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雯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雯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綽號「發哥」、「阿發仔」)與綽號「馬哥」之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馬哥所僱用之鄭凱揚(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8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蔡信華(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馬哥指示甲○○偕同蔡信華、鄭凱揚,於106年5月20日一同出面,並 以蔡信華擔任承租人,鄭凱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不知情之朱娟蘭簽立租賃契約,向朱娟蘭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6至9號房屋(共裝潢17間套房),並由甲○○當場交付 新臺幣(下同)39萬元(2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予朱娟蘭。嗣於租約訂立後,即由實際負責人馬哥在上址設立伊姍會館作為性交易應召站。馬哥復於106年8月間陸續僱用同具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意聯絡之曹哲彰、吳軒宇、陳慶忠(上開3人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蕭奕宏(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泰國籍女子Wongjad Ladda(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渠等於伊姍會館以下列分工方式共同經 營應召站:由馬哥透過泰國人士之聯絡而引進多名泰國籍女子,利用我國政府開放泰國人民於106年8月免簽證期間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甲○○擔任會館之管理幹部,甲○○除曾住在 會館,購買會館員工便當及需用的保險套等物品,及向鄭凱揚收取上繳之男客消費款外,亦曾交付現金予鄭凱揚用以給付員工薪水,並陪同小姐外出性交易,暨到車站接待甫抵達高雄之泰國籍女子「安安」抵達會館;鄭凱揚則負責晚班櫃檯,及以網路招攬客人;蔡信華負責會館清潔及添購性交易所需用品,包括潤滑油及保險套;蕭奕宏、曹哲彰及吳軒宇等人,則分別從事早晚班櫃檯及房務人員工作,負責介紹並分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收取費用,且於結束時從事整理清潔等工作;陳慶忠(於106年8月18日起任職)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負責載送會館應召女子外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Wongjad Ladda(於106年8月22日入境來台至伊姍會 館工作)則為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煮菜、送飯、做頭髮等。而經馬哥於106年8月間以上開方式陸續引進藝名為「小橋」、「安安」、「可可」泰國籍賣淫女子(姓名及入境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後,甲○○即與馬哥等人以伊姍會 館為應召站,以「每30分鐘(起訴書誤載為40分鐘)收取2,000元,參與性交易女子可抽取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 價(餘歸馬哥所有再行分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媒介、容留「小橋」、「可可」與男客在伊姍會館內進行性交行為,或媒介「小橋」、「安安」外出至高雄市區飯店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各女子之性交易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嗣因「可可」的姐姐A女(姓名詳卷),因無男客性交易無 法賺取酬勞,先於106年8月23日返回泰國,致「可可」心情不佳無意再從事性交易,但「小橋」仍要求「可可」從事性交易以償還其2萬泰銖(小橋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此情與甲○○等本案成員無關而未經檢檢 察官起訴),致渠2人於同年8月23日在伊姍會館14樓爭執。為此,「可可」於同年月24日透過網路軟體,聯絡在泰國之朋友轉知台灣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該單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報警。經警於當晚8時許至伊姍會館訪查,並經在場人士同意搜索伊姍會館,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查獲吳軒宇、曹哲彰、蕭奕宏、陳慶忠、Wongjad Ladda,及尋獲 「小橋」、「安安」及「可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馬哥透過泰國人士之聯絡而引進多名泰國籍女子,利用本國政府開放泰國人民於106年8月免簽證期間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第2頁第8行至第11行),除敘明「小橋」、「安安」以上開方式入境來台至伊姍會館從事性交易外,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9、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頁第8行至24頁)載明本案 查獲經過,係因伊姍會館內之泰國女子(即「可可」)於其姐姐(即A女)在106年8月23日返回泰國後,已無意再從事 性交易,而與「小橋」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乃於106 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24日)向警方求救 (先於同日透過網路軟體聯絡在泰國之朋友向台灣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求救,經該單位於同日17時43分報警,經警於106年8月24日20時許,訪查伊姍會館發現「可可」行蹤將其救出),始循線查悉上情,依據此部分記載,堪認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可可」亦為伊姍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住在會館20餘日、多次出入會館及與鄭凱揚交談,購買會館所需物品如保險套等,曾到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並曾提供現金予鄭凱揚,向鄭凱揚收取現金,及與小姐一同上樓(原審院卷第112、195、208、217、282、284、288、291、296、300、302 頁、本院卷第101、119、120頁)。然否認有共同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鄭凱揚、蔡信華簽立租賃契約時,我未在場及給付押租金;也未到車站與來台之泰國女子會合,未陪小姐外出性交易;因為鄭凱揚的女友是泰國人,鄭凱揚委託我幫他匯款,我才去盤谷銀行匯款;我是伊姍會館的常客,才租住於該址約20餘日,但因為太吵而搬離;我消費都是由鄭凱揚接待及安排小姐幫我按摩,我才會交錢給鄭凱揚及借錢給鄭凱揚;而且因為鄭凱揚沒有車子不方便,我才幫他買伊姍會館所需便當、飲料、衛生紙及保險套等物品,所以他會拿錢給我;我曾借錢予鄭凱揚,我會跟他討云云。經查: ㈠、馬哥於上開時間陸續雇用鄭凱揚、蔡信華、曹哲彰、吳軒宇、蕭奕宏、陳慶忠及Wongjad Ladda等人,推由鄭凱揚、蔡 信華於106年5月2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朱娟蘭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OO樓之O至O號房屋(共裝潢17間套房),馬哥乃 於該址設立伊姍會館作為性交易應召站,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引進泰國籍賣淫成年女子「小橋」、「安安」 、「可可」後,即推由鄭凱揚、蔡信華、曹哲彰、蕭奕宏、吳軒宇、陳慶忠(自106年8月18日起任職)及Wongjad Ladda(自106年8月22日入境來台起任職)於伊姍會館以上開任 務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媒介、容留「小橋」、「可可」於伊姍會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媒介「小橋」、「安安」外出至高雄市區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為警於上開時間查獲及其查獲經過等情,業經證人即伊姍會館成員鄭凱揚、蔡信華、曹哲彰、吳軒宇、蕭奕宏、陳慶忠、Wongjad Ladda分別證述在卷;復據證人即之泰國籍賣 淫女子分別證述甚詳:⑴、「小橋」於警詢及移民署證稱:我於106年8月2日以觀光名義入境來台賣淫,我是伊姍會館 的應召小姐,機票是我自己出錢的,來台性交易要接10個客人來付其他費用的債務,住伊姍會館1個人1個晚上付550元 ,半小時性交易我實拿800元,是客人直接給我,公司跟客 人收多少錢我不知道,性交易過程是客人將陰莖放入我陰道內,我自106年8月2日入境總共賣淫接客20幾次,詳細次數 太多我忘記了,地點有時候在伊姍會館的房間或在外面的飯店,最後一次是在106年8月24日下午2點多在伊姍會館等語 (警卷第182至184、191頁、偵一卷第150頁);⑵、「安安」於警方及移民署證稱:我於106年8月22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來台自願賣淫賺錢,我是伊姍會館的應召小姐,我接客一次是2,000元,我讓公司抽1,000元,我自己得1,000元 ,按照55分帳的收入,我預計接10至12個客人就可以償還完機票費用,我總共賣淫接客4次,地點都在外面的飯店,由 陳慶忠接送我前往指定的飯店進行性交易,我於106年8月23日接過3個客人,於8月24日接了1個客人之後就被抓了,性 交易過程是客人將陰莖放入我陰道內等語(警卷第249至251頁、他一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⑶、「可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17日入境來台,我是伊姍會館的應召小姐,「小橋」跟我說我要接客賣淫償還來台的機票,我沒有遭其他人強迫賣淫,半小時性交易就是讓公司以800元抵我來台的花費,我總共賣淫接客6次,地點都在伊姍會館的房間,106年8月20、21、24日各接過2個客人,性 交易過程是我幫客人口交或客人將陰莖放入我陰道內等語(見警卷第225、226、232、236、238、239頁、偵一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蔡信華與朱娟蘭簽訂之承包套房契約書(警卷第291至293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與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娟蘭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94至295頁)、「小橋」、「安安」、「可可」及Wongjad Ladda之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列印資 料及入出境紀錄(警卷第377至388頁、移署卷第93至95頁、原審院卷第3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6至290、298至307頁)、附表二編號1至8、1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亦未予爭執,且自承當時知道伊姍會館之泰國籍女子有在做色情行業、知道伊姍會館實際上有媒介及容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原審院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0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陪同簽立伊姍會館店址之租約,並當場給付39萬元(2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予出租人朱娟蘭: 1、就簽立租約之過程,證人朱娟蘭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6年5月20日傍晚,在該址1樓我的辦公室簽約,當時鄭凱揚、蔡 信華,還有一位不知名男子在場(簡稱:甲男),甲男把2 個月押金、1個月房租交給鄭凱揚、蔡信華其中一人,再拿 給我等語(警卷第257頁),已明確指證簽約時所繳交之租 金及押金,確係由甲男攜帶到締約現場並當場提出,並就警方所提示照片,指認被告為甲男(警卷第258頁)。嗣於108年6月12日偵訊時,又證稱略以:該址是我於106年4月1日跟東南旅行社承租的,同年5月20日轉租給蔡信華他們使用, 租約在一樓我的辦公室簽的,當時蔡信華、鄭凱揚、一位我不認識及不知名的甲男在場,甲男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房租共39萬元,印象中甲男就是被告,不過時間過得較久,印象有點模糊了,但是我在警局指認時,時間較近,那時我可完全確定等語(偵四卷第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晚上是他們3個人來我辦公室說要租13樓,由蔡信華跟 我簽約,擔保人是鄭凱揚,押租金就是坐在旁邊沒有講話的第三個人即甲男拿給我的,我在警局指認甲男就是被告,是依照當時的記憶所為陳述,在庭的被告彷佛很眼熟、好像是甲男,因為當時我在警局指認的記憶較為清楚,現在很模糊了,簽約之後我在飯店也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不止1次,因為 上去13樓會先經過飯店(註:伊姍會館所在大樓1樓,乃由 證人朱娟蘭經營之飯店)等語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93、 194、195、196頁),可知證人朱娟蘭係因為事隔多年後,以 致於原審審理時僅能確認其有看過被告,而無法肯證被告就是甲男,但可確認其於警詢時係憑清楚記憶而指證被告就是簽立租約時在場及付錢的甲男無訛。 2、鄭凱揚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審院卷第177、259、277頁)。然鄭凱揚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與蔡信華 、被告在飯店一樓辦公室,與朱娟蘭簽約,並由被告當場繳保證金及房租(警卷第2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蔡信華找我去簽約,被告當時也在場,我印象中是被告拿錢付給房東等語(偵四卷第64頁);即明確指證由被告陪同渠等出面簽立租約,及由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租金及押金。 3、蔡信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簽約時,另一位在場的男子,印象中是馬哥,但我好像有看過被告,我跟他不熟,忘記被告有無跟我一起去簽約等語(原審院卷第185、186頁),即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肯認被告為陪同其與鄭凱揚出面簽約的男子。然蔡信華業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在飯店一樓辦公室,與房東朱娟蘭簽訂契約,簽約後要離開時,鄭凱揚才離開辦公室等語(警卷第137頁),已明確指證簽立租約時 ,被告確陪同渠等在場,並由被告當場付款。 4、依據證人朱娟蘭、鄭凱揚、蔡信華前揭證述,堪信106年5月20日確由被告偕同蔡信華、鄭凱揚出面,向朱娟蘭承租上開房屋,暨由被告當場給付39萬元(2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予朱娟蘭無訛。 ㈢、被告於伊姍會館擔任管理幹部,而共同參與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業據下列證人即本案共犯成員分別證述被告之分擔行為如下: 1、鄭凱揚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雖未到庭。然依鄭凱揚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傳line登性交易訊息較多,馬哥為實際負責人,薪資由馬哥給我,有時會由馬哥的合夥人甲○○(即被告 )給我薪資,被告主要負責收錢、對帳及管理應召站;我在時,小姐向客人收錢再拿到櫃檯,其他人我則不清楚,但錢最後都到櫃檯,被告會全數拿走;我收的錢,下班時都是被告來收取;小姐住在該址14樓,14樓是被告說要用的等語(警卷第22至2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與曹哲彰負責晚班櫃檯,要處理line,帶小姐給客人選;被告才是我們的店長,我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他也負責對帳及管理應召站,消費支出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可拿錢,小姐進出及載到哪裏都是由被告指揮;我與蔡信華都住那裏,店是24小時,被告若不在,蔡信華會指揮我們維持打掃房間;被告曾叫我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等語(偵四卷第64至66頁)。即明確指證被告管理伊姍會館應召站,其將男客消費款交給被告,並曾向被告領取薪水,暨依被告指示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被告說要用該址14樓,所以會館的小姐住在14樓。 2、蔡信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發仔,我有看過被告,印象中被告都傍晚或晚上來。也看過被告與馬哥在一起,但不知道被告去那裏做什麼。警詢稱「我有看過被告帶小姐出去」部分,所述實在等語(原審院卷第184至191頁)。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發仔)都在馬哥旁邊,我有看過鄭凱揚、被告帶小姐出去過等語(警卷第135、140頁)。即明確證稱看過被告與馬哥在一起,及陪小姐外出性交易。 3、吳軒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櫃檯負責接待,我看過被告拿一袋保險套回來。客人的錢會交給鄭凱揚,鄭凱揚再交給被告。我看過鄭凱揚把小姐收的錢交給被告。晚班是下午4 、5點開始到早上,基本上超過12小時,所以我看過被告於 早上來收取晚班營業額的錢。我也看過被告拿錢給鄭凱揚,鄭凱揚發錢給其他員工,所以警詢時我才說薪水是鄭凱揚發的。我自己是領月薪,其他人有一星期領一次的。我是在轉角或客廳,看過被告與鄭凱揚交手一疊錢,那天剛好是發薪日,我與曹哲彰在櫃檯,我上完廁所回來,另一個人即曹哲彰就領到錢。我也看過被告帶小姐搭電梯下去,看到小姐外出性交易時,小姐與被告一起出去一起回來等語(訴卷第198至208頁)。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發仔)負責向每班收營業額,沒保險套時他會拿回來。被告負責收錢,我收到的錢交給鄭凱揚,鄭凱揚會再交給被告。至於對帳及管理應召站部分,因為我沒看到所以不知道。我第一次看到WongjadLadda及「安安」,是他們拿行李到13樓櫃檯時,被告在後 面接著上來等語(警卷第102至105頁)。即明確指證被告購買應召站所需保險套等物品;及向鄭凱揚收取男客的消費款,並曾交錢予鄭凱揚發薪水給員工;暨於小姐外出賣淫時,與小姐一起外出及返回會館。 4、曹哲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馬哥有些小事情會叫他做,例如買東西、飯、拖把等會館需要的東西。小姐把客人的錢給我們,我們給鄭凱揚,但我不知道鄭凱揚上繳給誰。男客的消費款放在抽屜,我下班時,鄭凱揚會找我要。我十天領一次薪水,我是早班,吳軒宇是晚班,我與晚班交接時曾經看到被告。被告綽號發哥,基本上每天來店裏,有時兩天來一次,但待在店裏的時間不長。我看過馬哥交待被告去買會館需用的東西及員工便當等語(原審院卷第211至21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來就坐在那邊抽煙,會跟馬哥進進出出,我是早班櫃檯,早上沒什麼人,晚班是吳軒宇、鄭凱揚,我們收到的錢會拿給鄭凱揚,如果鄭凱揚不在,收到的錢就放在辦公室等語(偵四卷第158、159頁)。即明確證稱鄭凱揚會將交班時所統收的男客消費款再上繳,且被告經常到會館,並依馬哥指示外出購買會館所需用之物品及便當。 5、「小橋」、「可可」均證稱渠等住在會館14樓,性交易在13樓(警卷184、225、227頁)。而「安安」證稱略以:我於22日搭車到高雄,有一個台灣老男人到客運站與我們會合, 幫我們叫計程車到飯店,我與Wongjad Ladda住在13樓,其 他人住14樓等語(他一卷第118頁反面、119、122頁反面) 。Wongjad Ladda於警詢時證稱:我來台灣後坐客運車到高 雄,住在會館13樓,被告是到車站接我的人等語(警卷第206、214、219、222、223頁)。即證稱泰國籍女子居住在會 館13樓及同址14樓;「安安」與Wongjad Ladda抵達高雄時 ,被告曾到車站會合。核與吳軒宇證稱:Wongjad Ladda、 「安安」第一次來會館時,渠等與被告是先後上樓等語(如前述);暨Wongjad Ladda、「安安」確於106年8月22日搭 同班機抵達台灣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綜據前揭各該證人之陳述所指:被告經常出入伊姍會館及與該會館之實際負責人馬哥交談;且多次收取男客的消費款,亦曾交錢予鄭凱揚用以給付會館員工的薪水;暨多次購買員工便當及會館需用的保險套等物品;也曾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並於小姐外出性交易時與小姐一同進出會館等情,尚無明顯歧異。酌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亦自承其曾住在會館20餘日、常出入會館與鄭凱揚交談;曾購買會館所需保險套及便當等物品,有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並曾提供金錢予鄭凱揚及向鄭凱揚收取現金,暨與小姐一同上樓(詳前揭被告答辯要旨)等客觀事實,足見前揭證人所述,確非無據虛言。而被告及鄭凱揚多次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更有該銀行提供之匯款紀錄、匯出匯款資料、買匯水單可佐(偵四卷第99至143頁),益見證人指證前揭各情,確 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簽立租約時在場及給付押租金,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朱娟蘭、鄭凱揚、蔡信華一致陳明,均堪信為真實。依憑上開諸多事實,足見被告確多方參與伊姍會館經營的日常事務,且其職責工作顯逾鄭凱揚、吳軒宇等員工;再兼衡被告到車站與來台之泰國女子會合,及於小姐外出性交易時一同進出會館,甚至曾住在泰國女子居住的會館等事實。準此,足認被告顯非單純到會館性交易的男客,而係伊姍會館之管理幹部,並有前揭分擔行為而參與馬哥等人以伊姍會館經營應召站,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 號、94年度台上第45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6008號、91年度台上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馬哥等人以伊姍會館經營應召站,以「每30分鐘收取2,000元,參 與性交易女子可抽取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餘歸馬哥所有再行分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媒介、容留「小橋」、「可可」與男客在伊姍會館內進行性交行為,或媒介「小橋」、「安安」外出至高雄市區飯店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而藉此方式營利。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安排女子外出性交易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圖利容留性交罪(安排女子在伊姍會館內性交易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被告等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在伊姍會館內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 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馬哥等人於106年8月間,多次反覆媒介、容留使泰國籍成年女子「小橋」、「安安」、「可可」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各女子之性交易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據「小橋」、「安安」、「可可」分別證述會以性交易代價償還來台機票或在伊姍會館之費用而為多次性交易,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等人對「小橋」、「安安」、「可可」各有令其等反覆為多次性交易以抵付機票或其他開銷之單一犯意,則渠等分別反覆多次媒介、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一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高度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論處為已足。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馬哥、鄭凱揚、蔡信華、曹哲彰、吳軒宇、蕭奕宏、陳慶忠(自106年8月18日起)、WongjadLadda(106年8月22日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等人圖利媒介、容留「小橋」、「安安」、「可可」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認應全部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未區別就不同女子應屬各別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犯意,其行為可分而各自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與馬哥等人藉伊姍會館共同從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助長社會歪風而有害善良風俗;犯後復無悔意之態度;及其參與會館經營之諸多日常事務,與來台之泰國女子會合,陪小姐外出性交易,甚至曾住在會館及至銀行匯款等工作及事務,遠逾吳軒宇等一般員工(如前述),量刑不宜過低,並應重於坦承犯行之共犯曹哲彰、吳軒宇、陳慶忠、蕭奕宏、蔡信華、鄭凱揚等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警卷被告筆錄及本院卷第136頁)、素行(詳被告之前科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2、又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馬哥等人以伊姍會館經營應召站,於106年8月間,共同圖利媒介、容留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為附表 一所示多次性交易,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罪,其犯 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各女子因此為性交易之次數、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附表二所示扣押物:⑴、編號1至7,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或實際保管(詳附表二),並於另案即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曹哲彰、吳軒宇、陳慶忠案件判決諭 知沒收,暨經高雄地檢署107年執沒字2313號執行沒收完畢 (詳卷附另案判決書及曹哲彰之前科紀錄),是否再於本案沒收,並無法律上重要性;⑵、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所有;⑶、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手機,卷內並無相關 筆錄、相片、紀錄指證係共本案犯罪所用;⑷、編號12契約僅為證物。故上開扣案物,於被告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昭吟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性交易女子之 藝名(原名) 性交易之期間及 次數 性交易之地點 主 文 入境來台時間 1 小橋 (JEEKEEREE MUKKARIN) 106年8月2日至8月24日止,共計20幾次。 伊姍會館或高雄市區之飯店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106年8月2日 (見移署卷第93頁) 2 安安 (UDOM WARINTORN) 106年8月23日3次、8月24日1次,共計4次。 高雄市區之飯店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06年8月22日(見警卷第387頁、原院卷第317頁) 3 可可 (姓名詳警卷) 106年8月20日2次、8月21日2次、8月24日2次,共計6次。 伊姍會館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06年8月17日(見移署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備註 1 零零衛生套242個 曹哲彰 (他一卷第58頁) 2 RIA衛生套20個 曹哲彰 (他一卷第58頁) 3 記事本1本 曹哲彰 (他一卷第58頁) 4 計算紙1本 曹哲彰 (他一卷第58頁) 内有記載應召站之性交易。置於現場供大家使用(他字卷第35頁哲彰筆錄)。 5 平板電腦1台 (IMH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曹哲彰 (他一卷第58頁) 名片上記載應召站廣告電話(他字卷第25、26頁吳軒宇筆錄,同卷第32頁曹哲彰筆錄)。 6 APPLE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曹哲彰 (他一卷第58頁) 手機内app「line」内「伊姍會館群組」,有支援之應召女子绰號及編號(他字卷第33頁曹哲彰筆錄、同卷第27頁吳軒 宇筆錄)。 7 APPLE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慶忠 (他一卷第70頁) 陳慶忠所有,於接 送小姐性交易時使用 (他一卷第40頁陳慶忠筆錄) 。 8 新台幣1,000元 陳慶忠 (他一卷第66頁) 「安安」請被告陳慶忠轉交公司之性交易所得,陳慶忠 返回伊姍會館時,主動交予正在該址訪查之員警查扣(他一卷第11、12頁筆錄)。 9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吳軒宇 (他一卷第62頁) 10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吳軒宇 (他一卷第62頁) 11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3) 吳軒宇 (他一卷第62頁)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3本 曹哲彰 (他一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