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恩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杜昀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3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士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参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士恩為王程用前雇主,在王程用任職期間,其應王程用之請託而同意擔任王程用分期租購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王程用以其名義製作文書。王程用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揚大數位通訊,簽訂IphoneXR128G手機之「麻吉PAY 租購契約書」,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代簽「蘇士恩」之署名。揚大數位通訊於受理後,將該契約書轉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審核,該公司職員依程序撥打蘇士恩電話對保,蘇士恩亦表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審核後乃同意王程用租購上開手機。其後,蘇士恩因王程用違約未繳款而遭該公司求償,竟為逃避債務而意圖使王程用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8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誣指:王程用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列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其署名以表示其同意擔任王程用分期購買上開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以申辦租購手機而行使之。蘇士恩復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八偵查庭內,就高雄地檢署偵辦之108 年度他字第9037號案件,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請你確認,到底電話中有無問你要不要當保人?)電話中有問,對方有問說王程用要叫我做他的保人,我說我沒有要做他的保人」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王程用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偵查結果。嗣王程用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士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揚大數位通訊店長朱國揚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108 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109 年3 月5 日偵查筆錄、麻吉PAY 租購契約書、王程用與賴書麟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簽約照片2 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5 月12日勘驗報告、21世紀公司提出錄音光碟1 片、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10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刑,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誣告及偽證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犯誣告及偽證2 罪均自白犯罪,而其誣告、偽證之案件,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偵查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犯誣告及偽證2 罪均自白犯罪,且係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前已述明,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21世紀公司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110 年9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判決未及參酌此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誣告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有效利用,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值非難,其誣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脫免為王程用作保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並非出於仇恨嫌隙之故而誣指王程用犯罪,其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未達重大之程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因貪污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2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前已述明;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