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配 偶 穆凃素美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受 判決 人 穆智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4號、第1305號、第2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所證稱其有打電話給受判決人穆智能(下稱受判決人)詢問有無土尾場可以倒廢土之陳述,係林國忠個人單方面說詞,受判決人於原判決歷次一、二審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此事,而原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受判決人僅言及「郭國安說…」根本未提及林國忠之名,亦未供認林國忠曾打電話給伊詢問廢土之事,原判決得出上開「受判決人已自承林國忠有致電詢問」之事已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此一待證事實既攸關受判決人涉案部分事實之釐清,縱受判決人未主動請求調查通聯或直接向林國忠對質查問,法官本於發現真實且為被告利益計,理應主動調查林國忠此一有無通聯之說詞,是否屬實?然事實審法官均未就此主動訊問林國忠以查明,即認定「受判決人已自承林國忠有致電詢問」,並採上開林國忠偵查中不利且不實之陳述,而為受判決人不利之認定。此一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違誤,影響於受判決人之判決結果,原審就此一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情形均未發現,非不能於本次之再審程序中重啟傳訊林國忠調查訊問以釐清,以替代已恐無從取得之通聯記錄之證據方法。 (二)又證人林國忠民國103 年11月18日屏東地方檢察署筆錄記載:「問:這期間你有無打電話給穆智能?答:有,我也有跟他說。我也是問他有沒有土尾場可以倒這些廢土,我也是用0978電話打給他。問:你有無跟穆智能說是什麼土?答:有。我也有跟他說是工廠機器漏油,吸油的土,沒有毒的」,上開林國忠於偵查中所證稱其有打電話給受判決人詢問:有無土尾場可以倒廢土之陳述,已明確說明係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受判決人為通聯,故朝行動電話通聯調查核符一般常情,且必可經此補充調查而可使受判決人所最爭執之待證事實(即有無接獲林國忠告知其系爭廢土是工廠機油漏油的土、吸油的土等情)獲得釐清,茲僅就本次再審聲請鈞院為再調查證據。倘此一新證據得以經調查而獲取具體資料,即可推翻原判決所引之上開林國忠不利受判決人之證詞,而產生有關林國忠並未曾直接與受判決人就棄置廢土之事聯繫之新事實,逕可單獨產生本件心證上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部份所認定之事實者,自具備上開再審聲請要件。(三)再者,原判決理由引用郭國安於103 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林國忠說朋友工廠有些廢土廢砂清理出來要處理,他要我們公司幫他處理,但因為只有三、四袋,量這麼少送到恆春掩埋場划不來,劉文質剛好有塊地要回填土方,穆智能就請我跟劉文質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163 頁)」( 見原判決第8 頁第15行至19行)。此一郭國安偵查中之供述,不但僅言及「林國忠說朋友工廠有些『廢土廢砂』清理出來要處理」而未及「樹酯聚合物」之事業廢棄物,更未言及其本人是否有跟受判決人提及何種廢棄物要處理,更未提及林國忠是否亦有打電話給受判決人詢問同一事情之內容。原判決竟以此一郭國安之證詞,綜合上開受判決人偵查中之證述,竟得出結論謂:「郭國安、穆智能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林國忠既已告知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本案事業廢棄物為來自『工廠』之物,則一般人已不可能誤認林國忠所欲清理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見原判決第8 頁第19行至23行)。所為綜合結論,亦是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不能據為「林國忠有告知穆智能本案事業廢棄物為來自『工廠』之物」之事實心證。是再傳訊林國忠以調查偵查中所陳述「有沒有土尾場可以倒這些廢土」乙節是否實情,與受判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林國忠本件所欲處理之物是否即為事業廢棄物絕對相關,倘查明結果,林國忠此部分證詞係屬虛偽,則受判決人之冤情即得洗刷,應受無罪判決,自屬卷內未曾經由原判決審酌過之新發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非屬前次聲請再審所引之重複主張事由。本件受判決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相符,亦即本案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依法自應認有再審之理由而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此再審聲請人穆凃素美(下稱聲請人)乃受判決人配偶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認定「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之營業項目,係將原料油提煉為樹脂油,其製程中因蒸餾所生之樹脂聚合物(廢棄物代碼D-0202廢樹脂),附著於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廢棄物代碼D-1301廢鐵),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999)。103 年6 月間,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廠長高順德為清除廠內附著有廢樹脂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便委託黃仕宜、黃漢章代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黃仕宜、黃漢章於洽詢大日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日環保公司)職員林錦智後,仲介擁有D-1301、D-1999、D-0202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大日環保公司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大日環保公司即委由員工林錦智向泓達化工公司洽購分層緩衝不銹鋼片,然林錦智並未將泓達化工公司委任處理之範圍包含廢樹脂聚合物乙節告知大日環保公司,即自行承攬清除、處理廢樹脂聚合物之業務。林錦智乃於103 年6 月17日,在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內,由不知情之工廠員工將廢樹脂聚合物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分離,並將分離之廢樹脂聚合物分裝於4 包太空包中(下簡稱為本案事業廢棄物),另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載運離開。嗣後林錦智明知林國忠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與林國忠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林國忠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林錦智、林國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林國忠為覓得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傾倒處所,便聯繫郭國安、穆智能,詢問有無可供傾倒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地點,郭國安、穆智能均明知林國忠所載運者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幫助林國忠非法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及幫助劉文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林國忠可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由劉文質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並由穆智能居中與劉文質聯繫,確認可前往傾倒之時間及方式。嗣林國忠便委由知情且同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曾保誠,於103 年6 月19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泓達化工公司屏南廠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待曾保誠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竹田國民小學(下簡稱竹田國小)附近後,曾保誠便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載運之本案事業廢棄物,交由劉文質開往本案土地傾倒並回填,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及由劉文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等情,而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受判決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二)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各節,依據證人林國忠於103 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及受判決人、證人郭國安於103 年10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相互勾稽比對,並說明證人林國忠於一審106 年4 月1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不可採,且論述「清淨展業有限公司並非土資場,而係屬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高市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8 頁),林國忠既向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表示欲將廢棄物送往清淨展業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其顯已向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表明其所欲清除處理者係為『廢棄物』無訛」,及說明「倘被告穆智能認為林國忠所清除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合法傾倒於本案土地,則衡情被告穆智能當無理由掩飾林國忠回填本案事業廢棄物之過程,然觀之被告穆智能與劉文質於103 年6 月19日9 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穆智能(下簡稱穆):他跟我說5 噸而已,5 噸的土。劉文質(下簡稱劉):啊!用怎麼樣的?穆:他跟我說5 噸,那個太空包的樣子。. . . 劉:不要連桶子下來。穆:中午進來嗎?劉:嗯啊!你不要連桶子,連桶子不好看,你就中午,所有的人都不在現場,我跟怪手的而已,很好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17 至218 頁),被告穆智能與劉文質於上開對話中,就所載運物品之進場時間及進場方式多所顧慮及限制,並刻意挑選現場並無他人在場之中午時分傾倒,足認被告穆智能確實明知本案事業廢棄物並非營建剩餘之土石方,而屬不得隨意回填於本案土地之事業廢棄物無訛」等情,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本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再審意旨仍以受判決人主觀上不知證人林國忠所清除、處理之太空包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證人林國忠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係置本院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並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另以「因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中供證多次歧異,故本件實有再審以傳訊林國忠證述是否屬實之必要」一節。惟查: ⒈證人林國忠於103 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當初我有打電話詢問郭國安,郭國安要我載去恆春,因為那裏有掩埋場,我有跟郭國安說這土是工廠機器漏油吸油的土,並跟他說載去恆春划不來,郭國安就再問我有沒有毒,我跟他說沒有毒,並問他附近有無土尾場可以倒廢土;另外我也打電話給穆智能,問他有沒有土尾場可以倒這些廢土,我有跟穆智能說這是工廠機器漏油的土、吸油的土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35 頁)。再者,一審法院於105 年5 月2 日勘驗「被告林國忠於103 年11月18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勘驗結果如下:「被告供述確與筆錄記載相符」等語(一審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 ⒉至於證人林國忠雖於一審106 年4 月1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僅告知穆智能要處理「土」,並沒有告知係清運自工廠「吸過油的土」云云(一審卷三第15頁),然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與受判決人自承林國忠有告知欲清除之客體係自工廠運出等情,已有不符。且證人林國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就待證事實均已證述明確,其前後證述或有不一致之處,然此僅證據證明力強弱及取捨與否之問題,殊無一再重覆證述調查之必要。 3.又經原審於106 年5 月2 日當庭勘驗證人林國忠之偵訊供述光碟後(詳如前述),證人林國忠先是供稱:「有跟穆智能講說本案廢棄物有吸到油」等語,然又隨即改稱:「我有跟穆智能講廢棄物『可能』有沾到油」,復改稱:「應以上次開庭時(即一審106 年4 月19日審理時)所述為準」等語(均見一審卷三第44頁背面)。證人林國忠於一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證不僅前後歧異,更與受判決人供述內容不符,顯係迴護受判決人之詞,尚難憑採,自不足執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本院確定判決就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證言之供述證據的歧異,已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如穆智能與劉文質於103 年6 月19日9 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如前述),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證人林國忠於一審之證言前後歧異,顯係迴護受判決人之詞,乃本院對證據取捨之裁量權的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以「因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中供證多次歧異,故本件實有再次傳訊林國忠之必要」云云;惟一審法院已於105 年5 月2 日勘驗「林國忠於103 年11月18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勘驗結果如下:「林國忠供述確與筆錄記載相符」等語(一審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已如前述,縱然法院另勘驗林國忠一審有利受判決人之供述證據確與筆錄記載相符,惟聲請人依憑其上開主張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依前開說明,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請求本院調閱證人林國忠0000000000行動電話103 年5 月、6 月通聯記錄及電信費帳單資料,該期間所有通聯紀錄、通話時間、計費金額等可證明證人林國忠是否確實有與受判決人進行聯繫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結果,據覆以「通聯記錄部分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有該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10 年10月12日屏服字第110000015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外,該門號前述期間之繳費證明單,僅顯示各項通信費之金額,並無通聯記錄,有該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新證據,顯不存在,可以認定。聲請人於前揭中華電信公司回函後,又主張遠傳電信公司可以提供檢方調閱97年1 月之98年12月之電信費帳單資料,為何適用相同法規的中華電信公司不可以,請求本院再次函詢中華電信公司,請其再次提供前述期間之電信費帳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查中華電信公司業已提供聲請人請求期間之繳費證明單,並回覆「通聯記錄部分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21 、119 頁),本院核無再行為相同內容函詢之必要。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繳費證明單內容與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內容相異,不符聲請人期待,為各自公司內規不同所致,尚無違法之處,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