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洢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洢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洢葇(下稱被告)因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2支行動電話,而本案已經一審判決,且 一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該2支行動電話,足見該2支行動電話顯無留存的必要,故聲請發還該2支行動電話。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晚上11點42分左右,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所任職的「星光養生會館」搜索後,將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予以扣押之事實,有本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1 卷第125 至135 頁)。又上述行動電話乃是被告以其配偶周士丞、友人林韋志名義所申辦而供自己使用之事實,亦有被告110 年7 月8 日刑事陳報狀(見聲字卷第33至3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見聲字卷第35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見聲字卷第19、30頁)、本院詢問林韋志之電話查詢紀錄單(見聲字卷第43、47頁)可以證明,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足認如附表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應屬被告所有。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時,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列為證據,此有本案起訴書可證(至起訴書雖概括記載:「本案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經扣押之物品,達數十項之多,起訴書既未指明附表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如何符合沒收要件,上述記載自僅是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沒收的敘述,無法作為檢察官認定附表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屬於得沒收物的依據);且經原審審理後,亦未發現附表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故原審雖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但未諭知沒收上述2 支行動電話,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證。另本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亦認附表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已無留存的必要。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 │ ├──┼─────────────────────────┤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