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東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東生(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詳參附件一)賠償被害人,本案於106 年4 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之旨所訂之金額於109 年12月31日前全數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具狀陳明冀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如上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何冠輝及被害人家屬何憲嘉各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其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業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卷〈以下稱「執聲字卷」〉第5 至11頁、原審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無法於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條件內容如數支付約定賠償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申請書(含張東生付款明細、何憲嘉之郵政存簿明細)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4至23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審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106 年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簽立和解筆錄後,因工作不固定又遭客戶倒帳,受刑人即使在生活已非常困難情況下,每月仍竭盡所能按時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2 至4 萬元,已經賠償每人63萬元,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常連絡,請求諒解。受刑人雖有違約,確無任何惡意,祈求鈞院明察。受刑人尚無撤銷緩刑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亦無於緩刑期間、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當然,受刑人繼續仍將以最大誠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應依前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詳參附件),該案於106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無法於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條件內容如數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何冠輝及被害人家屬何憲嘉各130 萬元,受刑人僅賠償63萬元等情,此據受刑人供承不諱,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申請書、受刑人付款明細、何憲嘉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傳喚受刑人、告訴人何冠輝及被害人家屬何憲嘉到庭,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就緩刑條件未能依約履行之原由後,告訴人何冠輝及被害人家屬何憲嘉當庭表示:我們同意寬限受刑人於半年內清償全部餘款,如果依約清償全部餘款,違約金各20萬元部分免除,至於如何分期履行,我們再跟受刑人磋商等語;受刑人則允諾以:同意半年內,在110 年10月28日以前清償餘款,至於如何分期履行,我再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磋商,屆期如果沒有全部清償,同意法院撤銷緩刑,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受刑人依約定於110 年10月28日前完成履行前開新約定,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母親林淑瑤於110 年10月25日致電本院表示,受刑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有本院110 年10月2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受刑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81至83頁)所示之付款情形相符,足認受刑人已依賠償告訴人何冠輝及被害人家屬何憲嘉各130 萬元。是受刑人前雖未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已依本院110 年4 月28日受刑人與告訴人何冠輝及被害人家屬何憲嘉重新約定之和解條件,全部履行清償完畢,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民事債權請求已獲得滿足,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本案緩刑業已期滿,緩刑期內並未再犯他罪,亦無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 │一、被告張東生即力大工程行願給付原告何冠輝(告訴人)及何│ │ 憲嘉(被害人家屬)各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給付│ │ 方法: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何冠輝及│ │ 何憲嘉壹拾萬元、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已各給付原告何冠輝│ │ 及何憲嘉壹拾萬元外,於一○六年二月十六日當庭各給付原│ │ 告何冠輝及何憲嘉伍萬元整;餘額各壹佰零伍萬元整自民國│ │ 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 │ 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何冠輝及何憲嘉伍萬│ │ 元整,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 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八年九│ │ 月三十日、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何冠輝及│ │ 何憲嘉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 │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何冠輝及何憲嘉新│ │ 臺幣貳拾萬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 │ 各給付原告何冠輝及何憲嘉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