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永清 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永清(下稱聲請人)有如原審判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同) 其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的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行,係援引原審判決所憑之聲請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進富有關駕駛車輛載運房屋整修產生的混凝土塊、磚塊、土方、砂石進入聲請人所提供土地(依原審判決所載,下稱A土地)回填、堆置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裕 、黃性飛、潘世庸、薛錦旗,暨證人林○池、劉○來、蕭○仁 、洪○記等人之證述、A土地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車輛進出情形彙整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國有財產署土地勘清查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OOOOOOOOOOO號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 出(承)租資料、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7年4月26日高市肅字第OOOOOOOOOOO號 函等證據資料,並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稱聲請人不知道回填A土地之物品屬於廢棄物, 又聲請人因住處旁擋土牆的地基先前發生淘空情形,而由政府機關進行補強時,也是填入營建剩餘土方,所以主觀上認為只要不是俗稱垃圾的廢棄物,而是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就可以用來補強遭淘空的地基,暨聲請人事先有徵詢當地里長同意後,方提供A土地回填、堆置磚塊、混凝土塊、磁磚、 瀝青、級配(砂石、土方)等物品等意見何以不足採信,暨就有關聲請人是否知道有人在A土地回填、堆置俗稱垃圾的 廢棄物部分,說明原審判決已詳述聲請人就其未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居住的頻率、未在該處居住時的居住處所 一節,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加以A土地入口處的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所證稱,已均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容任他人在A土地回填、堆置俗稱垃圾的廢棄物之事實等節,詳 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詳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狀暨補充書狀所載理由主張,並提出⑴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0年8月30日現場照片及進行該基地補強之證 人;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OOOOOOOOOOO號函;⑶臺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二則,暨依 決標廠商「茂富營造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編號117)網頁等 作為新證據,聲請人及代理人並稱:聲請人主觀上並沒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因之前聲請人住處旁擋土牆的地基先前發生淘空,政府機關進行補強時,也是填入營建剩餘土方,並有看到發包的廠商以磚塊、混凝土塊、磁磚、瀝青、級配(砂石、土方)等物品去填地基,聲請人僅國中肄業,且政府機關發包廠商進行補強地基工程時,廠商也是利用現場既有的土方回填地基,該土方混著磚塊、混凝土塊、磁磚、瀝青、級配、砂石、土方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使聲請人誤認是合法的,是聲請人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免除其刑事責任;另我們認為當時一開始認定的現況廢棄物體積,與現況是不符的,且如果扣除已經清運走的數量,應該還存有的數量亦與現在的實際狀況數量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案卷,聲請人及代理人泛稱當時一開始認定的現況廢棄物體積,與現況不符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估算結果,聲請人犯行所造成A土地 遭回填、堆置廢棄物的面積約達2922平方公尺,需要花費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的費用,才能將A土地上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等節(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至聲請人於犯行後如何清理廢棄物或清理若干,自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0年8月30日現場照片及臺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 二則,暨依決標廠商「茂富營造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編號117)網頁等節,固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而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惟該等資料其一僅為本案地號遭棄置營建混合物案件之會勘改期通知;另所附之照片則僅見漫草一片,均無從證明聲請人之待證事實;至臺灣採購公報網所列之決標資訊及決標廠商,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茂富營造有限公司」曾標得於102年4月23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公告之「永和火路擋土牆加強維護工程」,而此與聲請人前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間則無任何關聯性。且有關聲請人就本案是否具有主觀上不法之犯意暨其所稱不知悉所傾倒者為廢棄物、已經里長林來順同意方提供土地云云之辯解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如前述,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上揭所提出之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 以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本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聲請傳訊茂富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富,以證明其於105 年至106年間承包政府地基補強工程,曾將現場所有之磚塊 、混凝土塊、磁磚、瀝青、級配(砂石、土方)等營建工程拆卸物品來回填地基之事實云云,惟茂富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有如聲請證明事項之行為,皆屬聲請人及代理人一面臆測之詞,原審判決亦已敘明卷內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㈢);況該營造公司縱有承包 政府地基補強工程,與聲請人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件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聯性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及代理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既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洪以珊