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臻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臻賢 陳南穎 潘俊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49號、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8年度偵字第1022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南穎傷害陳建瑋及共同傷害吳季哲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陳南穎犯傷害罪(陳建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吳季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陳南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洪臻賢、潘俊明部分)。 陳南穎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共同於臉書設立「包龍星直播網」、「洪臻賢親友後援會」等社群,經營探險及直播販賣貨品生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凌晨,陳南穎與洪臻賢、黃忠平、施奕安計劃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歇業之「海天民宿」 土地範圍內(下稱本案土地)開設網路直播,遂由洪臻賢駕車搭載陳南穎、黃忠平,施奕安則自行駕車跟隨,抵達本案土地後,陳南穎、黃忠平、施奕安即進入本案土地開設網路直播,洪臻賢則在外觀看直播狀況,同日上午2時許本案土 地之監督權人陳建瑋知悉後,認直播內容影響聲譽,便駕車前往本案土地,勸諭陳南穎、黃忠平、施奕安離去,陳南穎與陳建瑋因此發生爭執,陳南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現場拾取之木板、磚塊朝陳建瑋之頭部、身體毆擊,致陳建瑋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肩及頸胸腹四肢 多處擦挫傷疼痛之傷害(陳建瑋亦反擊造成陳南穎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臻賢與吳季哲於107年間,曾共同經營網路直播工作,雙 方因經營理念不合,吳季哲遂另於臉書創立「吳小哲直播台」社群,經營網路直播行銷,雙方於各自經營期間,因故發生糾紛。洪臻賢心生不滿,竟於108年8月27日21時33分許,乘吳季哲幫其友人吳弘堅在屏東縣○○鄉○○路00號經營之「小 魚郎直播平台」直播叫賣之際,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俊明駕駛平日由洪臻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駛至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旁倉庫附近,見吳季 哲獨自在該倉庫外,遂由洪臻賢、陳南穎上前將吳季哲抓住壓制,拉入本案車輛後座,於關閉車門時,夾傷吳季哲之右足,造成疑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待吳季哲遭押入本案車輛內,並即由潘俊明負責駕駛、陳南穎在副駕駛座指引開往屏東縣新埤鄉之建功森林親水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之路線、洪臻賢在左後座、吳季哲在右後座,將吳季哲載往本案公園。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潘俊明將置於駕駛座車門旁、陳南穎所有之甩棍1支交付陳南穎,陳南穎以徒手及該甩棍1支毆打吳季哲,洪臻賢以徒手毆打吳季哲,途中吳季哲乘隙跳車,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續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季哲強行拉回本案車輛後座,改由洪臻賢駕駛本案車輛、陳南穎在左後座、潘俊明在右後座、吳季哲在後座中間,繼續將吳季哲載往本案公園,陳南穎、潘俊明並以陳南穎所有之膠帶1捲、剪刀1支綑綁吳季哲手腳,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又接續前述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南穎以徒手及該甩棍1支毆打吳季哲,潘俊明以徒手毆打吳 季哲,抵達本案公園後,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將吳季哲拖下車,待潘俊明擦拭本案車輛內血跡後,洪臻賢、潘俊明未取走前述甩棍1支、膠帶1捲、剪刀1支,亦未鬆綁吳季哲 ,復未報警或協助送醫,逕由洪臻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俊明離開本案公園,留陳南穎在本案公園以該甩棍1支接續毆 打遭綑綁之吳季哲,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共同藉由上述方式,剝奪吳季哲之行動自由,另造成吳季哲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雙手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顏面部、軀幹、四肢等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右橈骨幹骨折;左尺骨末端骨折;軀幹與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陳南穎於108年8月28日3時16分許,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佯稱王先生而報警處 理,經警隨同救護人員於108年8月28日3時25分許抵達本案 公園將吳季哲送醫救治,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物,另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 東縣○○鎮○○路00○00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瑋、吳季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下分別稱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及辯護人固分別主張陳建瑋、陳賀成、陳冠守、吳季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洪臻賢、陳南穎 、潘俊明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且檢察官、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陳南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4至38、64至65頁、第70至第72頁反面;偵卷一第257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6、126、273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瑋(下稱陳建瑋)於偵查、原審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臻賢(下稱洪臻賢)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忠平、陳永章(下分別稱黃忠平、陳永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人施奕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至5、25至27、31至33、119至121、125至133頁;警卷二第385至389頁;他卷二第98至100、112至114頁; 偵卷一第269頁;偵卷二第85至87、279至281頁;原審法院 卷一第306至348頁),並有108年4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428 至432、434至437、441至455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63至267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陳南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季哲(下稱吳季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81至187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9至44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108年8月3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8年8月2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80089917號鑑定書、108年9月19日刑 紋字第1080089919號鑑定書、108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94860號鑑定書、108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89626號鑑定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 日屏警勤字第109300361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9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7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0年1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11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11至315、336至342頁;警卷四第573至576、578至687頁;他卷一第160至167頁;偵卷一第175頁;偵卷二第169至177頁;原審 法院卷一第87至89、109至117、185至241、259頁),復有 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二部分,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或認其等應已達到重傷故意,就傷害結果也認為符合減損功能的狀態,涉犯重傷或重傷未遂罪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惟查: ㈠觀諸吳季哲所受傷勢,多集中在四肢、軀幹,頭部則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外傷」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四第579至580頁),並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之情形,是以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攻擊部位及下手力道而言,雖造成吳季哲四肢多處骨折及擦挫傷,而應予嚴重非難,但終究非人體要害部位,亦無致命或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勢。 ㈡原審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結果略以:「病人吳季哲所受如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應不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待其骨折及鈍挫傷癒合後,應可逐漸恢復功能及治療痊癒」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112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59頁),故就吳季哲所受傷勢程度而論 ,不僅非屬重傷,且待骨折及鈍挫傷癒合後,有逐漸恢復功能及治療痊癒之可能性,可見吳季哲所受傷害確未達致命或重傷程度。 ㈢經本院再度向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雖回覆稱:「病患頭部、軀幹與四肢多處受到嚴重鈍擊傷,肢體多處骨折,下肢開放性骨折,如不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2019年8月28日東港安泰醫院急診就醫後,轉往 高雄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轉診最主要原因:左下肢複雜性骨折,手術難度高,家屬希望轉到醫學中心。」(本院卷一第2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 「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主訴多處鈍挫傷,診斷為⑴腦震盪、無意識喪失、⑵雙手腕部及手部閉鎖性 骨折、⑶左脛、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⑷顏面部、軀幹、 四肢多處擦挫傷,經治療後於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後即未再依醫囑回診追蹤,本院無法知悉前開病症恢復情形。又病人如未及時送醫救治,開放性骨折處可能會發生感染而有危及生命之危險。」(本院卷一第301頁),經本院囑託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結果,據其函覆稱:「病人吳季哲所受如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之傷勢與癒後情形研判,其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情況,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項目及等級如下表,至於是否已屬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機能,因事涉法律解釋及適用, 應由貴院依法認定。其失能種類:下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2-29;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11。」(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嗣經本院查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按所謂「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而依據該標準第5條第1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以第一等級最為嚴重,依序則為漸輕,15等級為最輕。本件告訴人僅其一關節顯著運動失能,且僅達第11級,並非全部關節均顯著運動失能,難謂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尚非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情形。至於被告等是否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查:告訴人吳季哲所受傷勢,多集中在四肢、軀幹,頭部則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外傷」之傷勢,是被告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等所攻擊部位及下手力道而言,雖造成吳季哲四肢多處骨折及擦挫傷,但終究非人體要害部位,亦無致命或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勢。且義大醫院亦函覆原審稱待其骨折及鈍挫傷癒合後,應可逐漸恢復功能及治療痊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僅意在教訓告訴人,初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而告訴人雖四肢多處骨折及擦挫傷,但四肢並無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難認被告等於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存在。 ㈣且陳南穎於108年8月28日3時1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110佯稱王先生而報警處理,並稱「朋友受傷 需救護車送醫」等語,嗣經警隨同救護人員於108年8月28日3時25分許抵達本案公園將吳季哲送醫救治一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日屏警勤字第109300361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7至89頁), 若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具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陳南穎應無撥打110指明本案公園正確地點並告知需派遣救護車前 往救護之必要。 ㈤本案公園現場留有剪刀1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潮州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四第621 頁),並經吳季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三第40頁),且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於前往本案公園之路途上,在本案車輛內,即已將吳季哲手腳綑綁,抵達本案公園後,再將吳季哲拖下車等情,亦據洪臻賢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在車上時是陳南穎拿膠帶綁吳季哲等語(見原審法院偵聲168卷第44頁),潘俊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們到親水公園下車之前,就已經用膠帶綁吳季哲了嗎?)答: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80至381頁),吳季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跳車後抓上車後被綁;他們把我拖下來,3個人都離開時,我都還被綁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 第35、39頁),堪認吳季哲在本案公園時,手腳仍遭捆綁,應無抵抗之能力,倘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具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其等關於人數(3人:1人)、身體活動度(自由活動:手腳遭捆綁)、掌握兇器(甩棍、剪刀:無)各方面,顯然具有絕對優勢,大可直接藉由上述優勢以該甩棍、剪刀攻擊遭綑綁之吳季哲之頭部、頸部、目、耳等致命或重要部位使吳季哲喪命或受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傷,惟其等捨此不為,另就四肢傷勢而言,無論是骨折或鈍挫傷,均尚可經治療痊癒,已如前述,故其等尚難認有使吳季哲死亡或重傷之意圖。 ㈥綜觀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下手情形、攻擊部位、用力輕重、吳季哲所受傷勢程度、陳南穎事後有撥打110請其派遣 救護車至本案公園施救、未利用人數、兇器等優勢攻擊致命或重要部位等一切情狀,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是否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攻擊吳季哲,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意旨認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對吳季哲具有殺人或重傷犯意,而犯殺人未遂罪或重傷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南穎於108年4月21日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陳南穎,故事實欄一部分既在刑法修正之前,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於108年8月27日至108年8月28日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比較 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事實欄二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二、核陳南穎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就事實欄二之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屬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漏未記載涉犯之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應認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原審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5、33、123至124、151至152、271至272、369至370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5至16頁),無礙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防禦權之行使。 四、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強押吳季哲上車時,因關閉車門夾傷吳季哲右足,造成疑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時造成之傷勢,不另論傷害罪。然待吳季哲上車後乃至抵達公園後,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吳季哲所造成之傷勢,則難認係著手實施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另論傷害罪。 五、被告等3人其辯護人另又辯稱:就告訴人吳季哲犯行部分, 被告等3人於毆打吳季哲後,即打電話向有偵查權之警員報 案表達其犯罪事實,應認為被告等3人係推由被告陳南穎向 警方自首報警,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陳南穎犯案後,於108年8月28日凌晨3時16分56秒,自稱係王姓男子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其內容略 以其自己與告訴人在新埤鄉建功村清水公園處打架,需要救護車至該處救護告訴人等情,有110年10月24日潮州分局新 埤分駐所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譯文表各1分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13頁),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接受報案後,未立即查證報案人係何人,迄108年8月28日22時許陳南穎到案說明後,有供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於毆打吳季哲後有報警,惟是否以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尚未說明,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1月5日,潮警偵字第11032340400號函及其職務報告書2紙可證(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1頁),固可認定於108年8月28日凌晨3時16分56秒,自稱王姓男子即被告陳南穎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惟 其僅以「姓王之人」向警方報案,並未以其本名報案,自難認其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至其雖於108年8月28日22時許到案自承犯罪,但警方於當天早上9時10分即已經警尋獲告訴人吳季哲,並指述被告陳 南穎等3人為行為人,是被告陳南穎此部分之自白顯在吳季 哲指訴其犯罪之後。綜上所述,被告陳南穎於108年8月28日凌晨3時16分56秒向110警方報案,但既冒稱其為王姓之人,並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不生自首之效力;被告迄於當天晚上雖自白犯罪,但已在警方確知其犯罪之後,亦無自首之可言,是本件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可言。 六、被告陳南穎所犯上開3罪間;洪臻賢、潘俊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陳南穎數次傷害陳建瑋;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數次傷害吳季哲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陳建瑋、吳季哲身體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所為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八、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洪臻賢、陳南穎 、潘俊明於本案車輛內均有毆打吳季哲,吳季哲跳車遭拉回車上後,改由洪臻賢負責駕駛本案車輛,移動至當時人煙稀少之本案公園,陳南穎、潘俊明則負責綑綁吳季哲手腳,使吳季哲難以求援或反抗,均已提供物理上之力量,並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抵達本案公園後,洪臻賢、潘俊明雖先行離去,但並未收回前述甩棍1支、膠帶1捲、剪刀1支,亦未鬆 綁吳季哲,復未報警或協助送醫,無任何跡象顯示客觀上明確解除對陳南穎之影響力,故洪臻賢、潘俊明對於陳南穎此階段造成之傷勢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不得僅憑先行離去而免責,仍應共同負責。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固未論及疑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頭部外傷;右橈骨幹骨折;左尺骨末端骨折;軀幹與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警卷四第580頁;「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與已起訴之「左脛、腓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應屬同一傷勢),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已於訊問時告知(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01頁),使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能知悉而有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之機會。 十、原審就被告洪臻賢、潘俊明2人,及被告陳南穎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因而審酌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因故與吳季哲存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於直播進行中,強押吳季哲上車,載往人煙罕至之處所,藉眾欺寡,由洪臻賢、潘俊明以徒手、甩棍毆擊吳季哲,另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共同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將近6小時,並使吳季哲受有前述非 輕之傷勢,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實屬嚴重,迄今未與吳季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予嚴正非難。就事實欄二部分,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陳南穎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又事實欄二部分,考量洪臻賢係與陳南穎共同上前架走吳季哲之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四第584至586頁),並提供本案車輛,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陳南穎為輕;潘俊明則係受陳南穎指引駕駛本案車輛,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輕。另參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洪臻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陳南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9月;潘俊明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7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復衡以洪臻賢、潘俊明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分別為身體及自由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洪臻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潘俊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檢察 官雖就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傷害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10頁) ,惟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分別與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針對傷害吳季哲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洪臻賢、潘俊明傷害吳季哲部分之犯行,可能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罪;以及原審就傷害吳季哲部分對被告洪臻賢、潘俊明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洪臻賢、潘俊明、陳南穎(僅針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告陳南穎傷害陳建瑋,以及被告陳南穎共同傷害吳季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傷害陳建瑋時,告訴人陳建瑋亦同時傷害被告陳南穎,現陳建瑋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足見係雙方互毆,且被告陳南穎亦受有傷害,其非難性應較輕;另被告陳南穎共同傷害吳季哲部分,其於傷害吳季哲後有通報警方前往救治,雖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可見其仍懷有善念,希望警方前往善後,此部分亦尚有可取之處。原審量處陳南穎傷害陳建瑋部分有期徒刑8月,以及量處被告陳南穎共同傷害吳季哲部分有期徒刑2年4月;尚嫌過重,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 南穎傷害吳季哲部分之犯行,可能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罪;以及原審就陳南穎傷害吳季哲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陳南穎就傷害陳建瑋以及傷害吳季哲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南穎傷害陳建瑋,以及被告陳南穎共同傷害吳季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陳南穎為開設探險直播牟利而進入本案土地,與陳建瑋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發生互毆,並以徒手及拾取木板、磚塊等硬物毆擊陳建瑋頭部、身體,致陳建瑋受有前述傷害,迄今未與陳建瑋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殊值非難。被告陳南穎因故與吳季哲存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於吳季哲直播進行中,強押其上車,載往人煙罕至之處所,藉眾欺寡,以徒手、甩棍毆擊吳季哲,並使吳季哲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實屬嚴重,迄今未與吳季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予嚴正非難,姑念被告陳南穎事後即時報警救治,尚有一絲善意。以及就事實欄一部分,陳南穎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陳南穎終能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陳南穎係指引路線並最後離去之人,復有以甩棍攻擊,應認其犯罪情節最重;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 傷害陳建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傷害吳季哲部分有 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以陳南穎上開犯行係分別侵害陳建瑋、吳季哲之法益,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並考量陳南穎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分別為身體及自由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肆、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陳南穎於本案土地上隨地撿拾,持以傷害陳建瑋所用之物,業據陳南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1頁;偵卷二第265頁;原審法院偵聲168卷第37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6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00頁),固 係陳南穎持以供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惟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南穎所有,持以傷害吳季 哲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為陳南 穎所有,持以綑綁吳季哲所用之物,業據陳南穎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2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00 至10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二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9至10所示之物,均為陳南穎所有,無庸在洪臻賢、潘俊明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案車輛,雖據洪臻賢於警詢中供 稱:該車平時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堪認為洪臻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屬用以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審酌自屏東縣○○鄉○○路00號至屏東縣新埤鄉之建 功親水公園,車程約25分鐘,此有Google地圖規劃路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09頁),而本案車輛則為2013年出廠之BMW,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7頁),衡情價值不菲,考量本案車輛用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時間及本案車輛之價值,堪認倘宣告沒收本案車輛,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㈤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原審就上開於被告陳南穎項下諭知沒收,經核無誤,且檢察官、被告陳南穎上訴意旨均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違法,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併予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洪臻賢、黃忠平、陳永章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陳建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及陳南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南穎傷害陳建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磚頭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2 磚頭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3 木板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4 木板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5 木板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甩棍1 支 陳南穎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號) 吳季哲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洪臻賢 不予沒收 4 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陳南穎 不予沒收 5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00000) 潘俊明 不予沒收 6 高爾夫球桿1 支 潘怡蒓 不予沒收 7 警棍型手電筒1 支 潘怡蒓 不予沒收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洪臻賢 不予沒收 9 膠帶1 捲 陳南穎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剪刀1 支 陳南穎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