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3 時47分許,其駕駛永欣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搭載永欣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 自用半拖車),於路竹科學園區某鐵工廠載運鋼筋後,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康六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康曾麵,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方向於上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乙○○因未專注於前方路況,見狀未能即時反應,在幾乎未煞車之情況下,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不慎追撞康六郎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康六郎、康曾麵人車倒地後,上開曳引車再往前撞擊路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民宅之鐵門,致康六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邊肋骨第4 根到第8 根斷裂、左邊肋骨第9 根到第12根斷裂、前胸、腹部燙傷、左下肢開放性創傷、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意識未恢復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康曾麵則受有雙側蛛網膜下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7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25分許,因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六郎、康曾麵之子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原審交訴卷「下稱交訴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1 至11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地點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見警一卷第23至67、103 、105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3至3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8 年5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865號函及所附病歷(見偵一卷第93至9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29 號民事裁定(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49至123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頭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號誌為黃燈,此時右前方被害人康六郎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欲橫越路口,然被告車輛竟未有明顯減速情形,在幾乎無煞車情況下追撞被害人康六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觀諸現場圖僅記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自明),以上各節均可認定。是被告在前方號誌為黃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因路權即將失去,對於前方路況自應聚精會神,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見被害人康六郎突然闖紅燈欲橫越路口,竟因恍神而驚慌失措,導致未能採取立即煞車或保持車頭向前等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害人康曾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康六郎則受有上開之重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康曾麵死亡及被害人康六郎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足認定。另被害人康六郎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㈡被害人家屬雖質疑被告於案發時係因接聽電話,始未能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而證人康家銘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本件車禍後約10日左右,我到義大醫院探望伯父康六郎,我問在場親戚後得知被告在旁邊,我有過去和被告講話,被告親口跟我說當時公司有打電話給他,他講完電話已經來不及,沒有反應時間了等語(見交訴卷第148 至150 頁)。然被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訪談時,係向交通分隊警員供稱案發時並無使用3C產品,製作警詢時亦為相同供述(見警一卷第9 、30頁),於後續偵查、審理中,亦均否認案發時有接聽電話之舉,何以會獨於證人康家銘面前坦承案發時有接聽電話,已有反常之處。再者,若被告案發時若真有接聽電話行為,坦露此節對被告自身後續刑事案件極為不利,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想像在無特殊情況下,被告竟會在被害人康六郎之親戚即證人康六郎面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參酌證人康家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後你有無跟被害人家人講?)沒有,我隔天就回臺中」(見交訴卷第150 頁),若證人康家銘前開所述為真,則證人聽聞被告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後,因事涉本件重大車禍過失責任之釐清,證人康家銘理應會立刻轉告被害人家人即甲○○等人,以便甲○○等人採取對應措施,惟證人康家銘卻未予轉知,即於隔日返回臺中,亦徵證人康家銘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本院尚難逕認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有駕車持用行動電話之過失。 ㈢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方拖車上裝載貨物總重42.44 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 項規定,然衡酌上開貨車載運重量之限制,其意旨雖有保障貨車行車安全,確保貨車輪胎在行駛中不致爆胎,以及不致因貨車重量過重使煞停距離過長而較易發生事故,但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根本未及煞車減速,是車禍之發生與貨車是否超重並無關聯,並非出於貨車超重致使煞停距離過長而閃煞不及,本件被告過失仍在於被告見被害人康六郎闖紅燈後處置失當之故,輔以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書亦未將貨車超重乙節認定為肇事原因,而與本院見解一致。又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指稱被告駕駛曳引車違規開在內側快車道亦為過失原因之一等語。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觀諸車禍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車道配置係南北向均為兩道快車道,並無慢車道,屬於同向二車道之道路,並非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是被告駕車在內側快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無上開交通違規可言,告訴代理人上開論點,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 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是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論處。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傷害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罰金數額,即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是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康曾麵死亡、致被害人康六郎重傷害,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康曾麵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康六郎呈植物人狀態,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及需長期照顧被害人康六郎,哀痛逾恆,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和解能否成立尚須考量保險公司立場等外在因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另本案肇事主因係因被害人康六郎違規闖越紅燈所致,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被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復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注意義務應較普通駕駛人為高,其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一死一重傷之嚴重結果,所生損害極大,於犯罪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綜據前述各項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亦俱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本案車禍雖造成被害人一死一重傷之嚴重結果,但衡以被害人康六郎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本案肇事主因,較諸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康六郎之違規程度顯較嚴重,檢察官執前詞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