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瑞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瑞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清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3、10966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瑞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楊志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杜瑞媛、楊志清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又杜瑞媛為曾賢良生前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杜瑞媛認為曾賢良有外遇並對其施暴而心存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竟萌生殺意,而於同日18、19時許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搬家公司(下稱搬家公司),向楊志清、少年余○名(9 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王○福(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 等人哭訴其遭曾賢良家暴之事,嗣於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又多次前往搬家公司,並於此期間內之某日時與楊志 清、少年余○名、王○福議定,由杜瑞媛提供曾賢良身故保險 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經楊志清等人應允上情後, 杜瑞媛、楊志清、少年余○名及王○福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由杜瑞媛提供曾賢良之照片、曾賢良所使用機車之照片、曾賢良之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予楊志清、少年余○名及王○福等人得悉,並由楊志清與少年余○名、王○福約定 朋分曾賢良之上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後,指派少年余○名、王○福2人前去執行殺人計畫。 二、杜瑞媛嗣於110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予楊志清使用,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曾賢良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建民路349巷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 及適於埋伏行兇之處所,另交付600元予少年余○名花用。少 年余○名於勘查上開地點後,即使用上開600元中之部分金額 與少年王○福一同前往購買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嗣於同日16 時41分許,由少年王○福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少年余○名至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埋伏處)之樓梯間埋伏,期間 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經由少年陳○杉向楊志清回報進度, 待曾賢良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少年王○福便先上前搭話以分散曾賢良之注意,少年余○名則持刀朝 曾賢良右頸部連砍3刀,並將曾賢良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 肩砍1刀,致曾賢良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 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嗣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三、少年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後,旋即逃往埋伏處頂樓棄置 犯案用之西瓜刀、手套並換裝,同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透過少年陳○杉向楊志清回報犯案進度,復與杜瑞媛相約,而於110年4月19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 面,之後杜瑞媛及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再騎乘機車一同停 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由杜瑞媛將其當日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元交予少年余○名後,少年余○名、王○福再前去杜瑞媛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巷000號3樓(下稱藏匿處)躲藏。嗣於同日23時許,少年余○名、王○福與楊志清取得聯繫後,即由楊志清駕駛A車夥同 少年陳○杉、單○良等人共同前去上開藏匿處搭載少年余○名 、王○福,並將少年余○名、王○福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 套及鞋子等物品共同持往臺南市某處海邊丟棄。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去案發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柯玉、曾偉明、曾寶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瑞媛(下稱被告杜瑞媛)、證人即少年陳○杉、單○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清(下稱被告楊志清)而言,應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楊志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瑞媛、證人陳○杉、單○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查: ㊀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瑞媛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4月5日或 6日,去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找少年余○名談論此事 ,只是想要給曾賢良一個教訓,讓少年余○名及其他在場人幫我想辦法,要怎麼解決此事,當時現場有一個帶頭老大绰號「小丑」的男子,還有少年余○名、王○福等人,我 告訴他們我遭曾賢良家暴,我受不了了,該綽號「小丑」的男子問我要不要處理,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我回答:「應該有吧,我來問問看」,然後我就去問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回答我也不是很確定,我心裡便想如果該綽號「小丑」的男子要幫我教訓曾賢良的話,我再工作慢慢還他這50萬元,而綽號「小丑」之男子就是被告楊志清,他就是指揮少年余○名及王○福去教訓我老公曾賢良之人等 語(見警一卷第28、29頁,警三卷第6頁)。然證人即共 同被告杜瑞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除了110年4月4日時間點外,還去過廣昌街151巷64號幾次?)沒有印象。110年4月4日之後我還有去,跟他們說我已經把東西整 理好了要搬過去,但去幾次我忘記了。」、「(問:是跟誰講要搬什麼東西、什麼時候要搬過去?)那邊的人,我沒有注意看幾個人。」、「(問:你在生氣時向余○名等人講什麼話,是否說『教訓』?)沒有,我說太過份了,我 很生氣,我很想死,我只有這樣講,我說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只有想死這個字而已,被告楊志清跟我說你不要這麼傻,今天又不是你做錯事幹嘛要死,做錯事的是你老公不是你,我說可是我做人太失敗了,我被他打是無所謂,可是他為什麼還讓小三到家裡來嗆,我心裡很不平衡,但是完全沒有要讓被害人受傷或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161、163頁),得見被告杜瑞媛於審判中之陳述與 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顯不相符。 ㊁再者,證人陳○杉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初時,被告楊志 清要我與余○名、王○福、李○漢等人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即搬家公司)協助做工搬家,大概過兩個禮拜,一樣的地點,時間是晚上,被告杜瑞媛主動來問我們這邊是否在搬家,因為前幾天她被她老公家暴,她很討厭她老公,想要把她老公殺掉,也想要自殺,問我們能不能幫忙殺掉她老公。一開始,被告楊志清先答應被告杜瑞媛,並說我幫妳把妳老公殺掉,是否能得到報酬?被告杜瑞媛則回答她老公被殺掉屬於意外險,總額為100萬元,我們能50、50分帳,講完這件事後,被告杜瑞媛與我們聊天一下 就離開了;過了兩、三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杜瑞媛又到高雄市○○區○○○000巷00號,當時我及被告楊志清 、余○名、王○福、李○漢都在場,被告杜瑞媛向被告楊志 清說這件事情一定要幫我辦好,萬事拜託,被告楊志清當場向被告杜瑞媛答應說:「好」,在場的其他4人也都有 聽到;再過一陣子(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才得知被 告杜瑞媛要拜託的事情是要余○名去做,然後直到案發當天(19)日早上差不多10時許,余○名使用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給我:「我要去上班了,要王○福照顧好自己」,我就知道他當時要去案發現場勘查地形了;同(19)日晚 上19時許,余○名打messenger跟我說:「臭豆腐已經買完 了。」,我回答他說:「哦!我會跟表哥說。」,再過了10分鐘左右,余○名一樣打messenger給我說:「在急救, 已經輸了十袋血」,然後我跟他裝傻說:「你在說甚麼?」我就趕緊掛掉電話並跟被告楊志清說「在急救,已經輸了十袋血」,被告楊志清說:「不要吵,很辣」;到了同(19)日23時許我與被告楊志清及單○良到被告杜瑞媛的家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我使用messenger傳送訊 息給王○福:「我到你家樓下了,你們下來」,我們5人坐 在被告杜瑞媛的車上,被告楊志清跟余○名、王○福說:「 把剛剛作案的東西拿下來,我們拿去丟掉」,余○名、王○ 福就返回將作案工具使用塑膠袋裝在紙箱内拿下來,被告楊志清接著說:把這些東西拿去丟掉;緊接著被告楊志清就帶我們到蚵仔寮通安宮附近撿拾石頭放入裝作案工具的紙箱内增重,然後拿到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丟掉(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後續被告楊志清載余○名、王○福回到被告 杜瑞媛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我們也回到 廣昌街的公司休息,過不久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綽號「小丑」之人就是被告楊志清,這個綽號是被告杜瑞媛來廣昌街後,才聽到被告楊志清跟被告杜瑞媛說的等語(見警三卷第40至42頁)。然證人陳○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看過杜瑞媛?)那時候我們坐在那邊聊天,她就走進來。」、「(問:當時杜瑞媛為什麼會來?)我也不知道。」、「(問:當時杜瑞媛突然走進來之後做了什麼事情,你有無印象?)沒有。」、「(問:杜瑞媛每次來都做什麼事情?)都是找我們講事情。」、「(問:杜瑞媛都是找誰談論事情?)沒印象了。」、「(問:有無印象110年4月19日你人在何處?)沒印象。」、「(問:你是否知道楊志清當時為何是開杜瑞媛的車?)不知道。」、「(問:你之前在警詢和偵訊時曾經提到,杜瑞媛去找你們的時候,楊志清曾經跟她講過一個綽號,那麼你有無印象楊志清當時跟杜瑞媛說他的綽號叫做『小丑』?) 我那時候根本沒有聽到。」、「(問:當時楊志清聽到杜瑞媛說想要殺掉她老公這件事情的時候,杜瑞媛有請求什麼人幫忙她去做這件事情嗎?)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26頁),核其於審判中所述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相符。 ㊂又證人單○良於警詢時陳稱:陳○杉在4月19日下午有接到余 ○名來電,之後,陳○杉在車上跟楊志清說余○名說要去買 臭豆腐,楊志清當下沒有回應;陳○杉在晚上大約19至20時左右,又接到余○名來電後,在車上跟楊志清說:余○名 說已經買完臭豆腐,楊志清回說那就買回去吃,但陳○杉沒有回應他;第三次陳○杉再接到余○名來電,就要楊志清 去載余○名,之後楊志清就有去要載余○名他們等語(見警 三卷第48頁)。然證人單○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一開始只有你、楊志清以及陳○杉3人,後來再去接 楊志清的女朋友,那麼在這段時間裡面,就你的印象,楊志清在車上有講電話嗎?)忘記了。」、「(問:那麼110年4月19日陳○杉在車上那段期間有無講電話?)有。」、「(問:有無印象陳○杉是跟誰通電話?)好像是余○名 還是王○福,我忘記是哪一個,因為那時候聽到他們在電話中有稍微講到。」、「(問:當天晚上7、8點到快半夜大概10、11點的時候,余○名是否有打3次電話給陳○杉? )有打電話,幾通我不確定,至於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亦得見少年單○良於審判中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相合。㈢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瑞媛及證人陳○杉、單○良於法院審 理中之前揭證述,顯然均有就重要案情避重就輕,飾詞淡化案情經過或表示時隔已久不復記憶之情,足認被告杜瑞媛及證人陳○杉、單○良就此等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或 有基於共同趨利避害之考量,或因處於人情壓力之氛圍,而難期能為全面真誠之證述;反觀被告杜瑞媛及少年陳○杉、單○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各次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未當庭面對被告楊志清,而較無人情壓力或外力干擾,亦無暇慮及自身與被告楊志清間之利害關係,更遑論被告杜瑞媛及少年陳○杉、單○良 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見警一卷第117、121頁,警三卷第11頁),少年陳○杉、單○良於原 審審理更具結證稱其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案情屬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73頁),益足見其等前揭警詢所言,均係依法定程序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瑞媛、證人即少年陳○杉、單○良於歷次警詢 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志清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俱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少年余○名、少年王○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楊志 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斷認被告楊志清犯罪之證據,爰不另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杜瑞媛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曾賢良原為配偶關係,因曾賢良有外遇,致其與曾賢良感情不佳,且知悉曾賢良生前曾投保人壽保險,於110年4月4日因故與曾賢良發生爭執後 ,曾向少年余○名、王〇福及同案被告楊志清表示其與被害人 曾賢良感情不佳之情,並曾出示手機内曾賢良之照片予同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〇名、王〇福等人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殺害曾賢良之殺人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接觸,是要委託他們幫忙搬家,並未 邀集他們共同殺害或教訓曾賢良,且我與少年余○名、王○福 見面都是談論搬家事宜云云。又被告楊志清固坦認少年王〇福、余〇名於案發前係與其在搬家公司工作,被害人曾賢良於110年4月19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1、3號附近遭少年余○名、王〇福持刀砍殺身亡之事實,但亦矢 口否認有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見過同案被告杜瑞媛,況且我的綽號並非「小丑」,是同案被告杜瑞媛誤將我認定為綽號「小丑」之人,其實我並未參與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云云。經查: ㊀少年余○名、王○福於110年4月19日16時41分前不久,一同 前往購買西瓜刀1把後,於同日16時41分許,前往埋伏處 等待曾賢良下班,待曾賢良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先由少年王○福上前搭話分散曾賢良之注意,復由少年余○名持刀朝曾賢良右頸部砍3刀,並將曾賢 良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肩砍1刀,致曾賢良受有右頸深 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余○名、王○福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至153、155至15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8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刑案及扣案物照片、曾賢良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55290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5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5頁,相一卷第203、53至56、59至95頁,調警卷第215至220頁,警二卷第49至61、69至74頁,偵二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6、22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杜瑞媛、楊志清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杜 瑞媛、楊志清2人有無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參與少年余○名 、王○福共同實行殺害被害人曾賢良之犯行? ㊁關於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即萌生殺意,而由被告杜瑞媛提供曾賢良之部分身故保險金作為代價,邀集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 同殺害曾賢良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⒈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2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我承認我有叫人去殺曾賢良,我曾經對人說過不是曾賢良死就是我死,那是因為曾賢良於110年4月4日在住處對我 家暴,爭執很激烈,有吵到家門外,當時包含少年余○名、王○福在內在住處隔壁打工的5、6個小朋友都聽到吵鬧聲而跑出來觀看,曾賢良離開現場後,少年余○名、王○福就來詢問我發生何事,我有跟少年余○名、王○ 福及其他人說,因為曾賢良讓外遇對象侵門踏戶到家裡,我非常生氣,想要讓曾賢良死掉,現場有一個別人稱呼他為老大之人(即被告楊志清)對我說可以幫我處理,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跟我開口以50萬元之代價將曾賢良殺死等語(見原審押一卷第26、27頁)。 ⒉經核被告杜瑞媛之上開自白,與少年即證人余○名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杜瑞媛第一次來找我們的時候,應該是4 月4日早上她被家暴,那天晚上18、19時許,到我們上 班的地方(即搬家公司)找我們,包括被告楊志清、少年王○福、陳○杉、李○漢及我,當天一開始被告杜瑞媛 說她被家暴的事,然後有提到要我們幫她搬家,另外她有跟被告楊志清講到可否幫她處理她先生,被告楊志清問她所謂的處理是什麼,被告杜瑞媛回他就是讓他死,被告楊志清跟被告杜瑞媛說開個價給他,被告杜瑞媛說保險金分一半,被告楊志清問保險金有多少,被告杜瑞媛說要回去問保險公司有多少,隔幾天第二次見面,被告杜瑞媛一樣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我們一樣是這五個人,但是被告杜瑞媛主要都是跟被告楊志清講,這次有講保險金100萬元,要分我們50萬元,我就有上網 查意外險確實100萬元,被告楊志清說好,又隔幾天, 我記得應該是15號,被告杜瑞媛過來時候,只有我與被告楊志清在場,當天也是晚上,這次被告杜瑞媛拜託被告楊志清快一點處理,我就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當時心想說有這50萬元若分給被告楊志清一些些,再分給陪我去的人,應該還有剩15萬元,可以拿回去給家人,因為家人有欠債,想說這單我來接,被告楊志清對被告杜瑞媛說「阿姨,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定會處理到好,還可以保你沒事情」,之後被告杜瑞媛就離開,我有問被告楊志清說「大阿,錢如何分」,他回我說我20、你30,我回答說好,他就叫我小心一點,我就問被告楊志清可以再找一個人去嗎,問他可不可以,我跟他說我要找王○福去,順便讓他賺錢,因為他腳在開刀,他家裡也在外面有欠錢,想讓他賺這筆錢幫家裡,我就打電話給王○福叫他回來,他回來後,被告楊志清也在場,我就跟王○福說阿姨(即被告杜瑞媛)的事情我接下來了,你要不要陪我去,我分你15萬元,他就說好,被告楊志清沒說什麼,只叫我們要小心一點,要注意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頁)相合;亦與證人即少年余○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杜瑞媛以50萬元之代價邀集大家參與殺害曾賢良之計畫時,曾表示該筆50萬元之殺人報酬,將以被告杜瑞媛於曾賢良死亡後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互核一致。 ⒊此外,證人即少年王○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杜瑞媛第一 次來找我們的時候,應該是4月4日早上被她先生罵,當天晚上18、19時許,到我們上班的地方(即搬家公司)找我們,當時被告楊志清、余○名、陳○杉及我都在,當 天一開始被告杜瑞媛就說她被家暴的事,然後有提到要我們幫她搬家,隔幾天也是晚上的時候,被告杜瑞媛一樣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這次被告杜瑞媛有提到搬家的事情,說她很恨她先生,並直接問被告楊志清可不可以幫她,被告楊志清問被告杜瑞媛要怎麼幫忙,被告杜瑞媛說她很想要讓她先生死,被告楊志清說他之前有在做一個工作,像電影演的一樣,只要妳給我他的資料,我可以幫妳去殺他,他會獲得一筆獎金,然後被告杜瑞媛就和被告楊志清、余○名開始討論獎金、她先生長的如何,有無照片,怎麼樣處理,余○名有上網查保險金可能會有100萬元,被告杜瑞媛便跟我們大家說,如 果有100萬的話,她拿50萬,我們拿50萬,被告楊志清 就答應被告杜瑞媛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18、219頁);證人即少年陳○杉於偵訊時證述:110年4月初時,被告楊志清要我與余○名、王○福、李○漢等人在搬 家公司協助做工搬家,被告杜瑞媛主動來找我們並問我們這邊是否在搬家,她說她很討厭她老公,想要把她老公殺掉,也想要自殺,問我們能不能幫忙殺掉她老公,一開始,被告楊志清先答應被告杜瑞媛,並說:我幫妳把妳老公殺掉,可以把他弄成意外,就問被告杜瑞媛是否能得到報酬,被告杜瑞媛就打給保險公司,之後就回應被告楊志清表示她老公的意外險有100萬元,我們能50、50對分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此等證詞亦核與上開被告杜瑞媛之自白及少年余○名之陳詞大致相符。⒋況且,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7日確曾以簡訊詢問保險業 務員有關曾賢良之保險契約內容與受益人資訊一情,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頁),益足徵被告杜瑞媛以50萬元為對價,邀集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乙情,應屬實在。⒌至被告楊志清雖否認其見過被告杜瑞媛,且辯稱其綽號並非「小丑」,並未參與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云云;而被告杜瑞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其曾邀集同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前去殺害或教 訓曾賢良,只是委託他們幫忙搬家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瑞媛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楊志清曾向我自稱綽號為「小丑」,我於110年4月4日那天到 搬家公司訴苦遭曾賢良家暴,當時在場的少年余○名、王○福、陳○杉等人聽聞後說要找曾賢良算帳,但被 告楊志清一個眼神,其他人都不敢說話,後來少年余○名曾向被告楊志清說:「老大,阿姨的事情我來處理」,被告楊志清向少年余○名說:「好」,又跟我說:「阿姨,交給阿○處理就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 32、13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余○名於110年4月29日 偵訊時證述:我大約是110年3月開始跟著被告楊志清工作,工作上我都叫他老大,我們平常都會聚集在搬家公司該處從事搬家、廟會繞境,幫忙楊志清出工,叫我們一起去工地做零工,「小丑」的綽號是被告楊志清跟被告杜瑞媛講的,這是他第一次講,我才知道,平常都有聽人家叫他「七七」、「阿清」、「清阿」等等,4月15號,被告杜瑞媛過來搬家公司的時候 只有我與被告楊志清在場,當天被告杜瑞媛拜託被告楊志清要快一點,被告楊志清楞一下,我就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當時心想說有這50萬元若分給被告楊志清一些些,再分給陪我去的人,應該還有剩15萬元,可以拿回去給家人,因為家人有欠債,想說這單我來接,被告楊志清就對被告杜瑞媛說「阿姨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定會處理到好,還可以保你沒事情」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197至199頁)。此外,證人即少年陳○杉於110年5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國中就認識被告楊志清,認識1至2年,他算是哥哥,我們都跟著被告楊志清,算是老大帶小弟,上班就是搬家工作、廟會,討債也有去過,就是叫人家還錢而已,「小丑」是被告楊志清,以前沒有聽過他有這個綽號,這個是被告杜瑞媛來搬家公司後,才聽到被告楊志清跟被告杜瑞媛說他叫「小丑」,當時只是覺得奇怪,也沒多問等語(見警三卷第42頁,偵二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楊志清雖否認其曾見過被告杜瑞媛,且辯稱其綽號並非「小丑」云云,但顯與同案被告杜瑞媛及少年余○名、陳○杉之上開證 詞不符,自難憑採。 ⑵再者,證人即少年陳○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有聽到 被告楊志清與余○名、王○福在討論,當他們把被告杜 瑞媛老公殺死後,保險金100萬會核發,到時就是被 告杜瑞媛拿50萬、被告楊志清拿20萬、余○名及王○福 拿30萬元;案發前我有問被告楊志清為甚麼是你答應被告杜瑞媛幫忙殺掉她老公,結果是余○名去做,才知道那是因為余○名想出風頭,所以他跟被告楊志清、杜瑞媛說這件事交給他辦等語(見警三卷第43頁),亦核與被告杜瑞媛及少年余○名之證詞大致相合,足徵被告楊志清辯稱其並未參與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云云,顯非屬實,自難憑採。 ⑶至於被告杜瑞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其只是委託同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幫忙搬家,並未委託其等前去殺害或教訓被害人曾賢良云云,然此等辯詞不但與其於110年4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不合,亦與證人即少年余○名、王○福、陳○杉上揭所述顯不相同,況且,被告杜瑞媛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亦陳稱其與少年余○名、王○福間並無恩怨(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而少年余○名、王○福2人與曾賢良既素昧平生,且該2名少年又均已坦認殺人犯行,實無另行杜撰事實誣指被告杜瑞媛涉案之必要,職是,被告杜瑞媛上揭卸責飾詞,顯與事實不符,殊難信採。 ⒍據上析述,得見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4日遭曾賢良辱罵 、毆打後,即萌生殺人之動機,而向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哭訴其遭曾賢良家暴之事,並與被告 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議定,由被告杜瑞媛提 供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中之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以朋分曾賢 良之身故保險金,並由被告楊志清指派少年余○名、王○ 福2人前去執行殺人計畫之事實,堪以認定。 ㊂被告杜瑞媛於案發前曾提供曾賢良及其外遇對象之照片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及王○福等人得悉: ⒈訊據被告杜瑞媛並不否認其與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 王○福等人見面後,曾提供曾賢良及其外遇對象之照片、曾賢良使用之機車的照片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及王○福等人觀看(見原審押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余○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杜瑞媛詢問我能否幫她除掉她先生及小三,當時我向被告杜瑞媛表示讓我考慮一下,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她當天就用LINE傳送曾賢良及其小三長相的照片,還有曾賢良的車牌號碼給我,有些我用messenger拍下來,所以我才知道曾賢良及 其小三的長相、曾賢良的車牌號碼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147頁),此並有卷附少年余○名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少年單○良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2至87頁,偵二卷第93頁),足認被告杜瑞媛於案發前確有傳送曾賢良、鄭敏惠(即被告杜瑞媛所認曾賢良之外遇對象)、曾賢良使用機車的照片給少年余○名等人觀看。是以,被告杜瑞媛欲以50萬元之代價邀集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參與本案殺人犯行 後,曾提供曾賢良及其使用之機車照片與曾賢良之作息資訊予實際下手殺害曾賢良之少年余○名,而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行為一情,亦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杜瑞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照片是其與少年余○名等人訴苦時,少年余○名將其手機拿過去自行拍 攝,不是其刻意提供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查被告杜瑞媛此部分所辯,顯與其先前所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疑,更遑論上開曾賢良容貌之照片、曾賢良使用機車車牌號碼之照片、曾賢良外遇對象鄭敏惠之照片,是多張影像照片,並非拍攝在同一張照片內,故若非被告杜瑞媛在其手機內先分次找出該等照片供少年余○名一一拍攝,則少年余○名又如何能得知該等照片在被告杜瑞媛手機內之存放位置進而自行拍攝?從而,被告杜瑞媛辯稱上開照片並非其刻意提供,而係少年余○名將其手機取走自行拍攝云云,顯與常理不合,自難憑採。㊃被告杜瑞媛於案發當日曾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去曾賢 良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埋伏行兇之處所: ⒈關於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19日案發當日行兇前,曾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並決定等待曾賢良下班後取用機車時以刀子殺害曾賢良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余○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杜瑞媛說她的家人都在家,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才改約在19號上班日去曾賢良的工作地點殺他,19日當天中午12點多,被告杜瑞媛以LINE聯繫我,由她騎乘機車到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里聯合活動中心載我,我印象中有經過軍校路、大順路好樂迪附近的方向到曾賢良工作地方,因為她事前就有將曾賢良的機車車牌及長相照片給我,所以當被告杜瑞媛抵達時,跟我說曾賢良的停車地方及休息的地方後,就叫我走進去高雄市三民區建民路349巷口內査看曾 賢良的重機車及曾賢良有無在現場,當時我査看完,走出來向被告杜瑞媛說,我有看到曾賢良本人在玩手機,但沒有看到他的機車,被告杜瑞媛便再跟我說一次,曾賢良是騎藍色重機車,停放在曾賢良公司的倉庫旁,我就往倉庫旁邊停放機車處看一下,確認曾賢良機車的停放位置,當時我走進巷口勘査現場,被告杜瑞媛則在高雄市三民區建民路349巷口另一邊的轉彎處等我,可能 她怕被發現,之後等我確認完,我就坐上杜瑞媛的機車離開,後來我跟被告杜瑞媛說肚子餓,被告杜瑞媛就載我到麥當勞吃午餐,並先給我600元買刀子及吃飯用等 語(見偵一卷第148、149頁),並有被告杜瑞媛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1頁,警二卷第63 至67頁),足認少年余○名之上開證詞內容屬實,堪予憑信。 ⒉此外,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於110年4月19日曾騎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去看環境,還有拿600元給少年余○名等語(見原審押一卷第 28頁),亦與少年余○名之上揭證詞內容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19日12時5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曾賢良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 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埋伏行兇之處所,另交付600元予少年余○名花用之事實,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杜瑞媛針對上情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非載少年余○名去曾賢良之上班地點勘查,而是少年余○名想要 看他阿姨,要求其載他去他阿姨的公司,那個地點剛好就是曾賢良工作場所附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然據卷附少年余○名在案發現場附近勘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得見,少年余○名係下車在巷弄內步行,且邊走邊持手機與人聯絡(見警二卷第64頁),並無進入某公司或工作處所洽談之情形,顯與被告杜瑞媛上揭辯詞不合;況倘若被告杜瑞媛係因應允少年余○名之要求,騎駛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去看他阿姨,則被告杜瑞媛為何不將機車停在少年余○名的阿姨公司旁邊,讓少年余○名直接進入他阿姨的公司,而是讓少年余○名 下車以徒步方式在巷弄間穿梭?足見被告杜瑞媛此等辯詞甚有疑義,實難遽信。更遑論被告杜瑞媛自陳其與少年余○名間並無嫌隙,業如前述,故倘若被告杜瑞媛所稱其係載少年余○名去看他阿姨乙節屬實,則少年余○名 對於被告杜瑞媛此等施恩之舉,又有何必要故意恩將仇報誣稱被告杜瑞媛是載他去查看曾賢良工作地點?從而,被告杜瑞媛上開辯詞不僅顯與少年余○名上開證詞內容不合,且與事理及卷證不符,自難信採。 ㊄關於少年余○名於勘查曾賢良之工作地點後,與少年王○福 前去購買兇刀及行兇之過程: ⒈證人即少年余○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4月19日當天中午 吃完麥當勞,被告杜瑞媛就載我到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附近的7-11前面巷子放我下車,我叫王○福過來找我,之後是王○福騎電動車載我去用被告杜瑞媛給我的200元 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的第八街商場內買行兇的西瓜刀,再用被告杜瑞媛給我剩下的400元與王○福一起去吃東西 及買菸等,當日我與王○福於16時許到案發現場(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口內),我戴著3/4黑色安全帽、黑色口罩、黑色衣服、左手穿戴紅色手套,王○福戴著3 /4黑色安全帽、黑色口罩、黑色外套,穿著白色滾邊的黑色長褲躲在走進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的公寓1 樓樓梯間內,買東西及買煙、在那邊吃東西等,準備等曾賢良下班牽車時再下手;我及王○福在樓梯間埋伏監控約有2、3小時左右,等曾賢良本人出現,我當時曾跟王○福講等曾賢良出來,先由王○福假意詢問曾賢良能否 幫他推車,分散曾賢良注意力,若他說好,就把他帶到旁邊的車子,然後由我從後面持刀刺殺他,若他說不好,我就直接會過去砍他;下手前我們還在樓梯埋伏時,我就已經用messenger透過陳○杉傳話說「臭豆腐」在準 備了,「臭豆腐」是我們所用的代號,就是指曾賢良,我及被告楊志清、王○福、陳○杉都知道這件事,因為陳 ○杉幾乎都待在被告楊志清旁邊,我們這樣沒有直接跟被告楊志清聯繫,比較好作偽證,他們比較好脫罪;當天等到曾賢良本人出現要去牽車的時候,王○福就依計畫,先過去詢問他因為手受傷,能否幫他拉車子,以分散曾賢良注意力,但曾賢良說他不會拉車,王○福說「蛤」,我就從他身後走到曾賢良的右側邊時,持西瓜刀貼著右手臂內側,過去劃曾賢良的脖子,再用左手持刀把曾賢良脖子同一地方砍下去,右手輔助抽拉脖子一刀,最後我用左手推曾賢良右手臂將他推倒在地,再用左手砍曾賢良右肩一刀,曾賢良當時有喊:「老闆」(台語)2、3聲,就沒聲音了,砍他的時候,我都沒講話,後來殺害完曾賢良,我就與王○福快跑到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的公寓頂樓上,我及王○福一起換裝,換 成紅色的短袖,黑色長褲,再把殺害曾賢良的刀子、我穿戴的紅色手套、NB深藍色球鞋1只丟在頂樓上,再從 另一邊頂樓的樓梯下去,之後,我便與王○福就一起騎電動機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49至151、201頁)。 ⒉證人即少年王○福於偵訊時證稱:4月19日禮拜一那天,被告杜瑞媛有跟余○名說曾賢良的工作地點,並說好殺曾賢良的時間、地點,余○名跟被告杜瑞媛說要用西瓜刀去殺,當天要在他工作地點對面的巷子樓梯旁邊等,刀子是由余○名去買,被告杜瑞媛就給余○名錢,讓他自己去買東西吃及買刀子,余○名就跟我說用我的電動自行車載他過去,等他做好後再把他載回來,我都不用做什麼事,余○名也有準備要換裝的衣服,被告杜瑞媛則說有幫我們租一間房子,讓我們做完後可以讓我們躲一陣子;當天下午4、5點,余○名來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找我,我騎電動車載他去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的第八街商場內買行兇的西瓜刀,之後我們就直接去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口內,當時余○名戴著3/4黑色安全帽、黑色口罩、黑色衣服、左手穿戴紅色手套,我戴著3/4黑色安全帽、黑色口罩、黑色外套,穿著白色滾邊的黑色長褲躲在走進高雄市三民區建民路349巷1、2號的公寓1樓樓梯間內,買東西、買煙及在那邊吃東西等,準備等曾賢良下班牽車時再由余○名下手,我及余○名就在樓梯間埋伏監控約有2、3小時左右,等待曾賢良本人出現,余○名當時跟我講等曾賢良出來,先由我就假意詢問曾賢良能否幫忙牽車,分散曾賢良注意力,若他說好,就把他帶到旁邊的車子,然後由余○名從後面持刀刺殺他,若他說不好,余○名就直接會過去砍他;當天等到曾賢良本人要去牽車的時候,我就依余○名的指示,先過去詢問他因為我手受傷,能否幫我牽車,曾賢良說他不行,當他坐在機車上往後退時,余○名就拿西瓜刀往他脖子砍下去,砍幾刀我沒印象,我已經嚇到了,最後余○名就把曾賢良推倒在地,曾賢良當時有喊:「老闆」(台語)2、3聲,就沒聲音了,在殺害完曾賢良後,我就與余○名趕快跑到高雄市三民區建民路349巷1、2號的公寓頂樓上一起換裝,換成紅色的短袖,黑色長褲,這些都是余○名在案發當日下午準備好要一起帶過去換的,後來余○名把殺害曾賢良的刀子、手套丟在該處、NB深藍色球鞋1只則是不小心掉在那裡,我及余○名再從另一邊頂樓的樓梯下去,一起騎電動自行車離開;我跟余○名到殺人地點旁邊的樓梯間埋伏的時候,余○名在樓梯間跟被告杜瑞媛講電話,他直接拿我的手機打給被告杜瑞媛,說我們已經到了,她先生還沒下班,後來好像還打給被告楊志清,余○名跟被告楊志清講「臭豆腐還沒開,他買完就回去」,被告楊志清就回他好,余○名的意思是那個男的還沒下班,我聽余○名說被告楊志清表示事情處理完不要再打給他,後來他又打被告給楊志清,但被告楊志清沒有接,余○名就換成打給陳○杉,陳○杉接聽後,余○名就跟他說「臭豆腐還沒開」,我記得余○名打了2、3或4通,就一直跟他們說「臭豆腐還沒開」,當余○名下手殺完人,我們到隔壁棟的頂樓換好衣服要準備離開時,余○名邊走邊打給陳○杉,跟他說「臭豆腐買好了」、我們要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6、157頁,偵二卷第72、73頁)。 ⒊經核證人即少年余○名、王○福2人對於本案行兇前購買兇刀之過程、該2人之穿著、在埋伏處等待曾賢良出現之時間、下手行兇之分工方式、行兇後去公寓頂樓換裝等細節,以及其等於行兇前、後經由陳○杉與被告楊志清聯繫,以「臭豆腐」作為曾賢良之代號,向被告楊志清報告下手行兇之進度等情,所述均大致相合,並有案發當時行兇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9至61頁)及少年王○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20頁),足認少年余○名於勘查曾賢良之工作地點後,即使用被告杜瑞媛給予之600元中部分金額與少年王○福一同前往購買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嗣於110年4月19日16時41分許,由少年王○福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少年余○名至埋伏處之樓梯間埋伏,期間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透過少年陳○杉向被告楊志清回報進度,待曾賢良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少年王○福便先上前搭話以分散曾賢良之注意,少年余○名則持刀砍殺曾賢良,之後再逃往埋伏處頂樓棄置犯案用之西瓜刀、手套並換裝,同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透過少年陳○杉向被告楊志清回報犯案進度等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楊志清雖矢口否認其知悉上情,並辯稱少年余○名 未曾向其回報犯案進度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少年陳○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4月19日當天 余○名有聯絡我,先跟我說「臭豆腐」沒開,當晚19時許,余○名又打messenger跟我說「臭豆腐」已經買 完了,我回答他說「哦!我會幫你轉達」,然後我就跟被告楊志清講,因為余○名要跟被告楊志清聯絡,但被告楊志清的手機沒有網路,所以要我當中間人代為轉述;代號「臭豆腐」就是被告杜瑞媛老公的意思,這是余○名提出此代號的,我及被告楊志清、余○名 、王○福、李○漢都知道「臭豆腐」這個代號,所謂「 臭豆腐已經買完了」,就是表示被告杜瑞媛的老公已經被殺掉了的意思(見警三卷第41、43、44頁,偵二卷第110、111頁)。 ⑵此外,證人即少年單○良於警詢時亦陳稱:陳○杉在案 發當日下午有接到余○名來電,之後,陳○杉就在車上 跟被告楊志清說余○名要去買「臭豆腐」,被告楊志清當下沒有回應,當晚大約19、20時左右,陳○杉又接到余○名來電,他就在車上跟被告楊志清說余○名說 已經買完「臭豆腐」,被告楊志清回說那就買回去吃,但陳○杉沒有回應他等語(見警三卷第48頁)。 ⑶經核證人即少年陳○杉、單○良就此部分案情所述證詞 內容相合,足見案發當日在被告楊志清身旁之少年陳○杉、單○良均曾親耳聽聞少年余○名向被告楊志清回 報行兇進度,並均證稱所謂「臭豆腐」之代號即係指曾賢良,而與下手行兇之少年余○名、王○福所述一致 ,是被告楊志清雖飾詞否認其知悉及參與殺害曾賢良之計畫,但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全然不符,且該等少年於案發前又係完全聽命於被告楊志清,與被告楊志清間並無任何嫌隙,當無全體皆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楊志清之必要及理由,從而,被告楊志清上揭辯詞自非屬實,殊難憑採。 ㊅少年余○名、王○福於行兇後,即與被告杜瑞媛相約見面, 並由被告杜瑞媛將其新申辦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元交予少年余○名後,少年余○名、王○福便前去被告杜瑞媛所 承租之藏匿處躲藏: ⒈少年余○名於偵訊時陳稱:行兇後,王○福騎車載我在苓 雅區沿路逃竄,並到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上的麥當勞清洗手上血跡,後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旁邊娃娃機店)前停車,並撥打電話給被告杜瑞媛,問她在哪裡,叫她來找我們,等被告杜瑞媛到達後,我們就騎乘藍色電動機車雙載,被告杜瑞媛跟在我們旁邊,到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聖功醫院旁巷子)交談,我當時跟被告杜瑞媛說,已經殺了曾賢良,但不能保證人有無死掉,因為還有聽到他的喊叫聲,我們就跑了,我就跟被告杜瑞媛借手機査看,要把她與我的對話隱藏起來,結果發現杜瑞媛已提前刪掉了,後來,杜瑞媛有詢問我及王○福要去哪裡,因為我事先就有跟被告杜瑞媛說要她幫我辦新的手機,所以當天殺完曾賢良,她就給我新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場我跟被告杜 瑞媛要錢吃東西,被告杜瑞媛就給我500元,她有問我 們兩個人要怎麼辦,現在要去哪裡,我就回她說我們要去楠梓躲,被告杜瑞媛跟我們說曾賢良的老闆打電話給她叫她去醫院,後來她就趕去醫院,我則與王○福先騎乘電動機車回到被告杜瑞媛承租的房子(即藏匿處)休息等她,當天晚上22時許,被告杜瑞媛用電話打給我新辦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跟我說:「曾賢良已經 死了,對話紀錄刪一刪,有事再聯絡」,我當下才把LINE刪除,之後,我再打給杜瑞媛,她就沒接通電話了;另因為在被告杜瑞媛於案發當日中午帶我去吃麥當勞當午餐的回程路上,我曾跟被告杜瑞媛說,我完成事情後,要去她家洗一下,躲一躲,被告杜瑞媛就給我1把鑰 匙(即藏匿處的鑰匙),讓我殺人後到該處盥洗及休息,那就是後來警察抓到我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至152頁)。 ⒉又少年王○福於偵訊時陳稱:行兇後我騎車載余○名在苓 雅區沿路逃竄,並到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上的麥當勞清洗手上血跡,我是去上廁所,後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旁邊娃娃機店)前停車,並撥打電話 給被告杜瑞媛,跟她說我們事情作完了,問她在哪裡,叫她來找我們,等被告杜瑞媛到達後,被告杜瑞媛跟在我們旁邊一起到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聖功醫院旁巷子)交談,被告杜瑞媛就拿新手機給余○名,余○名 當時跟被告杜瑞媛說,已經砍了曾賢良,但不確定有無死掉,被告杜瑞媛有給我們500元吃東西,我們就去軍 校路麥當勞吃飯,還有去統一超商休息,再去停車場充電,充完電才去楠梓區租屋處躲起來,當天晚上22時許,被告杜瑞媛打電話給余○名說:「曾賢良已經死了,對話紀錄刪一刪」,余○名當下才把LINE刪除,之後我們就在那邊睡覺,隔天早上警察就來找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157、158頁)。 ⒊經核少年余○名、王○福就其等於案發後逃匿及與被告杜 瑞媛聯繫後再前往被告杜瑞媛之租屋處藏匿等情所為之陳述互稽一致,且被告杜瑞媛亦不否認其於110年4月19日19時許,曾與少年余〇名、王〇福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 一路310號娃娃機店前碰面,之後再交付其所申辦之新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予少年余〇名,另曾交付其 租屋處之鑰匙1把予少年余○名,供少年余○名等人使用 其租屋處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 ;此外,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少年王○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19、20頁),足證少年余○名、王○福於行 兇後,即與被告杜瑞媛相約於當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310號前碰面,之後再騎乘機車一同前 至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由被告杜瑞媛將其當日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元交予少年余○名後,少年余○名、王○福再持被告杜瑞媛所交 付之鑰匙前去被告杜瑞媛承租之藏匿處躲藏之事實,堪以認定。 ㊆少年余○名、王○福於案發後與被告楊志清聯繫,經被告楊 志清指示並開車將其等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及鞋子等物品持往臺南市某處海邊丟棄: ⒈被告杜瑞媛於警詢時陳稱:綽號「小丑」的男子(即被告楊志清)有向我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即A車),我有將車子借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 ,核與被告楊志清於偵訊時陳稱:110年4月19日當天上午,我請余○名跟被告杜瑞媛借A車,因余○名不會開, 就讓我開等語相合(見偵三卷第85頁),足徵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19日將A車出借予被告楊志清使用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少年余○名於偵訊時證稱:我殺完曾賢良後,跟王○福到 頂樓換衣服時,我請王○福打電話給被告楊志清,由我跟被告楊志清說「臭豆腐買好要走了」,被告楊志清就說好,叫我們先在外面躲一下,不要再打給他了,我們幾個人的對話紀錄都要刪掉,過沒多久陳○杉打電話給我,很氣憤地跟我說「剛剛買的臭豆腐他們不要吃,叫我把買的臭豆腐包一包全部丟到大海裡」,這時我們在右昌街租屋,我與王○福並不懂那是什麼意思,我跟陳○ 杉說「我旁邊沒有人、你就直接講」,陳○杉就跟我說把剛剛作案的衣服全部包一包,裡面塞石頭,丟到大海裡,之後我們就把東西包一包,隔1個多小時陳○杉才叫 我們下樓,陳○杉問我衣服在哪裡,當時被告楊志清在車上,我就把衣服帶著,跟王○福一起上車,後來就搭乘被告楊志清開的汽車到有海的地方(詳細地點忘記了)丟棄行兇時所穿著的衣服、鞋子及外套,之後再回被告杜瑞媛承租的房子(即藏匿處)休息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偵一卷第151、152頁)。 ⒊少年王○福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余○名行兇後,陳○杉有 問我們要去哪裡,我說我們要去被告杜瑞媛的租屋處,當我們回到被告杜瑞媛的租屋處大約隔半個小時,陳○杉及被告楊志清他們就直接過來租屋處這邊,我與余○名下樓,陳○杉及被告楊志清便帶我、余○名一起上被告 杜瑞媛給被告楊志清的那台汽車,在車上時被告楊志清問我及余○名「東西有無帶回來」,余宏名回他說有都還裝在箱子裡,被告楊志清叫我們上去把東西拿一拿帶下來,我們就把東西帶下來坐上車了,被告楊志清曾問「那個男生死了沒」,余○名回他說「他有跟杜瑞媛問,杜瑞媛說有輸了14包血,還是沒有活下來,還是死」,被告楊志清聽完後就說好,後來就沒印象,之後就是被告楊志清及我留在車上,余○名、陳○杉及被告楊志清 的一位朋友一起下車去丟衣服,丟衣服的地點好像在海邊,但是到底在哪裡,我則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73、74頁)。 ⒋以外,證人即少年陳○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3時許 ,我與被告楊志清、少年單○良到杜瑞媛阿姨家(即藏匿處),是被告楊志清開車載我們過去,說是要把證物那些東西丟掉,我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王○福說「 我到你家樓下了」,王○福開窗看到我們,余○名、王○ 福他們就下來坐進杜瑞媛的車,被告楊志清在車上跟余○名、王○福說「把剛剛作案的東西拿下來包一包」,余 ○名、王○福就返回將作案衣服、鞋子使用塑膠袋裝在紙 箱内拿下來,緊接著被告楊志清就開車帶我們到蚵仔寮通安宮附近撿拾石頭放入裝作案工具的紙箱内增重,然後拿到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丟掉,正確地點我忘記了,我及單○良有陪余○名去把那箱東西丟掉,接著眾人再去臺 南買東西吃,之後則由被告楊志清載余○名、王○福回到 被告杜瑞媛住處(即藏匿處),我們也回到廣昌街的公司休息,過不久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1、112頁)。 ⒌證人即少年少年單○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19日 當天我跟被告楊志清、陳○杉在一起,幾乎都是被告楊志清開車載我們,我記得當天下午陳○杉有接到余○名的 電話,陳○杉在車上跟被告楊志清說「余○名說要去買臭 豆腐」,被告楊志清當下沒有說什麼;當晚大約19、20時左右,陳○杉又接到余○名來電後,在車上跟被告楊志 清說「余○名說已經買完臭豆腐」,被告楊志清回說「帶回去吃」,但陳○杉沒有回應他;第三次大概當晚21至23點時許,陳○杉再接到余○名來電,就要被告楊志清 去載余○名,被告楊志清一開始說不要去載他們,但余○ 名一直打,要被告楊志清去接他們,之後被告楊志清就有要去載余○名他們,一樣是被告楊志清開車載我及陳○ 杉,到楠梓區某個地方的時候,陳○杉有打給余○名他們 ,要他們下來,余○名、王○福過來後就上車,被告楊志 清開到靠近臺南的海邊,突然余○名跟被告楊志清說這邊停一下,我就看到余○名拿一個白色的塑膠袋下車,最上面有灰色的衣服,余○名再回來車上時,東西就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04、105頁)。 ⒍經核少年余○名、王○福、陳○杉、單○良上揭證詞內容大 致相合,且被告楊志清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於110年4月19日曾向被告杜瑞媛借用A車,開車搭載少年陳○杉等人 去亂晃,當天大約20時許,少年陳○杉接獲少年余○名、 王○福來電,要我們去楠梓區載他們,我就負責開車搭載少年余○名、王○福前往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之海邊,當 時少年余○名、王○福有下車等語(見偵三卷第84、85頁 )。足認被告楊志清於少年余○名、王○福實行本案殺人 犯行後,確係透過少年陳○杉與少年余○名、王○福聯繫 ,並駕駛其於案發當日向被告杜瑞媛借用之A車前往少 年余○名、王○福之藏匿處,搭載少年余○名、王○福至臺 南市某處海邊將其等犯案用所穿著之衣物加以丟棄等情,已屬至明。 ⒎至被告楊志清針對上情固辯稱:當天晚上是余O名打電話 給陳O杉,並非打電話給我,陳O杉說我們要去吃飯,所 以余○名、王○福他們才一起去,我是要載他們去臺南市 吃割包,後來余O名與王O福他們說要去海邊走走,我才 開去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之海邊,但當時我並沒有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否認係其指使或知悉余○名 、王○福要前去海邊丟棄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以湮滅犯罪證據。惟查少年余○名、王○福、陳○杉等人均一致 證稱係因聽從被告楊志清之指示,少年余○名、王○福方 會從其等藏匿處將犯案所用衣物帶下樓,並坐上被告楊志清所駕駛之A車前去海邊丟棄,且少年余○名、王○福 、陳○杉、單○良等人於案發當時又係完全聽命於被告楊 志清,與被告楊志清間並無任何嫌隙,當無不約而同地捏造相同事實以誣陷被告楊志清之可能。職是,被告楊志清此部分所辯,自非屬實,顯無足採。 ㊇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均為成年人係與少年余○名、王○福共 同殺害被害人曾賢良: ⒈按共同謀殺,係各共犯皆有殺人之犯意,事先共同謀議,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施犯罪行為,主謀者並未下手實施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固屬共謀共同正犯,若係故意教唆他人犯罪者,則係教唆犯,其本質為被教唆者原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行起意實施犯罪,如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兩者迥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杜瑞媛、楊志清雖均否認曾與少年余○名、王○福 共同謀議殺害曾賢良,然據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即萌生殺意,而由被告杜瑞媛以提供曾賢良之部分身故保險金作為代價,邀集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同 殺害曾賢良,並提供曾賢良及其外遇對象之照片,以及曾賢良之機車(含車牌號碼)之照片予少年余○名等人得悉,進而於案發當日(110年4月19日)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去曾賢良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埋伏行兇之處所,另提供少年余○名購買兇刀之資金及其藏匿處使少年余○名、王○福得以於 行兇後躲藏之事實,均已明確。本案殺害曾賢良之動機既肇始於被告杜瑞媛,且被告杜瑞媛除先以重金唆使少年余○名等人為上開殺人犯行外,其後更進一步地帶同少年余○名前去勘查行兇現場,足徵被告杜瑞媛與少年余○名等人就上開持刀殺害曾賢良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少年余○名下手實施犯罪無訛。又少年余○名 、王○福等人在搬家公司工作期間均聽命於被告楊志清之命令行事,經被告楊志清應允協助被告杜瑞媛殺害曾賢良後,少年余○名為求能朋分酬金乃自告奮勇協同少年王○福共同前往殺害曾賢良,且在行兇前後均向被告楊志清報告行兇進度,而被告楊志清在少年余○名、王○ 福行兇後,又指示其等要湮滅罪證,並開車將其等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品共同持往臺南市某處海邊丟棄,故就少年余○名、王○福下手實施殺人犯行而言,被告楊志清 實亦具有犯意聯絡,並負責指使及授意該二少年前去實行犯罪甚明。易言之,被告杜瑞媛、楊志清2人均係基 於殺人犯意,事先共同謀議,而推由少年余○名、王○福 前去殺害曾賢良,並造成曾賢良死亡結果,是認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及少年余○名、王○福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縱令被告杜瑞媛、楊志清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⒊再者,被告杜瑞媛、楊志清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余○ 名及王○福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杜瑞媛雖否認知悉少年余○名、王○福2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證人即少年陳○ 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杜瑞媛知道余○名、王○福還未成 年,她會問我們幾歲,我們就說我們還是國中生等語(見偵二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杜瑞媛應該有問過我們的年齡,我們有回答我們是國中生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69頁),並與證人即少年余○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請被告杜瑞媛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有告知我未滿18歲等語一致(見原審院卷二第49頁),是被告杜瑞媛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余○名、王○福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以前述方式與少年余○名、王○福共同 實行本案殺人犯行一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杜瑞媛辯稱:我不知道余○名、王○福還未成年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楊志清知悉余○名、王○福均為未成年之少年一情,業據被告楊志清坦承在卷(見偵三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杉證述:被告楊志清知悉余○名、王○福還未成年,是國中生等語 相符(見偵二卷第107、108頁),從而,被告楊志清知悉余○名、王○福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 前述方式與少年余○名、王○福共同實行本案殺人犯行一 情,亦堪認定。 ㊈至被告杜瑞媛之辯護人主張:本件犯罪事實雖有同案共同正犯少年余○名、王○福的證述,惟依證據法則,不能單憑 共同被告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杜瑞媛涉有本案犯行,至於相關少年陳○杉、單○良所指述的部分,僅係聽聞自余○名、 王○福之傳聞證據,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杜瑞媛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杜瑞媛辯護。被告楊志清之辯護人則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志清涉犯殺人犯行,主要是以少年余○名、王○福於110年4月29日偵查以後之陳述及共犯杜瑞媛、證人陳○杉等人之證述為據,惟少年余○名、王○福、杜 瑞媛於本案屬共犯,依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共犯之間彼此的證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余○名、王○福於110 年4月29日偵訊時翻異其口供,證稱其等受被告楊志清指 使,收取款項後,由被告杜瑞媛取得50萬元,楊志清拿20萬元,他們拿30萬元平分,惟余○名、王○福於110年4月20 日警詢、偵查及同年月21日警詢、偵查、少調時,均清楚證述是被告杜瑞媛在幕後教唆,代價為50萬元,曾賢良的保險金有100萬元,被告杜瑞媛跟余○名對分,每人拿50萬 元,余○名再分20萬元給王○福,且余○名於第二次警詢時 供稱其友人「阿七」、「阿良」、「文杉」等一起去海邊的人,都不知道他們2人去殺曾賢良的事情,「阿七」指 的就是被告楊志清;再參酌被告杜瑞媛只有跟余○名加LIN E,所有的事情,包含事前勘察,事後行為都有被監視器 拍到,但被告楊志清沒有參與其中,故倘若如少年余○名證述其是受被告楊志清指使,則被告楊志清於本案何以完全沒有與被告杜瑞媛、余○名、王○福間之通話紀錄,更何 況經勘驗被告楊志清之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任何對話紀錄,因此根本沒有所謂余○名向被告楊志清回報進度之事;況且,余○名於110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心想留 個後路,就騙杜瑞媛說曾賢良工作的老闆是我姨丈,目的是讓她擔心我有認識的人,怕被發現,她之後就比較不敢不給我錢... 」等語,基此,亦可證明本件確實並非是由被告楊志清指使少年余○名、王○福犯案;而被告楊志清與 少年余○名間的仇恨,並不能排除是因余○名的父親余○榮 有在警詢現場,余○榮於警詢時有一些生氣的舉動,造成余○名蒙受壓力,因而把責任推給被告楊志清以減輕其自身刑責的可能性;再者,被告杜瑞媛於本案供稱被告楊志清之綽號為「小丑」,但被告楊志清並沒有綽號「小丑」的稱呼,而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表示,「我不想要把他(指余○名)供出來,因為他還很年輕,我覺得他很可憐、怕他有污點」,足見被告杜瑞媛一直主張是由被告楊志清指使,其目的是要迴護少年余○名,且係因為同情余○名,才會嫁禍給被告楊志清;又被告杜瑞媛表示被告楊志清是「老大」,是幕後指使之人,但果若是由被告楊志清指使,依常情該2人間應該有加LINE, 何以其等間沒有加LINE,也沒有任何的聯絡,則該2人是 如何協議、聯繫,實亦不符合常情,且違反經驗法則;又少年余○名於第二次警詢時明確講到「文杉」、「阿良」、「七七」都不知道我和王○福去犯本案,我們當時一起去海邊,顯見證人陳○杉所述不實在;至於證人陳○杉於第 二次警詢時雖稱其有聽到被告楊志清、余○名在討論殺死曾賢良後100萬保險金的分配,被告杜瑞媛拿50萬,被告 楊志清拿20萬,余○名及王○福平分30萬元等情,惟少年王 ○福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就被告楊志清何以可以分到酬金50萬中的20萬元乙事,表示不知道,並表示那是余○名告訴我的等語,足見陳○杉所述顯有瑕疵可議,應不足採為余○名自白的補強證據;又證人陳○杉還表示余○名、 王○福、李○漢都知道「臭豆腐」是指曾賢良,「『臭豆腐』 已經買完了」是表示被告杜瑞媛的老公被殺掉了,惟余○名於原審時供稱這綽號是無意間想到的,既然「臭豆腐」是臨時想到的,則被告楊志清又何以會知道「臭豆腐」代表被害人,更何況陳○杉於110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當被告楊志清聽到「臭豆腐已經買完了」的話,他就叫我閉嘴,而證人單○良於110年5月11日警詢時稱「...陳○杉在 車上跟楊志清說,余○名要去買『臭豆腐』,楊志清當下並 沒有反應」,之後被告楊志清回說那就買回去吃,但陳○杉並沒有回應,顯見被告楊志清並不知「臭豆腐」是指何人,亦可見陳○杉所述並不實在、有瑕疵,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外,被告楊志清雖然曾駕駛被告杜瑞媛借用的這台車去載少年余○名、王○福2人及單○良、陳○杉一起去海 邊,惟少年余○名、王○福明確證稱被告楊志清並不知道包 起來的東西是兇衣,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楊志清知情,被告楊志清當時僅是單純要借車出去玩,而陳○杉是接到余○ 名的電話說要一起去,他們才會被載,本來要去吃東西,臨時才說要去海邊而已,實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性;綜上,得見證人余○名、王○福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共犯被告杜 瑞媛所述反覆亦與事實不符,且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楊志清有參與本件犯行,是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為被告楊志清辯護。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既僅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即萌生殺意,而由被告杜瑞媛提供曾賢良之部分身故保險金作為代價,邀集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 之事實,除有共犯即少年余○名、王○福於偵訊時之證述 外,被告杜瑞媛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白此節,此外,證人陳○杉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聽到被告楊志清與余○名 、王○福在討論,當他們把被告杜瑞媛老公殺死後,保險金100萬會核發,到時就是被告杜瑞媛拿50萬、被告 楊志清拿20萬、余○名及王○福拿30萬元等語附卷可參( 見警三卷第43頁),並有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7日確 曾以簡訊詢問保險業務員有關曾賢良之保險契約內容與受益人資訊一情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頁)。由於證人陳○杉係親身見聞被告楊志清與余○名、王○福在討論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之分配事宜,並 非間接聽聞余○名、王○福轉述方得知,其於警詢時所述 之上開內容,自非屬傳聞證據;又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係偵查機關以科學、機械之方式而來,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亦非屬傳聞證據,而具證據能力,是認上開事實,除有共犯即被告杜瑞媛、少年余○名、王○福之自白 外,另有證人即少年陳○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簡訊翻拍照片足以補強該等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杜瑞媛、楊志清為牟取曾賢良之身故保險金而共同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之事實,並非僅憑共犯間之自白加以認定。被告杜瑞媛、楊志清辯護人之上揭辯詞,顯與卷證不合,自難憑採。 ⒉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尚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少年余○名、王○福於110年4月20日、21日前接受警詢 、偵訊或少年法院調查時,雖均未明確供述被告楊志清涉及本案參與共同殺人之情節,直至110年4月29日警詢後方陳述此部分案情,然少年余○名於偵訊時陳稱:「(問:上次訊問回答內容有無實在或補充?)上次有一部分沒講到,這次我願意陳述關於楊志清及細節的部分。」、「(問:承上,為何上次訊問時沒有講到楊志清的部分?)因為我當時想說楊志清跟本案沒有重大關係,實際上動手的人是我,沒想說要講到關於他的部分。」,「(問:承上,那為何今天願意再陳述之前未講的內容?)因為警察有跟我說杜瑞媛提到楊志清的外號,類似暱稱,想說有講到的話就講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97頁);少年王○福於 偵訊時陳稱:「(問:上次訊問回答內容有無實在或補充?)上次有一部分沒講到,這次我願意陳述關於楊志清的部分。」、「(問:承上,為何上次訊問時沒有講到楊志清的部分?)因為我以為只要講當天我與余○名發生的事情而已,沒想到要講到之前楊志清部分。」、「(問:承上,那為何今天願意再陳述之前隱瞞的內容?)我上次不知道要講完整的東西,社工也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要完整講出來對我比較好,所以今天問到的事情我都願意講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17頁),足見少年余○名、王○福於110年4月2 9日起針對被告楊志清涉案情節之指述,僅是為補充 其先前供述之不足,並非全然翻異前詞,是被告楊志清之辯護人主張少年余○名、王○福有前後供述不一之 情事,不足信採云云,自非成理。 ⑵再者,少年余○名涉案後於110年4月20日警詢起即由其 父親余○榮陪同製作筆錄,然於該次警詢時,少年余○ 名並未指述被告楊志清涉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從而,被告楊志清之辯護人主張少年余○名之所以會指述被告楊志清涉案,不能排除是因余○名的父親余○榮在警詢現場,造成余○名 蒙受壓力,方使余○名將責任推給被告楊志清,以減輕其自身刑責之可能性乙節,顯屬臆測,且與卷證不合,實難信採。 ⑶另關於證人陳○杉於110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有聽到 被告楊志清、余○名在討論殺死曾賢良後100萬元保險 金的分配,被告杜瑞媛拿50萬元,被告楊志清拿20萬元,余○名及王○福平分30萬元等情(見偵二卷第109 頁),與少年王○福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就被告楊志清何以可以分到酬金50萬元中的20萬元乙事,表示其不知道,並表示那是經由余○名告知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雖略有不同,但少年王○福於同次警詢時即已陳稱其在場聽聞被告杜瑞媛與被告楊志清在討論如何處理杜瑞媛先生曾賢良,而被告杜瑞媛在余○名查得曾賢良之身故保險金有100萬元後,曾跟被告 楊志清講,由她拿50萬元,其餘50萬元則由被告楊志清這邊取得,以作為酬金之事(見警三卷第31頁);而少年王○福於110年4月29日偵訊時又陳稱:「……然 後杜瑞媛和楊志清、余○名就開始討論,討論獎金、她先生長的如何,有無照片,怎麼樣處理,余○名有上網查保險金可能會有100萬元,杜瑞媛跟我們大家 說,如果有100萬的話,他拿50萬,我們拿50萬,楊 志清就答應杜瑞媛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19頁),得見證人陳○杉與少年王○福就被告楊志清為 牟取曾賢良之身故保險金而應允被告杜瑞媛之要求,因而共同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乙事,所述確為一致,證人陳○杉所述並得以補強少年王○福自白之真實性。易 言之,被告楊志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杉之部份證述內容與少年王○福之陳述不符,即認證人陳○杉之證 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自難憑採。 ⑷又案發當日在被告楊志清身旁之少年陳○杉、單○良均 曾親耳聽聞少年余○名向被告楊志清回報行兇進度,並均證稱所謂「臭豆腐」之代號即係指曾賢良,而與下手行兇之少年余○名、王○福所述一致,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楊志清之辯護人以證人單○良於警詢時陳稱「...陳○杉在車上跟楊志清說,余○名要去買『臭豆 腐』,楊志清當下並沒有反應,之後被告楊志清回說那就買回去吃,但陳○杉並沒有回應」等語,即斷稱被告楊志清並不知「臭豆腐」是指何人,並藉此主張陳○杉所述並非實在,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實屬斷章取義,洵非足採。 ⒊此外,因被告楊志清指使少年余○名、王○福實施本件殺 人犯行,關於余○名、王○福在案發現場作案之進度及其 等作案後結果之回報,均係透過證人陳○杉從中傳遞訊息;以及被告楊志清開車搭載余○名、王○福等人前去臺 南海邊丟棄犯案用之衣物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楊志清之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志清知情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自難憑採。況且,縱令在被告楊志清之扣案手機內並未發現有任何其與被告杜瑞媛、少年余○名、王○福通話之紀錄,甚或其與被告杜瑞 媛間並未互相加LINE,惟此舉亦僅能反推被告楊志清為求不留下其犯罪痕跡之行徑及其行事謹慎之作風而已,尚無法據此對被告楊志清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杜瑞媛、楊志清與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 曾賢良之犯罪事實,事證俱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杜瑞媛為曾賢良生前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杜瑞媛殺害曾賢良致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是核被告杜瑞媛、楊志清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瑞媛、楊志清2人除均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謀 議外,被告杜瑞媛並參與實施計畫之討論,提供曾賢良及其平時使用機車之照片,另實際陪同少年余○名於案發當日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復於案發當日提供少年余○名購買殺人所用西瓜刀之資金及藏匿處之鑰匙;被告楊志清實際參與實行殺人行為之人選指派、負責殺人報酬之分配,並於案發當日與少年余○名密切聯繫以掌握犯案進度,另於少年余○名、 王○福前往藏匿處後,駕車搭載少年余○名、王○福丟棄犯案 用品以湮滅罪證,故核被告杜瑞媛、楊志清2人所為,均非 僅有教唆少年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之行為,而已有參與 促成犯罪實現及約定朋分犯罪報酬之行為,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杜瑞媛、楊志清2人就少年余○名、王 ○福殺害曾賢良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杜瑞媛、楊志清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余○名及王○福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均知悉余○名、王○福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與少 年余○名、王○福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再按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楊志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0年1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該罪嗣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與他罪(下稱乙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 楊志清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志清仍屬於受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楊志清就本案所為係被判處無期徒刑(詳後述),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杜瑞媛、楊志清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固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反之,倘若原審法院量處罪刑,就上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因素有所誤斷時,上級審法院自非不得據此撤銷改判。 經查,被告杜瑞媛陳稱其遭受曾賢良家暴乙節,固據證人連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又被告杜瑞媛因其遭到家暴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有家事聲請狀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45號暫時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 徵(見原審院卷一第337至347頁,相一卷第107至109頁),觀諸該份保護令所載,得見被告杜瑞媛遭到家暴之時間為110年4月4日上午9時許,但自此之後,被告杜瑞媛則先於當晚18、19時許前去搬家公司向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哭訴其遭曾賢良家暴之事,進而以曾賢良之身故保險金為餌,誘使被告楊志清等人協助其殺害曾賢良,再於行兇當日(110年4月19日)先帶同少年余○名前去曾賢良之工作地點勘查附近環境,並於少年余○名、王○ 福於行兇後提供藏匿處使其等得以躲避警方之追緝,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杜瑞媛所為,其遭受曾賢良之家暴,固讓其產生欲殺害曾賢良加以報復之動機,但之後卻是為求牟取曾賢良之身故保險金,而有計畫性地去實踐其之殺人犯行,況且,自4月4日發生家暴後至行兇日已歷時2週餘, 縱令被告杜瑞媛在其剛被家暴時確因一時遭受情感刺激而無法理性思考及面對,但在時隔多日之後,卻仍積極地去進行及實踐其之殺人計畫,則被告杜瑞媛所為絕非僅是一時衝動所釀成之大錯。然而,原審於審酌被告杜瑞媛量刑時卻於判決中載稱:「審酌一般人在遭遇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行為,且於此情況下復施以家庭暴力之情況下一般人會產生之情緒反應,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受有相當情感刺激而無法保持正常人應有之冷靜、理性,而與在未受特殊刺激而尚可保持理性思考之情況下,猶作成故意殺人決定之情形有所不同」,作為被告杜瑞媛之刑罰減輕因素(見原判決第15頁),由於原審此部分量刑減輕之判斷,顯未斟酌被告杜瑞媛之犯罪時間點距離其遭到家暴時已逾2週餘,且其所為係屬計畫性之買兇殺人等情,自屬 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杜瑞媛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 ㊁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雖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另一獨立之罪名,然於判決主文欄仍應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為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 ,是原判決主文漏列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乙節,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併予指摘,為有理由。 ㊂至被告杜瑞媛、楊志清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俱無理由。 ㈡既然原判決就被告杜瑞媛、楊志清2人所為已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被告杜瑞媛部分: 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瑞媛係因其配偶曾賢良有外遇對象並對其家暴即萌生殺意,利用少年余○名、王○福心智發展程度不若成年人健全,且因家庭支援系統不健全,而有特別聽命於同案被告楊志清之機會,以利益煽惑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同實施本案計畫 性殺人犯行,造成曾賢良死亡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使曾賢良之親人再無共敘天倫之可能,並同時造成少年余○名、王○福身心發展上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自應予以責難,另酌及被告杜瑞媛於本案犯行前,長期間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犯後雖一度坦認犯行,之後又飾詞否認,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情節,兼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月薪約3萬元,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6頁),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就被告杜瑞媛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㊁沒收: 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杜瑞媛所有(見原審院卷一第309頁),於本案聯繫少年余○名、王○ 福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杜瑞媛持用)、0000000000號(少年王○福持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3頁,偵二卷第19、2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瑞媛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西瓜刀、手套、鞋子、手機及安全帽,分為共犯即少年余○名、王○福所有之物(見警一卷第161、179 、187頁),其餘扣案物品(見相二卷第91、103頁)亦非被告杜瑞媛所有,爰均不於被告杜瑞媛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志清部分: 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清為牟取並分得同案被告杜瑞媛所提供被害人身故保險金為報酬之利益,即利用少年余○名、王○福心智發展程度不若成年人健全, 且因家庭支援系統不健全,聽從其命令之機會,指派少年余○名、王○福下手實施本案殺人犯行,造成曾賢良死亡而 喪失寶貴之生命,並使曾賢良之親人再無共敘天倫之可能,不僅漠視人命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同時亦造成少年余○名、王○福身心發展上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自 應予以責難,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於謀議犯罪計畫時,以要求少年余○名、王○福不得與其直接聯繫,對同 案被告杜瑞媛自稱綽號為「小丑」等方式,企圖將罪責全部推諸下手實行之少年,案發後尚帶同少年前往海邊丟棄犯案所著衣物以湮滅罪證,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情節,兼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粗工,日薪1千元、月領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6頁),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就被告楊志清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 ㊁沒收: 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楊志清所有之物(見聲搜卷第57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西瓜刀、手套、鞋子、手機及安全帽,分為共犯即少年余○名、王○福所有之物(見警一卷第161、179 、187頁),其餘扣案物品(見相二卷第91、103頁)亦非被告楊志清所有,爰均不於被告楊志清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楊志清依約定於本案殺人犯行可獲殺人報酬2 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已由被告楊志清實際收受, 是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