簽發票據內容,其先前之供述尚無從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其他犯罪事實之真相而有助益於偵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所為犯行依罪數論予以判斷後,應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因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1 年6 月以上,被告又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係判處被告1 年8 月,已由低度處斷刑予以考量斟酌,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起訴書│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行使日期│ 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號│附表編│ │ │(新臺幣│(民國) │ │ │ │號 │ │ │) │ │ │ ├─┼───┼───┼────┼────┼───────┼─────────────┤ │1 │ 1 │簡紫君│CH671871│3 萬元 │102年4月11日 │陳宥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