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簡薇玲、許逸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俊嘉律師 輔 佐 人 許逸祺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薇玲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受址設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1樓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李至宏委託,協調聖源 企業行積欠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萬5,130元(下稱本案工程款)之分期還款事宜,簡薇玲乃與黃政雄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瑞華公司 洽談分期付款,經瑞華公司負責人黃祈和同意以黃政雄開立之支票清償本案工程款,即可延期並無息分8期給付,簡薇 玲並交付黃政雄先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支票8紙(金額共計852萬5,130元,嗣後另有換票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4備註,下均逕稱支票編號)予瑞華公司,且取回聖源企業行前為給付上開工程款而交付予瑞華公司之支票2紙( 票據號碼:KN0000000、K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1月30日)。嗣因黃政雄開立附表一編號11、12支票2紙(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至13支票3紙,應予更正)未獲兌現,瑞華公 司乃以黃政雄已債務承擔本案工程款為由,向黃政雄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審 理(下稱給付票款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簡薇玲明知 其交付予瑞華公司之黃政雄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 支票,均係基於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債務之意,且並無瑞華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10至12支票3紙予簡薇玲後,又騙回 該3紙支票之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給付票款案民 事簡易庭審判期日之105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屏簡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後,就黃政雄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瑞華公司是否惡意取得票據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他們(即瑞華公司,下逕稱瑞華公司)要求要被告(即黃政雄,下逕稱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原告(即瑞華公司,下逕稱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這張收據(即104年5月13日收據,下稱5月13日收據)是我去 聲請假處分,他們抗告,我才看到,我從來沒有收到這一張這收據……是我簽名的,但是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因為 日期不對……我簽的時候整張是空白的,只有上面寫立據人黃 政雄律師跟代理人,也沒有日期,我有檢具身分證影本」、「聖源的老闆(即李至宏,下逕稱李至宏)再把這3張支票 (即編號10至12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給黃政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黃政雄,李至宏說瑞 華公司需要這3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單,而且表示已 經有開8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要與瑞華公司自己處 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張票會遭兌現,後來我就這3張票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 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該3張是黃政雄的支票」】等語 ,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瑞華公司負責人黃祈和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有就審能力 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 稱被告)固自陳其有精神疾病,法院安排其於凱旋醫院為司法鑑定後,迄今仍有嚴重精神失慮症狀無法緩解,其留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期間,該留置鑑定過程實有諸多違誤及瑕疵,而向本院聲請另行精神鑑定並停止審判。惟查: 1.被告自陳其有嚴重精神失慮症狀無法緩解乙節,並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文件資以證明確因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是尚難僅因被告上開主張,即認定本案應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2.被告雖又主張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出庭進行審判程序,而聲請停止審判,然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經對被告為留置鑑定8天(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該醫院鑑定團隊表示無法認定被告所表現出 之精神病理現象在臨床及心理衡鑑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在門診、住院前後的表現落差變化大,但是可以從住院的行為觀察、會談及心理衡鑑中見到,被告可以辨識行為的後果、知曉法律責任、知道傷人或是自傷行為的風險,可以就延長住院鑑定時間,與法警、鑑定團隊從個人不適、家人擔心及個人權益部分做辯駁,評估被告對事物的認識、了解以及判斷力未受損,且可以依其意志去影響、介入或改變外在的事物,故無法認定被告的情態鑑定過程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範的「心神喪失」無法進行審判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頁)。又凱旋醫院係台灣南部有關精神疾病之專責醫院,其受法院委託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具有公信力自不待言。另被告雖主張上開留置鑑定過程有諸多違誤及瑕疵,而不服該份鑑定報告之結論,惟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前,尚無法憑斷被告確有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可言。被告請求再送他院為精神鑑定,自難准許。 3.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雖未對審判長之訊問,為任何陳述,惟該日有輔佐人許逸祺陪同被告到庭,並有辯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43-360、375頁),是本院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並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 4.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從而,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及再次為精神鑑定,均無理由,自難准許。 ㈡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謝振宗、李至宏於民事案件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6頁)。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其2人於審 判外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部分以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未就上開事實答辦,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曾於給付票款案曾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拿黃政雄的支票給瑞華公司,是要擔保聖源企業行對瑞華公司的債務,當初就有講好,如果瑞華要收聖源的支票,就要把黃政雄的支票拿回來。5月13日收據是偽造的,我根本不需要(如收據上 所載之)跟瑞華公司借200萬元。李至宏確實有拿編號10至12支票向我借錢,但我跟他說這3張依照我們的約定本來就要還給我,所以後來我拿到這3張支票,李至宏是依照我們的 約定還給我,不過當天晚上李至宏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瑞華公司把支票還給我的時候沒有請我簽領具,他們要做正式領具需要我那3張支票,所以李至宏就過來把支票拿走,我是 被他把支票騙回去的云云。經查: ㈠背景事實之認定 1.瑞華公司前承攬聖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至宏、登記負責人係李至宏之子李侑宸)之工程,聖源企業行因而積欠瑞華公司本案工程款,並交付同額支票2紙(票據號碼:KN0000000、K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1月30日)予瑞華公司以給付本案工程款。嗣因聖源企業行無法按期兌現上開支票,李至宏乃委託被告向瑞華公司協商分期清償事宜,經被告與黃政雄以律師身分向瑞華公司協商後,瑞華公司同意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持黃政雄簽發之編號1至5、8至10支票予瑞華公司,以換回聖源企業行給予瑞華公司之上開2紙支票,嗣 被告又持編號11、12支票予瑞華公司以交換編號3、4支票。後因編號11、12支票經瑞華公司提示未獲兌現,瑞華公司乃對黃政雄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由原審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 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期日之105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原審屏東簡易庭屏簡第一法庭到庭作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瑞華公司要求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這張(5月13日)收據是我去聲請假處分,他 們抗告,我才看到,我從來沒有收到這一張這收據……是我簽 名的,但是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因為日期不對……我簽 的時候整張是空白的,只有上面寫立據人黃政雄律師跟代理人,也沒有日期,我有檢具身分證影本」、「李至宏再把這3張支票(即編號10至12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給黃政 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黃政雄,李 至宏說瑞華公司需要這3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單,而 且表示已經有開8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要與瑞華公 司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張票會遭兌現,後來我就這3張票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該3張是黃政雄的支票 」】等語。而原審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案並未採信被告之 證詞,判決瑞華公司全部勝訴,黃政雄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附表二 編號1所載)。此外,5月13日收據下方之簽名是為被告所親 簽,「黃政雄」之用印則為真正之印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125-126頁),核與證人李至宏、黃祈和 、證人即瑞華公司會計葉安真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344-408頁);並有支票明細表、返還票款案言詞辯論筆錄 暨證人結文、附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瑞華公司發票、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判決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判決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前與黃政雄於與瑞華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因未向李至宏告知該清償協議,反向李至宏佯稱瑞華公司同意延期並分6期清償工程款,惟需另行給付利息50萬元云云,致李 至宏於103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被告並另取得李至宏所交付擬支付瑞華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及現金合計852萬5,130元後,僅向瑞華公司清償525 萬元,而未將其中327萬5,130元交付予瑞華公司,反供己挪用,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17號將被告與黃政雄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認被告與黃政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又犯侵占罪,而分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被告與黃政雄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駁回其2人 之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核閱屬實(即附表二 編號3所載)。 ㈡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給付票款案一審 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屬該案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1.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參照)。2.查瑞華公司提起該案民事案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政雄給付瑞華公司所持有編號11、12支票之票款210萬元,其 事實依據為黃政雄為代償本案工程款而簽發編號11、12支票,此有瑞華公司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狀、民事準備書狀附卷足憑,而黃政雄乃以:⒈其簽發編號1至5、8至10支票 ,係為保證聖源企業行之本案工程款,瑞華公司曾同意嗣後收受聖源企業行之支票後,即應將其開立之擔保支票返還,而瑞華公司已於104年6月2日收受聖源企業行另行開立之支 票,乃以支票代物清償本案工程款,原債務即依法消滅,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而不復存,是瑞華公司持有編號11至12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⒉瑞華公司曾返還編號10至12支票後,又向簡薇玲騙回該3紙支票,屬惡意取得支票,違反 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瑞華公司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理由為據,而否認給付票款之義務。嗣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判決,乃均以⒈黃政雄簽發支票的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保證契約,且該保證契約已因瑞華公司嗣後收受聖源企業行另行開立之支票,而跟隨主債務消滅?(下稱爭點⒈)及⒉瑞華公 司有無騙回編號11、12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況?(下稱爭點⒉)作為主要爭點為攻防論述,並綜合5月13日 收據明確提及代償文字、證人即被告簽署5月13日收據時在 場之謝振宗、證人葉安真之證詞,認定黃政雄乃係基於代償而簽發支票,再據證人李至宏、證人即聖源企業行員工王清林之證詞,認定並無瑞華公司騙回票據情事,因而判決瑞華公司勝訴,此有黃政雄民事答辯(三)狀與上開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屏簡31卷第92-103、163-168、306-309頁)。從而,被告所證稱「瑞華公司要求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我簽署5月13日收據時收據是 空白的」之情,為涉及上開爭點⒈之「瑞華公司與黃政雄有無保證或代償之約定?」與「瑞華公司有無與黃政雄約定,若瑞華公司嗣後收受聖源企業行之支票,即應將黃政雄之支票返還黃政雄(因渠等為保證契約)」之重要證詞;及證稱「李至宏交給我編號10至12支票,叫我還給黃政雄,後來李至宏說瑞華公司要拿票開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之情,則為涉及上開爭點⒉之「瑞華公司有無騙回支票,違背誠信原則,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況?」之重要證詞,若經給付票款案一、二審法院審理後予以採信,黃政雄將因其簽發票據為擔保本案工程款,且該保證契約已因瑞華公司嗣後收受聖源企業行另行開立之支票,而跟隨主債務消滅,或瑞華公司確實違背與黃政雄間收受聖源企業行之票據後,需返還黃政雄開立支票之約定,在將支票返還黃政雄後,又騙回票據,而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由此可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證言,自屬與給付票款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客觀上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之證言,且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 1.關於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部分: ⑴5月13日收據(屏簡31卷第62頁)記載:「(第一段)茲收到瑞 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本人(黃政雄律師)代償聖源企業行應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應支付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支付款,共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整,本人共代替開立個人票共八張,票號、金額及兌現日期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一(即編號1至5、8至10支票明細)」、「(第 二段)今原已兌現的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本人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因聖源企業行未支付代償款項,所以請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為已代償兌現第一張票及第二張票之金額退還本人。至於第三張票及第四張票,因聖源企業行應支付款項未支付,致本人以換票方式與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換票據,更換後第三張及第四張票據重新開立為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兌現日及金額如下:(即編號11、12支票明細)」、「(第三段)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另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退還原已兌現第一張票及第二張票之金額,本人另開立二張支票,明細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一(即編號6、7支票明細)」、「(第四段)綜合以上,原聖源企業行應支付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項,至今日皆完全未兌現任何款項核對無誤。」、「立據人:黃政雄律師(黃政雄印)、代理人:簡薇玲(簽名蓋印)」、「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⑵104年5月13日支票領回簽收單(屏簡31卷第60頁,下稱5月13 日支票領回簽收單)記載:「本公司(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將支票共三張退還黃政雄律師,支票明細如下:1、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PW0000000, 金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兌現日:民國一○四年四月五日(即編號3支票)。2、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PW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 兌現日: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即編號4支票)。3、銀行: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X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兌現日:民國一○四年十— 月三十日。核對無誤。簽收人:黃政雄律師(黃政雄印)代理人:簡薇玲(簽名蓋印)」。 ⑶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內容,與下述卷證資料均相符 ,堪信上開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內容真實,且經被告於104年5月13日詳閱後所簽署,況: ①證人黃祈和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和黃政雄在103年11月20日左 右來我們公司2樓辦公室,會計葉安真當時也在場,他們提 到要開立黃政雄之6張支票來代償本案工程款,過了兩三天 ,葉安真接到被告的電話表示黃政雄律師的資金要到104年2月份才能進來,所以整個償還要從104年2月份開始,總共要開8張支票,我們答應了,被告在104年11月25日左右帶了8 張支票給我們,帶回聖源企業行原先要在11月底兌現的2張 支票。104年2、3月份的支票都兌現了,在3月底左右,被告來公司跟我談黃政雄律師因為代償聖源企業行很多款項,致黃政雄律師的資金上比較吃緊,希望104年4、5月份的支票 希望可以先抽票不要兌現,她們再來換票,我想說黃政雄律師身分,在社會上有一定的可信任度,我就答應她。等到104年4月20幾日以後,被告才來公司,她總共開立了104年的9月30日、10月31日跟11月30日3張郵局的支票,會開這3張支票是希望我當場會跟公司說項,希望當年度她們那張6月5日的支票也可以讓她們抽票,我說我不敢答應,我只能讓妳把4、5月份的支票帶回去,並將104年4月5日跟104年5月5日這2張支票退還給被告,然後我收了這3張的郵局支票,我收這3張的郵局支票,是因為她11月份本來要換6月份,並說先留在我這裡。104年5月8日左右,被告見面通知說黃政雄因為 又代償聖源企業行非常多的資金,致他的資金軋不過來可能會跳票,希望我們能資助,在104年5月11日左右,我早上起床就收到被告的手機簡訊,黃政雄律師必須在當天有200萬 元的資金要周轉,希望我們之前104年度2、3月已經兌現的2張支票總共有210萬元,可以用現金借貸給她們200萬元,我一直想說這東西如果不幫她們解決,因為我手中還有很多黃政雄的支票,如果他軋不過去,那我手中跳票的支票會非常多,所以我就趕快聯絡我哥哥黃祈福借200萬元現金,就在11點半到1點左右拿到屏東跟被告約在家樂福見面,見面完這200萬元現金,是她坐在我車上要回她家的路上我把錢交給 她,她給我2張各100萬元的支票,都是合庫銀行開的,1張 開104年7月31日、1張是104年8月31日這2張支票,把錢交給被告之後,我開車要把這2張支票拿給黃祈福的時候,在路 上突然想到我們公司在這整個來來去去抽換票的階段其實才拿到10萬元,覺得後悔怎麼會抽換票跟現金給她,黃祈福建議我應該要寫明文字交給黃政雄律師簽收,而且黃祈福錢只能借我1個月,所以我回來後在5月11日或12日就電話連絡被告告知這件事情,跟被告說這2張支票我必須要跟妳換票, 希望儘快處理,並希望在換票的過程中,黃政雄律師都可以到場,後來我約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在屏東家樂福2樓麥當 勞見面處理這件事情,我們希望黃政雄律師可以親自到場,但被告表示黃政雄律師有庭期無法到場處理,且他沒有多餘的支票,我擔心這件事情沒有辦法完成這個支票更改日期,我就跟被告說不然妳拿著黃政雄律師印章來變更日期,當日我有約我的好友謝政宗一起見證這件事情,我們見面之後,我有把事先打好全部的內容的收據拿出來,首先我先把支票領回簽收單這1張,就是當初104年度4、5月份的支票我已經還她了,然後又加上11月份郵局的支票,因為她本來要換6 月份的,我一併還她,我希望讓她確認這一些事情,所以有1張支票領回簽收單讓她簽名,所以有這1張5月13日收據, 收據裡面的內容就是整個抽換票跟借貸現金這些事情都讓她看清楚,由被告簽名,然後支票是由我來改日期,1張是由 被告持黃政雄律師的章來蓋的,我也麻煩被告帶著她的身分證影本到場一併交給我,讓我更有保障,屏簡31卷第61頁被告身分證影本就是當日她提供給我,擔保6月15日那2張支票的200萬,也就是黃政雄另外跟我借款的部分,5月13日收據、5月13日支票領回簽收單被告都有跟我一一核對內容,看 清楚才親自簽名,並且他自己拿黃政雄律師的章蓋章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9-353頁)。細觀證人黃祈和前開證詞,其 就被告與黃政雄前來洽談償還本案工程款之過程、附表支票開票與換票之細節,退款與借款之過程,不僅與證人葉安真後述之證詞相符,更與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內容 相合,堪信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所示之內容與證 人黃祈和前開證詞,均屬真實。 ②證人謝振宗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亦證稱:我有於104年5月13日大概下午(中午吃完飯)在屏東家樂福2樓的麥當勞看過5月13日收據,是原告(即瑞華公司負責人黃祈和,下稱黃祈和)找我一起過去,說聖源有積欠他工程款,聖源委託黃政雄出來處理積欠的工程款,當時在場有我、黃祈和及被告。我有當場看到被告簽名,黃政雄章是誰蓋的我不確定,印章應該是被告拿出來的。5月13日收據是黃祈和提出的,事先 都已經打好了。末三碼899、900這2張支票被告有同意更改 ,被告當時有爭執一些票期改短的問題,不是爭執票期遭到更改,後來還是依照協議簽名。在被告簽署收據之前,黃祈和有向被告說明裡面的內容,經由被告確認,且被告到場之前,黃祈和有先拿給我看。除了5月13日收據之外,同時還 有簽收5月13日支票領回簽收單及被告提供的身分證影本, 當天就是這3張等語(屏簡31卷第48-50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4年5月13日有在家樂福2樓與黃祈和、謝振宗碰面(原 審卷一第36頁),而證人謝振宗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黃祈和前開證述、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與被告身分證影 本(他2323卷第150頁)互核相符,可以認定被告於簽署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與提出身分證影本時,已當場均知悉內容,並為簽名之事實。 ③又編號6、7支票為黃祈和之兄黃祈福所提示之事實,業據黃祈和於另案遭被告告訴(發)涉嫌侵占與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案【黃祈和涉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4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1382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案下稱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陳稱:就編號6、7支票為 何會是黃祈福提示部分,因為那200萬是我跟黃祈福調的, 所以才會將支票交給我哥哥,算是還給他等語明確(偵4232卷第121-12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他2323卷第108-109頁),並有被告106年2月16日刑事告訴狀、編號6、7支票影本附卷可考(他2323卷第125、146-147頁),此情可堪認定。而證人黃祈福就此部分,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稱:104 年5月十幾號母親節之後,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要借現金200萬,我說有,他說有朋友要周轉用,我就拿現金給他,但當時沒有拿支票給我,當天下午才拿編號PW0000000、PW0000000支票(即編號6、7支票)過來,我就問他早上的原因為何這麼匆忙,他才說因為他們客戶有工程款的問題,他們有1 個黃姓律師說要幫他們客戶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我有建議黃祈和說如果有寫什麼內容要白紙黑字寫清楚,當天下午我看支票票載發票日太長,我叫他拿回去更改近一點,後來約過1個禮拜才拿回來改成104年6月15日的支票2張給我,後來支票也有兌現等語(上聲議卷第69-71頁)。是證人黃祈福就 其兌現支票之過程,核與黃祈和陳述其交付200萬元予被告 之過程,與5月13日收據內容第一段、第三段顯示之內容均 相符,足以佐證該前開證人黃祈和之證述、5月13日收據及 支票領回簽收單之內容確屬真實。 ④證人李至宏於原審則證稱:我不知道黃政雄有開8張支票給瑞 華公司,被告回來告訴我說可以分6期,50萬元利息,我就 開立6張支票也是852萬元,從103年12月30日開始到104年5 月30日共6張,就這樣交給她,我當時並不知道她們分8張支票給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我這6張還沒開出去,她就拿 回來那2張貨款的支票,她沒有告訴我她跟黃祈和協商的過 程。大概104年4、5月那時,黃祈和透過朋友打給我跟我說 他沒有收到錢,我說我都快繳完了,5月30日最後1張要兌現,這是我們第一次聯絡,我才知道黃政雄他們開了8張支票 分8期給瑞華公司。瑞華公司告訴我他們不針對我們公司要 錢,他們針對黃政雄律師要錢。我看到5月13日收據的時候 已經有簽名跟蓋章了,好像是在5月多的時候我去瑞華公司 ,是黃祈和拿給我看的,他說被告她們還給他們2、3期之後又回去跟他們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73-375、379-384頁)。於給付票款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瑞華公司辦公室看過5月13日收據,是瑞華公司負責人拿給我看的。因為我們 後來到4月份有聯絡,是瑞華公司負責人找1個朋友說我瀝青的貨款都沒有付款,我表示說我再一期就付清了,那時候被告拿支票回來換現金,我請會計打電話到瑞華公司,瑞華公司的小姐說瑞華公司不針對你,是針對黃政雄,我問他們怎麼處理,他們說分8期,2到9月。是瑞華公司負責人請我過 去,我104年5月份到瑞華公司後,他們提示(5月13日)收 據給我,並表示被告付款情形不正常,我覺得驚訝,因為我的票是委託他們2個要給瑞華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竟然是開 被告的支票且另外分期,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是在屏簡31卷第87頁LINE對話截圖所示之日期(104年5月15日)後、104 年5月29日付款明細表前看到5月13日收據等語(屏簡31卷第80-81頁)。證人李至宏前開證詞,及黃祈和於李至宏被被 告告訴詐欺、侵占案(李至宏被訴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罪嫌,業經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63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李志宏被訴詐欺案,即附表二編號5所載)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中於105年6月23日所提答辯狀(下稱黃祈和105年6月23日答辯狀)均陳稱之其與李至宏連絡之情相合(他2561卷第96頁;他2014卷第303-304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堪信李 至宏前開證言屬實,且其證稱於104年5月中旬後見過5月13 日收據等語,亦核與前開收據製作完成時間相合,是證人李至宏之證述顯非虛詞。 ⑤證人王清林於被告與黃政雄另案對瑞華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編號10支票之民事案件一審(該案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被告與黃政雄敗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維持原判決確定,下稱返還票據案,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 )證稱:我於104年4月底看過5月13日收據,我當時在工地 ,李至宏打電話給我,說瑞華公司有東西要拿給我們看,我從工地回來後,載李至宏一起去瑞華公司,與瑞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祈和的岳父(董仔)、特助(即黃祈和)碰面,當時黃祈和出示該收據向我們表示,黃政雄的票於4、5月到期部分往後延期,而且被告又再向瑞華公司借200萬元,聖源 企業行並沒有支付工程款,我當時非常生氣,問黃祈和說被告是否已取得該筆借款,黃祈和說是,所以我的印象很深刻。我看到該收據時,上面沒有黃政雄的印文、被告的簽章,我只有看到收據中表格部分和說明,立據人、代理人都沒有經過簽章,我也沒有看到收據下方記載日期等語(訴269卷 第157-158頁)。是證人王清林前開證詞,核與黃祈和證稱5月13日收據乃其事先製作相合,更可顯見5月13日收據於被 告簽署前並非空白,被告乃係在製作完成之5月13日收據上 簽名核章。 ⑥關於黃政雄簽發編號11、12支票之過程,5月13日收據記載之 第二段內容提及:「今原已兌現的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 至於第三張票及第四張票,因聖源企業行應支付款項未支付,致本人以換票方式與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換票據,更換後第三張及第四張票據重新開立為屏東民生路郵局……」部 分,核與黃政雄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所提之105年3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中記載其所簽發8張支票,於兌現第1至2張後 ,因聖源企業行當時所標得之數起營造工程……無法及時撥款 入帳……雙方達成協議,將該8張支票,於其中第3至4張抽出 交還黃政雄,黃政雄另行簽發延期編號11、12支票,交由瑞華公司收執等語(屏簡31卷第29頁)相符,益見該收據內容之真實。 ⑦另依黃祈和與被告於手機螢幕顯示5月16日(週六)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顯示,黃祈和傳訊予被告表示:「我及公司都很相信你及律師……皆是以幫忙的角度來幫抽票及換票及現金20 0萬(借貸)……想見黃律師當面確定2件事……⒈公司手中的票 確實是黃律師的⒉4月及5月抽票換票票期問題麻煩大姊妳安排……順便影印律師證給我,我好交差,等所有支票兌現完後 ,會退還的」等語,被告則回訊:「阿和不要這樣我們才正在處理六月的帳一個月要三佰萬上次已告訴你等錢下來會早去換而且在家樂福不是也簽另外的收據了嗎請體諒一下」、「我們會儘快而且會照約定處理我也簽名了我就會處理」、「黃律師已經有誠意且負責且你要我簽名我也簽了你要找我們也容易」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2323卷第33-34頁)。證人黃祈和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緣由, 於原審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阿和」就是指我,收據就是5月13日收據。我完成5月13日收據的簽收以外,原來那2張各100萬元的支票本來是開7月31日跟8月31日,也完成改回日期6月15日,這個LINE的過程當中, 因為她原先抽票的4月跟5月份的日期是將支票改到9月30日 跟10月31日,我覺得對公司沒有保障,因為是開了很長的日期,所以我先完成200萬元改票期完了之後,緊接著就是要 催她這2張支票也要幫我改日期,所以才會有相關LINE的對 話,在對話裡面也很清楚看出這個收據的內容被告都很清楚,而且這是6月份要兌現的,為什麼6月份會有300多萬元, 就是我們原來6月5日就有一張105萬元的,然後這2張改成6 月15日的各100萬元,所以就305萬元,應該很清楚看出整個LINE的內容。且我希望說她能找黃政雄律師,因為我覺得在這樣一個過程當中黃政雄律師是否清楚這樣的事情,所以在LINE的過程當中可看出我想要跟黃政雄律師見面去確定一些事情,第一這些票是不是真的是他的票,第二他知不知道這些過程,所以LINE的過程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二第353-354頁)。再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其與黃祈和 之對話(屏簡31卷第55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發送之時間略晚於5月13日,提及簽收據之地點為家樂福,且包含抽票 、換票、現金200萬(借貸)等內容,在在均與黃祈和上開 證述相吻合,堪信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3日於家樂福2樓簽 署已製作完畢之5月13日收據無疑。 ⑧再者,被告向原審民事庭所提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 分案件中,其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補呈理由狀中稱:「一、本件抗告人(即瑞華公司,下同)所檢附之證物㈡(即5月13 日收據,下同)記載日期為104年5月13日簽立,抗告人明知立此收據為證明,並於104年6月16日即失效,並交回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取回,且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15日清償完畢,但抗告人卻利用相對人身份證影本及收據(證物㈡)於1 04年6月間詐騙聖源企業行經理王清林利用職務盜開聖源企 業行東港第一銀行支票共8張同額支票供抗告人使用……」此 有上開抗告狀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86號卷第19頁),則被告於補呈理由狀時,並不否認104年5月13日收據之真正,僅是主張失效,若被告在簽署該文件時,該收據都沒有內容,被告在補呈理由狀中應該會表示104 年5月13日收據為虛偽不實,並同其於給付票款案作證時證 稱之「這是其第一次看到收據」才是,怎還會有該書狀中所述這麼多情節與過程?且一張空白之紙張,既無內容,會有何效力?又為何在某一特定日期失效?顯見被告於提出上開補呈理由狀時,實然對該張收據真實性無爭。至被告固提出被證2之「104年5月19日簽收單(收據)影本」(原審卷一 第68頁),辯稱:其上開補呈理由狀所指之收據係指該告證2云云(原審卷一第51頁),惟細觀上開告證2之內容極具針對性,且係被告歷經給付票款案、返還票據案、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107年度易字第37號案均爭執5月13日收據真實性後,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該份文件是否真實,容有疑義,而在告證2上簽名之葉安真更證稱:我只是會計 ,沒有權利代表瑞華公司簽文件,我只看過被告2次,第一 次是她跟黃政雄來公司談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第二次是他們跟我們特助講好後,被告拿了黃政雄的8張票換回聖源 企業行的2張票。我沒看過被證2,上面也不是我的簽名,我不知道被證2上面記載:「簡薇玲確有於104年5月13日在家 樂福簽屬空白申請書」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400-401 頁;易37卷二第83-85頁)。從而,尚自難以上開真偽不明 之文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⑨此外,被告於李至宏被訴詐欺案時提出其親筆所寫之刑事補呈理由狀(下稱105年3月2日被告刑事補呈理由狀),陳稱 略以:其有於103年11月25日與黃政雄一同前往瑞華公司處 理本案工程款,黃政雄開立編號1至5、8至10支票以作擔保 清償用,其中聖源企業行繳了編號1、2支票後,第3、4期無法繳納,故由其與黃祈和溝通,黃祈和並同意借聖源企業行200萬,並將編號3、4支票取回,另開立2張黃政雄支票日期為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之支票。而黃政雄為公司 需求需影印被告身分證及簽立借據,並交付2張100萬支票等語(偵6630卷第15-16頁),考諸上述內容,就附表一票據 簽發過程、借款200萬、均大致與前開證人李至宏、黃祈和 、謝振宗之證述相合,亦與5月13日收據所示過程大致相符 ,且被告更於上開補呈理由狀陳述確有在編號3、4支票換票時借款200萬乙事(此節與被告於本案所辯截然不同,亦證 被告辯稱並無向黃祈和借款200萬為屬虛詞),堪認前開證 人證述與5月13日收據所載內容均確屬真實。 ⑩況且,證人葉安真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不曾有過讓客戶在空白文書上簽名再繕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400頁),參 諸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之格式係以表格、文字依 文意表示依序層層堆疊,被告之簽名則分別緊接文字及表格後為之,更可見被告簽署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時 ,蓋無可能係全白紙張。而被告在黃祈和要求其交付身分證影本時,為避免被告黃祈和拿去作為其他用途,尚且知悉在其所交付身分證影本寫上「僅供擔保黃政雄支票二張」字樣,有該紙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他2323卷第150頁),顯見 被告為小心謹慎、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能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更無可能在空白內容之紙上簽名或蓋印。是以,綜上各情均足以堪認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記載內容均屬實 ,且係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會同黃祈和、謝振宗,於仔細詳閱上開文件後,在屏東家樂福2樓簽署無疑。 ⑷以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內容佐以下述證據資料,堪 認黃政雄簽發編號1至5、8至12支票,乃係基於代償之法律 關係,且黃政雄與瑞華公司間,亦無未來收受聖源企業行支票時,即應將黃政雄簽發之支票返還之約定: ①證人葉安真於原審證稱:聖源企業行沒辦法兌現工程款,被告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說要代償這2張票,當時黃祈和叫我打 電話問我們之前的蔡祥銘律師,問是否有黃政雄這位律師,蔡祥銘律師當時表示有,並表示是否有需要到現場,黃祈和表示先不用,看她們來公司講怎麼樣,後來被告與黃政雄律師一起來公司,我也一起上去,黃政雄律師跟黃祈和交換名片以後,黃祈和就把名片先拿給我,我先傳真給蔡祥銘律師,確認是否真有黃政雄律師,經過確認以後,蔡祥銘律師表示確實有該律師,之後黃政雄律師跟被告與黃祈和就在我們2樓的會客室談論代償聖源企業行票款的事情,當時他們就 先開立6張黃政雄的支票來代償聖源企業行的工程款,之後 他們就回去了,回去以後再約要換票的時間,被告打電話來,說資金上面有點周轉不過來,由6張票換回8張票,我有問黃祈和,黃祈和表示可以就換成8張票,他們票開好之後就 約個時間,當時就由我跟黃祈和跟被告在2樓的會客室,把 聖源企業行開給我們這2張852萬元的票由黃政雄律師開了8 張票來換回這2張票,8張黃政雄律師的個人支票是被告帶過來的,目的是要代償聖源企業行的工程款800多萬等語(原 審卷二第398-399頁)。於給付票款案一、二審時證稱:一 開始是被告打電話給特助黃祈和說黃政雄要來談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的事,103年11月間某日黃政雄和被告一起過來 瑞華公司,我在現場,中間只短暫離開5至10分鐘去確認黃 政雄名片上的電話、地址是否真正,有聽到黃政雄跟黃祈和談如何開票及代償的事情,黃政雄表示聖源企業行支票沒辦法兌現,他要開自己的票來代償本案工程款,並換回聖源企業行的票,且委託被告處理後續換票事宜,黃政雄當場原表示本案工程款要以6張支票分6期清償,但黃政雄返回後,被告又來電表示資金有問題,要改成8張,經我詢問黃祈和同 意之,嗣後被告帶8張支票到瑞華公司,我跟黃祈和、被告 當場確認8張支票,並歸還聖源企業行之前的2張票,及製作領具由被告簽收,該領具單是我事先打字,我們公司不曾先讓客戶在空白紙上簽名之後再製作領具的情形。當時黃政雄要開票給瑞華公司的時候,他說要幫聖源企業行代償800多 萬元的工程款,他沒有特別跟瑞華公司約定說如果瑞華公司將來有再收聖源企業行的支票的話,要把黃政雄的支票退還等語(屏簡31卷第83頁;簡上150卷第132-136頁)。證人葉安真上開證述,核與瑞華公司收受黃政雄簽發附表支票後所開立之103年11月25日領具單、載有被告具領瑞華公司歸還 聖源企業行原為清償本案工程款之2紙支票之具領單文義相 符(訴269卷第26-27頁),亦與前開證人黃祈和證述之協商換票過程相符,堪認證人葉安真前開證稱黃政雄簽發附表1 至5、8至10支票,乃為代償本案工程款,為其依據親身經歷所為證述,應堪採認。至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上開11月25日領具單內容錯誤,其簽名時為空白,地址的字跡非其字跡云云,然被告對於曾在103年11月25日領具單簽名並無爭執(訴269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1023頁),並曾於原審104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事件中提出,有該假處分事件卷附領具單可證(裁全28卷第6頁)。若該領具單為被告事先簽名後方經偽 造,則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豈有毫無質疑即逕行提供作為釋明證據,甚至未提及有偽造情事之理,況被告於返還票據案先稱:當初葉安真出具空白領具單,讓我先在上面填寫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云云(上易342卷一第353、466頁), 後又改稱地址並非伊所寫云云,數度更易其詞,真實性有疑,自難採取。 ②證人李至宏始終證稱其係委託被告與黃政雄向瑞華公司洽談分6期事宜,並不知悉被告是以黃政雄之支票分8期付款如前,且李至宏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支票收訖明細表(屏簡31卷第64頁)是聖源企業行跟瑞華公司簽的文書,因為瑞華公司說被告跟黃政雄付款不正常,且說聖源企業行一直沒有付款,我說我票款都有付,黃祈和表示要我開票票期在被告票期之後作為擔保,在我開擔保時,我跟瑞華公司沒有協議要把黃政雄支票還給他等語(屏簡31卷第81頁)。以證人李志宏之證詞佐以上開「支票收迄證明」第2點記載:「本 公司同意黃政雄律師所開立的八張支票,任何一張支票兌現後,則本公司就退還聖源企業行一張所擔保的相對金額支票,於支票兌現後三天內歸還。如黃政雄律師所開立的支票,任何一張未兌現,則聖源企業行答應依其所開立的支票如期讓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兌現」等語之文義可知,聖源企業行再開立支票係為擔保附表支票。復參證人王清林亦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李至宏叫我拿公司的8張票去給原告, 是為了擔保黃政雄的若沒有兌現,就用我們公司的票兌等語(屏簡31卷第50頁),堪認於李至宏開立支票「擔保」黃政雄之支票前,黃政雄對瑞華公司已有給付的義務,方會復由聖源企業擔任保證之責。 ③況依黃政雄於給付票款案自承其所簽發之編號1至5、8至12支 票,將由聖源企業行將票款存入其帳戶以供兌現,此有黃政雄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在卷可考(屏簡31卷第95頁),此已顯與民法規定保證係「代負履行責任」之要件不符,而聖源企業行既可將票款存入黃政雄之帳戶以供瑞華公司兌現,自可直接給付瑞華公司以清償其債務,當無由黃政雄代負其履行責任之必要。復參諸證人黃政雄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去過瑞華公司協調聖源企業行積欠本案工程款之分期付款事宜,是被告跟瑞華公司說要分8期清償 ,本應以聖源企業行的票支付,但聖源企業行的工程款沒有辦法如分期的期數完工領得,所以要用我的支票當作支付的工具,我的支票如果交給瑞華公司後,聖源企業行要將工程款給我,或是聖源企業行工程款有早點下來就會把工程款匯到我的帳戶,以支付分期票款等語(他2323卷第94頁)。可見,編號1至5、8至10支票支票是因聖源企業行原開立清償 本案工程款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故由黃政雄與被告一同前往瑞華公司商談是否以黃政雄之支票分期清償,經瑞華公司同意後,由黃政雄所簽發、委由被告交付瑞華公司以供瑞華公司分期提示兌現。並非僅擔保聖源企業行對本案工程款之履行,待聖源企業行不履行時,始以編號1至5、8至12支票 清償,黃政雄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顯非保證甚明。 ④依上開卷證資料,佐以104年5月13日收據載明:「茲收到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現金……作為本人(黃政雄律師)代償 聖源企業行……應支付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支付款 ……」、「今原已兌現的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因聖源企業行 未支付代償款項,所以請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現金……作 為已代償兌現第一張票及第二張票之金額退還本人。」之文義,在在均可認定黃政雄係基於代償之法律關係,方簽署編號1至5、8至12支票無疑。而上開民事給付票款案一、二審 與返還票據案一、二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⑤從而,黃政雄簽發編號1至5、8至12支票予瑞華公司之原因既 係為代償本案工程款,瑞華公司自無可能再與黃政雄約定,若事後收受聖源企業行之支票,則應將上開票據返還黃政雄之情事,且證人黃祈和、李至宏、葉安真亦均否認有上開約定(原審卷二第363-364、390、401頁),亦堪認定被告於 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述有前開約定等語,乃屬虛偽。 ⑸綜前所述,被告既始終作為黃政雄之代理人與瑞華公司交涉清償本案工程款事宜,其對於黃政雄簽發編號1至5、8至12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保證或代償、瑞華公司有無跟黃政雄約定收受聖源企業行之支票即應返還支票予黃政雄等事實,應知之甚詳,竟於明知黃政雄簽發編號1至5、8至12支票乃為 代償本案工程款,且黃政雄與瑞華公司間亦無前開約定之情況下,仍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虛偽證稱「瑞華公司要求要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之情;且明知5月13日 收據作為證明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之重要證據,更為其親自確認後簽署,其簽署時並非空白之情況下,仍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虛偽證稱其「簽署時為空白」之情,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偽證犯行無疑。 2.關於瑞華公司有無騙回票據部分: ⑴編號10支票部分:被告雖始終辯稱李至宏確有持編號10至12支票向其借錢,且其收回支票後,瑞華公司又將上開支票騙走云云,而就騙取支票的時點,被告於返還票據案一審時陳稱:李至宏歸還支票後,於104年9月間到我家,以瑞華公司欲作帳為由騙回支票,我於同月5日前發現受騙等語(訴269卷第84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李至宏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間點,即應在104年9月1日至4日之間。惟編號10支票自瑞華公司於104年8月4日交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託收後,直至該 票據經銀行於104年9月5日提示交換後退票,其間瑞華公司 並未自銀行取回該票據之事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5年11月9日楠梓營字第10550011181號函、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託 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訴269卷第81頁;他2323 卷第73頁),則編號10支票於104年8月4日至同年9月5日間 ,係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入庫保管之事實,至為明確。於該段期間內,不論被告、李至宏或瑞華公司,均無取得編號10支票之可能。是以,被告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李至宏曾交還編號10支票後又向向其騙取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編號11至12支票部分: ①證人李至宏於原審證稱:我於104年8月間有去瑞華公司拿回黃政雄簽發的2張票,這2張支票的目的就是要拿去跟被告換現金回來給瑞華公司,看瑞華公司那一筆錢要借我多少。因為我當時很缺錢,被告說她有錢,有3張支票在瑞華公司那 邊,如果我能把這3張票拿回來她就300萬元給我,我就去瑞華公司找黃祈和,當時黃祈和也願意幫助我,如果說被告那邊真的有錢,他願意拿2張支票給我讓我去換現金回來,就 是那2張支票換的現金要拿回來公司給他看,而他們公司可 以把那2張票換的現金借給我周轉。本來要拿3張票,但其中1張黃祈和說票期快到了,已經在銀行。就不要碰了,就只 借給我2張,那2張大概都100萬出頭,但後來我也沒有跟被 告借到錢。那2張票我拿回來公司後,用信封袋裝著交給王 清林,叫他去找被告跟被告換錢,因為我怕我自己去的話,被告很會忽攏,票就被被告拿走,我又沒拿到錢,不就兩頭空,票是瑞華公司的,我怎麼敢大意,我特別交代王清林要看到錢支票才能給被告,若沒有看到錢,票不能拿出去,不然就把支票帶回來給我,否則我對瑞華公司沒有辦法交代。然後王清林拿去5、6天,我一直催他錢拿回來沒,他說去被告沒有拿錢出來,他沒有拿票給被告,他就把支票拿回來還給我,拿回來之後我有檢查過,支票就跟原來的一樣,我就交代他再將這2張票拿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所以這2張票後來又拿回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我確定沒有瑞華公司透過我把支票還給黃政雄這件事,上面的過程我有跟王清林講過,王清林也只是幫我換現金,跟返還支票沒有關係,被告也知道這個過程,我有跟被告說我叫王清林拿支票去跟你換現金,我沒有跟被告說有幾張票,我還特別交代王清林不要讓她知道裡面幾張票。我沒有跟被告說多少錢和支票有幾張,是被告自己說300萬。票一直在王清林身上,沒有交到被 告手中過,交到她手裡就拿不回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73-374、385-388頁)。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因為104年8月底公司周轉有困難,我去找被告調度,被告說她那裡還有300多萬元要給付他們要給瑞華公司的票款,她說能夠把瑞 華公司那邊的支票拿回來,就借我300萬元。我有到瑞華公 司那邊找黃先生告訴他們情況,他說他們很願意幫忙我,但是公司有公司的規定,117萬多元那張已經在銀行代收要抽 票麻煩,說那張不要抽,後來105萬元的那2張,可以讓我帶回去跟被告借錢,但是有條件的,是他們公司幫忙我,若有借到200萬元,要拿回去給瑞華公司看,等於是瑞華公司幫 忙我的,也就是借我。瑞華公司說沒有借到的話,支票要拿回去瑞華公司歸還給黃先生。我們協議之後,瑞華公司交付該2張各105萬元之支票給我,我單獨開車去的。我拿到這2 張支票,我把票交給王清林說去跟被告借200萬元,因為我 們票只拿回來2張,我還交代他如果沒有借到錢,這2張支票不能交給被告。王清林有跟我說他有去,但是沒有借到錢,所以就把票還給我。王清林拿回這2張票,我有拿出來看, 票沒有問題,我交代王清林將票還給瑞華公司。王清林說是我跟他一起到長治的7-11跟簡薇玲拿票借款,但那天是講被告跟我借款,沒有說要拿支票跟被告借錢的事,去長治時已經把票還給瑞華公司了等語(屏簡31卷第81-82頁)。 ②證人黃祈和於原審證稱:於104年8月20幾日左右,李至宏跟我見面說他在承攬自來水公司工程過程當中,因為他投入很多資金,工程快要完工了,他有欠缺一些資金,希望繼續投入就可以領更多的工程款回來,他轉述他在經營公司的過程當中有些資金的周轉是透過被告來周轉,所以他有問過被告,被告那裡有300多萬元的資金可以借他,但是被告這300多萬元是預計要還給瑞華公司,因為我們手中還有3張支票未 兌現,1張是合庫銀行的104年9月5日,剩下2張是郵局換票 後這2張支票,所以總共有300多萬元,被告是跟李至宏說這是預計要還給瑞華公司的,如果你想要資金周轉,你去跟瑞華公司商討拿這3張支票來換300多萬元的現金,你就可以繼續投入這個工程,因為李至宏在8月20幾號來的時候當天我 沒有答應他,隔天他又來,我跟他說支票總共有3張,1張本來被告她們就有打算兌現,9月5日就兌現了,這張支票我沒有辦法讓你帶走,就直接兌現就好,其他2張支票我可以讓 你帶走,就是剛剛郵局那2張9月30日跟10月30日,但條件是這資金本來是瑞華公司要兌現的支票,借你拿去等於是借現金,你要把借到的現金拿來讓我看,而且錢要投入到工程裡面,領到工程款之後再拿來還我,這1張原來合庫銀行的9月5日就讓它順利兌現,兌現完之後,你真的資金不夠我再借 你,所以就只有2張支票讓他帶走,9月5日的支票沒有交出 去,因為一直都在我們臺灣銀行裡面,整個過程是這樣子,支票拿走了之後,我補充說如果你沒有拿到錢,支票要拿來還我。所以後來李至宏跟被告借不到錢,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託付王清林將支票送回來還我們等語(原審卷二第353-355頁)。於105年6月23日刑事答辯狀中陳稱:104年8月27日,其通知李至宏前來瑞華公司,並向李至宏表示,其雖願協助聖源企業行,但對黃政雄、被告並不信賴,故①既然黃政雄之資金是準備支付予瑞華公司之票款,而黃政雄之支票近一期之支票兌現日就在104年9月5日,即將屆至。故104年9月5日到期之支票就由黃政雄兌現票款,之後,瑞華公司可以再出借該票款。②其餘2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0月31日,其同意抽票,交由李至宏持向被告、黃政雄借款。但,李至宏必須確認被告、黃政雄確實出借款項,並須將該款項提示予其確認,並將款項使用於工程施做,則該票款金額其同意於聖源企業行取得工程估驗款後,再給付予瑞華公司;惟被告、黃政雄若未確實出借款項,李至宏必須將該2紙支票返還瑞華公司。經李至宏認可後,其乃將該未到 期之2紙支票交予李至宏。數日後,李至宏以電話向其表示 ,被告欺騙他,被告根本沒有現金可以出借。並遣王清林將該2紙支票送還予瑞華公司等語(他2014卷第306-308頁)。③證人王清林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8月底時公司的資金有 問題,我老闆(即李至宏,下稱李至宏)跟我說如果沒有去借錢,沒有辦法周轉,我跟李至宏說請被告幫我們借款,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瑞華公司一直要要回這3張未兌 現的票,我跟她說我問李至宏說看是否可以向瑞華公司要回這3張票,然後出借同樣面額的款項,被告跟我說她要調調 看,李至宏就跟我去跟瑞華公司拿這3張票拿回來,我在樓 下,他去樓上拿,我沒有看到票,是用信封袋裝的,是由李至宏保管,當天我有約被告晚上去長治7-11協調借300萬元 的事情,當晚我去載李至宏跟被告去長治,被告跟我說她可能沒辦法,她問我這3張票有沒有在這裡,我說有,但是我 跟他說這3張票不是我的,是李至宏的,我當場就把這3張票還給李至宏,被告後來跟我說她東西拿到了,我不知道她拿到什麼東西。隔一、兩天,李至宏又把信封袋交給我,他要我把信封袋的東西交還給原告瑞華公司,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等語(屏簡31卷第50-51頁)。於返還票據案一審時 證稱:好像是在104年8月20至30日間,當時李至宏說被告有300萬要借給聖源企業行,被告說黃政雄一直要討回票據, 李至宏就向瑞華公司討還黃政雄簽發之3張支票,李至宏回 來時,我沒有親眼看到那3張支票,是裝在1個信封,李至宏跟我說,該信封內之支票價值300萬元,要我拿該3張支票去向被告借300萬元,我打電話給被告,跟她約當晚7點去找她,我載李至宏找被告時,是約在長治交流道下的7-11,我將信封交給李至宏,但我沒有看到李至宏再將信封交給被告,我就去廁所,出來後,被告就跟我說,她東西拿到了,我也不知道她說的是什麼東西。後來我們就討論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的事情,但被告說聖源企業行欠她2,000多萬,不能再 向她借了,所以我就載李至宏離開了。過2、3天李至宏又將該信封交給我,叫我拿去還給瑞華公司,我一樣沒有打開看信封內容裝什麼。關於李至宏委託被告處理何事及如何處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訴269卷第158-159頁)。 ④由上開證人黃祈和、李至宏、王清林證述之李至宏持支票向被告借錢之過程,與被告之辯詞,和前開本院已認定之編號10支票於李至宏借錢期間始終為臺灣銀行所持有之事實交互參照,已堪認定李至宏確於104年8月底時向黃祈和借取編號11、12支票,並與黃祈和約定以上開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後,須將現金帶至黃祈和面前確認,李至宏取得編號11、12支票後,將支票放入信封袋,遣王清林向被告調取現金未果,李至宏方復遣王清林將信封袋內之編號11、12支票返還予瑞華公司,而王清林始終未打開信封袋,故不知悉信封袋內支票數量,且被告顯然未曾經手上開信封袋內之編號11、12支票,方會始終供稱其有取得「3張支票」等事實,甚為明確 。 ⑶綜上證據,足認定被告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述:「李至宏再把這3張支票(即編號10至12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 給黃政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黃政 雄,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需要這3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 單,而且表示已經有開8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要與 瑞華公司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張票會遭兌現,後來 這3張票就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後就 會把票返還。……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3張是黃政雄的 支票」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述與卷證資料顯示之李至宏持票借款過程全然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言,顯屬虛構無疑。是被告明知其所言不實,仍於給付票款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證詞,被告所為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有利被告之證據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陳清得固於原審證稱:104年5月11日10時10分,被告有送到奶粉到我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新街路之住處給我,我有簽收被證14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137頁),被告 那天在我那裡待了差不多1個小時才離開,她有跟我借差不 多100多萬元,我用現金給他。被告於104年5月8日也有送奶粉給我,104年5月8日收據(原審卷三第85頁),就是我簽 收的。我有去過瑞華公司2次,我為聖源企業行的事情去的 ,103年11月時我載被告去瑞華公司,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 跟我借錢,說她是聖源企業行的股東,聖源企業行有票到期,聖源企業行有開票要去換到期的票回來,問我家裡有無錢借,我問她要多少錢,她說35萬元,我說有,她拜託我如果隔天有空能否拿錢給她,我有載她去瑞華公司,然後我在門口等沒有進去。被告說聖源企業行有7張票要去跟瑞華公司 換票,瑞華公司說有50萬元利息。那天被告拿黃政雄的8張 票給瑞華公司,也有拿回聖源企業行的2張支票。我知道後 來黃政雄的支票有延票,我有記帳,我問被告時,被告跟我說有延期到後面。第二次去瑞華公司是因為被告要還我35萬元,下午3點多她打來問我是否在屏東,她說聖源企業行的 票瑞華公司不收,要去拿票跟35萬元回來,我就再載她去瑞華公司,我有看到被告拿回7張票,她也有還我35萬元。我 記得日期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的時間我都有紀錄下來,被告給我聖源企業行的資料我都有留著,但有2、3張不見了,我是借聖源企業行錢,被告跟瑞華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我知道一點點。104年8、9月時,被告跟我調300萬元,我不借,我那時有看到黃政雄的3張支票,被告說黃政雄的8張票要拿去瑞華公司,聖源企業行拜託的,後來又說瑞華公司、聖源企業行債務處理好了,還拿黃政雄的支票來找我,我要被告直接打給黃政雄並擴音給我聽,黃政雄說票要還他的,我就不理被告。那3張支票有1張9月到期金額是117萬元,這張照理說是聖源企業行給瑞華公司的,為何又在聖源企業行這裡,聖源企業行說處理好了,票要還給黃政雄。我當下不借錢給被告,有叫被告打給李至宏,李至宏說要還給黃政雄的,我知道那是李至宏的聲音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時他都會來電話,說是聖源企業行等語(原審卷三第13-16、21-22頁)。惟證人陳清得並非分期清償本案工程款事宜之直接關係人,其就帶被告同至瑞華公司處理本案工程款,並就本案工程款協商分期之內容,被告有取回編號10至12支票之過程,均與實際參與上開過程之證人黃祈和、葉安真、李至宏之證述不同,其甚至更保留與其無直接關係(其係直接與被告往來,並非直接與聖源企業行或李至宏往來)之被告給予之聖源企業行相關資料,是陳清得證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僅聲請傳喚陳清得證明其於104年5月11日並未曾向黃祈和取款200萬元,以證明5月13日收據不實(原審卷一第135頁),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後之110年1 月8日時復具狀補充傳喚陳清得證明其與瑞華公司、聖源企 業行協商分期還款之過程,與確有李至宏交還支票及證人黃祈和、李至宏、葉安真證述不實且串證等事實,以被告遲至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後始增補上開待證事實,與證人陳清得作為一對於本案工程款過程如此知之詳情之人,其證詞更直接關涉被告於107年度易字第37號案有無詐欺情事,卻未曾 於返還票據案、107年度易字第37號案、黃祈和被訴變造票 據案、李至宏被訴侵占案中經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是證人陳清得出現作為證人之時機,甚有可疑。至證人陳清得另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有至屏東縣車城鄉送奶粉等語,而附和被告辯稱:被告該日去車城鄉送貨,並無可能同時出現在家樂福向瑞華公司借款云云(原審卷二第135頁),惟被告 已於105年3月2日被告刑事補呈理由狀中自陳有向瑞華公司 借款200萬且以編號6、7支票為擔保如前,顯見陳清得上開 證述與被告辯稱實屬無稽。再觀諸原審被證14除「陳清得104年5月11日10:10收」,其餘文字均因模糊不清,格式亦與104年5月8日收據不合,是該被證14之真實性亦屬可疑,難以作為證人陳清得上開證述之佐證。再者,陳清得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十幾年,被告哥哥在做土水,我在做油漆工程,會介紹工作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堪認陳清得與被告或被告親屬間確有利益往來之關係,渠等交情非屬一般,是其證詞尚難盡信。 2.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證人謝振宗能明確清楚陳稱在場者有誰,且清楚記得被告當場簽名與支票票號,但卻忘記印章是誰蓋的、支票是誰改的;證人黃祈和就交付200萬現金之地點 ,前後所述不一致,顯見上開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原審卷一第36、191頁;原審卷三第72頁)。惟按證人之證述如 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參照)。證人黃祈和於其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時陳稱:我是在家樂福2樓拿現金給被告等語(他2014卷第125頁)、於107年度易 字第37號案及原審均證稱:是在去完家樂福後,我送被告回家時,在車上交付200萬現金予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35、360頁)。故除證人謝振宗無法清楚回憶印章誰蓋、支票誰 改,證人黃祈和就實際交付200萬之地點有前開些微不一致 之處外,證人黃祈和、謝振宗之其餘證述,均與前開卷證資料相符,此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謝振宗就104年5月13日實際之情有部分遺忘,證人黃祈和就交付地點有些微不一致,或為記憶疏漏,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上開證人之疵而不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被告於原審提出蓋有李至宏印章、李至宏與葉安真簽名之被證6即「104年6月7日切結書(同意書)」(原審卷一第61頁),辯稱:其證稱聖源老闆李至宏須將黃政雄的支票返還乙情為真云云(原審卷一第58頁);提出有李至宏簽名之被證8即「104年8月28日簽收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 )、蓋有瑞華公司章、黃祈和章、聖源企業行章、李至宏章與指印之被證16即「104年8月28日領具單」,辯稱:瑞華公司確有騙回支票之情云云(原審卷一第68頁);復提出有李至宏與葉安真簽名之被證9即「103年11月25日同意書(保證書)」(原審卷一第72頁),辯稱:瑞華公司與黃政雄間確為保證關係云云(原審卷一第68頁);另提出有葉安真簽名之被證10即「104年3月30日領具單」(原審卷一第73頁)、被證11即「104年3月30日領具單」(原審卷一第74頁),辯稱: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均為偽造云云(原審卷 一第68頁反面);再提出蓋有瑞華公司章、李至宏章之被證15即「104年5月13日領具單」、蓋有瑞華公司章、李志宏章之被證20即「104年3月30日領具單」(原審卷一第138、210頁),辯稱:我確曾在空白文件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58頁)。惟細觀上開文件內容,大部分均為證人陳述有與被告所辯之詞相同之文字,且內容均極具有個案針對性,多數在內容陳述後即有瑞華公司、黃祈和、李至宏、葉安真等人之簽名或印章,此數量之眾、格式之類似,均不符常理,況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絕大部分未於返還票據案、107年 度易字第37號案、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李至宏被訴詐欺案所提出,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又證人李至宏、黃祈和、葉安真於原審均否認被證6、8、9、10、15、16 、20之真實性(原審卷二第362-363、389-391、401頁), 證人葉安真更進一步證稱其只是個會計,無權限代理瑞華公司簽署文件,遑論其僅見過被告2次如前,證人李至宏、葉 安真復一致證稱:渠等並未同時簽署文件等語(原審卷二第390、401頁),證人黃祈和再證稱:我們之前在民事或其他的法庭,應該都已經有證明被告會做相關偽造的東西,本公司也沒有這樣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這怎麼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62頁)。是上開文件不僅真實性可疑,復與前述證人 李至宏、黃祈和、謝振宗、黃祈福等人和卷證資料互核而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內容全然不符,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證11則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提出,被告亦未提出正本,更未提出證明被證11為真之證據,本院難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原審提出被證17之「104年4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註銷紀錄影本」(原審卷一第140頁),辯稱:我早已於104年3月30日取回編號3、4支票,並於104年4月1日即至合庫分行註銷,絕無可能遲至104年5月13日始領回編號3、4支票,可證5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為偽造云云(原審卷一 第136頁)。惟經原審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該 行回復略以:【編號3、4支票經本行於104年6月9日註銷, 本行留存之票據領取證未填載申請日,故無法確認貼於其上之上述2紙欲註銷之支票號碼其確切繳回日期。惟依本行作 業流程,分行接獲客戶申領票據之票據領取證,為計算票據回籠率,會儘速依客戶票據領取證上黏貼之票據號碼,於電腦辦理註銷登錄。此外,本行查無「被證17」正本留存本行,尚無法確認其真偽】等語,此有該行109年11月12日合金 潮存字第1090004660號函暨變更票據狀態大批登錄單、110 年1月11日合金潮存字第10900274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264-266、468-470頁)。從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既無留存確切繳回日期,然該行顯然係於104年6月9日前不久即收受編號3、4支票,此情顯然與5月13日收據顯示與證人黃祈和證稱之編號3、4支票有於4月底抽票之情相 合,難認上開支票會早至4月1日即送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註銷,而該行亦未留存被證17正本,被告復未提出被證17之正本,是本院自難以被證17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提出被證24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影本、借據暨李侑宸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二第211、215-216頁),再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後之110年1月4日提出票據代收摺(原審 卷三第442頁),辯稱:聖源企業行執行長李侑宸(即李至 宏之子)有於104年5月11日中午12時25分透過王清林向我借10萬元,我不可能在屏東家樂福2樓向黃祈和拿取200萬元現金,故5月13日收據乃屬偽造云云(原審卷二第209頁;原審卷三第77頁)。惟證人李至宏於107年度易字第37號案審理 時證稱: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是我兒子,但我是實際經營者,我最清楚聖源企業行的狀況,我兒子不了解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我兒子有透過王清林於104年5月11日向被告借款,依照我兒子在公司內部的工作,他不可能做這件事,王清林是聽我的指揮,不會聽我兒子的,王清林也不可能處理我們公司這麼多事情,我沒有叫他去做他會去做?被告說王清林會拿印章蓋她們簽收簿是鬼扯等語(原審卷二第392、394頁)。觀諸被告歷經數次前案均爭執5月13日收據真實性,卻遲至109年9月與109年12月始提出前開物證與抗辯,尚難使本院遽信被告提出之證據為真,而李至宏復否認上情,且縱被告辯稱其確有於當日借款予聖源企業行之事實,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被告給付聖源企業行款項之地點與切確時間,遑論被告更於105年3月2日被告刑事補 呈理由狀中自陳有向瑞華公司借款200萬且以編號6、7支票 為擔保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6.被告所提其餘證物(如原審被證4之「103年11月20日簽收明細表」),依被告所提出之待證事實,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直接相關,茲不予一一贅敘。 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請求傳喚王清林,欲證明被告交付黃政雄簽立之支票予瑞華公司,究係為擔保聖源企業行將來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之性質,抑或為代聖源企業行清償債務(本院卷二第85頁),惟證人王清林係聖源企業行經理,其對被告及黃政雄如何向瑞華公司協商並支付附表一之8張支票一 情並未參與,而王清林參與之後換票及借款部分,其已於返還票據案一審到庭具結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上開說明,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先後虛偽 證稱「瑞華公司要求要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5 月13日收據是我去聲請假處分,他們抗告,我才看到,我從來沒有收到這一張這收據……是我簽名的,但是簽名的時候上 面是空白的,因為日期不對……我簽的時候整張是空白的,只 有上面寫立據人黃政雄律師跟代理人,也沒有日期,我有檢具身分證影本」、「李至宏再把這3張支票交給我,叫我趕 快還給黃政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 黃政雄,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需要這3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 領具單,而且表示已經有開8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 要與瑞華公司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張票會遭兌現, 後來這3張票就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 後就會把票返還。……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3張是黃政 雄的支票」等語,係基於同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固並未就被告虛偽證稱「瑞華公司要求要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被告虛偽證稱在空白收據上簽名、瑞華公司有騙回票據情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院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時,無視於具結效力之誡命,就關涉黃政雄與瑞華公司間給付票款案勝敗訴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意圖誤導法院之判斷,雖未得逞,然所為除有害瑞華公司之權益,更嚴重破壞司法程序之純淨,而足以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反覆提出重複又真偽不明之各類書證延滯訴訟並混淆法院之判斷,益徵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甚重,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曾因誣告、偽造文書、重利、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已非初次為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之犯行,更一再涉犯性質不同之罪,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不佳,本院認不宜從輕量刑;末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三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簡薇玲交付予瑞華公司之支票(發票人:黃政雄)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兌現情形 備註 1 104.02.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簡薇玲於104 年5 月初以黃政雄需資金周轉為由,請求瑞華公司借貸黃政雄200 萬元,經黃祈和應允後,退還200 萬元予簡薇玲。 2 104.03.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3 104.04.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未提示 因簡薇玲表示黃政雄資金周轉困難,請求換票,瑞華公司乃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至5 月間退還編號3 、4 支票,簡薇玲另交付編號11、12支票以換票。 4 104.05.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未提示 5 104.06.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6 104.06.15 PW0000000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⒈黃祈和於104 年5月11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簡薇玲,作為黃政雄向瑞華公司之借款,簡薇玲另交付編號6、7 支票以擔保上開債務。 ⒉上開債務已清償。 ⒊原到期日為104 年7 月31日,經簡薇玲代理黃政雄於104 年5 月13日同意更改票期為104 年6 月15日。 7 104.06.15 PW0000000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⒈黃祈和於104 年5月11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簡薇玲,作為黃政雄向瑞華公司之借款,簡薇玲方另交付編號6、7 支票以擔保上開債務。 ⒉上開債務已清償。 ⒊原到期日為104 年8 月31日,經簡薇玲代理黃政雄於104 年月13日同意更改票期為104 年6月15日。 8 104.07.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9 104.08.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10 104.09.05 PW0000000 117萬5,130元 退票 ⒈簡薇玲聲請假處分 ⒉簡薇玲、黃政雄起訴請求瑞華公司間返還票據事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簡薇玲、黃政雄敗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簡薇玲、黃政雄之上訴而確定。 11 104.09.30 X0000000 10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退票 瑞華公司起訴請求黃政雄給付編號11、12支票票款事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判決瑞華公司勝訴,復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駁回黃政雄之上訴而確定。 12 104.10.31 X0000000 10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退票 共計 852 萬5,130元 黃政雄為聖源企業行清償工程款852 萬5,130 元,然交付予瑞華公司支票卻未兌現金額:327 萬5,130 元(有兌現算入清償金額為編號1 、2 、5、8、9 ) 附表二:案件代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概要 案件字號 1 給付票款案 原告瑞華公司起訴請求黃政雄給付編號10至12支票之票款。原告瑞華公司勝訴確定。 原審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2 返還票據案 原告簡薇玲、黃政雄起訴請求被告瑞華公司返還編號10支票。原告敗訴確定。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 3 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 簡薇玲、黃政雄被訴侵占、詐欺取財罪,2人均有罪確定。 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7號、 本院107上易字第151號 4 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 簡薇玲告訴(發)黃祈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教唆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 5 李至宏被訴詐欺案 簡薇玲告訴李至宏、李宥辰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3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