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宜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38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宜龍(下稱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認罪,雖由檢察官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卻未按聲請人同意之刑度加以判決,而不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自不合法律規定;且辯護人於進行言詞辯論時未替聲請人辯護,且在協商過程中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使聲請人喪失應有權利,故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況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量刑過重,實屬未當,聲請人上訴非無理由,第二審法院理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就聲請人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當時聲請人係突然被鄭姓員警攔下,便立即將機車停好,並配合出示證件,將背包內所有東西拿出來,之後是鄭姓員警自己伸手來搶刀子,且在攔檢過程中故意刁難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既無妨害公務,亦未持刀揮砍鄭姓員警,自無傷害犯嫌可言。 ㈢就聲請人涉犯竊盜罪部分: 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出監後,就醫診治得悉罹患口腔癌,因無法工作且醫療費用龐大,方在經濟壓力下行竊「刮刮樂」,嗣後因良心不安,已多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道歉包括賠償被害人孫文生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賠償被害人蔡芷瑈6000元、賠償被害人張福勝(誤繕為張福生)1 萬5000元、賠償被害人陳惠如9000元、賠償被害人佳旺彩券行負責人周寶益3200元…等,除此以外,或係業者捕風捉影,或為員警胡亂栽贓,並非所有案件均係聲請人所為,此可查證聲請人使用身心障礙證明之購買高鐵車票憑證,作為聲請人不在場證明,是以,第一審法院不應以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撤銷原裁定,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又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3 號傷害等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聲請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於109 年12月9 日為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判處罪刑,嗣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案件受理後,聲請人就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部分,已於110 年3 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181 頁)。從而,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傷害罪刑部分(含妨害公務犯行)既因撤回上訴而未經本院進行實體審理及判決,則該部分判決確定之事實審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就該部分自應檢具第一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易言之,本件關於聲請人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審理程序之法律適用是否適當有所質疑,揆諸上揭說明,僅得循非常上訴或其他途徑謀求解決,關於此節既非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 ㈡再者,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重為事實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而質疑,難認其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0 年6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0 年6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29 頁) 。聲請人固於110 年6 月30日補具「再審理由」狀,並於同年7 月1 日由本院收受,惟該份書狀雖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但仍並未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亦即,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實質上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自應依上揭規定駁回其聲請。 ㈢況且,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係就聲請人涉犯竊盜罪行部分所為之判決,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確定判決係於110 年4 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10 年5 月1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縱使係指摘該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其程序亦顯屬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 年1 月8 日增訂第429 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惟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