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蘇國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聖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蘇國聖已表明針對刑度判太重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以下)。且參酌前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蘇國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嘉鴻遊艇 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板等廢棄物後,將車輛暫停在台88線快速公路某處橋下,再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座標:N23 .028757,E120.659896),將所載之廢棄物傾倒棄置至在該 處挖掘之坑洞,並將廢棄物掩埋該處,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原審科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僅可能影響環境生態、更恐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工作為卡車司機,月收入4 萬餘元,未婚,需撫養69歲之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1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蘇國聖平日係卡車司機,屬勞動階層,對於法律規定較不熟稔,此次因一時失慮,罹於重典,惟本次起訴之犯行僅108年10月22日至23日1車次,僅係1次 犯行,犯罪所得僅8,000元,因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學識不 高,就犯行審酌實非不可憫恕,再經本次偵審教訓實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將設法清除本案之之廢棄物,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再被告家中尚有罹有重病之老母需扶養,懇請酌量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准從輕量刑並准予減刑,以啟自新等語。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警惕自身行為,仍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影響環境生態,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量刑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僅可能影響環境生態、更恐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內容及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最輕刑度起酌量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