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濬鴻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2、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原名張昊君)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下稱「復華中學」)擔任化學教師,並兼任班級導師,負責教學、代收班費及輔導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明知其無資力還款,仍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予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向趙健霖行使。嗣因復華中學等發現有異,報警後而查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告訴代理人楊靖儀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于克珍於警詢中、告訴人王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洪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趙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邱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王月霞於警詢中、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劉鎮榮於偵查中、告訴人劉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潘思温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胡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莫益維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林佳佳於偵查中、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復華中學校長詹耀宗、老師黃家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復華中學聘書存根2 紙、對話紀錄截圖1 紙(參告證6 )、高雄天才出版社申明書(參告證22)及估價單(參告證23、24)、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 張、告訴人王芙蓉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檔3 紙(參告證7 )及對話紀錄截圖3 紙(參告證8 )、告訴人洪偉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 紙(參告證20)、告訴人洪偉誠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 紙(參告證21)、106 年10月6 日之恩哥文理補習班分紅契約書(參告證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參告證10)、107 年2 月8 日之百博文理補習班投資文件1 紙(參告證11)、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 紙(告證12、14)、107 年4 月13日投資契約書1 紙(參告證13)、107 年6 月9 日百博文理補習班分紅契約書1 紙(參告證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參告證16)、蓋有「百博補習班財務部負責人:黃嘉文高雄市○○區○○街00號」印文之存摺封面影本(參告證1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參告證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安泰銀行綜合對帳單(放款帳戶金額3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建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231-233 頁、卷一告證25至28)、告訴人邱曉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紀錄(參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92至96頁)、107 年7 月18日之補習班分紅契約書(參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99頁)、107 年2 月10日之百博文理補習班投資文件、本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淑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108-112 頁)、告訴人劉鎮榮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107 年1 月8 日之恩哥文理補習班投資文件、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參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172 至202 頁)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一)、借據、告訴人潘思温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參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116 至120 頁)、告訴人謝素琴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票影本、107 年1 月13日之恩哥文理補習班投資文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㈢(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126 至133 頁)、告訴人林佳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參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213 至227 頁)、107 年10月22日及107 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共3 紙、107 年1 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紙、107 年6 月10日至107 年12月10日之電子交易明細資料1 紙、107 年6 月1 日及107 年5 月28日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參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206-212 頁)、107 年4 月30日之百博文理補習班分紅契約書、本票影本(參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237 頁)、告訴人陳彥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補習班分紅契約書、和解書(參108 年度偵字第7423號警卷第9 至17頁)、復華中學108 年3 月29日高市復中人字第10870198100 號函、承諾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教局108 年2 月21日高市教社字第10830978600 號函暨附件資料1 份、高雄市立百博文理補習班108 年7 月2 日雄檢欽虞扶108 核交199 字第1080040861號及108 年8 月23日雄檢欽虞扶108 核交788 字第1080058066號函2 紙、臺南市教局108 年3 月5 日南市教社字第1080280119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南市私立恩哥文理短期補習班108 年3 月19日回函、被告與告訴人邱曉雯、王月霞和解書2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㈠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查被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在復華中學擔任化學老師,並兼任班級導師,負責教學、代收班費及輔導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再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22年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2 、5-1 、5-2 、5-4 至5-13(即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3)、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3 (附表二編號3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11/2結克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尚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被告附表一編號5-3 (附表二編號3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百博補習班財務部負責人:黃嘉文高雄市○○區○○街00號」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趙健霖借款而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趙健霖施用詐術,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復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趙健霖行使而詐得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 取得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即原審)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向附表一編號5-1 、5-2 、5-4 至5-13(即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3)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就各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各別多次對同一人施以詐術,致各別告訴人基於同一投資、或借款目的,而陷於錯誤,並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可認被告對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各別告訴人,雖均各有數次詐騙行為,然被告乃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同一之告訴人、於一段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1 、2 、4 之款項,雖為被告任教復華中學之學生所交給被告,但實際上款項乃屬家長所有,僅係學生轉交予學校,而由被告收受或管理,因此學生並非財產所有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被害人應係家長及復華中學,學生並非被害人,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於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獲得校方及學生家長信任而託付子弟,本應珍惜作育英才之機會,竟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學校、同事、親友、學生家長之同情或信任,而以上開不法方式獲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邱曉雯、王月霞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與告訴人王芙蓉、洪偉誠、陳建文調解成立,有本院(即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即原審法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66 號、第667 號、第66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 、211 、247 至252 頁),另賠償其他被害人部分金額(見附表三),尚非全然未予置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如各該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等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及說明㈠本件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共626 萬7536元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備註欄所示已返還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估價單」,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復華中學,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克珍」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㈢另被告附表一編號5-3 (附表二編號3 )所偽刻之「百博補習班財務部負責人:黃嘉文高雄市○○區○○街00號」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百博補習班財務部負責人:黃嘉文高雄市○○區○○街00號」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以上開印文偽造附表一編號5-3 (附表二編號3 )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告訴人趙健霖作為還款證明文件,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敘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LINE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3 、6 、7 、8 、10、12、13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百博文理補習班,並提出「百博文理補習班分紅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分紅契約書」、「補習班分紅契約書」予告訴人王月霞、黃淑華、謝素琴、趙健霖、劉鎮榮、莫益維、陳彥銘,同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2 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有形偽造)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無形偽造),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㈢被告以LINE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3 、6 、7 、8 、10、12、13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百博文理補習班,並提出「百博文理補習班分紅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分紅契約書」、「補習班分紅契約書」予告訴人王月霞、黃淑華、謝素琴、趙健霖、劉鎮榮、莫益維、陳彥銘,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99、109 、131 、143 至146 、199 、237 頁、108 年度偵字第7423號警卷第16頁)。而查被告提出前揭契約書予告訴人王月霞、黃淑華、趙健霖、陳彥銘,該契約書上以電腦繕打「百博文理補習班陽明總部:高雄市○○區○○街00號負責人:黃嘉文」字樣(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99、109 、143 、144 頁、108 年度偵字第7423號警卷第16頁);提出前揭契約書予告訴人謝素琴、劉鎮榮,該契約書上以電腦繕打「備註:恩哥文理補習班(站前成功分校):台南市○○區○○路00號之4 樓/5樓/7樓TEL :(06)0000000 負責人:林頌恩」字樣(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131 、199 頁);提出前揭契約書予告訴人莫益維,該契約書上以電腦繕打「百博文理補習班陽明總部:高雄市○○區○○街00號立案教字號第0000000000負責人:黃嘉文」字樣(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237 頁),另提出給告訴人趙健霖其他2 份「合約」、「分紅契約書」則僅記載「甲方趙健霖投資乙方張昊君所任教之高雄市百博文理補習班」、「甲方趙健霖投資乙方張昊君所任教之恩哥文理補習班」(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145-146 頁),然上開契約書以電腦繕打前揭文字之結果,並不因而使該契約書之制作名義人成為百博文理補習班陽明總部、恩哥文理補習班,其法律上之效果亦不及於百博文理補習班陽明總部、恩哥文理補習班,客觀上被告是否有冒用百博文理補習班、恩哥文理補習班之名義制作該項文書,已非無疑;且單純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立之契約書上繕打百博文理補習班、恩哥文理補習班字樣,亦難認依習慣或特約,係在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保證或見證)。被告既係以真實姓名簽約,則不論其是否有以電腦繕打百博文理補習班、恩哥文理補習班等文字,本於上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有形偽造)」觀之,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遽認被告就前揭行為,另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已起訴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惟原審竟仍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 年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顯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審不當判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而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於107 年11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續向「復華中學」│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高中部二年三班之27名學生家長,收取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同)8 萬1 千元,惟僅實際支出雜費、影印費及板擦機等費│ │ │ │用,共計9471元後,將所餘款項7 萬1529元據為己有。 │ │ ├──┼──────────────────────────┼──────────────────┤ │ 2 │於107 年11月間,佯以「復華中學」名義開設「清華盃化學│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課程」,藉此向參與課程之學生,收取每人每月500 元之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印費(為期一年,每位學生收取6 千元),並向復華中學校│ │ │ │長詹耀宗謊稱係免費為學生上課等語,使該校學生家長因此│ │ │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相關課程費用共計18萬元。嗣詹耀宗發│ │ │ │現甲○○持續向學生收費,且未退還預收款項,而查知上情│ │ │ │。 │ │ ├──┼──────────────────────────┼──────────────────┤ │ 3 │於107 年10、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樓之14住處,將高雄天才出版社估價單上記載之應支付款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 萬8293元,塗改為8 萬6886元,並偽造高雄天才出版社業│壹日。 │ │ │務員于克珍之名義,在估價單上偽簽「11/2結」、「克珍」│ │ │ │等文字,用以表示二年三班業已繳納上開書籍費用,足生損│ │ │ │害於于克珍及「復華中學」。 │ │ ├──┼──────────────────────────┼──────────────────┤ │ 4 │於107 年11月29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自己名下之銀行│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帳戶,向學生林○○之家長,收取輔導費1 萬4 千4 百元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繳回予「復華中學」,將之侵占入己。 │ │ ├──┼──────────────────────────┼──────────────────┤ │ 5-1│見附表二編號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見附表二編號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3│見附表二編號3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 │ 5-4│見附表二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5│見附表二編號5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見附表二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7│見附表二編號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8│見附表二編號8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9│見附表二編號9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10│見附表二編號1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5-11│見附表二編號1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5-12│見附表二編號1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5-13│見附表二編號13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於107 年7 、8 月間,因知悉陳建文有購車之需求,遂介紹│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車行業務鄭璟淯為其申辦車貸,竟藉此機會在高雄市九如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處,將陳建文因此多貸得之15萬5 千元,由鄭璟淯於107 │ │ │ │年8 月3日直接匯款予甲○○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 │ │0053 號帳戶而據為己有,拒不返還陳建文。 │ │ ├──┼──────────────────────────┼──────────────────┤ │ 7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間,因知悉王月霞欲為其子找尋家教老師,藉此機會以LI│ │ │ │NE約定教授理化50堂、及英文100 堂之課程,致王月霞陷於│ │ │ │錯誤,並在王月霞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明街住處收取現金14│ │ │ │萬4 千元、另以匯款方式繳交14萬4 千元費用(共計28萬8 │ │ │ │千元),嗣教授4 堂理化課後,於9 月時甲○○以家人生病│ │ │ │為由停止上課;於12月時,英文課上了1/3 課程後,王月霞│ │ │ │無法聯繫甲○○,始知受騙。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 ├──┼────┼───────┼──────────────┼───────┤ │1 │王芙蓉 │107 年11月12日│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用訛│調解成立。 │ │ │ │ │詐借款,王芙蓉因此在「復華中│ │ │ │ │ │學」或附近郵局交付現金5 萬元│ │ │ │ │ │。 │ │ │ │ ├───────┼──────────────┼───────┤ │ │ │107 年11月13日│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用訛│調解成立。 │ │ │ │ │詐借款,王芙蓉因此在「復華中│ │ │ │ │ │學」或附近郵局交付現金4 萬元│ │ │ │ │ │。 │ │ │ │ ├───────┼──────────────┼───────┤ │ │ │107 年11月20日│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用訛│調解成立。 │ │ │ │ │詐借款,王芙蓉因此於翌日在「│ │ │ │ │ │復華中學」或附近郵局交付現金│ │ │ │ │ │5 萬元。 │ │ ├──┼────┼───────┼──────────────┼───────┤ │2 │洪偉誠 │107 年9 月19日│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用訛│調解成立。 │ │ │ │ │詐借款,洪偉誠因此匯款1 萬5 │甲○○名下之玉│ │ │ │ │千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山銀行帳號3369│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107 年10月25日│以LINE佯稱前因積欠祖父醫療費│調解成立。 │ │ │ │ │用,需清償他人借款利息訛詐借│甲○○名下之兆│ │ │ │ │款,洪偉誠因此於翌日匯款1 萬│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1號帳戶 │ ├──┼────┼───────┼──────────────┼───────┤ │3 │趙健霖 │106 年10月6 日│以LINE佯稱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 │ │ │ │ │,並提出分紅契約書供趙健霖簽│ │ │ │ │ │約,趙健霖因此於106 年10月8 │ │ │ │ │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 │ │ │ │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 │ │ │ │ ├───────┼──────────────┼───────┤ │ │ │107 年2 月起 │以LINE佯稱投資百博文理補習班│甲○○名下之新│ │ │ │ │,並提出分紅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光銀行帳號0806│ │ │ │ │供趙健霖簽約,趙健霖因此分別│000000000號帳 │ │ │ │ │於107 年2 月9 日以現金存匯20│戶 │ │ │ │ │萬元、於107 年4 月13日現存10│ │ │ │ │ │萬元、於107 年6 月11日匯款15│ │ │ │ │ │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 │107 年10月11日│以償還他人債務為由,在「復華│趙健霖之高雄銀│ │ │ │ │中學」向趙健霖訛詐借款,並在│行右昌分行帳號│ │ │ │ │高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000000000000號│ │ │ │ │印業者偽刻「百博補習班財務部│帳戶 │ │ │ │ │負責人:黃嘉文高雄市三民區義│ │ │ │ │ │明街51號」印章後,蓋用於趙健│ │ │ │ │ │霖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並│ │ │ │ │ │於其上記載:「張昊老師請託10│ │ │ │ │ │7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5│ │ │ │ │ │日的每月25日(共4 個月)轉匯│ │ │ │ │ │78000 至下列帳號,共計78000 │ │ │ │ │ │×4 =312,000 」等語,而偽造│ │ │ │ │ │百博文理補習班同意每月代為分│ │ │ │ │ │期清償債務之私文書之方式向趙│ │ │ │ │ │健霖行使而施用詐術,趙健霖因│ │ │ │ │ │此陷於錯誤,誤認百博文理補習│ │ │ │ │ │班同意代償債務,而於同日存現│ │ │ │ │ │28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百博補習│ │ │ │ │ │班、黃嘉文。 │ │ ├──┼────┼───────┼──────────────┼───────┤ │4 │陳建文 │106 年10月間 │被告在復華中學佯稱需支付贍養│調解成立。 │ │ │ │ │費、新婚買房頭期款等理由,央│ │ │ │ │ │求陳建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 │ │ │ │辦貸款,陳建文不疑有他,遂貸│ │ │ │ │ │得款項20萬元後,另將現款在高│ │ │ │ │ │雄市某處交予被告。 │ │ │ │ ├───────┼──────────────┼───────┤ │ │ │107 年7 月12日│佯稱可共同招攬學生至MPM 補習│調解成立。 │ │ │ │、24日 │班上課以因應學校招生名額,並│ │ │ │ │ │共同分擔補習上課之鐘點費等語│ │ │ │ │ │向陳建文訛詐借款,陳建文不疑│ │ │ │ │ │有他,因此向民間代書借款25萬│ │ │ │ │ │元,並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款項予│ │ │ │ │ │被告。 │ │ │ │ │ ├──────────────┼───────┤ │ │ │ │被告在高雄市中正路與福德口佯│調解成立。 │ │ │ │ │稱要退款補習班家教費給家長而│ │ │ │ │ │訛詐借款,陳建文因此向安泰銀│ │ │ │ │ │行申辦貸款30萬元,並以現金方│ │ │ │ │ │式在高雄市某處交付被告。 │ │ ├──┼────┼───────┼──────────────┼───────┤ │5 │邱曉雯 │107 年12月 │使用LINE佯以急需醫療費用訛詐│業已和解 │ │ │ │ │借款,邱曉雯因此於107 年12月│(108 年度偵字│ │ │ │ │5 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第2492號卷二第│ │ │ │ │國際銀行帳戶,另於107 年12月│109 頁) │ │ │ │ │6 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6 │王月霞 │107 年7 月18日│佯稱投資百博補習班,向王月霞│業已和解 │ │ │ │ │詐騙款項40萬元。 │(108 年度偵字│ │ │ ├───────┼──────────────┤第2492號卷二第│ │ │ │107 年11月 │佯以祖父急需醫療費用,訛詐借│111頁) │ │ │ │ │款,向王月霞詐得現金3 萬元。│ │ ├──┼────┼───────┼──────────────┼───────┤ │7 │黃淑華 │107 年2 月10日│以LINE佯稱投資百博補習班,黃│ │ │ │ │ │淑華陷於錯誤,因此於107 年2 │ │ │ │ │ │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新│ │ │ │ │ │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107 年6 月21日│佯稱需預繳假日之輔導費用,黃│ │ │ │ │ │淑華不疑有他,因此於107 年6 │ │ │ │ │ │月21日匯款7 萬5 千元至被告上│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8 │劉鎮榮 │107 年1 月9 日│用LINE佯稱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 │ │ │ │ │,劉鎮榮因此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 │維三路17號之星巴克交付現金30│ │ │ │ │ │萬元。 │ │ │ │ ├───────┼──────────────┼───────┤ │ │ │107 年4 月10日│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費用、│ │ │ │ │ │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理由訛│ │ │ │ │ │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誤,因│ │ │ │ │ │此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 │ │ │ │ │行帳戶。 │ │ │ │ ├───────┼──────────────┼───────┤ │ │ │107 年4 月25日│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費用、│ │ │ │ │ │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理由訛│ │ │ │ │ │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誤,因│ │ │ │ │ │此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 │ │ │ │ │行帳戶。 │ │ │ │ ├───────┼──────────────┼───────┤ │ │ │107 年7 月20日│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費用、│ │ │ │ │ │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理由訛│ │ │ │ │ │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誤,因│ │ │ │ │ │此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 │ │ │ │ │行帳戶。 │ │ │ │ ├───────┼──────────────┼───────┤ │ │ │107 年10月2 日│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費用、│ │ │ │ │ │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理由訛│ │ │ │ │ │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誤,因│ │ │ │ │ │此於107 年10月5 日匯款30萬元│ │ │ │ │ │至被告上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 │ ├──┼────┼───────┼──────────────┼───────┤ │9 │潘思温 │107 年11月27日│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費用訛│ │ │ │ │ │詐借款,潘思温不疑有他,因此│ │ │ │ │ │在前鎮區民權二路106 號交付現│ │ │ │ │ │金6 萬元與被告。 │ │ ├──┼────┼───────┼──────────────┼───────┤ │10 │謝素琴、│107 年1 月間 │被告先透過其學生之母轉述後,│謝素琴與胡雲儀│ │ │胡雲儀 │ │在胡雲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係夫妻 │ │ │ │ │二路127 巷42號之1 住處,向其│ │ │ │ │ │佯稱因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缺乏│ │ │ │ │ │資金,將來可以補習班之股權作│ │ │ │ │ │為抵押等語訛詐借款,因此由謝│ │ │ │ │ │素琴於107 年1 月9 日及於107 │ │ │ │ │ │年1 月15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10│ │ │ │ │ │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107年4月9日 │以LINE向胡雲儀佯稱其弟發生車│ │ │ │ │ │禍,而訛詐借款,胡雲儀陷於錯│ │ │ │ │ │誤,因此以謝素琴之合作金庫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 │ │ │ │ │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 │ │ │ │帳戶。 │ │ │ │ ├───────┼──────────────┤ │ │ │ │107年4月20日 │以LINE向胡雲儀佯稱祖父急需醫│ │ │ │ │ │療費用訛詐借款,致胡雲儀陷於│ │ │ │ │ │錯誤,因此以謝素琴上開帳戶匯│ │ │ │ │ │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 │ │ │ │ │戶。 │ │ │ │ ├───────┼──────────────┤ │ │ │ │107年4月26日 │以LINE向胡雲儀佯稱需要裝潢費│ │ │ │ │ │用而訛詐借款,致胡雲儀陷於錯│ │ │ │ │ │誤,因此以謝素琴上開帳戶匯款│ │ │ │ │ │20萬元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11 │林佳佳 │107 年1 月31日│陸續以LINE佯稱需要裝潢、車禍│明細參108 年度│ │ │ │起至107 年11月│和解金、醫療支出等理由訛詐借│偵字第2492號第│ │ │ │28日間 │款,林佳佳因此陸續交付122 萬│91頁 │ │ │ │ │1900元予被告。 │ │ ├──┼────┼───────┼──────────────┼───────┤ │12 │莫益維 │107 年4 月30日│以LINE佯稱投資百博補習班等語│ │ │ │ │ │詐騙莫益維,致莫益維陷於錯誤│ │ │ │ │ │,因此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40│ │ │ │ │ │6 號之金鑛咖啡交付被告現金40│ │ │ │ │ │萬元。 │ │ │ │ ├───────┼──────────────┼───────┤ │ │ │107 年5 月8 日│以LINE佯稱祖父生病、弟弟發生│ │ │ │ │ │車禍等理由訛詐借款,致莫益維│ │ │ │ │ │陷於錯誤,因此在高雄市三民區│ │ │ │ │ │建工路732 號之麥當勞交付被告│ │ │ │ │ │現金33萬元。 │ │ ├──┼────┼───────┼──────────────┼───────┤ │13 │陳彥銘 │107年11月14日 │以LINE向陳彥銘佯稱投資百博補│業已和解 │ │ │ │ │習班,陳彥銘因此在高雄市○○○○000 ○○○○○ ○ ○ ○ ○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交 │第7423號警卷第│ │ │ │ │付現金4 萬元,及於107 年11月│17頁) │ │ │ │ │18日在三民區覺民路579 號之便│ │ │ │ │ │利商店交付現金26萬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犯罪所得│備註 │ │ │金額(新臺幣)│ │ ├──┼───────┼─────────────────────────────┤ │ 1 │7 萬1529元 │附表一編號1 │ ├──┼───────┼─────────────────────────────┤ │ 2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2 │ ├──┼───────┼─────────────────────────────┤ │ 3 │1 萬4 千4 百元│附表一編號4 │ ├──┼───────┼─────────────────────────────┤ │ 4 │13萬元 │1.附表二編號1 │ │ │ │2.被告詐欺所得14萬元,其中1 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王芙蓉(郵政匯│ │ │ │ 款收執聯影本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即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 │ 5 │2 萬5 千元 │1.附表二編號2 │ │ │ │2.被告詐欺所得2 萬5 千元,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洪偉誠。 │ ├──┼───────┼─────────────────────────────┤ │ 6 │53萬7 千元 │1.附表二編號3 │ │ │ │2.被告詐欺所得83萬元,據告訴人趙健霖稱有匯款26萬3 千元及現│ │ │ │ 金3 萬元(108 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二第32頁),應扣除29萬3 │ │ │ │ 千元,未還金額53萬7 千元。 │ ├──┼───────┼─────────────────────────────┤ │ 7 │74萬5 千元 │1.附表二編號4 │ │ │ │2.被告詐欺所得75萬元,其中5 千元已返還告訴人陳建文。(有 │ │ │ │ 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即原審》卷一第75頁│ │ │ │ ) │ ├──┼───────┼─────────────────────────────┤ │ 8 │6 萬元 │1.附表二編號5 │ │ │ │2.被告詐欺所得6 萬元,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邱曉雯。 │ ├──┼───────┼─────────────────────────────┤ │ 9 │26萬8 千元 │1.附表二編號6 │ │ │ │2.被告詐欺所得43萬元,其中162000元(54000+108000)已返還告│ │ │ │ 訴人王月霞(有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 │ │ │ 偵字第2492號警卷第98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二第11│ │ │ │ 1 頁),未還金額26萬8 千元。 │ ├──┼───────┼─────────────────────────────┤ │ 10 │35萬元 │1.附表二編號7 │ │ │ │2.被告詐欺所得37萬5 千元,據告訴人黃淑華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 │ │ 狀稱目前尚未清償之金額為35萬元。 │ ├──┼───────┼─────────────────────────────┤ │ 11 │106 萬元 │1.附表二編號8 │ │ │ │2.被告詐欺所得125 萬元,據告訴人劉鎮榮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 │ │ 稱目前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06 萬元。 │ ├──┼───────┼─────────────────────────────┤ │ 12 │6 萬元 │1.附表二編號9 │ │ │ │2.被告詐欺所得6 萬元,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潘思温。 │ ├──┼───────┼─────────────────────────────┤ │ 13 │67萬4 千元 │1.附表二編號10 │ │ │ │2.被告詐欺所得105 萬元,告訴人胡雲儀於108 年4 月2 日偵查中│ │ │ │ 證稱被告已返還35萬6 千元(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二第50頁│ │ │ │ ),另於108 年4 月3 日、5 月13日、6 月18日、11月18日共計│ │ │ │ 2 萬元予告訴人謝素琴(有ATM 交易明細影本4 紙在卷可佐,見│ │ │ │ 本院《即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 │ ├──┼───────┼─────────────────────────────┤ │ 14 │74萬9607元 │1.附表二編號11 │ │ │ │2.被告詐欺所得122 萬1900元,據告訴人林佳佳於附帶民事訴訟起│ │ │ │ 訴狀稱目前尚未清償之金額為74萬9607元。 │ ├──┼───────┼─────────────────────────────┤ │ 15 │61萬元 │1.附表二編號12 │ │ │ │2.被告詐欺所得73萬元,被告已返還12萬元給告訴人莫益維(108 │ │ │ │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二第54頁)。 │ ├──┼───────┼─────────────────────────────┤ │ 16 │29萬元 │1.附表二編號13 │ │ │ │2.被告詐欺所得30萬元,被告已返還1 萬元給告訴人陳彥銘(108 │ │ │ │ 年度偵字第7423號警卷第17頁和解書)。 │ ├──┼───────┼─────────────────────────────┤ │ 17 │15萬5 千元 │附表一編號6 │ ├──┼───────┼─────────────────────────────┤ │ 18 │28萬8 千元 │附表一編號7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