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順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強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順強為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原名「松富工程有限公司」,原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於民 國101年9月28日更名為松富公司,於102年11月5日遷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嗣於106年6月27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兄陳○益,另經判決無罪確定),總攬松富公司之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為松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松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 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詎陳順強經由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業務人員黃○富(另案審理)之引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松富公司於101年 7月至104年2月間,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科爾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到山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等6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仍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稅期,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松富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發票來源之公司名稱、各次申報之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松富公司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高雄國稅局逐期比對結果,松富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各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松富公司於101年9月至104年8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濬和公司)、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透視公司、輝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洋震企業行、光強公司、齊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蔚公司)、淞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博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廣昱公司、聚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信公司)等14家營業人,竟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申報各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以松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惟其中編號1、2、4、5、7、9、12、13部分之8間營業 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 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同年7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7月7日雄院和刑宣108訴612字第1101010874號函上之收案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 ,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其立法理由指出:「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就附表二編號1、2、4、5、7、9、12、13之8間營業人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據前述說明,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國稅局談話筆錄、輝煌公司承認書及洋震企業行承諾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83頁),且並無 法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述㈠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83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擔任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辦理松富公司之會計事務、申報稅捐業務,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松富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復填製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真實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為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辦理松富公司之會計事務、申報稅捐業務,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松富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復填製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504000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設立事項登記表(國稅卷一第6至2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333450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國稅卷一第24至39頁)、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1078610號函暨所附松富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國稅卷一第40至52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3962610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國稅卷一第53至61頁、第65 至74頁)、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247400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15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53500782號函(國稅卷一第75 至91頁)、松富公司之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停業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5年4月25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53500947號函(國稅卷一第92至97頁)、松富公司101年2月至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請書(國稅卷一第99至128頁)、松富公司101年至104 年申報書查詢資料(國稅卷一第129至132頁)、松富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國稅卷一第133至148頁)、松富公司101年至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卷一第149至152頁)、松富公司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國稅卷一第153至156頁)、高雄國稅局對松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卷一第157至178頁)、松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國稅卷一第179至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13065290號函(國稅卷 一第214頁)、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卷一第215至217頁)、松富公司(進項來源)與科爾公司(銷項去路)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二第463至46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3月1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0931號函暨檢送科爾公司101年9月至103年4月銷貨予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資金及交易資料(國稅卷二第499頁、第504至601頁、第609至614頁)、科爾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二第615至636頁)、光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二第648至650頁)、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二第664至675頁)、光強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二第680至687頁)、透視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二第736至744頁)、松富公司(進項來源)與透視公司(銷項去路)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二第745至746頁)、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二第747至749頁)、透視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二第752至778頁)、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三第856至859頁)、松富公司(進項來源)與廣昱公司(銷項去路)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三第860至861頁)、廣昱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三第870至871頁)、廣昱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三第874至888頁)、到山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三第889至905頁)、松富公司(進項來源)與到山公司(銷項去路)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三第906至907頁)、到山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三第918至923頁)、到山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三第924至966頁)、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三第967至974頁)、松富公司(進項來源)與旺琳公司(銷項去路)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三第975至976頁)、高雄國稅局製作之統一發票附表(國稅卷三第980至981頁)、旺琳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三第1025至1042頁)、濬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三第1043至1053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濬和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三第1054至10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04337號函(國稅卷三第1058頁)、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國稅卷三第1059至1060頁)、濬和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三第1088至1099頁)、聯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三第1100至1110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聯弘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三第1111至1112頁)、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國稅卷三第1119至1120頁)、聯弘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三第1131至1170頁)、旭大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三第1171至1186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旭大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三第1187至1188頁)、旭大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三第1197至1198頁、第1205至1207頁、第1214至1216頁)、旭大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三第1225至1252頁)、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三第1253至1254頁)、松富公司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卷三第1255頁)、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三第1264至1268頁)、利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三第1278至131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卷四第1327頁)、輝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375至1388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輝煌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389至1390頁)、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四第1402至1408頁)、輝煌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423至1445頁)、百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446至1450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百基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451至1452頁)、松富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四第1456至1458頁)、百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474至1483頁)、洋震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484至1492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洋震企業行(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493至1494頁)、松富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四第1504頁、第1516至1518頁)、洋震企業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519至1531頁)、光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532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光強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533至1534頁)、齊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551至1556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齊蔚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557至1558頁)、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四第1567頁)、齊蔚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578至1601頁)、淞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602至1611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淞博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613至1614頁)、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四第1624頁)、淞博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630至1655頁)、昱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656至1665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昱徉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666至1667頁)、昱徉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682至1703頁)、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704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廣昱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705至1706頁)、廣昱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717至1730頁)、聚信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732至1735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聚信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736至1737頁)、聚信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760至1780頁)、高雄國稅局109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4917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原審卷第99至102頁)、高雄國 稅局109年8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9106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涉案期間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逐期明細表」(原審卷第151至163頁)、松富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的交易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富跟黃○貴介紹我去做的等 語(原審卷第186頁);於原審法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 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貴及黃○富,其他人都不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 ○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黃○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嗣經原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 述時,亦供稱:吳○修也是黃○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 我記帳的;高○惠是後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富是黃○ 貴的弟弟,我會買賣發票都是黃○富他們起的頭;我好像有見過郭○宏一次面,但印象不深刻,實際上我不認識他,是在事後國稅局在查的時候,才有見過他一面,他好像也跟我一樣是去跟黃○富拿發票的;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富的家與何○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貴找我去,何○琳有 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事後被國稅局查的時候,我才知道松富公司的發票有到葉○秀的洋震企業行那邊,後來我們到國稅局投訴的時候有與葉○秀見過一次面;黃○富事後有帶我去認識張○仁,好像是要讓我知 道他在買賣什麼,我記得有一次黃○富跟我說張○仁是里長伯 ,讓我認識一下;我認識黃○富,是先認識他姊姊黃○貴,黃 ○貴鼓勵我開公司,我本來在旗津賣海產,她說我那個小生意做不大,鼓勵我開公司,後來叫我開松富公司,後面就她安排這些人,主要是去跟她買賣發票,當時我認為買賣發票是合法的,是他們給我的錯誤訊息;我當初經營松富工程的時候,多少有幫人家做一點工,但都是小額,是黃○貴說這樣要有發票才會有業績,我當時都不知道原來開公司要開發票;我不認識沈○國、蘇○睿、邱○蓉、買○恩、黃○雯、塗○榮 、黃○正、楊○慧、梁○超、陳○軒等人;我之前說有實際交易 ,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票,那是黃○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9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貴及黃○富後,經黃○ 貴遊說其開設松富公司買賣發票,再由黃○富負責與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買賣發票而已,其與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先後改稱係誤會原審檢察官、法官之意思及被誤導才認罪云云(本院卷三第153、267頁),顯非可採。㈢證人即高雄國稅局承辦人賴○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面 派下來的相關案件有20幾件,是透視公司黃○貴主導整個案情的,我負責承辦透視公司部分,經我們查核他們的發票及金融機構存提款流向,發現都是循環交易,都是由黃○富幫他們去存提款,因為提款需要有存摺及印章,所以顯然這些公司都把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富,違反商業交易習慣,我們共有8位承辦人員負責本案,發現涉嫌買賣發票的公司極大 一部分都是有重疊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54至163頁);證人即高雄國稅局承辦人陳○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承辦人員,負責製作告發書及經辦整個查核過程,國稅局的電腦系統會依公司稅籍,對上、下游交易作交叉分析,如果電腦註記異常就會由承辦人負責分析,認為可能有異常交易就派案給承辦人查核,或是經由其他區局發現異常,就會互相通報各個區局查核,會對公司當時設立及歷次異動的負責人,甚至是員工、股東、稅務代理、房東作調查,再做進項、銷項金流的分析;經過我們查核的結果,松富公司於101年 至104年間申報的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的規模,已經達到一定的營業規模,應該不會只有一個員工,也可能有員工但沒有申報,就是有異常狀況,因為2,400萬元 每個月平均大概也要100多萬元的營業額,應該算是中型公 司的規模了,卻沒有任何員工,只有一個老闆在做,比較不符合常態;再去比對松富公司的交易情形,很多交易處理存提款的人都是寫「黃○富」,例如是甲的帳戶,但去匯款時卻說是代表乙去匯,然後還有時間點的問題,一般正常交易不會刻意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去作不同名稱的匯款,這樣會更顯現他是刻意製造一個資金流程的狀況,就是在我們查核實務上比較會去注意到的細節,我從銀行調回資料,再按照上面的證據分析狀況,依照我的個人經驗,實際查核後認為確實有買賣發票的嫌疑,因為買賣交易主軸是預付卡,通常都是一直穿插交易沒有外擴,就是這一群人一直在買賣同樣的東西,依我們的經驗是屬於比較異常的交易狀況,因為營業就是要賺取利益為目的,但今天都是交錯,我開給你、你開給我,這是互相扣抵的問題,又侷限在同一群人,筆跡又相同,提款人的字跡、署名又具有重疊性,這是非常高的比率,所以在電腦上就會呈現循環交互異常的狀況;印象中被告是做水產品,從申報書上來看,一般2,400萬元的營業額, 可能需要管銷、配銷或送貨人員,若被告主張是正常交易,可能會有運送單、送貨單或訂購單,但我印象中松富公司並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71至180頁),故本案查獲過程,係經國稅局電腦系統對松富公司之上、下游交易情形進行交叉比對後,註記為異常,再由承辦人分析認為有異常交易之可能,分案由證人陳○菁進行實質查核後,認定有異常交易之嫌疑而製作告發書移送檢察官偵辦,益徵被告前揭坦承為不實交易之自白,核與證人賴○忠及陳○菁 證述國稅局發現、查核異常交易過程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㈣本案交易情形有下列異常: 1.松富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原名稱為「松富工程 有限公司」,資本額僅20萬元,嗣於101年9月28日變更為「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資本額大幅增資至500萬元一節,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4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一第108至183頁)。參以本案交易情形,松富公司最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虛進發票日期為101年7、8月份;附表二編號1-1之虛開發票日期為101年9、10月份,在時間點上 核與松富公司更名登記之日期即101年9月28日相合,足見被告供稱其原本經營「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小額工程,嗣經黃○貴遊說才開始以松富公司名義從事買賣發票之不實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兄陳○益僅係松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均係由其1人經營松富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28頁),且依松富公司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載員工 薪資所得支出之列報情形,僅於101年度申報員工為被告1人,其餘年度均未列報員工薪資所得,有高雄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3紙在卷可參(國稅卷一第215 至217頁),惟松富公司於101至104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分別 為1,300萬元、1,600萬元、890萬元及2,400萬元不等,有各該年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存卷可查(國稅卷一第99至128 頁),亦即此4年間每月平均營業額高達約130萬元,卻僅有被告1名員工,已違常情。又依被告所辯,其買賣交易之商 品以預付卡為主,然預付卡之單價不高,既達到每月平均營業額130萬元,銷售數量必然龐大,如交易對象為一般消費 大眾,顯非易事,故松富公司幾乎均係以單次銷售大量預付卡予特定廠商之交易模式,則被告於接受黃○貴之遊說後,4 年間反覆在特定交易對象間從事買進、賣出大量預付卡,輕易賺取轉手商品價差之營運模式,顯然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 3.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被告,公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被告作帳及申報稅務,通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在吳○修後面 ,受被告委託處理外帳、申報稅務,被告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修時,被告是做水產的,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修及高○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 悉松富公司有從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顯與被告辯稱松富公司主要銷售商品為預付卡,每年高達上千萬元之銷售額均為實際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4.附表一所示之進項交易異常情形如下: ⑴科爾公司部分: ①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杰曾因經營電話卡買賣業務,涉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處罪刑,科爾公司因而被國稅局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稽(國稅二卷第477至496頁、第460頁)。 ②依科爾公司提供其銷售預付卡予松富公司後,松富公司給付貨款之金融機構匯款憑條,均係採取無摺存款、現金存入之方式,存款地點分別為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南三重分行、太平分行、中科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及東臺中分行等地,匯款憑條上存款人欄位皆以印章蓋印「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其中103年4月28日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匯款憑條上記載存款人為「陳○杰」等情,有各該銀行之匯款憑條在卷可稽(國稅卷二第509至597頁),惟松富公司之營業地址位於高雄市,卻屢次在新北市或臺中市之銀行辦理現金存款,甚至係由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杰為松富公司存款至科爾公司帳戶,顯違常情。 ③證人陳○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姊姊開的科爾公司裡 面當經理,我們公司是遠傳的大盤商,所以都是販賣電信相關的預付卡,有出售給松富公司,他賣完之後會付給我們現金(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意指被告係交付現金貨款予陳○杰,再由陳○杰於新北市或臺中市之銀行存入科爾公司帳 戶云云,惟前揭匯款憑條所載之各筆金額多達10餘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且附表一所示科爾公司開立予松富公司之發票共計81紙,總金額高達18,421,600元,如此頻繁、高額之交易,卻係由被告交付現金予陳○杰,並授權陳○杰持用「松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印章存款,自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應非可採。 ⑵透視公司部分: 松富公司向透視公司進貨之商品中,品名「FET-RCSIMS-V」之單價255元、品名「OK 350」之單價260元;而松富公司向科爾公司進貨之商品中,品名「FET-RCSIMS-V」之單價分別為250元、252元、254元或256元不等、品名「OK 350」之單價260元,分別有透視公司及科爾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國稅卷二第747至749頁、第505至613頁),上開2種商品 品名相同、單價相近或相同,甚至科爾公司所銷售之部分商品單價較低,其中科爾公司於102年5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FET-RCSIMS-V」單價為250元(國稅卷二第600頁),惟透視公司於同年9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則記載「FET-RCSIMS-V」單價為255元(國稅卷二第747頁),顯見在同一時 期,科爾公司銷售之相同商品單價低於透視公司,然松富公司卻未向其主要商品來源之科爾公司進貨,反而改向透視公司購買單價較高之同一商品,有違交易常情。 ⑶廣昱公司部分: 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廷,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有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憑(國稅卷三第856頁),而吳○廷為 透視公司負責人黃○貴之子、黃○富之姪,且前揭公司地址與 黃○富之戶籍地址相同,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國稅卷二第386頁,國稅卷三第867頁),又科爾公司南區辦事處亦設於相同地址,且黃○富為科爾公司業務等情,另據被告及黃○富分別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卷第69頁,偵卷第110頁),足見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均密切相關。 再比對廣昱公司於102年11月4日、12日開立予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商品品名「FET-RCSIMS-V」之單價255元,與 前述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單價及筆跡均完全相同,有該等統一發票附卷足參(國稅卷三第871頁,國稅卷 二第747頁),堪認係同一人所書寫。且松富公司向廣昱公 司購買同一商品之進貨單價亦高於科爾公司,同屬可疑。 ⑷到山公司部分: 到山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濾水器、淨水器、飲用淨水、真皮鞋類零售、建材五金及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且開立予松富公司之發票6紙,均僅記載品名為「材料零件」1批,並無具體品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該等發票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890至905頁、第918至923頁),足見到山公司並未在統一發票上翔實記載其販售予松富公司之商品,且到山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與松富公司主要銷售商品為預付卡,兩者差異甚大,尚非無疑。又到山公司於101年至104年間之進項來源中包含科爾公司,惟科爾公司主要銷售商品亦為預付卡,除與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外,松富公司未向其主要進貨來源之科爾公司直接買進預付卡,反而由到山公司向科爾公司買進後,再轉賣予松富公司,自與交易常情有悖。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辯稱其係向到山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云云(偵卷第118頁),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難予遽採 。且依到山公司之前揭統一發票所載,松富公司於104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4日之1個多月間,購買該批「材料零件」之 總額高達1,484,500元,顯與被告先前經營「松富工程有限 公司」時之資本額僅20萬元,屬於小本經營之性質相去甚遠,亦與被告供稱其係因承接小額工程生意不佳始改賣預付卡等語不符,自難認被告係向到山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以供工程業務使用。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並無實際交易等語,益徵其於偵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旺琳公司部分: 松富公司申報於103年12月間向旺琳公司進貨100萬元(稅額5萬元),暨松富公司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3日分別匯 款40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予旺琳公司等情,分別有松富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975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就此,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係實際交易水電材 料云云(偵卷第118頁),並提出旺琳公司之送貨單5紙及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三第217頁)。惟查: ①前揭旺琳公司之送貨單上僅記載品名為「材料零件」1批,並 未翔實記載其販售予松富公司之品項,已難證明確有水電材料之交易。且松富公司於103年12月間購買該批「材料零件 」之總額高達100萬元,連同前述於104年1至2月間再向到山公司進貨1,484,500元之「材料零件」,短短3個月間之進貨成本合計將近250萬元,顯與被告先前經營「松富工程有限 公司」時之資本額僅20萬元,屬於小本經營之性質相去甚遠,亦與被告供稱其係因承接小額工程生意不佳始改賣預付卡等語不符,自難認被告係向旺琳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以供工程業務使用。 ②又證人何○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扶輪社社友而 有生意往來;我記得103年11、12月間是與松富公司交易管 材,104年之後才有預付卡的交易云云(本院卷三第214頁、第217至21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剛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貴及黃○富,其他人都不認識…事後 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富的家與何○琳見過一次面,那次 是黃○貴找我去,何○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貴聽, 我在旁邊剛好聽到等語(原審卷第223、225頁),顯與證人何○琳證稱其與被告係扶輪社社友一節不符。且證人何○琳於 105年2月25日接受高雄國稅局調查時供稱:旺琳公司的預付卡業務由我負責,是向科爾公司購進預付卡,與松富公司的交易內容是「預付卡」等語(國稅卷三第978至979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管材」交易云云,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採。至證人何○琳於高雄國稅局調查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此處僅作彈劾證據使用,不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必要,附此敘明。 ③再者,旺琳公司於101年至104年間之進項來源中包含科爾公司,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025頁),且證人何○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預付卡銷售管道上游是科爾公司,科爾公司是我們最大盤的公司,被告跟我買,我賣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218頁),惟 科爾公司亦為松富公司之主要進貨來源,則被告未直接向科爾公司買進預付卡,反而由旺琳公司向科爾公司買進後,再轉賣予松富公司,自與交易常情有悖。是以,松富公司與旺琳公司間,不論買賣商品為「材料零件」或「預付卡」,均難認有真實交易存在。 5.附表二所示之銷項交易異常情形如下: ⑴松富公司之進項交易異常,難以認定有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松富公司既未實際購入預付卡,自無從販售預付卡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已堪認附表二所示因販售預付卡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均為不實會計憑證。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光強公司帳戶於101年1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大昌分行領出677, 250元後,旋由黃○富於同日在同一銀行以濬和公司名義存入 同一金額至松富公司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光強公司帳戶於101年12月4日自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領出541,800元後, 旋由黃○富於同日在同一銀行以濬和公司名義存入同一金額至松富公司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光強公司帳戶於102 年4月23日自高雄銀行領出550,200元後,旋由黃○富於同日在同一銀行以濬和公司名義存入同一金額至松富公司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等情,分別有高雄銀行取款條及代收入傳票各3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061、1069、1084頁)。 ②廣昱公司帳戶於102年12月18日自臺灣銀行領出80萬元後,旋 於同日在同一銀行以濬和公司名義存入同一金額至松富公司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有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065、1066頁)。 ③黃○富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同月30日以濬和公司名義各存款 615,720元及716,520元予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分行帳戶,有代收入傳票2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067、1068 頁)。 ④光強公司帳戶於102年7月25日自高雄銀行領出105萬元後,旋 由黃○富於同日在同一銀行以濬和公司名義存入同一金額至透視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大華分行帳戶,有高雄銀行取款條及代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070頁)。 ⑤光強公司帳戶於102年8月6日自高雄銀行領出123萬元後,旋由黃○富於同日在同一銀行以濬和公司名義存入同一金額至旺琳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有高雄銀行取款條及代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070頁)。 ⑥綜觀前揭存款情形,濬和公司位於新北市,卻多次在高雄市區之各地銀行辦理存款,且前揭公司間於同日相互存提款相同之金額,顯然該等帳戶實際上均係由同一人即黃○富持有使用,藉此製造各公司間買賣商品之金流紀錄。 ⑶聯弘公司部分: ①聯弘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4日向松富公司購買商品品名為「FET-RCSIMS-V」之預付卡,單價為262元,有統一 發票2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119頁),惟於同一時期, 科爾公司亦為聯弘公司之主要商品進貨來源,有聯弘公司之101年至10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131頁),而科爾公司銷售該型號之預付卡單價分別為250元、252元、254元或256元不等,已如前述,則聯弘公司未向其主要商品來源之科爾公司進貨,反而向松富公司購買單價較高之同一商品,自屬可疑。且聯弘公司位於新北市,未向位於臺中市之科爾公司進貨,卻向位於高雄市之松富公司進貨,徒增南貨北送之成本,亦非合理。 ②依聯弘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黃○富分別於102年4月1日 、23日、24日、26日及同年5月30日,以聯弘公司之名義存 款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予光強公司,有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入傳票2紙及臺灣銀行代傳票3紙存卷可查(國稅卷三第1121至1125頁),此一存款模式與前述濬和公司及光強公司之情形相同。又聯弘公司先後於102年5月9日、20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存款1,050,760元、104萬元及40萬元予松富公司,均係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以無摺存入之方式辦理,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3紙附卷足參(國稅卷三第1126至1128頁),然 聯弘公司位於新北市,卻頻繁在高雄市之銀行辦理現金存款,亦違反一般常理。 ⑷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先後於102年11月11日、13日及15日向松富公司購買 商品品名為「FET-RCSIMS-V」之預付卡,單價為260元,有 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264至1266頁),惟於 同一時期,科爾公司亦為利稘公司之主要商品進貨來源,有利稘公司之101年至10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278頁),而科爾公司銷售「FET-RCSIMS-V」之預付卡單價分別為250元、252元、254元或256元不等,已如前述,則利稘公司未向其主要商品來源之科爾公司進貨,反而向松富公司購買單價較高之同一商品,有悖常理。 ②又依利稘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透視公司於102年1月17日上午9時23分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領取438,480元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在同一銀行以利稘公司名義存入同一金額 至松富公司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國稅卷三第1271至1272頁);另利稘公司先 後於102年1月24日及28日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以無摺存入方式存款予松富公司之無摺存入憑條上字跡(國稅卷三第1273至1275頁),顯與聯弘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在同一銀行以相同方式存款予松富公司之無摺存入憑條上字跡相同(國稅卷三第1127頁),應係同一人所辦理,益徵前揭公司間確有非正常交易之往來。 ⑸透視公司部分: ①松富公司之進項交易中,曾向透視公司購入品名為「FET-RCS IMS-V」之預付卡,已如前述,惟依松富公司開立予透視公 司之統一發票顯示,其銷售予透視公司之商品品名亦為「FET-RCSIMS-V」,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國稅卷四第1328 至1329頁);又於同一時期,科爾公司亦為透視公司之主要商品進貨來源,有透視公司之101年至10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稽(國稅卷二第752頁),則松富 公司與透視公司均有各自之商品來源即科爾公司,卻互相買賣同一商品而徒增進貨成本,不合常情。 ②又以透視公司名義於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銀行 三多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予松富公司之987,000元,旋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領出890,820元 ,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國 稅卷四第1330至1331頁),而觀諸上開存款及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幾乎完全相同,應係同一人所辦理,則透視公司給付松富公司之該筆貨款,幾乎立即遭同一人領出,自非正常交易行為。 ⑹輝煌公司部分: 依輝煌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光強公司於103年1月17日自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旋於同日以輝煌公司名義存款214,750元回光強公司帳戶內,有高雄銀行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各1紙在卷可查(國稅卷四第1415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條及存入憑條上之字跡幾乎完全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足見輝煌公司與光強公司間有不正常之金錢往來。再經比對輝煌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在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及102年1月21日在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予松富公司之無摺存入憑條(國稅卷四第1417、1419頁),均與前揭聯弘公司及利稘公司在臺灣銀行給付予松富公司之無摺存入憑條上字跡相同(國稅卷三第1126、1273、1274頁),亦應係同一人所為。況且輝煌公司之營業地址位於屏東市,卻頻繁在高雄市辦理存款業務,自難認前揭營業人間確有真實交易。 ⑺百基公司部分: ①百基公司於102年8月26日向松富公司購買商品品名「IDEAL 3 80」之單價為270元,有松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國稅卷四第1457頁),惟於同一時期,科爾公司亦為百基公司之主要商品進貨來源,有百基公司之101年至10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稽(國稅卷四第1474頁),而科爾公司於同年5月31日銷售「IDEAL 380」予松富公司之單價僅為250元,亦有科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查(國稅卷二第536頁),則百基公司未向其主要商品 來源之科爾公司進貨,反而向松富公司購買單價較高之同一商品,有悖常理。 ②又依百基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透視公司負責人黃○貴之 子吳○廷之臺灣銀行帳戶(末6碼186149),於10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在大昌分行提領525,100元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在同一銀行以百基公司名義存款同一金額予松富公 司,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 國稅卷四第1465、1466頁),自難認百基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 ⑻洋震企業行部分: 依洋震企業行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前揭吳○廷之帳戶於102 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1,060,080元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在同一銀行以洋震企業行名義 存款同一金額予松富公司,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國稅卷四第1510、1511頁);另黃○富 於101年12月13日,以洋震企業行代理人之名義存款464,100元予光強公司,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入傳票1紙存卷可查 (國稅卷四第1512頁),此等存提款模式均與前述濬和、聯弘及百基等公司,係由黃○富同時管領使用各公司之帳戶而相互存提款以製作金流紀錄之情形相同,尚難認洋震企業行與松富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 ⑼光強公司部分: 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係由黃○富實際管領使用,而與前揭多家公司間有互相存提款以製作金流假象之情形,均如前述,自無從遽認光強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 ⑽齊蔚公司部分: 依齊蔚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其先後於104年4月9日及14日,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分別存款270,580元及28萬元予松富公司,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2紙 在卷可稽(國稅卷四第1573、1574頁),惟齊蔚公司營業地址設於屏東市,卻多次在高雄市之銀行辦理存款業務,有違常情。又透視公司負責人黃○貴之子吳昱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末6碼021029),於104年3月25日13時25分在光華分 行提領150萬元後,旋於同日13時26分在同一銀行以齊蔚公 司名義存款同一金額予旺琳公司,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國稅卷四第1575頁)。另齊蔚 公司於104年4月7日及8日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及興鳳分行存款30萬元、307,910元予旺琳公司,亦有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2紙可佐(國稅卷四第1576、1577頁),而旺 琳公司有前揭不實交易之情事,且被告供稱其遭國稅局查稅後,曾受黃○貴邀請前往黃○富住處與旺琳公司之負責人何○ 琳見面,有提到法院開庭之過程等情,均如前述,足見齊蔚公司及旺琳公司之帳戶均係由黃○貴及黃○富實際管領使用, 以交叉匯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交易之金流紀錄,即難認齊蔚公司與松富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 ⑾淞博公司部分: 依淞博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黃○富於101年11月30日, 以淞博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存款163,800元予光強公司,有合 作金庫銀行代收入傳票1紙存卷可查(國稅卷四第1629頁) ,此一存款模式均與前述濬和、聯弘、百基等公司及洋震企業行,係由黃○富同時管領使用各公司之帳戶而相互匯款製作金流紀錄之情形相同。又黃○富於102年1月16日上午9時30 分,自透視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566,260元後,旋於同 日上午9時33分,以淞博公司名義存款526,260元予松富公司充作給付貨款之紀錄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自松富公司帳戶領出491,400元存入濬和公司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 時33分以濬和公司名義存款491,400元至尚騰公司帳戶等情 ,有松富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及黃○富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之親自簽名在卷可憑(國稅卷一第286至292頁),可見上開公司之帳戶均係由黃○富實際管領使用,以交叉匯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交易之金流紀錄,難認淞博公司與松富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 ⑿昱徉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公司負責人梁○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 告,有見過1、2次面,只有向松富公司進貨1次,我們是做 弱電工程的,所以向松富公司買進工程耗材、器材,金額40幾萬元,以匯款方式付款,弱電材料一定要送貨給我,因為東西不算少,重量蠻重的,一定要開貨車送來給我,是被告本人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並不認識梁○超等語(原審卷第227頁),且證人 梁○超於接受高雄國稅局調查時陳稱:貨物是由本公司親自前往松富公司之營業地址取貨等語(國稅卷四第1674頁,此處僅作彈劾證據使用),均與證人梁○超之前揭證詞不符,則證人梁○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昱徉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係真實交易云云,尚難遽採。 ②又觀諸松富公司出貨予昱徉公司之103年12月31日送貨單上僅 記載品名為「零件材料」1批(國稅卷四第1673頁),並未 翔實記載其販售予昱徉公司之商品,已難證明確有弱電材料之交易。且松富公司於103年12月間向旺琳公司購買「材料 零件」1批總額100萬元,於104年1至2月間再向到山公司購 買「材料零件」1批總額1,484,500元,與被告先前經營「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時,資本額僅20萬元之營業規模相去甚遠,而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松富公司於同一時期向昱徉公司出貨「零件材料」1批,且昱徉公司係 以無摺存入現金之方式給付高達460,320元(含稅)之貨款 ,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稽(國稅卷四第1672 頁),與本案虛偽製造進銷項金流之手法如出一轍,自可疑係為抵銷銷項稅額之不實交易。復參以昱徉公司於102年6月至105年1月間之金融帳戶往來情形,與本案相關之光強公司、旺琳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利稘公司、洋震企業行、輝煌公司、淞博公司、黃○貴及聚信公司間,共有高達數十筆之「無摺現存」交易,有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國稅卷四第1679至1681頁),自難認昱徉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 ⒀廣昱公司部分: 廣昱公司之負責人吳○廷為黃○貴之子、黃○富之姪,且廣昱 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與黃○富 之戶籍地址及科爾公司南區辦事處之地址均相同,而有不實販售商品予松富公司之虛偽交易,且廣昱公司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由黃○富持有作為製造虛偽金流紀錄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如廣昱公司確有購買預付卡等商品之需求,自應逕向在同一地址營業之科爾公司洽購,而無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即松富公司進貨而徒增營業成本之理,足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係虛開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無訛。 ⒁聚信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聚信公司負責人張○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 告,因為我有做生意,所以餐會很多,是在餐會認識的,我們有交換名片,他說他有做一些相關電器材料的東西,聚信公司與松富公司確實有兩筆交易,是向松富公司購買PVC電 線管路及無融絲的開關,是我自己開貨車到松富公司看現貨的,我有需求就跟他買,前後去了2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張○仁,是黃○富 事後帶我去認識張○仁,好像是要讓我知道他在買賣什麼,我記得有1次黃○富跟我說張○仁是里長伯,讓我認識一下等 語(原審卷第227頁),足見證人張○仁與被告所述不一。復 參以松富公司之主要進貨來源明細中並無「電線、電纜」類之商品,且證人即記帳業者吳○修及高○惠一致證稱:前往松 富公司時,僅看見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從事販售冷凍水產等業務,故記帳內容僅與經營水產業務有關等情,已如前述,亦即其等並未看見松富公司店內有擺設「電線、電纜」類之商品,則證人張○仁證稱其係前往松富公司現場購買電線材料云云,尚難遽採。 ②再者,聚信公司於104年3月至9月間,多次於合作金庫銀行灣 內分行、鳳山分行、苓雅分行及十全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予百基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存款予旺琳公司,有各該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國稅卷四第1752至1755頁、第1759頁),惟聚信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卻分別前往其他各區之銀行辦理存款業務,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百基公司及旺琳公司均為本案松富公司不實循環交易之相對人,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張○仁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及存款單據,即認聚信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易為實在。 ㈤另依卷附101年至10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所載,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於101年至104年間之進銷貨往來對象中,同時亦為松富公司前揭虛進、虛開統一發票之交易相對人者,柯爾公司為11間(國稅卷二第625至632頁)、光強公司為8間(國稅卷二第680至686頁)、透視公司為10間(國稅卷二第752至766頁)、廣昱公司為10間(國稅卷三第874至887頁)、到山公司為2間(國稅卷三第924、944頁)、旺琳公司為10間(國稅卷三第1025至1039頁)、濬和公司為7間(國稅卷三第1088至1091頁)、聯弘公司為3間(國稅卷三第1131、1132頁)、旭大公司為3間(國稅卷三第1226至1235頁)、利稘公司為7間(國稅卷三第1278至1301頁)、輝煌公司為4間(國稅卷四第1423、1424頁)、百基公司為8間(國稅卷四第1474至1482頁)、洋震企業行為8間(國稅卷四第1519至1528頁)、淞博公司為5間(國稅卷四第1633至1652頁)、昱徉公司為9間(國稅卷四第1682至1696頁)、聚信公司為4間(國稅卷四第1760至1762頁),足見前揭公司間有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甚明。 ㈥被告雖提出證人黃○富(科爾公司業務)、郭○宏(光強公司 職員)、何○琳(旺琳公司負責人)、葉○秀(洋震企業行負 責人)、梁○超(昱徉公司負責人)、張○仁(聚信公司負責 人)、黃○貴(透視公司負責人)、王麗香(旭大公司會計)及陳○杰(科爾公司業務經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松富公司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交易明細、送貨單、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本院卷二);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932、933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黃○貴及黃○富就松富 公司部分為無罪;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8242號認定該案被告黃○富就濬和公司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真實交易云云。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逐一提示前揭證人之證詞供其閱覽後,已坦承除黃○貴及黃○富外,其餘證人均不認識,係國 稅局開始查稅後才由黃○貴及黃○富介紹認識等語,業如前述 ,故前揭證人證稱本案均為真實交易云云,顯與被告之自白不符。又前揭證人均為本案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相關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非無偏袒迴護被告之虞,且其等之證述內容均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一般社會常理及商業交易習慣,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2.松富公司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交易明細、送貨單、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及其交易相對人曾經製作該等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內所載之交易行為屬實。 3.本院依法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且細繹前揭判決內容,係以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等相關營業人間均為真實交易云云,始為對該案被告黃○貴及黃○富有利之認定;另前揭不 起訴處分則係援引上開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作為認定該案被告黃○富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該案作證後,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經本院認定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得採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猶執前揭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結論,辯稱本案交易均為真實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均為真實交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 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可參);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4.查被告為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其以松富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1、2、 4、5、7、9、12、13部分之8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號3-1至3-3、6-1至6-2、8、10、11、14)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㈢罪數之說明: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 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3罪;就附 表二編號1-1至1-5、2-1至2-2、3-1至3-3、4-1至4-2、5-1 至5-2、6-1至6-2、7至14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4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9罪(即編號3-1至3-3、6-1至6-2、8、10、11、14發生逃漏稅結果部分)。 4.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3-1至3-3、6-1至6-2、8、10、11 、14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3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松富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松富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松富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供出與本案各該營業人均屬不實交易之經過,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係因黃○富之引介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情節、尚未使松富公司發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及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第233 、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衡諸被告所犯 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104年4月2日前之犯行,固應 構成累犯,惟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松富公司虛進發票部分 編號 發票月份(即各期營業稅期間) 發票來源 數量 發票總金額 松富公司虛增之進項稅額 主文 1 101年7、8月 光強公司 4 3,215,000 160,75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2 101年9、10月 2-1科爾公司 20 4,241,800 21209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透視公司 1 97,659 4,883 小計 21 4,339,459 216,973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3 101年11、12月 科爾公司 19 4,034,200 201,71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4 102年1、2月 科爾公司 10 2,373,600 118,68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5 102年3、4月 科爾公司 12 2,910,400 145,52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6 102年5、6月 科爾公司 8 1,836,000 91,80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7 102年7、8月 7-1 透視公司 2 477,000 23,85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廣昱公司 2 760,500 38,025 小計 4 1,237,500 61,875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8 102年9、10月 透視公司 5 1,996,500 99,825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9 102年11、12月 廣昱公司 4 996,000 49,80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10 103年1、2月 科爾公司 4 1,000,000 50,00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11 103年3、4月 科爾公司 8 2,025,600 101,28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12 103年11、12月 旺琳公司 5 1,000,000 50,000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13 104年1、2月 到山公司 6 1,484,500 74,226 陳順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附表二:松富公司虛開發票部分 編號 交付對象 發票月份(即各期營業稅期間) 數量 發票總金額 收受營業人虛增之進項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主文 1-1 濬和公司 101年9、10月 11 4,993,800 249,69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2年1、2月[1] 4 1,034,000 51,70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2年9、10月[2] 3 1,248,000 62,40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3年1、2月[3] 4 1,020,000 51,00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3年3、4月[4] 4 988,000 49,40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聯弘公司 102年3、4月 8 1,991,200 99,56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2年5、6月 6 1,872,800 93,64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旭大公司 104年1、2月 4 989,828 49,491 49,491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04年3、4月 5 1,221,954 61,098 61,098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104年7、8月 5 1,059,000 52,950 52,95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利稘公司 101年11、12月 9 1,974,200 98,71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02年11、12月 7 1,012,000 50,60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透視公司 101年7、8月 4 3,280,000 164,00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102年1、2月 10 2,432,600 121,63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輝煌公司 101年9、10月 1 61,100 3,055 3,055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01年11、12月 8 1,685,200 84,260 84,26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百基公司 102年7、8月 4 1,262,000 63,10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洋震企業行 102年3、4月 4 1,009,600 50,480 50,48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光強公司 102年9、10月 2 787,500 39,375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齊蔚公司 104年1、2月 2 524,362 26,218 26,218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淞博公司 101年11、12月 2 501,200 25,060 25,06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昱徉公司 103年11、12月 1 438,400 21,92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廣昱公司 103年11、12月 2 382,600 19,130 0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聚信公司 104年3、4月 2 331,806 16,591 16,591 陳順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附註: [1]松富公司於102年1月開立予濬和公司之發票共3張,總金額772,000元,因此虛增之進項稅額為38,600元,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1分別誤載為「1張」、「262,000元」、「13,100元」;於102年2月開立予濬和公司之發票共1張,總金額262,000元,因此虛增之進項稅額為13,100元,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1分別誤載為「3張」、「1,248,000元」、「62,400元」。 [2]松富公司在此申報期間,僅於102年9月開立發票予濬和公司共3張,總金額1,248,000元,因此虛增之進項稅額為62,400元,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1分別誤載為「2張」、「510,000元」、「25,500元」。 [3]松富公司於103年2月開立予濬和公司之發票共2張,總金額510,000元,因此虛增之進項稅額為25,500元,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1分別誤載為「4張」、「988,000元」、「49,400元」(就103年1月份部分則無誤載)。 [4]松富公司在此申報期間,僅於103年3月開立予濬和公司之發票總金額988,000元,因此虛增之進項稅額為49,400元,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1分別誤載為「1,068,000元」、「53,400元」。 二、備註: 濬和公司(編號1)為虛設行號,無漏稅額;聯弘公司(編號2)、利稘公司(編號4)、透視公司(編號5)、百基公司(編號7)、光強公司(編號9)、昱徉公司(編號12)、廣昱公司(編號13)均為部分虛進虛銷之營業人,均無法計算漏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