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聰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78、87、9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認罪。 ㈡被告於原審時已就其所知所犯者即提供鼎極汽車車行帳戶以利貸款金額匯入部分全數坦承,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並不清楚其就所知所犯者全數坦承即足堪認定為認罪,被告以為主觀上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共同詐害和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迪公司)之故意,則應否認犯罪。且被告認為其並未從和迪公司處獲有利益,亦未實際參與向和迪公司申請貸款之過程,均係由同案被告米校均及梁家甄自行為之,所以於原審並未表示願意認罪,然被告現已知曉自己之行為確實對本件犯罪提供助益,亦願意認罪。 ㈢被告購買本案車輛本係欲用以嘗試修復,然當時同案被告梁家甄臨盆在即,同案被告米校均新店開幕亦需資金,遂向被告央求轉讓出售該車,讓其用以辦理汽車貸款以補足暫時之資金缺口。嗣被告告知同案被告米校均,依該車當時之現況,恐無法辦理汽車資款,亦無法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同案被告米校均遂與同案被告梁家甄商量後,自行聯絡和迪公司之專員即證人林妘鍶,辦理汽車貸款,並依林妘鍶指示傳送車籍資料、人籍資料由和迪公司進行評估,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米校均辦理車貸之過程,僅係因同案被告米校均告知,如有車行之帳戶可較快撥款,被告遂提供所經營鼎極汽車車行帳戶以利貸款金額匯入,被告再將米校均所欠之債務5 萬元以及該車之買賣價金10萬元扣除後,將餘款62萬6,500 元交付予同案被告米校均。 ㈣被告現已了解如非其有提供車行帳戶便利同案被告米校均匯入貸款款項之行為,本案之貸款過程恐無法如此順利,被告就其對整體犯罪確實有所助益已有認知,亦願意認罪。此外,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於整體犯罪過程參與程度最為輕微,亦未實際從迪和公司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之父於被告就讀高職前即辭世,自該時起被告即單獨與外祖父、母同住,且被告高職畢業後即外出工作照護扶養外祖父、母,現外祖父、母均已逾70歲高齡,祖父平日還須洗腎,又被告另育有一名4 歲之未成年子女須養育,如被告須入監執行,將造成被告上開家人頓失所依,懇請鈞院考量上開各情,減輕被告之刑期,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同案被告米校均需現金周轉,而謀議本件詐欺汽車貸款,被告經營中古車行,明知甲車之車況,猶與同案被告米校均共同為之,且本件詐貸之金額非低,被告及同案被告米校均均獲有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及宣告沒收,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減輕其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其一時貪念失慮,致為本件犯行,雖應予以責難,但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需負擔家計,如身繫囹圄對其教化並無益處,應給予適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不貪圖非法利益再觸法網,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惟酌及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使被告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理應加強其法治教育,是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就同案被告米校均、梁家甄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校均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梁家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暨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家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米校均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得知在屏東 縣經營中古車行之友人甲○○前於107年11月間向吳建陞收 購車體嚴重焚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登記為吳佳蓉,下稱甲車),米校均及甲○○均知悉車體殘餘價值極為有限,部分汽車貸款公司不會核准車貸,米校均欲利用特定汽車貸款公司不會實際檢視貸款車輛,以中古車輛買賣雜誌及貸款人購買之車價據以計算核貸金額,計畫浮報購車價款及貸款金額之方式,以獲得貸款超額部分現金周轉及償還積欠甲○○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甲○○約 定貸款審核通過將以10萬元購買甲車及償還欠款,並徵得知悉甲車車況之其配偶梁家甄(現已離婚)同意擔任車主即車貸之借款人,米校均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米校均、甲○○及梁家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米校均於108年1月間聯絡不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務員林妘鍶,佯稱:欲購買甲車予梁家甄使用,要貸款78萬元等語,並將甲○○提供之甲車行車執照照片傳送交付予林妘鍶,林妘鍶於108年1月9日攜 帶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對保文件,在高雄市路竹區、屏東縣分別交予梁家甄、米校均簽章完成對保後,林妘鍶將相關文件交由合迪公司車貸審查人員王嘉琪審核,王嘉琪依審核程序撥打電話詢問梁家甄購車情形,梁家甄對其佯稱:有看過甲車,以82萬元購買甲車自用,欲貸款78萬元等語,使合迪公司之審核車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梁家甄以82萬元向甲○○購買甲車,同意在不超過其購買車價之範圍內貸款78萬元,合迪公司遂於同年1月11日,甲車過戶予梁家甄後,將776,500元(扣除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之費用),匯入甲○○提供予林妘鍶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得手,嗣甲○○扣除米校均購買甲車之價金 10萬元,欠款5萬元後,將626,500元轉交米校均。事後梁家甄與米校均間因有離婚訴訟,米校均不願再支付上開車貸,梁家甄向警方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米校均、梁家甄、甲○○(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米校均、梁家甄對於上開其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騙合迪公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同意米校均拿甲車去辦貸款,申貸及過戶都是由米校均自己去辦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米校均、梁家甄並沒有對合迪公司施詐術,合迪公司沒有去查看甲車,且甲○○對於米校均辦理貸款能否通過以及其貸款數額,無從預見,也沒有參與辦理貸款之經過,米校均、梁家甄仍有持續繳納貸款,合迪公司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被告米校均辯稱:甲○○對於本件詐欺不知情等語,被告米校均之辯護人另以:甲○○與米校均只是買賣關係,本件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等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米校均、梁家甄有以前開方式向合迪公司詐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米校均、梁家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林妘鍶、吳建陞及王嘉琪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車照片、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2297號函 檢附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合迪公司109年10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車輛交易行情參考資料影本、梁家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相關財力證明、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證人林妘鍶之手機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王嘉琪與梁家甄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米校均、梁家甄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甲○○有收購向吳建陞收購車體嚴重焚燬之甲車,知悉部分汽車貸款公司不會核准此種車況車輛之貸款,被告米校均尚積欠甲○○5萬元,米校均欲以梁家甄為車主即借款人 向汽車貸款公司辦理車貸,米校均、梁家甄以上開方式,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同意貸款,並於同年1月 11日,甲車過戶予梁家甄後,將776,500元(扣除甲車設定 動產抵押之費用),匯入被告甲○○中信帳戶,被告甲○○扣除被告米校均購買甲車之價金及欠款5萬元後,將626,500元轉交米校均等情,業據證人米校均、林妘鍶、吳建陞及王嘉琪於警詢、偵查或審理、證人梁家甄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可佐,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證人米校均於偵查中證稱:我拜託甲○○讓我用甲車去貸款,甲○○知道他車行配合的車貸公司會來實際看車,一定辦不過,他同意讓我辦貸款,我知道部分車貸公司不會實際看車等語(偵卷44-45頁)、審理時證述:我有先問甲○○有沒 有可以貸款的車子,甲○○稱有一台年份比較新的甲車可以貸比較高的錢,但因為甲車車頭已經燒燬,我有問甲○○車籍資料、車牌還在嗎,甲○○說有,正常銀行貸不過,因為會看車,我之前有跟中租(指合迪公司)貸款2-3次,覺得他 們不會看車,想說試試看;當時有跟甲○○說因為需要一筆資金周轉,如果車貸通過,購買甲車價款及欠款5萬元會一 併還給他;甲○○同意我去辦貸款後,有拿甲車的行車執照給我,我再傳給業務;我沒有跟車貸業務講甲○○的帳戶資料,只有給甲○○的名片,業務自己去聯絡;車貸撥款後,甲○○有從裡面扣除我向他購買甲車的10萬元、我欠他的5 萬元後,把626500元交給我等語(訴卷第368-380頁),證人 米校均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甲○○配合之車貸公司會實際看車,甲車之現況無法辦理貸款,甲○○有提供甲車與車籍資料供被告米校均嘗試能否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被告甲○○有將被告米校均積欠其欠款15萬元扣除,再將剩餘之626500元交予被告米校均等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米校均到我店裡說要用甲車去辦貸款,我有跟他說此車不能貸款,米校均說要嘗試看看,要我提供車籍資料去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有匯到我帳戶,我有拿了15萬元,其中有5 萬元是米校均欠我的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45-46頁),則證人米校均上開與被告甲○○討論辦理甲車貸款情節之證述,應屬有據;又被告甲○○係以6萬元之價格 向吳建陞購買甲車,此有證人吳建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31-33頁、訴卷第141-147頁)可憑,被告甲○○於被告米校均辦理貸款之前,既已知悉被告米校均是要辦理汽車貸款獲得資金周轉,且會一併償還積欠之5萬元債務,則其對於被告米校均所欲辦理貸款 之金額顯然會高於其購買甲車之6萬元或是將甲車出售予被 告米校均之10萬元甚多,應屬知情,加以被告甲○○經營中古車行對於汽車貸款業務具有相當之認識,並明知其所配合之車貸公司如實際檢視甲車車況,一定不會核准貸款,因此被告甲○○對於被告米校均以車體燒毀之甲車辦理貸款辦理超過其殘值甚多之貸款,會虛報購買價金一事,當有所認識。 (四)次查,證人林妘鍶於審理時證述:一開始米校均詢問要貸款事宜,他有提供甲車的行照或是牌照登記書給我;我們在評估客戶貸款金額,其中必須看車輛的殘值,我們會用用天書、權威、和潤出的雜誌中所列該廠牌特定年份車款之公定價為基礎,也會評估借款人之信用;本件沒有要求梁家甄、米校均提供甲車照片,因為米校均購買甲車之對象是甲○○,經營中古車行有加盟SUM,是有認證的車商,有五大保證沒 有泡水、事故或重大瑕疵等車輛,中古車行也是用上開雜誌所列之公定價去收購車輛;我有跟米校均要甲○○的聯絡方式,我有跟甲○○聯繫確認匯款帳號,貸款金額一定是撥給車商,若撥給車主,車主不去付錢,車子沒有交車,我們會有損失;甲車過戶後,我有去甲○○的車行拿甲車的牌照登記書,再去辦理動產擔保;我們公司核准之貸款金額,不能超過購買車輛之價金等語(訴卷第197-245頁),證人林妘鍶 所稱米校均有提供甲車之行車執照,與證人米校均上開證詞相符,且合迪公司於審核貸款金額係需要甲車之廠牌、款式及年份等資料為依據計算貸款金額,且合迪公司為確保撥款對象為出售甲車之車行即被告甲○○,而與被告甲○○聯繫確認撥款帳戶,應與汽車貸款之交易常情相符,本件貸款核准後也是匯至被告甲○○中信帳戶內,足見證人林妘鍶所證稱於貸款核准前,有與被告甲○○聯繫確認帳戶乙節,應屬可信。故被告甲○○對於本件汽車貸款,有提供行車執照予米校均申請貸款,並於合迪公司業務林妘鍶聯繫時,確認撥款帳戶為中信帳戶,被告甲○○前揭所為在客觀上,已經形塑出被告米校均、梁家甄以一般正常二手車價格向其經營中古車行購買甲車之交易假象。 (五)又查,證人林妘鍶於偵查中、審理證稱:我們公司若知道甲車已燒毀,不會核貸上金額予梁家甄;如果借款人違約時,我們會對車輛扣押拍賣取償,也會對借款人等強制執行等語(偵卷第37頁、訴卷第205-206頁),證人王嘉琪於審理時亦 證述:我們核貸時會考慮申貸人購買之價金,我們核貸的金額不能高於購買車輛的價金;我們是作車貸,要有抵押品等詞(訴卷第343-367頁),由汽車貸款所申請貸款之標的(即 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燒毀之車輛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當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是證人2人所證稱如合 迪公司知悉甲車有燒毀之情形、被告米校均實際以10萬元購買,就不會核准78萬元之貸款,應屬可信;合迪公司之所以願意貸款78萬元予被告梁家甄、米校均,係因被告米校均、梁家甄向合迪公司詐稱以82萬元購得甲車,再配合經營有認證之中古車商被告甲○○提供匯款帳戶,使合迪公司誤信被告米校均、梁家甄係親自看過甲車後,以8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甲車,且所貸款78萬元之款項係全數匯至出賣人即被告甲○○之帳戶內,其等所為已造成合迪評估本件車貸是否核准以及貸款金額,即甲車買賣價金之重要基礎,已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足見其等對於合迪公司已有施詐術之行為甚明。 (六)本件被告梁家甄、米校均分別擔任上開車貸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以及其等皆有向合迪公司人員施以詐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對於本件車貸係有被告梁家甄、米校均參與一事,亦有被告甲○○偵查中供稱:辦理本件車貸時,梁家甄應該已經知道甲車燒毀這件事,因為梁家甄是借款人,應該知道自己車貸的車況,且米校均有說回去會跟梁家甄說甲車車況以及要辦車貸的事等語(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詐欺辦理車貸,係有被告米校均、梁家甄等2 人參與其中,已有所知悉,並具有犯意聯絡,以及提供甲車車籍資料、中信帳戶等行為分擔,因此被告甲○○所為與被告米校均、梁家甄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已可認定。被告 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對於被告米校均之貸款金額無法預見、貸款過程也未參與部分,與上開證人米校均、林妘鍶之證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甲○○自承之內容不符,應屬無據。 (七)至被告甲○○、被告米校均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甲○○只是與米校均單純買賣甲車等語,惟查被告甲○○事先曾告知被告米校均甲車無法辦理貸款,被告米校均表示其有資金之需求,可以使用甲車貸款試試看等情,業據證人米校均、被告甲○○供述如前,加以被告甲○○偵查亦供稱:米校均拜託我讓他用這台車去辦車貸,我說能辦就辦,不能辦,車子還我就好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甲○○提供甲車予被告米校均之目的,係在於辦理車貸,於車貸核准後,才會將甲車出售給被告米校均,並非如其所辯與被告米校均之間只是單純買賣關係,上開辯解,要難可採。 (八)又被告甲○○、米校均辯護人辯稱:合迪公司沒有實際看車況,被告米校均、梁家甄沒有對合迪公司施詐術等詞辯護,然查,證人林妘鍶證稱:本件是買賣件,賣方為認證二手車商,信任車商不會亂來,且我們不是專業人士無法看出貸款車輛有無泡水等事故等語(訴卷第212-234頁),合迪公司固 然不會實際去查看車輛,但此所謂不會實際看車,係因合迪公司非專業人士,可能無從由車輛外觀判斷車輛有無泡水或事故等情形,且借款人係向被告甲○○經認證之中古車行購買甲車,被告梁家甄亦向合迪公司詐稱有實際看過甲車,以82萬元購買甲車等詞,被告甲○○也配合提供帳戶供合迪公司撥匯貸款金額,凡此種種行為,均已使合迪公司誤信甲車為外觀、功能均正常之車輛,借款人願以82萬元之價格購買,因而同意貸款78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予被告梁家甄作為購買甲車之價金,與實際上甲車為燒毀之狀態,被告米校均僅以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貸款金額並非全部作為支付車款使用,而係大部分作為被告米校均周轉之用,此等合迪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重要事項,被告3人所提供之資訊已 有不實在情形,使合迪公司誤信為真,因而核准本件78萬元之貸款,被告3人確有向合迪公司施用詐術,上開辯解,尚 非可採。 (九)被告甲○○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梁家甄、米校均迄今均有繳納貸款,足見合迪公司並未受到損害等詞辯護,惟查,證人王嘉琪審理時證述:本件車貸分期款到現在(109年11月10日)均有繳納等詞(訴卷第365頁),並有繳款明細表可依(訴 卷第249頁),可認本件車貸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固然均有按期別繳納,但是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本件依甲車之現況條件及實際購買價金,合迪公司應不會同意本件78萬元車貸之核准,則被告3人於合迪公司 核撥貸款至中信帳戶時,其詐欺犯行即屬成立,此外,如將來被告梁家甄、米校均違約未繳納車貸時,合迪公司即無法對甲車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正常車況車輛之價款,則合迪公司所承擔之風險,顯逾越被告3人向合迪公司所提供之評估 車貸重要基礎之資訊,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梁家甄、米校均有持續繳納車貸,而認合迪公司未受有損害,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米校均、甲○○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3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 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甲○○與梁家甄雖未直接聯絡,此有被告梁家甄、甲○○之供述可依,然其等經由被告米校均居中聯繫,依上開說明,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被告梁家甄向警方自首本件詐欺犯行,此有被告梁家甄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梁家甄自首後又否認犯罪,不應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梁家甄於偵查、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坦承本件犯行(訴卷第411頁),況自首 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且被告梁家甄雖事後曾否認犯行,但對於案情之交代,亦無隱匿、飾詞之情形,並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梁家甄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梁家甄以上開詐術,使合迪公司核准78萬元之汽車貸款,詐得款項非低,被告梁家甄於王嘉琪電話核對資料之通話中,詐稱係以82萬元購得甲車,已顯示被告梁家甄投機、欺瞞之惡性,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得以認其係不得不為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梁家甄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自可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實害等,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其亦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梁家甄本件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米校均因需 現金周轉,而謀議本件詐欺汽車貸款,被告甲○○經營中古車行,明知甲車之車況,猶與被告米校均共同為之,且本件詐貸之金額非低,被告米校均、甲○○分別獲有前述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甲○○雖供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米校均、梁家甄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被告梁家甄因當時為被告米校均配偶之身分,應被告米校均要求分擔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且事後未分得任何報酬,於被告米校均不願繳納貸款後,持續繳納貸款迄今,並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米校均、梁家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現無違約之情事,考量被害人合迪公司之利益,以及被告米校均、梁家甄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米校均宣告緩刑5年、被告梁家甄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米校均不知以正常管道獲取資金周轉,且為實際獲取主要犯罪所得之人,及本件汽車貸款合約已履行逾20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米校均應履行附表所示本件 汽車貸款合約之內容,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梁家甄則因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為本件汽車貸款之借款人,為維持個人信用,本有繳納貸款之義務,另於被告米校均不願繳納後,有持續繳納之情形,此據被告米校均供述在案,被告梁家甄部分爰不依上開規定,將其繳納貸款之義務列為緩刑條件;再審酌被告米校均、梁家甄所犯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等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米校均、梁家甄併予均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部分: 1.被告甲○○因本件汽車貸款獲得15萬元,其中5萬元是被告 米校均清償債務之用,此有其等供述可依,因此被告甲○○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 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甲○○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米校均因本件犯行獲有676500元之犯罪所得(加計清償 被告甲○○5萬元債務部分),考量被告米校均雖僅有繳納6 期之貸款,但其就被告梁家甄繳納部分,仍有內部分擔之問題,尚未繳納部分,因本院已將此部分列為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米校均未 履行,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以分期方式繳納,合迪公司亦有可獲得契約上所約定利息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米校均履行附表所示條件給付之總金額,如據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被告米校均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每月支付合迪公司新臺 ││幣12860元,至114年1月1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