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水吉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興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水吉、劉天興部分,均撤銷。 黃水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天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水吉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屏東縣牡丹鄉民代表會(下簡稱牡丹鄉代會)代表兼主席,依據「屏東縣牡丹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主席綜理會務。」,而牡丹鄉民代表職權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㈠議決鄉規約。㈡議決鄉預算。㈢議決鄉臨時稅課。㈣議決鄉財產之處分。㈤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㈥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㈦審議鄉決算報告。㈧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㈨接受人員請願。㈩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劉天興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大梅溪沿岸居民,在林傑西(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林傑西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擔任牡丹鄉鄉長期間,擔任牡丹鄉無給職之土審委員職務,負責牡丹鄉內居民土地糾紛排解,協助確保原住民權益;羅仁惠(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3 年,羅仁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負責辦理屏東縣境內野溪整治計畫、河川野溪清疏計畫及管理之相關業務;林傑西則擔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簡稱牡丹鄉公所)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鍾英男(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鍾英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辦理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盧文發(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盧文發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土石採取業者及安旗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旗公司)負責人,且係羅仁惠之友人;鄭增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匠心公司)負責人,亦為盧文發友人。二、劉天興於91年間,曾代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社區向牡丹鄉公所陳情要求整治大梅溪,盧文發得知後,透過第三人找劉天興了解詳情,並向劉天興表示希望能取得大梅溪之整治工程,但劉天興之陳情並無結果。嗣於97年間,因砂石欠缺,價格飛漲,且因屏東生技園區興建亟需砂石,故較有可能核准野溪砂石之採取,盧文發欲藉由超額盜採大梅溪及沿岸堆置之砂石,繼以短報開採砂石數量(以短報數量申請核退差額工程款),而謀取暴利,復與劉天興接洽,告訴劉天興如引介黃水吉、林傑西、鍾英男成功,讓其得以開採砂石,將給予劉天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劉天興同意後,兩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黃水吉部分,按劉天興行為時,行賄黃水吉部分不罰)或違背職務(林傑西、鍾英男部分)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天興引介盧文發與黃水吉、林傑西、鍾英男認識後,劉天興於97年4 月23日前某日,與盧文發共同前往黃水吉位於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高士路住所、林傑西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石門路住所、鍾英男位於牡丹鄉公所對面宿舍,再由盧文發分別向黃水吉與林傑西、鍾英男表示:若我可順利標得大梅溪清疏工程並開採砂石,將給予黃水吉與林傑西、鍾英男謝禮等語,而由劉天興翻譯為黃水吉與林傑西、鍾英男之原住民母語,讓黃水吉、林傑西、鍾英男了解盧文發欲向其等3 人行賄之意思,而黃水吉與林傑西、鍾英男主觀上均知悉盧文發行賄目的,在於挖掘大梅溪沿岸砂石牟利,若應允盧文發要求,則需使盧文發順利得標該標案,且盧文發於得標後,在挖掘砂石過程中所產生弊端,其等亦須曲意迴護,黃水吉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林傑西、鍾英男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與盧文發、劉天興期約賄賂。盧文發與劉天興復接續前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盧文發先於97年4 月23日前某日,前往屏東縣政府向羅仁惠表示,就大梅溪清疏工程已與高層談好,若羅仁惠同意協助其標得該工程,將給予50萬元謝禮等語,而羅仁惠在未能確認大梅溪是否確有清疏必要下,主觀上知悉其於受賄後,必然需違背其審查境內野溪有無清疏必要之職務,認定大梅溪有清疏必要,且在辦理大梅溪清疏業務過程中,亦須違背其職務、曲意迴護,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盧文發期約賄賂。 三、謀議既定,盧文發與鍾英男(劉天興亦在場)先在大山林休閒農場討論現場會勘事宜後,由鍾英男以牡丹鄉公所名義製作,經林傑西決行,於97年4 月16日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牡丹鄉公所自辦大梅溪清淤工程,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4 月18日函覆牡丹鄉公所,訂於97年4 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羅仁惠明知應實際到大梅溪現場進行勘查,並如實記載會勘結果,作為屏東縣政府審核是否同意牡丹鄉公所自辦大梅溪清疏工程之依據,惟羅仁惠不但未於97年4 月23日該日實際進行會勘,且當日更無沿岸土地所有權人依會勘所載時間到場(僅有不知情代替鍾英男出席之牡丹鄉公所員工陳嵐霖按時到約定地點等候與羅仁惠會合未果),竟與明知上情而不具製作會勘紀錄權限之鍾英男,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因羅仁惠已與盧文發期約賄賂(盧文發雖曾與鍾英男討論會勘事宜,但並無證據證明盧文發有與羅仁惠、鍾英男、劉天興共同偽造會勘紀錄),且劉天興亦知悉盧文發與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之羅仁惠期約賄賂,羅仁惠乃與明知上情但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劉天興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仁惠在其職務上執掌「大梅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清疏乙案會勘紀錄」(下簡稱會勘紀錄),偽造當日由羅仁惠代表屏東縣政府、劉天興代表陳情人出席,於「會勘意見」欄,登載:「1.大梅溪經94年海棠及泰利颱風豪雨造成土石崩塌,溪流夾帶土石往下游沖刷,導致河床刷深或部分淤積,造成原有構造物(如橋樑、護岸、道路擋土牆等)嚴重毀損。另河床改道沖刷兩旁私有地,造成土壤流失,並將道路擋土牆沖毀而無法通行,嚴重影響農民生命財產安全。2.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於96年補助鄉公所辦理緊急清理,橋樑上、下游,以免橋樑因淤積而導致沖毀,惟土石不得外運,而將所清理之土石堆放於溪旁私有土地上。」,於「會勘結論」欄登載:「1.大梅溪淤積嚴重且雜草叢生,原有河道已無法排洩洪水。確實有必要辦理清疏工作,以利排水並確保農民生命財產安全。2.另96年度所辦理緊急清理而堆放在私有土地上之土石亦應一併清理,以確保農耕。」等不實事項後,將該會勘紀錄公文書寄送予鍾英男,指示鍾英男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鍾英男轉託劉天興持該空白會勘紀錄交由不知情多名沿岸之土地所有權人簽名,證明其等於97年4 月23日屏東縣政府現場會勘時,有到場參與會勘,劉天興復基於與盧文發共同行賄羅仁惠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之前向牡丹鄉公所陳情所拍攝大梅溪淤積狀況相片予鍾英男,由鍾英男將會勘紀錄及相片寄予羅仁惠,共同虛構羅仁惠、劉天興於97年4 月23日會勘時,有多名地主到場之假象,再由羅仁惠將上開會勘紀錄、劉天興所寄交其之前拍攝陳情時所附之照片,作為其擬簽請准牡丹鄉公所依採售分離方式及相關規定辦理,及將所標售土石經費繳交屏東縣政府公文之附件,逐級呈核而行使之,致屏東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23日函知牡丹鄉公所同意自辦大梅溪清疏,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審查是否准予清疏之正確性。 四、林傑西於屏東縣政府核准牡丹鄉公所自辦清疏工程後,即於97年6 月5 日在牡丹鄉便條紙書立「有關本鄉石門村大梅溪清淤工程,屏東縣政府函示本所應自籌經費辦理乙案,以預估經費250 萬元,函請本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後辦理。」後,交予不知情之牡丹鄉財經課課長陳賢雄,陳賢雄乃依林傑西指示,於97年6 月9 日函牡丹鄉代會,請牡丹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經費250 萬元,辦理牡丹鄉石門村大梅溪清淤工程,黃水吉明知其於擔任牡丹鄉代會主席期間,依鄉代會慣例,在牡丹鄉代會休會期間獲得鄉代會之授權,具有得以牡丹鄉代會名義,函覆同意核撥牡丹鄉公所函請墊付款之職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在不違背其擔任牡丹鄉代會主席職務之情況下,於同日(97年6 月9 日)以鄉代會名義函覆牡丹鄉公所,同意墊付牡丹鄉公所辦理石門村大梅溪清淤工程經費計新臺幣250 萬元,牡丹鄉公所於收文後,隨即由鍾英男擬將大梅溪清淤工程之工程款250 萬元經費,納入牡丹鄉97年度第1 次追加預算,並辦理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發包,經林傑西於同年月12日批准後,牡丹鄉公所隨即於97年7 月7 日公告辦理:「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暨土石標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招標,由匠心公司以22萬元得標;又於97年10月22日公告辦理「大梅溪河道工程清疏工程(工程標)」招標,於同年月23日公告辦理「大梅溪河道工程清疏工程(土石標)」招標,其中「工程標」由安旗公司於97年11月5 日以150 萬元得標(林傑西主持開標,鍾英男紀錄),而「土石標」則由和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於97年11月7 日以1120萬元得標(林傑西主持開標,鍾英男紀錄)。鍾英男於工程標及土石標開標後,又以業務繁忙為由,於97年11月21日擬簽,建請由匠心公司擔任土石標之監造人,並經林傑西於同年月25日批准後,於97年11月25日函匠心公司於同年12月2 日至牡丹鄉公所議價「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土石搬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匠心公司依函於97年12月2 日前往牡丹鄉公所議價,並以42萬5000元得標。 五、大梅溪清疏工程於97年12月22日開工後數日,即因挖掘至沿岸地主私有土地,引發多名地主抗議,牡丹鄉公所遂於97年12月29日召開協調會,而盧文發於當日協調會後,唯恐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不足之事實東窗事發,盧文發委由劉天興尋訪大梅溪沿岸土地所有權人,以1 份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 萬元之報酬,請大梅溪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書」,但因簽署之人數仍然不足,劉天興於未得盧文發同意之情況下,接續前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邵春成」之印章1 枚,再於「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邵春成」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而偽造「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同意書」(公訴意旨認鍾英男、盧文發與劉天興共同偽造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而完成「邵春成」同意安旗公司無償使用牡丹鄉石門段1023號土地,並將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與其他獲得大梅溪沿岸地主或居民同意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盧文發提交牡丹鄉公所行使,足生損害於牡丹鄉公所審核安旗公司對大梅溪清疏工程之正確性及邵春成。六、盧文發於開工後某不詳時日,委託鍾英男(涉犯交付賄賂部分未據起訴)交付30萬元賄款予黃水吉收受(盧文發另分別給付50萬元賄款予林傑西、30萬元賄款予鍾英男、50萬元賄款予羅仁惠,並由該3 人收受),然盧文發則未依約給付劉天興50萬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水吉(下稱被告黃水吉)、劉天興(下稱被告劉天興)主張:證人盧文發於調(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惟查,證人盧文發就被告劉天興於其行賄被告黃水吉(及林傑西、鍾英男等公務員)過程中,有無以原住民語協助其告知被告黃水吉(及林傑西、鍾英男)之陳述,經核其於調(警)詢所述與嗣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劉天興沒有用原住民語協助我向黃水吉等人告知行賄之意等語(見本院原上訴44號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即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已有不符,又證人盧文發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被告黃水吉等人是否構成犯罪之相關問題多次證稱:「不記得了」「忘記了」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五第36、39頁反面;本院原上訴44號卷二第100 頁)。則證人盧文發就本案諸多犯罪構成要件等重要過程,於審判中均未能為明確證述;且其於偵查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調(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調查員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有把我之前筆錄給我看過了,上面的記載都正確」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三第88頁反面),就調(警)詢形式合法及實體內容實在等情,均不爭執,足見證人盧文發先前於調(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水吉、劉天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水吉、劉天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水吉、劉天興均否認犯行,被告黃水吉辯稱:我是非常單純的人,我同意墊付250 萬工程款,是依據縣政府及鄉公所有關大梅溪清淤的公文及附帶陳情案的需求,從來沒有人找我過,講我允諾或交付我金錢,才來做墊付工程款的事實,鍾英男沒有交給我30萬元云云;被告劉天興辯稱:當時是因為我從出生到案發那段時間,常常颱風來,致山坡地兩岸的土地被流失,影響百姓的財產,我想如果有說有上級來,看能不能請政府幫我們做堤防,他們(百姓)提供意見寫一個草稿,請他們(百姓)自己寫名字、住址、身分證字號,連成一個陳情書;是鄉公所是財經課課員鍾英男拿無償土地同意書給我,我在完(開)工之後一個一個去找兩岸地主簽同意書,有的人沒有同意就沒有簽,這幾份同意書大部分都是他們自己簽,有部分的人像邵春成在臺北就是由他妹妹同意,叫我幫他寫,但沒有授權同意書;邵春定是他自己簽的,那時候他還活著,他妹妹(邵映貴)上次有講過,在屏東第一審是他大姐(邵映雪)也有說過;而黃恆發是黃貴生的爸爸,黃貴生長年在臺中駕駛,他爸爸那時候還沒有死掉,財產(土地)那時候還是他爸爸的名字,往生以後才過戶黃貴生的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黃水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牡丹鄉代會代表兼主席職務,依據「屏東縣牡丹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主席綜理會務。」,而牡丹鄉民代表職權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㈠議決鄉規約。㈡議決鄉預算。㈢議決鄉臨時稅課。㈣議決鄉財產之處分。㈤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㈥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㈦審議鄉決算報告。㈧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㈨接受人員請願。㈩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為被告黃水吉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97 頁),並有牡丹鄉代會108 年5 月21日牡鄉代字第108300585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黃水吉任職牡丹鄉代會之人事資料及牡丹鄉代會組織自治條例(見本院原上訴44號卷二第46至49頁反面)可佐。則被告黃水吉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 2.被告劉天興於林傑西擔任2 屆牡丹鄉鄉長期間,擔任牡丹鄉土審委員職務,主要是負責鄉內居民土地糾紛排解,協助確保原住民權益;91年間,曾代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社區向牡丹鄉公所陳情要求整治大梅溪,盧文發得知後,透過第三人找被告劉天興了解詳情,並向被告劉天興表示希望能取得大梅溪之整治工程,但牡丹鄉公所並未核准,而不了了之;迨95年間,盧文發再主動找被告劉天興,請被告劉天興以大梅社區居民名義向牡丹鄉公所陳情,要求盡速整治大梅溪,以確保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但該次陳情仍未獲准;95年底,盧文發向被告劉天興表示須由村長具名提出申請才可以,被告劉天興乃與盧文發一起找不知情之石門村村長尤天賜溝通,獲得尤天賜同意後,被告劉天興乃於96年1 月4 日書立陳情書,說明一、謂:「大梅溪係四重溪支流,因未曾疏濬河床,致淤積河床之砂川(床)之沙土、塊石於兩岸農田,遇雨成災,請求屏東縣政府、牡丹鄉鄉公所員勘查大梅溪、並補助經費,疏濬河床與修築兩岸河堤工程。」(石門村村長尤天賜及陳情人代表劉天興),牡丹鄉公所乃於96年1 月29日函屏東縣政府,提報「屏東縣牡丹鄉大梅溪河段河道整治工程計畫事業計畫書」,請准依計畫書之內容辦理,然屏東縣政府於96年2 月12日函覆:大梅溪河段河道整治工程計畫事業計畫書乙案,請先行取得無償提供土地及地上物同意書後,再提報研議辦理等語,牡丹鄉公所於96年3 月12日以附時任牡丹鄉鄉長林傑西切結書方式,再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整治大梅溪等情,業據被告劉天興於調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2頁反面),而證人盧文發於調詢時亦證稱:自89年間即與劉天興認識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反面),此外,並有陳情書、牡丹鄉公所96年1 月29日牡鄉財字第0960000732號函、屏東縣政府96年2 月12日屏府水保字第1090026811號函、牡丹鄉公所96年3 月12日牡鄉財字第0960001895號函及所附切結書可佐(見偵7234號卷一第47至52頁)。是被告劉天興與盧文發於本案發生前即認識,而被告劉天興自91年間起,即開始參與本案大梅溪清淤整治工程陳情等事宜,應堪認定。3.被告劉天興、證人盧文發於97年4 月23日前,有與被告黃水吉期約由盧文發給付被告黃水吉賄款,嗣被告黃水吉係對於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盧文發委由鍾英男所交付之賄款30萬元: ⑴被告劉天興、證人盧文發有與被告黃水吉期約由盧文發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水吉: ①證人盧文發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證稱:「(問:在『大梅溪清疏工程」中你行賄哪些公務人員?)我有行賄當時的牡丹鄉代表會主席(名字我不清楚)30萬元。」、「(問:如何行賄牡丹鄉代表會主席30萬元?你要求他如何幫忙你取得該工程?請你詳述?)當時牡丹鄉公所還在向縣政府申辦大梅溪清疏工程的程序中,因為當縣政府沒有經費,如果到時候縣政府有核准,日後鄉公所要辦理清疏案一定要以自籌財源方式辦理,而自籌財源必須經過代表會同意才行,所以劉天興提議由我和他先去代表會主席在牡丹鄉高士村家中拜訪他,劉天興先向主席介紹我的身分,我當時有向主席表示如果這件清疏案日後他在代表會有幫忙,且我有順利承攬的話,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他答謝他,後來劉天興有以原住民話語主席對談,後來我順利得標後,我曾向劉天興主席及鍾英男表示要給主席30萬元答謝他。」等語(警卷第81頁正、反面至82頁)、於原審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在主席家中確實有說要包紅包給他,其後都是劉天興用族語跟黃水吉交談,這是在主席同意墊付250 萬元之前大約1 個多月發生的事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三第89頁)。即盧文發已明確證述曾向被告黃水吉表示將給其「謝禮」行賄之事實。 ②被告劉天興於108 年8 月19日調詢時供稱:「林傑西當鄉長時,聘我擔任原住民土地審查委員,我和林傑西都是排灣族原住民,我向林傑西建議的事情,他比較會接受,也因為有我的關係,盧文發才可以搭上牡丹鄉公所的關係」、「盧文發在該工程申請階段時,向(我)表示該工程須要牡丹鄉民代表會同意工程代墊款,屏東縣政府才會同意核准辦理大梅溪清疏工程,所以盧文發要求我帶他去見牡丹鄉民代表會主席黃水吉,疏通工程代墊款事宜,盧文發開車載我去牡丹鄉高士村黃水吉家,在途中盧文發在車上告訴我,到主席家中時,叫我用原住民母語告訴黃水吉主席『事成之後你好處,老板會給你新臺幣50萬元』,我到黃水吉家時,我就照盧文發的交待轉達主席」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反面、101 頁反面),於108 年8 月19日偵訊亦供稱:盧文發有請我帶去引薦鄉長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高士家中)即上一任的主席,跟他們談,說是給他們謝禮,希望他們幫忙這個疏濬工程,我說要給他們,口述(給)他們「謝禮」等語(見偵7234號卷二第997 頁);復於原審107 年1 月16日審理時供稱:黃水吉當時是牡丹鄉代表會主席,我也有幫盧文發轉達要給黃水吉錢的事情,詳細經過就如同日(即108 年8 月19日)調詢所稱,我知道盧文發給錢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原訴3 號卷四第245 頁),即被告劉天興先後多次證稱其確曾引介盧文發與被告黃水吉會面,並向被告黃水吉提及將給予「謝禮」(意指賄賂)一事,而被告劉天興既供稱知悉行賄行為係屬違法,卻仍明確供承協助盧文發行賄被告黃水吉,且所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盧文發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可採信。 ③證人鍾英男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你們行賄黃水吉的過程?)盧文發在鄉公所前面廣場交給我一個袋子,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摸一下,知道是錢,我隨時(即)就拿到黃水吉高士村的家給黃水吉本人,目的是說他(盧文發)要答謝他代表會同意墊付,要感謝他。」、「他(盧文發)只有拿1 次給我」等語(見偵7234號卷二第1024頁),而鍾英男於該次偵訊時,已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到場(見偵7234號卷二第1023頁),證人鍾英男對於攸關其自身法律上權益等事項知之甚詳,並實質獲得律師之專業輔助,應非一時失慮,而為不實陳述。而依證人鍾英男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劉天興與證人盧文發確有與被告黃水吉期約賄賂,其後始有由鍾英男交付賄款30萬元之情。故證人鍾英男上開證述,足以作為補強盧文發所證:「有向被告黃水吉期約及交付賄款」等語屬實。 ④被告黃水吉於原審106 年11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我還沒有墊付之前,盧文發就常常在我們鄉公所活動,我只有見過他1 次,但另外有1 次是劉天興帶盧文發到我住的地方,這是我還沒有同意墊付之前,是劉天興過來說大梅溪陳情需要我幫忙,並跟我講說盧文發在車上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三第89頁反面);於原審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復自承:「(問:證人《即盧文發》有無請劉天興去找你?)沒有進到我家裡,證人一直在車上。」、「(問:證人說他請劉天興用原住民語跟你說,是否如此?)我出去外面在馬路上講話,證人一直在車上,我之前沒有見過他。」、「(問:是否有於屋外見到盧文發?)有在屋外見一下下。」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五第101 頁),亦足以補強證人盧文發及被告劉天興所證曾一同前往被告黃水吉高士村家,且證人盧文發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則被告黃水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來沒有人找我過,講我允諾或交付我金錢,才來做墊付工程款的事情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黃水吉與被告劉天興、證人盧文發期約由盧文發交付賄賂予被告黃水吉之時間,在屏東縣政府定期於97年4 月23日大梅溪現場會勘之前: ①被告劉天興於原審107 年2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盧文發叫我帶他去找林傑西是在(97年)4 月23日會勘之前等語明確(見原訴3 號卷四第262 頁);被告黃水吉亦自承在其未發函墊付大梅溪清疏工程款之前,曾見過盧文發,且被告劉天興曾帶盧文發前往其高士村家,表示大梅溪陳情案件須其幫忙,並在屋外見過盧文發等事實,已如上述,均已供陳被告黃水吉與盧文發、被告劉天興期約賄賂之時間,係在97年4 月23日之前。 ②證人盧文發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證稱:「(問:如何行賄牡丹鄉代表會主席30萬元?你要求他如何幫忙你取得該工程?請你詳述?)當時牡丹鄉公所還在向縣政府申辦大梅溪清疏工程的程序中,因為當時縣政府沒有經費,如果到時候縣政府有核准,日後鄉公所要辦理清疏案一定要以自籌財源方式辦理,而自籌財源必須經過代表會同意才行,所以劉天興提議由我和他先去代表會主席在牡丹鄉高士村家中拜訪他,劉天興先向主席介紹我的身分,我當時有向主席表示如果這件清疏案日後他在代表會有幫忙,且我有順利承攬的話,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他答謝他,後來劉天興有以原住民話語與主席對談,但因我聽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我順利得標後,我曾向劉天興、主席(按即被告黃水吉)及鍾英男表示要給主席30萬元答謝他。」等語(警卷第81頁正、反面至82頁),亦表示其與被告劉天興前往被告黃水吉在高士村家之時間,係在牡丹鄉公所向屏東縣政府申辦大梅溪清疏工程期間,而牡丹鄉公所與屏東縣政府有關大梅溪清疏工程之往來公文,係由牡丹鄉公所於97年1 月2 日曾函屏東縣政府核示,謂:檢送「屏東縣牡丹鄉大梅溪河段河道清淤及護岸工程事業計畫書」,以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其說明欄復稱該案為單純之大梅溪河道清淤及護岸無護工程,應無水土保持之問題,且該段之土地並無使用到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之用地,因此依現行水利法規該案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無需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語;而屏東縣政府於收到牡丹鄉上開函後,於同年1 月10日函覆牡丹鄉公所稱:「屏東縣牡丹鄉大梅溪河段河道清淤及護岸工程事業計畫書」,以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乙案,上開計畫留府研議辦理等語;嗣牡丹鄉公所於97年4 月10日(副本屏東縣政府)、16日分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及屏東縣政府,內容均謂:本鄉石門村大梅溪經歷年颱風豪雨淤積嚴重,因雨季將屆臨,請貴所(鈞府)准予辦理清淤工程,以保障百姓生命財產安全等語;屏東縣政府於收到牡丹鄉該函後,始於97年4 月18日函覆牡丹鄉公所,謂:有關貴所函請本府准予辦理大梅溪清淤工程乙案,謹訂於97年4 月23日上午11時於石門國小大門口會合後至現場會勘,請備地籍圖,以利核對等情,有牡丹鄉公所97年1 月2 日、97年4 月10日、97年4 月16日牡鄉財字第097000001 號、0970002733號、0970002885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1 月10日、4 月18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003857號、0970078678號函可稽(見警卷第380 至381 頁;偵7234號卷一第53至55頁)。由上開公文往返時間,可知牡丹鄉公所與屏東縣政府有關大梅溪清疏工程之公文往返,均在97年4 月23日之前,亦與證人盧文發上開調詢時所證:當時牡丹鄉公所還在向縣政府申辦大梅溪清疏工程的程序中等語,時間吻合。 ③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5 月31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何會有會勘紀錄?)是因為盧文發跟鍾英男協調,我會知道是因為盧文發叫我帶他去認識林傑西、鍾英男,當時在大山休閒農場(屏東縣車城鄉長林鍚章與他人合夥經營)吃飯,是盧文發請客,吃飯時,我有聽到鍾英男跟盧文發在討論這工程要怎麼取得,公文要怎麼做,這會勘紀錄就是為取得工程,這是在會勘之前。」等語(見偵7234號卷一第429 頁)。而證人羅仁惠並未於97年4 月23日前往大梅溪現場會勘,卻持偽造之會勘紀錄及所附由被告劉天興所提供其之前所拍攝照片,於97年5 月14日在屏東縣政府擬簽:有關牡丹鄉建請大梅溪經歷年颱風豪雨淤積嚴重而急需辦理清疏乙案,擬請同意由該所自行籌措財源辦理,以確保百姓生命財產安全,可否,請核示等語,而屏東縣政府方於97年5 月23日函牡丹鄉公所,謂:有關貴所函請本府准予辦理大梅溪因歷年颱風豪雨淤積嚴重,為確保百姓生命財產安全乙案,經現會勘確實有必要清淤,請貴所自籌財源辦理,並於說明欄二、記載:本案工程請提預算書圖送府審查,並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其標售之土石經費繳入縣庫。三、檢附現場會勘紀錄(97年4 月23日,當日未實際會勘,詳後述)乙份等語,有該簽及屏東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105967號函可稽(見警卷第383 、394 頁),亦見盧文發於97年4 月23日前,即已知悉大梅溪清疏,將由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但經費須由牡丹鄉所自籌財源之事實。 ④綜合被告劉天興、黃水吉、證人盧文發之陳述及牡丹鄉與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及證人羅仁惠上開簽呈意旨,可知證人盧文發於屏東縣政府原定97年4 月23日現埸會勘之前,即前往被告黃水吉在高士村住處,與被告黃水吉期約賄賂,應堪認定。 ⑶被告黃水吉有收受盧文發委由鍾英男交付之賂款30萬元: ①證人盧文發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證稱:「(問:在『大梅溪清疏工程」中你行賄哪些公務人員?)我有行賄當時的牡丹鄉代表會主席(名字我不清楚)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1頁正、反面),於原審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確定交付30萬元,我交給鍾英男,不知道他如何交給黃水吉,我是在鄉公所對面活動中心前面交給鍾英男我就走了,分一次交錢或兩次交錢我不記得,我確實有交錢給鍾英男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五第100 頁);核與證人鍾英男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盧文發在鄉公所前面的廣場交給我一個袋子,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摸一下,知道是錢,我就拿給黃水吉本人,說盧文發要答謝黃水吉同意墊付,要感謝他等語(見偵7234號卷二第1025頁),即證人盧文發、鍾英男就「賄款交付予鍾英男之地點」、「當時託由鍾英男交付賄款予黃水吉」等證述,均屬一致,而可認屬實,則被告黃水吉確已收受30萬元賄款,應可認定。 ②被告黃水吉雖辯稱:未收取賄賂云云。然查,被告黃水吉於100 年7 月5 日調詢辯稱:不認識盧文發,他也沒來找過我云云(見警卷第11頁),同年8 月19日調詢供稱:「(問:是否認識劉天興及前開疏浚工程之承攬商盧文發?)我均不認識。」、「(問:你有無私下見過劉天興或盧文發?)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私下見過面。」云云(見警卷第14頁反面)。惟被告黃水吉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則供稱:「(問:對盧文發、劉天興有說詞有無答辯?《按當日劉天興稱:盧文發有請我帶去引薦庭上的黃水吉〈高士村家中〉等語;盧文發稱:我去送錢時,劉天興沒有去等語》)我沒有看過盧文發,但我有接觸劉天興,他有找我談大梅溪疏濬云云(見偵7234號卷二第999 頁);於原審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我還沒有墊付之前,盧文發就常常在我們鄉公所活動,我只有見過他1 次,但另外有1 次是劉天興帶盧文發到我住的地方,這是我還沒有同意墊付之前,是劉天興過來說大梅溪陳情需要我幫忙,並跟我講說盧文發在車上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三第89頁反面);嗣於原審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復自承:「(問:證人《即盧文發》有無請劉天興去找你?)沒有進到我家裡,證人一直在車上。」、「(問:證人說他請劉天興用原住民語跟你說,是否如此?)我出去外面在馬路上講話,證人一直在車上,我之前沒有見過他。」、「(問:是否有於屋外見到盧文發?)有在屋外見一下下。」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五第101 頁)。綜觀被告黃水吉就其自己是否與被告劉天興、證人盧文發見面等親身經歷且不會混淆之單純事實,由原先辯稱不認識盧文發,也沒有和盧文發見過面,終改稱曾與盧文發、劉天興就大梅溪清疏一事會面,前後供述顯然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若證人盧文發、被告劉天興與被告黃水吉會面時,證人盧文發、被告劉天興僅要求被告黃水吉就大梅溪清疏一事提供協助,而未向被告黃水吉行求,或與被告黃水吉期約賄賂,衡情被告黃水吉自無須對其曾與盧文發見面之事之陳述,一再否認或避重就輕。再由被告黃水吉與被告劉天興、證人盧文發見面時,證人盧文發是否曾提及將會給謝禮予被告黃文吉之事實,被告黃水吉先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供稱:「(問:劉天興到底有無說要事成要給你謝禮?)我不記得。」云云(見偵7234號卷二第999 頁),於106 年11月9 日原審審理時卻改稱:當時劉天興沒有跟我提到有關謝禮的事情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三第90頁),其前後供述亦不一致。酌以對公務員行賄,既為法所不許,則被告劉天興與證人盧文發和被告黃水吉會面時,若對被告黃水吉行求賄賂,被告黃水吉對於此一並非日常例行之特殊情事自當記憶深刻,當無於警詢供稱:「忘記了」等語。是依被告黃水吉上開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辯解,益徵證人盧文發及鍾英男上開所證盧文發有委託鍾英男交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黃水吉屬實,被告黃水吉所辯:未收取盧文發之賄賂云云,即無可採。 ③依牡丹鄉代會召開代表會包括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其中97年代表會開會之時間依序為97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第18屆第8 次臨時大會)、97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第18屆第4 次定期大會)、97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第18屆第9 次臨時大會)、97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第18屆第10次臨時大會)、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第18屆第11次臨時大會)、97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第18屆第5 次定期大會)、97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第18屆第12次臨時大會)、98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第18屆第13次臨時大會)、98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第18屆第14次臨時大會)、98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第18屆第6 次定期大會)、98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第18屆第15次臨時大會)、9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第18屆第16次臨時大會)、98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第18屆第7 次定期大會)、9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第18屆第17次臨時大會)等情,有牡丹鄉代會110 年3 月22日牡鄉代字第11030026600 號函及所附之97年及98年大會期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29 頁)。可見牡丹鄉代會於97年3 月至12月合計10個月期間,共召開2 次定期大會,5 次臨時大會,已接近每月召開代表會議。又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9 日牡鄉財字第097004562 號函(見警卷第398 頁)牡丹鄉代會,內容載:「主旨:請同意墊付經費250 萬元辦理本鄉石門村大梅溪清淤工程,請查照惠復。說明:三、大梅溪疏浚工程估計需經費250 萬元,擬以本所年度結餘款支應;清疏之土石同時辦理標售,標售款扣除疏浚工程經費及鄉收入30% 後繳入縣庫。」,並未言及該清疏工程係屬「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107 年度起適用)所稱之因災害必須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之支出(詳下述)之緊急必要支出,然時任牡丹鄉代會主席之被告黃水吉卻於97年6 月9 日收到牡丹鄉公所函後,當日即以牡丹鄉代會名義,函覆同意墊付(詳下述),又牡丹鄉代會於被告黃水吉以牡丹鄉代會名義,函覆牡丹鄉公所後未滿1 個月之同年7 月1 日,即召開臨時大會,而牡丹鄉公所於牡丹鄉代會函覆同意墊付後,並未立即撥款清疏大梅溪,而係經過數月之工程招標程序,即牡丹鄉公所於97年7 月7 日公告辦理:「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暨土石標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招標,由匠心公司於97年7 月21日以21萬元得標;牡丹鄉公所又於97年10月22日公告辦理「大梅溪河道工程清疏工程(工程標)」招標,於同年月23日公告辦理「大梅溪河道工程清疏工程(土石標)」招標,其中「工程標」由安旗公司於97年11月5 日以150 萬元得標(林傑西主持開標,鍾英男紀錄);安旗公司於得標後,隨即於97年11月6 日與和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簽立協議書(見警卷第441 頁),約定:「工程標」由安旗公司負責競標,「土石標」由和生公司負責競標,雙方於工程作業後利益平均分配等語,而「土石標」則由和生公司於97年11月7 日以1120萬元得標(林傑西主持開標,鍾英男紀錄;和生公司投標時所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之委託代理人為劉天興,見警卷第428 頁);又鍾英男於工程標及土石標開標後之97年11月21日上簽呈,謂: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土石標)、(工程標)之招標已決標,即將於近期開工作業,有關工程標(土石開挖)之監造已由匠心公司得標承攬,惟土石標(土石搬運)之監造尚未委託廠商辦理,因業務繁忙,而建請由匠心公司擔任土石標之監造人等語,經林傑西於同年月25日批示:「准簽辦理,並依規定督促」,故牡丹鄉公所於97年11月25日函匠心公司於同年12月2 日至牡丹鄉公所議價「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土石搬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匠心公司依函於97年12月2 日前往牡丹鄉公所議價,並以42萬 5000元得標等情,有決標公告、牡丹鄉公所97年7 月21日、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7 日、97年12月2 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鍾英男簽、牡丹鄉公所97年11月25日牡鄉財字第0970009698號函(請匠心公司就土石標監造技術服務議價)可參(見警卷第403 至408 、413 至414 、419 至422 頁)。即自牡丹鄉公所於97年7 月7 日公告辦理:「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暨土石標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招標,迄匠心公司於97年12月2 日至牡丹鄉公所議價「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土石搬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案,須辦理多項工程之發包,且經過4 月有餘之時間,距大梅溪清疏工程係自97年12月22日始開工(有施工日報表、監造報表可佐,見調查卷三第241 頁、調查卷四第213 頁),更已逾5 個月之情,足見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並無緊急、迫切至非得由被告黃水吉於牡丹鄉代會休會期間,依其職權以牡丹鄉代會名義,函覆牡丹鄉公所准予代墊之情,愈足證明被告黃水吉有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盧文發委由鍾英男所交付賄款30萬元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⑷被告黃水吉收受賄款30萬元,係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①屏東縣政府於97年5 月23日函牡丹鄉公所,准許牡丹鄉公所自籌財源辦理大梅溪清疏工程後,時任牡丹鄉鄉長之林傑西隨即於97年6 月5 日在「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便條」(見警卷第396 頁)書立「有關本鄉石門村大梅溪清淤工程,屏東縣政府函示本所應自籌經費辦理乙案,以預估經費250 萬元,函請本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後辦理。」等語,予不知情時任牡丹鄉財經課課長陳賢雄,陳賢雄依林傑西指示,於97年6 月9 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4562 號函(見警卷第398 頁)請鄉代會:「主旨:請同意墊付經費250 萬元辦理本鄉石門村大梅溪清淤工程,請查照惠復。說明:三、大梅溪疏浚工程估計需經費250 萬元,擬以本所年度結餘款支應;清疏之土石同時辦理標售,標售款扣除疏浚工程經費及鄉收入30% 後繳入縣庫。」鄉代會主席即被告黃水吉於同日(97年6 月9 日)即牡丹鄉代會休會期間(牡丹鄉代會於97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召開定期大會後休會,至同年月7 月1 日至3 日再召開臨時大會)以牡鄉代字第0970000534號函(見警卷第399 頁):「茲同意墊付貴所為辦理石門村大梅溪清淤工程經費計新臺幣250 萬元整案,請實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牡丹鄉公所於收文後,隨即由鍾英男擬:該經費納入本(97)年度第1 次追加預算,並即辦理委託設計、監造、發包等語(見警卷第399 頁),牡丹鄉公所收到覆函後,時任鄉長林傑西於同年月12日批示「如擬」等事實,為被告黃水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核與證人陳明恆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5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牡丹鄉代會104 年5 月28日牡鄉代字第10430051500 號函、牡丹鄉代表會第18屆第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97年9 月19日召開)、臨時提案、牡丹鄉總預算第1 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原上訴44號卷一第310 至313 頁)。是被告黃水吉於代表會休會期間,同意墊付本件大梅溪工整治工程款250 萬元之事實,合先確定。 ②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106 年度適用)及「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107 年度起適用)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時,有1.配合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2.國家經濟上遭逢重大變故,奉上級政府指示必須配合辦理、3.因災害必須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之支出…等6 種情形之支出,而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除中央同意具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等之補助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外,前述1 至3 種情形之支出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或送請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其餘情形之支出均須先送請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並應辦理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又鄉(鎮、市)準用之。基於鄉(鎮、市)民代表會透過召開定期會及臨時會行使職權,如於定期會或臨時會會期內,依相關規定審議支用墊付款案,尚無疑義,惟因上開會議次數與日數已有限制及尊重代表會議事日程之安排,並考量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對外代表該代表會,對內綜理該代表會會務(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44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2條規定參照),爰鄉(鎮、市)民代表會如明確授權該代表會主席,於定期會或臨時會會期外行使同意支用墊付款之權限,尚非法所不許等情,有內政部107 年1 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704001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4 頁)。依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9 日函牡丹鄉代會,請牡丹鄉代會同意墊付經費250 萬元辦理該鄉石門村大梅溪清淤工程,並以牡丹鄉公所年度結餘款支應之函文,惟未敘明該筆墊款係屬於「因災害必須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之支出」,而有緊急、迫切支出之情形,已臻明確。 ③牡丹鄉代會於民國97年之前,歷屆處理公所函請墊款案件,不論金額大小,亦不問經費來源係為補助款或由鄉庫支應,循往例皆由主席審酌同意與否,同意墊付之案件,則於辦理當年度總預算追加(減)預算作業時,經由大會審議並三讀通過等情,有該代表會110 年7 月20日牡鄉代字第110300064200號函及所附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牡丹鄉代會第15屆(85、86年)、第16屆(87、88年)、第17屆(94年)之部分墊付款案件供參考(見本院卷二第3 至35頁),即於民國97年之前,牡丹鄉代會處理牡丹鄉公所函請墊付款案件,係循往例由鄉代會主席審酌同意與否,應堪認定。嗣牡丹鄉代會於本案墊付款發生後之97年9 月23日,才函牡丹鄉公所,謂:有關貴所需要動用結餘款函送本會同意先行墊付案件,經本會內部會議決議:除關係本鄉民權益、需緊急辦理及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內,授權主席斟酌同意與否外,其他必須透過提案或辦理追加減預算方式提交大會審議,以落實本會合議制之精神等情,有該代表會97年9 月23日牡鄉代字第097000086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足認牡丹鄉代表會自97年9 月23日起,始明文授權代表會主席於鄉代會休會期間可先行同意代墊款,且其金額原則上以10萬元為限,亦臻明確。又本件牡丹鄉公所請牡丹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250 萬元後,經鄉代會於97年9 月17日至19日第18屆第10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水吉於97年6 月9 日牡丹鄉代會休會期間,循往例以牡丹鄉代會名義函覆牡丹鄉公所,同意墊付該所為辦理石門村大梅溪清淤工程經費計新臺幣250 萬元乙節,係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亦堪認定。至於被告黃水吉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固供稱:代表會共識是100 萬元以下的墊付案可以先由主席同意云云(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黃水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認定其於牡丹鄉代會休會期間,僅獲授權100 萬元以下墊款之依據。 4.被告劉天興與盧文發有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傑西(牡丹鄉鄉長)、鍾英男(牡丹鄉承辦人員)、羅仁惠(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期約,由盧文發給付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賄款,且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對於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而依序收受盧文發所交付之賄款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盧文發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見偵7234號卷二第878 頁;原訴3 號卷三第88頁反面、卷五第100 頁反面;本院前審原上訴44號卷三第143 頁反面)、鍾英男於偵訊時(見偵7234號卷二第1023、1024頁)、羅仁惠於偵訊、聲請羈押訊問時(見偵7234號卷二第712 頁、聲羈159 號卷第29頁正、反面)、林傑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7234號卷二第1049頁;原訴3 號卷二第170 頁、卷四第245 頁),證陳明確。又被告劉天興亦自承:有帶盧文發前往引薦林傑西、鍾英男跟他們談,說要給他們謝禮,希望他們幫忙這個疏濬工程,會給他們謝禮,並以母語翻譯向林傑西表示要給林傑西50萬元,也有去鍾英男宿舍,跟鍾英男表示盧文發要給他50萬元,且知悉行賄係屬違法等語(見偵7234號卷二第997 頁;原訴3 號卷四第245 頁、卷五第49頁反面、51頁反面)等情。再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復供稱:「(問:據盧文發之供述,大梅溪清疏工程是由你從中穿針引線,幫忙他疏通牡丹鄉公所鄉長林傑西、承辦人鍾英男及代表會主席黃水吉等人,助取得該工程,是否屬實?)屬實。」、「(問:盧文發與鍾英男接觸時,是否有表示或承諾給多少錢,作為取得該工程之代價《賄款》?)我介紹盧文發與鍾英男之後,他們2 人經常在一起討論如何才能使盧文發順利取得大梅溪清疏工程,我記得有一次盧文發告訴我,如果能順利取得這工程,會給我、鍾英男、林傑西、黃水吉及『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某官員』(姓名我不知道)等人各50萬元,但我的部分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00 、101 頁),即被告劉天興已自承與盧文發謀議期約、行賄「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某官員」即羅仁惠之情事。故被告劉天興有與盧文發共同行賄林傑西、鍾英男及羅仁惠,而渠等3 人亦已收受賄賂之事實,亦堪認定。 5.被告劉天興與鍾英男、羅仁惠未於97年4 月23日前往大梅溪進行實地會勘,羅仁惠卻製作不實會勘紀錄持以行使,屬違背羅仁惠職務行為,被告劉天興與羅仁惠、鍾英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屏東縣政府105 年10月11日屏府水保字第10572242300 號函載:「說明:二、本縣就轄下鄉(鎮)公所申請自籌財源辦理河川(野溪)疏浚,縣管河川部分本府會依規劃報告或治理計畫相關水理資料比對判定是否有嚴重淤積,至於野溪部分則依鄉(鎮)公所提報現況資料(含相片),辦理現場會勘,衡酌現場會勘高程情形,與鄰界之土地或相關公共設施諸如護岸、道路及橋樑通水斷面等之相對高程比對後,判定是否有嚴重淤積,會勘後另行依行政程序簽陳上級同意後,再核定鄉(鎮)公所辦理。三、現場會勘紀錄一般均為當天有出席參與會勘人員簽名。四、鄉(鎮)公所如有提出野溪淤積需辦理清淤需求計畫時,本府通常會要求鄉(鎮)於所提之計畫內提供現場淤積地點及相關資料(含相片)等,本府則擇期派員辦理現場會勘,比對所提相片是否符合,如認為相片有不足時或另有必要再補充拍照。五、會勘意見為出席人員提出意見後,經當場所提意見彙整完成即為會勘結論。」(見原訴3 號卷二第184 頁)。足見屏東縣下轄鄉(鎮)公所自籌自辦河川疏濬時,現場會勘所得結論係屏東縣政府作為判斷是否同意疏濬之重要參考因素。 ⑵牡丹鄉公所於97年4 月16日以牡丹鄉石門村大梅溪經歷年颱風豪雨淤積嚴重,因雨季將屆臨,請准予辦理清淤工程,以保障百姓生命財產安全為由,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牡丹鄉公所自辦大梅溪清淤工程,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4 月18日函覆牡丹鄉公所,訂於97年4 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已如上述,牡丹鄉公所於接到屏東縣政府97年4 月18日函後,鍾英男在該函上以其於97年4 月23日參加退休人員講習為由,未參加該日現場會勘,陳賢雄簽擬由陳嵐霖參與會勘,經牡丹鄉公所秘書代決行如陳賢雄所簽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可參(見警卷第381 頁)。 ⑶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5 月23日調詢時係供稱:我印象中根本沒有實地會勘,不過會勘紀錄上「劉天興」簽名是我寫的,當時是鍾英男拿空白會勘紀錄給我簽名等語(見警卷第93頁正、反面),且其於107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應以(100 年5 月23日)調查局筆錄為準等語(見原訴3 號卷四第244 至245 頁),核與證人鍾英男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證稱:97年4 月23日我沒有去會勘,事後我也沒有跟羅仁惠去現場會勘等語(見偵7234號卷二第687 頁),於原審 105 年9 月30日審理時供稱:縣政府通知要會勘的那一天,剛好是退休人員講習的同時,所以我沒有辦法去現場會勘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二第175 頁),及證人陳嵐霖於100 年5 月16日調詢證稱:97年4 月23日上午辦理大梅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理清疏乙案現場會勘,是因為承辦人鍾英男臨時有事無法參加,所以課長陳賢雄才臨時指派我陪同屏東縣政府人員羅仁惠前往現勘驗,會勘日之前,我與羅仁惠有相約要在大梅溪集會所集合,後來羅仁惠一直沒有來,快到中午時,我就返回公所,當天也沒有再去會勘,之後鍾英男就拿一張空白的會勘紀錄給我,要我在牡丹鄉公所那一欄簽名,當時紀錄上只有我一個人的簽名,沒有記載任何內容,鍾英男在我簽完名後就拿走了,我並不知道他後續如何處理,因為我當時認為會勘當天本來就沒有會勘,所以會勘紀錄上空白是正常的,我有把沒有會勘的情形告訴鍾英男及陳賢雄,事後繕打的會勘意見及結論我都不知道,該次會勘根本沒有成行,所以不可能有其他人到場,至於會勘紀錄上其他人的簽名是否為他們本人所簽,我不清楚,而鍾英男拿給我簽名時,都沒有其他人的簽名,羅仁惠一定知道當天沒有會勘等語(見警卷第263 頁反面至265 頁)情節,大致相符。又依97年4 月23日會勘紀錄記載,會勘人員記載1 頁,會勘意見及結論則另頁以打字為之(會勘紀錄第1 頁本留有「四、會勘結論」欄,但該欄經刪除,而另頁以打字記載),有會勘紀錄可稽(見警卷第266 至267 頁),足認證人陳嵐霖所證其於在會勘紀錄時,未見會勘結論等語,應可採信。則屏東縣政府、牡丹鄉公所人員並未於97年4 月23日會勘大梅溪,至為明確,且上開事實為被告劉天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屏東縣政府於97年4 月23日大梅溪現場會勘時,只有牡丹鄉公所員工陳嵐霖依其與羅仁惠之約定,前往大梅溪集會所與羅仁惠會合,參與會勘,但羅仁惠未到,而依會勘紀錄所載,羅仁惠係代表屏東縣政府、牡丹鄉公所係由陳嵐霖代表出席,被告劉天興代表大梅陳情人及理事身分出席(見警卷第266 頁),羅仁惠明知應確實進行勘查,並如實記載,以利屏東縣政府將該會勘紀錄作為審核是否同意該疏浚工程之依據,竟未實際會勘,更無沿岸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仍與明知上情而不具製作會勘紀錄權限之鍾英男、明知上情但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天興,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仁惠將其職務上執掌「大梅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清疏乙案會勘紀錄」(下簡稱會勘紀錄)公文書寄送予鍾英男,指示鍾英男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鍾英男即轉託被告劉天興持該空白會勘紀錄交由不知情多名沿岸之土地所有權人簽名,證明其等於97年4 月23日現場會勘時有到場參與會勘,再由鍾英男將會勘紀錄及被告劉天興過往陳情所拍攝大梅溪淤積狀況相片寄還予羅仁惠,共同虛構於97年4 月23日會勘時有多名地主到場假象,而羅仁惠於未實際會勘之情況下,卻在會勘紀錄「會勘意見」欄(見警卷第267 頁)虛偽登載:「1.大梅溪經94年海棠及泰利颱風豪雨造成土石崩塌,溪流夾帶土石往下游沖刷,導致河床刷深或部分淤積,造成原有構造物(如橋樑、護岸、道路擋土牆等)嚴重毀損。另河床改道沖刷兩旁私有地,造成土壤流失,並將道路擋土牆沖毀而無法通行,嚴重影響農民生命財產安全。2.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於96年補助鄉公所辦理緊急清理,橋樑上、下游,以免橋樑因淤積而導致沖毀,惟土石不得外運,而將所清理之土石堆放於溪旁私有土地上。」於「會勘結論」欄則記載:「1.大梅溪淤積嚴重且雜草叢生,原有河道已無法排洩洪水。確實有必要辦理清疏工作,以利排水並確保農民生命財產安全。2.另96年度所辦理緊急清理而堆放在私有土地上之土石亦應一併清理,以確保農耕。」等語,佯稱有實地會勘之不實內容,連同劉天興所寄交之前拍攝之陳情相片,於同年5 月14日擬簽(見警卷第 383 至391 頁):「主旨:有關牡丹鄉建請大梅溪經歷年颱風豪雨淤積嚴重而急需辦理清疏乙案,擬請同意由該所自行籌措財源辦理,以確保百姓生命財產安全,可否請核示。說明: 一、依據牡丹鄉公所97年4 月16日牡財字第0970002885號函辦理。二、本案於97年4 月23日會勘現場淤積嚴重且雜草叢生,原有河道已無法排洩洪水,確實有必要辦理清疏,以利排水,並確保農民生命財產安全;另96年度水保局補助辦理緊急清理而堆放於私人土地上之土石亦應一併清理,以確保農耕-詳附件。三、本案考量本府預算短絀及本處(科)現有人力嚴重不足,實無法再增加辦理本野溪清疏工作,擬請同意由鄉公所自籌財源辦理,以符實際需求。四、檢附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及相關文件各乙份。」,於擬辦欄記載:「如奉核擬函請牡丹鄉公所依採售分離方式及相關規定辦理,並將所標售土石經費繳交本府。」等語,以不實之會勘紀錄及被告劉天興之前所拍攝之照片為附件,而行使之。並於翌(15)日核章後,逐級呈核而行使,經不知情之屏東縣縣長於同年月21日批示「如擬辦」,屏東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5 月23日以屏府水保字第0970105967號函知牡丹鄉公所同意自辦大梅溪疏濬(見警卷第394 頁)等事實,亦為被告黃水吉及劉天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則證人羅仁惠上開所為,已與其職務相違。再大梅溪固有整治之必要,然其治理之方式,究係疏濬河川、對沿岸邊坡為水土保持,建立擋土牆,避免邊坡土石流入溪中,甚或兼而有之,非無實地勘查確認之餘地。然依證人即大梅溪沿岸地主林佳雄、高麗雪、邵映雪及潘進正等人於原審證稱:整治大梅溪時,亦須為水土保持及建立擋土牆,以避免邊坡土石滑落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五第129 頁反面、133 、135 、138 頁),顯見整治大梅溪時,除單純疏濬外,亦有併行其他整治手段之需求,而有現場勘查並詢問土地使用者之必要,羅仁惠未經實地現場勘查即製作不實之紀錄,並認僅有疏濬之需求,顯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足生危害於其屏東縣政府上級長官判斷之正確性及沿岸居民之權益。 ⑷被告劉天興曾在大梅溪現場會勘之前,大山休閒農場聽到盧文發與鍾英男討論如何製作會勘紀錄,以取得大梅溪清疏工程,又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問:據盧文發之供述,大梅溪清疏工程是由你從中穿針引線,幫忙他疏通牡丹鄉公所鄉長林傑西、承辦人鍾英男及代表會主席黃水吉等人,助取得該工程,是否屬實?)屬實。」、「我介紹盧文發與鍾英男之後,他們2 人經常在一起討論如何才能使盧文發順利取得大梅溪清疏工程,我記得有一次盧文發告訴我,如果能順利取得這工程,會給我、鍾英男、林傑西、黃水吉及『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某官員』(姓名我不知道)等人各50萬元,但我的部分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00 、101 頁),自承與盧文發謀議期約「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某官員」,而羅仁惠時任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負責辦理屏東縣境內野溪整治計畫、河川野溪清疏計畫及管理之相關業務,而鍾英男則是牡丹鄉公所之承辦人,羅仁惠事後偽造會勘紀錄,並由其本人、不知情之陳嵐霖(鍾英男當日未前往)、被告劉天興依序在97年4 月23日會勘紀錄上,代表屏東縣政府、牡丹鄉公所及陳情人、理事,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嗣鍾英男於收到羅仁惠寄送之空白會勘紀錄,並指示被告劉天興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時,鍾英男亦配合轉託被告劉天興持該空白會勘紀錄,交由不知情多名沿岸地主簽名後,再由鍾英男將會勘紀錄及被告劉天興過往陳情所拍攝大梅溪淤積狀況相片寄還予羅仁惠,以此方式共同虛構於97年4 月23日會勘時有多名地主到場假象,再由羅仁惠將此不實之會勘紀錄連同劉天興所攝前開相片,於97年5 月14日所擬之簽「准牡丹鄉公所自行籌措財源辦理大梅溪清疏」(見警卷第383 頁)附上會勘時大梅溪之現況照片,核章後逐級呈核而行使之。可知會勘紀錄係由被告劉天興、羅仁惠及鍾英男分工偽造並行使,被告劉天興與羅仁惠、鍾英男共同行使其職務登載不實會勘紀錄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盧文發雖曾與鍾英男討論會勘紀錄問題,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盧文發有參與偽造會勘紀錄,併予敘明)。 6.被告劉天興與盧文發基於行賄被告黃水吉(被告劉天興行為時,不構成行賄罪)與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被告行為時,成立行賄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天興偽造並行使「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 ⑴「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暨土石標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由匠心公司於97年7 月21日得標,「大梅溪河道工程清疏工程(工程標)」招標,由安旗公司於97年11月5 日得標,「土石標」則由和生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得標(安旗公司於得標後,於97年11月6 日與和生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工程標」由安旗公司負責競標,「土石標」由和生公司負責競標,雙方於工程作業後利益平均分配),已如上述;再依橫式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第1 點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將座落於牡丹鄉…土地(附權利證明文件影本)提供牡丹鄉公所辦理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及土石標)使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做修建目的之使用。」(見警卷第477 頁邵春成之同意書),則「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係使用「工程標」及「土石標」用語;又直式之「同意書」上蓋有「安旗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見警卷第465 、467 頁黃貴生、邵春定名義之「同意書」),而被告劉天興又稱請地主簽「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書」之目的是盧文發向其表示工程要進行必須要有工程用地同意書才行,足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係在97年11月7 日土石標由和生公司得標後,開工前(依匠心公司監造報記載,大梅溪河道工清疏工程係於97年12月18日開工(但實際第1 天施工日為同年月22日,當天有開工拜拜,見調三卷第241 頁、調四卷第213 頁)。 ⑵卷附19份(見警卷第458 至467 、468 至477 頁)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之同意書有直式書寫之「同意書」及橫式書寫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其中黃貴生、邵春定係屬直式之「同意書」(警卷第465 、467 頁),邵春成係屬橫式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見警卷第477 頁),合先敘明。 ⑶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5 月23日調詢時供稱:「(問:(提示:大梅清疏工程『工程標』相關工程用地同意書等19筆正本)這些同意書是否都由你去收集?何人指示你收集同意書?)(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本來應該有26位地主,但有的地主不同意簽名,而盧文發告訴我只要超過3 分之2 就可以了,所以後來我只收集了19份工程用地同意書。」、「盧文發交代我逐一去找地主簽同意書,告訴他們簽妥後先拿1 萬元作為損失補償,當時我有製作一張19位地主的名單,地主簽名同意拿取1 萬元後,我就會在名單上將名字刪去,最後19位地主都有同意並拿走1 萬元,後來我也將該名單丟掉了。」、「(問:你幫盧文發收集同意書,他給你多少好處?)盧文發到大梅溪施工時便聘用我擔任臨時工,只要有上工就給我一天1200元工資作為報酬,前後我在他的工地工作時間大約半年之久。」、「(問:上開19筆同意書為何區分為『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同意書』2 種(以下簡稱同意書)?這些同意書的資料都是盧文發交給我,我是依照盧文發的指示去找地主簽名同意的。」、「(問:你如何知道要收集哪些同意書,依據什麼?是否依「大梅溪河道清淤經過私人土地地號圖」所列的地號名單去收集?)因為我在當地土生土長,所以我知道大梅溪河道清淤經過私人土地的地主是誰,經我整理後有26位地主,初步詢問後只有19位地主願意簽同意書,我向盧文發報告後,他就拿給我,19萬元現金給我,要我逐一去找他們簽名同意並發放每位地主1 萬元補償金。」、「(問:《提示:97年12月29日19時牡丹鄉公所辨理『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說明會、及大梅社區發展協會整治河川『疏濬工程』協調會)因居民抗議包商濫挖、盜挖,所以公所、大梅社區發展協會於當日同時召開說明會及協調會(註:當日地主郭進雄因質疑包商盜挖巨石,遭包商打傷),你所收集之同意書是否因為地主及居民已經在抗議了,所以才在說明會及協調會之後才去收集的?)(經檢視後作答)因為當時大梅社區居民普遍認為這個事件都是我害的,對我有很多怨言,所以該2 次會議我都沒有參加,不過因為地主及居民已經在抗議了,盧文發事後才叫我去補簽同意書。」、「(問:據沈桂香、高麗雪、洪和仔、林佳雄等人均表示,該同意書是你於說明會、協調會(97/12/29)之後才拿給他們簽的,1 筆土地簽1 份同意書給1 萬元,沈桂香、高麗雪、洪和仔等3 人各收到1 萬元,林佳雄有2 筆土地收到新台幣2 萬元,你作何解釋?)沒錯,是盧文發叫我去做的。」、「(問:據沈桂香等人表示,你拿錢給他們的時候說,這是『老闆』要給你們作補貼的,你所稱之『老闆』是何人?)答:就是盧文發。」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而證人盧文發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證稱:大梅溪清疏工程同意書我有交給公所,但鍾英男有向我表示同意書數量不足,要我再去補足,後來我有請劉天興負責補足,至於給地主的1 萬元,是我之前要劉天興去請地主簽同意書時,有答應要給每位地主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是依證人盧文發確有請被告劉天興請地主簽同意書時,給每位地主1 萬元,且被告劉天興給付地主或居民1 萬元之時間,為開工後地主及居民已經抗議後,核與證人高麗雪110 年4 月20日於調詢時證稱:我簽同意書的時候已經開工了,劉天興有去我家給我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43 頁),於同日偵訊時稱:卷附同意書我有簽過等語(見偵1588號卷第344 頁)、證人洪和仔於100 年4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同意書上的章是我蓋的,劉天興拿1 萬元去我家給我,說這是老闆給的錢,當時別人的土地已經動工了,我的還沒有動工等語(見偵1588號卷第406 頁)、證人沈桂香於100 年4 月21日調詢時稱:同意書是協調會(97年12月29日)之後劉天興拿1 萬元給我,我把私章拿給他蓋的等語(見警卷第337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5 月23日調詢稱:「(問:前揭你收集的同意書,上面的日期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填寫?)我只要求他們簽名而已,當時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收齊完同意書後,就將全部資料交給盧文發去處理了,至於後來是何人將日期填上去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5頁),及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供稱:「當初盧文發拿給我的同意書日期是空白的,…日期阿拉伯數字(按即「號碼」部分)是盧文發指定我寫的(橫式「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其餘日期寫國字(按即「文字」部分)的部分,不是我寫的(直式「同意書」部分)」(見警卷第99頁反面)。再觀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書」所載日期自97年10月25日至97年11月13日不等(見警卷第458 至467 、469 至477 頁),及其中有記載「拾壹拾月」(見警卷第470 頁林佳雄之同意書),可見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書」所載日期,尚不足做為認定簽署人係在該日簽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書」,愈足認定「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書」係於大梅溪清疏工程於97年12月22日開工後所開立。 ⑷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劉天興偽造:①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提示之19筆大梅溪清疏工程同意書,是否盧文發叫你去收集的?是何時叫你去向私有土地地主收集的?)是盧文發。是在工程開工後於97/12/29協調會之後,盧文發拿錢給我,叫我以1 筆同意書1 萬元,向私有土地地主收集來的。」、「(問:為何同意書的日期都押在97/12/29之前?)當初盧文發拿給我的同意書日期是空白的,盧文發交代我日期要押97年11月13日,日期阿拉伯數字是盧文發指定我寫的,其餘日期寫國字的部份,不是我寫的。」、「我除代邵春成簽名,日期也依盧文發指定押97/11/13。」、「(問:同意書收集後,你親交給何人?由何人帶你一同去繳交給公所?)我同意書收集完後,由盧文發開車載我一同去牡丹鄉公所,我親自轉交給鍾英男技士。」等語(見警卷第99頁反面、100 頁),於原審107 年5 月23日審理時供稱:「(問:對證人邵春成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邵春定還在時,我有跟他說要跟大哥聯絡,但邵春定可能沒有跟邵春成聯絡,所以邵春成不知道家鄉發生什麼事情。這是我幫邵春成簽的。」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五第142 頁反面),其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承認邵春成名義「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之邵春成署押,係其所偽造。又被告劉天興自承「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係在97年12月29日之後始簽立,而邵春定於97年12月22日大梅溪清疏工程開工時已死亡(邵春定於97年7 月23日死亡,見警卷第468 頁,邵春定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則被告劉天興自不可能於代邵春成簽名時,請邵春定告知邵春成,已代邵春成簽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亦明。 ②證人邵映雪於原審107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求審判長提示邵春成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予證人閱覽》,邵春定去世後,劉天興有無告知過妳請妳拿該同意書請春成簽名過?)沒有。」、「(問:所以妳也沒有幫劉天興或是同意劉天興簽名邵春成的字樣在同意書上?)沒有。」、「(問:是否知道劉天興要用邵春成的名義簽同意書?)不知道。」(見原訴3 號卷五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證人邵春成於原審107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庭上提示邵春成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予證人閱覽》這個邵春成的簽名是否是你親簽的?)看起來應該是。」、「(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100 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筆錄記載你不知道要簽同意書的事情?)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那為何你剛回答律師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你簽的?)我沒有簽過同意書。」、「(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邵春成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予證人閱覽》為何你說這是你的簽名?)字好像我的。」、「(審判長問:《提示邵春成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證人結文予證人閱覽》二者邵春成簽名的筆跡不同,有何意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的簽名應該不像我的簽名。」、「(審判長問:有沒有人說要幫你簽同意書?)沒有。」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五第140 頁反面、141 頁正、反面、145 頁)。可知證人邵春成及邵映雪均不知道被告劉天興在邵春成名義「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書寫邵春成之署押,則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5 月23日調詢時供稱:「(問:另據邵春成表示,他長年居住台北工作,沒有簽過同意書,邵春成的同意書是何人簽的?)因為邵春成人在台北,所以我可能是找他大妹『邵映雪』幫忙簽名的。」等語(見警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及其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邵春成、邵春定他們都沒有簽?一個是住臺北,一個已經死了,他們有同意?)邵春成是哥哥,我是請邵映雪他姐姐在他家簽的,他們有聯絡,錢是給邵映雪。」云云(見偵7234號卷一第324 頁),即非可採。 ③證人邵映貴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剛好回去找我弟弟(邵春定),劉天興有拿1 張紙給我弟弟及我大哥(邵春成),我向劉天興說我大哥不在家,只有我跟我弟在家,我弟弟就簽他自己的,劉天興叫我幫忙簽,我說我的字不好看,我不敢簽名,我就跟劉天興說我大哥不在我寫字不好看,就請劉天興代簽,我沒有跟我大哥講,我大哥也沒有問我;我沒有經過邵春成的授權,我不知道這樣對不對,我不知道那張紙要簽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350 頁)。惟被告劉天興已自承邵春成名義「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係其於97年12月29日之後代邵春成簽名,而當時邵春定已死亡,已如上述,則證人邵映貴上開所證,被告劉天興去邵春定家中時,邵春定自己簽其名義之「同意書」(按邵映貴有代簽邵春定名義之「同意書」,詳下述),其再請被告劉天興簽邵春成之名字云云,亦係迴護被告劉天興之詞,而不可採。 ④綜上所述,證人盧文發雖請被告劉天興以每人1 萬元之代價,請大梅溪沿岸土地所有人或居民簽署「同意書」或「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但並無證據證明盧文發有請被告劉天興偽造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即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劉天興偽造。而被告劉天興行使偽造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係為達成盧文發行賄被告黃水吉(被告劉天興行為時,不構成行賄罪)與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被告行為時,成立行賄罪)之目的亦明。再被告劉天興行使偽造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交予盧文發轉交牡丹鄉公所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牡丹鄉公所審核安旗開發對大梅溪清疏工程之正確性及邵春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水吉、劉天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黃水吉行為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水吉,故本件黃水吉部分,應適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 項未修正,增列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至5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至6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被告劉天興與盧文發共同犯行賄被告黃水吉部分於行為時係屬不罰,於行為後,則應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而不予處罰。惟被告劉天興與盧文發共同行賄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部分,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交付賂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黃水吉收受賄賂所為,係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水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水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劉天興與盧文發共同行賄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按即修正後之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按即修正後之第4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按即修正後之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核被告劉天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身分之牡丹鄉鄉長林傑西、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鍾英男、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羅仁惠為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劉天興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當庭補充(見原訴3 號卷一第238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天興於調詢自白與盧文發共同行賄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第5 項後段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盧文發考量其非牡丹鄉之居民、對於牡丹鄉之原住民語未嫻熟,然其為達順利標取而承作本件疏濬工程之目的,乃邀同當地具有原住民身分、且與林傑西(鄉長)等人關係良好之被告劉天興(與林傑西熟識,並獲聘擔任牡丹鄉公所擔任土審委員)協助,並一同前往尋訪林傑西(鄉長)、鍾英男(承辦人)攸關本件疏濬工程之重要人士,且被告劉天興於盧文發邀同其一同前往時,既明知盧文發係欲向林傑西等公務人員行賄,仍配合盧文發之意思,以其嫻熟之當地原住民語(按林傑西及劉天興均係原住民)轉知林傑西等人關於盧文發行賄之意,直接涉入行賄公務人員之核心事項,協助盧文發完成賄賂公務人員之目的,稽其於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具體行為,顯係參與賄賂公務人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係單純居中引介、認識之幫助,且酌以被告劉天興並受盧文發之託,以和生公司代理人名義向牡丹鄉公所申領退還押標金(見警卷第428 頁),及被告劉天興在大梅溪施工期間,受僱於盧文發,於被告劉天興有上工之日子,每日可領1200元之薪資,期間約半年(見警卷第94頁),及提供其之前拍攝大梅溪照片供羅仁惠做為會勘紀錄之附件,足徵被告劉天興就盧文發行賄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行賄被告黃水吉部分,於行為時尚不成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盧文發共同行賄林傑西、鍾英男及羅仁惠,係為達成盧文發盜採砂石圖謀私利之目的,故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劉天興就行使偽造97年4 月23日勘驗大梅溪現場紀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被告劉天興與羅仁惠、鍾英男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則已記載被告劉天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應認被告劉天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天興與應據實登載會勘紀錄義務之羅仁惠、鍾英男共同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 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被告劉天興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被告劉天興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羅仁惠、鍾英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為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被告劉天興與鍾英男、羅仁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天興就行使偽造邵春成名義「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 1.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2.被告劉天興在印刷完成之邵春成名義「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邵春成簽名,足以表彰邵春成有同意大梅溪清疏工程無償使用其土地之意,而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是核被告劉天興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天興偽造地主同意書後讓不知情之盧文發持以向牡丹鄉公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天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邵春成」之印章,及交由不知情之盧文發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盧文發固然請被告劉天興以每人1 萬元之代價,收集大梅溪沿岸之地主或居民,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盧文發有請被告劉天興於未得邵春成同意時,偽造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盧文發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但被告劉天興偽造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完成其與盧文發行賄被告黃水吉(行為時不構成行賄罪)、已判決確定之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以便盧文發得於清疏大梅溪期間,盜採砂石獲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劉天興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所犯交付賄賂行為、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㈦按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具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水吉、劉天興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公務員舞弊罪嫌部分;及被告劉天興除偽造邵春成之署押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偽造大梅溪沿岸地主潘進正(3 份)、林佳雄、林金生(由林佳雄代簽)及高麗雪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因認被告劉天興除偽造黃貴生等3 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外,亦偽造並行使潘進正(3 份)、林佳雄、林金生(由林佳雄代簽)及高麗雪等人無償使用同意書,就行使偽造之潘進正等人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水吉、劉天興所犯上開部分,既未視為已上訴,自不在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天興與盧文發共同行賄被告黃水吉部分,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云云。惟查,被告黃水吉收受盧文發委由鍾英男所交付之30萬元賄賂,係成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劉天興行賄被告黃水吉之行為,於行為時不處罰,已如上述,故被告劉天興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劉天興此部分行為與行賄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天興行使偽造邵春定、黃貴生名義之「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1.邵春定名義「同意書」上所簽邵春定署押部分(直式,見警卷第467 頁): ⑴證人邵映雪於107 年5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審判長提示邵春定同意書予證人閱覽》該簽名是否邵春定生前所親簽?)是。」、「(問:邵春定是97年7 月23日往生的嗎?)是的。」、「(問:剛剛律師提示的同意書是否是妳幫他簽的?)不是。」、「(是否認識被告?)他是我們部落的人。」、「(問:《請求審判長提示100 年9 月〈應為5 月之誤載〉23日16:10劉天興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被告《劉天興》曾於該次偵訊時說同意書是請邵映雪代為簽名,是否如此?)剛剛律師提示的是邵春定簽的,我有幫邵春定簽另一張,但我不記得那是什麼文件。」、「(問:邵春定該時已死亡,他如何簽名?)這我不知道。」、「問:(提示邵春定同意書予證人閱覽)兩個邵春定的簽名是否均為邵春定親自簽名?)兩個邵春定的簽名是我弟弟寫的,住址那行是我的字。」、「(問:《請求審判長提示邵春定同意書予證人閱覽》左下邵春定簽名的邵下有一個錯字,是否原本寫的是「映」字,是妳簽的嗎?)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五第134 頁正、反面、135 、136 頁),則邵春定名義之「同意書」(見警卷第467 頁)上之「住址」係證人邵映雪所書寫,應可認定。 ⑵比較觀察證人邵映雪於107 年5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人結文、證人邵映貴於本院審理時在證人具結結文上之簽名(見原訴3 號卷五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359 頁)與邵春定名義「同意書」(見警卷第467 頁)上邵春定之署押中之「邵」字,邵貴雪在證人結文上所簽「邵」字與邵春定名義「同意書」上所簽「邵」字之「召」部分之書寫方式相同,而邵映貴在證人具結結文上所簽「邵」字與邵春定名義「同意書」上所簽之「邵」字之「召」部分之書寫方式則不相同;復酌以邵春定名義之「同意書」,係於97年12月29日以後始書立,當時邵春定已死亡,及邵春定名義「同意書」上所簽「邵」字下方係先簽「映」字,再劃線塗掉後,簽「春定」2 字,並證人邵映雪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邵春定名義「同意書」上之「住址」欄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等文字之情,足認邵春定名義之「同意書」上之「邵春定」署押,係邵映雪代邵春定書寫,至為顯明。 ⑶至於證人邵映貴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剛好回去找我弟弟(邵春定),劉天興有拿1 張紙給我弟弟及我大哥(邵春成),我向劉天興說我大哥不在家,只有我跟我弟在家,我弟弟就簽他自己的,劉天興叫我幫忙簽,我說我的字不好看,我不敢簽名,我就跟劉天興說我大哥不在我寫字不好看,就請劉天興代簽,我沒有跟我大哥講,我大哥也沒有問我;我沒有經過邵春成的授權,我不知道這樣對不對,我不知道那張紙要簽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350 頁),係迴護被告劉天興之詞,及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5 月23日調詢時稱:「(問:《提示邵春定同意書》經查邵春成的胞弟『邵春定』已於97年7 月23日死亡,如何簽署同意書,是否你偽造的?)(經檢視後作答)我可能是找他二妹『邵映貴』幫忙簽名的。」云云(見警卷第95頁),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時供稱:「邵春定當時還沒有死,是生病,急需要用錢,是請他二妹,即邵映貴在他們家簽的。」等語見偵7234號卷一第324 頁),亦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2.黃貴生名義「同意書」上所簽黃貴生署押部分(直式,見警卷第465 頁): ⑴證人黃貴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庭上提示黃貴生同意書予證人閱覽》你有無在其上簽過名?)沒有。」、「(問:該同意書上有兩個黃貴生的簽名,是否你親簽?)不是,我都在台中,可能是我爸爸簽的吧。」、「(問:是否有同意過劉天興代為簽名在同意書上?)我不知道。」、「(問:有無於97年前後有收過劉天興給你的1 萬元?)好像沒有。」、「(問:黃騰發《應為黃恒發之誤載》與你關係為何?)他是我父親。」、「(問:你居住台中時,土地是否你父親幫你管理?)應該是。」、「(問:有無可能同意書是有知會你父親之後,你父親同意由劉天興代簽你的名字?)他有些事情不會跟我商量。」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五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證人即大梅溪兩岸之土地所有人黃貴生並未在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之直式「同意書」上簽名,已堪認定。 ⑵觀之黃貴生名義之「同意書」(見警卷第465 頁),除「黃貴生」之印文2 枚外,在該2 枚印文旁尚有黃貴生父親「黃恒發」之印文2 枚,該2 枚「黃恒發」印文均有打「×」劃 掉之情形,足見證人黃貴生所證該同意書係其父親黃恒發所書寫,堪信為真。 3.綜上所述,邵春定、黃貴生名義之直式「同意書」上邵春定、黃貴生之署押及印文,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劉天興所偽造,則被告劉天興此部分行為,本應為被告劉天興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天興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行使偽造邵春成名義「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水吉、劉天興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水吉係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未當。㈡被告劉天興於偵查中自白與盧文發共同行賄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且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被告劉天興此部分之宣告刑,同有未當。㈢被告劉天興行賄被告黃水吉部分,於行為時係不罰,原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亦有未當。㈣被告劉天興僅行使偽造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認定係由多名不知情之地主簽名,而成立接續犯單純一罪,即有未當。㈤被告劉天興所犯交付賄賂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最重之行賄罪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即有未合。㈥按刑法諭知沒收之客體,不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其為該客體之原物仍存在時,自應直接諭知沒收該客體之原物,惟於該客體之原物全部或一部不存在時,即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際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即剝奪其不法所得)之必要;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於自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執行方式除可為價額之追徵外,尚有財物之追繳與抵償。鑑於「追繳」及「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修法後已統一規定沒收之替代執行方式為「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被告黃水吉犯罪所得沒收,關於追徵價額部分,似認被告黃水吉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而未併諭知「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上揭法條所規定之文字未盡相符,同有微疵。被告黃水吉、劉天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水吉之罪刑及沒收、被告劉天興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水吉係牡丹鄉代會主席,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本應解決大梅溪氾濫之問題,提升沿岸居民生活品質,保障牡丹鄉土地及財產,其本應扮演好代表會把關之職責,監督鄉公所之相關工程等事務,且其與被告劉天興均係牡丹鄉在地居民,於公於私均應為鄉里謀求最大福祉,而然被告劉天興係當地原住民,獲林傑西聘為牡丹鄉公所之土審委員,為當地士紳,深知維護鄉土之重要性,竟甘願為盧文發效力,積極協助盧文發向林傑西(牡丹鄉鄉長)、鍾英男(牡丹鄉承辦人)及羅仁惠(屏東縣政府承辦人)等公務員行賄(亦向時任牡丹鄉代會主席黃水吉行賄,但行為時不罰),並與盧文發、羅仁惠、鍾英男共同偽造大梅溪「會勘紀錄」及偽造不實之沿岸地主邵春成名義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使被告盧文發可以順利進行工程取得,詎被告黃水吉竟為獲得被告盧文發允諾交付之30萬元不等金錢(盧文發原與被告劉天興約定,給付被告劉天興50萬元,但盧文發未給付),罔顧鄉民及政府之所託,與廠商(盧文發)不當勾結,使盧文發得以藉機超挖大梅溪河道及岸旁之砂石,此種為圖一己私利,妄顧鄉里權益,結合外地人士危害鄉里,使盧文發得以在鄉內野溪不當盜採砂石之作法,實應予苛責,被告黃水吉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劉天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未見其因此有何獲利,復酌以被告黃水吉係國小畢業、曾任鄉民代表及主席、目前在家裡務農,做零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天興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已退役、目前在放羊等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爰分別量處被告黃水吉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劉天興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水吉所犯不違背職務職收受賄賂、被告劉天興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序宣告褫奪公權3 年、1 年。被告黃水吉收受盧文發交付之賄款3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天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收到盧文發交付之金錢,故無犯罪利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劉天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邵春成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金城、吳炎明、張滄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同案被告鄭增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林傑西、羅仁惠、鍾英男、盧文發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第11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第3項)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第4項)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第5項)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第6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略,與被告黃水吉、劉天興無關) 附表二 ┌─┬────┬────┬─────┬──────┐ │編│姓名 │盜刻印章│遭偽造署押│遭偽造印文 │ │號│ │ │ │ │ ├─┼────┼────┼─────┼──────┤ │1 │黃貴生 │1個 │1枚 │2枚 │ ├─┼────┼────┼─────┼──────┤ │2 │邵春定 │1個 │1枚 │1枚 │ ├─┼────┼────┼─────┼──────┤ │3 │邵春成 │1個 │1枚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