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任 方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6號、108年度偵字第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健任、方郁翔共同犯強制罪,王健任處有期徒刑參月,方郁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 實 詹前緯認劉冠億積欠其債務即避不見面,得知劉冠億會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參與活動,想到尚積欠王健任友人債務,乃與王健任及由王健任另聯繫之方郁翔、董晉賢共同基於迫令劉冠億償債之強制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9時許,四人抵達上址會合後,先由董晉賢勾住劉冠億頸部並掌摑,其餘三人則在場助勢,挾人數優勢及不法腕力強行討債,劉冠億迫於無奈,在友人羅瑞翰、宋侑叡陪同下,前往附近咖普咖啡館,席間詹前緯表示其積欠董晉賢債務,董晉賢再掌摑劉冠億並出言恫嚇如不還錢將持械毆打等語,劉冠億心生畏懼下,只好將提款卡委由宋侑叡前往附近超商提款,方郁翔同往並拍攝帳戶餘額,宋侑叡提領新臺幣(下同)94,000元經劉冠億交給詹前緯及董晉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冠億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方郁翔於行為時雖具有軍人身分,惟現非戰時,所犯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本院具有審判權。 (二)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方郁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 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事證認定 (一)檢察官及被告王健任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都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或到庭或具狀,對於上開事實均已認罪,核與證人劉冠億、羅瑞翰、宋侑叡、詹前緯、董晉賢於警詢、偵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商辦大樓及自動櫃員機監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協議書暨本票影本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確與董晉賢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冠億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依據 (一)被告二人與董晉賢、詹前緯要求劉冠億前往附近咖啡廳,過程中董晉賢以強行勾住頸部、掌摑、出言恫嚇等方式追討債務,綜合案發當時手段態樣、時間之久暫、當事人之關係、彼此之互動、被害人之感受等一切主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應認被告等人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尚未達到完全壓抑劉冠億自由之程度,且係以現實之脅迫要挾,強命劉冠億立即償還債務。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上述犯行,與董晉賢、詹前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前階段強脅上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後階段強迫償債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強制及恐嚇罪。但前階段之壓抑程度,尚未達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前後過程應評價為強制一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強制罪之脅迫與恐嚇罪之恐嚇,均旨在使人發生畏怖心,僅手段上稍有不同。被告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以加害身體恐嚇被害人,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內,只論以強制罪,不必再論恐嚇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四、上訴說明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但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不一致時,該歧異部分如何定其取捨,仍應為適當之說明,始符合彈劾主義原則。本件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兩者法律適用即有不同。原判決就此歧異,毫無說明,且未變更法條,顯與彈劾主義原則有違,尚有未洽。 ㈡沒收與刑罰同為法院認定違法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法院於無法確認各別沒收追徵之範圍時,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於訴訟程序上,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踐行就相關證據調查,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雖以被告王健任賠付10萬元而未沒收,但仍認定其取得犯罪所得中之2萬元,而其自始否認有取走2萬元,且詹前緯一再證稱該2萬元給文哥(偵一卷第66頁及原審卷第392頁),原審就此未適時讓被告知悉,並予被告表示意見,關於被告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尚未周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改行認罪,並希望給予緩刑,此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違失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改判理由 (一)審酌被告王健任、方郁翔因劉冠億積欠詹前緯款項,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偕同董晉賢強行以暴力追討債務,惟念事後以10萬元分期給付與劉冠億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其等與董晉賢、詹前緯犯罪分工角色不同,參與之犯罪情節、手段尚輕;被告王健任自述學歷為大學,開設修車廠,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方郁翔自述學歷為高職,擔任技術員,與父母同住,及其犯罪之目的主要是幫助詹前緯向劉冠億索討債務等一切情狀,仍同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取得犯罪利得,已如前述,自不必沒收,附此敘明。 (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二人經原審判決後,上訴後改行認罪悔過,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整個事情都是詹前緯及董晉賢,被告二人均未拿走錢,且有給我交代,王健任有賠償和解金,願意原諒他們二人等語;被告王健任屢幫方郁翔陳述稱:方郁翔是被我害的,他去拿東西被捲入這件事,所以我幫他付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非但已彌補告訴人損害,且得到其原諒,現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