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悅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悅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7時48分前某時,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車)至高雄巿鳥松區松寮橋下,向不詳之人收取壓克力粉10包(重約80公斤)後,即載運至不知情之趙俊彥所管理位於高雄巿鳥松區○○段OOO 地號土地(為趙俊彥之父趙青雲所有,趙青雲於109 年4 月15日過世後,登記為趙俊彥之母趙林葉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起,將壓克力粉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7時48分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18時41分派員到場稽查,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採證,將採集樣品送驗TCLP(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未超標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石悅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辯稱:我沒有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壓克力粉,我是受地主趙俊彥委託整理系爭土地,於整理系爭土地現場環境時,在樹林底下雜物堆內,發現以白色塑膠袋裝盛之壓克力粉,因為8 月天氣好,被檢舉那天下午的2 個小時前左右,我就把粉末放在系爭土地上曬太陽,當天下午5 點多鄰居打電話報警,趙俊彥及其母親也到現場,環保警察從下午6 點多處理到9 點多,要我承認壓克力粉都是我的,我看到趙俊彥的母親快要90歲了在現場站了3 個多小時,才會承認我是用上開車輛載運壓克力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71 至119 、121 頁),資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即高雄巿鳥松區○○段OOO 地號土地於案發時為趙青雲所有,並委託其子趙俊彥管理,趙青雲於109 年4 月15日過世後,則登記為趙林葉(即趙青雲之配偶、趙俊彥之母)所有;趙俊彥於108 年7 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除草整地;而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17時48分前之當日下午某時起,在系爭土地傾倒壓克力粉,經民眾於同日17時48分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檢舉後,該局派員於同日18時41分到場稽查,發現被告正進行傾倒壓克力粉於系爭土地,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警方(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進行採證,將採集樣品送驗TCLP(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未超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警詢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82至83、118 至119 、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管理人趙俊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4頁、原審審訴卷第36至37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權狀、趙青雲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37、39頁)、高雄市環保局108 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5553900 號函暨所附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 年8 月26日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108 年8 月26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至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駕車載運壓克力粉至系爭土地,且未經趙俊彥同意即擅自傾倒壓克力粉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情;惟被告於109 年2 月17日警詢時即坦然供承:地主(意指趙俊彥)以5,000 元委託我整平土地及整理雜草樹枝,我約於108 年8 月初整理完工,地主並不知道我將壓克力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我是於108 年8 月26日中午在松寮橋下休息時,看見有部貨車上有載運壓克力粉(廢棄物),所以我將向貨車司機要了10包,大約80公斤,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將壓克力粉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之車主是源晟企業行,負責人是我本人,我沒有領取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文件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 至3 頁),且於109 年6 月22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同樣供承:「(問:是否於108 年8 月26日載運壓克力粉至鳥松區○○路OOO 號旁空地即鳥松區○○段OOO 地號土地?)是我載去的,只是曬壓克力粉而已,…(問:從何處載壓克力?如何取得?)…,當時我開道路救援車,客人的車子故障,掉到水溝,我把拖吊起來,我順便向他要了10包,…(問:有無廢棄物清理執照?)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源晟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7頁),且與前揭㈠所示證據相互勾稽無違;復與證人趙俊彥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系爭土地原先出租給辜俊傑,辜俊傑退租後的隔月,時間點就是我在警詢所述的108 年7 月下旬,我以5,000 元請被告清理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的地方,被告說清理後土地下陷部分會以石頭、磚塊鋪平,差不多2 、3 個禮拜被告清理好後,我有去查看並給付5,000 元給他,當時壓克力粉並沒有在現場,我請被告清理系爭土地沒有包含載運這些壓克力粉,差不多再過一個禮拜後,才有人報警說被告倒一些白色粉末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據上事證,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固然辯稱稽查當日因環保警察要其承認壓克力粉為其所有,因見趙俊彥年近90歲之母親在場陪同稽查3 個多小時,才反於真實於現場供稱壓克力粉係其用拖吊車載運至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前揭警詢到案供述時間距離高雄市環保局會同警方、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間已近半年,被告於警詢時仍供承上情不諱,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最後表示:「(問:以上所言,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負法律之刑責,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問: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對你之態度如何?有無對你不當之刑求、逼供等不法情事?)很好,沒有。(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實在,是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佐以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詞,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復未主張其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受非法取供,並且同意其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與事實相符之供述;則被告於本院方為前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於整理系爭土地現場環境時,在樹林底下雜物堆內,發現以白色塑膠袋裝盛之壓克力粉等語,藉以否認其曾經自白以吊車將壓克力粉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之事實。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曾供述上情,且於本院又稱不確定前述樹林是否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所辯已難令人置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顯非實情;況且,依據證人趙俊彥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問:後面那片樹林的現場是否雜物很多?)我租給辜俊傑的時候沒有什麼雜物,而且後面樹林不是我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及證人辜俊傑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問:你承租土地時,後面是否有一片樹林,旁邊還有墳墓、雜物很多,我還在現場蓋了一座廟?)你所說的不在我們承租的土地範圍內,是在周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案發時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指之樹林、雜物存在,且本件壓克力粉應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先即以塑膠袋裝盛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或其周圍樹林,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駕駛上開吊車向不詳之人收集壓克力粉10包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訛,且依據現場稽查報告,被告僅有將性質上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壓克力粉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並無進一步加以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舉動,所為尚與上開法條所稱「處理」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放置廢棄物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誤認為係「處理」行為,容有未合,惟所犯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法貯存、清除之壓克力粉僅有10包,數量非高,重量亦僅約80公斤,且經檢測重金屬反應均未超標,對於環境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案發後已將現場壓克力粉清除完畢而恢復原狀(見原審訴卷第31頁警員職務報告),土地管理人趙俊彥亦當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斟酌: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如上述,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扣案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責付被告代為保管中)雖為源晟企業社(即石悅璇)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擔任拖吊車司機賴以維生之工具,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尚屬輕微,且被告經宣告附條件緩刑,已受有一定程度財產上負擔,若宣告沒收被告上開車輛,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附條件緩刑及沒收之說明等情均屬妥適。雖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惟因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已屬寬厚且適當,尚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改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