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傑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Q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民國88年3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8 年5 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T20 鏢局」店內結識,嗣因乙○○於108 年5 月18日0 時24分許起,與數名友人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柯記食堂」(起訴書誤載為「欣泉河粉」)餐廳內聚餐,期間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甲○到場飲酒同歡,甲○即於同日3 時46分後(即LINE表明上車時間)不久之同日某時許,應邀到場並與乙○○等人共同飲酒,迄於同日5 、6 時許,乙○○查覺甲○飲酒過量不勝酒力,詢問甲○是否欲離去,經甲○應允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上路,嗣於同日6 時許,其2 人抵達屏東縣○○市○○街000 ○0 號「米堤Motel 屏東館」並進入215 號房內,於同日6 時許起至同日7 時4 分許止之期間內,甲○因不勝酒力致進入房內後即倒臥床上昏睡,雖尚未達完全喪失意識程度,但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情形,乙○○竟乘甲○泥醉而不知抗拒之際(起訴書誤載為「而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褪下甲○之衣褲後,以口舔甲○之左右兩側胸部而乘機對甲○為猥褻行為(起訴書漏載及此),復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甲○因察覺乙○○正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驚醒,遂哭泣向乙○○表示拒絕之意,乙○○始停止性交;然乙○○竟另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言詞向甲○恫稱有拍攝多張甲○裸照(乙○○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據此要求甲○沐浴完畢後始同意將裸照刪除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因而應乙○○要求前往沐浴,待沐浴完畢,甲○因未能尋獲自身衣物且發現乙○○正在睡覺,遂於同日7 時4 分許,包裹旅館浴巾至該旅館櫃檯尋求協助,甲○經不知情之旅館經理楊聰龍陪同返回215 號房取回其衣物後即搭車離去,並旋於同日7 時44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字質問乙○○對其為上開乘機性交之事,嗣後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118 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甲○胸部、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對甲○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另否認有乘機性交及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甲○意識清醒,我和甲○是合意性交,若是乘機性交,甲○怎能自行爬樓梯進入215 號房,況我只是叫甲○去洗澡,沒有用拍攝甲○的裸照脅迫甲○去洗澡云云。經查: ㈠、乘機性交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3 時4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至5 、6 時許止,先與甲○共同飲酒後,於同日即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時間6 時21分許(按:汽車旅館監視器時間快21分鐘),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抵達上址汽車旅館,其2 人進入215 號房後,被告有親吻甲○胸部、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77、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9頁;原審卷第218 至219 、229 至234 頁),並有上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旅客付款明細單1 紙、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譯文、GOOGLE網路搜尋結果街景照片2 張、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5、39至43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原審不得閱覽卷第9 、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未記載被告親吻甲○胸部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5724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未敘明及此,應予補充。又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106 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女性乳房胸部乃女性之第二性徵,在「性」領域中有其一定表徵之意涵,是被告親吻甲○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甚明。 ⒉被告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時,甲○是否處於因泥醉酣眠而不知抗拒,被告遂利用甲○此種情狀而遂行其性交、猥褻行為部分: ①證人甲○於偵訊證稱:進入房間後我先找床睡,我有聽到他叫我喝啤酒,我沒有理會他就又睡著,我醒來的時候他已經在性侵我,我的衣服全都已經脫完,我當下有嚇到,我有哭,並叫他不要這樣,他有停下來,並說我有拍你200 多張相片,我要求看他的手機,他要我先洗澡等出來再給我看,但我洗出來他已經睡著了,我太害怕我只想離開那邊,後來我找不到我的衣服我就去櫃檯,跟櫃檯借衣服,他們有關心我發生什麼事,當下我就崩潰,就有一位叔叔說要陪我上去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原審結稱:我看到床之後我就倒上去睡;我沒有想到這是什麼地方,因為我已經喝到不醒人事,只想要趕快睡,所以我沒有留意說我現在在哪裡;他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東西,然後聽完之後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眼睛醒來之後,他已經在侵犯我;我確定沒有跟被告一起吃跟喝;我睜開眼睛發現我跟被告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我沒有印象到底誰脫誰的衣服,或是他脫我的衣服;所謂他正在性侵害我的意思,是指他已經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了;我嚇到,就跟他說不要,他事後有停下來;我那時候有邊哭,大概幾秒,被告就停止動作;然後他就說他有拍了我200 多張裸照,然後我叫他手機拿來,我想要刪照片,然後他就說你先去洗澡我再刪;洗完澡出來之後,被告已經睡著了,我找不到我的衣服,我只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所以我就包著浴巾去樓下櫃台跟他們借一件衣服,我那時候情緒蠻崩潰的;然後那個經理說要陪我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至222 頁),已詳述本件案發之過程,經核證人甲○就被告趁其熟睡時對其為性侵行為,亦即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甲○因而驚醒並哭求被告停下,被告方始停止等關於乘機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②又被告與甲○甫於108 年5 月16日認識,2 人係朋友關係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及證人乙女(即甲○友人)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頁;偵卷第95頁),被告與甲○自相識起至本件案發即同年月18日凌晨,間隔不過1 日,且2 人案發前既願意共同喝酒交誼,足認其等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及糾紛,且被告於案發後僅辯稱其與甲○係合意性交,其並無以甲○之裸照要求甲○去沐浴云云,並未提及其他非關本件之其他糾紛,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甲○事後並未向其要錢或要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8頁),衡情甲○並無挾此次性交或爭訟一事向被告敲詐,衡情甲○並無惡意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甲○係88年3 月間生,案發當時僅係20歲大學生,業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 至229 頁),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9 、11、23至25頁),倘非確有其事,豈會自毀名節而一再指證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佐以,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猥褻、性交行為,且於性交後,有叫甲○去沐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82頁),足徵甲○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具有高度可信性。 ③關於案發後甲○之情緒反應及其他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被告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須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並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而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或案發前後被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惟應注意其與被害人或被告之關係、本案與其有無利害關係,以及所述有無重大瑕疵,而據以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所為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自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楊聰龍之證述: 甲○於上址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5 月18日7 時25分許(按: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21分鐘),僅包裹浴巾自上開汽車旅館215 號房走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即同日7 時34分許,由櫃檯人員陪同返回215 號房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照片編號3 至5 ,見警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代班經理楊聰龍於偵訊證稱:當天7 時30分,櫃檯打內線電話來說有事請我過去,我過去後就看見一個女孩子包著一條大浴巾在哭泣;我就拿員工的制服借她穿,她說她在找她的衣服,我們就循著房間去找;開門後房內的先生也醒來,我就跟那個先生說可不可以讓該女生進去找東西,該女生就進去了,我一直站在門外。該女生進去拿衣服後就下樓去我們的儲藏間換衣服,接下來該女生一直在講手機,好像在聯絡朋友,當下我有問她要不要報案,她當時好像是說她是從北部下來讀書不想讓家人擔心,所以當時她沒有報警;我當天早上10點下班到家後,當班的值班同事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要來查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嗣於原審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334 至337 頁),經核其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像相符。參以,證人楊聰龍於原審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42 頁),衡情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可認證人楊聰龍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又其所證內容與前揭甲○證稱其於性侵被害後情緒崩潰,於被告睡著時,僅裹著浴巾走向櫃檯人員求助等節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楊聰龍所證關於甲○之情緒及行為反應,與甲○證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具有相當關連性,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可作為甲○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再衡諸社會常情,甲○若非別無選擇、急欲尋求他人協助,豈會無端裸身包裹浴巾向陌生之櫃檯人員求助,並由陌生之男子即證人楊聰龍陪同返回215 號房尋找衣物?足認證人甲○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應屬真實。 至辯護人於原審表示:證人楊聰龍證稱在現場看不到有何犯罪跡象云云。然查:酌證人楊聰龍於偵訊證稱:該女生就進去了,我一直站在門外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講的房客是否為在場的被告,對此我沒有印象,因為那個房間是昏暗的,而且當時我只有開一個小縫而已;我頭沒有進去房間內,我只有把門推開,就是從那個縫隙看過去;我看到一部份,看到浴室的門及床的一半;我沒有印象當時看到浴室的門是打開著還是關起來;我在外面看不到當時浴室看起來是有用過還是沒有用過,我只看得到浴室的門;我沒有去看房間的地板;就我那時候的記憶,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房間裡面有無比較特別的地方,譬如裡面有無很多東西,或是很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337 、339 頁),可知證人楊聰龍當時係站在215 號房門外,因房內昏暗,其從門縫望入該房內所見景象甚為有限,故其對於房內客觀情形均表示看不到、沒有特別注意、沒有印象等語。基此,證人楊聰龍於原審證稱:「(《辯護人》:108 年5 月18日早上你在215 號房間的現場,你有無看到什麼東西讓你懷疑可能會扯到刑事案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頁),僅是其身為汽車旅館代班經理,於案發當日受甲○之求助,協助甲○返回215 房時,就其當時站於215 號房門外所見作陳述,其於案發時既未在場(215 號房間內),事後亦未進入215 號房內(按:並非房客,不宜隨意進行客人房間內),自無從知悉215 房間內之案發實況,乃屬當然,惟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無本件犯行,故證人楊聰龍此部分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乙女之證述: 證人乙女於偵訊證稱:我只見過被告1 次;甲○在案發後當天早上打電話及打LINE的電話給我跟我說的;他是在早上7 時7 分打給我,我9 點睡醒才回撥給他;他說他被被告帶去汽車旅館性侵,我問他人何處,他就一直哭;當天下午我回屏東後就去找他,並帶他去報警;我去找他的時候進他房門,看見他雖然在睡覺,但一直哭。我就問他說你要不要去報警,一開始他說不要,因為會害怕,還是一直哭,我跟他說今天如果不是情願與他發生性關係的話,那被告侵犯你你就該報警,後來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嗣於原審亦證稱:我跟被告只有見過一次面,是指108 年5 月16日我跟甲○在T20 店飛鏢店見過被告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44 至348 頁),則證人乙女既僅與被告見過1 次,彼此又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具有可信性;而其所證關於甲○案發後哭泣之情緒反應、陪同甲○報警之事,核屬證人乙女之親自見聞,且其所證內容與甲○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具有關連性,有補強證據之資格,又其見聞情形與甲○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後情緒崩潰等情互核相符,益徵甲○指證其遭被告乘機性交等節,確屬真實可信。 ⑶甲○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談內容: 甲○於108 年5 月18日7 時44許起,有傳送LINE文字訊息與被告對話,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8 年)5 月18日從上午7 點44分開始,我傳「不然你說說看,你在我喝醉的時候亂搞一通,還說什麼你的姑姑什麼家人都在,結果呢?原本只是出自於你不能喝了去幫你擋酒的心態去,結果呢你對我做什麼樣的事!」,是指我沒有想過說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謂的「你在我喝醉的時候亂搞一通」是指我被性侵的意思;上午8 :08分我傳「而且我醉了,我根本不知道你要幹嘛,是後來你叫我去洗澡,我洗一洗才醒來」,是指我當下是酒醉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在對我幹嘛或是想要對我幹嘛,我傳這些文字都是事後在究責他對我性侵的事情;上午8 :09分楊小傑(即被告)傳「太扯了吧…妳現在跟我說這些?」,我反駁說「我只記得你跟我說你有家人和你一起住在旅館,我才放心跟你走,而且我記得我一進旅館,我就跑到床上倒頭睡了」,之後楊小傑回傳「誰家人住旅館啊,你怎麼會說這種話」,我當時的意思是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所以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顧忌;LINE文字記載「我記得我一進去旅館然後就跑到『創傷』倒頭就睡」,「創傷」是指「床上」的意思;中午12:10分我問他「你有沒有戴套」,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戴套;接著楊小傑就說「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然後我就質問他說「對,那你還這樣」,表示我的生理期來,我不想要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然後到晚上8 點左右,我傳「我也沒有打算跟你發生關係,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事了」,然後楊小傑傳「我覺得誤會了」,我回傳「怎樣叫誤會」,然後他再傳「Sorry 」,這整個意思來說,是我根本就沒有要跟他發生性關係,而且我也不醒人事;而且LINE中有一句話「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事了」,這句是要回應他上一句說「妳告訴我可以的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至242 頁),並有被告LINE與臉書個人主頁翻拍照片4 張、甲○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甲○與被告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至45頁),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中即為其本人傳送一節並未爭執(見偵卷第25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7 時44分許起,甲○旋即質問被告對其性交之事,並表示自己泥醉倒頭就睡,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經質問後即表示「我覺得誤會了」、「Sorry 」等情,足徵證人甲○指證其係遭被告乘機性交、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確屬真實。因此,被告辯稱:我是在她意識清楚的時候徵得她的同意,才跟她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至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警詢及108 年8 月6 日偵訊辯稱:一開始我們先接吻,脫衣服的時候他跟我說他生理期剛結束,後來我有戴保險套發生性行為;我們是一邊接吻一邊發生性行為,過程我沒有感覺到他有抗拒或不要的意思;接吻及性行為時他不可能已意識不清;我們做愛結束後我就直接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的時候她就在休息了,然後我也就休息了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3至25頁),復於109 年5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在她意識清楚的時候徵得她的同意才跟她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我們是正常的性交行為,就是彼此都有互動,從親吻、我有親吻甲○胸部,到射精結束,我還有跟她說叫她去洗澡,然後她叫我先去洗,洗完再來叫她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頁)。惟查: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進入房內就因喝到不醒人事倒了就睡,接下來被告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東西,然後聽完之後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眼睛醒來之後,他已經在侵犯我;我說我有聽到他好像有在叫我,但是我沒有理會就繼續睡,亦即睡的過程中依稀有聽到,但是我沒有辦法做反應;所以我確定沒有跟被告一起吃跟喝等語(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又於原審並證述:案發當下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所以事後才傳LINE跟他詢問;LINE譯文中,被告說「有,而且你不是那個來嗎?」,是指發生性行為之前,我從未跟他說我生理期之類的,應該是在要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他要脫我的褲子發現我有墊衛生棉,所以他才會打說你不是生理期嗎的這段話;(108 年5 月20日)警詢時警方問我「楊小傑」在性侵我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回答「沒有,但我那天有生理期,『楊小傑』也知道」,因為筆錄是事發之後做的,我們在傳LINE對談有聊到,然後他說你不是生理期嗎,這是在做筆錄之前說的,所以做筆錄時我才會說我那時候生理期來,他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至235 頁)。參以,甲○與被告LINE對話譯文,案發後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12時10分起,甲○:「你有沒有戴套」,被告:「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甲○:「對,那你還這樣」,被告:「我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45頁),足認甲○證稱其案發當時因泥醉而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知被告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故案發後以LINE質問被告等語,較符實情,且由LINE對話中,被告:「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告訴人:「對,那你還這樣」等節,可知甲○因正值生理期而不欲從事性行為甚明,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況觀諸被告歷次答辯內容,其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上述內容,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們有聊天,然後接吻,之後就自然而然的發生性交行為;所以我就認為甲○就同意了,所以我也就沒有問她,然後就自然而然的發生了;後來沒有完成性行為;甲○說她不舒服的時候我就有停下來;就是在我陰莖插入她陰道然後開始動作的時候,她才說不要,我有停止,我這時候才覺得很驚訝云云(見原審卷第373 至374 、377 、378 頁),顯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內容與其先前歷次答辯存有矛盾,且翻供內容無非係將前揭甲○證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做部分修改,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可見被告係隨審理過程所浮現之證據更易其詞甚明,又被告歷次所辯均與前述各項證據內容顯不相符,益徵其臨訟杜撰、矯飾卸責之情,所辯均不足為採。 ⑷至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於108 年5 月20日警詢時,警察有問我「楊小傑」除了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外,是否還有對我做其他侵害?我回答「他有親吻或舔我的乳頭」,對此段筆錄內容,因為事情過了快2 年,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應該是有發生,所以我當時候做筆錄才會提到;我上床倒了之後就睡,他問我要不要吃或是喝東西,我沒有理會他然後又睡著,直到我再次醒來的時候,發現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至於我什麼時候發現他有親我或舔我的乳頭,我現在對這個細節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審酌甲○當時雖依稀聽到被告叫其吃喝但其並未有所反應、其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此與一般人因泥醉致感知能力下降且片斷而不完整、致行為能力下降之情形相類,則甲○縱有感知被告對其親吻或舔乳頭之行為卻無法立即反應,亦與常情無違,然無從因甲○未立即反應即逕認其同意進一步從事性交行為,此由前揭LINE譯文中,案發後甲○:「我也沒有打算跟你發生關係,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事了」,楊小傑:「我覺得誤會了」、「Sorry 」等情即明。據此,被告係利用甲○泥醉酣眠意識不清,對親吻或舔胸部等行為未能有立即反應之情形下,逕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甚明。 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甲○對於108 年5 月18日有無同意去汽車旅館,每次所述都不一,且甲○於原審所述跟108 年5 月18日LINE的解讀不同;又當天飲酒聚會還有其他人在場,倘甲○與被告沒有良好關係,不太可能半夜跑去不認識的人的場合喝酒,且甲○發現(被告對其性交)後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馬上停止,被告是否有違反甲○意願,亦有疑義云云。然查: ①觀諸被告與甲○於108 年5 月18日LINE對話譯文,上午7 點44分開始,甲○傳「不然你說說看,你在我喝醉的時候亂搞一通,還說什麼你的姑姑什麼家人都在,結果呢?原本只是出自於你不能喝了去幫你擋酒的心態去,結果呢你對我做什麼樣的事!」、上午8 :09分楊小傑傳「太扯了吧…妳現在跟我說這些」?甲○傳「我只記得你跟我說你有家人和你一起住在旅館,我才放心跟你走,而且我記得我一進旅館,我就跑到床上倒頭睡了」,楊小傑傳「誰家人住旅館啊,你怎麼會說這種話」,甲○傳「你說的好不」,楊小傑傳「我是喝多了,但是你應該誤會我的意思了」,甲○傳「你說你姑姑跟姑丈和你住一起,不然我根本絕對不會跟你走」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44頁)。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在整個過程中,從我上車到汽車旅館開始,到後來離開汽車旅館的過程中,我沒有同意或是默許跟他發生任何形式的性行為,從餐廳到車上的過程中,我沒有同意過要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也沒有暗示說可以;所以這件後來發生性交的結果,是我完全沒有預想到的;關於上開譯文內容,我當時會提出這樣的質問,是我當時的認知是被告有說他的姑姑跟姑丈住在旅館,所以我才放心跟他去的,因為我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顧忌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至241 頁),且由上開LINE對話譯文,可知甲○係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質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由此反應,可佐證人甲○指證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確屬真實可信;且依前揭LINE對話譯文,證人甲○證稱同意與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乃因被告陳稱其係與姑姑、姑丈共同住在汽車旅館,因認被告尚與長輩同住而卸下心防方始同行,認為被告不會對其為本件性侵行為等情,並非無稽。另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們是5 月16日認識,被告他5 月18日邀我,我就答應跟他出去,是因為跟他認識的那時候並不會排斥他,因為是從外地來這邊讀書所以就想說多交一些朋友,因為他有說還有他朋友在,所以我就比較放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核與常情相符,蓋倘僅有被告一人在場,對於孤身赴會之甲○而言危險更高,辯護人徒以前情,逕認被告未違反甲○意願,並無可採。 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上車前「楊小傑」說要帶我回家,我聽到後才上車;上車後「楊小傑」告知他住在旅館內,他的姑姑、姑丈也有在,我拒絕後就在車上睡著了;我到了旅館後,他叫我下車上樓,我當時很想睡於是就到房間內就找到床就睡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證稱:「(…當晚既然喝醉了,妳何以搭被告的車?)他說要送我回家,我有答應。」「(承上,所以被告當時送妳回家時有說要帶妳去汽車旅館?)一開始沒有說,是我上車後他問我住哪,但吃飯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過我住哪,我反問他住哪,他說住旅館,並說他姑姑也住旅館,之後我睡著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3頁),嗣於原審證述:就是上車的時候有對談,後來我睡著之後,然後我也不知道醒來為何會在旅館,到了之後,我也不能確定我當下自己是在什麼地方,但是被告有跟我示意樓梯在那裡,然後有指示我,我就往上走;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要回家,然後我在車上有拒絕跟他去汽車旅館,但是我發現該處是汽車旅館,被告說那邊是樓梯叫我往上走,我就往上走並且進到房間,是因為太想睡了,蠻模糊的,就很累,只想趕快睡;我當下沒有想到說上去汽車旅館內,孤男寡女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加上我覺得他應該不會對我做這種事情,所以蠻相信的吧,就沒有去注意到會有這樣的後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233 頁),經核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其於警偵所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內容,似著重於記載甲○拒絕隨同被告前往旅館之事,並未記載甲○態度是否轉變及原因,然此囿於訊問者是否追問問題、訊問技巧、筆錄記載方式等因素,並非因此即謂甲○就其所證上車前後之情形有何明顯矛盾之處。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提示警卷第43至44頁LINE譯文內容)我當時的認知是被告有說他的姑姑跟姑丈住在旅館,所以我才放心跟他去的,因為我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顧忌;我一進去旅館就跑到床上倒頭就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然上開LINE譯文內容並未提及甲○是在上車前或後同意跟隨被告至汽車旅館,參以證人甲○證稱:我上車後在車裡面有睡著,上車時有與被告對談,在車上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告知說要去旅館的過程,這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則於車內過程中,倘甲○曾同意或不表示反對隨同被告前往旅館,然因案發當時甲○泥醉意識不清,嗣後於歷次訊問時未能憶起此段記憶,難謂與常情相違,且此與其前揭歷次證稱其對於車內過程已經遺忘等節,並未全然矛盾;復衡諸證人甲○始終證稱其當時因泥醉嗜睡,又相信被告陳稱其與姑姑姑丈同住旅館而放下戒心,綜此客觀情狀,甲○不論於上車前、後之何階段,縱曾經同意或不表示反對與被告共同前往旅館,然其同意之前提乃因誤信被告陳(謊)稱與姑姑姑丈同住,甲○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欲。況且,同意前往汽車旅館與後續同意性交,二者於事理上、邏輯上並無必然關連,核屬無直接關連之枝節事項,自無礙於被告後續所為是否該當乘機性交犯行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甲○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參以其歷次就是否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之證述並無全然矛盾,且無礙於其就構成要件事實所證情節之真實性,自無從僅以此枝節事項逕謂甲○所證均不足採。 ⒋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甲○自陳進入215 號房時係自己走上樓梯,應該沒有意識不清的情形;且證人楊聰龍證稱其並未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可見告訴人並未意識不清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386 頁)。惟查,審酌證人甲○於原審固稱:到了之後他有叫我,然後我就下車,他就比說這是樓梯的位置,然後我就先走上去,一上去,找到床我就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然甲○於酒醉後雖能走上樓梯,惟其進入房內後即倒臥床上昏睡,且因泥醉、酣眠致其對於外界感知能力下降等節,核與一般人於酒醉後之身體反應無違,是甲○雖可走上樓梯,然嗣即因泥醉酣睡意識不清而遭性侵,並非無可並存之事。又甲○於性交行為後,確有因被告之要求而沐浴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78 頁),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將因時間經過、加以沐浴促進新陳代謝而下降,此亦為常人所知之事,是證人楊聰龍證稱其並未聞到告訴人身上之酒味,亦與常情無違,亦無從據此逕認案發時告訴人並非意識不清。綜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與甲○為性交、猥褻行為時,甲○係處於泥醉酣眠之情形,被告則係利用甲○此種生理情狀,未經甲○同意即逕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以當時在「柯記食堂」與甲○及被告一起聚餐者,尚有呂岳隆、吳意萱等人,據此聲請傳喚呂岳隆、吳意萱,欲瞭解甲○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及飲酒情形云云。惟查,甲○於案發前不久,甫與被告在「柯記食堂」內飲酒,此為被告所不爭,則甲○離開「柯記食堂」後,其精神意識狀態自然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到某程度之影響,自不待言;且甲○於偵訊及原審已明確證述:我進入房內就因喝到不醒人事倒了就睡,接下來被告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東西,然後聽完之後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眼睛醒來之後,他已經在侵犯我;我說我有聽到他好像有在叫我,但是我沒有理會就繼續睡,亦即睡的過程中依稀有聽到,但是我沒有辦法做反應等語,已如前述;而案發時於上址汽車旅館215 號房內所發生之經過,當屬甲○最為清楚,呂岳隆及吳意萱既未在場,其等對於甲○當時之精神意識情狀及被告對甲○為猥褻、性交之過程,自無從所悉;且本件被告對甲○為乘機性交之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㈡、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客觀上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又其中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甲○要求其停止性交行為後,有以其拍攝甲○之裸照要求甲○沐浴: ①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醒來的時候他已經在性侵我,我的衣服全都已經脫完,我當下有嚇到,我有哭,並叫他不要這樣,他有停下來,並說我有拍你200 多張相片,我要求看他的手機,他要我先洗澡等出來再給我看,但我洗出來他已經睡著了,我太害怕我只想離開那邊,後來我找不到我的衣服我就去櫃檯,跟櫃檯借衣服;我後來在那位叔叔陪同下我再進入房間,我把被告叫起床;我的衣服被他壓在床下,後來有找到,我就叫他刪除相片,當時我只看到一張相片,但一開始他跟我說拍了200 多張,當時我未戴眼鏡所以我沒有看清楚是不是只有一張,後來我就看到他把相片刪除,但當時我未看見他從手機的垃圾桶刪除相片,接下來我就拿我的東西搭乘櫃檯幫我叫的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59頁;見原審卷第221 至223 頁);並於原審證稱:(提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譯文)5 月20日(2 時51分許)我問他「拍我裸照的目的是什麼」,他回答「我根本就沒拍到臉」,然後我接著問「我在問你目的,跟有沒有拍到臉有什麼關係,我的身體還是我的身體啊,你的意思就好像沒有臉就不等於是我的身體」,所以他拍到我的那張裸照,是沒有我的臉就只有我的身體,接著楊小傑傳「那天妳就自己看到一張也刪掉了,不是嗎」,所以我當天目睹他在我眼前刪除的那一張,就是沒有臉只有身體的那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至243 頁),並有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自陳:睡到一半甲○就開始大吵大鬧,他問我是不是有拿手機拍他的裸照,我當時開玩笑說有,因為當時我希望他去洗澡;我有從我的方向拍他一張裸照,但那個角度並未拍到甲○的臉及上半身,我後來有給他看,因為他問我是不是拍他裸照,我就說:有,我只是開玩笑,照片我當場給他看真的只有一張;我當場拍的那一張我已經刪除了,連垃圾桶內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於原審自陳:我停止之後,我會要求甲○洗澡,是因為那一天他好像經期來了的現象,所以我才會說請她去沐浴,所以甲○就去洗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頁),核與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甲○所證內容非虛。 ②復審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他說有拍我裸照,然後他說我去洗澡他才要給我看,因為我前面就有說你手機拿來我看,他說你先去洗澡,你出來我就給你看;所以當時我覺得被告有拍我裸照,然後我要求他給我看他拍攝的東西,然後他以此為條件;我當下只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能夠趕快走就趕快走,本來並沒有要洗澡;我會想要去洗澡,是因為被告跟我講了那些話;被告這樣講有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因為我害怕照片會外流;所以被告這樣講,造成我去做我本來不想做的事情,像是洗澡這件事情;對於被告為何要叫我去洗澡,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就只想說趕快洗出來,然後把照片看一看刪掉;我是怕照片外流,造成我的名譽這方面受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至238 頁),核與前揭被告自陳:甲○問我是不是有拿手機拍他的裸照,我當時開玩笑說有,因為當時我希望他去洗澡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為使甲○沐浴,雖僅以言詞告知其有拍攝甲○之裸照,然此舉已造成甲○恐其名譽受損之心理壓力,因而使原先無意沐浴之甲○不得不順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雖非使甲○之自由完全遭受壓制,然其脅迫手段確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強制罪甚明。 ③再者,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我都沒有拍照,我是在性行為結束的時候,她當時在床上,我到旁邊拿正在充電的手機看訊息,因為當時我的位置是面對她的,她就質問我是不是在拍照,我當下跟她開玩笑表示有拍照,後來我又改口說我開玩笑的,也把手機給她檢查。所以當時沒有拍照,也沒有電磁紀錄的保存,她有看過我的手機相簿以及手機垃圾桶云云(見警卷第7-8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拍攝她的裸照,也沒有用拍攝裸照之事要脅甲○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沒有拍她的照片,但是看到筆錄的時候,我才想是不是我忘記了,因為這一段我是沒有記憶的,因為我沒有去威脅她說要用這張照片讓她去洗澡之類的;所以我沒有印象什麼時候拍她裸照,我是上次開審理庭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有拍她裸照云云(見原審卷第375 、379 頁),可知被告對於有無拍攝甲○裸照一節,前後供詞矛盾反覆。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提示偵卷第23頁》這是你在 108 年8 月6 日偵訊時做的筆錄,你的回答:之後我們就睡覺,然後之後她就大吵大鬧,她問我是不是有拿手機拍她的裸照,我當時開玩笑說有,因為我當時希望她去洗澡…,那時候告訴人躺在床上看我,我有從我的方向拍她一張裸照,但那個角度並未拍到告訴人的臉及上半身,我後來有拿給她看…,照片我當場給她看真的只有一張,你當時在偵訊時,就有說我有拍一張她的裸照,只有一張,有給她看,因為我希望她去洗澡,這是你當時說的話嗎?)是。」「(為何當時希望她去洗澡?)因為那時候她有一些經期的現象,所以才希望她去洗澡。」「(經期現象希望她去洗澡,為何需要拍她一張裸照,裸照跟洗澡分別是兩件事情,而且從你偵訊的回答來看,並沒有提到說因為她生理期來,所以我希望她去洗澡,請你說明為何會這樣說?)我當時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2 至383 頁),可見被告前於偵訊時即自陳有拍攝甲○之裸照1 張,並據此要求甲○沐浴之事,且不論被告以此要求甲○沐浴之目的究竟與甲○生理期有無關連,甲○原先並無沐浴之意思,然因被告以裸照為條件,致甲○恐懼名譽受損之心理壓力而不得不順從,被告所為確屬強制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及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乃指行為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惟受性交時,心意模糊,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故本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乘人精神或身體或心智有障礙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屬相當,並非被害人必處於無知或無意識之狀態下而為性侵害才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乘甲○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至公訴意旨固認甲○係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而無抗拒性交能力,惟被告係趁甲○熟睡之際對甲○為性交行為,甲○係察覺性交之事而驚醒,並哭求被告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則甲○係因熟睡而不知遭性侵害,其於發現遭性侵害時即驚醒並哭求被告停止,足見其於案發時係處於不知危險存在之狀況,與知道危險存在而沒有能力逃離危險狀態之情形有異,是甲○於案發時,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性交之行為,應係「不知抗拒」,而非「不能抗拒」,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至被告於對甲○為乘機性交過程中,尚有親吻甲○之胸部,按被告意在對甲○為乘機性交,其對甲○所為之親舔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則為其遂行乘機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向甲○恫稱有拍攝其裸照,並要求甲○沐浴後使同意將裸照刪除,因而使甲○進行沐浴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乙○○始停止性交,並向甲○恫稱有拍攝多張甲○裸照等情(乙○○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要求甲○沐浴,甲○沐浴後因未能尋獲自身衣物且發見乙○○昏睡」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漏未論以刑法第304 條罪名,容有疏漏,惟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216 、332 頁;本院卷第76頁),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尚無影響。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有對甲○為親吻胸部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已起訴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其中強制罪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無上開應行裁量之餘地,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乘機性交罪部分,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對甲○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矯飾卸責之態度,可見毫無悔意,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非輕,其前案雖係酒駕之公共危險,與本件乘機性交之罪質、侵害法益固然有別,然被告前既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於相隔1 年又犯本案,顯見被告不思自我控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犯行並無所謂「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而應進行累犯裁量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辯護人以被告前、後所犯之罪質不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輕率放任一己慾念,乘甲○因飲酒意識模糊之際對甲○為性交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惡劣,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其與甲○是合意性交,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犯行造成甲○心理重大創傷,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 萬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敘明:被告固有以言語向甲○恫稱其有以手機拍攝甲○之裸照,據此要求甲○沐浴,因而犯強制罪,然被告脅迫甲○沐浴時,並未出示裸照,係迨甲○沐浴完畢後才出示裸照並予以刪除,被告僅係以口頭威脅內容致甲○心生畏懼,以遂行其強制犯行,則被告以其手機拍攝甲○之裸照,與該強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庸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甲○當時意識清楚、雙方係合意性交,其亦未以刪除照片為由脅迫甲○去洗澡,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①被告確有上述對甲○為乘機性交及強制犯行,業據本院援引卷內證據載敘、指駁如前;又倘如被告所稱其與甲○係合意性交,則被告何需刻意虛構其與姑姑、姑丈等家中親友同住,使甲○卸下心防而與其前往案發地點之旅館?又雙方之後既係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於此氛圍下,甲○怎會於性交過程中突向被告哭泣表示拒絕之意,被告因而無法續行性交行為(參見甲○歷次證述及被告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第377 至378 頁),且甲○既有經期現象(依被告及甲○所述),倘甲○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並有與被告為親密關係之意,衡情應係先(自願)沐浴後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怎會未先沐浴、且於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突向被告哭泣、拒絕,之後因被告稱有拍攝其裸照,害怕照片外流,始被迫前往沐浴,且沐浴後因覓尋衣服未著,乃包裹旅館浴巾緊急向陌生之櫃台人員求援後搭車離去,並旋於同日以LI NE 傳送文字質問被告對其為上開乘機性交之事,凡此均顯示被告與甲○並非合意性交。又甲○因飲酒後不久即經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因不勝酒力,於進入房內後倒臥床上昏睡,縱未達完全喪失意識程度,然至少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被告乃乘甲○泥醉不知抗拒,對甲○為猥褻、性交行為,嗣因甲○發現被告對其為性交行而受到驚嚇,因此哭泣、並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進而向外人(汽車旅館櫃台人員)求助甚明。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乘機性交罪及強制罪之要件,原判決據此論罪,並無不當。②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強制等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40日(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15 至117 、13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辯護人表示希望可改期云云,然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件已無其他證據調查,自無改訂其他審判期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