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順 黃富田 謝明典 梁明傑 張建華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 告 黃瑞霖 吳進順 許武智 梁旺財 上一被告之 輔 佐 人 梁雅惠 被 告 鍾政光 張全豐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 告 葉書彰 郭洹宇 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吉 被 告 邱瀞瑩 陳嘉祥 楊克威 上二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 告 郭哲瑋 黃俊嘉 邱鴻全 潘信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1號、110 年度訴緝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110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27號、108 年度偵字第8235、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福順、邱瀞瑩部分撤銷。 李福順、邱瀞瑩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曹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與自稱「陸國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曹誠聽從「陸國賢」之指示,而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敏娟佯稱欲堆放乾淨之布料,而向鄭敏娟承租址設屏東縣○○市○○○路0 ○0 號之廠房(地號為屏東市○○段000 號,下稱本案廠房。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鄭敏娟之父鄭國在所經營之「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106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2月24日),以提供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營業半拖車運輸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堆置以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曹誠並於106年12月28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李福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上訴,已死亡),在上開廠房管理車輛進出及調派挖土機等工作。 二、黃富田為獨資商號「互田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李福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接獲李福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而同意以日薪7,000 元之代價,指派怪手司機至本案廠房收集、堆置廢棄物。黃富田旋再以日薪2,000 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亦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怪手司機謝明典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8 時許至22時許、隔日(6 日)8 時許至16時許,至本案廠房聽從李福順之指示並駕駛黃富田提供之怪手(三菱牌,型號:MS120-8 ),將廢塑膠收集堆置,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三、郭哲瑋(綽號小賴)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聽從綽號「小宇」之成年人指示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哲瑋與邱鴻全部分: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邱鴻全,再以8,000 元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邱鴻全,由邱鴻全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本案廠房處,聽從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㈡郭哲瑋與潘信宏部分: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潘信宏,再以1 萬元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潘信宏,由潘信宏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高瑞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某時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本案廠房處,聽從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四、楊克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許,以15,000元之代價,聽從「阿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亦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本案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五、黃俊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6 日某時許,以5 萬元之代價,聽從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5時2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本案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六、陳嘉祥受僱於不知情之楊詠瀅。陳嘉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自稱「林先生」及「阿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許,以8,000 元之代價,未經楊詠瀅指派,自己聽從「林先生」及「阿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伸港鄉伸港交流道附近之台61線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混和物至本案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七、郭洹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聽從不詳成年人指示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司機吳進順部分:吳進順為受僱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明吉)之司機。郭洹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靠行在佑鑫公司、負責調度車輛之邱瀞瑩聯絡,稱需由邱瀞瑩指派司機駕車載運已用棧板及保鮮膜密封之物品。吳進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聽從邱瀞瑩遂之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圓昇通 運股份 有限公司」),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共2 次(其中1 次為與下述之許武智、梁旺財一同駕車前往),再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11時52分許、16時12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本案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㈡郭洹宇與司機許武智部分: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許武智,許武智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聯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與郭洹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郭洹宇指示其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共2 次。許武智再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11時11分許、隔日(3 日)14時43分許,聽從郭洹宇之指示,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本案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㈢司機梁旺財部分: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梁旺財,梁旺財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高忠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登記為「高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梁旺財再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10時57分許、15時22分許及隔日(3 日)9 時57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本案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㈣司機鍾政光部分: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鍾政光,鍾政光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順泰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 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登記為「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許武智引導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鍾政光再於同日13時1 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本案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㈤司機張全豐部分: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張全豐,張豐全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車主 均登記為「巨帆交通有限公司」),由許武智引導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張全豐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本案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㈥司機葉書彰部分:邱瀞瑩以4,0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葉書彰,葉書彰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偉亞交通有限公司」),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葉書彰再於同日14時1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本案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㈦郭洹宇與司機梁明傑部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陳秀蓮(綽號阿蓮姐)聯絡後,由陳秀蓮將郭洹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梁明傑(未受僱於陳秀蓮),梁明傑則與郭洹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聽從郭洹宇之指示,於106 年12月28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登記為「興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梁明傑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於撥打郭洹宇之上開手機門號後,聽從郭洹宇之指示,駕車至本案廠房處,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㈧張建華、黃瑞霖部分:2 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均與梁明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各以7,000 元之代價,接受梁明傑之僱用,由張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黃瑞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聯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偕同梁明傑於於106 年12月28日8 時許,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與梁明傑一同至本案廠房,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本案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㈨因認被告李福順、黃富田、謝明典、陳嘉祥、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郭洹宇,及郭哲瑋、楊克威、黃俊嘉、邱鴻全、潘信宏等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佑鑫公司、被告邱瀞瑩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云云。 貳、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李福順有罪及被告邱瀞瑩無罪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福順於110 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按,另被告邱瀞瑩於110 年9 月20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23 頁),原審均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2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等人(邱瀞瑩除外)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陳嘉祥、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郭洹宇、佑鑫公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陳嘉祥、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郭洹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哲瑋、證人方順和、梁嘉峰、陳秀蓮、楊詠瀅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上開等被告雖或坦承有調派司機或坦承有載運物品至上開廠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被告黃富田辯稱:李福順跟我叫車的時候,是跟我說是塑膠回收料,我不知道李福順叫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97 、398 頁);被告謝明典辯稱: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375 頁);被告陳嘉祥辯稱:我載運的東西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環保局的人給我看他所拍攝載運的東西的照片跟我所載運的東西不一樣,他拍的照片是垃圾,他沒有拍攝到我所載運的東西的照片,我當時載的東西是太空包等語(原審卷二第76-77 頁);被告吳進順辯稱:我是受僱在佑鑫公司,聽從邱瀞瑩的指示在107 年1 月2 日至高雄市路竹區載運,邱瀞瑩是跟我說載運棧板的貨,東西是用棧板捆得好好的,上下貨都用堆高機等語(原審卷一第399 頁);被告佑鑫公司之負責人謝明吉辯稱:邱瀞瑩只是靠行在我的車行,他實際上做什麼業務我也不清楚,本案的事情我都不了解,邱瀞瑩的業務都與我公司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403 頁);被告許武智辯稱:是邱瀞瑩以4,500 元的代價僱用我,邱瀞瑩當時跟我說要載運棧板貨,僅說是要移倉的,我到現場時看到是塑膠捲布外面有包保鮮膜,一板一板整整齊齊的,我們上下貨都用堆高機,所以不是傾倒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一第399 頁);被告邱瀞瑩辯稱:是郭洹宇叫我去叫車的,當時說是要載運塑膠捲布,是打包好的,郭洹宇跟我說是要用堆高機上下作業的,我是營業的所以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01 頁);被告梁旺財辯稱:我到現場看到塑膠布用保鮮模捆著,我看起來就覺得那是塑膠布,我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等語(原審卷一第400 頁);被告鍾政光辯稱:是邱瀞瑩以4,500 元僱用我去載運,當時邱瀞瑩說是載運棧板貨,我是到現場才看到是塑膠布用保鮮膜絪好要移倉的,我們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作業,不是傾倒的,我們移倉的時候,到本案屏東廠房當時整間都是空的,僅放棧板整理好的塑膠布,所以是移倉等語(原審卷一第400 頁);被告張全豐辯稱:邱瀞瑩以4,500 元僱用我去載運,當時邱瀞瑩說是載運棧板貨,我是到現場才看到是捆好的捲布,打包好了,我們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作業等語(原審卷一第400-401 頁);被告葉書彰辯稱:是邱瀞瑩以4,000 元僱用我去載運,當時邱瀞瑩說是塑膠捲布,因為我載貨都要問清楚我才要載,我到現場看也是塑膠捲布,都用保鮮膜包得很完整,當時也是用堆高機作業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1 頁);被告梁明傑辯稱:我是載運塑膠捲布要移倉庫等語(原審卷一第398 頁);被告張建華辯稱:梁明傑是我老闆,我是他僱用的司機,梁明傑跟我說是要去載棧板料,我去現場看是塑膠捲布等語(原審卷一第398 頁);被告黃瑞霖辯稱:梁明傑跟我說要去移倉,我到現場看到才知道是半成品用保鮮膜包好,我否認我載運的東西是廢棄物,因為都捆得好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8 -399頁);被告郭洹宇辯稱:我們載運的不是廢棄物,載運的東西有以棧板處理,我去本案屏東廠房看的時候,當時廠房裡面是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6 頁)。經查: ㈣就被告黃富田、謝明典之部分: 被告黃富田供稱:作業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早上8 點作業至晚上22點、1 月6 日早上8 點作業至下午16時左右,我不知道這些是廢棄物,是李福順說這些是塑膠原料,他要用倉庫先推起來等語(警卷一第179 頁;偵6727號卷二第71頁),核與被告謝明典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1 月5 日19時左右在屏東市○○○路0 ○0 號工作,做2 天(1 月5 日晚上19時至22時30分,1 月6 日等語8 時至16時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12-213 頁),則被告黃富田、謝明典在本案廠房之期間甚短僅2 日,涉入程度非深,其等對於本案廠房內之物是否為廢棄物是否知悉而確知被告李福順所從事者乃廢棄物清除行為,殊非無疑,又被告黃富田、謝明典均自陳:職業為挖土機司機等語(警卷一第185 、211 頁),則被告黃富田、謝明典平日係從事挖土機之工作維生,對於廢棄物之清理並非其等日常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其等雖有在本案廠房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惟尚難遽予推論被告黃富田、謝明典有明知未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故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情事。 ㈤就被告陳嘉祥、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郭洹宇之部分: 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嘉祥於107 年1 月5 日駕車至彰化縣伸港鄉伸港交流道附近之台61線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至本案廠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罪嫌等語(起訴書第6-7 、26頁),惟被告陳嘉祥迭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案發地廠房107 年1 月6 日蒐證照片供我檢視,其中沒有我載運之物等語(警卷三第198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環保局有請我去高雄市那裡給我看照片,他拍的照片是垃圾,他沒有拍攝到我所載運的東西的照片,他們給我看的照片不是我載送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68、76頁),是被告陳嘉祥既否認本案廠房內之廢棄物為其所載運之物乙節,而被告陳嘉祥所載運之物究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何種廢棄物及其依據為何,且如何認定本案廠房內之廢棄物即為被告陳嘉祥所載運之物,攸關被告陳嘉祥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自應依嚴格之證明法則認定之,惟此部分均未見檢察官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嘉祥至彰化縣伸港鄉伸港交流道附近之台61線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起訴書第7 頁第4 行),並記載被告陳嘉祥駕車運輸「塑膠混和物」(起訴書第7 頁第5 行)至本案廠房,然被告陳嘉祥駕車所載運者究係「塑膠粉碎料」或「塑膠混和物」,「塑膠粉碎料」與「塑膠混和物」之性質是否相同或有何不同?如非相同之物,被告陳嘉祥所載運之物與所傾倒之物何以不同?及「塑膠粉碎料」與「塑膠混和物」究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何種廢棄物及依據為何?均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無所悉,至卷內固有被告陳嘉祥駕車載運貨物進入本案廠房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三第201 頁),然依該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陳嘉祥所載運之物究否為廢棄物,亦無從辨識被告陳嘉祥所載運之物是否即為本案廠房內之廢棄物,準此,能否僅以被告陳嘉祥曾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運貨物至本案廠房卸貨,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實非無疑。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廠房有平板曳引車的車輛進入,載運的是塑膠捲布,以堆高機卸貨,堆高機卸放塑膠捲布是放整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2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建華當我的司機蠻多年了,大概4 年左右,我有跟張建華說是人家移工廠,要載塑膠捲布去屏東,之前也有請他載過塑膠捲布,這件的塑膠捲布跟我之前去載過的塑膠捲布拿去工廠融掉的外觀上沒有什麼不同,現場有堆高車司機,因為我們不能傾倒一定要用堆高機下貨,堆高機下貨以後東西擺的一板一板都放好的,當天我到的時候看到要載運的東西都是捆的好好的、是用保鮮膜包好的東西,是一捲一捲包好疊起來;黃瑞霖是我同行的司機朋友,我跟他們說要載運塑膠捲布,之前就有載運過塑膠捲布,我們之前有進去台塑裡面載運過塑膠捲布,跟本案載運的塑膠捲布都一樣,黃瑞霖有問我是載運什麼東西,我就說人家要遷廠房的塑膠捲布,當天我到的時候看到要載運的東西都是捆的好好的、是用保鮮膜包好的東西,是一捲一捲包好疊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42-344 、348-35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瀞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郭家宏電話說有不織布要從路竹倉庫移到屏東倉庫,我就聯絡車子去載,郭家宏跟我說是棧板貨,我再電話聯絡另外一位郭先生,他說是棧板貨要移倉庫,我與張全豐是同行,本件之前有請他載運過塑膠捲布,本件受委託載運塑膠捲布跟之前受委託載運塑膠捲布的案子東西都一樣,我們說的塑膠捲布就是打包好的,我們去台塑載的也都講塑膠捲布,我們的車是平板車,不是斗車,所以我們的車一定要用堆高機上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254 、256 、257 、259 、260 頁),並參以被告吳進順供稱:東西是用棧板捆得好好的,上下貨都用堆高機等語(原審卷一第399 頁),被告許武智供稱:看到是塑膠捲布外面有包保鮮膜,一板一板整整齊齊的,上下貨都用堆高機等語(原卷一第399 頁),被告梁旺財供稱:現場看到塑膠布用保鮮模捆著,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等語(原審卷一第400 頁),被告鍾政光供稱:到現場看到是塑膠布用保鮮膜絪好,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作業,到本案屏東廠房當時整間都是空的,僅放棧板整理好的塑膠布等語(原審卷一第400 頁),被告張全豐供稱:到現場看到是捆好的捲布,打包好了,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作業等語(原審卷一第400-401 頁),被告葉書彰供稱:我到現場看也是塑膠捲布,都用保鮮膜包得很完整,當時也是用堆高機作業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1 頁),被告黃瑞霖供稱:我到現場看到是半成品用保鮮膜包好,都捆得好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8-399 頁),復佐以被告張建華、黃瑞霖、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分別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貨物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警卷二第53、75、117 、135-137 、157-161 、203 頁、原審卷三第17、67頁),可知被告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下合稱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之物乃係包裝完整之狀態,而與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廠房查緝時現場所見廢棄物呈現破碎、凌亂之外觀狀態(警卷二第155-156 頁)顯然不同,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之物是否即為本案廠房內之廢棄物,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吳進順等9 人之作業方式乃係以堆高機搬運上車及卸貨,並非隨意傾倒,如係毫無價值之廢棄物,衡情應不至於採取如此慎重之作業模式,是客觀上實難以認定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者確屬廢棄物,且被告吳進順等9 人主觀上亦不認為其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是本件既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至本案廠房之物確為廢棄物,自無從僅以其等有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行為即遽認其等均涉有上開罪嫌。又本件既無證據得證明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至本案廠房之物確為廢棄物,自無從僅以被告郭洹宇有透過同案被告邱瀞瑩、證人陳秀蓮調派上開司機即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郭洹宇涉有上開罪嫌。 ⒊而本案廠房固有遭堆置含有塑膠粉碎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於稽查人員到場勘查前曾載運貨物至本案廠房卸貨之人,除被告陳嘉祥、吳進順等9 人及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之被告王堡境、葉家銘外,另有案外人梁嘉峰、黃蔚恆、方順和,此據證人梁嘉峰、黃蔚恆、方順和證述明確(警卷四第231-235 、241-243 、257-260 頁、警卷五第7 -11 頁),而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廠房查緝時,並未當場查獲被告陳嘉祥、吳進順等9 人載運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既有多名駕駛曾駕駛車輛至本案廠房卸貨,稽查人員於本案廠房內所查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陳嘉祥、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堆置,洵非無疑;又既是多人先後前往本案廠房卸載貨物,如未特別圈圍、標示,該處所堆置之物難免相互參雜,如何區分何者各為何被告所載運堆置,亦無從確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陳嘉祥、吳進順等9 人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之事實。㈥就被告佑鑫公司之部分 查被告佑鑫公司之受僱人吳進順被訴涉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已如前述,不得令被告佑鑫公司負代罰之罰金刑責,自應為被告佑鑫公司無罪之判決。 ㈦原判決從而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不足證明前揭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歸被告原則,即難謂前揭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前揭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謝明典於偵查中證稱「(問:檢察官問:黃富田於107 年1 月5 日打電話給你,叫你到屏東工業區開挖土機堆廢塑膠?)是的,他是我老闆」、「(問:你在現場由何人指示你做什麼事情?)黃富田」、「(問:黃富田在現場會在你吃飯的時候開挖土機堆置廢棄物?)是的」;及被告謝明典坦認:「(問:黃富田請你在案發地工作幾天?)2 天(1 月5 日晚上19時至22時30分,1 月6 日8 時至16時左右)」、「問:你在工作期間何種車輛載運廢棄物置到案發地傾倒?共幾車次進入案發地傾倒?數量為何?)曳引車載運廢塑膠混合物。2 天共約5-6 車次。我只負責駕駛挖土機,數量我不知道」、「(問:曳引車將載運廢棄物傾倒至案發地後,你駕駛挖土機如何處理?)將廢棄物移置高處堆置」、「(問:上述處理工作是由何人指示?)黃富田」、「(問:你覺得上述廢棄物可以在(再)行分類工作嗎?你是否覺得還要再行從事該工作?)地方太窄不適宜分類,我發現不對勁,1 月6 日我就提早回去,然後老闆叫我回來,我就說看起來很複雜我就不要做了」、「(問:黃富田有無駕駛挖土機處理廢棄物?)他偶而也會幫忙用,我吃飯的時候,他會駕駛挖土機移置廢棄物」等語。而被告黃富田於偵查中亦坦稱:「(問:你沒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是的,我不道那是廢棄物,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我第一天早上去時看到那裡面是空的,第二天我才有看到這些東西,是一大堆的塑膠,類似廢棄物的東西,李福順也有說這些東西他們要先堆起來再利用」云云。而認被告謝明典、黃富田2 人於107 年1 月5 日、及107 年1 月6 日均曾駕駛挖土機在曳引車卸下塑膠等物品後,即在現場以「挖土機」移置之方式,處理現場之塑膠等物品,其2 人實已知悉現場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否則為何使用「挖土機」移置物品?從而,原審認被告謝明典、黃富田不知現場「挖土機」處理之物品係廢棄物,不無誤會。另被告陳嘉祥、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等10人部分,被告陳嘉祥於警方調查時坦認:「(問:你是否於106 年12月底及107 年1 月初這段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載運物品至屏東市○○○路000 號廠房內傾倒?)有。」、「(問:承上,於何時?傾倒何物?共幾車次?與何人?)107 年1 月5 日。廢塑膠混合物。僅一車次。我自己而已。」、「(問:你上所稱,你駕駛範圍僅在高雄市,為何會載運物品至屏東市案發地傾倒?)當天因為朋友臨時車輛不夠,就調派我協助載運廢鐵至彰濱工業區碩泰公司,我就問朋友彰化附近有無回頭貨,請對方與我聯絡,後來一名自稱林姓男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我聯絡叫我至台61線伸港交流道附近道路等,叫我聯絡一名綽號阿猴(0000-000000 )的男子,他會指派爪車將廢塑膠混合物抓取至我車上,載運完畢後,現場人員就叫我去屏東工業區附近後聯絡阿猴由他帶我進入案發地卸貨。」等語,可證被告陳嘉祥平日駕駛之車輛係載運「廢鐵」,而本次裝載貨物之方式係使用「爪車」將貨物抓取至車上,而卸貨地點,又係屏東市○○○路000 號處理廢棄物廠房,則以被告陳嘉祥平日載運貨物之經歷,似難諉稱不知本案所承載之貨物係「廢棄物」。其次,吳進順等9 人,均係載運貨物至屏東市○○○路000 號處理廢棄物廠房,而吳進順等9 人起運地點均係高雄市路竹區之廢棄工廠並無廠房保全設施(如門、窗、監視器等保全設備),因此,自難認被告吳進順等9 人不知起運承載之物品係廢棄物云云,指摘原判決為被告陳嘉祥及吳進順等9 人無罪判決認定事實有未洽。而被告郭洹宇部分,已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問:誰請你到路竹載廢棄物?)當時我經過一位『阿猴』的聯絡請我幫他載東西,但我當時不知道是廢棄物,『阿猴』說是一種捲布的半成品,已經用保鮮膜包起來了,我有到路竹的現場看過,的確是這樣的東西。我有到屏東工業區看過,當時現場是完全空的,…」等語,被告郭洹宇既曾到過起運地點之路竹廠區看過現場,自當知悉高雄市路竹區裝貨地點係一廢棄之工廠,被告郭洹宇透過同案被告邱瀞瑩、證人陳秀蓮調派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駕駛車輛載運之貨物,既係堆置在廢棄之廠區內,似難認被告郭洹宇不知承攬運送之貨物係屬廢棄物。其次,被告郭洹宇亦曾到過卸貨地點上開廠房現場,而該廠區大門並無標示任何公司名稱,則外觀上該廠區顯非經營堆棧之處所;而被告郭洹宇亦自承屏東工業區當時現場是完全空的等情,則上述屏東市○○○路000 號之廠區內既無任何加工設備,則被告郭洹宇派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駕駛車輛載運半成品之捲布「貨物」至屏東工業區,顯然亦非供再生利用之用途。因此被告郭洹宇辯稱不知委託被告吳進順等9 人駕駛車輛載運之貨物係屬廢棄物云云,自難採信,指摘原判決判決被告郭洹宇無罪,尚有未洽云云。 ㈨然就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陳嘉祥、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郭洹宇涉案部分,已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均有廢棄物之認識,已詳如上述。而上訴意旨就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部分所引用之被告黃富田、謝明典之陳述,其中就被告謝明典之陳述以觀,其或稱我只負責駕駛挖土機,數量我不知道;或稱地方太窄不適宜分類,發現不對勁,即不再做了等語;就被告黃富田之陳述以觀,其或稱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或稱李福順也有說這些東西他們要先堆起來再利用等語,俱無從為其已有廢棄物之認識而仍為之之證明。被告謝明典、黃富田平日係從事挖土機之工作維生,對於廢棄物之清理並非其等日常業務範圍內之工作,自難僅以其等在本案廠房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遽予推論其2 人對違法為廢棄物清除之事有認識,而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另上訴意旨就被告陳嘉祥部分,以被告陳嘉祥平日駕駛之車輛係載運「廢鐵」,而本次裝載貨物之方式係使用「爪車」將貨物抓取至車上,而卸貨地點,又係處理廢棄物廠房,則以被告陳嘉祥平日載運貨物之經歷,似難諉稱不知本案所承載之貨物係「廢棄物」。其餘被告吳進順等人載運貨物起迄點均為廢棄廠房或廢棄工廠,而難認被告吳進順等人不知起運承載之物品係廢棄物云云,而推認被告等人均有違法之認識云云。然曾經載運「廢鐵」與此次所載運之塑料有何相同之處,而應有廢棄物之認識,檢察官並未說明。又據被告等所得之訊息係被告知要移廠,則載貨之處為無人工作之地,尚無違常理,而卸貨之屏東廠房又有李福順在現場指揮工作,就貨運司機而言,是否因而有對方為違法行之認識,而與之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非無疑問。原審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佑鑫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郭哲瑋之部分 被告郭哲瑋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郭哲瑋出資及負責聯繫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1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以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年、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郭哲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原審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07-110 、197頁)可稽。而被告郭哲瑋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 均係有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犯行,本案行為時間為106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年9 月1 日至107 年1 月9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 所列時間《原審卷三第212-219 頁》,雖前案係依其 棄置廢棄物之地點分論為3 罪,惟係因被告郭哲瑋之前案尚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惟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犯行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之犯行之成立與前案此部分,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且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郭哲瑋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郭哲瑋起訴之本案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被告郭哲瑋所犯本案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頁)。被告郭哲瑋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就被告邱鴻全之部分 被告邱鴻全前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與被告郭哲瑋、案外人黃鉦凱等人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6 年7 月13日至107 年1 月9 日多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月10日繫屬橋 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邱鴻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書可考(原審卷三第81-238頁、卷四第111-114 、167-182 、197 頁)。而被告邱鴻全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同一車輛,同受被告郭哲瑋指示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年7 月13日至107 年1 月9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⑺、3-⑸、4-⑴、6-⑸、7-⑴、9-⑴所列時間《原審卷三第216 、219-220 、229-230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邱鴻全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邱鴻本案起訴之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邱鴻全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⒊就被告潘信宏之部分 被告潘信宏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被告郭哲瑋接洽廢棄物載運事宜後,於107 年1 月7 日0 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捲、廢布等廢棄物,於同年月7 日0 時25分許,至和平路1 段290 之3 號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和平路1 段290 之3 號倉庫內,並於同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10日繫屬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潘信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15-117 、197 頁),觀諸被告潘信宏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7 日(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㈨《原審卷三第108 頁》),兩者時間相近,駕駛同一車輛,同受被告郭哲瑋指示,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潘信宏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潘信宏起訴之本案犯行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潘信宏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⒋就被告楊克威之部分 被告楊克威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2 月4 日21時許,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將含有太空袋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廢塑膠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電線皮、廢保溫料之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國有地、高雄市小港區高坪66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前段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 號、第22181 號、第224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月1 日繫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 年3 月20日改分109年度原訴字第6 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楊克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9 年1月15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63-274 頁、卷四第103 、105-106 頁),觀諸被告楊克威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起訴書第6頁),前案行為 時間為107 年1 月4 日至107 年2 月4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列時間《原審卷一第273-274 頁》),兩者 時間重疊,駕駛同一車輛,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楊克威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楊克威本案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楊克威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楊克威本案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⒌就被告黃俊嘉之部分 被告黃俊嘉前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28日至107 年2 月4 日,雇用案外人陳合為、林柏宏、容信忠、被告楊克威、案外人林坤北擔任貨車司機或吊車司機,將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國有地、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號國有地、高雄市小港區高坪66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 號、第22181 號、第224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1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 年3 月20日改分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黃俊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9 年1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63-274 頁、卷四第103 、119-120 頁),觀諸被告黃俊嘉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6 日(起訴書第6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10月28日至107 年2 月4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所列時間《原審卷一第273-274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黃俊嘉本案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黃俊嘉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被告黃俊嘉本案犯行,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黃俊嘉本案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而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案除被告郭哲瑋未親自開車載運貨物,而係指示被告邱鴻全、潘信宏開車載運貨物外,其餘被告邱鴻全、潘信宏、楊克威、黃俊嘉均係載貨之司機,其等受指示載運貨物,雖與前案為不同收貨、卸貨地點,惟究其等載貨時間均相隔甚近,且使用車輛相同,被告邱鴻全、被告潘信宏前後案均受被告郭哲瑋指示參與;被告楊克威前案受被告黃俊嘉指示參與,其重疊性更高,可堪認定被告郭哲瑋等5 人所為前後二案係屬集合犯(被告楊克威及被告黃俊嘉涉犯之前案,即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等號起訴書亦認被告楊克威、被告黃俊嘉所為該案之數次犯行為接續犯)。故縱被告邱鴻全等4 人非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他人傾倒廢棄物之犯罪型態,而係被僱請之司機,惟依本案犯行,其犯罪態樣應屬集合犯之一種可堪認定,另被告郭哲瑋本案與前案均係從事招攬司機接、卸貨,其犯罪態樣亦應屬集合犯之一種,可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廢棄物遭棄置之地點而認應屬數罪,不可論以集合犯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郭哲瑋等5 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