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文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平因欲開立資源回收場,需要鋪設路面之原料,即於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之成年人購買焚化底灰(數量與重量詳後述),嗣其知悉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8月底某日,提供其日後向楊家珍承租(於107年10月10日正式簽訂租約,且無法證明其在簽訂租約 前有竊佔故意,詳後述;另亦無證據證明楊家珍知悉後述所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倉庫,作為後述堆置廢棄物之 用,並同時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委由「吳董」(無證據證明其與吳文平有犯意聯絡,詳後述)自不詳地點將上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底灰(以太空包包裝成106包,每包體積約1.5立方公尺,重量為每立方公尺1.6噸,以此換算每包重約2.4噸,106包之重量共 計約254.4噸,起訴書誤載為106噸;經檢驗結果重金屬未超過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清除至上開土地及倉庫暫時堆置、貯存,以作為其未來於他處開設資源回收場鋪設路面之用,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嗣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7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108年1月8日 ,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至現場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文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詳原審訴卷第3 15-316、391、444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楊家珍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65-67頁),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4份及現場照片24張(詳警卷第33-44頁)、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及其上倉庫之租賃契約書1份(詳警卷第56-58頁)、被告支付租金與楊家珍之本票及轉帳單據影本暨楊家珍所申辦帳戶之存簿內頁明細各1 張(詳警卷第7-1、59頁 ;偵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777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84777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432300 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6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9917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圖(詳 訴卷第95-101、107-113、171-173、000 -000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原審之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係於107年10月10日方 與楊家珍簽訂租約承租上開鳳龍段954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 ,然被告早在107年8月底即把上揭廢棄物堆置在該土地上及該倉庫內,是被告自107年8月底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係無權佔用該土地、倉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詳原審訴卷第315頁)。惟綜觀起訴書不僅於論罪及所犯法條欄位中未記載被告有涉犯竊佔罪之罪名,其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是否竊佔上開土地亦無任何著墨,足見被告上開竊佔犯嫌原未在起訴範圍內,而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公訴檢察官上開針對被告竊佔犯嫌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應僅止於促使法院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之公訴檢察官既促請法院注意被告堆置本件廢棄物行為是否同時構成竊佔罪,以明是否有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竊佔犯行(即如構成竊佔罪,即與本件起訴經論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係),爰仍於理由中說明本院之認定。就此,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雖然是107年10月才與楊家珍簽租約,但伊把上開廢棄物運來堆置前 ,就有先跟楊家珍碰面,楊家珍就有說如果確定要租的話即同意讓伊先放置等語(詳原審訴卷第316頁)。經查: 1.上開鳳龍段954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均為楊家珍所有,被告 於107年8月底,即把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鳳龍段954地號 土地及其上倉庫,迄至同年10月10日才與楊家珍正式簽訂租約承租,約定租期2年乙節,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無 訛(詳原審訴卷第315-316頁),核與證人楊家珍於警詢、 偵訊中所證相吻合(詳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65-67頁),且有租賃契約書1份(詳警卷第56-5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777000號函及 所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詳訴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證人楊家珍針對被告於正式承租前佔用上開土地、倉庫,是否有經其同意乙節,固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中時有透過他人介紹前往看上開土地,伊當時並未承諾出租,也未同意被告在簽約前即可先放置物品佔用,伊在簽約前尚不知被告已經開始使用該土地,是被告自己用機車鑰匙打開倉庫之門鎖把東西放進去等語(詳原審訴卷第393-394 頁),意指被告在正式承租前即未經其同意擅自佔用上開土地、倉庫,其在簽訂租約前亦未發現此事。惟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楊家珍針對被告是否竊佔其土地乙事既具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即須審視其上開所證是否有瑕疵,並探究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本院衡酌: ⑴證人楊家珍上開雖堅稱其在與被告簽訂租約前,均不知上開土地、倉庫遭被告佔用。惟查,被告本件堆置之上開焚化底灰係包裝成106包,每包體積達1.5立方公尺,且佔用土地面積高達170.27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84777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 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詳原審訴卷第107-113頁),可 見上開廢棄物體積龐大,佔地極廣,理應極易為土地所有人或一旁之鄰居發現。再參以證人楊家珍於原審審判程序亦證稱:上開土地旁還有一間三合院,是伊與堂弟楊清榮一人一半,楊清榮的部分在107年間還有租給別人居住,楊清榮的 戶籍地距離案發地點亦僅1、2公里,且是同一個村里聚落;至於上開土地伊在租給被告前也曾短暫租給別人,伊偶爾會回去收租金等語(詳原審訴卷第403-406、411-412頁),表示上開土地、倉庫並非遭楊家珍長期閒置,楊家珍在案發前仍偶會將該土地、倉庫短期出租,其亦偶需前往收取租金,且上開倉庫旁之三合院在案發時則經其堂弟楊清榮出租與他人居住,楊清榮本身亦居住在附近。既然上開土地仍在楊家珍之實質管領之下,更有其親屬之房客居住在旁,以及其親屬居住在附近,對照被告上開自107年8月底堆置廢棄物開始至簽訂租約時即同年10月10日為止,已長達1月餘,在該期 間何以完全未遭楊家珍、楊清榮發現,或經上開房客發現而向楊清榮、楊家珍反映,已啟人疑竇。何況上開土地、倉庫之對外聯絡道路狹窄,在上開廢棄物經以拖板車運送至該處時,因拖板車已妨礙交通,尚經民眾向員警反映而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案發地點旁之google街景照片4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4頁;訴卷第375-379頁),更足見上開廢棄物 運抵前開土地、倉庫時已驚動附近左鄰右舍,而應會有附近居民察覺有異並轉告楊家珍獲悉。是證人楊家珍所稱其在簽訂租約前不知上開土地、倉庫遭被告佔用乙節,實非無瑕疵。更何況證人楊家珍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在正式簽約前,伊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租,被告說東西已經放進去1、2個月,伊就去現場看狀況發現倉庫內外都有堆置太空包等語(詳偵卷第66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亦再證稱:伊與被告簽約前以電話聯絡上被告時,被告說已經把上開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土地、倉庫等語(詳原審訴卷第417-418頁),益徵楊家珍 確於上開租約簽訂前,即已知悉被告以大量太空包佔用上開土地、倉庫之事。則倘若被告所為未經楊家珍同意,甚至如楊家珍前開所稱係被告私自打開上開倉庫門鎖入內佔用,楊家珍理應於知悉後馬上報警處理,或至少已失去與被告間之信任基礎,豈可能馬上又再與被告簽訂租期長達2年之租約 。據此已難僅以證人楊家珍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楊家珍尚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在被告堆置上開廢棄物前之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伊有帶被告去看上開土 地、倉庫,被告有說他喜歡且有要租;簽約當天被告有給5,000元現金,這個是被告在簽約前使用上開土地的部分,年 底時被告還有再匯15,000元租金等語(詳原審訴卷第413、414頁),堪認被告在將上開廢棄物運抵前開土地、倉庫之不久前,即與楊家珍口頭上達成承租之默契,且嗣後被告不僅有給付部分租金,而有承租之真意,更針對簽約前使用上開土地、倉庫之部分給付對價。據此當無法排除楊家珍在被告口頭告知有意願承租後,因預期被告即將正式承租,即通融被告在正式簽約前先行使用上開土地、倉庫,嗣後再向被告收取簽約前使用之對價,是被告所稱楊家珍當時同意在簽約前讓其先使用上開土地、倉庫乙事,已與常情無違;遑論被告倘若確有竊佔楊家珍所有上開土地、倉庫之故意,當應力求避免遭楊家珍發現,甚至在佔用後即拒不見面,豈會在佔用後不久即與楊家珍正式簽租約、給付租金,甚至給付簽約前佔用土地之價金與楊家珍。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確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堆置上開廢棄物,除佔用楊家珍所有之上開OO段OOO 地號土地以外,客觀上尚有佔用上開租約約定之使用範圍外,相鄰之楊清榮所有同段OOO地號土地等情,固亦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原審訴卷第316-317頁),且有 前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9384777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與土地複丈 成果圖、109年8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432300號函 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12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9917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警卷第56-58頁;原審訴卷第107-113、171-173、327-329頁),堪信為真。證人楊家珍更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伊的土地與楊清榮的土地間有1小塊地界,上面鋪有水泥、磚頭,鋪了2、3層 ,伊有告訴被告旁邊是楊清榮的地,並告知被告伊所有的土地界線到哪裡等語(詳原審訴卷第422、423頁),意指被告係私自佔用楊清榮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惟被告對此節 已辯稱:楊家珍有告訴伊鄰地的界線在哪,伊當時的認知是沒有越界佔用到鄰地等語(詳原審訴卷第435頁)。衡酌被 告本件堆置之廢棄物,絕大多數均放置在楊家珍所有之上開OO段OOO地號土地上,僅小部分佔用相鄰之同段955地號土地 ,且佔用到同段OOO地號土地部分,大致上亦係沿同段OOO地號土地與OOO地號土地之邊界呈細長型延伸等情,有上開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各該函文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出處同前),足認被告在堆置廢棄物時應確有注意上開OO 段OOO地號土地之範圍,盡量勿踰越地界。再輔以上開越界 部分之現場照片(即原審訴卷第173頁之109年8月18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9394323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堆 置區A、B、C之照片),顯示在上開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地面上並無明顯的界標或界線以供區隔,則實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僅係不慎略為越界佔用到同段OOO地號土地,而亦無從 以此認被告尚有竊佔同段OOO地號土地之故意,而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3.準此,證人楊家珍針對被告上開竊佔犯嫌之指訴顯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從以其片面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堆置本件廢棄物之行為無法證明尚有構成竊佔之事實,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本件亦涉犯竊佔罪嫌,容會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2種 ,所稱事業廢棄物,包含:①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堆置於上開土地、倉庫之太空包,內含之物經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其重金屬雖未超出管制標準,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其成分仍屬焚化底灰,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8日環署督字 第1080058127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8477700號函及所附檢測結果在卷可佐(詳偵卷第33-49頁;原審訴卷第107、115頁 ),足見被告上開堆置之物應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委由「吳董」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倉庫,係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又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前開土地、倉庫,係作為其未來開設資源回收場鋪設路面之用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卷第316頁),可見被告所 為係將上開廢棄物作為路面鋪設再利用前,暫時放置於上開土地、倉庫,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又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機構或業者,惟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仍為 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向楊家珍租用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其堆置上開 廢棄物所用,以滿足其自身貯存上開廢棄物之需求,縱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漏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及本院亦已將該罪名闡明予被告(詳原審訴卷第314、390頁),自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而得併予審究。被告貯存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貯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雖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之成年人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倉庫堆置,然本件檢警並未查緝「吳董」到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吳董」對於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取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許可等節有所知悉,當無法認定「吳董」就被告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貯存之廢棄物以太空包包裝成106包,重量合計達約254.4噸(每包體積約1.5立方公尺,重量為每立方公尺1.6噸,換算每包重約2.4噸,106 包之重量即合計約254.4噸,詳訴卷第107-111頁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84777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可見上開廢棄物即 焚化底灰數量龐大,衡情固應需委由「吳董」分多次載運至上開土地貯存,然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規定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 、1739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任意提供上開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所為顯然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本件貯存之廢棄物為焚化底灰,其重量如前述合計達254.4噸,數量龐大 ,倘若潑灑於土地上,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將肇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上開焚化底灰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查獲時均仍以太空包包裝,幸尚未拆開灑於土地上造成重大環境危害(詳警卷第35-36 、39、42頁之查獲現場照片);另考量被告在案發前15年內均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以被告在本件中未見獲有何不法利益,以及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園藝行業,月入約3萬元,已離婚且無子女並獨居等一切情狀(詳原審訴 卷第445 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因一時貪小便宜而犯下本案,並非惡意犯罪存心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惟查: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斟酌被告本件非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危害性、無證據可證獲有不法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15年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1年4月,已屬從最低刑度(即1年)以 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刑。且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有害環境衛生而影響公共利益,且迄今仍未主動清除本件堆置之廢棄物,經告訴人陳明其委請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清除費用高達77萬餘元,已提出該公司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其所找廠商清理費用約需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本件犯行所致危害非輕,自不宜量處最低刑。準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