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簡以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以珍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第1841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834號、第1836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號;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573號、108年度偵字第2585 號、第3455號、第14180號、第14537號、第14538號、第14539號、第14540 號、第145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171號、第2858號、第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以珍部分撤銷。 簡以珍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部分為附表六編號14 、附表七編號14所示扣案物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簡以珍為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1,下稱三鑫公司)的監察人,並擔 任該公司的經理人(對外職銜為執行總監),負責該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內容詳後述)吸收資金之執行事務。簡以珍知道三鑫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與三鑫公司董事長陳勇志(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由陳勇志負責規劃、設計多元投資案方案內容、在投資說明會及餐會介紹多元投資案方案以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簡以珍亦負責在投資說明會、餐會介紹多元投資案方案內容以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管理多元投資案所吸收之資金(即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事宜)的分工方式,利用三鑫公司所推出之多元投資案【其內容為:由投資人投入資金,再由三鑫公司持以投資台股、陸股IPO 股票圈購、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產銷蓖麻)認股權證、俄羅斯賭場等休閒娛樂業、泰國黃金、非洲礦石(黃金、鑽石)、三鑫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寰宇公司)股權及美容、牙醫診所、餐飲、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投資人投資期間分為4個月或1年,投資期滿可取回投資本金,而投資期間的紅利,則每月結算1次,並依投資金額分為5 級,投資本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就三鑫公司該月獲利金額的40%,從中分別分配1~ 2 %、2~3%、3~4%、4~5%、6~8%的紅利(對部分投資人並保 證每月依據前述比例發給紅利)】此一具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性質的方案,於民國105年4月至106年10月間(詳 細時間如附表二所載),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共同向附表二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各投資人詳細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載,但不含編號66⑴部分,以下均同,不另贅述),三鑫公司因此吸收資金共計12億2500萬3000元。之後因為三鑫公司於106年9月間未能發出紅利,並經調查局人員於106 年4月19日、107年9月26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六、七 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貳、關於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其立法理由記載:「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因此,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以珍(下稱被告)被訴關於:㈠以後述圈購投資案所招攬之附表一(二)編號113⑴所示投資,及以 多元投資案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66⑴所示投資;㈡以巨鼎公司 投資案招攬起訴書附件三所示投資;㈢以三鑫寰宇公司投資案招攬起訴書附件四所示投資。因而均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案僅有被告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三、本件被告被訴以後述圈購投資案之單檔、季約、半年約,招攬附表一註記起訴部分(不含年約部分)之投資,因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原審雖未在其判決書「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項下予以論列,但在判決理由中已經說明:「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中僅年約部分,與投資人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約定,單檔、季約及半年約部分則無,故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關於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僅將年約部分計入」(判決書第20頁第17至22行),實質上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以圈購投資案之單檔、季約、半年約所招攬之投資,並不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的要件,故不計入三鑫公司非法吸金的金額中」,且檢察官對此亦未聲明上訴。依據前述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刑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事項,是採實質認定,不以經主文諭知者為限」此一精神,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亦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陳勇志結算當月股票操作獲利後,再自行遮蔽部分匯款金額數字及匯款人之變造單據,取信投資人」,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論述此部分之涉犯罪名,但顯已起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在其判決書「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項下予以論列,但在判決理由中已經說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變造何項匯款單據,及取信於那些投資人,未見公訴意旨具體指明」,實質上已經認定此部分行為無法證明(判決書第21頁第26行以下),且檢察官對此並未聲明上訴,依據前述三、的理由,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亦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參、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三卷第345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 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是三鑫公司的監察人,並有執行總監的職銜,而三鑫公司有推出前述多元投資案,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該方案,又其就多元投資案的推行,有負責在投資說明會、餐會介紹多元投資案方案內容以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管理多元投資案所吸收之資金(即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事宜)等事務,但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在三鑫公司內,只是比較資深的行政人員,一切都是依照陳勇志的指示辦理相關事務,我沒有與陳勇志一起營運三鑫公司,並不是法人行為負責人。又多元投資案並沒有向投資人保證獲利,且該方案所稱之投資內容均屬實在,有實際獲利來源,所以我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行。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的供述(併他十八卷第95至100頁、偵九卷第5至11頁、他六卷第123至129頁、他一卷第347至360頁、361至375頁、聲羈卷第13至24頁、偵一卷第113至121頁、偵二卷第163至166頁、偵聲卷第43至55頁、偵三卷第365至367頁、原審院一卷第82至83、229頁、原審院五卷第432至437頁、本院二卷 第65、67、68頁、本院三卷第45、58、81、416至421頁):證明被告前述所坦承的事實。 ㈡證人即三鑫公司員工楊詠絮(偵一卷第347至360、419至434頁、本院三卷第28至44、70至71頁)、吳緯諒(偵一卷第361至367、409至418頁、本院三卷第46至57、71頁)、孫偉聖(偵一卷第369至377、435至443頁、本院三卷第58至70頁)、楊靚靚(偵一卷第379至387、445至453頁、本院三卷第71至81頁)在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證明被告在三鑫公司有執行總監的職銜,而楊詠絮、吳緯諒、孫偉正、楊靚靚等人在三鑫公司任職時,被告有指示其等執行業務的權限,進而證明被告在三鑫公司內的地位,乃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的主管人員(本院二卷第65頁),而非其日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辯稱之資深行政人員;另依楊靚靚的證詞,可證明三鑫公司相關投資案是由陳勇志負責規劃、設計。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證明本案投資人參與多元投資案的情形及其等參與的過程。 ㈣證人即投資人李泰霆(偵一卷第392頁)、蕭平德(偵一卷第 401頁)、林群凱(他十三卷第80頁)、楊晉宜(他十一卷 第195頁)、李妍醇(他三十二卷第221頁)、林承健(偵三卷第303頁)、邱振昌(併偵二卷第43至45頁)、雷賀君( 併他十八卷第122至123頁)、郭俊傑及林卉英(併他十八卷第7至8頁)、蕭惠文(併他十九卷第35頁)、劉良國(他九卷第354頁)、胡哲銘(他一卷第210頁)、許良瑜(他一卷第218頁)、桂禮明(併他六卷第588至589頁)、黃清椿( 他二十九卷第96頁)、陳黛瓏(他一卷第161頁)、林淑敏 (併他十四卷第94頁)、吳寶莉(他六卷第160頁)、施宣 健(他六卷第255頁)等人的陳述:證明被告負責在投資說 明會、餐會等場合介紹多元投資案內容及招攬他人投資多元投資案等事實。 ㈤多元投資案之文宣、說明資料(他十二卷第365至367頁、他十七卷第16至65頁、他二十八卷第87至395頁)、三鑫公司 投資方案表(併他六卷第366頁)、陳勇志所繪製之投資獲 利示意圖(併他六卷第409頁):證明多元投資案的內容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㈥本件扣押物品清單(調查三卷第143至162頁):證明調查局人員查獲本案扣押物品情形(詳如附表六、七所載)。 ㈦三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9至211頁)、多元投資案之說明資料(他十七卷第17頁):證明被告為三鑫公司監察人、對外並有職銜為執行總監,陳勇志則為三鑫公司董事長,而三鑫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等事實。 三、本件以多元投資案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再者,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處罰,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刑法重利罪在於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與民間借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而足以吸引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致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㈡關於多元投資案的紅利發放方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主張三鑫公司未曾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本院三卷第417頁 ),而依據證人即投資人蕭平德(偵二卷第455頁)、蕭惠 文(併他十八卷第296頁)、鄭博元(偵二卷第119至120頁 )、林燕琴(偵二卷第120頁)、蘇憲昭(偵二卷第120頁)、謝政忠(他二卷第117頁)、陳文玉(偵二卷第120頁)、蔡金芼(偵二卷第120頁)、許秋寶(偵二卷第120頁)等人的證詞,也都陳稱多元投資案並未有保證獲利的情形,另依卷附多元投資案文宣,亦有記載:「公司總獲利40%分配」等文字(他十二卷第365頁)。然而,依據證人即投資人魏 銘男(偵三卷第301頁)、林承健(偵三卷第303頁)、彭志文(偵三卷第305頁)、吳怡慧(偵一卷第200頁)、劉書豪(偵三卷第318頁)、林群凱(他十三卷第79頁、偵一卷第265頁)、李妍醇(偵二卷第423頁)、黃立杰(偵九卷第87 頁)、陳家程(偵二卷第144頁)、羅啟長(偵二卷第143頁)、郭俊傑及林卉英(併他十八卷第7頁)、楊晉宜(他十 一卷第193頁、偵一卷第199頁)、邱振昌(偵三卷第336頁 )、雷賀君(併他十八卷第277頁)、劉良國(他九卷第353頁)、朱喬伶(併偵一卷103頁)、黃清椿(偵三卷第302頁)、陳黛瓏(他一卷第162頁)、林淑敏(併他十四卷第93 頁)、吳寶莉(他六卷第157頁)等人的證詞,其等均一致 證稱三鑫公司有就多元投資案保證獲利,其中證人魏銘男、林承健、吳怡慧、劉書豪、林群凱、李妍醇、陳家程、羅啟長、楊晉宜、邱振昌、朱喬伶、黃清椿等人,更都明確指稱被告有親自向其等為可固定獲配紅利的保證(部分證人並同時指稱陳勇志亦有為此保證)。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認定多元投資案的方案內容,是依約定比例按月給付投資人固定紅利此一事項,表示不爭執(本院三卷第65、69、70頁),更加顯示前述證人的指述應屬事實。因此,關於多元投資案的紅利發放方式,應為:「依投資金額分為5 級,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按月依序就三鑫公司該月獲利金額的40%,從中分別分配1~ 2 %、2~3%、3~4%、4~5%、6~8%的紅利(對部分投資人並保證每月依據前述比例發給紅利)」。 ㈢辯護人雖主張:依據投資人與三鑫公司所簽立的借貸契約書(出處參見附表二),三鑫公司允諾給予投資人的利潤,乃是依臺灣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二碼為年利率所計算的利息。然而,三鑫公司與各投資人所簽立的借貸契約書,其名目為三鑫公司向各投資人「借款」,與本案各投資人均證稱其等是「投資」多元投資案此一事實,顯然有所矛盾,且與前述二、㈤多元投資案之文宣、說明資料等證據所顯示的內容(為招攬投資),亦有不符。再者,依據證人即投資人林群凱(他十三卷第79頁)、楊晉宜(他十一卷第193頁)、李妍醇(偵二卷第423頁)、林承健(併他十八卷第112頁)、郭俊傑及林卉英(併他十八卷第7至8頁)、 劉良國(他九卷第353頁)、吳怡慧(他十三卷第65頁)、 黃清椿(他二十九卷第96頁)、陳黛瓏(他一卷第163頁) 、施宣健(他六卷第256頁)等人所述,其等所簽立的借貸 契約書根本名實不符,目的只是讓三鑫公司可以藉此掩飾其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之行為。綜上事證可知,三鑫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的借貸契約書,並未呈現三鑫公司與投資人之實際約定事項,而只是記載內容不實、用以掩飾三鑫公司非法犯行的文件,自無從以其所載內容,認定本件多元投資案的紅利發放方式。 ㈣本件多元投資案雖具有投資的外觀,但依據前述二、㈤所示證 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本院三卷第419頁),投資 人於4個月或1年投資期間屆滿後,依約可取回全部本金。就此而言,多元投資案的內容,已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並無實質上的差異。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不需另約定給付紅利),依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等規定,原本就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態樣之一,故辯護人辯稱須有「保本」又「保息」者(本院一卷第84頁),方會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不可採。再者,多元投資案的投資人既可取回全部本金,故其投資期間每月可分取之1%至8%的紅利,即為其獲利,依此計算,就三鑫 公司有保證獲利的投資人而言,三鑫公司所允諾的年報酬率為12%至96%,而未予保證獲利的投資人,則有上述年報酬率 的預期獲利。又以一般正常之投資行為而言,必然是可能獲利、可能虧損,再由投資人依據所估算報酬率的高低、所需承受的風險程度,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及要投資多少款項。而因投資人已預見其可能受有虧損,自然會多方評估,不至於造成爭相投入資金的結果發生。本件多元投資案約定返還本金的機制,已使投資人不至於產生虧損的風險,而與一般正常的投資行為顯有出入,再加以該方案保證或預估給予投資人年報酬率達12%至96%的紅利,對於投資人而言,實屬穩賺 不賠、並有高額獲利可期(上述年報酬率,較我國金融機構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年利率,顯屬高出許多),自會誘使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因此,故就多元投資案的整體內容設計而言,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 「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㈤本件參加多元投資案的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人數超過150人 ,且投資人來自全台各地(參見多元日報表內所記載的投資人住址),先後參與投資的時間延續約1年6月左右;又依該等投資人所述,其等參與投資的途徑各有不同(詳如附表二所載),另依前述二、㈣所示證據,被告與陳勇志有在各地舉辦說明會、餐會以招攬不同之人參加多元投資案。由上述情狀可知,前述多元投資案並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的情形,顯然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 ㈥被告雖以:「多元投資案所稱之投資均屬實在,有實際獲利來源」為由,主張本件以多元投資案收受資金,並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而,依照前述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只要行為人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收受存款論的業務,即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只是單純收受資金或另有履行合約內容,均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的成立與否無關。換言之,銀行法前述規定所要規範、避免者,乃是「因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資金收受者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其收取的眾多資金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的危險,而與傳統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規範並不相同。因此,三鑫公司縱使有實際進行多元投資案所宣稱之各項投資業務,甚至完全依據契約給付紅利、返還本金,但此也只能證明被告並無對投資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無礙於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的成立。 ㈦綜上所述,本件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收受資金的行為,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甚為明確。 又本案不論是三鑫公司,或是相關參與之自然人,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此,本件以前述多元投資案收受資金的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一規定 。 四、關於本案吸金金額的認定 ㈠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而加重法定本刑,乃是基於行為人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認有嚴懲之必要,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故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是否達1 億元以上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是否達1億元以上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達1億元以上時,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 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未達1 億元而適用較輕的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㈡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㈢本件以多元投資案所吸收的資金,其加總結果為12億2500萬3 000元(即附表二的投資總額),數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期間雖有返還部分本金給投資人(詳如附表二所載),且該方案既已進行一段時間,當亦有給付部分紅利給投資人,但不論是已返還的本金、已給付的紅利,還是因三鑫公司營運所支付的管銷費用、因進行投資而支付之投資款項,依據前述說明,於計算其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上述款項均不需扣除,故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確實已達1億元以上。 五、被告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具有主觀犯意的認定 ㈠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時,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的經理人。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只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的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關於公司經理 人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是就公司經理人的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並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否則公司之部門或營業單位主管,實際執行公司職務,但公司故意未賦予經理人之職銜,亦不依法定程序委任及申請登記,即可脫免經理人之責任,將使權責不符,當非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第4374號等 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㈡本件依據下列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乃是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金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⒈依據前述二、㈣所載各項證據,及證人楊詠絮、吳緯諒、孫偉 聖在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院三卷第36至37、50、65頁)、證人陳勇志在警詢中的陳述(他六卷第117頁),被告乃是 三鑫公司負責在投資說明會、餐會等場合中,介紹多元投資案內容及招攬他人投資多元投資案的二名主要人員之一(另一人即為陳勇志)。且依照多元投資案的文宣、說明資料所示,在該等文件的一開始,就將被告個人照片列出,並對其專長、證照、學歷、經歷等事項特別予以介紹(他十七卷第17頁、他二十八頁第107頁),明確指出被告為多元投資案 的主要負責人之一。故由前述事證,已可證明被告乃是三鑫公司中負責執行推廣多元投資案之人。 ⒉證人楊詠絮證稱:被告指示我製作有關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股票圈購案等投資的利潤分配、回金等相關資料。只要每筆投資的本金尚未歸還,就會依每筆投資金額乘以被告告訴我的百分比,計算要分配給投資人的錢。而匯款的對象及金額,都需要被告先看過後,我再用線上網路銀行匯款。投資人的錢如果是要領現金的話,我會把金額加總後告訴被告,等向銀行提領現金後,再由投資人到三鑫公司向被告領現。三鑫公司的錢是由被告在管(偵一卷第349至351、432至434頁);證人吳緯諒證述:我會依照被告的指示製作公司的業務報表,包括日報表、回金表、大額匯款明細等所有與三鑫公司投資業務有關的電腦報表。我所製作的報表都要經過被告、陳勇志看過、同意,才能繼續後續的匯款或發給現金事宜。三鑫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在管,大、小章都在被告那邊,我有看過被告拿現金給投資人(偵一卷第362、365、415、417頁);證人孫偉聖證稱:三鑫公司的錢是被告在管(偵一卷第441頁);證人楊靚靚證稱:被告是負責三鑫公司財務 ,三鑫公司在京城銀行、永豐銀行的帳戶,是由被告負責保管,所有投資人的投資款及獲利發放都必須經過被告。如果有投資人到三鑫公司領取現金,也是由被告負責接洽及交付(偵一卷第380、384、385頁)。再者,被告也自承:三鑫 公司大部分的錢,陳勇志授權給我管理(併他十八卷第99頁)。由前述事證可知,被告主管三鑫公司的財務,而投資人投資多元投資案後,不論是紅利的發放、本金的返還,也是由被告負責執行,並交代三鑫公司員工從事與此有關之報表計算、製作等的細項事務。 ⒊依據卷內借貸契約書所示,被告曾代表三鑫公司與投資人洪玉珊(調查四卷第71至73頁)、鄭秋虹(他六卷第51至53頁)、林承健(他二十八卷第37至39頁)、雷賀君(併他十八卷第183至184頁)等人簽立契約;另被告於107年3月1日, 曾經為向潘信興索回三鑫公司交付的投資資金,而與潘信興簽立協議書(本院三卷第307頁)。可知被告對外有為三鑫 公司簽名之權限。 ⒋被告曾自承:三鑫公司實際是由我跟陳勇志2人運作(併他十 八卷第96頁),而陳勇志也陳稱:三鑫公司是我跟簡以珍在運作的;簡以珍負責三鑫公司的借款業務(如前所述,三鑫公司是以名實不符的借款契約,掩飾其非法吸金的行為)的發展和計算(併他十八卷第78、277頁)。另依據負責處理 多元投資案中關於台股、陸股IPO 股票圈購投資事宜之潘信興於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2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的記載,均稱其是與陳勇志、簡以珍2人合作投資,而未提及三鑫公 司其他人員(本院三卷第303、305頁)。再佐以被告不但是三鑫公司的登記監察人,對外另又有執行總監的職銜。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就三鑫公司包含多元投資案在內等多項業務的執行,乃是居於舉足輕重的主導地位,重要性僅稍遜於陳勇志。 ⒌綜上事證,三鑫公司雖然未給予被告經理人的職稱,但被告就三鑫公司的業務執行,既具有舉足輕重的主導地位,且就本件多元投資案而言,又負責執行推廣及後續的紅利發放、本金返還等大小事宜,顯見其有獲得三鑫公司的契約授權,負責為該公司管理多元投資案的相關事務。再者,被告亦有為三鑫公司簽名的權限。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實質層面而言,乃是三鑫公司的經理人,而在三鑫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的情形下,其並因負責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金之執行事務,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於三鑫公司的業務並無決策權,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經查: ⒈證人楊詠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與陳勇志一起決定公司經營的方向(偵一卷第434頁),但就何以會有上述認知,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有新的合作投資方案,陳勇志會找被告到他辦公室去討論,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本院三卷第43、70至71頁)。則其所謂被告與陳勇志間的討論,究竟如何進行?被告是否是與陳勇志共同決定?或僅是瞭解新投資案的內容再負責後續的執行事宜?均屬無從判斷。因此,本件並無法以楊詠絮前述證詞,論認被告就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金乙事具有決策權。 ⒉證人孫偉聖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述:陳勇志及被告2人在三鑫 公司中均有決策權限,可以決定投資的標的。我在三鑫公司曾經負責執行2個方案的計畫案,一開始陳勇志有答應我說 ,會將方案募得金額的5%,當作紅利獎金給我,之後被告覺得5%太高,就把比例調成3%(偵一卷第370、372、441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認為被告有決策權,是因為被告會將投資案發下來,由我做後續的簡報、美工業務,以供投資說明會使用;至於我從事計畫案的紅利獎金比例,因為一開始陳勇志是跟我說5%,而陳勇志跟被告討論後,變成 3%,所以我才會判斷是被告覺得太高,至於被告與陳勇志是 共同決定調低還是由被告直接決定,我並不清楚(本院三卷第65頁)。則對照孫偉聖前後證詞,可知其所謂:「被告有決策權,可以決定投資標的」,乃是基於被告會交辦其為各投資案製作簡報、美工業務此一情事而來,但如前所述,被告在三鑫公司內是擔任主管職務,且負責多元投資案的執行,則被告交辦孫偉聖上述事項,當有可能是其前述職務上的行為,尚難以此論認被告就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金乙事具有決策權。至於孫偉聖前述紅利獎金比例部分,被告在三鑫公司內負責管理財務,亦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其基於財務主管的地位,向陳勇志反應其原本允諾給孫偉聖的紅利獎金比例過高,因而經陳勇志將該紅利獎金比例予以調降,亦屬正常,故同樣無法以此判認被告就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金乙事具有決策權。 ⒊證人孫偉聖另證述:被告與陳勇志常因投資理念不同而發生爭執(本院三卷第69頁),而證人楊靚靚亦證稱:據我所知,被告與陳勇志2人會因投資理念不同而有所爭執,但陳勇 志所提出的投資方案,最後都能依照他的意思順利進行(偵一卷第386頁)。然而,被告身為三鑫公司主管,並負責多 元投資案的執行業務,則其基於此等立場,就投資理念與陳勇志發生爭執,至多僅能判認被告對於三鑫公司的業務,具有自己的主見,並會直接向陳勇志陳明,而依照楊靚靚上述證詞,三鑫公司相關的投資,最終仍是依據陳勇志之意而進行,且依卷內其他事證,也未顯示被告有基於相等地位與陳勇志共同決定投資內容的權限。因此,無法以孫偉聖、楊靚靚2人此部分的證述內容,而認被告就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 案吸金乙事具有決策權。 ⒋此外,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並無法證明多元投資案是由被告所制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金乙事,確實有參與相關決策過程,自難論認被告就此事項具有決策權。但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並不限於制定吸金方案或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吸金事務之指揮、執行負責人,亦包含在內。因此,被告及辯護人僅以「被告對於三鑫公司的業務並無決策權」,即主張被告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並不可採。 ㈣依據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非銀行而經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業務」、「非銀行而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故行為人只要對於上述客觀構成要件有明知或預見,並有使其發生之意欲,就有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故意。本件三鑫公司並非銀行,又前述多元投資案有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誘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致使三鑫公司可以吸收大量資金。而被告身為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金之執行負責人,對上述事項自屬清楚,並顯有利用前述方案吸收資金的意欲,足證被告確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故意。 ㈤被告既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且依據卷內事證,其就三鑫公司藉由多元投資案之非法吸金行為,並無中途加入或先行退出而未參與的情形,自應就三鑫公司前述非法吸金的全部款項均予負責。 六、被告雖另具狀辯稱:我有參加資策會所舉辦的「群眾籌資之策略與方法」課程(提出該課程結業證書作為佐證,發給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本院二卷第475頁),主觀上就想說政府機關既然有開辦這樣的課程,在法律上應該是允許對群眾籌資(本院二卷第361至362頁)。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上述「群眾籌資之策略與方法」課程內容的相關資料,已無從瞭解該課程是否如被告所稱,會使其產生其所主張之上述主觀認知。況如前所述:「一般正常之投資行為,必然是可能獲利、可能虧損,再由投資人依據所估算報酬率的高低、所需承受的風險程度,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及要投資多少款項」,而本件多元投資案的內容,卻與上述一般正常的投資行為有所差異,自無法與藉由一般正常投資行為而向他人籌資的行為等同視之。再者,本件多元投資案的方案內容詳如前述,但三鑫公司於與投資人簽訂書面契約時,卻特意簽署名實不符的借貸契約書,而被告不但有參與該等借貸契約書的簽署,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更多次不實陳稱三鑫公司是向他人借款(偵九卷第5頁、他六卷第125頁、他一卷第349、363頁),更加顯示被告早已知悉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向他人吸收資金,乃是不法行為,方會以簽署不實書面契約及於偵查中以前述說詞以掩飾自身犯行,則被告具有違法性的認識,甚為明確。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可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書豪、陳建仁、王嘉熙、莊妍甄到庭作證,並聲請勘驗陳勇志遭扣案的電腦,而欲證明被告就三鑫公司的業務並無決策權(本院三卷第299至301頁、345至346頁)。然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已認被告就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金此一事項,並無法證明其具有決策權,但因被告就該事項,仍屬執行負責人,故為本件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已詳如前述。故上述待證事項已經明確,自無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併予說明。 伍、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已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加重處罰條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又依照立法理由的說明,修正前規定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因考量:「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為上述修正。由此可知,修正後規定關於上述1 億元金額的計算,是將原本可能計入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排除,而屬加重處罰條件的限縮,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 二、本件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收的資金總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而被告乃是法人行為負責人, 均如前述。故被告本件犯行,是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 、第1 項後段的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前述犯行,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與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業務,乃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 言,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屬立法者所規範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本件被告於前述期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乃是以相同的投資方案內容招攬他人投資,足見應是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為該等行為,且該等行為的時間密切接近,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二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或為事實上一罪,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相關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106年4月19日雖曾遭搜索,但其於遭搜索前、後,均是以三鑫公司為吸金主體,並以相同的投資方案即多元投資案吸收資金,而未因遭搜索就另起爐灶而改以其他方式吸金,足認其是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本案全部吸金行為,並無因遭搜索而中斷並另起犯意的情形,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與陳勇志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間起,藉由網路、舉辦投資說明會、印製文宣品等方式,以內容為:「三鑫公司有劵商特殊管道,可以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即IPO股票),投資 人若參與投資為期1年的投資方案,除可依IPO股票的賣出均價,由三鑫公司取得獲利的70%,投資人全體取得獲利30%(按投資金額依比例分配),契約到期後,三鑫公司另會給付本金10%的紅利給投資人」的投資方案(下稱圈購投資案年 約),而給予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附表八註記起訴部分所示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使三鑫公司吸收附表八註記起訴部分所示資金。故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⒉被告與陳勇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間起,對外謊稱有劵商特殊管道,可以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股票之後再伺機賣出賺取價差,而邀約 投資人投資圈購投資案(除前述年約外,另有單檔、季約、半年約之型態),致使附表一註記起訴部分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參與附表一註記起訴部分之圈購投資案,但被告及陳勇志卻是委託潘信興進行風險極大的上市股票當沖及上市股票買賣為主,並非單純投資IPO股票。又被告及陳勇志均明 知三鑫公司並未投資泰國黃金、非洲礦石,且國內實體店面均未營業、三鑫寰宇公司未實際成立,卻仍推出包含上述不實投資內容及不實投資IPO股票的多元投資案,謊稱可發放 高額固定獲利,使附表二註記起訴部分所示投資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加入附表二註記起訴部分之多元投資案。故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之後經本院蒞庭檢察官,認潘信興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⒈部分,三鑫公司有推出方案內容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圈購投資案年約,招攬附表八註記起訴部分之不特定人為附表八所示投資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以證明(參見附表八所載對應之附表一編號),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二卷第65頁),自可認定。三鑫公司前述圈購投資案年約的內容,除約定投資人可以參與分配買賣IPO股票的獲利外,雖另承諾於契約到期時,會再給 付投資本金10%的紅利給投資人。然而,三鑫公司與投資人 間,就圈購投資案年約,並沒有返還投資本金的約定,亦即投資人可能因IPO股票操作不如預期,致使其在「參與分配 買賣IPO股票盈虧」時遭受虧損,且只要虧損幅度超過10%, 即使加計投資本金10%的紅利,投資人可取回的款項即低於其所投入的本金。又上述10%的虧損幅度,就一般投資情形而言,尚屬正常,故以圈購投資案年約的內容而言,投資人投資後遭致虧損,乃是在合理、可預見的狀況下所可能發生。而依據證人即投資人蕭平德(偵二卷第455頁)、林群凱 (偵一卷第264頁)、楊晉宜(偵一卷第199頁)、李妍醇(偵二卷第423頁)、林承健(偵三卷第303頁)、雷賀君(併他十八卷第277頁)、劉良國(他九卷第353頁)、吳怡慧(他二十三卷第208頁)、劉書豪(偵三卷第318頁)所述,也都陳稱圈購投資案(未排除年約)並未保證獲利。在此情形下,圈購投資案年約的內容,與一般具有風險性的投資契約,並無不同,難認此方案所約定給與投資人的紅利,有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情形,尚非銀行法所稱應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 ㈢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⒉中,以投資IPO股票作為詐術手段部分: ⒈被告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的意見:被告雖坦承三鑫公司有以「可透過劵商特殊管道低價購入IPO股票再伺機賣出賺取價 差」為號召,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投資案及多元投資案,但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三鑫公司的IPO股票投 資,是委託潘信興去操作的,而當初是由陳勇志去跟潘信興接洽,我並沒有參與委託潘信興的過程。又據我所知,潘信興就是幫三鑫公司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的IPO股票投資,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類型的股票投資。所以我就此部分,並沒有詐欺的犯意。 ⒉三鑫公司所推出之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其內容均有以「可透過劵商特殊管道低價購入IPO股票再伺機賣出賺取價 差」為號召,三鑫公司並因而招攬附表一、二註記起訴部分之不特定人為附表一、二註記起訴部分所示投資等事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二卷第69頁),自可認定。另三鑫公司的IPO股票投資,乃是委託潘信興進行,此除經被告陳述如 前外,並與證人陳勇志(併他十八卷第78頁)、證人潘信興(內容、出處詳如後述)的證述情節相符,亦可認定。 ⒊證人潘信興於107年9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有接受陳勇志委託而代操股票,但他並沒有指定要操作哪些股票,原則上我是操作臺灣的上市櫃、興櫃股票,也有包含IPO股票,所賺 得的盈利,原則上我和陳勇志是三、七分帳,但有時他會給我多一點。而陳勇志跟我討論代操股票的事情時,被告都會在場,有時會跟我對話,但主要跟我對話的還是陳勇志,又我大約每隔1、2個月,就會跟陳勇志、被告對帳(他一卷第263至265頁);並於107年10月9日偵訊時陳述:陳勇志委託我代操股票,並沒有限制在只能投資第一次上市或上櫃股票(IPO股票),不管任何股票都可以,而我大概是上市、上 櫃、IPO股票各投資1/3。陳勇志是全權授權給我,而我買入後,隔天會跟陳勇志或被告說;結帳部分,大概是1、2個月結帳1次,陳勇志與被告多半會一起來跟我結帳(偵一卷第101至10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委託我代操股票的事 情,一開始是陳勇志跟我接洽,之後被告都會陪陳勇志一起過來,被告有時也會以電話跟我聯繫。陳勇志一開始委託我時,是從事IPO股票的投資,之後我有跟陳勇志協商,就也 有投資其他種類的股票,至於這個過程被告是否知道,我則不瞭解。然而,在結算股票投資損益時,被告有時會陪同陳勇志一起過來,此時被告就會知道我投資哪些股票;此外,在後期的時候,被告也會以電話跟我聯繫結帳的事,所以被告經由參與結帳,會知道我有操作IPO股票及一般上市櫃股 票(原審院三卷第351至357、378、391頁)。而證稱其是受陳勇志委託而全權代操上市、上櫃、IPO等類型的股票,並 非僅限於IPO股票的投資,且被告對於此一投資事宜亦應有 所瞭解。然而: ⑴潘信興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勇志知道我在投資股票時,說要跟我合作,我一開始就有跟陳勇志說明,我這邊有在從事IPO股票的投資,也有進行現股的投資,且因為IPO股票不是常常有,所以沒有投資IPO股票時,就是要投資現股(本院 三卷第141、149、151頁)。則潘信興就「在一開始與陳勇 志合作時,就是同時投資IPO股票及一般上市櫃股票」或「 在一開始與陳勇志合作時,只有投資IPO股票,是經過一段 時間後,於與陳勇志協商後,合作投資項目才增加一般上市櫃股票」此一事項,其於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與本院審理中的證詞,並不一致,則潘信興是否曾向陳勇志提及其會從事一般上市櫃股票的投資?已有所疑。再者,潘信興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證券公司會釋放證券額度給我,我再跟陳勇志說,陳勇志會匯錢給我,再由我去操作,所以每一次投資股票陳勇志都會知道,每一筆的金錢操作我也都會跟陳勇志說,而股票獲利後,我們再以合作的比例去拆帳,然後依陳勇志指示,將獲利匯到被告的戶頭(併他十八卷第160 至162頁)。則依潘信興此次陳述內容,其不但只有提及其 與陳勇志是合作IPO股票的投資(所謂釋放證券額度,僅存 於IPO股票,至於上市櫃股票的當沖交易、一般交易,均無 此問題),且其所陳述的投資方式(其獲得某檔股票的額度後,通知陳勇志匯款,待結束後,再依出資比例去拆帳),也顯然是逐次針對某特定標的之IPO股票而進行,與其前述 所稱是受陳勇志委託而全權代操各類股票,亦有出入。在此情形下,潘信興陳稱其受陳勇志委託操作者,非僅限於IPO 股票,是否確實可信?更加已令人有所懷疑。 ⑵依據潘信興於106年12月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的記載:「茲因潘信興(簡稱甲方)與陳勇志、簡以珍2人(簡稱乙方)雙 方本著誠信、負責的精神共同合作投資台股和陸股的IPO及 操作福建巨鼎農業生態科技(股)公司股權轉讓業務。因乙方欲全數匯返投入合作資金,經雙方協議若經甲方確認乙方無超額轉讓巨鼎股權之情事,甲方院全數於12月底匯返乙方投入的合作資金」(他十一卷第282頁),只提及其與陳勇 志、被告合作投資IPO股票。再者,依據潘信興於106年12月6日向三鑫公司投資人說明投資情形之錄音譯文所示,潘信 興曾表示:現在我可以說,勇志跟我合作的就是台灣的IPO ,跟大陸未來還沒有啟動的IPO,兩套資金而已,其他我沒 有跟勇志、以珍合作其他的投資項目,我先跟我們現在在座的人做一個這樣的聲明;另潘信興在同年月15日於向三鑫公司投資人說明投資情形時,也曾表示:「有關於三鑫的事情的話,我這邊原則上就是跟它只有圈購(指購買IPO股票) 的合作,其他沒有任何的合作,這個我讓你們知道。三鑫跟我合作圈購的資金,陸續的在匯回去」,此有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調查二卷第143、191頁、原審院二卷第379至380頁),更是一再向三鑫公司投資人陳明其僅與三鑫公司合作投資IPO股票。而依據前述事項,更加證明潘信 興證稱其受陳勇志(三鑫公司)委託操作者,非僅限於IPO 股票,實屬難以採信。 ⑶依據潘信興遭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資料,被告在107年 6、7月間,於向潘信興追討合作資金時,曾傳送1張手寫的 對帳資料給潘信興,且潘信興閱覽該對帳資料後,未見其在對話中對該對帳資料表示異議(本院二卷第481至487頁、本院三卷第115頁)。而依據前述對帳資料的記載,提及「台 圈:餘8600萬」、「陸圈:人民幣1820萬×4.64(大約)=台 幣8500萬」,而該「台圈」、「陸圈」(應分別指台灣IPO 股票、大陸IPO股票)的金額加總,約為1億7100萬元。此金額與調查局人員調取潘信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檢閱結果,發現三鑫公司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其總金額為1億7173萬0278元(他十卷第283至289頁),實屬接近。由此應可 證明,就被告、陳勇志等三鑫公司人員的主觀認知而言,其等交付給潘信興進行股票投資的款項,全數都是用在投資台股及陸股的IPO股票。此外,潘信興雖稱被告可藉由各次結 算損益時,得知其實際投資內容,但其亦自承並無任何書面結算資料可佐證其陳述屬實(本院三卷第154頁),則即使 其有從事IPO股票以外的其他股票投資,其是否確有據實告 知被告、陳勇志2人,實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潘信興證稱:「其是受陳勇志委託而全權代操上市、上櫃、IPO等類型的股票,並非僅限於IPO股票的投資,且被告對於此一投資事宜亦應有所瞭解」,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承上所述,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其認為三鑫公司交付給潘信興進行股票投資的款項,乃是全部用在投資IPO股票;且 依據證人潘信興歷來所證:我曾經向陳勇志說過,我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興櫃轉上市櫃的股票(即IPO股票),原因是 券商會配售,這些是公關股,因為我常進行交易(他一卷第266頁);券商給我IPO股票的價格,就是承銷價,這個價格會比當次公開發行的價格略低5%至10%,依我與券商的交情 ,大概會給我該券商配售額的30%左右(偵一卷第100頁); 我跟陳勇志談合作時,只有我有辦法能拿到IPO股票的配售 額,陳勇志跟被告都沒有辦法拿到。而無法從券商拿到配售額的人,只能以抽籤的方式看能不能申購到IPO股票(本院 三卷第140、152頁)。可知潘信興相較於一般投資人而言,乃是能夠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一次向券商取得相當數量IPO股票之人。從而,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三鑫公司人員而言, 潘信興即是其等向三鑫公司投資人所述:「可以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股票」之特殊管道。在此等情形下,即使潘 信興將三鑫公司交付之資金,持以從事IPO股票以外的其他 股票投資,亦僅屬潘信興個人違背受託內容的行為,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故意對三鑫公司投資人為不實陳述。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應屬可採。 ㈣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⒉中,以投資IPO股票以外之其他投資作為 詐術手段部分: ⒈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內容,檢察官僅就三鑫公司未投資泰國黃金、非洲礦石部分,有列舉證據予以證明,而就所謂國內實體店面均未營業、三鑫寰宇公司未實際成立部分,則未予以舉證被告或其共犯是如何有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如何施用詐術,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再者,依據投資人林群凱(他十三卷第80至81頁)、楊晉宜(他十一卷第197 頁)、張家宗(併他十六卷第27至30頁)、周建民、郭丁華、吳玉珊、陳黛瓏、陳定業、賴美如(併他六卷第103 頁)、王嘉熙(原審院三卷第521、522、532、536頁)等人的證述,分別證稱其等有見過三鑫公司所稱之實體店面在營運或到過該等實體店面,足見三鑫公司相關實體店面,確有實際進行營運,難認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之情。另關於被告因三鑫寰宇公司未能完成設立而涉嫌詐騙起訴書附件四所示投資人部分,已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30至31頁),且如前所述,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而此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審所持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又前述起訴意旨⒉中之三鑫寰宇公司未實際成立部分,依據公訴意旨,其與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乃是施用相同詐術(差別僅在投資人是投資多元投資案或單純投資三鑫寰宇公司的股權認購),則檢察官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而舉證證明原審判決論認有誤,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之情。 ⒉關於以投資泰國黃金、非洲礦石作為詐術手段部分,依據被告所述,其中投資泰國黃金部分,三鑫公司是委託蕭平德、李泰霆進行(他一卷第366、367頁),而投資非洲礦石(即黃金、鑽石等)部分,三鑫公司則是透過林東澤進行(他一卷第363、367頁)。而起訴書則是以「證人蕭平德的證述(證稱其未受三鑫公司委託從事泰國黃金買賣,偵二卷第458 頁)」、「證人李泰霆的證詞(證稱其及蕭平德未受三鑫公司委託從事泰國黃金買賣,偵二卷第252至253頁)」、「證人林東澤的證述(證稱其未受三鑫公司委託在非洲投資黃金、鑽石,只有向陳勇志借款約4000萬元,他一卷第293頁) 」等證據,據以證明多元投資案中所稱投資泰國黃金、非洲礦石部分,乃屬虛偽不實。然而: ⑴依據從扣案三鑫公司電腦中所列印之「三鑫委託李泰霆代管款項」資料所載,三鑫公司有交付約7748萬4106元的款項給李泰霆代管(偵一卷第143頁);另從前述電腦中所列印之 「三鑫公司總帳目(黃金投資)」、「林東澤黃金明細」等資料,則有記載三鑫公司交付款項給林東澤進行黃金投資的情形,金額共為4793萬5337元(偵一卷第123、177至180頁 )。而上述各項資料,並非被告於案發後自行製作提出,而是存在三鑫公司遭搜索扣押的電腦內,足認其記載內容應有相當的可信性,而難遽認三鑫公司並未實際從事泰國黃金、非洲礦石的投資。 ⑵證人李泰霆、蕭平德於偵訊中,雖均證稱其2人未受三鑫公司 委託從事泰國黃金買賣,但依李泰霆於調詢時所述,其有與蕭平德至三鑫公司找被告、陳勇志索回投資款,蕭平德並表示願意以索回的款項幫三鑫公司投資泰國黃金,以利其2人 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而三鑫公司並因此交付約6200萬元的款項給其與蕭平德2人(偵一卷第390頁),可知李泰霆所述顯有先後歧異的情形。再佐以蕭平德於調詢時,也陳稱其有保管三鑫公司投資泰國黃金的款項(偵一卷第398頁)。 則證人李泰霆、蕭平德2人前述於偵訊中的證詞是否確然可 信,實有所疑,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⑶證人林東澤於偵訊中雖證稱,其並未受三鑫公司委託在非洲投資黃金、鑽石,只有向陳勇志借款約4000萬元。然而,依據林東澤所述,其所謂向陳勇志的「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也未提供任何擔保(他一卷第293至294頁),此與一般正常借款情形實有出入,則林東澤所稱「借款」乙事是否屬實?或該所謂「借款」實際上即是三鑫公司所交付的投資款項?已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林東澤於106年8月27日,曾向三鑫公司投資人分享其在非洲投資黃金、鑽石的情形,並提及:「跟三鑫這邊結緣是因為黃金跟鑽石,我們確確實實都有這些東西」,而陳稱其與三鑫公司在黃金、鑽石上有所連結,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調二卷第200至209頁),更加證明林東澤應有接受三鑫公司委託而投資非洲礦石。 ⑷根據以上事證,公訴意旨認多元投資案中所稱之泰國黃金、非洲礦石等投資,乃屬虛偽不實部分,並無足夠證據可予證明,自難認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前述起訴意旨⒈、⒉所示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法予以證明。但此等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⒈部分,與被告上述經論罪科刑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⒉部分,則與被告上述經論罪科刑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諭知無罪。又檢察官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移送併辦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一、二之註記),因與起訴部分是完全相同的追訴事實,原本就是法院所應審判的範圍,故此部分不需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潘信興,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訂瑋,而欲證明被告並無前述起訴意旨⒈所指犯行(本院三卷第299頁、被告11 1年12月19日陳述意見暨聲請狀)。但潘信興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故此部分顯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另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已足以判斷被告並無此部分被訴犯行,故前述證據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雖然已說明其論認依據,然而: ㈠關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能詳加審酌卷內事證,就前述四、起訴意旨⒈部分,於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中併予論認,並就檢察官併辦、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之其他圈購投資案年約投資情形,一併論入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中;而就前述四、起訴意旨⒉部分,關於有投資圈購投資案年約或多元投資案的投資人部分,於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中,論認其同時犯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擴及同一投資人經檢察官併辦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其他投資,關於只有投資圈購投資案單檔、季約、半年約的投資人部分,則論認被告犯有應予分論併罰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違誤。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31投資人王慶源部分,其就多元投資案共有 3筆投資,而起訴書也就該3筆投資均列在本件起訴範圍,但原審僅論列投資日期106年6月30日、投資金額10萬元的該筆投資,至於另2筆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15萬元、325萬元)則未予論列,也未論述何以未將該2筆投資列入,容有不當 。 ㈢原審以被告在三鑫公司的薪資為據,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76萬元,另就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2、11、31所示扣案物品諭知沒收,容有未妥(理由詳如後述)。 ㈣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辯解,認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其應無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認為原審就此對其為論罪科刑之判決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另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前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㈠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乃是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所允諾之紅利、利息、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㈡本件非法吸金的金額超過新臺幣12億元、投資人數超過150人 。又就本件犯罪手段而言,三鑫公司是以收受投資為名義而吸收資金,又依據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三鑫公司應有實際從事相關投資行為,已如前述,故本案對於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應相對較低。另依據本案卷內事證,除附表二所載部分投資本金已經返還投資人外,其餘投資人投資受損獲得填補的情形甚為有限。 ㈢被告於本案中,乃是負責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案吸收資金之執行事務,在共犯結構中居於重要地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如前所述,被告曾有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情形,卻於遭查獲後再犯本案,顯示其未能因過往的經歷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見本院三卷第4 22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七、沒收(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分 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 年7 月1 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 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 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若因多元投資案投資期間屆至或其他原因而將投資本金返還投資人,或因事後和解而將相當於投資本金的款項返還給投資人,此等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應予以宣告沒收。而依據本案卷內事證, 參加多元投資案之投資人,其取回本金之情形,詳如附表二「返還本金金額」欄所載(證據出處參見附表二),金額共計2億5474萬元;至於因事後和解而將相當於投資本金的款 項返還給多元投資案的投資人部分,卷內則無事證顯示有此情形。又本案吸金總額共12億2500萬3000元,於扣除前述返還本金數額後,尚有9億7026萬3000元的吸金款項尚未返還 給投資人。 ㈣本案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支付給投資人的紅利或其他支出的投資費用、管銷費用,乃是相關犯罪行為人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該規定立法理由五之(三)參照】,本不需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然就本案情形而言,本件多元投資案已經進行相當時日,部分投資人已經藉由紅利的領取,而填補其所付出的部分本金;另因三鑫公司有實際從事投資行為,故相關行為人必然已付出部分投資成本,而未再保有全部犯罪所得。故若就多元投資案收受的全部資金,予以扣除已經返還的投資本金後,而就剩餘的款項全部加以沒收,顯然過苛,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但本案因紅利給付資料並不完整,故計算上顯有困難。因此,本件僅能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而予認定被告等相關行為人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㈤依據前述「三鑫公司總帳目」資料的記載,在交付給潘信興投資IPO股票的款項(約1億7000萬元)不予論列的狀況下,三鑫公司因進行投資所支出的款項共計4億5370萬2091元【 其中交付給劉純其進行大陸地區百貨公司的投資款,上述「三鑫公司總帳目」資料記載為300萬元,但被告陳稱實際金 額應是3000萬元,上述資料乃是誤載(偵一卷第114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言不實,故以被告所主張之金額計算】,再加計前述交付給李泰霆、蕭平德2人代管之7748 萬4106元(此部分未列入「三鑫公司總帳目」資料),共計為5億3118萬6197元。至於交付給潘信興的上述款項,因此 部分除多元投資案的資金外,尚包含未計入本案吸金總額之圈購投資案的資金;且依據潘信興於調詢時所述,其已經返還大部分款項(約1億3820萬元,他一卷第285頁),而被告於調詢時,對潘信興表示其已返還上述金額的款項並無意見,並表示前述交付給李泰霆、蕭平德2人代管的款項,其來 源即是潘信興所返還的款項(偵一卷第115頁),故該交付 給潘信興的款項若再列入多元投資案所支出的投資款,亦將有重複計算的情形。因此,於計算多元投資案所支出的投資款時,不應將交付給潘信興投資IPO股票的款項計入。此外 ,被告於調詢時,雖供稱其於105年間,另有交付5000萬元 給陳樹盛進行網路軟體投資(他一卷第366頁、偵一卷第115頁),但被告所稱此筆投資,並未記載在前述於107年9月26日遭扣獲的「三鑫公司總帳目」資料中,且被告於調詢時同時所稱之交付給廖泰宇、劉純其的投資款,則有記載在「三鑫公司總帳目」資料內,足見被告所稱交付給陳樹盛的投資款,若非無該筆投資,就是該筆投資已經轉為其他投資,自不應再予計入多元投資案所支出的投資款中。從而,前述㈢所示尚未返還給投資人的9億7026萬3000元吸金款項,於扣 除多元投資案支出的投資款5億3118萬6197元後,尚有4億3907萬6803元的吸金款項。 ㈥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有提及其等領取多元投資案紅利次數者,大都介於3、4次左右(出處參見附表二所載),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方式計算,應認多元投資案有交付各投資人約4次的 紅利。又如前所述,多元投資案與投資人所約定的每月紅利比例,為1~ 2 %、2~3%、3~4%、4~5%、6~8%,故取其中間值即4%作為計算依據。從而,多元投資案交付給投資人的紅利 總額,應為1億9600萬8480元(計算式:吸金總額12億2500 萬3000元×4%×4次=1億9600萬0480元)。而前述㈤所示4億390 7萬6803元吸金款項,扣除1億9600萬0480元之紅利發放總額後,剩餘款項2億4307萬6323元,即本件所估算之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 ㈦本案以多元投資案吸金之主體,雖為三鑫公司,但依據三鑫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疑交易明細一覽表(他十卷134至175頁)、三鑫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十二卷第355至364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疑交易明細一覽表(他九卷第379至382頁)、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疑交易明細一覽表(他十二卷第285至308頁)等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三鑫公司所申辦的帳戶,並未用以出入前述全部吸金款項及支出款項,反而是被告個人所申辦的前述帳戶,不但有用以收受投資人所交付的投資款、潘信興所匯還的結算款,且與三鑫公司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亦互有款項出入。另被告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相互間,也多有款項來往,更有甚者,被告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另有部分款項流向其在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上述款項往來情形可知,三鑫公司就吸金款項的保管、運用,紊亂不清,並未與該公司行為負責人之帳戶清楚區隔,再佐以三鑫公司乃是僅有2人(即被告與陳勇志)負責營運的小型公司,足認 對本件吸金款項具有實際支配之所有權者,應為本案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與陳勇志2人。再者,被告自承其負責管理三 鑫公司大部分款項,且被告就本件多元投資案相關業務的執行,乃是居於舉足輕重的地位,重要性僅稍遜於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志(此二事項的事證均詳如前述);但依據卷內事證,被告與陳勇志2人實際支配的比例尚有未明。經綜合審 酌上述各項情狀,就前述所估算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2億4307萬6323元,本院認其中1億元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即約上述應沒收金額的4成)。至於證人楊靚靚雖證稱:據我所知, 被告及陳勇志2人雖然會因投資理念不同而有所爭執,但最 後陳勇志的投資方案,都能依照他的意思順利進行,所以三鑫公司對外所招攬的款項,實際使用人就是陳勇志(偵一卷第386頁)。但楊靚靚上述證詞,顯然是以本案吸金款項的 投資用途作為其推論依據,因此,其他未用以投資之款項去向,並無法以其此一證述內容予以論認;況且,本案用以支付投資項目的款項,已經本院加以扣除,故楊靚靚上述證詞,對於前述結論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㈧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400萬元、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 40萬元,均為被告所有,此經其自陳在卷(原審院五卷第435至437頁)。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又考量現行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規範意旨,應認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因此,上述扣案現金,應在被告應沒收的犯罪所得中一併諭知沒收。 ㈨依據被告所述,其在三鑫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8萬元( 偵九卷第9頁、原審院五卷第433頁)。本院考量被告在三鑫公司任職時,除從事前述觸犯銀行法的多元投資案業務外,尚有從事其他業務(例如圈購投資案),故其所領取的上述薪資,並非全部來自不法行為,且與其正當勞務所得難以完全清楚區分。又本件既依前述估算結果而對被告宣告沒收1 億元的犯罪所得,再就與其正當勞務所得難以清楚區分的上述薪資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㈩三鑫公司雖是本件多元投資案的吸金主體,但對於相關吸金款項具有實際支配之所有權者,乃是被告與陳勇志2人,已 如前述。又本院雖裁定三鑫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但因其代表人陳勇志逃亡海外,致該裁定未能合法送達(參見本院三卷第233、235頁之送達證書),故三鑫公司亦未能實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因此,無論從實體層面、程序層面而言,均無從在本案中對三鑫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八、沒收(附表六編號14、附表七編號14以外之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物品,乃是與被告就本件犯行無共犯關係之潘信興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7、38所示物品,則是其他案外人所有,且此等部分物品亦未符合其他應予義務沒收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現金200萬元,乃是陳勇志所持有,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院五卷第436頁),自宜待陳勇志 到案後,再判斷是否應予諭知沒收,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15以外物品,及附表七編號13、14、3 7、38以外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又此等物 品中,部分雖應屬供犯罪所用,但本案尚有重要共犯陳勇志尚未到案,該等物品應屬陳勇志案件中得作為證據使用之物;又該等物品均不具甚高之財產上價值,且因本案已經查獲多年,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疑慮,並無非予對被告宣告沒收不可的必要,故與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陸、移送併辦之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至五【案號詳如附表一(一)說明欄】,所載被告以前述圈購投資案吸金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或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及 被告以前述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招攬他人投資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此等部分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審就圈購投資案之單檔、季約、半年約,論認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故除併辦 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而原本就屬法院所應審判的範圍,不需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外,其餘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則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即無併辦意旨所稱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柒、同案被告潘信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琬頤、謝昀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如後附件 附表二:如後附件 附表三(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投資人投資情形,非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四(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投資人投資情形,非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五(原審判決就簡以珍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沒收,均經本院撤銷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略 附表六(106年4月19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三鑫公司借貸契約書1本(徐明清)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9,見調三卷第160頁 2 借資契約書1本(高毅)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0,見調三卷第160頁 3 借資契約書6本(李雅鈞)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1,見調三卷第160頁 4 借資契約書2本(林群凱)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見調三卷第160頁 5 借資契約書1本(林承健)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見調三卷第160頁 6 借資契約書1本(王嘉熙、李泰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4,見調三卷第160頁 7 借資契約書1本(陳建仁、蔡金澄、陳庥妘)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5,見調三卷第161頁 8 借資契約書1本(張耿明、黃德賢、李柏穎)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6,見調三卷第161頁 9 三鑫公司已結契約書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7,見調三卷第161頁 10 三鑫公司105年1、2、3月報表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8,見調三卷第161頁 11 三鑫公司105年4月至106年4月報表13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9,見調三卷第161頁 12 三鑫公司借貸契約書1份(其他)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0,見調三卷第161頁 13 三鑫公司電腦主機1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見調三卷第161頁 14 現金新臺幣400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2,見調三卷第137、161頁 15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3,見調三卷第141、162頁 16 存摺22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4,見調三卷第162頁 17 筆電1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5,見調三卷第162頁。 18 光碟7片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6,見調三卷第162頁 19 股東合約書6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7,見調三卷第162頁 20 股份合作合約書7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8,見調三卷第162頁 21 手寫資料3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9,見調三卷第162頁 22 三鑫公司文宣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0,見調三卷第162頁 附表七(107年9月26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投資款明細表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調三卷第143頁 2 宣傳資料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調三卷第143頁。 3 三鑫公司股權轉讓協議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調三卷第143頁。 4 三鑫公司存簿8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調三卷第143頁。 5 三鑫公司存簿9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調三卷第143頁。 6 三鑫公司存簿9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調三卷第143頁。 7 三鑫公司存簿3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調三卷第143頁。 8 簡以珍存簿4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調三卷第143頁。 9 陳勇志存簿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調三卷第144頁。 10 王嘉熙存簿2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調三卷第144頁。 11 三鑫公司電腦主機1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調三卷第144頁。 12 陳勇志電腦主機1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調三卷第144頁。 13 潘信興存摺7本、洪定緯存摺9本、馬怡如存摺5本、潘雅琪存摺1本、陳怡婷存摺1本、王英俊存摺1本、沈素英等8人存摺封面影本8張、福建巨鼎生態農科公司介紹書1本、賽鴿幣說明1本、賽鴿幣說明白皮書1本、潘信興雜記本1本、銀行匯款單6張、銀行匯款單3張、融資擔保品轉帳申請書7張、有價證券質權設定申請書1張、福建巨鼎公司資料1份、陳勇志107年2月9日切結書1份、潘信興106年12月7日聲明書1份、潘信興雜記資料1份、楊徐淑珍、簡富美借款協議書1份、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份、巨鼎集團資料1份、潘信興、簡以珍、陳勇志107年2月23日協議書1份、潘信興、簡以珍、陳勇志107年3月1日協議書1份、馬怡如座位資料1份、巨鼎公司幹部會議資料1份、巨鼎公司致股東信等資料1本、王英俊、洪定緯借款協議書9本、馬怡如隨身碟2個、楊秀如股權證1份、洪采葳股權證1份、幹部會議表(大數聚公司)1份、巨鼎公司雜記資料1份、幹部會議表1份、董事會議表1份、IPHONE8手機1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至48,見調三卷第144至148頁 14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調三卷第139、149頁。 15 簡以珍永豐銀行存摺16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見調三卷第149頁。 16 三鑫投資顧問公司等印章4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見調三卷第149頁。 17 泉心健康休閒公司支票影本5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見調三卷第149頁。 18 匯豐銀行交易通知單15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見調三卷第149頁。 19 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資料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見調三卷第149頁。 20 雜記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見調三卷第149頁。 21 三鑫投資顧問公司存摺5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見調三卷第149頁。 22 簡以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見調三卷第150頁。 23 豪鑫安公司存摺(永豐銀行)2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見調三卷第150頁。 24 陳素美國際公司存摺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見調三卷第150頁。 25 筆記本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見調三卷第150頁。 26 簡以珍個人電腦資料光碟2片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見調三卷第150頁。 27 福建巨鼎公司股權轉讓協議2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見調三卷第150頁。 28 潘信興聲明書協議書4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見調三卷第150頁。 29 簡以珍個人手機1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見調三卷第150頁。 30 三鑫投資顧問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見調三卷第151頁。 31 投資資料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見調三卷第151頁。 32 巨鼎股權證券(股東潘信興)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見調三卷第151頁。 33 巨鼎股權證券(股東潘信興)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見調三卷第151頁。 34 巨鼎股權證券(股東陳勇志)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見調三卷第151頁。 35 巨鼎股權證券(股東簡以珍)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0,見調三卷第151頁。 36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影本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見調三卷第151頁。 37 股款代收憑證11張、古景騰等人委託投資股票代收資料1本、潘來進圈購合資合約書2張、張馨文投資契約3張、股東合作協定書1份、何美意公證書1份、林玉雀記事本1本、匯款水單1張、存摺6本、存摺4本、存摺4本、潘信興手機1支、林玉雀手機1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至84,見調三卷第151至153頁。 38 匯款資料(西聯)1包、手機1支(林東澤)、手機1支(洪定緯)、手機1支(馬怡如)、馬怡如合庫存摺1本、馬怡如郵局存摺1本、洪定緯第一金證券存摺1本、洪定緯第一銀活存存摺及取款憑條4本、洪定緯元大寶來證券存摺1本、洪定緯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證券存摺1本、洪定緯國泰世華證券活存存摺2本、馬怡如凱基證券買賣對帳單1本、馬怡如國票證券買賣對帳單1本、客服工作流程1本、文件1本(張馨文)、投資文件1本、股權憑證1本、客戶資料2張、永沃財富分公司客戶合約書1本、期貨指數統計文件1本、客戶提款授權書1本、客戶投資相關資料1本、筆記本1本(張馨文)、札記1本(張馨文)、客戶匯款水單1本、客戶往來銀行存摺29本、客戶往來證券帳戶存摺43本、104年度弘鼎國際貿易公司會計憑證1包、105年度弘鼎國際貿易公司會計憑證1包、永沃公司文件資料1箱、18MT4付款紀錄1本、筆記本本(財務,張馨文)、筆電1台、隨身碟1個、弘鼎公司電腦光碟資料1片、紅利課程及五大秘密光碟2片、筆記本1本(王嘉熙)、富安尼助教手冊2本、台北富邦匯款單2張、王嘉熙債權讓與和解書1份、王嘉熙永豐銀行存款簿1本、王嘉熙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簿2本、手寫札記5本、陳素美國際有限公司回饋金契約書1份、林耀南等TBC菁英培訓課程申請書3本、葉韋岑等人會員申請書1份、借款清償協議書(空白)1份、彰化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1份、致富指南2本、王嘉熙借貸契約書1份、需佳實股東協議書1份、Inancial.org學員姓名1份、各項文宣1份、Inancial.org王嘉熙等證書1份。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至138,見調三卷第153至160頁。 附表八(圈購投資案年約投資情形): 編號 附表一編號、起訴與否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1 ㈠1,起訴 ㈠1,起訴 ㈠1,起訴 李泰霆 106.05.10 106.05.25 106.07.20 2600,000 800,000 0000,000 2 ㈠4⑻,起訴 詹惠捷 106.05.25 300,000 3 ㈠6⑴,起訴 蔡蝶豔 106.05.25 1000,000 4 ㈠10⑷,起訴 賴奕志 106.05.05 150,000 5 ㈠11,起訴 廖熠華 106.08.01 200,000 6 ㈠12,起訴 管秀玲 106.08.01 200,000 7 ㈠15,起訴 朱月美 106.05.26 500,000 8 ㈠16⑴,未起訴 ㈠16⑸,起訴 楊晉宜 105.11.01 106.05.05 800,000 500,000 9 ㈠17⑴,未起訴 ㈠17⑶,未起訴 陳海琪 105.11.29 105.12.28 100,000 100,000 10 ㈠19⑶,起訴 林武賢 106.05.05 400,000 11 ㈠32⑵,起訴 羅啟長 106.05.05 100,000 12 ㈠35⑻,起訴 蔡佩璇 106.05.05 100,000 13 ㈠36⑷,起訴 黎育心 106.05.05 100,000 14 ㈠37⑶,起訴 王家偉 106.05.05 100,000 15 ㈠42⑵,起訴 陳怡秀 106.05.05 200,000 16 ㈠43,起訴 賴彥榮 106.05.05 200,000 17 ㈠44,起訴 王正中 106.05.05 100,000 18 ㈠47⑴,起訴 吳永光 106.08.01 100,000 19 ㈠49⑺,起訴 羅文駿 106.05.10 300,000 20 ㈠50⑷,未起訴 羅聖心 106.04.10 100,000 21 ㈠61⑵,起訴 陳薇宇 106.05.10 100,000 22 ㈠62⑶,起訴 陳鴻銘 106.05.10 100,000 23 ㈠67⑴,起訴 林柏宇 106.05.05 200,000 24 ㈠68⑴,起訴 林益丞 106.05.05 200,000 25 ㈠69,起訴 謝崇暉 106.05.05 100,000 26 ㈠71⑶,起訴 林漢宗 106.05.10 2000,000 27 ㈠93,起訴 施惠娟 106.05.05 200,000 28 ㈠94⑴,未起訴 ㈠94⑹,起訴 李宗仁 105.09.01 106.05.05 300,000 500,000 29 ㈠97⑵,未起訴 黃立杰 105.09.30 1000,000 30 ㈡123⒁,未起訴 林承健 105.11.22 300,000 31 ㈡126⑵,未起訴 雷賀君 105.08.25 500,000 32 ㈡131⑺,起訴 蕭惠文 106.05.10 500,000 33 ㈡132,起訴 何明宗 106.05.05 100,000 34 ㈡138,起訴 呂彩雲 106.05.05 200,000 35 ㈡139,起訴 柳信賢 106.05.05 100,000 36 ㈡141,起訴 項程鎮 106.05.05 100,000 37 ㈡142,起訴 謝宛玲 106.05.05 100,000 38 ㈡145,起訴 林威余 106.05.31 500,000 39 ㈡146,起訴 林從錦 106.06.14 200,000 40 ㈡147⑶,未起訴 ㈡147⑿,未起訴 劉良國 105.11.14 106.03.29 200,000 300,000 41 ㈡151⑷,未起訴 ㈡151⑸,起訴 李政緯 106.04.11 106.05.05 200,000 200,000 42 ㈡152⑷,起訴 柯順展 106.05.05 100,000 43 ㈡153⑷,起訴 陳黛瓏 106.05.05 200,000 44 ㈡159⑶,起訴 程雅君 106.05.05 100,000 45 ㈡160⑷,起訴 ㈡160⑸,起訴 劉孟婕 106.05.05 106.05.10 300,000 200,000 46 ㈡161⑵,未起訴 ㈡161⑷,起訴 ㈡161⑸,起訴 蔡政龍 106.03.29 106.05.05 106.05.10 100,000 100,000 100,000 47 ㈡162⑶,起訴 蘇一中 106.05.10 100,000 48 ㈡165⑷,起訴 ㈡165⑺,起訴 施涵宜 106.05.10 106.06.30 100,000 100,000 49 ㈡166⑴,未起訴 謝丞勳 106.03.31 100,000 50 ㈡167⑴,未起訴 陳奕叡 106.04.17 200,000 51 ㈡169,起訴 黃辰蟬 106.05.10 100,000 52 ㈡170⑵,起訴 曾得政 106.05.10 100,000 53 ㈡171⑵,未起訴 ㈡171⑶,起訴 王用質 106.04.11 106.05.10 100,000 100,000 54 ㈡173⑴,未起訴 呂廣仁 106.04.11 300,000 55 ㈡177⑵,起訴 許良瑜 106.05.10 100,000 56 ㈡180⑴,起訴 林盛暐 106.05.05 100,000 57 ㈡181⑴,起訴 許淳淳 106.05.05 100,000 58 ㈡183⑴,起訴 黃宗良 106.05.05 100,000 59 ㈡184⑴,起訴 ㈡184⑷,起訴 應靜宜 106.05.05 106.08.08 500,000 100,000 60 ㈡193,起訴 楊秀如 106.08.08 100,000 61 ㈢203⑴,起訴 張競文 106.05.10 100,000 62 ㈢213⑹,未起訴 ㈢213⑼,起訴 郭俊宏 105.10.20 106.05.05 700,000 500,000 63 ㈢214⑺,未起訴 朱喬伶 106.01.13 100,000 64 ㈢216⑶,未起訴 龔宣諭 106.03.02 500,000 65 ㈢218⑹,未起訴 ㈢218⑽,未起訴 ㈢218⑿,未起訴 ㈢218⒀,起訴 林憲男 105.10.27 105.12.02 106.02.28 106.08.08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66 ㈢220⑴,未起訴 ㈢220⑵,起訴 胡柏駿 106.02.28 106.07.25 100,000 500,000 67 ㈢222⑴,起訴 朱俊達 106.08.08 300,000 68 ㈢227⑶,未起訴 方麗卿 106.04.11 100,000 69 ㈢231⑹,未起訴 ㈢231⑼,未起訴 蔡舜涵 105.10.20 106.05.05 700,000 500,000 70 ㈢234⑴,未起訴 柯乃云 106.04.07 100,000 71 ㈢235⑵,起訴 賈智仁 106.05.05 100,000 72 ㈢238,起訴 李永疇 106.05.05 100,000 73 ㈢241⑴,起訴 廖子盈 106.05.05 100,000 74 ㈢248,起訴 李明瑾 106.07.20 500,000 75 ㈢252,起訴 陳春錦 106.05.15 50,000 76 ㈢255,起訴 陳致彰 106.05.11 300,000 77 ㈢261⑷,起訴 黃双姐 106.05.05 200,000 78 ㈢266,起訴 王志彰 106.05.26 200,000 79 ㈢269,起訴 林君玲 106.05.26 100,000 80 ㈢272⑴,未起訴 ㈢272⑵,起訴 許瑞育 105.12.12 106.05.05 100,000 450,000 81 ㈢273⑷,起訴 李暉騰 106.05.05 200,000 82 ㈢274,起訴 王冠人 106.05.26 300,000 83 ㈢277⑴,未起訴 黃興隆 105.11.07 400,000 84 ㈢280,起訴 蔡玉梅 106.07.12 100,000 85 ㈢282,起訴 方尊義 106.05.26 50,000 86 ㈣309,起訴 湯曙蓮 106.07.04 100,000 87 ㈣310,起訴 唐震宇 106.07.04 100,000 88 ㈣311,起訴 張家宗 106.05.23 100,000 89 ㈣321,起訴 段柏成 106.05.26 50,000 90 ㈣326⑶,起訴 陳柏昌 106.05.05 100,000 91 ㈣327,起訴 蔡鳳梅 106.05.24 100,000 92 ㈣332,起訴 盧孟助 106.05.15 100,000 93 ㈣343⑶,未起訴 魏銘男 105.11.15 100,000 94 ㈣344⑴,未起訴 黃清椿 105.10.04 500,000 95 ㈣345⑹,未起訴 ㈣345⑽,未起訴 ㈣345⑿,未起訴 蘇盛聰 105.10.27 105.12.02 106.02.28 100,000 100,000 100,000 96 ㈣346⑴,未起訴 李玉民 105.10.31 200,000 97 ㈣347,未起訴 王澔鈞 106.04.11 100,000 98 ㈣348⑴,未起訴 ㈣348⑵,未起訴 孫偉聖 106.03.30 106.04.11 250,000 50,000 99 ㈣349,未起訴 吳巧吟 105.10.24 200,000 100 ㈣351⑽,未起訴 吳玉珊 106.04.11 200,000 101 ㈣352⑵,未起訴 郭丁華 106.04.11 1500,000 102 ㈣353,未起訴 林酉恬 106.04.11 300,000 103 ㈣355,未起訴 邱光甫 105.12.20 50,000 104 ㈣356⑼,未起訴 施宣健 106.04.09 500,000 105 ㈣357,未起訴 連冠雄 106.02.24 100,000 106 ㈣358⑴,未起訴 ㈣358⑵,未起訴 林欣成 105.11.29 105.11.30 50,000 50,000 107 ㈣359⑴,未起訴 方春燕 105.11.10 50,000 108 ㈣360,未起訴 黃麗貞 105.10.04 100,000 109 ㈣361,未起訴 古曜瑋 106.04.28 300,000 110 ㈣362,未起訴 陳昱竣 106.03.22 300,000 111 ㈣363,未起訴 黃延善 106.04.11 200,000 112 ㈣364,未起訴 蔡雯娟 106.04.22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